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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梅 高熾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熾鎔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秀梅知悉常人申辦手機門號要無困難,如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出價收購,極可能遭他人持為詐騙工具使用,然因經 濟困難,仍基於縱上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所 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再以如附表編 號1所示對價,將該手機門號交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收購 。待收購手機門號者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後,旋自民國111年5 月某日起,使用該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予曾梅芬,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於翌(2)日,在 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00萬元;於112年1月6日,在國 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交付126萬元;於112年8月初某日, 在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220萬8,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取款車手。嗣曾梅芬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曾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江秀梅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7-5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 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秀梅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梅芬之證述(見立字卷第65-69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保專戶 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見立字 卷第89-99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立字卷第155頁)、臺灣土地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立字卷第109-131、137-147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江秀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 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秀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江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交付手機門號之行為,固予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屬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江秀梅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 意販售手機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不法之徒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行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當。惟念及其尚知於本院坦 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足資憑以從輕量刑之幅度有 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不濟始出此下策)、手段(販 賣手機門號換取錢財)、情節(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尚 非直接故意)、素行(尚無前科)、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 受有鉅額損失)、所獲財物多寡(詳後述),及於本院自述 國小畢業、曾從事居家清潔業、月收2萬餘元、離婚、育有2 子1女、與子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5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 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秀 梅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現金1萬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49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熾鎔知悉常人申辦手機門號要無困難 ,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價收購,極可能遭他人持為詐 騙工具使用,然因經濟困難,仍基於縱上事實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2所示手機門號 ,再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價,將該手機門號交由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人收購。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編 號2所示手機門號後,旋自111年5月某日起,使用該手機門 號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 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付6萬6,000元 ;於翌(2)日,在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00萬元;於 112年1月6日,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交付126萬元;於 112年8月初某日,在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220萬8,000 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因認被告高熾鎔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熾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判前之113年12月28日死亡一情,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爰就其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257號卷(簡稱立字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46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卷(簡稱易字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手機門號 申辦時間 販賣對象 販賣對價 1 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莉」之人 現金1萬元 2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 提供餐飲

2025-01-07

SLDM-113-易-792-20250107-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志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啟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劉啟志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13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 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猶為本案犯行,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本院審查庭均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低),且於本 案乃係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復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急於前往醫院探視親人)、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逾越數值程度有限)、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駕駛自小客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暨其自述二 專畢業、經商、月收入新臺幣10萬餘元、未婚無子、現與母 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7 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番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前開各情,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是前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能從本案深 切記取教訓,從而養成法治觀念並導正其行為偏差,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金。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3號   被   告 劉啟志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志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駕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測得 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及駕車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2025-01-06

SLDM-113-交簡-38-2025010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和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上6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西安 街1段第1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9號前,欲向 右變換至第2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案外人蔡文賓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大都 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2線車道行駛在被告後方 ,見狀緊急煞車,致上揭營業大客車乘客即告訴人林秀美因緊急 煞車而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 後頸部韌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 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卷第23、25、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交易-117-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95號、第12649、第12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3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璋因前與許志豪、林家輝、高崇堯有嫌隙,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日11時45分至48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許志豪、林家輝、高崇堯 共同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B1地下街28號 店之「可惡想夾娃娃機店」內之2台兌幣機上,張貼內容為 「我是下流無恥的店家,請各位不要消費by28」等語之字條 各1張;又於同日時50分至5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許志豪、林家輝、高崇堯共同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大 同區市○○道0段000號B1地下街5號店、13號店之「鯊魚夾娃 娃機店」內之兌幣機上,各張貼內容為「我是下流無恥的店 家,請各位不要消費by5」、「我是下流無恥的店家,請各 位不要消費by13」等語之字條各1張,以辱罵「鯊魚夾娃娃 機店」、「可惡想夾娃娃機店」之經營者即許志豪、林家輝 、高崇堯,足以貶損許志豪、林家輝、高崇堯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嗣於同日時59分許,遭高崇堯發現上情並阻止其離開 ,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崇堯,致高崇堯受有左 眼擦傷、左臉瘀傷、左顴骨部瘀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8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高崇堯於警偵訊、告訴人許志豪、林家輝於警詢所為 指證相符【高崇堯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195號卷(下稱偵12195卷)第31至33、49至53頁;許 志豪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0號卷 (下稱偵12650卷)第13至15頁;林家輝部分,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49號卷(下稱偵12649卷)第1 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被告在「可惡想夾 娃娃機店」及「鯊魚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上張貼之前開字 條相片、告訴人高崇堯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12195卷第25至26、37至38、39頁、 偵12649卷第31至32頁、偵12650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法院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 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 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 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雖稱 伊懷疑是告訴人高崇堯、許志豪、林家輝(下稱告訴人等3 人)指使他們的朋友江俊傑破壞伊夾娃娃機店之機臺,方為 前開行為,然其亦稱:是因為伊不認識破壞伊機臺之人,且 該人是告訴人等3人之朋友,故懷疑是告訴人等3人指使,告 訴人等3人均未承認,伊有與該破壞伊機臺之人聯絡,該人 亦否認受人指使等語(偵12649卷第59頁、本院卷第37頁) ,足見被告根本毫無憑據,僅因猜測、懷疑是告訴人等3人 指使他人破壞其夾娃娃機店之機臺,即恣意在告訴人等3人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上張貼載有「我是下流無恥的 店家,請各位不要消費」等文字之字條,顯具針對性,見者 已可感受其陳述之攻擊性,又依一般社會觀感,「下流無恥 」一語,本身已含有不屑、輕蔑他人人格之意涵,依社會一 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等3人在精神、 心理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見聞前開文字之人,對告訴 人等3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 損告訴人等3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再被告所為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 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 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以,被告在前開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前開文字之舉,足以使告訴人等 3人感到難堪、貶低渠等人格,顯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綜上,被告本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 ,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所 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 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張貼之「我是下流無恥的店家,請各位不要消 費」文字,「下流無恥」雖屬對於個人人格之負面評價,然 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等3人就有何「下流無恥」之具體 情事,應認其所為屬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本院卷第35頁),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先後在告訴人等3人共同經營之「可惡想夾 娃娃機店」、「鯊魚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上張貼前開侮 辱內容之字條之行為,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等3人之同一 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以在「可惡想夾娃娃機店」、「鯊魚夾娃娃機店」內之 兌幣機上外張貼前開內容之字條之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 等3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㈤又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與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等3人破壞其夾娃娃機店之機臺, 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述手段,公 然侮辱告訴人等3人,所為足以對告訴人等3人之名譽造成損 害,且其於犯行遭告訴人高崇堯發現並阻止其離開時,復動 手毆打告訴人高崇堯,致告訴人高崇堯受有前開傷勢,其法 治觀念顯屬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3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張貼前開 侮辱字條後旋即遭告訴人高崇堯發現,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 ,告訴人高崇堯傷勢亦輕,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經營娃娃機店為業、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2

SLDM-113-簡-299-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玉英 選任辯護人 蕭富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K113093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竟基於實行跟 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 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跟蹤 騷擾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1號卷第33、39-40、45頁),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1 113年3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 告訴人步行前往公司,被告持續步行在告訴人後方,待告訴人進入公司後始原路折返。 2 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 被告等待告訴人買完早餐後前往公司時,續步行在告訴人後方,待告訴人進入公司後始原路折返。

2025-01-02

SLDM-113-易-761-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4193、7617、8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29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黃淑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7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①部分)、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②至⑦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近地點,數度盜刷同一信用卡,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 ,並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再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遺失 物,復持非己所用之信用卡片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顯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本院審查庭均否認犯 行,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復與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 、葉俠辰、張文星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5,900 元、300元、無償宥恕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履行賠償 ,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卷第71- 72頁)及被告所呈匯款紀錄(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號卷 第29-34頁)在卷可稽,足認其尚有彌補之舉;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回收業、月收1萬餘元、離婚、育 有2子1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6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分別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4所示之物/利益,各屬被告犯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⑦至⑫、⑭至⑲、㉓至㉕、㉗、㉙至㉛、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葉富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53頁、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47頁);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①至⑥、⑬、⑳、㉖、㉘所示之物,雖未經扣案發還,惟經被告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葉俠辰,業如前述,均相當於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㉑至㉒、3所示卡片,固亦均屬犯罪所得,然其本體價值低微,且該等卡片經被害人通知發卡機構後即無法正常使用,縱予沒收、追徵,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足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和解情形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脆瓜罐頭1罐(未扣案) 未經和解 黃淑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脆瓜罐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詹帛柔所有部分】 ①信用卡2張(未扣案) ②金融卡1張(未扣案) ③鑰匙1串(未扣案) ④悠遊卡1張(未扣案) ⑤T桖1件(未扣案) ⑥雨傘1支(未扣案) ⑦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⑧錢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⑨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⑩健保卡1張(扣案經發還) ⑪駕照1張(扣案經發還) ⑫身分證1張(扣案經發還) 以賠償2,0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黃淑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沛辰所有部分】 ⑬香水1罐(未扣案) ⑭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⑮皮帶1個(扣案經發還) ⑯圍巾1條(扣案經發還) ⑰外套1件(扣案經發還) ⑱健保卡1張(扣案經發還) ⑲駕照1張(扣案經發還) ⑳現金800元(未扣案) 以賠償5,9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紀杏亘所有部分】 ㉑信用卡1張(未扣案) ㉒金融卡1張(未扣案) ㉓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㉔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㉕錢包1個(扣案經發還) 未經和解 【葉俠辰所有部分】 ㉖購物袋3個(未扣案) ㉗背心1件(扣案經發還) ㉘雨傘1支(未扣案) ㉙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㉚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㉛水壺1個(扣案經發還) 以賠償3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侵占信用卡部分 張文星信用卡1張(未扣案) 無償和解 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盜刷信用卡部分 ①價值200元之電信通話服務(未扣案) ②價值283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③價值384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④價值69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⑤價值42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⑥價值632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⑦價值704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黃淑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②至⑦所示不詳商品,及相當於新臺幣貳佰元之財產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葉富貴蔬果2袋(扣案經發還) 未經和解 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   被   告 黃淑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統一超商延年門市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李麗雪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脆瓜罐頭1罐(價值 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 嗣經李麗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8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 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購物袋1個(內有詹帛柔所有之信用卡2 張、金融卡1張、鑰匙1串、悠遊卡1張、T桖1件、雨傘1支、 書包1個、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 各1張、柯沛辰所有之香水1罐、書包1個、皮帶1個、圍巾1 條、外套1件、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800元、紀杏亘所 有之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書包1個、行動電源1個、錢包 1個、葉俠辰所有之購物袋3個、背心1件、雨傘1支、書包1 個、行動電源1個、水壺1個,價值共5萬6700元),得手後 即逃離現場。嗣詹帛柔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12日14時9分至14時19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同 區昌吉街附近某處,拾獲張文星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得 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接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刷卡購買如附 表所示價額之物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話服務 ,致使該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為張文星本人,而同意刷卡購物消費及提供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張文星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 之正確性。 (四)於113年3月21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該處椅子上有蔬果2袋(價值1000元,該2袋蔬果為葉富 貴為返家拿取推車而放置於該處),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葉富貴發 覺蔬果袋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葉富貴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然均否認犯罪,辯稱: 是伊女兒叫伊去拿、有人跟伊說可以拿的等語。 2 被害人李麗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脆瓜罐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兼告訴代理人詹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購物袋及袋內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張文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侵占被害人張文星所遺失的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5 告訴人葉富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竊取蔬果2袋之事實。 6 統一超商延年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脆瓜罐頭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購物袋之事實。 8 臺北市○○區○○街000號等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張文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侵占告訴人張文星所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9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侵占蔬果2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淑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7次 盜刷信用卡部分,係本於相同目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 時間,持信用卡,數次盜刷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各行為 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為接續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2次侵占遺失 物及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就未扣案部分,及侵占犯 罪事實(三)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所獲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亦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 兼告訴代理人詹帛柔到庭證稱:該購物袋沒有很舊,伊等沒 有用很久等語,並在網路列印之街景上標註購物袋放置位子 ,且該購物袋內所放置物品多屬證件、香水等有私人專屬性 物品,難認被告拿取之際誤認該購物袋屬他人遺失物或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報告意旨,應有誤會。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惟查,告訴人葉富貴於警詢指訴:伊把蔬果袋2袋 放在椅子上,走回家拿推車等語,網路查詢蔬果袋所放置之 延平北路3段94號與告訴人伊寧街95巷住處距離有將近200公 尺,步行約3分鐘時間,有GOOGLE地圖資料存卷可憑,是該2 袋蔬果袋置放該處,難認告訴人葉富貴在離開該處之際對該 2袋蔬果袋仍有管領之力,則報告意旨,亦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附表: 編號 時間 店家 地點 金額(均新臺幣) 1 113年2月12日14時19分 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 200元 2 113年2月12日15時2分 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大龍門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 283元 3 113年2月12日15時10分 同上 同上 384元 4 113年2月12日15時18分 同上 同上 69元 5 113年2月12日15時26分 同上 同上 42元 6 113年2月12日17時25分 統一超商慶吉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9號1樓 632元 7 113年2月12日18時3分 統一超商延年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4元

2025-01-02

SLDM-113-簡-265-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綵瑩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綵瑩自民國98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 ,為告訴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員工, 負責告訴人接待韓國團來臺灣旅遊之業務,係為告訴人處理 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韓國TOUR WORLD旅行社(下稱本案 韓國旅行社)之不法利益,並違背其任務,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即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擅自向本案韓 國旅行社之負責人金容新表示可調降韓國團每人(103年為2 萬7,283人、104年為2萬1,978人)之團費美金30元,致告訴 人短收該2年之團費,累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589萬487 元(計算式:2萬7,283×30.37×30+2萬1,978×31.9×30=4,589 萬487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為4,598萬487元,顯屬誤算,應 予更正)之損失。被告利用告訴人原則為75天之授信期時間 差,並利用其負責與本案韓國旅行社對帳及指定該旅行社所 匯款項沖帳日期之機會,致告訴人未曾發覺,遲至108年8月 間始查覺有異而進行內部調查,然因朱綵瑩將責任推卸予本 案韓國旅行社,並偽造金容新同意之還款協議(所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告訴人因此信以為真而並未進一步查明。嗣於109年3 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韓國團大量減少,本案韓國旅行 社匯入之款項顯著降低,被告見事敗露無法再透過沖帳方式 掩飾上情,於109年5月始向告訴人坦承上開擅自調降團費之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張家豪律師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法務人員李彥 昇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稽核課代理經理葉金香、告訴人入 境事業部協理林芳如、告訴人入境旅行事業本部前協理林健 興、告訴人負責韓國團內勤工作之員工蘇維莉、被告配偶蔣 政龍等人之證述、本案韓國旅行社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團 費明細、付款明細、積欠明細、稽核應收帳款催收明細表、 被告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書各1份、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前 後撰寫之自白書2份、金容新於110年1月14日寄送予告訴人 之電子郵件1份、被告與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 檔案、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 筆錄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當時的主管說要一起解決事情,他要伊寫這份自白,要給公 司一個交代,讓上面的人知道我們有在努力解決這件事。所 以寫這份自白書要給老闆。這份自白的內容不是真實的。因 為主管說要一起解決的這件事,否則應收帳款就會都是伊的 錯,況且,自白書寫了也不表示韓國沒有欠東南旅行社帳款 這件事。伊沒有想到會用自白書告伊,林芳如跟伊交代的內 容,伊就跟蘇維莉講,請她幫我寫,也沒有跟別人商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在主管即證人林健興、林芳如之要求下撰寫自白書, 其所寫之自白書與客觀事實不符,只是當時公司處理應收帳 款的權宜之計,被告未曾也無權調降團費,是應主管要求為 了向主管部門及告訴人之負責人主張有積極解決之事由而提 出,是林芳如要求被告配合公司指示,準備好資料讓公司告 金容新,否則要向被告要求賠償4500萬元之損失作為威脅之 內容,且報價單的價格是經過公司部門主管審核過的,公司 提出一個團費價格,不能低於團費的最低範圍,本案亦無證 據顯示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損害,本件並無被告片 面降價之情事,本案應由告訴人至韓國訴請韓國旅行社給付 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9、310頁)。經查:  ㈠被告自98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為告訴人之員工,負責告訴 人接待韓國團來臺灣旅遊之業務,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又被告前於108年9月間,因偽造金容新同意告訴人提出之 還款協議,經原審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判 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2年 10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勞動契約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93頁)、 上開被告偽造之文書共10份(見偵卷卷一第27至41頁)、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芳如於110年10月28日在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 事案件證稱:「證人林健興要我陪同被告參加109年5月27日 之告訴人董事會,說明為何積欠應收帳款4、5千萬,當下被 告說這不是應收帳款,是2014、2015年被告自行降低團費, 每人30元美金所產生的差額,當下董事會主席陳文祥執行副 總非常生氣,被告為何自行降低團費,要被告不要胡說,就 叫我、被告、林健興出去。被告雖然要解釋,但是老闆很生 氣,不聽我們解釋。...(證人方才陳述被告自行降價,是 如何知悉?)自白書寫的。(告訴人有無向本案韓國旅行社 確認當時價格為何?)事後就沒有聯繫上金容新,我們請被 告聯繫金容新,但被告說金容新都不在,無法聯繫。(4,50 0萬元部分,於操作過程,是否都有確認單?)是。(若都 有確認單,為何告訴人不知道價格為何?)告訴人有問被告 ,但被告答不出來。(本案韓國旅行社積欠4,500萬元團費 ,是否因確認單上之團費登載金額與本案韓國旅行社實際應 給付的團費金額不符?)是。本案韓國旅行社該給付告訴人 多少團費,是由被告製作。本案韓國旅行社會先有確認單, 出團後會有月報表,報表會記載本案韓國旅行社應給付金額 ,告訴人會傳給本案韓國旅行社確認,但被告有無向本案韓 國旅行社確認不知道。依告訴人內部文件記載之應收帳款, 本案韓國旅行社尚積欠4,500萬元。(本案韓國旅行社積欠 之4,500萬元,告訴人有無向本案韓國旅行社催討?)告訴 人希望被告先釐清這是應收的團費或被告自行降價,所以當 時有向被告配偶蔣政龍說明若4,500萬元收回,會返還被告3 00多萬。(就被告有無向韓國旅行社自行降價的事實,有無 向韓國旅行社確認?)沒有,因沒有找到金容新」等語(見 偵卷卷三第99至103頁);嗣於111年4月13日在偵查中證稱 :「(是到了被告之自白書才知道這件事情嗎?)是。(擅 自降價這件事情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嗎?)是,被告在自白 書裡自己講出來的,之前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之前只是覺 得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來而已」等語(見偵卷卷三第627頁) ;證人林健興於111年11月10日在偵查中亦證稱:「(你在 應訊時稱109年5月間,被告找林芳如及你,被告告知是他自 己降價給韓國團,是否如此?)是,5月當時新冠肺炎已經 開始,韓國團沒辦法進來台灣,當時我對完帳發現還是有4, 000多萬沒繳,也沒有新的款項可以付,告訴人每個月都有 檢討欠款的會議,而我們因為是被檢討的對象,5月份告訴 人開董事會,被告在開董事會前一天主動找我,告訴我所有 款項並不是金容新欠的,是被告自己把團費降價,4,500萬 都是降價的差額,不是應收帳款,我一聽傻眼,就告訴被告 明天要開董事會請她自己向老闆說明,董事會當天被告就把 她告訴我的事,告訴董事長,重點就是沒有應收帳款,金容 新也沒有欠公司錢,當時被告沒說是從何時開始降價,是後 來在自白書上寫的,在告訴人董事會當天提出來給上面看。 被告說降團費是怕客人被搶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41至343頁) 。稽之上開證人林芳如、林健興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被告 有調降團費行為之認知,均係來自被告所撰寫之自白書及被 告在告訴人董事會上之自白,且被告及證人林芳如、林健興 因本案韓國行社之欠款而成為告訴人檢討之對象。  ㈢然而,依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前後所撰寫自白書內容略以: 「韓國的金老闆便再三向我提出降價的要求,希望四天三夜 標準系列團的收費能降為每人30美金,我在幾經思量後,自 行獨斷的答應他的要求。我當時的想法,只是單純的想要讓 韓團業務能夠持續下去,因為不降價就接不到團。但因為我 的疏忽,在填製每團報表時,沒有將調降的團費真實顯示出 來,造成業務帳面上的應收團費帳款,高於我實際向韓國金 老闆收取的團費帳款。以致造成103至104年間,累積約4,50 0萬元的虧損金額。雖然每個月部門主官都會督促我向韓國 金老闆催收團費帳款,但每次我都是自行偽造Tour World的 公司印章和金老闆的簽名,應付、欺瞞部門主管的稽核」等 語(見偵卷卷一第47頁),似可認被告曾自承有調降團費之 舉,惟依告訴代理人李彥昇於調詢中明確表示:「我曾於10 9年8月17日代表告訴人檢舉被告擅自於103年至104年將韓國 旅行團費降價涉嫌背信一事,但經過告訴人內部對帳後發現 實際上並沒有降價的事情...(你前述告訴人發現並無圑費 降價一事,詳情為何?)因為被告針對其每月跟每年度的出 團紀錄都會製作彙整表(即偵卷卷一第23至25頁所示者), 告訴人出納依照被告製作的彙整表核對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 發現,外幣匯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與告訴人外幣帳戶收入金額 及ERP系統列印出來的『稽核應收帳款明細表』月加總金額相 同,因此103年及104年本案韓國旅行社並沒有欠告訴人團費 款項,直到告訴人在108年8月間才發現從同年3月起,對本 案韓國旅行社的應收帳款才開始大量累積,所以告訴人認為 並沒有降價的事情,是被告為了持續讓韓國旅遊團來臺而編 撰的說法。(告訴人對本案韓國旅行社迄今累積之應收帳款 係多少?)107年11月迄今之累積應收款項,也就是欠告訴 人的團費(包含小費)加總是美元154萬9,514元。(告訴人 是否曾向金容新確認103年至104年間有無降價及出具還款計 畫書一事?)沒有,因為告訴人認為沒有降價的事情,所以 毋須向金容新確認...」等語(見偵卷卷一第71至72頁); 嗣告訴代理人張家豪律師於110年10月12日偵查中亦表示: 「之前關於降價的部分就不再主張,因為這個部分告訴人有 查核過...」等語(見偵卷卷三第7頁),則既然告訴人在知 悉被告上開撰寫之自白書內容後,復經告訴人歷經逾1年之 查核,已核對被告製作之彙整表、告訴人之外幣帳戶與應收 帳款明細表之款項均相符,因而確認本案顯無調降團費一事 。且證人林芳如、林健興均為被告之主管,衡情被告身為下 屬,在面對告訴人之檢討及主管之要求,縱使未達於強暴或 脅迫之程度,被告為維持生計,而有違心之舉,尚非不能想 像,依被告於調詢時陳稱:「證人林芳如在109年5月的時候 再次向我表示,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欠款還是太高,便質疑我 是不是之前有擅自降價,我只向她表示金容新在103年間有 向我表示告訴人開的團費太高,是否可以每人調降美元30元 ,但我當時並沒有答應金容新,所以我並沒有擅自降價,但 林芳如可能誤解我的意思,認為是我自己答應金容新調降價 格的,便要求我製作自白書,再幫我向告訴人主管表達我已 經承認錯誤,希望可以一起想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當時認 為這樣是一個好的解決方式」等語即明(見偵卷卷一第18頁 ),又被告上開所述,核與被告與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 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 30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見偵卷卷三第239至251、257至32 5、355頁)之內容,主要係證人林芳如向被告說明:告訴人 告不成金容新會轉向被告,被告要保護自己、認真處理等詞 大致相符,從而,詳參上開自白書出現之緣由,堪認被告之 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在主管之要求下撰寫自白書,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之真意已有瑕疵而與實情不符,其未有起訴書所載之 調降團費行為等節,所辯尚非虛妄。  ㈣告訴代理人張家豪律師嗣後雖再以金容新於110年1月14日寄 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卷卷三第175至177頁), 主張其內容與上開被告自白書所示者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有 調降團費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48頁)。然查,金容 新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時間係110年1月14日,亦早於告 訴代理人上開於同年2月5日調詢中及同年10月12日於偵查中 主張之「已查核過無降價一事」之時點,堪認告訴人於110 年1月14日收受電子郵件後,即得以知悉金容新之立場並進 行相應之處理及查證,故告訴人既經查核後,已認定並無降 價一事,則告訴人在未能提出任何帳目紀錄或交易明細,亦 未比對其外幣帳戶與前開被告製作之彙整表,並明確指出金 額有何異常之處等事證,以證明告訴人之應收帳款與實收帳 款不符,或告訴人之查核結果有誤等情形,凡此諸節,俱與 一般常情相違,故其主張是否屬實,客觀上顯屬有疑,甚連 告訴人主張其受損金額之計算,係完全自被告上開自白書所 估算而得,並非告訴人有提出任何帳目等文件以佐證其主張 ,自難信實。況金容新面對告訴人提出須返還高達4,589萬4 87元之債務,而有否認推託之情,實屬人性使然。是以,本 院自難以告訴人再執查核前已存在之證據為相反之主張,率 爾認定被告有調降團費之行為。  ㈤證人林芳如於109年11月10日調詢中之證述:「(你前述被告 每個月都必須整理每團的應收團費總額及細目,製作成報表 給公司的會計人員,詳情為何?)就我所知,一開始被告在 每一團結團後都必須製作報表給告訴人的主管核章確認,確 認無誤後就交由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妍伶(已於109年3月15 日離職)審核,審核完後就會交由告訴人總公司之會計人員 審核,最後就交給出納人員歸檔,但這些團費都是採月結75 天的方式結尾款,被告每個月會整理應收帳款給金容新對帳 ,確認款項無誤後金容新會簽名回傳確認金額,並在75天內 匯款,舉例來說,被告在9月30日製表對帳之後,金容新會 在12月15日前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的外幣帳戶內 。...(你前述被告自白『...在103、104年期間,未經部門 主同意的情況下,將韓國團的團費降價美元30元,才會導致 最終出現4,500多萬元的應收帳款…』該段期間的結帳確認書 如何記載?)本公司人員在事發後,有查看當時的確認書, 上面並沒有記載有降價的情形,也就是說結帳確認書上所載 的金額,與應收帳款的金額是符合的」等語(見偵卷卷一第 97至101頁);嗣於111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當時想要停掉韓國團,被告想要繼續接,被告個人有什麽好 處?)我不知道。(告訴人當初找被告進來是不是因為他會 韓文?)是,因為被告會韓文也會中文。(韓國團停掉是否 可能會影響被告的工作?)對告訴人來講是不會,因為被告 會中文,如果沒有做韓國團,我們會安排被告做其他的工作 ,也不會影響被告的待遇。(繼續接韓國團被告會繼續拿到 類似小費之類的利益嗎?)小費收回來是團費之一,要繳進 團裡,也不會是被告個人的利益。(繼續接韓國團會跟被告 的年終獎金、業績獎金有關係嗎?)我們的業績是入境部, 一整個部門來計算,所以不會直接影響被告個人的獎金」等 語(見偵卷卷三第629頁)。另證人蘇雅莉之證述:   證人蘇維莉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事案件中證稱: 「旅行團最後的確認單,會記載人數及飯店等級、每個人的 團費,是由韓國旅行社最終確認後,會傳送至內部ERP系統 ,被告再列印出來。旅遊行程及內容都是韓國決定,價格一 開始雙方就會說好並制定某個等級就是某個價格,除非有特 殊要求,價格才會有增減。每個團體出團後都會有報表,報 表上會附上確認單,每份報表上都有主管簽名或蓋章」等語 (見偵卷卷三第92至96頁);嗣後亦於111年4月13日偵查中 證稱:「(被告有跟妳提過她想要繼續接韓國團的原因?) 對被告沒有直接利益,但是考慮到韓國團牽涉到的人數很多 ,因為導遊有70幾位,停接韓國團對這些導遊的未來有影響 。這是我們都知道的事情,被告沒有特別跟我說,我認為停 下來的話會影響很多人的生計」等語(見偵卷卷三第629頁 )。又證人李彥昇之證述:證人李彥昇於110年10月12日偵 查中證稱:「被告是韓國華僑,告訴人這邊沒有查到被告跟 金容新有特殊關係」等語(見偵卷卷三第9頁)。互核上開 證人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經營韓國旅行團與否,對於被 告個人而言,並無直接利害衝突,且依照告訴人之流程,旅 行團於出團後均有報表,須經告訴人相關員工審核,足認被 告抗辯團費也並非由其1人即可調降,其未有調降團費之舉 等語,堪予採信。況擅自調降團費之舉,將導致告訴人之營 收下降,反可能影響被告之工作,是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 ,實無法想像被告在未能獲得任何利益之情形,有何擅自調 降團費之動機,洵此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為有理由 。  ㈥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證人金容新以證明被告 有上開調降團費之情事云云。然查,證人金容新為加拿大籍 ,自113年9月9日即出境我國迄今未入境等節,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且其業經本院傳 喚2次俱未到庭,客觀上已無法進行調查。此外,告訴代理 人李彥昇於調詢中甚至業已明確表示:「我曾於109年8月17 日代表告訴人檢舉被告擅自於103年至104年將韓國旅行團費 降價涉嫌背信一事,但經過告訴人內部對帳後發現實際上並 沒有降價的事情...,告訴人出納依照被告製作的彙整表核 對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發現,外幣匯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與告 訴人外幣帳戶收入金額及ERP系統列印出來的『稽核應收帳款 明細表』月加總金額相同,因此103年及104年本案韓國旅行 社並沒有欠告訴人團費款項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顯無 被告調降團費之情事,至於被告書寫之自白書業據其陳稱: 係林芳如可能誤解我的意思,認為是我自己答應金容新調降 價格的,便要求我製作自白書,再幫我向告訴人主管表達我 已經承認錯誤,希望可以一起想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當時 認為這樣是一個好的解決方式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頁), 互核與被告及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案、譯文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 等件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三第239至251、257至325、355頁 ),足認本案係證人林芳如向被告說明:告訴人告不成金容 新會轉向被告,被告要保護自己、認真處理等詞亦屬一致, 徵諸前揭說明,被告究有無調降團費之權限及動機,尚非無 疑;且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帳目等文件以佐證其主張,迄 今復未能提出告訴人相關之應收帳款與實收帳款不符之帳目 紀錄或交易明細等節,參酌本案前開相關卷證資料,本案事 實已甚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金容新之必要。  ㈦又本案固有韓國旅行社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團費明細、付 款明細、積欠明細、稽核應收帳款催收明細表、被告與告訴 人之勞動契約書各1份等文件(見偵卷卷一第135至137、293 、295至313頁、偵卷卷二第11至15頁),然上開文件均係告 訴人自108年至109年間之相關帳務明細,僅得以證明告訴人 自108年至109年間之帳務情形,實無法據以反推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103年至104年間」被告有無擅自降價之行為,自難 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 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調降團費之行為,然衡以民事訴訟要 求證據優勢即可認定屬實,但刑事訴訟要求超越合理壞疑的 確信才能認定犯罪事實,兩者要求之證明門檻,迥然不同, 況維護司法權之完整,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 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故他案之裁判,亦 不能拘束本院之獨立審判,附此敘明。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案發後,東窗事發之時,已書立自白書,對告訴人公 司坦承所有犯行,綜觀該自白書之內容,已詳細記載被告擅 自降價的緣由、降價的系列團名稱、每人降價的金額、發生 的時間。再經告訴人公司核對被告於2015年未經告訴人公司 同意降價,造成公司之損失為21,032,946元,計算結果與被 告自白書內容相符,參以證人林芳如於另案中證稱:入境部 主管林健興要我陪同被告去參加董事會,說明為何積欠應收 帳款4、5千萬,當下被告說這不是應收帳款,是2014、2015 年自行降低團費,每人30元美金所產生的差額,當下主席陳 文祥執行副總非常生氣,被告為何自行降低團費,要被告不 要胡說,就叫我、林健興、被告出去。...開完董事會後, 因老闆不聽解釋,被告問我怎麼辦,我就請其自己寫一份自 白書等語,足徵自白書該內容並非被告倉促為之,而是反覆 推敲以後,並徵詢多人意見後所為。至於擅自降價後托盤而 出,一般人皆會忐忑,且「被告擅自降價」乙事,依經驗法 則,不僅使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中無法「維持生計」,反而恐 遭民刑事之追究。  2.告訴人對被告民事請求償還本件旅費差價之不當得利民事訴 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129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 由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確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刑事訴訟之效力,然該民事判決認定事 實,皆是本於直接審理原則,傳喚多位證人,固然刑事法院 不受拘束,但在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也未逐一說明不採納 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即以審判獨立為由,為不同認定,實 難令人堪服,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告訴代理人李彥昇於調詢中明確表示:「經過告訴人內部對 帳後發現實際上並沒有降價的事情...告訴人出納依照被告 製作的彙整表核對告訴人之外幣帳戶後發現,外幣匯款及應 收帳款金額與告訴人外幣帳戶收入金額及ERP系統列印出來 的『稽核應收帳款明細表』月加總金額相同,因此103年及104 年本案韓國旅行社並沒有欠告訴人團費款項,直到告訴人在 108年8月間才發現從同年3月起,對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應收 帳款才開始大量累積,所以告訴人認為並沒有降價的事情, 是被告為了持續讓韓國旅遊團來臺而編撰的說法。(告訴人 是否曾向金容新確認103年至104年間有無降價及出具還款計 畫書一事?)沒有,因為告訴人認為沒有降價的事情,所以 毋須向金容新確認」等語(見偵卷卷一第71至72頁);故告 訴人在知悉被告上開撰寫之自白書內容後,復經告訴人歷經 逾1年之查核,已核對被告製作之彙整表、告訴人之外幣帳 戶與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款項均相符,因而確認本案顯無調降 團費一事。被告於調詢時陳稱:「證人林芳如在109年5月的 時候再次向我表示,本案韓國旅行社的欠款還是太高,便質 疑我是不是之前有擅自降價,我只向她表示金容新在103年 間有向我表示告訴人開的團費太高,是否可以每人調降美元 30元,但我當時並沒有答應金容新,所以我並沒有擅自降價 ,但林芳如……,認為是我自己答應金容新調降價格的,便要 求我製作自白書,再幫我向告訴人主管表達我已經承認錯誤 ,希望可以一起想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當時認為這樣是一 個好的解決方式」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頁),核與被告與 證人林芳如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見偵卷 卷三第239至251、257至325、355頁)之內容,主要係證人 林芳如向被告說明:告訴人告不成金容新會轉向被告,被告 要保護自己、認真處理等詞大致相符,另證人林芳如、林健 興均為被告之主管,衡情被告身為下屬,在面對告訴人之檢 討及主管之要求,縱使未達於強暴或脅迫之程度,被告為維 持生計,而有違心之舉,尚非不能想像,故被告在主管之要 求下撰寫自白書,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之真意已有瑕疵而與實 情不符,自難單憑此一有瑕疵之自白書反推造成告訴人公司 之損失,並因此遽認被告有詐欺得利或背信之犯嫌。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係本於直接審理原則傳 喚多位證人,刑事法院雖不受拘束,但在未調查其他任何證 據,也未逐一說明不採納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云云。然查, 刑事訴訟程序亦是本於直接審理原則,並依檢察官之舉證, 就民事法院所傳喚證人等人之證詞及本案相關之證據認定是 否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以決定被告是否 構成犯罪。刑事判決理由亦是本於證據裁判原則對於全部之 證據予以調查,並無漏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之情事,且刑事 判決理由僅需針對本案之證據逐一檢視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至 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本無需針對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逐一 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是以,倘依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所指,則 若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之內容未盡一致,是否亦須要求民事 法院之法官亦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不同之結果,逐一於民事 判決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原審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民事 訴訟要求「證據優勢」即可認定屬實,惟刑事訴訟要求「超 越合理壞疑」之高度有罪確信始能認定犯罪事實,兩者要求 之證明門檻迥然不同,故他案之裁判,亦不能拘束本院之獨 立審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容無足採。  3.準此以觀,本院經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自難認為 有理由。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得 利及背信罪嫌等節,本院經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本院前開認定,對 被告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 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4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靖耀 劉博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2號、第2238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靖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 ne12 MINI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劉博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及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最末行關於「 手機2支」之記載更正為「其用以與『傑森包恩』聯絡之工作 機即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 私人使用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欄㈠第11行 關於「沈靖耀」之記載後補充「分別」、第15行關於「詐欺 取財」之記載後補充「、洗錢」、第17行關於「偽造之收據 」之記載補充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之『萬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大小章印文 及『李安成』之簽名、指印)」、第21行關於「手機1支」之 記載補充為「劉博原與『呂董賓』聯繫使用之iPhoneSE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22行關於「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為「沈靖耀與『羽田國際 -姜子牙』、『羽田國際-大富』聯繫使用之iPhone12 MINI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暨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沈靖耀於本院113年11月 25日訊問時所為自白」、「告訴人蘇子潔於偵訊之證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被 告沈靖耀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訊問時所為自白」、「 被告劉博原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自白」、「 警員李育臣出具之職務報告」、「案外人張曉文遭詐欺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員李育臣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加入之股票投資 詐騙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劉博原前去向警員李育臣收款時所交付之「萬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萬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李安成」簽名與指 印乙情,為被告劉博原所供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並有該收據之相片附卷可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卷(下稱偵卷) 第83至84頁】,顯係表彰「李安成」代表「萬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前去向佯裝被害人之警員李育臣收取款項之意,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劉博原持以交付警員李育臣而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安成」。  ㈡核被告沈靖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沈 靖耀、劉博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李 安成」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沈靖耀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傑森包恩 」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與「呂董賓」、「羽田國際-姜子牙」、「羽田國 際-大富」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亦互有犯意 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 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沈靖耀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 取財犯行,且均尚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應認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至被告沈靖耀於偵查中否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詐欺犯行(偵卷第148至149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沈靖耀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 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沈靖耀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沈靖耀、劉博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警員李育臣係為查 緝而佯裝受騙,致被告劉博原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亦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沈靖耀於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警方逮捕後,復從事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監控車手取款之行為,而分別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及手段 ,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沈靖耀、劉博原犯後均已坦承, 非無悔意,且渠等犯行均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又被告 沈靖耀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劉博原素行尚可,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 已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被告沈靖耀自陳國 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家中的店面從事大卡車輪 胎維修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3頁)、被告劉博原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 監前無業、未婚、需照顧尚在就學之2名胞妹、會補貼家庭 支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靖耀所犯2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沈靖耀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查扣之iPhoneSE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乃供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傑森包恩」聯絡使用,於113年10月11日為警查扣之iPh one12 MIN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為供其與「羽田國際-姜子牙」、「羽田國際- 大富」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為被告沈靖耀所供認 (本院卷第22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可稽; 而被告劉博原於113年10月11日為警查扣之iPhoneSE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偽 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亦為其供本案犯行使 用乙節,為其所供認(本院卷第62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分 屬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㈡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均否認已因本案獲取報酬(偵22152卷第 24頁、偵22384卷第22頁、本院卷第62頁),又經遍閱全卷 資料,尚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 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   被   告 沈靖耀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博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部分: (一)沈靖耀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傑森包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幣商業務」(即 取款車手)。該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網址不詳之「ALPH A X」網站(供被害人登錄、查詢)及「幣商」之聯絡方式 給被害人,再指示被害人向自稱「幣商」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與「幣商」聯絡,該集團則派自稱「幣 商業務」(即沈靖耀)前往取款,得款後,「幣商業務」再 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害人則可登錄「ALPHA X」網站查詢,營造交易完成之假 象。 (二)沈靖耀與「傑森包恩」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增加收入」廣告,待蘇子潔 點擊後,續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人與蘇子潔聯繫,且提供「合 約」(該合約係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給蘇子潔)供蘇子潔簽署 ,致蘇子潔陷於錯誤,以為簽署合約、登錄「ALPHA X」網 站後即可買賣虛擬貨幣,並於113年9月23日、25日,先後面 交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15萬元給年籍不詳之「幣商 業務」(另由警追查),交款後,蘇子潔查詢「ALPHA X」 網站,亦見已取得虛擬貨幣之假象。嗣蘇子潔察覺受騙,於 113年9月26日報警,且與警配合與「幣商」相約於113年9月 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13萬元。沈靖耀則 依「傑森包恩」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3時23分前往上址 ,待其詢問蘇子潔「是否買幣?」之際,旋遭警逮捕,並扣 得手機2支,沈靖耀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三)案經蘇子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部分: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於民國113年9月間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領取飆股」之訊息,經點擊相關 連結後,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LINE」自稱「趙慧涵(助 理)」將李育臣拉進不明群組,嗣該群組出現「交款給萬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訊息後,李育臣亦發現有被害人於11 3年10月8日報案指稱遭「萬達投資」詐騙之案件,李育臣即 懷疑該集團疑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財,遂在群組 中佯稱「想賺錢」云云,「趙慧涵」旋與李育臣聯絡,並稱 「先加入樹精靈e+投資網站會員」云云,李育臣依指示加入 後,「樹精靈客服」與李育臣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8時30分 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附近面交50萬元。劉博原、沈靖耀加 入年籍不詳,暱稱「呂董賓」、「羽田國際-姜子牙」、「 羽田國際-大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劉博原擔任「取 款車手」、沈靖耀負責「監控」。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之犯意聯絡,由劉博原於113年10 月11日8時20分,攜帶偽造之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於劉博原出示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給李育臣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逮捕在旁把風 之沈靖耀。經搜索後,在劉博原身上扣得偽造之「萬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手機1支;在沈靖耀身上,扣 得手機1支,其等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靖耀之陳述 坦承於113年9月30日向告訴人蘇子潔收款時遭警逮捕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幣商業務」負責收錢,並非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合約」、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2度交付款項給不詳之「幣商業務」,嗣發現遭詐騙而與警配合查獲本件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對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瞭解,「ALPHA X」網站、「幣商」資訊均由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事實。 3 被告與「傑森包恩」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遭查獲前即已向多名被害人收取款項;「傑森包恩」當日有轉傳告訴人當時裝扮、位置給被告,供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原、沈靖耀之供述及其等遭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沈靖耀、劉博原涉嫌詐欺等案-現場、監視器照片」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且於上揭時地遭逮捕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製作之「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偽造收據、手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部分:   核被告沈靖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傑森包恩」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部分:   核被告劉博原、沈靖耀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呂董賓 」、「羽田國際-姜子牙」、「羽田國際-大富」等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LDM-113-簡-296-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文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何文輝 擔任收水」部分應增列「何文輝擔任監控兼收水」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何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 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 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 ,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 ;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 之人,自不待言。  ⑷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 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 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 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3.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為10萬元,已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既未達500萬元,且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 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上開犯罪固獲有 報酬1,000元(詳如後述)。惟依上所述,第47條前段所規 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遭提領之受詐騙金額即 10萬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並未扣得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 ,亦未自動繳交,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因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柯○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筆」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依「筆」之指示,與柯○揚以前   述分工方式分別擔任監控兼收水、取款車手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   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業、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報酬(本院訴字卷第46頁)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現金10 萬元,業經其自柯○揚處收取後,除抽取1,000元報酬外,餘 均交予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 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筆」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   被   告 何文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輝、柯〇揚(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 少年;無證據顯示何文輝知悉當時其為少年)、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筆」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 ○○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資金代操云云,使丙○○陷於 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筆」分別指示於113年1月10日 由柯〇揚擔任取款車手、何文輝擔任收水。柯〇揚先依「筆」 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BMO現儲憑證收據」(印有 不詳公司印文、【曾柏銓】印文,未扣案)、不詳工作證( 未扣案);準備完畢後,柯〇揚於113年1月10日10時9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不詳工作證交由丙○○拍照( 無證據可認何文輝知悉柯〇揚以偽造文件向丙○○行騙)。柯〇 揚取得贓款後,至臺北市內湖區金瑞公園與何文輝碰面,並 將贓款交付何文輝收受;何文輝復依「筆」指示駕車至某處 ,於抽取1000元報酬後,將該筆贓款擲入某車副駕駛座內供 不詳上游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收帳等語。 2 證人柯〇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受「筆」指揮並交款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3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偽造收據及不詳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 受騙及交款經過。 4 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 錄得柯〇揚向告訴人取款經過;以及被告及柯〇揚分別進入金瑞公園、共同離開之畫面。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柯〇揚、「筆」、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石

2024-12-27

SLDM-113-訴-935-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OS JUDITH NARRA(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MOS JUDITH NARRA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RAMOS JUDITH NARRA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thansanna」之成年人(下稱 「Nathansanna」),並經「Nathansanna」要求提供其申辦 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使用,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 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 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 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有隱匿其犯罪 所得之虞,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Nathansanna」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之住處,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告知「Nathansanna」,應允將該帳戶提供予 「Nathansanna」使用,待「Nathansanna」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RAMOS JUDITH NARRA知悉除「Nathansanna 」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佯以「張麗」名義,於109年12月底,透過LINE與許予安 結識,後於不詳時間對許予安佯稱:因工作遇到困難,需要 資金,希望許予安幫忙,待工作完成即會還款云云,致許予 安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16時4分許,依指示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RAMOS JUDITH N ARRA依「Nathansanna」指示,於翌(5)日7時30分許、33 分許、34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包含其他人 匯入之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轉入「Nathansanna」指 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RAMOS JUDITH NARRA則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許 予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固主張:被告RAMOS JUDITH NARRA於110年提供本案 帳戶予「Nathansanna」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 定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29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頁】。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前開案件,乃針對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Nathan sanna」使用,並於陳韋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將之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之行 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49至51頁),與本案起訴事實之被 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屬有別,其對於不同被害人 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是以,檢 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非對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為無理 由。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至78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0年3月29日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 「Nathansanna」,應允將該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使 用,並於110年5月5日依「Nathansanna」指示提領匯入本案 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Nathansanna」指定之錢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Na thansanna」說他公司客人的錢會存到我的帳戶,他說他很 信任我云云。辯護人則稱:告訴人許予安坦承與暱稱「張麗 」之人共同犯詐欺與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判決有罪,故告訴人非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且由該判決書量刑部分,可知告訴人曾因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給「張麗」使用,經不起訴處分,仍再次提供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給「張麗」使用,可見其實為詐欺集團成員,非本 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且其從110年5月4日匯款至112年9月1 7報案已間隔2年又4月,作為被害人顯不合理,告訴人於前 開案件偵查期間佯稱被害人報案,應係為脫免罪責,已涉犯 誣告罪;再者,被告與「Nathansanna」對話中,被告有一 直問他是做何用,「Nathansanna」說是做生意的,是在美 國,是客戶的錢,請被告協助,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Nathansann a」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請參酌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82至83頁)。惟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其於110年3月29日21時許, 以Whatsapp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Na thansanna」,並將該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44號(下稱偵卷)第11、35至37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53、55 至59、61、6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Nathansanna」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所示 時間,以所示手段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 年5月4日16時4分許,無摺存款3萬4,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 底在臉書認識1個名為「張麗」之人,後續以LINE私聊,他 說他有一個工作發生問題,需要資金,叫我幫助他,完成後 會將錢還给我,我就依他要求,於110年5月4日16時4分無摺 存款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10年7月27日14時17分許 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面我有提供 帳號给他,然後我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警詢所述實在,我與「張麗」 是臉書認識,之後以LINE交談,當時他說他工作遇到困難, 希望我幫他,所以我匯了很多錢給他,他說他在義大利做開 發郵輪工作,出現問題,我匯款很多次,大約匯了60、70萬 元,一開始都去銀行匯款,後來是改用比特幣轉給他,他說 工作完成就會還我錢,他有給我看1張合約書,這個工作完 成,他可以領到一筆蠻高金額的費用,當時我覺得他很可憐 ,所有員工都走了,他沒飯吃,希望我幫他,我覺得他很辛 苦,又有年紀,這個工作可以讓他取得佣金,也可以還我錢 ,我是基於好心幫助朋友,就盡我自己能力所及去幫他;後 來是因為他需要一筆錢,我說已經沒錢可以幫忙,他說他美 國的1個朋友願意幫他,他朋友的哥哥在臺灣,請我提供我 帳戶給他,他朋友的哥哥會匯款到我帳戶,我就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給他匯款,直到有被害人報案,我才知道被「張麗」 詐騙,我後來想想,我好心幫他,變成我自己是詐欺犯,想 到我有2筆款項是匯到臺灣的帳戶,所以就去報案等語(本 院卷第69至73、74至75頁),並有其提出之郵局無褶存款單 存款人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25頁)及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1號 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張麗」名義詐欺,而無摺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至 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非遭詐欺之被害人,然告訴人 固係因遭查獲涉嫌提供金融帳戶予「張麗」詐騙他人使用, 經警通知到案後,方於112年9月17日報案指訴遭「張麗」詐 欺之事,此經告訴人證述如前,然其亦稱:之所以匯款至本 案帳戶,係因認為「張麗」是其朋友,「張麗」表示工作有 困難,其基於同情,好心幫忙而借款,直到112年間,因其 借予「張麗」使用之帳戶被警示,其亦遭檢警偵辦,始知被 「張麗」欺騙等情如前,衡情告訴人於110年間因相信網路 結識之友人而借款予「張麗」,借款後「張麗」皆有與其保 持聯繫,若非「張麗」於112年4月間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其帳戶遭凍結及偵辦,其於此期間 ,實難察覺「張麗」於110年間向其借款,係詐取其金錢, 是告訴人迄112年9月17日始報警提告,實屬合理,難以此即 認其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非遭詐欺而為;至告訴人雖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其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麗」,供不詳詐欺集團詐 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再依「張麗」指示,於112年4月7 日提領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與「張麗」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6頁),然告 訴人該案犯行係於112年4月7日所為,與其遭「張麗」詐騙 存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相隔2年之久,自非得僅因其於112年 4月7日間,基於與「張麗」共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為前開行為,即可遽認其於110年5月4日依「張麗」 要求,無摺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非因遭「張麗」詐欺, 陷於錯誤而為。   ㈢又被告於告訴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後,即依「Nathansanna 」指示,扣除「Nathansanna」應允給予之2,000元、2,500 元或3,000元款項後,先後於110年5月5日7時30分許、33分 許、34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 並持以購買比特幣轉交予「Nathansanna」乙節,亦據被告 坦認在卷(偵卷第37頁),並有前引其與「Nathansanna」 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Nathansanna」作為 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Nathan sanna」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交予「Nat hansanna」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已堪認定。     ㈣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 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 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Nathansanna」是透 過LINE認識,都是以LINE與Whatsapp聯絡,未曾見面,「Na thansanna」說他是美國人,公司在新加坡,在世界各國有 分公司,我不知道他的其他資料;從與他認識到提供帳號給 他,應該不超過1個月等語(偵卷第11、37頁、本院卷第67 至68頁),並提出其與「Nathansanna」之Whatsapp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偵卷第47頁左下方截圖),然由其所述,可知 其與「Nathansanna」並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 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Nathansanna」僅係透過 通訊軟體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其對於「Nathansanna」 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 並未詳加確認,僅與「Nathansanna」以LINE、Whatsapp認 識聯繫,卻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Na thansanna」,已非合理;再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係「Nathansanna」以正當合法方式取得,大可使用自 己名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 且「Nathansanna」亦可自行操作購比特幣,豈需額外支付 報酬予被告,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購買比特幣,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酌以被告學歷為大 學肄業(本院卷第81頁),且在臺從事看護工工作多年,參 以其於偵訊時稱:我有問他我怎麼知道你是否是詐欺、是否 為真實等語(偵卷第37頁),又觀諸前引其與「Nathansann a」間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對於「Nat hansanna」要求使用其帳戶之行為心存疑慮,足見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已懷疑「Nathansanna」 要求伊所從事之行為涉及詐欺,亦即其已預見「Nathansann a」取得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給「Nathansanna」,讓不詳人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依「Nathansanna」指示提領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再轉 入「Nathansanna」指定之錢包,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提出之「Nathansanna」所傳「I'm from the United States,but run the company in Singa prre..but we have several branches around the world 」之訊息及相片1張(偵卷第47頁),僅為對方片面之詞, 並無任何憑佐,且被告自身亦未做任何確認,自難謂被告已 盡其查證義務。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觀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Nathansanna」說他叔叔生病需要 錢,要跟我借帳戶收錢,並要我購買比特幣後轉入他指定帳 戶云云(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改辯以:「Nathansanna 」說公司的錢要存到我的帳戶,他說公司的客人會存款進來 ,他說他是美國人,公司在新加坡,世界各國都有他的分行 云云(偵卷第37頁),前後說詞出入甚鉅,辯詞洵難逕採。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共領了13次,每次提款,對方會叫我 先扣掉2,000元、2,500元或3,000元不等金額,再加上計程 車費約300元,餘款再存到BITCOIN等語(偵卷第37頁),可 知「Nathansanna」給予被告之報酬,係以其提領款項次數 為計算基礎。然而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苟非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有意隱瞞受款者之真實身分以 規避查緝,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並 因此給予該他人報酬;又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 如此不需付出相當勞動、時間,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 款購買比特幣,即可輕易獲取報酬之工作,亦與現今勞動市 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改稱:「Nathansanna 」沒說幫他購買1次比特幣,我可以 抽2,000元、3,000元,我只是跟他要交通費,是我搭計程車 的費用云云(本院卷第79頁),與其偵訊所述顯不符,應以 其偵訊所述計程車費之金額較為合理,其於審理時所陳顯非 可採。況如前所述,被告當時顯已懷疑「Nathansanna」所 為要求可能涉及詐欺,但僅因對方片面表示「他是美國人, 公司在新加坡,世界各國都有他的分行;他說信任我,說了 好幾次,他一直跟我說相信他,只有我是他可以相信的」等 語(偵卷第37頁),即未為任何查證,依未曾謀面、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Nathansanna」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 來路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購買比特幣而交付,足見其主觀 上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就「Nathansanna」而言,被告亦係透過網路聯絡偶然結識 之陌生人,並無實際見面,與被告間顯無信賴關係存在,衡 情「Nathansanna」從事金流與幣別轉換,大可自己處理,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付費 委請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之理。更何 況,「Nathansanna」既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 即時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顯見「Nathansanna」對於如何 交易比特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 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 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領 出後購買比特幣,足見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 過「Nathansanna」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 、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 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 「Nathansanna」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購買 比特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 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 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是被告為達其輕 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一再配合 「Nathansanna」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 交易顯然不符之購買比特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所涉於110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Nathansanna 」使用,並於陳韋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將之提領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之犯行,固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該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並不同,非同一事實,業如 前述,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法院事實認定之 效果,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自難以其另案曾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 本案應為無罪判決,洵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 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Nathansanna」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Na thansanna」所屬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復依「Nathansanna」指示將告訴人所存入款項提領 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錢包,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 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 罪所得,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Nathansanna」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Nathansanna」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 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 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 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 度非佳,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以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 卷第83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係外 籍移工、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從事看護 工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未婚之胞妹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再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本案所為 固有不該,然考量其係菲律賓籍人士,在臺從事看護工工作 ,因遭人利用而為本案犯行,又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告訴人 已表示原諒被告,此如前述,且被告尚有前述親人待其扶養 ,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 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 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㈨末審酌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菲律賓籍人士,從事 看護工之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每次提款,「Nathansanna」會叫我扣2,00 0元、2,500元、3,000元不等之款項,再加上計程車費約300 元,餘款再存到BITCOIN給他等語(偵卷第37頁),是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2,500元、3,000元不等,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領取後以前開方式交予「Nathansanna」,而卷內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Na thansanna」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LDM-113-訴-90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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