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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林瑞國 相 對 人 吳主明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三七二四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審重訴字第二四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 之訴訟事件)裁判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起,遭詐騙集團 以聲請人涉及犯罪為由,要求聲請人配合檢警調查,聲請人 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自己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設定來源不明之「華南 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瑞國」帳戶 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復依指示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然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順翊公司」 員工之女子代為辦理,聲請人並簽立「順翊國際理財專任委 託貸款契約書」及開辦費48萬元之本票交付該2名女子,相 對人則先後匯款共32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聲請人急欲離 開返還工作崗位,即應上開2名女子及代書之要求,將文件 、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代書,由代書辦理後續設定抵押權事 宜。詐騙集團旋即於113年5月29日,將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0號建號即門牌地址高 雄市○○區○○○路0號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 為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 係遭受詐騙集團詐欺、脅迫或暴利行為所致,而為上開抵押 權設定等行為,或聲請人為該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存有錯誤之 意思表示之情事,自均得撤銷之,惟相對人已就系爭不動產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6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再 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72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受理,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4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 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使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聲請 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樹林分行戶名:林瑞國 之存摺封面、系爭帳戶存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 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本院並調取系爭執行 程序及本案訴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本金為320萬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 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 未能提前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 6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 為6年6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 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 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10萬元,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26

KSDV-113-聲-210-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收人 王筑萱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旻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 元,雙方並約定利息前3期以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依年 利率12%計算,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齊。被告繳還 本金至72萬6,767元後即未在支付。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復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 ,歐凱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與 原告公司合併,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立新公司 一切債權債務,是現由原告做為與被告前開債務間之債權人 ,惟被告前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 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3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 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北院卷第11至26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利息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即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19日起 算,本院卷第19頁)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26

KSDV-113-訴-1459-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吳財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皆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返還買賣價金事 件之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月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返還買賣價 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確認證人蔡政達於當庭 所為之證述與書記官繕打之筆錄是否文意相符,爰聲請付費 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已 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 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26

KSDV-113-聲-223-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0號 原 告 楊麗芳 被 告 游竣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2號),原告並為減縮訴之 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KSDV-113-小-10-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昌國鶯 被 告 院明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委請被告整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房屋,兩造並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簽立工程清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該合約內容雖記載被告代表「神匠房屋修 繕統包公司」,然該公司實際並未存在),約定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136萬6,000元,並訂於113年2月7日完工,伊 依約支付被告頭期款68萬3,000元,惟被告僅完成部分拆除 工程即停工,伊多次催促被告繼續施工,被告均置之不理, 伊即於113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表 明欲終止合約,另於113年2月28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 張兩造已終止合約,請被告完成退款之意,然被告亦未置理 。又被告僅施做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工項之工程款數額為18 萬元,其餘則均未施做,故由伊業支付之頭期款68萬3,000 元扣除被告已施做之18萬元後,被告應返還溢領50萬3,000 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訴外人 即被告兒子院子暘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工地現狀照片、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 函、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審建 卷第15頁至第27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屬實。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50萬3,000元,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聲明已減縮)

2024-12-26

KSDV-113-建-52-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江玉玲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林鑫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7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2時47前某許,依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楊凱威」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個人印鑑及申設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楊凱威」收受;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物品後,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先以臉書私訊 伊聊天,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書瑜」、「陳明 豐」之人向伊佯稱: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虎年投資規劃交 流群C13」及華旭投資平台投資,並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11時26分許,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127萬6,064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 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致伊受有財產上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86、787、788、789、790、791、792 、793、794、795、796號併辦意旨書影本為憑(見本院附 民卷第9至19頁、第27頁),且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有罪確定( 見本院訴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 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127萬6,064元,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 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 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 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27萬6,064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7 萬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7日(見 本院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再本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26

KSDV-113-訴-1435-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戴維君即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繼承人 戴丞劭即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繼承人 賴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維君、戴丞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壹佰 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 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戴維君、戴丞劭於 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 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下稱戴德賢)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 借款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 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 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96%,目前為年利率2.8%, 機動計息。㈡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 5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 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動計息,目前 年利率為1.5%;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 調)(目前為0.84%)加1.96%,目前為年利率2.8%,機動計 息。上開借款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倘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戴德賢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尚積欠本金1, 038,391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 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戴德賢已 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戴維君、戴丞劭為其法定繼承人 並已辦理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連 帶保證人即甲○○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戴維君、戴丞劭(下稱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答辯狀略以:對於戴德賢尚積欠原告本金1,040,176 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2人於1 13年4月27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並於同年5月21日接獲高少家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公告,命戴德賢之債權人於公示催 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足認被告2人除僅就戴德賢 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外,於前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個月 依民法第1157、1158條規定亦不得對戴德賢之任何債權人償 還債務,故原告就戴德賢於前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所 積欠原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屬民法第225條第1項 為非可歸責債務人給付不能之事由,被告2人對此部分債權 請求有免除給付義務存在,應扣除上開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 及違約金;另違約金亦有過高導致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予酌 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催 收紀錄卡、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戴德賢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戴維君、戴丞劭雖辯稱依民法第1157條、第1158條規定,渠 2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償還 債務,應扣除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按繼承 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 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 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 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 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 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7條至第1159條分別定有 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原則採限定繼承,繼承人在 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需經一定清算遺產之程序,故規定公 示催告查報債權之期間,以特定計算債權比例基準時點;基 於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 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又參酌前開民法第1159條第 3項規定,對於繼承開始後尚未屆清償期,且未約定利息之 債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計算債權額比例時,亦僅規定應 扣除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並不 扣除公示催告期間內之法定利息,是繼承開始時,該債權雖 尚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已屆清償期,然仍無因此免除給付公 示催告期間內之遲延利息。是依民法第1158條之規定,繼承 人雖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 債權人償還債務,惟其規範目的係在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 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依約定計算公示催告期間之利 息及違約金。 (四)戴維君、戴丞劭另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應予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 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約請求之違約金 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計付,而本件借款利率違約時為2.8%計算 ,則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係按年息0.28%、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0.56%計付,加計本件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3 .08%、3.36%,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訂約定利率最高不得 超過年息16%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約定 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戴維君、戴丞劭復未舉證本件約定 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渠等主張應予酌減云云,亦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戴維君、戴丞劭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 業之遺產範圍內,與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2024-12-19

KSDV-113-訴-141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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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張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 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嗣聲 請人於113年6月19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 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年11月21日 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X-145960-8 股票  1 143  2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185097-7 股票  1 124  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X-219239-0 股票  1 95  4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X-247668-0 股票  1 73

2024-12-19

KSDV-113-除-270-20241219-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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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上訴人 吳濬彥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瀏覽社群網站臉書「靠北的Me and the boys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社團(下稱系爭社團 )分享訴外人楊尚恩於民國108年8月8日13時57分所刊登針 對訴外人田政弘(臉書暱稱田昀凡)性騷擾事件,及敘述被 上訴人與田政弘社運、黨籍經歷及作為等文章(下稱系爭貼 文)後,竟於當日13時57分後之某時,使用網路設備登入其 個人臉書帳號「Ning Hsiang-Hao」,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 串發表「他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 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對 被上訴人為不實指摘,藉此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操守及社會 評價,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乃基於向訴外人王奕凱、田政 弘及「甲○○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 爭文章)查證後,所得「被上訴人就其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 有帳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作成效無果」之基礎 事實,對被上訴人所為主觀意見表達及評價,並非無端虛構 。又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公職,按一般社會用語習慣,「污」 字僅用在形容某人就其掌管之金錢去向不明或執行無果等不 誠信行為,尚無從逕解讀為「貪污」作為,而被上訴人身為 政治人物,就其從事政黨或組織工作衍生之財務問題,自得 受公眾檢視與批評,尚不得以過苛標準要求評論者之言論與 查證程度,以免過度箝制言論自由。伊於發表系爭言論以前 ,既經查證,伊本於查證基礎發表主觀評論,即未涉不法, 非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對其政治工 作產生不利影響,亦難認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未經合理查證 程序,其所為係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係屬 適當,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㈠系爭言論 之「污」字,係屬上訴人主觀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 真實與否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對此盡合理査證義務,已 有違誤。又社會上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之人,若有款項運 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本即會以「污」字形容,原判 決將糸爭言論之「污」字限縮解釋為指涉被上訴人非法取得 大量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據此論斷上訴人應就此等解釋所指 情形盡合理查證義務,確有錯誤認定言論性質與得適用阻卻 違法事由之違誤。㈡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所涉「上訴人就其先 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有帳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 作成效無果」情形,確已查證與被上訴人共事過之人張貼之 系爭文章,亦已向田政弘查證該文章真實性,又再向王奕凱 查證被上訴人就李登輝基金會款項運用爭議,確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查證與所引 用之資料係屬不實,且上訴人對此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即以上訴人查證資料與内容係屬不實而對上訴人為不利 之論斷,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㈢被上訴人為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系爭言論涉及被上訴人過往財務與 款項運用不明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自應受較大言論自由 保障而應減輕上訴人所負查證義務,原判決以上訴人查證資 料與所得資訊未能與原判決片面解釋之系爭言論意旨呈現分 毫不差之吻合,論斷上訴人未盡合理査證義務,實已過度苛 令上訴人應負完全真實之查證義務。㈣被上訴人已自承於上 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即有他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指摘其 過往言行,且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其名譽狀態因上訴人於 封閉性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後確實有所減低,原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確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認定上訴人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  ㈠於108年8月8日,臉書網站上之系爭社團中,有臉書帳號「Vi va Chan」之人以分享貼文之方式,張貼臉書帳號楊尚恩之 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張貼後並有系爭社團之成員 留言回應。  ㈡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之臉書帳號謝賢所發表之「 甲○○洗白矣」留言下方,以上訴人所有名稱為「Ning Hsian g-Hao」之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  ㈢被上訴人曾於網路上瀏覽過系爭文章(即被證3,見原審卷第 121、122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 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 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 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 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 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若表意人就其發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 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 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 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 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 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⒉經查,臉書網站上之系爭社團中,於108年8月8日,有臉書帳 號「Viva Chan」之人以分享貼文之方式,張貼臉書帳號楊 尚恩之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張貼後並有系爭社團 之成員留言回應,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之臉書帳號 謝賢所發表之「甲○○洗白矣」留言下方,以上訴人所有名稱 為「Ning Hsiang-Hao」之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社團首頁截圖、系爭貼文、系爭言論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167、169、175頁),堪信為真實。就系爭 言論觀之,上訴人使用「他污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 走」等文字,係陳述被上訴人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 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 傳述指摘被上訴人有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 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 之形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堪認系爭言論客觀 上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系爭言論雖係 發表於封閉性之系爭社團,然侵害名譽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已如前述,況於 111年7月初上訴人關閉系爭言論閱覽前,系爭社團於111年6 月間仍有成員786人得瀏覽系爭言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社團首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則不論上訴人 發表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  ⒊關於系爭言論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夾敘夾議(見本院卷第5 6頁),亦即包含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被上訴人主張係事 實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然不論係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 或僅屬事實陳述,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 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 意發表言論」,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之「污」字,係屬上訴人主觀意見 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真實與否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 對此盡合理査證義務,已有違誤云云,委不足採。又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 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 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亦如前 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民事事件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 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言 論為真實,縱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依前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亦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 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並係出於善意 而為適當之評論,方可阻卻其誹謗言論之違法性而免責。  ⒋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文章、訴外人李嘉宇之臉書首頁截圖、108 年3月5日李嘉宇與田政弘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原審卷第121、122、367至370頁),以證明系爭言論係依 據系爭文章第12點而為論述,且系爭文章係由與被上訴人共 事過之李嘉宇所張貼,並提出系爭刑案112年9月7日、同年1 0月26日審判筆錄之王奕凱、田政弘證詞(見原審卷第199至 237頁),以證明其已向田政弘查證系爭文章真實性,又再 向王奕凱查證被上訴人就李登輝基金會款項運用爭議,確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為李嘉宇所張貼,且李嘉宇曾與被 上訴人共事過等情,縱然屬實,然系爭文章之內容僅屬單 純指控而未載明有何證據可憑,李嘉宇縱然曾與被上訴人 共事過,亦難推論李嘉宇所張貼之系爭文章內容確實屬實 ,且其中第12點係記載「說服李登輝基金會出資400萬給 他的團隊做網路宣傳,結果什麼都沒做出來並在不了了之 後直接離職,嚇到李登輝基金會從此不敢再請年輕人任職 」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就其文意觀之,係指被上 訴人之團隊以400萬元承作李登輝基金會之網路宣傳,惟 執行成效不彰,被上訴人隨即離職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 被上訴人有「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之非法取 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則上訴人依據系爭文章第12點而為 系爭言論,尚難認上訴人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 表之合理評論。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向田政弘查證系爭文章真實性,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云云,固提出系爭刑案112年10月26日審判 筆錄之田政弘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37頁)。然依 田政弘之證詞觀之,其雖證稱與上訴人曾討論系爭文章之 第12點內容,惟田政弘並非親自見聞或參與被上訴人與李 登輝基金會間資金事務之人,其對於如何確認系爭文章之 第12點內容為真實,僅泛稱聽聞該圈子很多人在流傳而認 為有可信度,則上訴人縱然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前,曾與田 政弘討論系爭文章之第12點內容,田政弘亦僅係將其聽聞 事項再轉述予上訴人而已,至多僅係討論由何管道聽聞此 事,並非查證事實真相為何,難認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 之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刑案112年9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 審卷第199至215頁),證人王奕凱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離開民主維新後,新任負責人跟伊說該黨之前有向李登輝 基金會申請經費,金額約100萬元至120萬元,由被上訴人 及幹部去做活動,然經費怎麼花的,用到那裡去了,沒有 什麼成效,李登輝基金會認為提供經費給被上訴人辦活動 ,並未達到更多人參與之結果,認為成效不明顯,就不願 意再繼續提供,伊於107年間餐會有與上訴人轉述這些事 情等語,然亦同時證稱:民主維新新任負責人並未告訴伊 說被上訴人「污走」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之經費,伊亦未 向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污錢」、「污了400萬元」等語 ,就上開王奕凱之證詞觀之,王奕凱亦僅係向上訴人轉述 民主維新新任負責人說法,被上訴人擔任民主維新負責人 期間,曾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100萬元至120萬元經費,然 辦理活動成效不佳等情,對照系爭言論內容,不僅金額不 符,且王奕凱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或轉述被上訴人有「污錢 污很大」、「污了400萬元」情事,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 訴人有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則縱然上訴人於系爭 言論發表前,有與王奕凱談論上情,因系爭言論與王奕凱 所表達或轉述之內容不符,亦難作為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 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⑷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 查證與所引用之資料係屬不實,且上訴人對此具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即以上訴人查證資料與内容係屬不實而 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論斷,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且 被上訴人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系爭言論涉及 被上訴人過往財務與款項運用不明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 ,自應受較大言論自由保障而應減輕上訴人所負查證義務 云云,然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經查,上訴人登記 為「深口袋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資訊軟 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管理顧問或 其他顧問服務業等業務,上訴人有多年於網路經營事業之 經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 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新聞報導截圖等為證 (見系爭刑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21、55頁) ,顯然上訴人係從事網路及資訊相關事業,本應深知網路 傳播言論之影響力,且系爭言論係針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誠 信及從政適切性之指摘,就其名譽權之侵害影響甚大,自 應經過較嚴格之合理查證程序,然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 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 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 相信被上訴人有「污走」李登輝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 實,況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後,於「謝賢」詢問:「我 真的佩服你的情報力,你是御庭番眾嗎?」,而有意探討 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及真實性時,上訴人卻以:「我是歷 史本文」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13頁),益徵其以系爭言 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且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關資訊 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發 表系爭言論,縱然被上訴人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 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據。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 論內容為真實,並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 免責,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經原審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權,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被上訴人目前就 讀碩士班,長期從事政治工作,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青年 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月薪約 65,000元,其名下有房地、田賦各1筆;上訴人為碩士畢業 ,曾擔任新創公司負責人,目前從事文宣工作,月入約8萬 元,其名下有投資1筆及房地產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97頁及卷 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社團有786名成員,上訴人於108年 8月8日張貼系爭言論,其下即有13人按讚,並獲網友18則回 應,有系爭社團網頁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81、175 頁),而系爭社團直至111年7月初始關閉閱覽系爭言論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堪認系 爭言論對被上訴人名譽侵害時間長達3年,被上訴人名譽所 受損害非輕,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上開 審酌誠屬適當而無違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於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即 有他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指摘其過往言行,且被上訴人 亦無舉證證明其名譽狀態因上訴人於封閉性臉書社團發表系 爭言論後確實有所減低,反而於政壇上逐步高昇,原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確有違誤云 云。然查,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縱已有他人於網路上 發表系爭文章,惟系爭文章第12點之文意係指被上訴人之團 隊以400萬元承作李登輝基金會之網路宣傳,惟執行成效不 彰,被上訴人隨即離職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 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之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 行為,已認定如前所述,尚難因系爭文章早已流傳即認上訴 人之系爭言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又上訴 人發表系爭言論後,縱然被上訴人於政壇上逐步高昇,亦係 與其個人能力有關,此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誠屬二事,尚難以被上 訴人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青年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 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即認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 之評價未有貶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13

KSDV-113-簡上-55-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即曾榮昌之繼承人 曾哲毅 曾士倫 被告即曾素綿之繼承人 黃中央 黃顥文 黃婷 黃傑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隆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哲毅、曾士倫為被告曾榮昌之承受訴訟人,由黃中央 、黃顥文、黃婷、黃傑為被告曾素綿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蔡承恩 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45條、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榮昌於民國113年7月 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哲毅、曾士倫;曾素綿於113年3月1 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中央、黃顥文、黃婷、黃傑,且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 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蔡承恩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未 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進行中,其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人等承受訴訟 ,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05

KSDV-105-訴-1123-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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