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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誼 顏明煌 范宸瑋 黃楷博 莊淵銘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戊○○、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羅○軒於行為 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至37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 敘及3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 之相關資料,並分別以林○銓、顏○智、羅○軒稱之,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 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 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 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 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 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 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甲○○、丙○○、戊○ ○、丁○○(下稱被告5人)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與同案少 年林○銓、顏○智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騎乘多部普 通重型機車競速行駛、飆車,顯已生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 之公共危險,縱尚未達損壞、壅塞道路之程度,亦已該當上 開法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要件。是核被告5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間,雖僅被 告甲○○、丁○○,以及被告丙○○、戊○○彼此認識,其餘人等互 不相識,然被告5人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在現場集結 車輛以併排競速、佔據車道、高速衝刺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 ,顯見其等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上開說明,被告5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丙○○刑度之說明:   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 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 同,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丙○○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或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 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 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 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羅○軒於案 發時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因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主觀上對同案少年林○銓、 顏○智、羅○軒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 明知飆車競速之危險駕駛行為,恐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 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 非微,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 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5 人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5人 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暨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軍少連偵卷第69、73、95、 99、113頁之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及其等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9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復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丙○○、戊○○、丁○○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林 ○銓、顏○智(上2人現由臺灣彰化地方少年法庭調查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6月23日2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有人王昭元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戊○○先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林○銓、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騎乘之機車,集體沿臺中市西屯區啟航路、啟航一路、 經貿三路一帶行駛,並在途中併排競速、高速衝刺、佔據車 道、仰躺騎車、「翹孤輪」等情形,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 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查看新聞報導後,調閱上開路口 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戊○○、丁○○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晏辤(另行 通緝)、王昭元、證人即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羅○軒(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黃至良、李原至 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議竣、阮政嘉(上2人另為緩 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新聞影像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嫌。被告等與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並 被告等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2-27

TCDM-113-中簡-3010-20241227-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耀輝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48分,違規將其所有登記於曾煥 瑩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侵占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人行道,其因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銷, 見員警上前盤查,唯恐本案車輛被拖吊,明知駕車應遵守交通規 則,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保安路145號起駛時不 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復沿保安路往永平路、保生路方向逆向行 駛,並於保安路與保生路口右轉保生路,而沿環河西路1段往新 店方向直行,沿途不斷逼近他車,迫使他車讓道,再於環河東路 1段與光復街口,跨越槽化線並闖紅燈沿環河東路往新店方向直 行,接續沿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又於林森路20巷口,闖紅 燈左轉進入福和橋下涵洞,並於成功路1段48巷右轉往成功路1段 方向直行,而以上開違規駕駛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莊耀 輝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駕駛本案車輛行駛 至成功路1段48巷欲右轉往成功路1段時,適有李進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1段行駛,莊耀輝竟疏未禮讓幹 道車道即行駛於成功路1段直行之李進益先行,而擦撞李進益, 致李進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莊耀輝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對李進益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即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後經員警追查後在 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與新北環快永和安康路段口將莊耀輝攔 停,並扣得本案車輛1部,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煥瑩、證人即被害人李進益於警詢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9頁、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洪岳 113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犯 罪嫌疑人犯罪行為手段及方式(飆車路線)一覽表(偵卷第 49至5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53至65頁)、(李進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10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偵卷第95至100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偵卷 第43至47頁)、被告之駕籍資料、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偵 卷第81、8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13年10月28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64668號函(偵卷第1 7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4日新北裁收 字第1135085968號函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決定書、 送達證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偵卷第185至189頁)等 在卷可參,復有本案車輛1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 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因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吊銷,為避免警方攔查,而以上述違 規駕駛車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害社會秩序,更 與被害人李進益發生碰撞致傷,且被告明知其肇事致被害人 受傷,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 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顯不可取,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7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 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次犯 行均係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 時間上之緊密度,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車輛,雖係登記於證人曾煥瑩名下,然自始即係 由被告借用證人曾煥瑩名義購買,購入後均由被告使用及繳 納貸款、稅金、保險等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曾煥瑩證述 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113頁、本院 卷第77頁),核屬被告實際所有之物,雖確有供本案犯行使 用,惟本案車輛非屬違禁物,且平時係供被告通勤代步使用 ,非專供犯罪所用,僅偶然於本案發生時用以駕駛而犯本案 犯行,另被告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李進益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供稱仍平日駕駛本 案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上下班使用等情,若再予沒收本案車輛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主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云云,尚無 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PCDM-113-交訴-54-20241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 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 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 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 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 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 「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 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 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孟晉駕駛車輛在道路以超速行駛、闖紅燈、紅燈右轉、逆 向超車等違規駕駛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無疑 ,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超速行駛、 闖紅燈、紅燈右轉、逆向超車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 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持有毒品為逃避員警 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附件所示之夜間時段, 以附件所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闖紅燈、紅燈右轉、 逆向超車之行駛方式,行經在如附件所示易生交通事故之市 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扣案之煙油1罐、吸食濾嘴1支,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   被   告 陳孟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晉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中洲二路時 ,因闖越紅燈,而為警示意攔檢,詎陳孟晉因恐為警發現車 上攜帶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菸油及吸食濾嘴等違禁物(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竟基於妨害往來 公眾安全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離現場,經警方巡邏車在後鳴 笛示警,仍加速以時速約105公里之速度,在旗津二路至旗 津三路路段上,以超速行駛、多次闖紅燈、紅燈右轉、逆向 超車等方法駕駛汽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3時 25分許,陳孟晉駕車駛至旗津三路與旗津三路900巷1號前時 ,經警成功攔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路線及車速計 算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相片暨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 檔案光碟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4-12-27

KSDM-113-交簡-2410-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彥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 路,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審視影像資料後,認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製開第KAW0021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不服 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 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於113年7月19日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W0021 3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 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 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 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 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 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 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 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 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 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 往來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 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 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 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 然於車道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 存,而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 該款處罰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影像檔案名稱「警影1.avi」、「警影2.avi」(見本院卷第93至97、106至107頁),發現上開2檔案非連續影像畫面,影像業經剪輯,且均僅有影像、無聲音;其中檔案名稱「警影1.avi」影像畫面一開始是檢舉人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則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並往左偏移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後,停放於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前方,旋原告開門下車,快步走向檢舉人車輛左側後消失於畫面中,影像即突然結束,上開檔案全長僅9秒;而其中檔案名稱「警影2.avi」影像畫面一開始即是明德路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原告已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伸手關上車門後準備駛離現場,影像即突然結束,該檔案全長僅3秒。則檢舉人所提供之上開檢舉影像不僅經過人為刻意剪輯,影像畫面時間亦甚短,實無從據此判斷事發時之全貌,及原告是否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而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況依上開影像畫面可知,原告係在檢舉人車輛已暫停停等紅燈時,將系爭車輛移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而停放於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前方,核其過程,並無因原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加以上開檢舉影像畫面時間甚短且經過人為刻意剪輯,無從以此片段、割裂之影像畫面判斷事發時之全貌,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像畫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道交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此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804-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南宏 住○○市○○區○○里○○○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新昌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在嘉義縣義竹鄉172線9.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2年4月17日檢舉,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車主即訴 外人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9月26日辦理違規責任 移轉行為人即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9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確有跨越雙黃線,但並無超 速、飆車、蛇行或逆向行駛之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之行為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原告駕駛車身龐 大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遇彎道卻未減速慢行,反而加 速行駛並駛至對向車道上,已使檢舉人之生命安全遭受危險 ,原告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 合理期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 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易於失控 肇事」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 車輛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從60公里降至40公里,法 定罰鍰最高額限度已提高至36,000元。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點至3點。」,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而言行為時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 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 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 之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再者,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 時,如全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 適當措施,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 ,即該當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換言之,道 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用途,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自應 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履行安全駕駛義務,以防免危險發 生。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汽 車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體而言,汽車 (大型車輛尤是)駕駛人行經彎道處,因車身穩定性不佳, 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視野為地形地物遮 蔽,不易察覺對向來車,無從預料及掌握對向來車之動線, 自須警戒車前狀況,俾能及時對應調整,以防範交通事故發 生。是汽車駕駛人行經彎道,若未減速行駛,復不顧車前狀 況,行駛於道路中心線邊緣甚或跨越中心線,遇有突發情況 時,則行車路線將難以保持一定方向平穩、筆直行駛,其他 用路人必無從及時煞停,而發生撞擊,自具肇致交通事故之 高度可能性,已妨礙行車秩序,明顯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 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方式駕車 」之情形。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8月15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 140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73頁、卷 末證物袋),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 :2023/04/1115:31:57-15:32:58;15:31:57影片開始。檢 舉人車輛直行,前方有一計程車。15:32:09原告車輛出現於 畫面靠左。15:32:10原告車頭外拋,越過雙黃線。15:32:12 會車,檢舉人向右側閃避,車輛發出異音。15:32:58檢舉人 暫停於路肩,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84、87至91頁),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 營業貨運曳引車,噸位大且車身長,相較其他種類車輛,操 控上本應更為謹慎小心,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彎道時,該彎道 為近90度之大彎道,然原告竟然未減速行駛,致跨越雙黃線 占用對向車道,原告此舉不僅將使自己及檢舉人車輛有發生 碰撞之危險,或為避免碰撞而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 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 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 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原告上開 之駕駛行為,顯以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洵堪認 定。是原告主張其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云云,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305-20241225-1

交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芳儀於民國112年4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樹新路 與嘉應路交岔路口時,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 派出所所長李仁輝、警員林清文因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 見本案車輛外觀破損,因而上前攔停李芳儀,李芳儀遂停止 車輛,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後,李仁輝、林清文隨即盤查並確 認李芳儀之身分。於盤查過程中,李仁輝、林清文查悉李芳 儀為通緝犯身分,遂要求李芳儀下車並接受逮捕。李芳儀知 悉李仁輝、林清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李仁輝上半 身已探入駕駛座內,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向前行駛,車身因 而將李仁輝向前帶行(惟李仁輝隨即離開車輛,尚無證據顯 示李仁輝因此受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盤 查勤務,又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嘉應路加速向 前行駛,並闖紅燈左轉進入大同路3段,於行駛至大同路5段 與原勝路交岔路口時,復闖紅燈左轉進入原勝路,並行駛至 原勝路與中勝路交岔路口時,再次闖紅燈左轉進入中勝路, 期間多次超速、蛇行、逆向行駛,更於行經原勝路76號前時 ,接續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又同時 基於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撞擊作為攔 停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頭處(無證據顯示 李芳儀是否知悉車輛上有員警,或係朝員警衝撞,亦無證據 顯示有員警因此受傷),致該警用巡邏車車頭頭燈座、前保 險桿處掉落而不堪使用,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圍捕 職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於中勝路段,以警用 機車阻擋在前,李芳儀始停下車輛,經警方上前破窗後當場 逮捕李芳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芳儀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卷 第78、99、148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李仁輝、林清文 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緝卷第132至143頁),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2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1份、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5、47、49、73至85 、87頁,本院緝卷第87至9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致車身將李仁輝向前帶行,及後續衝撞警 用巡邏車之行為,均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之行為客體, 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謂「依法」,乃指公 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 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 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 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或對物施以強暴而 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障礙者,均 屬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係加重構成要件,而為行為人 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 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 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不配合,我們 正要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下車時,被告油門一催就往前跑, 我當下好像有點摔倒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5頁),與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有警察把手伸進我的車內,我嚇到,所以才 踩油門等語(見本院緝卷第44頁)大致相符,且依本院勘驗 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有一警員上半身進入本案車輛駕 駛座時,車輛突然向前行駛,該警員即遭車身向前帶行,惟 其隨即離開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緝卷第 80至81、87至89頁,該警員為李仁輝,據李仁輝、林清文確 認無訛【見本院緝卷第137、143頁】),足認被告於知悉李 仁輝、林清文正在執行盤查勤務,且李仁輝上半身於本案車 輛駕駛座內時,竟仍踩油門加速向前,因而使李仁輝遭車身 向前帶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李仁輝施強暴之方式,而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勤務。  ⒊此外,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後來在龍泉派出所前面有 員警有設圍捕點,但被告往巡邏車撞上去,撞完後還逃離現 場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5頁),並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朝阻擋於道路中間 之警用巡邏車車頭處撞擊,原在該處路邊員警則因被告撞擊 車輛,僅能後退等節,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緝卷第80 至81、90頁),可知被告知悉遭員警追捕,且警用巡邏車在 前攔停,卻仍駕駛本案車輛朝警用巡邏車車頭衝撞,使員警 執行圍捕勤務產生障礙,揆諸前揭說明,此對物施以強暴之 方式,同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之行為無訛。另該警用巡邏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傷,亦有檢察官、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見偵卷第83頁,本院緝卷第81、90),因而不堪使 用,此部分亦屬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行為。  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行為 ,雖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或特定,惟此部分據公訴檢察 官當庭敘明(見本院緝卷第8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 於事實欄內補充之。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 損壞、壅塞及他法。所謂「他法」,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 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 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 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例如故意在路 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 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 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 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逃跑過程中,多次闖紅燈左轉、超速、蛇 行、逆向行駛,且甚至衝撞警用巡邏車,業經認定如前,核 屬非常態、具危險性之駕駛行為,衡以被告為駕駛自用小客 車(見偵卷第45頁),行經之嘉應路、大同路3段至5段、原 勝路及中勝路,大部分路段大多屬單向1線道、或含快車道 、機慢車道各1線道之道路,路幅非寬,尤以原勝路及中勝 路兩旁有諸多民宅,且案發值上午時段,雙向均有諸多汽、 機車來往(見偵卷第73至8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認被告 前揭駕駛行為,顯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害,而達具體危險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所為,屬以「他法」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無訛。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不堪用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警察把手伸進我的車內, 我嚇到,所以踩油門,我當時被嚇到所以開很遠,後來我有 撞到警車,我受到很嚴重的驚嚇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 緝卷第44、149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逃避員警查緝、 追捕之犯意,因而以駕駛本案車輛向前帶行李仁輝,及衝撞 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妨害公務,犯罪目的大致相同,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犯意尚難以強行分離,就此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行為。  ⒉次按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 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接續妨害公務之犯意中,亦同時駕車犯致令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及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其 目的均為逃離員警追捕,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具事理之關聯 性,故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係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李仁輝、林清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經李仁輝、林清文告知其為通緝犯 身分,並要求其依法接受逮捕,李仁輝上半身尚於本案車輛 駕駛座內時,竟駕車向前行駛,車身因而將李仁輝向前帶行 ,於逃竄過程中,多次闖紅燈左轉、超速、蛇行、逆向行駛 ,期間衝撞警用巡邏車,除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圍捕等公務 ,更造成員警及其他用路人莫大風險,警用巡邏車車頭之頭 燈座、前保險桿處亦因此掉落,所為於法難容,且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為前並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且其通緝案件為交通過失傷害 ,非屬重大犯罪(見本院緝卷第55至56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 本院緝卷第101、150頁),衡諸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情節非 輕,且本件除論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亦 有與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以他法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競合,同應將該等罪名之不法內涵評價於內,自 不宜僅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然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 非係駕駛車輛正面衝撞員警身體等本罪更加嚴重之行為樣態 ,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員警或一般民眾實際受有傷害,另李 仁輝於審理時陳稱: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緝卷第 138頁),林清文於審理時陳稱:後來被告下車後沒有掙扎 ,也沒有對我們使用暴力,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緝卷第143頁),本院因認刑度尚無庸過度提高,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又被告於112年雖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 (見本院緝卷第55頁),雖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為過 失犯罪,惟參酌緩刑與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須力求衡平之基本 法理,而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犯後沒有找我們談 話,也沒有跟我們道歉、賠償,後來回來派出所坐在派出所 前面,我們請被告離開,被告也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緝卷 第137頁);證人林清文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上班時沒有 遇到被告,被告也沒有道歉或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緝卷第 143頁),可見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半,均未有任何賠償 或向員警道歉之行為,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且本件又 係通緝到案,未見被告對己身非法行為有相當悔意,縱予緩 刑宣告或為條件負擔,難認能有效警惕被告,或避免未來再 犯,更將與其犯罪所生法益損害失衡。故本院認依當前卷內 證據,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PTDM-113-交訴緝-2-20241225-2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容明知闖越紅燈足使道路交通往來 之公眾發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4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 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與新興路口闖越紅燈後,沿新台五路1 段往基隆方向行駛,嗣經警發現上情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 被告未停車受檢,並接續於附表所示路口闖越紅燈往基隆方 向逃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停而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人林瑞容交通違規時序表、 行車紀錄器擷圖、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警交字C9SA80 227號、C9SA80230號、C9SA80228號、C9SA80229號)及車籍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否該當 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 定,並不當然本於其認罪之表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 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 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 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 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 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 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 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 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 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 ,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 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 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 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 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 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 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 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 ,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 ,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 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 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 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 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 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 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自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之警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3:24 :50至03:25:05)被告騎乘A車閃爍著右轉方向燈自畫面 右方出現,旋即超越警車並於新台五路1段與新興路口處第 一次闖紅燈直行而去,警車旋即跟上。(03:25:06至03: 25:15)A車行駛至新台五路1段與仁愛路口處略有減緩車速 ,並持續行駛於機車道上,第二度闖紅燈直行。(03:25: 16至03:25:20)A車行駛至新台五路1段與秀峰路口處,第 三度闖紅燈直行。(03:25:34至03:25:45)A車行駛至 新台五路2段120巷口處,因前方有機車停等紅燈,而靠左閃 避行駛於第二車道上並第四次闖紅燈。(03:25:46至03: 26:25)A車持續直行於新台五路2段第二車道上,警車一度 與A車平行,但未見A車減速,隨後A車再度超越警車,惟仍 行駛於相同車道上。(03:25:46至03:26:33)A車於新 台五路2段238巷口處第五度闖紅燈,並在超越前方停等紅燈 之機車時,一度跨越分向線行駛至警車所行駛第一車道,約 一秒後旋即切換回第二車道。(03:26:33至03:26:52) A車持續行駛於新台五路2段第二車道上約15秒,直至新台五 路2段與茄苳路口處第六度闖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31至43頁)。是上開勘 驗內容可知,被告當時騎乘A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數度闖越 紅燈之事實,但並無在道路中蛇形行進,或併排競駛、高速 飆車等行為,而以該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之情事,本件 被告雖有數度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依交通法規為行政裁 罰,但徵之案發時間係凌晨3時許,多數人尚未外出上課、 上班,沿途路上除被告與警車外,少見其他車輛或行人,自 難認其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 癱瘓道路,而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之駕駛 行為已達以他法而致生往來之危險,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交訴-29-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林岱鋒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I14330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58號附近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112年5月22日舉發(見本院卷第101頁;業經臺汽客運公司歸責原告,見本院卷第123頁)。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1433033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27、319-321、335、34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在道路上正常變換車道。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後 車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之俗稱,亦即後車保持緊跟或持續 追及其他車輛,並伴隨按鳴喇叭或閃爍大燈及其他欲使其他 車讓道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 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本件系爭大客 車前方未見檢舉人車輛,自無保持緊跟或持續追及檢舉人車 輛之情形,而與逼車之行為態樣有異。系爭大客車亦無不顧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以緊逼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 輛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之情形。又原告主觀上並無不計 後果、目的而欲行駛在內側車道,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 意圖。系爭大客車並無如小型車車內配備之後視鏡,可以直 接觀測正後方之來車狀態,僅有兩側之後照鏡可以觀測兩側 後方之來車狀態,其視角、視野範圍甚為有限,對於超速過 多之車輛(表示距離過遠),更難透過後視鏡注意,尤其檢 舉人車輛從不到時速20公里突然加速到超過70公里,在極短 時間大幅縮減雙方之距離,令原告產生誤判。系爭大客車與 小型車操控不太一樣,系爭大客車為避免乘客摔傷,會盡量 不採煞車方式,因此要認定系爭大客車駕駛有惡意逼車有點 牽強。原告時速40公里以下,在變換車道前提前開啟左側方 向燈達7秒,持續顯示方向燈,緩慢變換車道之行為,與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 態樣,不論主觀或客觀,均難以相提並論。  2.檢舉人車輛於系爭大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與系爭大客 車距離應超過20公尺,當可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因應,不應 在系爭大客車車頭已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後,仍搶入左側間隙 ;檢舉人車輛因行車速度過快,未注意系爭大客車早已持續 開啟左側方向燈,才會在未對系爭大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 形下,擠入系爭大客車左後車身與中間分隔島空隙,此並非 原告駕駛行為所致,檢舉人未注意車前之責任不能歸咎於原 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25處, 檢舉人車輛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可見系爭大客 車尚在外側車道行駛,惟行經號誌燈後,原告突明顯向左偏 後顯示左方向燈,隨即切入中間車道,使原行駛於中間車道 之自小客車隨其煞車,於影片時間00:00:25處,系爭大客 車持續向左偏並未於中間車道停留即變換至內側車道,同時 檢舉人車輛已行經中間車道之自小客車,於影片時間00:00 :26至00:00:32處,系爭大客車左側車尾與檢舉人車輛右 側車頭距離極近,迫使檢舉人來不及閃避而開上分隔島。由 採證影像可見系爭大客車於一顯示左方向燈時,車頭即開始 偏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使原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小客車因此 煞車,然系爭大客車卻持續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且於當時系爭大客車與檢舉人車輛之車距明顯不足安全間距 ,使檢舉人無法預見系爭大客車行車動線,而向左閃避讓道 ,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 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應屬於道交條例中關 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2年5月8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 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143303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2年6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31509號函、歸責資料 (本件業經臺汽客運公司歸責原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 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9、101、119-120、123、139-141、154、157-167頁),本 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時速40公里以下,在變換車道前提前開啟 左側方向燈達7秒,緩慢正常變換車道,並非在檢舉人車輛 後方緊跟逼車,亦未不顧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緊 逼迫使其讓道;依系爭大客車兩側後照鏡,視角、視野範圍 有限,檢舉人車輛車速過快,令原告產生誤判,原告並無迫 使他車讓道之意圖;本件與典型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主 觀或客觀上均難以相提並論;檢舉人行車速度過快,其未注 意車前之責任不能歸咎於原告等語。經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第1款、第2款、第5款),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時於第1項 增訂第3、4款(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第 43條第1項第3、4款之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所 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 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迫使他車讓 道」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系爭大客車(即勘 驗筆錄所載系爭汽車,下同)...於畫面時間08:12:53時 越過第二個路口並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8:12:55 時,右邊方向燈熄滅,隨後亮起左邊方向燈,車頭偏左欲變 換車道,此時系爭大客車左後方(即中線車道)有一台小客 車,與其距離不足1條白虛線,畫面中可看見檢舉車輛持續 行駛於內側車道【擷圖8】,系爭大客車於畫面時間08:12 :55至08:13:03時,持續亮著左邊方向燈,先於08:12: 56時開始切入中線車道,並於08:12:58時完全進入中線車 道,同時左側前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此 時系爭大客車前車輪距離檢舉車輛不足兩組車道線距離,其 車尾距離檢舉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距離。於畫面時間08:12 :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即檢舉車輛前方,檢 舉車輛同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直行,畫面可見系爭大客車之 車尾已經與檢舉車輛平行,檢舉車輛前方車道已不足以容納 其車輛寬度,檢舉車輛煞車不及,於08:13:00時左側車輪 因此行駛至中央分隔島上。系爭大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持 續亮著左邊方向燈並至第三個路口停等紅燈【擷圖9-12】」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159-1 61、165-167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大客車原行駛 於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8:12:55時,右方向燈熄滅,隨 後亮起左方向燈,車頭偏左欲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63頁 擷圖8),系爭大客車於畫面時間08:12:56時開始切入中 線車道,並於08:12:58時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同時左側前 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於畫面時間08:12 :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65頁 擷圖9-10),可見系爭大客車從外側車道開始亮起左方向燈 向左行駛至完全進入中線車道約3秒(畫面時間08:12:55 至08:12:58時),且自中線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約 1至2秒(08:12:58時左側前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 之車道線,08:12: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 ,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間極短,顯係驟然變換 車道,原告主張其緩慢變換車道,並非事實。②又系爭大客 車自中線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約1至2秒期間,其與檢 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為系爭大客車前車輪距離檢舉   人車輛不足兩組車道線距離、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不足一組 車道線距離(畫面時間08:12:58),隨後系爭大客車之車 尾已經與檢舉車輛平行(畫面時間08:12:59)(參考本院 卷第165頁擷圖9-10)。且汽車視鏡之安裝應經過安全審驗 ,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系爭大客車之照後鏡應合於 車輛視鏡視野相關規範(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授 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附件23「間接視 野裝置安裝規定」參照),依系爭大客車於中線車道進入內 線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原告應可自系爭 大客車照後鏡得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況縱如 原告所述系爭大客車照後鏡之視野受限,其更應於變換車道 前確認內側車道有無車輛行駛)。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 車遇他車驟然變換車道,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 ,讓道給該驟然變換車道車輛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故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 系爭大客車變換車道時間甚短、檢舉人車輛行進中及系爭大 客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近等情事,難謂原告無迫使他車讓 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③系爭大客車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造成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輪因 此行駛至中央分隔島,原告所為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 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經綜合整體評價,應已該 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3.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速度過快,其未注意車前之責任不 能歸咎於原告等語。惟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 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 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 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 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 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 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駕駛 系爭大客車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參照),確認安全無虞後始 變換車道,然其卻在1至2秒之極短時間內自中線車道向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難認其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縱其所述檢 舉人超速違規屬實,亦無解於其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23

TPTA-112-交-396-202412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薪田 張宇毅 黃可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0280 號、第104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 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 院109 年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騎乘機車並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情形,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或難以 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已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丁○○、丙○○前述所為,自均屬上開法 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㈡再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 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 135 條第3 項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 戊○○既係為避免員警乙○○攔停,而以其騎乘之機車正面衝撞 警用巡邏車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亦該當於 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丁○○、丙○○所為,均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   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被告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再被告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嗣已就毀損 部分與員警乙○○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 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丙○○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路旁居民等不特定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險駕 駛行為,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也顯然欠缺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尊重;另被告戊○○竟於員警乙○○攔停要求受檢 之際,強行駕車離去並衝撞員警之警用巡邏車,藐視公權力 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更造成警用巡邏車受損 ,被告三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56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凌晨,透過其創建之LINE群組「幹 拎老師」邀集丙○○、戊○○、魏福興(另發布通緝)等數十人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士科路聚集,丁○○、丙○○、魏福興、戊○○ 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分別騎乘不詳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 0-000號、NKS-9999號普通重型機車,聚集在臺北市北投區 士科路,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明 知該路段係供大眾使用之公用道路,且仍有其他車輛在該路 段通行,仍為下列犯行:  ㈠丁○○、丙○○、魏福興於上開時、地到達該處後,先由丙○○在 該處使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 (俗稱燒胎)影響道路視線 ,再由丁○○、丙○○、魏福興等人騎乘機車在該處併排在前開 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 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 之危險。  ㈡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進行取締,原在場圍觀之戊○○見狀逃   離現場,然員警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欲攔停戊○○,然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   施強暴脅迫、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所騎乘   之機車正面衝撞之強暴方式,撞擊前揭警用巡邏車,造成前   揭警用巡邏車警鳴器毀損垂落,戊○○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丁○○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佐證被告丙○○所涉犯之前  開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佐證被告丁○○所涉犯之前  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佐證被告丁○○、丙○○所  涉犯之前開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張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佐證被告丁○○、丙○○於上開時、地以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等事實。 2.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  「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  員飆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佐證被告丙○○於上開時、  地在該處使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 (俗稱燒胎)影響道路視線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丁○○、丙○○於上開時、地以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等事實。 3.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  「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  員飆車之事實。 4.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  騎乘機車衝撞員警機車之事  實。  6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乙○○之證詞 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乙○○騎乘之警用機車,並造成該警用機車警鳴器毀損等事實。 7 被告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儲存之影片檔案、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檔案及截圖照片 1.佐證被告丙○○於上開時、  地在該處使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 (俗稱燒胎)影響道路視線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丁○○、丙○○於上開時、地以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等事實。 3.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  騎乘機車衝撞員警機車之事  實。 4.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  「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  員飆車之事實。 8 同案被告魏福興於社群網站IG張貼之影像照片 佐證同案被告魏福興等人於上開時、地飆車之事實。  9 在場少年提供之LINE群組「幹拎老師」對話紀錄照片 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員飆車之事實。 10 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113年3月30日凌晨有多位民眾向110勤務中心通報臺北市北投區中正高中附近及士林區士科路一帶機車聚集飆車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遭毀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 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乙○○騎乘之警用機車,並造成該警用機車警鳴器毀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等罪嫌。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審簡-1345-20241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1號 原 告 林俊翰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3年04月02日08時04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在國 道1號北向373公里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6月 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 (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第1次變換車道減速因與前車太近,第2次變 換車道時因匝道口上方有速限50標誌,原告分次調降定速, 所以才會減速煞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 驟然減速數次,已妨害檢舉人車輛之行駛動線。另吊扣牌照 6個月之處分,係依第43條第4項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 被告無何裁量餘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 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而擴及逼車、擋車等危險駕駛 態樣;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   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以無照駕駛   、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 酒駕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 )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   ,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 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第43條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註)銷 照之處罰類型,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 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 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 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又無其他處罰條 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 規定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可見(08:04:5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 外側出口專用車道,車速68公里,與前方廂型車保持約2至3 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出口專用 車道之左方車道。(08:04:52)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右 切換至出口專用車道,檢舉人車速67公里。(08:04:53)系爭 車輛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完成,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並位於 檢舉人車輛與上開前方廂型車之間,檢舉人車速67公里。(0 8:04:54至55)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前方為上開 前方廂型車,55秒時該廂型車向左變換車道,檢舉人車速62 公里。(08:04:56)上開廂型車變換車道完成,系爭車輛前方 為一黑色自小客車,距離約3組車道線。(08:04:57)檢舉人 車輛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最外側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系爭 車輛仍在原先車道。(08:04:58至59)系爭車輛變換至最外側 車道,位於檢舉人前方,檢舉人車速65公里。(08:05:00)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完成,煞車燈亮,國道上方有速限50標誌, 此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至2組車道線,檢舉人車速65公里 。(08:05:01)檢舉人車速76公里。(08:05:02)系爭車輛煞車 燈亮,其行駛在限速50標誌下方處。檢舉人車速85公里(卷 第80、81頁)。 ㈢從上開採證光碟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自出口專用車道左側車道 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道前,行駛在出口專用道之檢舉人車輛 與前方箱型車約2至3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 舉人車輛與廂型車間,因此與前方廂型車距離甚近,系爭車 輛煞車減速以保持與箱型車間之距離,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必要措施;嗣系爭車輛變換至最外側車道,而該車道為 出口車道,上方設有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標示,倘行車速度 超過每小時50公里本應減速以符合行車速度限制,而系爭車 輛煞車燈亮起時檢舉人行車速度均在每小時60公里以上,可 認系爭車輛原行車速度與檢舉人車輛相當,自有減速之必要   ,故原告煞車減速要屬適當。至於系爭車輛煞車後,與檢舉 人車輛距離縮短接近至1至2組車道線距離乙節,乃係因檢舉 人車輛之行車速度未隨同系爭車輛減速而減速,反而加速至 每小時70、80公里所致,難謂系爭車輛煞車增加與檢舉人車 輛碰撞之高度風險。系爭車輛煞車減速係為與前方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及使行車速度合於每小時50公里之標示規定,應非 刻意對後方檢舉人車輛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也非完 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依前引裁判意旨,難認 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尚未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處 罰目的。被告據此裁決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道交條例第43條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2-19

KSTA-113-交-84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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