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張天齊
被上訴人 呂明蒼
送達地:台北市○○區○○街00巷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
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明蒼於民國112年3月5日5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
路4段與同段382巷口時,因違規跨越二車道行駛且於快車道
臨停,致行駛於其後方之訴外人李昭信駕駛RDU-9090號租賃
小客車緊急右偏閃避後,再使行駛於李昭信後方之上訴人張
天齊駕駛BEM-0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
,自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而支出
修繕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負肇事次因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15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1,058,35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185,000元,其餘873,350元為零件費用)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39,32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
,6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上訴人的A車
,伊約距離十字路口100公尺接到手機來電,隨即逐漸從時
速每小時40平方公里減速,在靠近十字路口時,已減速至每
小時10公里有作防追撞動作,伊只有違規,對系爭事故並無
肇事因素,肇事為上訴人所致,伊並無過失,自毋庸賠償,
另上訴人車損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頁至第3頁),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引用之。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關於兩造在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60%、被上訴人40%一節,業經原審於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㈠」認定明確(原判決第3頁至第4
頁),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又被上訴人於
本件上訴程序中雖主張伊只有違規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作
防撞減速動作,並無肇事因素,不用賠償等語,惟被上訴人
前開所稱,並非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不影響原審前揭
經本院援用有關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因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且跨越兩條車道暫停,並打右轉方向燈,令上訴人信賴被
上訴人之行向係向右行駛而不致往左,被上訴人卻逕自往左
偏,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行為就
系爭車輛損害應有過失、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
及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判決命被上訴
人給付之39,320元外,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110,680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l)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駕
駛車輛之行為,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而受有損
害,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所
受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奇岩自動車保養/維修訂單日期為1
12年8月24日報價單(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未區
分工資及材料費用,然上訴人既已於本院提出奇岩車輛維修
/保養訂單日期為112年8月24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且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本院認奇岩自動車應無造假之
必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
),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58,35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185,000元,其餘873,350元均屬零件費用
,應可認定。惟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原審卷第44頁、
第87頁),至112年3月5日之本件事故受損時(原審卷第25
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上訴人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8,934元【計算式:(零件修
復費用873,350元×1/10+工資修復費用185,000元)×被告應
負40%之過失責任=108,934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8,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中39,32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69,614元
,計算式:108,934元-39,320元=69,614元),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PCDV-113-簡上-32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