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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偉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0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顏偉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緣因余富城(由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與告訴人張慧珊間有 財務糾紛,為迫使張慧珊支付,和被告及李英鴻(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張耀謙(已歿 ,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張慧珊與友人相約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碰面,余富城、張耀謙即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前後包夾張慧珊之方式, 強押張慧珊上車,再由張耀謙駕車駛離現場,嗣將張慧珊載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李英鴻住處。李英鴻知悉張 慧珊係遭余富城、張耀謙剝奪行動自由,而押至其住處處理 債務,竟與余富城、張耀謙形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提供其住處拘禁張慧珊;張耀謙另通知被告到場, 被告到達後知悉上情,竟與余富城、張耀謙、李英鴻形成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協助余富城迫使張慧珊清 償債務。嗣於翌(30)日凌晨某時許,余富城、李英鴻、張 耀謙、被告迫使張慧珊簽立本票及借據,復於109年5月31日 ,由余富城命張慧珊聯絡其姊張欣怡償還欠款,張欣怡遂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李英鴻之郵局帳戶,復由李英鴻 領出交與余富城,並由余富城扣走張慧珊之證件,命張慧珊 於一週內清償餘款,始由被告駕車搭載張耀謙及張慧珊,至 張慧珊住處附近,張慧珊終獲釋。  ㈡嗣因張慧珊未依限付款,致余富城心生不滿,余富城得知張 慧珊即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夜市停車場,遂與被 告及李英鴻、張耀謙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6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張耀謙與被告、李 英鴻3人分乘2輛車輛趕至上開夜市停車場,見張慧珊駕車搭 載友人抵達,其等即以所駕駛車輛,擋住張慧珊所駕車輛動 線後,下車強押張慧珊上車,由李英鴻負責看管,並命張慧 珊交付皮包及手機等物,以此方式剝奪張慧珊行動自由,張 耀謙則另駕駛車輛同至新北市○○區不知情之友人蔡銘享居所 ,將張慧珊私行拘禁於該址房間內,余富城則於同日凌晨5 時24分許,另行駕車前往該處。余富城到場後,因不滿張慧 珊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且在外說其不是,與被告及張耀謙另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余富城動手毆打張慧珊之臉部 、頭部及大腿,張耀謙以腳踹張慧珊右半側身體部位,被告 則持短刀以刀背拍打張慧珊臉部及腳部,致張慧珊受有膝蓋 、大腿內側、身體右側腰臀間部位紅腫等傷害。後其等3人 先行離去,僅留李英鴻於上址繼續看管張慧珊,張慧珊則趁 隙逃跑。 二、被告就上開一㈠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就上開一㈡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三罪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及犯後 態度良好,也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友人余富城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共同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任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甚至傷害告訴人,目無法紀,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簽立本票、借據、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0頁理由欄二、二之㈤),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未再爭執所犯罪名,僅就科刑上訴,然本案既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被告其後始為認罪之陳述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且被告上訴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205頁),復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㈡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 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 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 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 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 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10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有相當之 減幅,顯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中之二罪罪質相同、被害 人同一,以及其非難程度暨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 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 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亦 予說明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訴-4877-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杰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2所示3罪,前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訴緝第66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同案另經判決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並經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所定執行刑,均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 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月7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2所示 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 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除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 為「113/『04/30』」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 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 刑之總和1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與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8 年6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 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3頁),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4-聲-93-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治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治成所提「聲明 異議狀」記載,其係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民 國113年9月4日北檢力分113執聲他2181字第1139090194號函 否准受刑人請求就其所犯如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 (下稱A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4096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然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揭數罪,該等犯罪事 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乃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 之罪),受刑人就檢察官前揭駁回其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並非原審法院,是 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並非原審 法院為由,從程序上駁回異議,故提起抗告,請求依原聲明 異議狀所闡述之意旨為實體審查,諭知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 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 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 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 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 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 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 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 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 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於106年2月18日至106年7月14日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A裁定(本院1 09年度聲字第179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於 106年7月4日上午11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至1 07年2月5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B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 96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嗣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 上開本院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嗣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A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9月4北檢力分113執聲他2181字第1139090194號函覆 :台端具狀所述之裁定,兩者不符定刑之規定,礙難辦理等 語,而予駁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應為B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本院(即本院於109年 7月21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是 原審以受刑人若認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應向最後審理事實 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由,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 查原則,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 裁定駁回,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重述其對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不服之旨,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 之適用,倘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 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 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抗告程 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抗-237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楷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楷昇前經本院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定羈押,至114年3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又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l 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茲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共犯二罪;且被告 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可見其角色對於旗下成員仍可 能有影響之權力,若任令其在外自由活動,非無就涉案事實 部分勾串證人以求獲判較輕刑度而妨礙審判程序之可能,是 認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 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上訴-6582-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胤丞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胤丞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 受拾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胤丞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8、102 、13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 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 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胤丞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尾隨代號AD000-A11250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Α女)進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宮廟旁之公共廁 所,將Α女推入廁所內,不顧Α女反抗、出聲求救,將Α女強 壓在牆,徒手掐住Α女脖子,並摀住Α女嘴巴防止Α女出聲, 強行掀起Α女裙子並褪下Α女內褲,以手碰觸Α女外陰部,嗣 因Α女放聲求救,經路人發覺有異,陳胤丞之行為始止於未 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Α女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顧Α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恣意對Α女為性交未遂犯行,致使其身心均受重創,且 其犯罪過程中尚將Α女強壓在牆,並以掐住其脖子、摀住其 嘴巴之方式制止反抗,其犯罪之手段粗暴、甚可危及Α女之 性命,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因Α女奮力反抗而止於未遂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 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 動機、目擊、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 Α女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但被告於原審僅願意賠償5萬元, 致未能與Α女達成調解(原審卷第55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提高和解金額,犯後態度難謂始終 良好。則原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和解之科刑事實,但整體 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其行為時年僅21 歲,思慮未周,一時衝動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致罹刑章,犯 後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履行賠償30萬元完畢, 經Α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40、 141頁),可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之年齡、 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倘令其入監執行,恐薰習犯 罪之惡習,或因此自暴自棄,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本院綜 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 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㈢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 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 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 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 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 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 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侵上訴-159-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威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通緝中), 於民國109年8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於新北市○里區○ ○○路00號B2地下室,趁許素娟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 許素娟所有、放置上開處所之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等11 件古物(下稱本案失竊物),得手後隨即離去。被告洪佳薇 明知李威晟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2及6至10號之物均屬贓物,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 聯絡,陸續於: 一、109年12月21日某時許,由洪佳薇陪同李威晟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 」(下稱山海經公司)後,由李威晟持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件 ,交給該公司職員,由該職員以李威晟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 「一時性交易紀錄」上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 ,將竊得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山海 經公司(下稱起訴事實㈠)。 二、109年12月24日某時許,由游志祥(洪佳薇之配偶,其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車搭載洪佳薇、李威晟 ,前往上開山海經公司後,洪佳薇叫游志祥提供其個人國民 身分證件借給李威晟,由李威晟持游志祥上開證件,交給該 公司職員,由該職員以游志祥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一時性 交易紀錄」上後,以13萬元之價格,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7 、9、10之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山海經公司(下稱起訴事實㈡ )。 三、109年12月31日某時許,洪佳薇開車搭載杜靜慧(其涉犯竊 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威晟,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東方文物藝術拍賣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文物公司),洪佳薇叫杜靜慧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 證件借給李威晟,由李威晟持杜靜慧上開證件,交給該公司 職員,由該職員以杜靜慧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一時性交易 紀錄」上後,以2萬元之價格,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東方文物公司(下稱起訴事實㈢)。嗣 經許素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洪佳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媒介贓物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佳薇涉犯上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洪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素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同案被告游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同案 被告杜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㈤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 賣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徐惠群於警詢之供述、㈥證人沈泳翔於 偵詢時之供述、㈦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賣有限公司收件部門 主管王倪於偵詢時之供述、㈧證人即山海經公司書畫研究主 管陳叔筠於偵詢時之供述、㈨山海經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 」2份、東方文物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1份、告訴人許素 娟提供之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日報表、支出憑證、進 貨單、本案失竊物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供認於起訴事實㈡、㈢所載時、地,開車載李威晟 販售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搬運、媒介贓物的犯 意,辯稱:我忘記我總共載李威晟二次還是三次,起訴事實 ㈠那次現在比較沒有印象;起訴事實㈡那次,李威晟打電話給 我,拜託我載他去南港說要賣家裡的東西,當天我跟游志祥 要去臺北,游志祥就順路開車載李威晟去南港,到南港後李 威晟拿木箱下車,我跟游志祥在車上等,過沒多久李威就說 忘記帶證件,拜託我借他證件登記,因為本身有毒品案件, 所以出門不帶證件,就拜託游志祥借證件給李威晟去賣,游 志祥有陪李威晟去寫單子,李威晟沒有分任何錢給我;起訴 事實㈢,我跟杜靜慧約好要去帶她的小孩去兒童樂園玩,李 威晟打電話給我他叫我載他去松山,我跟他說要帶小孩去兒 童樂園,李威晟說載他去松山就好,我就順便開車載李威晟 ,我們就載他去山海經公司,到了之後,李威晟拿木盒子下 車,他又說他沒帶證件要跟我借證件,我就請杜靜慧借證件 給李威晟去賣東西,李威晟也沒有分錢給我,後來我跟杜靜 慧就走了;李威晟家裡是蠻好過的,李威晟賣的東西,他都 說從他家裡拿來的,我並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失竊物為告訴人許素娟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後,分 別於起訴事實㈠、㈡、㈢所載時、地,先後由李威晟、游志祥 、杜靜慧出名出售附表編號1、2、8、附表編號7、9、10及 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下稱本案古物)予山海經公司及東方 文物公司,嗣經許素娟發現本案失竊物遭竊,並於網路上遭 拍賣而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並據告訴人許素娟於警詢、偵查指訴在卷(偵字第3085 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6頁、第47至52頁),且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杜靜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游志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 佳薇)、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東方文物藝術拍賣 有限公司之一時性交易紀錄表、拍賣物品Youtube影像截圖 、古物照片、存貨資料紀錄截圖、發票、日報表、歐立利國 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古物照片、存貨資料紀錄 截圖、發票、日報表(偵卷第87至94頁、第95至98頁、第99 至110頁、第111至121頁、第123至135頁、第137至315頁) 、補破網公司之競標業面、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票及支出憑證、古物於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補破網公司之拍賣影音平台網頁截圖、紀錄資料、太 乙石材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偵續 卷第9至96頁、第293至392頁、第407至40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與李威晟,分別與游志祥、杜靜慧於起訴事實㈡、㈢ 之時間,一同前往上開各該公司販賣附表編號7、9、10及附 表編號6所示物品,並由游志祥、杜靜慧分別出借身分證件 供李威晟出售登記時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2頁),並據證人游志祥、杜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明確(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09至412頁、第 431至433頁;偵續卷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5頁、第289 至291頁),及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賣公司收件部主管徐惠 群、王倪,及證人即山海經公司書屋研究主管陳叔筠分別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3至58頁、偵續 卷437至4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起訴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比較沒有印象於起訴事實㈠所載時間 ,陪同李威晟前往山海經公司出售附表編號1、2、8所示之 物。然被告前於原審供稱:我在109年12月前後我陪同李威 晟去賣東西賣了三次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第一次我跟李威晟去的,是我開車,不過那次 比較沒有印象;第二次我跟我先生去的,是我先生開車的, 第三次是跟杜靜慧去的,是我開車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王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9年12月21日當 時有1男1女進到山海經公司,李威晟填寫一時性交易紀錄出 售銀壺等物等語(偵續卷第438頁)相符,堪認被告應有於 上開時間開車載李威晟至山海經公司販賣如附表編號1、2、 8所示之物。  ㈡證人王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進來是一男一女, 是李威晟填寫一時性交易紀錄出售銀壺等物,山海經公司規 定賣東西一定要帶自己證件,公司才會收等語(偵續卷第43 8頁),且有山海經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109年12月21日) 及檢附之李威晟之健保卡影本可稽(偵字第3085號卷第111 、113頁)。觀諸上開一時性交易紀錄上「物品來源說明欄 」,李威晟填寫「自己所有」,足認該次係李威晟親自提出 其個人證件並填寫本人個人資料、表明該物品來源為自己所 有。  ㈢首先,依被告所辯,山海經公司係李威晟自行選擇出售贓物 之商家,且係李威晟本人親自出售贓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居間介紹買、賣雙方進行交易,自難認被告有何「媒介 」買賣之行為。  ㈣衡諸常情,持有贓物者如欲銷贓,一般會選擇不用登記個人 真實姓名資料之銷贓管道,否則很可能於日後遭追查竊盜或 贓物罪嫌,尤以古董藝術市場不大,古物往往具有獨一無二 性,如找專門收購之合法管道出售贓物,並登記出售者本人 資料,遭查緝之機會相當高。查本案李威晟不僅選擇合法收 購古物之山海經公司出售古物,並親自提出證件、填寫其本 人個資,及表明該物品來源為自己所有。據此,李威晟客觀 上既有正常古物交易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懷疑本案古 物係贓物,而非李威晟家裡所有,容有疑義。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認識該等古物為贓物,而仍 「搬運」贓物之行為。 四、起訴事實㈡、㈢部分:  ㈠證人游志祥於偵訊、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夫妻關係,李威 晟是被告在外面認識的弟弟;本案是李威晟打電話給被告叫 被告載他,當時我們要去臺北,被告才叫我順路載被告去; 當天李威晟拿物件上車,叫我們載他去山海經公司,到達後 李威晟、被告有下車進入山海經公司,後來被告跟我說李威 晟沒帶證件不能賣,她也沒有帶證件,叫我拿證件幫李威晟 賣東西;當時被告說沒關係,李威晟也說這是他家的東西, 我就拿證件出來給山海經公司,還有簽名;(提示111年度 偵字第3085號卷第115頁一時性交易紀錄)上面是我簽字, 店家叫我寫自己所有;我只是單純借證件給李威晟,後來東 西賣多少錢我不知道,李威晟並沒有分錢給我或被告等語( 偵續卷第269至270、290至291頁,原審卷第113至119頁), 核與被告所辯因與游志祥開車要去臺北,應李威晟要求,順 路載其去賣東西,而當時因李威晟及自己均未帶證件,故請 游志祥借證件給李威晟賣東西,李威晟有跟游志祥說東西是 李威晟家裡的等語相符。  ㈡證人杜靜慧於偵訊證稱:當天是被告開車,我在車上,我當 時是跟被告約早上10時要帶小孩去兒童樂園,後來被告打給 我說晚點到,因為她要先去載她朋友,然後被告就去我基隆 市○○區住處載我,我上車後有看到被告載的朋友,就是李威 晟,被告跟我說要先載她朋友去一個地方,等下才會載我跟 小孩去兒童樂園、我說好,後來到了南港區,李威晟就下車 了、過了一下子,李威晟就問被告有無帶證件,我當時不知 道要作何用,被告說他沒帶證件,後來被告就轉頭問我說有 無帶證件,我說有,李威晟就問我可不可以跟我借證件,他 說要賣東西但沒有帶證件,我沒想這麼多,我就說好可以, 李威晟就說要我下車去簽名,被告陪我下車,我簽完名後就 上車,因為小孩在車上;我跟李威晟沒有交情,我跟被告才 是朋友;李威晟賣的東西我大概有瞄一下,好像是餐壺的東 西,我有問被告說她朋友東西怎麼來的,被告有問李威晟, 李威晟說是家裡的;店家有問銀壺來源,上面一定要寫東西 是自己的,店家叫我這樣寫;賣完之後,我就跟被告去兒童 樂園,李威晟沒有給我們報酬,因為李威晟說他家裡急用錢 等語(偵續卷第273至275頁、第289至291頁),核與被告所 辯當日與杜靜慧要去兒童樂園玩,臨時應李威晟要求,載其 去賣東西,而當時因李威晟及自己均未帶證件,故請杜靜慧 借證件給李威晟賣東西,李威晟有跟杜靜慧說東西是李威晟 家裡的等語相符。  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2月21日陪同李威晟去山海經公司賣古物 ,因見李威晟提出其個人證件並填寫一時性交易紀錄,與一 般古物交易常情無違,可認其主觀上相信本案古物為李威晟 家中所有之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年月24日、31日載李 威晟賣古物,其主觀上是否認識該等古物為贓物?尚非無疑 。又被告於同年月24日、31日原與游志祥、杜靜慧有既定行 程,應李威晟臨時要求開車載其賣古物、借用證件,客觀上 均係順道幫忙友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游志祥或杜靜慧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能否謂被告主觀上 對於本案古物確有贓物之認識,顯有疑義。況被告與游志祥 係夫妻關係、與杜靜慧係熟識友人,若被告知悉該等古物係 贓物,衡情焉有要求游志祥、杜靜慧出借證件給李威晟,而 自陷自己及游志祥、杜靜慧將來遭訴追之理?是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對李威晟所販售物品有贓物之認識 。 五、此外,依起訴意旨,李威晟竊取本案失竊物後,與被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而 為起訴事實㈠㈡㈢之行為云云。然而,刑法上之贓物,必須先 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是李威晟如係行竊本案失竊物之 行為人,則縱然事後將竊得之古物出售,核屬處分贓物之不 罰後行為,是被告本無從與李威晟成立搬運、媒介贓物之共 同正犯可言,併予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搬運」、「媒介」贓物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尚難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而逕以搬運、媒介贓物罪相繩。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雖供稱:我跟李威晟是 朋友,家庭經濟狀況還不錯等語,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知悉李威晟之資力尚佳,且若李威晟經濟能力許 可,應當貨比三家,多方確認本案失竊物品之收購價格,再 行待價而沽,何需三次「當日」將本案失竊物品出售,此顯 然為需錢孔急者之行為;㈡李威晟於109年12月24日向游志祥 提出商借證件,游志祥即詢問被告上開物品是否可能為贓物 ,而且李威晟在金山那邊很會說謊騙人等情,業據游志祥於 原審證述在卷,足見依李威晟之客觀外在條件及異常舉措, 均無法使一般合理之人確信其能擁古董物件,被告對此難以 諉為不知;㈢李威晟三度委請被告陪同前往上開地點出售本 案失竊物品,被告應可察覺李威晟在販售上開物品時,均刻 意迴避使用自身證件作為登記,試圖淡化自身販賣本案失竊 物品之角色,足可型塑本案失竊物品為李威晟所竊取之主觀 認知;㈣原審職權傳喚李威晟到庭,惟李威晟未遵期到庭, 原審竟未予以拘提、通緝,認無庸再行調查證據,遽判被告 無罪,惟李威晟堪為本案關鍵證人,其所述對於被告所涉贓 物罪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其未 盡調查之能事;㈤李威晟欲銷贓本案贓物時,均請求被告協 助或同行,且不願提供其自身之證件,顯然是有意規避查緝 之責任,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知之甚詳,而被告為與李 威晟共同完成媒介、搬運贓物之計畫,同時為避免使用個人 證件,因而向配偶及友人商借,顯示被告前開行為均係刻意 為之,原審法院為無罪諭知,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查 : 一、本案李威晟所持有本案古物之來源為何?是否係李威晟所竊 取?其家中經濟狀況如何?其與被告關係如何?李威晟究竟 如何告知被告何以持有、販賣之本案古物?被告有無質疑? 等等,此等攸關被告主觀上對該等古物是否有贓物之預見或 認識之直接或間接事實,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然而, 李威晟未曾到案接受偵查或作證以釐清事實,檢察官即行起 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李威晟(原審卷第85、 199至200頁),直至上訴本院時方指摘原審職權傳喚李威晟 未果,卻未予拘提、通緝,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於本院審 理時檢察官、被告固均聲請傳喚李威晟作證(本院卷第113 頁),然因李威晟通緝中(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之法院通緝 紀錄表)而傳喚未到庭,檢察官、被告始捨棄傳喚(本院卷 第154頁)。從而,既然本案重要、關鍵證人從未到案,事 實仍有諸多渾沌未明之處,實難單純以被告數次開車載被告 ,請游志祥、杜靜慧借證件予李威晟賣古物,而遽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古物有贓物之認識或預見。 二、游志祥於原審證稱:當時李威晟向我借證件的時候,我有問 是否是他家的東西?當時李威晟說是他家的;我當時有懷疑 過李威晟講的話是不是真的,因為我跟他不熟,他在金山會 說謊騙人,當時覺得他是一個會說謊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1 5至117頁),是游志祥係因與李威晟不熟、個人認知李威晟 會說謊騙人,而懷疑其所述是否為真,並非依憑當下客觀事 實而懷疑。反之,李威晟經濟狀況如何?是否為竊盜、贓物 慣犯?是否為愛說謊騙人之人?及被告是否認知上情?等等 ,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之,自難徒以游志祥個人對李威晟個 人之感受、認知,而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告所出售之古物 係贓物有所認識或預見。 三、一般而言,出售之某物,客觀上是否可能是贓物,大致可由 其外觀(如遭剪斷之電纜線,或水溝蓋上印有公物等字樣) 、出售之價格(如以顯不相當之低於市場行情價出售、收購 )、出售之對象(如恐將來遭訴追竊盜或贓物罪,而出售予 不用登記身分證件之收購者)、以假身分登記出售(如提供 假證件登記出售)、未能提供某物之法定證明文件(如出售 贓車未能提出行照等)、出售者之經濟狀況或前科紀錄(如 經濟狀況不佳、為竊盜慣犯)等綜合一切客觀事證予以判斷 。而本案李威晟出售之物為古物,一般人不知其市場行情, 若無反證證明李威晟家中狀況不可能持有該物、或所欲出售 之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等,客觀上實難單純判斷該等古物很 可能為贓物。縱然李威晟、被告於起訴事實一㈡、㈢二次販賣 古物時未帶身分證件,然起訴事實一㈠李威晟則有提供個人 證件供登記,被告據此相信係李威晟家中所有之物,尚與常 理無違。且起訴事實一㈡、㈢被告係請同行之先生、熟識友人 借用證件,已相當於提供自己最親近家人、友人之證件供登 記,並非由不熟識之人提供證件,甚至以假身分、假證件出 賣,益證被告所辯其相信本案古物係李威晟家中所有之物, 而未懷疑或認識該等古物係贓物等語,可以採信。是綜合本 案證據資料及一切客觀情況,不能使本院確信起訴事實有關 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乙節為真正,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 ,難認可採。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搬運、媒介贓物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 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價  格 (新臺幣) 1 落款搥打純銀壺  1個   50,000元 2 桓長造純銀全套組(含木箱)  1組  380,000元 3 中國廣州市孟吉氏作銀壺(含木箱)  1個   16,000元 4 九谷燒翠東四君子赤繪香爐(含木箱)  1個   45,000元 5 藤卷純銀打壺  1個   42,000元 6 平安興隆款望月型銀壺(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7 榮月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8 藤原政孝造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200,000元 9 德力霰形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10 乳釘紋銀壺(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11 鐵象嵌手銀瓶  1個  150,000元

2025-02-12

TPHM-113-上易-2035-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江金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江金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38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起 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而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 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 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 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 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 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 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 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是自訴人於第一審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 在,於上訴審級,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自訴程序即 屬不備。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江金嶺因不服原審113年度交自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 ,其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 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 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交上訴-20-20250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珊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沂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肆小時。  吳雨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 實 一、吳雨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下同) 中正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 路段132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彎,適有李沂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搭載周籥珉,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A車右後方,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客 觀情狀,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狀煞閃 不及,B車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周籥珉受有 兩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李沂庭受有臉部挫傷 、上排門牙兩顆斷裂、右側大腿挫傷、頸部拉傷、兩側手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吳雨珊受有右胸挫捩傷、右手及 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籥珉、李沂庭、吳雨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雨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僅爭執現場照 片之證明力(本院卷第91頁,另爭執被告兼告訴人李沂庭、 告訴人周籥珉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吳雨珊犯罪事實之證據),嗣於準備 程序之後始又具狀否認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 、194頁,另否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部分,亦 未據本院引用為認定吳雨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  ㈠卷附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各該照片當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照片亦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提示使檢察官、被告2人、吳雨珊辯護人為辨認、 表示意見,而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辯護人以該照片為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顯非可採。  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吳雨珊、李沂 庭、周籥珉3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 明書,參酌前揭所述,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均蓋有醫療院所印章(偵卷第26至29 頁),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有何詐偽或虛飾情事, 辯護人復未具體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 據首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診斷證明書亦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吳雨 珊辯護人為辨識、表示意見,而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辯護人指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云云,亦無足採。  二、除以上吳雨珊辯護人爭執卷附照片、診斷證明書部分證據能 力之說明以外,以下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吳雨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2、229至232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李沂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吳雨珊雖就於上 開時地騎乘A車與李沂庭騎乘後載周籥珉之B車發生碰撞一事 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故發 生前,我與李沂庭行駛在中正路1段同向且同車道,我是前 方車,已於本案路口前約150公尺左右提前打方向燈,並放 慢速度行駛,在尚未右轉時,即遭B車從右後方擦撞,李沂 庭速度很快,撞的力道很強,他當時應該是要從我右側超車 準備切回原車道云云。 二、經查:  ㈠李沂庭對於在上開時間,吳雨珊騎乘A車,沿中正路1段外側 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因其騎乘B車 搭載周籥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致2車發生碰撞,吳 雨珊、周籥珉因此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2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籥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吳雨珊於 偵查中分別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偵卷第17、7 、57至59頁),並有公祥診所112年6月16日、111年12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吳雨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周籥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李沂庭並 未爭執現場圖之證據能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6至27、29、37至39 、42至47頁),均可佐李沂庭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李沂庭過失傷害之事實的證據。  ㈡吳雨珊部分:  ⒈吳雨珊就A、B2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周籥珉、李沂 庭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亦不爭執(原審卷第41至42頁 、本院卷第233、238頁),且經周籥珉、證人即告訴人李沂 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1至227頁),除有前 「㈠」所引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周 籥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以 外,並有李沂庭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 明書可稽(偵卷第28頁),此部分關於吳雨珊犯行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⒉吳雨珊雖否認其於行駛至本案路口時已經有右轉之行為,辯 稱:我根本還沒有轉云云。惟:  ⑴吳雨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確認其所騎乘之A車是否有向右切乙 節時,自承:我只有向右偏一點等語(偵卷第58頁),顯然 已與其事後所辯「根本還沒有轉」,有所歧異。  ⑵周籥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在對於案發過程已經有點忘記 ,但警詢與偵訊時所述左前方大概2公尺的機車(即A車)突 然右轉等過程確實為我當時所述,當時所述比較清楚,應以 當時陳述為準,車禍發生後,我跟李沂庭都倒在地上,我是 照片中戴著淺藍色安全帽的人,當時吳雨珊站在旁邊等語( 本院卷第211、215至219頁),而李沂庭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以:我現在只記得大概情形,當時我是直行,吳雨珊在我左 前方,他打了方向燈就轉了,我們就這樣子碰上,我們就倒 地了,我無法確定車禍發生前我發現吳雨珊機車時2車之間 距離多長;(辯護人:照吳雨珊所述他還沒轉,只是右偏還 沒轉,右轉意即車子已經轉過來,右偏是指龍頭偏一下還沒 轉,可否描述你看到他的機車情形為何?)就是右轉;我有 看到吳雨珊的右轉方向燈;照片上倒在地上、蓋著螢光背心 的是我;當時我是要去沙崙,所以經過該路口是要繼續直行 ,當時看到是吳雨珊打方向燈就轉過來,所以我才會煞車不 及撞上,我倒地當下有點失憶,只記得有救護車,大概2至3 天才慢慢想起經過;我並沒有要超吳雨珊的機車等詞(本院 卷第220至223、225至227頁),均確認吳雨珊確實已有右轉 之行為,顯見吳雨珊上開偵訊時自承有向右偏一點之詞應較 其後完全否認有右轉行為之詞為可採。  ⑶辯護人雖於交互詰問時向李沂庭提問之內容略以:吳雨珊說 他還沒轉,只是右偏還沒轉,右轉意即車子已經轉過來,右 偏是指龍頭偏一下還沒轉等詞,如上「⑵」,試圖想要解釋 吳雨珊尚未右轉,然不論是其所稱「龍頭偏一下」,或是吳 雨珊前稱「向右偏一點」,均表示吳雨珊確實已經啟動、開 始右轉之動作,且已經使得行駛於其右後方之李沂庭發覺而 欲急煞避免碰撞卻未果,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吳雨珊其後 改稱:根本還沒有右轉云云,即非可採。  ⑷次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2車撞擊部分之記載( 偵卷第39頁),A車為右側車身、B車為前車頭,參以李沂庭 、周籥珉前述於該時均已經發覺吳雨珊右轉之行為乙節,更 徵吳雨珊騎乘機車確有右轉之行為,方使得2車撞擊點為其 機車之右側車身與B車車頭。是吳雨珊如「⑴」所稱「只有向 右偏一點」、辯護人如「⑵」所稱吳雨珊只是「龍頭偏一下 」,均僅係試圖掩飾吳雨珊右轉行為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吳雨珊領有合格駕照,有其駕照影本存卷可查 (偵卷第30頁),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 知。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亦有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參,可徵吳雨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 規定。吳雨珊既不否認李沂庭騎乘機車與其同一車道且係行 駛在其右後方,則其於右轉彎時,自應注意與其右側直行車 即李沂庭機車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可 謂已善盡其之注意義務,吳雨珊自稱其右轉前有看後照鏡沒 有看到其他車輛等情(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36頁),顯 疏於注意而逕行右轉,李沂庭未及因應突發狀況,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另周籥珉、李沂庭因本案 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亦堪認吳雨珊前開過 失行為與被沂庭、周籥珉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灼。  ⒋吳雨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吳雨珊於本院提示卷附照片而訊問其是否在準備右轉時沒有 沿著道路路緣,而是前進到路口中間時,方辯稱被撞之後有 往前一點,並指員警係以廣角拍攝,照片顯示之情形有所失 真云云(本院卷第236頁)。然吳雨珊於此之前並未曾爭執 員警於現場測量後所標註雙方機車倒地之相關距離、照片中 所顯示機車倒地情形,也未曾主張其在發生碰撞後機車仍有 往前滑行之情形,反以員警所拍攝現場機車倒地之照片詳予 說明其辯稱並未右轉之論述(原審卷第29頁)。是其上開辯 稱照片所示並非碰撞當下之情形、碰撞後仍有向前行等詞, 顯非可採。  ⑵吳雨珊、辯護人以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吳雨珊自行拍攝照 片所示雙方機車倒地之情形辯以:A車右後輪靠近車道右側 ,後方B車無法超車,B車整輛車橫向倒臥在直行車道,可見 是B車硬鑽,要超越A車,並且打算切回原車道,才會因為車 頭碰撞使得B車因物理作用力變成車身打橫,且A車車頭明顯 左偏,後座的周籥珉往前飛而落到騎士李沂庭前方等詞。然 吳雨珊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說明中自陳:本人人車均未倒下 ,現場指揮交通的人員提醒我不能移動車子,所以我將機車 輕輕向右側方向放下等語(原審卷第29頁照片④),並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那個方向是我自己放的等語(本院卷第234 至235頁),可見照片中所示吳雨珊機車(A車)倒地之方向 、車頭呈現之角度均係吳雨珊人為形成,自無從憑此逕為論 斷A車已經靠右行駛,無足夠空間予後車行駛、超車,係B車 硬鑽、欲超車切回原車道而撞擊A車所致。反之,適因吳雨 珊騎乘機車已經開始右轉,A車車頭向右,李沂庭騎乘機車 直行煞車不及撞上A車時,因其車輛前行之速度受到阻擋, 導致車身往右偏離,後載之周籥珉因此作用力往前落地而在 李沂庭倒地位置之前方,此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吳雨珊於警 詢時所稱「我覺得對方應該是想從我右側超過我」(偵卷第 7頁),顯係其臆測之詞,其與辯護人事後再以2車倒地之情 形辯稱是李沂庭騎乘機車欲超車、切回原車道方導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云云,亦無足憑採。  ⑶吳雨珊、辯護人又提出中正路1段道路沿路照片、空拍圖(本 院卷第106至110頁),指該路段筆直無障礙物,且吳雨珊在 路口前已經提前打右轉方向燈,李沂庭卻未發現而發生本件 車禍,足見是李沂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云云。本件 由卷附現場照片,2車碰撞後停止之處在本案路口接近中正 路1段132巷道路中央分向線處,亦即吳雨珊騎乘A車雖欲右 轉132巷,但已經過了該路口2至3個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 紋,有現場照片編號3、6可參(偵卷第43、44頁),依照道 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縱以最短間隔40公分計算,吳 雨珊機車顯然至少在離轉彎路口路緣已有2公尺仍未完成轉 彎(3個枕木紋、2個間隔)。且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吳雨珊自陳其在路口前約150公尺已 經開始提前打方向燈等語,亦即其提前150公尺打了右轉方 向燈後,又過了132巷巷口相當之距離仍未完成右轉,縱使 該道路如何筆直,在吳雨珊如此長距離顯示右轉方向燈之情 形下,自仍有使後方車輛無法判斷其行進之方向、顯示右轉 燈之意思究竟為何之疑義,更不因吳雨珊已經顯示方向燈, 就可以免除其應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義務。況李沂庭就本件 車禍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認定,辯護人 執前詞否認吳雨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專指 李沂庭應負擔全部肇責云云,不足採信。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吳雨珊係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 文。但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 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 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 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 可參(本院卷第81頁)。本件A、B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係 在中正路1段同向同車道行駛,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 吳雨珊騎乘之A車與李沂庭騎乘之B車既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是公訴 意旨此節所指,尚難採認,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各以一過失行為,各同時造成周籥珉與吳雨珊、李沂 庭與周籥珉受有傷害,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 水分隊警員許家維表明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 50頁),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2人前揭過失傷害等犯行,事證 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吳雨珊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彎,李沂庭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均應予非 難,而周籥珉為李沂庭所騎乘B車之乘客,雖無過失,然其 之所以受傷,不宜全數歸咎於吳雨珊,佐以被告2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李沂庭所受之傷勢較 為嚴重,復李沂庭坦承犯行,吳雨珊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彼此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和解未能達成共識,參酌周籥 珉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表示之意見,考 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吳雨珊自承其具有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李沂 庭自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吳雨珊有期徒刑3月、李沂 庭拘役3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至原判決援引李沂庭、周籥珉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吳雨珊上訴本院後方由其辯護 人陸續爭執證據能力,惟李沂庭、周籥珉2人業經於本院審 理中經檢察官、吳雨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縱除去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所認定之結論亦無不同,自無執此為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說明。  ㈡上訴之判斷:  ⒈檢察官上訴指摘李沂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其可責性並未 低於吳雨珊,原審量刑顯有輕重失衡,對李沂庭之量刑過輕 等語。惟,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雖無 明顯之重大差別,然原審業已說明李沂庭因此所受之傷害較 為嚴重,且坦承犯行,而吳雨珊則未能自我反省,亦即在各 自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情形)、犯罪後態度(坦認與否 )等量刑因素上有所不同,而予以相對應之量刑,並無不當 ,況被告2人與周籥珉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各自達成和解,並 均履行完畢,為其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9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7 至150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李沂庭部分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⒉吳雨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 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至辯護人為其主 張若仍認定有罪,請審酌雙方已經和解,從輕量刑等語,然 吳雨珊直至本院審理時仍將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卸責予李沂 庭,而未能完全深刻反省,因此本院認其上訴後與李沂庭、 周籥珉達成調解、賠償損失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 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原審量 刑尚稱妥適。因此,吳雨珊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終已各自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如前所述,亦均表示對於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 參調解筆錄記載),而各獲告訴人等諒解,堪認被告2人經 此偵審程序,應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 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其等法治觀 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李沂庭應參加法治教育4小 時、吳雨珊應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錢義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38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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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寶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5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世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寶因從事桃園市○○區A社區(地址 及社區名詳卷)外牆磁磚修補工程,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 午10時27分許,在A社區內AE000-A110046(0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住處(地址詳卷)所在建物(下稱A 棟)電梯內,偶遇A女並與其同行前往A棟頂樓。A女於A棟頂 樓登高觀覽風景之際,被告以擔心A女失衡跌落為由,趨前 貼抱A女,復即基於猥褻幼女之犯意,先後以間隔內褲及伸 手入內褲之方式,觸摸A女臀部及陰部,A女察覺有異,即出 言制止並揮手掙扎,被告即層升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騰 單手抓握A女手腕,無視A女抗拒之意,強行續逞其觸摸A女 陰部之舉,A女再央稱其欲離去,被告始行罷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A女之指訴、證人即時任A社區保全人員游○○之證述、 A棟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0500904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有於上開時、地至A社區進行外牆磁 磚修補工程,且與A女搭乘電梯同行前往該社區A棟頂樓之情 ,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因為A女跑上去 平台上面,那裡的女兒牆很低,到膝蓋而已,我怕她掉下去 就過去把她拉下來,我沒有摸她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從事A社區外牆磁磚修補工程,於前揭時間,與該社區 A棟住戶A女一同搭乘電梯前往該棟頂樓等情,為被告供述在 卷(偵卷第10至15、119至120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 卷第95至96、168頁),核與A女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且有A棟電梯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搭乘電梯上樓【編號11 至13】、自16樓搭乘電梯下樓之畫面【編號2至4】),以及 原審111年4月20日就上開2人搭乘電梯下樓之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不公開卷第26至27、21至 22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A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警詢中指訴:當時我在1樓等電梯要上去11樓,在電梯口遇到 被告,他叫我等他一下,說要一起坐電梯,因為我剛跟朋友 在中庭遊戲結束,很疲累,一進電梯就靠在玻璃上稍微瞇上 眼睛休息一下,聽到叮咚聲音,電梯門再打開時已經停在16 樓;他說要帶我去16樓看風景,我靠著16樓圍牆往下看其他 小朋友玩遊戲,被告就趁我不注意時亂摸我,摸我下體、屁 股、大腿,把我裙子掀起來,手直接伸到內褲裡面,我說你 不要再這樣對我,我感覺到他很奇怪也發出很奇怪的聲音, 是解開皮帶的聲音,然後他就把褲子脫下來,把他的下體露 出來,叫我轉過來,我就轉過來踢了他一腳,趕快跑到電梯 內按1樓,那時電梯門已經關起來有夾到一下他的手,我坐 到1樓找了跟我一起玩的小朋友蘇○○(姓名詳卷)的家長求 救,但他家長不相信我,我後來看到被告從逃生樓梯走下來 ,我就趕快躲在那個蘇○○家長的身後,被告走過來問有沒有 看到我,蘇○○的家長說沒看到,被告就離開,我就繼續跟蘇 ○○玩,後來被被告發現,被告又走過來問蘇○○的家長是不是 在說謊,我就替蘇○○家長回答說我們沒有說謊,是你沒找到 而已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嗣經警質疑其所述被告是走 逃生梯下樓一事與其2人一起自16樓搭乘電梯下樓之監視錄 影畫面不符時,A女則稱:我想不起來了等語,惟其後仍稱 被告是走逃生樓梯離開等語(偵卷第31、33頁)。   ⒉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先進電梯的,我要從1樓搭到11 樓回家,光頭男生(即被告)也是從1樓搭電梯的,他進電 梯時還有叫我等等他,他也要進來,進電梯後我有點累,就 靠在電梯裡的鏡子旁休息,等我注意到時,電梯已經到了16 樓,我就趕緊用我家的磁扣逼11樓想回家,這時被告已經站 在電梯外,他按住電梯不讓電梯門關,然後對我說要我出來 ,我只好出來,他說要帶我去頂樓,所以出電梯後,我們又 爬了一些樓梯、開了一扇門進頂樓,他說要讓我看風景,但 我的高度看不到,所以我站到像石頭ㄧ樣的地方去看,這時 被告怕我跌下去就伸手抱我,接著他就用一隻手伸到我的內 褲外,從我的屁股摸到我的上廁所的地方,然後又伸進我內 褲裡開始亂摸我上廁所的地方,這時我感覺不對勁,我說我 要走了,被告就把他的手收走,然後在頂樓一個鐵製的洗手 的地方洗手;後來他又說要跟我一起走,我只能跟他搭電梯 一起下樓,電梯打開是1樓,我就趕快往外跑,找了一個我 認識的小朋友家長,跟他說讓我躲一下,我就躲在那位家長 後面,沒想到被告還問那個家長有沒有看到我,我才知道他 偷偷記住我的名字了。上廁所的地方是指尿尿的地方,老師 說那叫做私密部位,是別人不能碰的地方,我有跟他說不要 碰我,也有揮手掙扎,但被告一隻手摸我一隻手就抓住我手 腕,雖然沒有抓的很用力,但我掙扎不開,我感覺不舒服, 他當作他不知道,但我有掙扎,也有跟他說不要碰我等語( 偵卷第65至67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則證以:當天那個阿伯(即被告)要去16樓, 而我剛好要回家,我就按11樓,然後就靠著玻璃眼睛閉起來 休息一下,然後被告就把11樓按掉,我不知道就到16樓了, 被告就說要帶我去看風景,所以我就走出電梯,我有看到我 們家樓下,頂樓的圍牆蠻高的,我有墊著東西看,我在看風 景的時候,被告就把他用的梯子放旁邊,走過來我後面亂摸 我,當時我背對著他,我是穿裙子,他就從前面摸到後面去 ,前面就是上廁所的地方,後面就是屁股的地方,他的手在 裙子裡面,伸進內褲裡面摸,因為他從後面過來摸我,我被 嚇到,他碰到我的時候,我楞了一下,因為我反應比較慢, 他摸到最後面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我要下去了,他手就有伸 回去,(你有用手擋他或用腳踢他?)沒有。(你之前曾經 在警察問你的時候,你有聽到阿伯有解開皮帶的聲音?)有 ,(你說他還有把下體,就是阿伯尿尿的地方露出來,有這 樣的事情嗎?)有,(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曾經說,阿伯是從 逃生梯走下來的嗎?)他搭電梯,他不是走逃生梯,(你在 檢察官那邊有說這個阿伯有抓住妳的手,是有這樣的事情嗎 ?)是,(這是哪時候發生的事情?)我忘記了,(他在摸 你屁股的時候有沒有抓住你的手?)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 第90至99頁)。  ⒋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先摸我陰部,再摸我臀部,( 經社工以指認室內娃娃與A女確認),被告有碰到外陰部及 內陰部,我非常確定他有碰觸到內陰部;被告全部都有摸到 ,摸到我的內陰部、外陰部、陰蒂、陰道,手還有伸到我的 陰道裡面並且有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下等語(本院侵上訴 298卷第251至254、277至278頁)  ⒌互核A女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之行為描述,從警詢時稱「摸 我下體、屁股、大腿,把我裙子掀起來,手直接伸到內褲裡 面,…被告解開皮帶…把褲子脫下來,把他的下體露出來」; 偵訊時則稱「被告一隻手摸我一隻手就抓住我手腕…他就用 一隻手伸到我的內褲外,從我的屁股摸到我的上廁所的地方 ,然後又伸進我內褲裡開始亂摸我上廁所、尿尿的地方」, 新增被告以一隻手抓住其手腕之行為,但未提及被告解開皮 帶、露出自己下體之行為;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他就從前面 摸到後面去,前面就是上廁所的地方,後面就是屁股的地方 ,他的手在裙子裡面,伸進內褲裡面摸」,經提示始稱被告 有解開皮帶、露出自己下體;再於本院前審中指稱「被告全 部都有摸到,摸到我的內陰部、外陰部、陰蒂、陰道,手還 有伸到我的陰道裡面並且有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下」,所 指訴被告之行為包括有無以另一隻手抓住其手腕以限制其反 抗、離開、手有無伸入其陰道內等節,逐次嚴重,甚至於距 離案發時間將近2年4月之後的本院前審中表達「我非常確定 ...手還有伸到我的陰道裡面並且有挖挖挖的動作,挖很多 下」,其記憶竟隨時間經過而越加肯定,似與常情有違;復 對於其就被告行為之反應,究竟有無以腳踢被告一情,所述 亦有別;另A女對於被告案發後離開之方式,於警詢時指稱 被告是走逃生樓梯下樓,縱於警提示電梯錄影畫面之後,仍 又稱被告是走逃生樓梯下樓,其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方稱 被告是與其一起搭乘電梯下樓。是A女前後就遭被告性侵害 之重要情節,所述已有重大之歧異。  ㈢經核A社區A棟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包括有A女於9時2分 許獨自1人搭乘電梯、被告與A女於10時27分許一同搭乘電梯 前往頂樓、被告與A女於10時35分許一同搭乘電梯自頂樓一 起下樓、A女於11時51分搭乘電梯返回11樓住處、被告拿著 裝有便當的塑膠袋於12時3分許搭乘電梯至A女所住11樓,有 各該截圖畫面在卷(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7頁),然於本案 起訴後移送法院時,經原審勘驗全部檔案畫面,唯獨缺漏被 告與A女搭乘電梯上樓之檔案,有原審111年4月20日勘驗筆 錄可參(原審卷第62至66頁)。而觀之前開截圖、勘驗筆錄 :  ⒈依編號11至13截圖所示(偵卷不公開卷第26頁),係被告先 進入電梯內,A女隨後進入,此已與A女上開警詢、偵訊所稱 是其先進入電梯,被告要求其等一下,被告表示要一起搭電 梯之情,不盡相符。  ⒉依編號2至4截圖所示(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及原審勘 驗筆錄,A女係與被告一同自16樓搭乘電梯下樓,過程中經 過11樓時,A女還按住電梯按鈕並朝電梯外某處指去而讓被 告知悉,此不僅與A女在案發後翌(6)日經警製做筆錄時數 度稱被告是走逃生樓梯下樓一情不同,亦未見A女所稱其慌 亂逃離之情。而A女於原審審理中就此則稱:在發生本案被 被告摸的事件之後,並沒有再跟被告說她家在哪裡等語(原 審卷第96頁),顯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迥異。  ㈣游○○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日晚上,A女有跟我說當天 她與社區內工人發生的事情,我們認為這件事情很嚴重,請 她回去趕快跟媽媽說,請媽媽報警;她在講話時情緒沒有很 激動,表情、語氣跟平常沒什麼差別,所以我們一開始以為 她是在開玩笑,但她說是真的等詞(原審卷第86至87頁), 但就A棟頂樓之環境則稱:該處也是我們巡邏範圍,應該沒 有鐵製洗手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88至89頁),此亦經本院 函請該處轄區分局前往拍照,並確認案發時之頂樓環境無訛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16日蘆警分刑字 第1130045515號函所檢附頂樓環境全景照片及查訪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則A女前稱被告於行為後,在 頂樓一個鐵製的洗手的地方洗手一情,即與現場環境不符。     ㈤又A女所稱其在案發後、搭乘電梯下樓後,在社區向蘇○○之家 長(後與A女確認為蘇○○之阿嬤李○○,偵卷第84頁)求救一 事,經警訪查,李○○則稱因為A女經常與其孫子、孫女一起 玩,所以認識她,但已經不記得110年2月5日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是亦無從以其陳述佐證A女之指 訴。  ㈥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測謊鑑定技術所依憑判斷之人體生 理反應,本受諸多外在因素干擾影響,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 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鑑定結果, 至多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 之佐證,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尚 不得以測謊結果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本件檢察官偵查 中,雖徵得被告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 實施測謊鑑定,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於「你有沒有用手伸 進内褲撫摸小孩(A女)私密部位(陰部或臀部)」、「在頂 樓你有沒有用手伸進内褲撫摸小孩(A女)私密部位(陰部或 臀部」等問題,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 第1100500904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偵卷第137 至148頁)。惟A女歷次陳述就遭被告為性侵害之重要情節, 或前後有重大之歧異,或隨時間之久遠竟然指訴情節愈趨嚴 重而與常情有違,又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確認A女指訴屬實,是自難僅憑測謊結果,遽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㈦至被告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中午時分,曾經拿便當到11樓A女 住處給A女吃一情(本院卷第95頁),核與A女此部分證述, 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勘驗筆錄相符。被告對於A女而 言應非屬熟識之人,其此等行為自有使一般人包括A女母親 生有疑慮,亦為A女母親陳述在卷(本院侵上訴298卷第131 、251頁),然A女指訴被告於此之前,在社區頂樓對其為猥 褻、甚至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既然無法確認屬實,實 亦無從僅憑被告案發後贈與便當之行為,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亦併予說明。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 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侵上更一-1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益(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動機均相似,兼衡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因 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 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主 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又我國刑法 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行為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 人犯罪次數做為定其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 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 公平、比例原則。請鈞院考量抗告人之情狀,重新量刑,給 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9月2日)前所犯, 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 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元,且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 既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復再 予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利益,已相當從輕定刑;就各罪併科 罰金部分,亦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 1罰金8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罰金10萬7,000元) 以下,亦再予減少1萬7,000元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 所犯各罪均為與詐欺、洗錢有關之犯罪類型、其中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罪行為時間相同(於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8 日間所犯)、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 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 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只酌 減幾個月,裁量不當、定執行刑過重,請求酌定符合公平、 比例原則之應執行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4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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