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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馨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櫻 被上訴人 英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 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提出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固有備註付款方式:A出貨前付清10 0%(現金或即期支票),然並無上訴人簽名用印,僅為被上訴 人單方要約,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合約,但該函文表示請被上 訴人將①抗菌抗霉中途層塗料1筒②木棉紋理滾筒(大)不含手 柄1支3木棉紋理滾筒(小)不含手柄1支於函到後3日內將上開 物品檢附材料出廠證明書交付至工地現場,雙方清點無誤後 同意給付被上訴新台幣(下同)78,623元,雙方銀貨兩訖。 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交付材料之同時結清尾款,雙方銀貨 兩訖,從未同意出貨前先行付清貨款。原審逕依系爭估價單 對上訴人遽下敗訴判決,是否已逾越民事辯論主義?非無疑 義。又兩造合意將塗料工程承攬合約變更成材料採購合約, 被上訴人未遵期交付全部塗料,經上訴人催告未履行,上訴 人依照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3萬元, 合計6萬元為有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即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小字第240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 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08

PCDV-114-小上-8-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李子龍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蘇惠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蘇惠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 幣(下同)550萬元及附表所示各該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1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 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52,603元【計算式:本 金550萬元+利息4,052,603元=9,552,6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13,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5萬元 109年4月18日 114年1月21日 (4+279/365) 16% 95萬2,876.71元 2 利息 275萬元 109年4月18日 114年1月21日 (4+279/365) 16% 209萬6,328.77元 3 利息 100萬元 109年9月25日 114年1月21日 (4+119/365) 16% 69萬2,164.38元 4 利息 50萬元 110年3月3日 114年1月21日 (3+325/365) 16% 31萬1,232.88元 小計 405萬2,603元

2025-02-07

PCDV-114-補-231-202502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許志祥 法定代理人 許麗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志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已聲請清算,嗣經 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同日下 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 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97元等財產外,未查得有其 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 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即相對人 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113年6月17日裁定終止本 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14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 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 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111年3月間即因腦中風而成為植物人 ,無法為意思表示,無工作亦無收入,生活開支均由胞姐、 朋友負擔,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同,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另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請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之 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款, 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情況下,仍與其經濟狀況 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裁定免責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債 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 原則,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略以: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 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 ,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 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 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  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表示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 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其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11年3月,即因腦中 風成為植物人,無法為意思表示,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生活 開支均由姐姐、朋友負擔,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 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及看 護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與113年12月3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 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迄今,除上開社會補助外,另於111年間領取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外,未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 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 34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 無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及看護費用2萬元 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 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查,本件誠信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 限,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應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誠信公司均未提出相關具體事 證,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存在,是誠信公司前 開主張,難予採信。又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 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亦均 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 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 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陳明每月並無可處分所得,生活費 用均靠姐姐及朋友資助,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 ,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至85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聲請人積欠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務,屬稅捐 債務債權及罰鍰、怠金,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及第1款 規定,此等債權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聲請人受免責裁 定,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0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再審原告 廖威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 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 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 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保險 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90,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90,500元, 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7

PCDV-114-補-13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廖啓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0,104元,及其中544,925元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自上開利息起算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 年12月4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1,517元【計算式:本金590,104元+ 利息11,413元=601,5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新臺幣/元,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44,925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4日 (51/365) 14.99% 11,413.42元 小計 11,413元

2025-02-07

PCDV-114-補-154-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5號 原 告 謝玉慧 被 告 諶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生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梓怡」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嗣「林梓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中獎金額過高,需先支付2%之境外匯款保證 金等語,原告遂於同年6月10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741,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741,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伊 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借款度日之需求,又因與金融機構成 立債務協商而無法申辦貸款,而伊僅高職畢業,先前均從事 基層作業員工作,對於社會上詐欺案件手法及警示帳戶等資 訊亦明顯不足,加上「線上客服-王姵緹」、「林梓怡(經理 )」以精巧設計之訛詐話術,向伊申明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貸款還款、擔保之事,伊亦匯款1萬元 至系爭帳戶,足見伊確實無利可圖,並係為貸款而配合其等 之指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再伊經濟窘迫,經此事件更 失去工作及收入,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遠超出伊所能負擔 ,且致生計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218條,請求減輕賠償 金額。又倘認伊因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有過失甚至未必故意之主觀可非難性,惟原告亦同樣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匯款,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原 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網路銀行帳戶 帳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又原告因詐騙集團詐騙匯款74 1,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去向等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 、匯款憑條及對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15卷第15至22頁、第25至50頁;本院 卷第21頁),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至第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上 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 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 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 的決定其標準。查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12日,在交友軟體認 識暱稱「為凱」,並於同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為凱」 告知可以預先知道彩券號碼並提供網址核對後匯錢給對方, 後來發現遭騙,遂於同年月27日至派出所報案,之後對方解 釋並告知原告中獎彩金金額太高需支付稅金、淨外匯款保金 需10萬美金等而匯入遭詐騙款項等語,衡諸網路不明網友以 中獎需支付稅金、保金,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存 有高度風險,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且已經向警方報案高度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其理解事理 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理應知悉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 斷無此類不合理獲利之存在,更悖於獲利愈好,風險愈高之 交易常識,如非圖求高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投入投資 行列之理,衡情當能判斷上開中獎詐騙之風險,非無防範之 義務及可能,原告竟毫無防備,僅因獲利之動機驅使,即匯 出高額款項,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無疏懈。原告 就其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據此,本院酌量上開情形, 認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併揆諸上開說明,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592,800元(計算式: 原告受損害金額741,000元×80%=592,800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 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 第21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 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 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 言(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057號、33年上字第551號民 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 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甚明。本 件被告雖另抗辯:伊就原告所受損害,僅有過失侵權行為, 故若命伊負擔本件原告全部請求金額,實已對被告「生計造 成嚴重影響」,而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即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依 上開說明,亦自不得求為減免賠償金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592,800元,併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 39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 ,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9日發生效力)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 2,8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07

PCDV-113-金-395-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月淑慧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0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九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二0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 案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9月17日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名下財產聲 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否認為該債權憑證之保證人,聲請人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免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07號卷宗 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請求債權為1,189,553元(含利息),本院斟酌相對人因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 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所提本 案訴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 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2年6月,依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267,64 9元(計算式:1,189,553元×5%×〈4+6/12〉=267,64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267,649元 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07

PCDV-114-聲-17-202502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張天齊 被上訴人 呂明蒼 送達地:台北市○○區○○街00巷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 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明蒼於民國112年3月5日5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 路4段與同段382巷口時,因違規跨越二車道行駛且於快車道 臨停,致行駛於其後方之訴外人李昭信駕駛RDU-9090號租賃 小客車緊急右偏閃避後,再使行駛於李昭信後方之上訴人張 天齊駕駛BEM-0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 ,自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而支出 修繕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負肇事次因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15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1,058,35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185,000元,其餘873,350元為零件費用)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39,32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 ,6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上訴人的A車 ,伊約距離十字路口100公尺接到手機來電,隨即逐漸從時 速每小時40平方公里減速,在靠近十字路口時,已減速至每 小時10公里有作防追撞動作,伊只有違規,對系爭事故並無 肇事因素,肇事為上訴人所致,伊並無過失,自毋庸賠償, 另上訴人車損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頁至第3頁),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引用之。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關於兩造在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60%、被上訴人40%一節,業經原審於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㈠」認定明確(原判決第3頁至第4 頁),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又被上訴人於 本件上訴程序中雖主張伊只有違規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作 防撞減速動作,並無肇事因素,不用賠償等語,惟被上訴人 前開所稱,並非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不影響原審前揭 經本院援用有關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因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且跨越兩條車道暫停,並打右轉方向燈,令上訴人信賴被 上訴人之行向係向右行駛而不致往左,被上訴人卻逕自往左 偏,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行為就 系爭車輛損害應有過失、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 及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判決命被上訴 人給付之39,320元外,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110,680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l)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駕 駛車輛之行為,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而受有損 害,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所 受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奇岩自動車保養/維修訂單日期為1 12年8月24日報價單(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未區 分工資及材料費用,然上訴人既已於本院提出奇岩車輛維修 /保養訂單日期為112年8月24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且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本院認奇岩自動車應無造假之 必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 ),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58,35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185,000元,其餘873,350元均屬零件費用 ,應可認定。惟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原審卷第44頁、 第87頁),至112年3月5日之本件事故受損時(原審卷第25 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上訴人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8,934元【計算式:(零件修 復費用873,350元×1/10+工資修復費用185,000元)×被告應 負40%之過失責任=108,934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8,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中39,32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69,614元 ,計算式:108,934元-39,320元=69,614元),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07

PCDV-113-簡上-324-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3號 原 告 潘源慶 被 告 李銘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抗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載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本金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所否認之消極確認利益計算,原告請求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 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 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33,695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本金1,200,000元+利息7 33,695元=2,433,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ㄧ 編號 支付命令案號 本金債權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度司促字第37734號 500,000元 15% 107年5月2日 2 110年度司促字第692號 1,200,000元 5% 110年1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0,000元 107年5月2日 113年12月18日 (6+231/365) 15% 497,465.75元 2 利息 1,200,000元 110年1月11日 113年12月18日 (3+343/366) 5% 236,229.51元 合計 733,6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06

PCDV-113-補-253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5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6

PCDV-114-聲-2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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