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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周宗賢 相 對 人 張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500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07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上訴 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9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 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24

PCDV-113-司聲-747-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3號 原 告 周世吉 被 告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莊敬 被 告 周敬順 周敬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展機械 公司)有2,000之股份存在。㈡確認被告周敬順對被告周展機械公 司有1,500之股份存在。㈢確認被告周敬忠對被告周展機械公司有 1,500之股份存在。㈣確認被告周莊敬對被告周展機械公司有1,50 0之股份存在。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依原告陳報被告周 展機械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股,每股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 00,000元【計算式:(2,000股+1,500股+1,500股+1,500股)×每 股1,000元=6,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24

PCDV-113-補-2063-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3年12月6日以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83年重登字第049727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有債務,而係以第三人提供擔保方式, 為訴外人勇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風公司)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勇風公司向被告採購貨款之擔保。 惟查,勇風公司於民國86年即被撤銷,是勇風公司縱對被 告負有債務,被告自86年起即無請求中斷時效之可能,迄 今已27年,顯逾一般債權消滅時效15年,及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5年,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中段規定請求塗銷除去附表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至被 告爭執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清償、知悉、抵押權存續期間 云云,皆與民法第880條規定無涉。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3年12月6日以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83年重登字第049727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善意第三人,直至本件訴訟方知悉系爭債權。對於 債權消滅時效請重新審計。 (二)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前身即「聯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擔保訴 外人勇風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務。嗣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名稱為被告,勇風公司亦於86年被撤銷,業經原告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聯福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勇風公司經濟部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29號「下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見訴字卷第99頁),公司統一編號確為00 000000,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人勇風公司於86年4月11日撤銷,有勇風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則勇風公司自無向後 對被告發生債務之可能。基此,被告既未提出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情形,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 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認該等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1年4月 11日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既未於前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 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6年4月11日以前實行抵 押權,依上開法規,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 於消滅。至被告雖辯稱直至本件訴訟方知悉本件債權之存 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被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勇風公司於86年後對被告負有何債 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任何時效中斷之舉措,其所辯自 不足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 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 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 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 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 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 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 求將其塗銷。準此,上開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 滅,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4月11日所 設定之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惟仍有抵押 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蘆洲區 民生 0000-0000 3,663.75 10000分之4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9層 總面積:62.69 陽臺:8.43   1/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2024-10-24

PCDV-113-訴-659-202410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轉讓預售屋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3號 原 告 朱羽晨 被 告 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預售屋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A7-16樓之宸熙丰悅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預售屋合約)給予換約,雙方約定時間進行合約換 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原告因換約所受利益即系 爭預售屋合約之價額為準。系爭預售屋合約之契約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16,030,000元,有系爭預售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18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3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24

PCDV-113-補-1893-20241024-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蔡東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君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狀請求裁判費 先不用繳、等審判完成再繳等語,惟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先行 程式,故原告請求不繳裁判費一事,自不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 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 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 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24

PCDV-113-重勞訴-26-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陳泓維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原告板信帳戶)於母親李鳳琴在世前為李鳳琴所保管,李鳳 琴前於93年間為原告投保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 期(下稱系爭保險)並以原告板信帳戶設定自動扣款繳納保 費,惟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去世後,因原告父親陳明清與 被告配偶陳嘉明經營「嘉明水果行」合夥事業可能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故於95年至96年間左右,向原告借用原告板信帳 戶並由被告或另一名阿姨李小玲所保管。嗣於99年12月23日 因系爭保險到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將儲蓄型保險金共3,060,000元匯入原告板信帳戶 ,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在系爭帳 戶內。  ㈡被告明知其無權占有原告板信帳戶中屬原告所有之存款及保 險金,卻於99年12月23日利用該帳戶開立支票(支票號碼SC 0000000、面額324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存至被告000000 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並迅速將該支票兌付 ,故被告係無權占有應屬原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金以及存 款共計324萬元。  ㈢原告日前清查帳戶後驚見上開事實,故委由重和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其所侵占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以存證 信函承認有取走保險金,惟拒絕返還,竟稱系爭保險金係「 借名登記」云云,惟此並非事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曾 將原告板信帳戶借予嘉明水果行使用,惟使用權限應僅限嘉 明水果行之出入帳,而不包含原告之保險金及原有存款。然 被告明知原告板信帳戶內之存款以及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原 告,保險金及存款均屬原告之財產,竟將帳戶內之金額324 萬元全部占為已有,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至少 324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4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係借名投保,保險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利用保管原告板信帳戶之機 會,將原本應由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及存款共324萬元私吞入 己,核其性質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就此權益受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被告則未對其上開侵吞款項之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舉證 加以證明,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㈥依鈞院函詢遠雄人壽及板信銀行之回函內容,除一筆中國信 託ATM匯款與被告有關外,其餘各期保險費之給付均屬原告 或原告親屬所繳納,是被告主張保險費用均為其所繳納等語 ,顯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期保險費用(93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轉帳匯 出,斯時原告之母親李鳳琴尚未離世(李鳳琴為94年12月2 3日過世),原告板信帳戶仍由母親李鳳琴所保管,因此該 筆匯款應為李鳳琴為原告所操作。且依板信銀行帳戶93年 12月至96年6月之交易明細表,該筆匯款之資金來源係於9 3年12月23日,由李鳳琴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鳯琴板信帳戶)匯入,故相關資金來源亦是由 李鳯琴所提供無疑。被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將保險費用交由 李鳳琴代為繳納云云,毫無證據可憑,顯無可採。   ⒉第二期保險費用(94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4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於95年 1月16日自動轉帳,參該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5年1月12日 以票據兌換,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自應由其負擔舉 證責任。況斯時原告母親李鳳琴才剛離世不到一個月,原 告板信帳戶應尚未由被告或原告之阿姨李小玲所保管,故 該筆票據應是由原告之父親所處理。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 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 戶(下稱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⒊第三期保險費用(95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5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於96年1月22日由中國 信託ATM轉帳,該筆資料係被告由其中國信託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所繳納,此點原告並不爭執。惟本件保險 費用之資金縱有一筆係從被告帳戶所提供,仍不排除被告 可能係受原告或原告之父親委託辦理,況且本案之保險金 受益人為原告,無論被告是否有協助繳納任何一筆款項, 均無權將保險金全數提領。   ⒋第四期保險費用(96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6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銀行帳戶於 97年1月29日自動轉帳,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7年1月21日 以票據存入,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應由被告負擔舉 證責任。另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 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然被告 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⒌第五期保險費用(97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卷第63頁)顯示 未繳。   ⒍第六期保險費用(98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8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連同97年度未繳之差額共 950,735元,係由原告於99年1月14日從原告自己的永豐銀 行三重分行(下稱原告永豐帳戶)所匯款,與被告無任何 關係。    ㈦被告雖提出被證3所示之協議書,並主張依協議第三條原告與 被告間已於109年約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依其引 用之條款「負責人為甲方陳嘉明之嘉明水果行與乙方三人及 陳明清無勞資、股東及合夥或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 事實行為,乙方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 利。」以觀,顯然是針對「嘉明水果行」營運有關之約定, 與本案原告系爭保險金及存款遭被告侵吞一事無關,併予說 明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係因被告理財需要,為自己之利益 而以自己之款項支付所有保險費用,惟因當時被告之小孩年 紀尚小,保險公司不同意承保,故而被告徵得原告之母親即 被告姐姐李鳳琴同意後,以原告之名義投保。  ㈡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支付期間為93年至99年間,原告當時係屬 未成年之人,無任何資力可支付保險費用,故本件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及保險費用之支付款項均係被告所有而匯入及支付 。假設系爭保險費用確係由原告之母親李鳳琴或父親陳明清 為原告之利益所支付,則原告父親自行處理即可,為何將原 告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是系爭保險確係被告為自己之利 益而理財投保並支付相關保險費用無疑。  ㈢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款項,係被告以現金交付491,760元 予原告之母親李鳳琴,由李鳳琴代為支付本件保險費用。李 鳳琴過世後,原告板信帳戶即由原告父親交付被告處理使用 ,其後5筆保險費用亦係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所有之 款項。95年12月23日中國信託ATM轉帳係由被告之帳戶轉帳 ,用以支付本件保險費用。其餘4筆保險費用,則係由被告 以原告父親之相關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本件銀行帳戶內,惟 支付繳納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本件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 父親陳明清之相關銀行帳戶及母親李鳳琴之相關銀行帳戶, 當時亦均由陳明清同意後,交由被告及被告之夫陳嘉明處理 使用,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本件銀行帳戶係由原告之父親陳明清同意而由被 告使用,且款項均為被告所有,並無有侵害之行為,而原告 並未舉證原告自身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應屬無據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父為陳明清、母為李秀琴;陳明清之弟為陳嘉明、李 秀琴之妹為被告及李小玲。陳嘉明與被告為夫妻。  ㈡原告係於79年出生,於93年至98年間仍為未成年人,法定代 理人為父陳明清、母李秀琴。  ㈢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共計 六年期。保險費用為年繳,共六期,每期應繳491,760元。  ㈣陳明清、陳嘉明兩人之父親陳秋烈於70年間創設「嘉明水果 行」從事水果批發生意之經營,父子三人曾合夥經營。後陳 明清曾將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戶、李鳯琴板信帳 戶及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交由陳嘉明、被告或李小玲保管使 用。約於108年至110年間,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 戶始返還予原告。  ㈤系爭保險第一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4年1月3日以匯款方 式繳納,由李秀琴板信帳戶匯入遠雄人壽帳戶。  ㈥李秀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  ㈦系爭保險第二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月17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㈧系爭保險第三期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2月23由被告中信 帳戶以ATM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之方式繳納。  ㈨系爭保險第四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6年12月23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㈩系爭保險第五期保險費491,760元,未按時繳納。遠雄人壽依 約啟動自動墊款之機制,並計算墊款之費用及利息。  系爭保險第六期保險費併同第五期未繳之保險費及衍生之費 用與利息,共計950,735元,係由原告永豐帳戶匯款至遠雄 人壽帳戶內繳納。  系爭保險到期後,保險金3,060,000元由遠雄人壽匯入原告板 信帳戶,併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被 告嗣以開票方式取走其中324萬元。 七、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保險金係遠雄人 壽給付予伊,被告對此雖不否認,但辯稱系爭保險實係伊借 原告之名義投保,作為投資之用,故保險金自屬被告所有。 是本件首要爭點應在於,兩造之間是否存在借名投保之契約 關係?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儲畜型保單為我國常見的投資標的,本件被告 為原告的阿姨兼嬸嬸,誼屬至親,而基於家族成員間之信賴 關係,家族長輩利用家族晚輩之名義投資儲蓄型保單,並非 我國社會上鮮見之現象,自有其可能性存在。且參照前開最 高法院之意見,此種借名投保之約定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仍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本件兩造間既無借名 投保之書面契約存在,自仍應由被告就此借名投保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保險之名稱為「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期 」,而原告於93年投保當時年僅14歲,仍然是中學生,衡情 尚無規劃養老之必要,是以本件六年期之系爭保險應係成年 人利用原告之名義所為之理財規劃,較為合理。此成年人可 能是原告之父母,或與原告父母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如被 告者,均在情理之中。若然,則向原告借名投保用以理財規 劃之人,理應自行繳納保險費及其他一切手續費用等支出, 始得謂有取回最終保險金之權利。  ㈢經查,系爭保險之繳費情形業如不爭執事項欄所列載,其中 第二期及第四期係以原告板信帳戶自動轉帳繳納,第五期、 第六期則係由原告永豐帳戶一次合併匯款繳納。然系爭保險 既係以原告之名義投保,則於繳納保險費時,原則上本應以 原告之名義繳納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抗辯上開保險費用雖 係由原告名下之帳戶繳款,但實際上是由被告將款項存入等 語,自非無可能性存在。再者,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板信帳戶 、原告永豐帳戶長期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 使用,若然,則原告並無帳戶在手邊,存提款項均甚為不便 ,如本件係原告之父母以原告名義規劃的投資保單,自以設 定方便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自動轉帳扣款使用,較為合 理,豈有將設定扣繳子女保險費之帳戶,交給他人作為生意 往來使用之理?而依永豐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就第五期、 第六期保險費之匯款部分,雖係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匯款,然 匯款資料上亦明載代理人為被告,此有當時的匯款委託書( 代支出傳票)及臨櫃匯款詢問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保險第二、四、五、六期保險費 之繳納,均係由被告經手一節,尚屬可信。  ㈣再者,系爭保險第三期保險費係由被告中信帳戶以ATM方式所 匯付,原告主張應係其父親委託被告代為繳納該期保險費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系爭保險並非被告借名 投保,則繳納原告保險費一事乃原告家庭之事務,與被告關 係較遠,若原告或原告之父確有委託被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 存在,自應有相關款項交付之紀錄,或事後償還此筆款項之 紀錄存在,始為合理,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紀錄以資證明 。再參諸系爭保險第五期、第六期之款項又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匯出,已如前述。則關於本件系爭保險之保費給付事務, 竟多數均與被告相關,顯然與父母為子女投保之一般情狀相 違。核此情狀,自難認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繳保險費一事 為可採。  ㈤至系爭保險第一期保費之給付,係由原告之母李秀琴以其板 信帳戶匯款至遠雄人壽帳戶。被告則辯稱當時係將款項交給 姐姐李秀琴代為處理等語。本院衡諸前數點所述保險費繳納 之情節,及被告與李秀琴係親姐妹,彼此之配偶又為親兄弟 ,合夥經營水果生意,李秀琴生前兩家並未因合夥糾紛對簿 公堂等情狀,認以被告與李秀琴之間的姐妹情誼,被告向李 秀琴借用兒子即原告之名義投保及將應納之保險費款項直接 交給李秀琴處理,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㈥末查,系爭保險如係由原告家人為原告繳納保險費長達六年 ,應當不會沒有印象,且系爭保險之期滿保險金高達324萬 元,並非無足輕重之款項。原告之母於94年間死亡後,尚有 五期的保險費需繳納,若本件並非被告借名投保,那麼保險 費應當是由原告之父親為未成年之原告繳納為是,則於98年 度一次繳納兩期9萬多元的保費後,在99年間保險到期時, 原告之父親自應知之甚詳,而得將此筆保險金收回,始為合 理,豈有對此保險之事毫不知情之可能?是以,由原告起訴 主張,其本人是在系爭保險到期相隔十多年之後,因查詢帳 務「始驚覺」其保險金為被告所侵占云云,實與事理相違。  ㈦綜上調查,本件就系爭保險是否為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一事 ,經審酌上述證據情狀,認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是以, 本件既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系爭保險用以理財,並由被告 繳納各期保費,則依首揭說明,此到期保險金依兩造借名投 保之內部關係,應歸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取得該保險金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歸還,尚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就原告板信帳戶中,除系爭保險之保險金306萬元 ,尚有其他存款,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一併取走,顯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本院查,原告板信帳戶於系爭保 險到期時,係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使用, 並非原告自己使用,原告係於109年左右才取回該帳戶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之父陳明清於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 9號刑事自訴事件中,亦陳稱原告板信帳戶係交由被告及陳 嘉明作為嘉明水果行營運之用(見本院卷第147頁)。由此 可知,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應是嘉明水果行相關帳款之一 部分,而非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所存入的款項,應無可疑。 而就嘉明水果行之合夥事務,包含兩造在內之當事人(含被 告之夫陳嘉明、原告之兄弟陳泓序、陳泓宇)前於109年2月 24日曾達成協議,原告已放棄對被告及其配偶陳嘉明關於勞 資、股東、合夥、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事實行為之 請求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156頁)。是以,關於原告板信帳戶中系爭保險金以 外的款項,兩造早已有協議處理完畢,今原告再主張原告板 信帳戶中前開保險金以外之存款18萬元部分,係屬被告之不 當得利云云,自難予採認。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原告板信帳戶之款項324萬元,其 中306萬元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其餘部分則係涉及「嘉 明水果行」之合夥業務而曾成立相關協議,均難認被告取得 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再主張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4

PCDV-112-訴-631-202410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黃健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享青有限公司 承誼有限公司 享棧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享青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承誼有限公司( 下稱承誼公司)、享棧有限公司(下稱享棧公司)(下合稱 被告三公司)、陳泊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初,認識被告陳泊安,因被告為人力 派遣公司(即其餘被告)老闆,公司經常有資金周轉需求 ,兩造遂於109年2月13日訂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月利率2%,借款期限為109年2月13日起至 109年8月12日止,原告並於同日將借款100萬元匯入被告 指定帳戶。嗣被告陳泊安又因公司資金周轉需求,以公司 名義先後於109年12月10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分別成 立標的價額1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未定期限消費借貸契 約,本金共計1,630萬元(利息部分:109年12月10日至11 2年4月17日間約定月利率2%;112年4月17日後約定月利率 則降為1.5%)。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就利息部分遲延 給付,甚至同年10月至113年5月未給付月利息及本金,屢 經催討無果。 (二)經查,被告陳泊安既為被告享青及承誼公司之唯一股東兼 代表董事、被告享棧公司之唯一法人代表董事,就公司營 業上一切事務(包括融資)自有辦理權;復參被告陳泊安 於111年4月27日提供發票人為享青公司,票載金額為400 萬元,到期日為1l1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借 款擔保,以及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因為「公司發薪水」、 「公司墊錢發派員工的年終獎金」、「公司繳營業稅」、 「公司團保到期,一堆付費都卡這個月,才會資金周轉不 足」等理由,足證被告陳泊安係代表名下被告三公司向原 告借款,是依公司法第108第1項與第4項準用同法第57條 規定,民法第477、478條規定,借款契約應存於原告與被 告三公司之間,被告三公司應返還1,790萬9,300元予原告 ,並加計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計算式 如下:   ⒈截至113年1月17日,原告與被告三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本金 達1,630萬元,併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月利息以1.33%計 算,被告自112年10月即未給付月利息,應給付之月利息 共計為160萬9,300元(計算式:166,250元+172,900元+18 6,200元+1,083,950元=1,609,300元)。   ①112年10月,應給付16萬6,250元(計算式:本金12,500,00 0元×1.33%=162,500元)。   ②112年11月,應給付17萬2,900元(計算式:本金13,000,00 0元×1.33%=172,900元)。   ③112年12月,應給付18萬6,200元(計算式:本金14,000,00 0元×1.33%=186,200元)。   ④113年1月至5月,應給付108萬3,950元(計算式:「本金16 ,300,000元×1.33%」×5=1,083,950元)。   ⒉綜上,截至113年5月,被告三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本金與月 利息,共計為1,790萬9,300元(計算式:本金16,300,000 元+利息1,609,300元=17,909,300元)。 (三)次查,被告陳泊安明知被告三公司有經營不善,有難以清 償借款之情事,仍濫用被告三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被告三 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依公司法 第99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聲明:   ⒈被告享青有限公司、承誼有限公司、享棧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790萬9,3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泊安應給付原告1,790萬9,300元,及自113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所明文。又按債權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以被告陳泊安為被告三公司之獨資董事或法人代表 董事,開立被告享青公司支票為擔保、被告陳泊安之通訊 軟體名稱為「陳泊安 享青&承誼 人力派遣」、借款原因 均提及公司等情,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 三公司之間,然觀諸原告所提109年2月13日簽定之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其上明載債務人為被告陳泊安 ,且債務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均僅有被告陳泊安簽署,有 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份及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下稱訴字」卷第37頁至第 39頁、第41頁),已難遽認被告陳泊安係以被告三公司名 義向原告借款,再觀諸原告所提與被告陳泊安之對話紀錄 ,被告陳泊安通訊軟體名稱雖為「陳泊安 享青&承誼 人 力派遣」,然於向原告借款時,從未提及被告三公司之名 稱,縱使提及「公司發薪水」、「公司墊錢發派員工的年 終獎金」、「公司繳營業稅」、「公司團保到期,一堆付 費都卡這個月,才會資金周轉不足」等理由,亦未曾說明 係何公司借款,更難認被告陳泊安係代表被告三公司向原 告借款。至原告另以被告陳泊安曾開立被告享青公司支票 為擔保為據(見訴字卷第117頁),然觀諸對話紀錄中被 告陳泊安係表示「另外麻煩給我地址,我寄一張我們公司 的中國信託支票給你當擔保(當然不要尬票),對你也比 較有保證,我之後慢慢還完,你再把票還給我,謝謝」等 語(見訴字卷第65頁),顯然該支票僅係擔保之用,並非 以被告享青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 認。故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陳泊安 之間,並非存於原告與被告三公司間,是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三公司請求還款,難認 有理由,且原告既無從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三公司 請求還款,自亦難以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泊安 清償上開款項。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享青有限 公司、承誼有限公司、享棧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90萬9 ,3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泊 安應給付原告1,790萬9,3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4

PCDV-113-重訴-32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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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楊姍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汽、機車貸款、紓困貸款、電 話費欠款,以債養債,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3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4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早午餐店 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有其提出之補 正說明、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7、5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 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 ,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8,0 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費10,000元、手機電 話費1,399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5,500元、水電費1,500 元、雜費2,000元,合計21,899元,有本院108年9月26日調 查筆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0 頁、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復聲請人於本 院113年9月26日調查程序表示:手機電話費部分,係因伊於 111年至112年5月間擔任外送員,比較常使用手機網外通話 ,故當時與電信公司簽訂1,399元之方案合約,合約至115年 到期,現已未從事外送工作,實際上無高額電信費之需求, 至交通費部分,係因伊搭乘公車前、後均要騎乘YouBike, 騎乘時間每次約5至10分鐘,一天需要借用2至3次,所以交 通費會比雙北大眾運輸通勤月票1,200元更高等語,;本院 審酌聲請人上開所述,認其所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之手機 電話費1,399元,因其目前之工作性質已無支出該費用之必 要,且考量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理應撙節開支,是此 部分費用應以每月支出600元為限,逾此數額,即應剔除, 方為合理;交通費1,500元部分,現行行政院TPASS通勤月票 之費用為1,200元,且目前租用YouBike臺北市前30分鐘免費 、新北市持行政院TPASS通勤月票、轉乘公車或捷運仍享有 前30分鐘免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述其 騎乘YouBike時間並未超過30分鐘、工作地點亦在大臺北地 區,是此部分費用應以每月支出1,200元為限,逾此數額, 難認有列入之必要;至其餘支出,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 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 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0,800元(計算式:餐費10,000元+手機 費600元+交通費1,200元+房租5,500元+水電費1,500元+雜費 2,000元=20,80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800元後,尚餘7,200元(計算式:28,000元-20,800元 =7,20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200元清償 債務1,147,136元,約需13年(計算式:1,147,136元÷7,200 元÷12=1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 係00年0月生,現年3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2年 ,仍有長達3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 ,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 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 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 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4

PCDV-113-消債更-196-202410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粘曜源 被 告 林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其向原告承租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臥室內,因延長 線異常短路,失火導致原告之3樓房屋不堪使用,經訴外人 川豐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川豐公司)報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06萬3,080元,原告迄今已支付85萬元,3樓房屋 需修繕完成方能達到居住之最低條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76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被告係自92年起承租3樓房屋,當時火災發 生後,被告第一時間想用水滅火,但因煙太大,被人拉出3 樓房屋,被告絕無故意且不顧房屋之想法。3樓房屋建物老 舊,木板隔間燒毀地方為被告臥室及隔壁房間木板隔間外牆 ,未延燒到3樓房屋其他地方,且燒毀的均是被告個人物品 ,客廳、廚房、浴室等其他地方都沒有燒到,只是燻黑而已 。原告提出川豐公司出具報價單並非因本次火災而需修復, 是原告自己重新整修而需支出,被告就該報價單所載內容並 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3樓房屋為其所有,並出租予被告,3樓房屋於被告 承租期間發生本件火災,火災原因為3樓房屋臥室內延長線 異常短路所致,3樓房屋因火災而有損壞等語,業據其提出3 樓房屋火災後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 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且經本院調 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 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依上開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 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 任,故此一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另按民法上所謂過失, 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 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承租3樓房屋期間發生本件火災,該火災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進定鑑定,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遺留火種引燃及縱火引燃可能性後,認定「現場起火處 位於臥室2床鋪3南側附近,該床架為木質,上方放置床墊及 棉被,綜合上述,依現場火流路徑、清理情形、證物鑑定結 果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恐係通電狀態之延長線電氣異 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周圍床架、棉被、床墊等可燃物後, 進而擴大燃燒,復經排除上開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 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偵查 案件112年度他字第9486號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 見外放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被告於接受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調查時自承:起火處所有插座、電熱水壺及電鍋,平 常電鍋不會用到只是擺在桌上且無插電,熱水壺為日常煮水 用,案發前未使用且無插電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 可知被告平日會利用延長線使用耗電量大之電鍋及電熱水壺 ,且使用處所距離易燃物質即木質床板、床墊及棉被甚近, 導致延長線負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起本件火災。而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係知悉使用延長線時應小心謹慎,不應 將耗電量大電器集中同一條延長線使用,且使用電鍋、電熱 水壺應遠離易燃物品,被告未注意所使用之延長線不足以負 載電鍋、電熱水壺之電量,仍加以使用,致延長線負載過量 產生異常引發本件火災,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 重大過失,自應負民法第434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其無庸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偵查案件 係就原告提出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該罪以被 告有主觀故意為要件,故被告雖就本件火災發生並無故意, 但有重大過失,如前所述,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之結果仍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3樓房屋因 本件火災而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06萬3,080元,請求被 告賠償65萬元等語,雖提出川豐公司工程報價單為佐(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觀諸該報價單編號一、1、3-12 、14-17、21-23、25、26、30所載修繕項目位於浴室、廚房 、廁所、大門、冷熱水管、洗衣機排水管、瓦斯爐、熱水器 、樓梯壁癌、樓梯/浴室燈等,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3樓廚房牆面積碳,物品完好;客廳及臥室1之天花板及牆 面燻黑,物品完好」之3樓房屋受損狀況不符,且浴廁與廚 房相鄰,距離起火臥室尚間隔客廳、另1間臥室等情,亦有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平面圖可參(見他字卷 第10頁、第11頁反面),更難認前開報價單所載項目因本次 火災而受損。至於工程報價單所載其餘編號一、2、13、18- 20、24、27-29、31項目,即牆面粉光、臥室門框、地板、 電力修復、線路更換及整合、全室油漆、輕鋼架天花板、室 內清潔、崁燈則與本件火災有關,認原告得就此部分項目請 求被告賠償。惟原告自承3樓房屋自88年增建後即無再裝修 (見本院卷第116頁),迄至本件火災112年5月8日發生時, 已使用逾2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 本院卷第111頁),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 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以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計算折舊,則關於工程報價單所載編號一、2、 13、18-20、24、27-29、31項目,除編號一、29室內清潔7, 000元為工資費用無須折舊外,其餘修繕費用共計42萬4,800 元,經折舊後數額為4萬2,480元(計算式:42萬4,800元×1/ 10=4萬2,480元),加計工資費用7,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數額以4萬9,480元為限,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 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報價單所載項目均非本件火災而需要修 復云云,然此與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內容不符,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原告所有3樓房屋因使用延長線不當之 重大過失,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賠 償原告修繕費用4萬9,48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4

PCDV-113-訴-960-202410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第655號 原 告 邑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九一九號民事 裁定准許被告強制執行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與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貳 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訂臺鐵高架橋下多目標用地工程 瀝青鋪設(下稱系爭工程)專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並依約將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填 載完成後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 0號,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0日,下稱系爭本 票);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111年4月1日 以後仍有40%以上面積未施工,兩造可依物價波動合理議價 ,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一請款須知之第6條規定,被告於前3場 發包於施工前每場皆須預付200萬元予原告(下稱工程預付 款),惟被告於111年6至7月間通知原告開工以後,並未依 約於施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且因當時實際施工面積未達40 %且瀝青價格已有波動,原告遂依前揭約定針對系爭工程重 新報價,並詢問被告施工地點有無要先由他人埋設管線、再 由原告進行瀝青鋪設,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發函催告後, 被告仍未答覆、亦未給付工程預付款,原告因而於111年10 月12日發函以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系爭合約為 承攬契約,原告既以民法第507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 自得依同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原 告為履行系爭合約,①已清運潭子車站附近場區、樹枝、廢 棄物、垃圾等,支出清運費用3萬5,000元(下稱清運費用) ,②並給付其原有之員工含工地主任、採發人員、助理,於1 10年12月至111年8月間之薪資合計137萬2,500元(下稱薪資 費用),③已向其他廠商預訂瀝青材料並給付10%合約定金17 8萬1,829元(下稱瀝青定金費用),④承攬系爭工程之預期 利潤損失162萬7,192元(下稱預期利益損失),⑤原告於被 告支付工程預付款前先行開立發票而溢繳之稅金9萬5,238元 ,並因而造成營業收入虛增200萬元而溢繳之營業稅38萬952 元(下合稱稅金損失),均為原告因系爭合約解除而生之損 害,故請求於481萬6,521元範圍內之賠償賠償。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約定 ,已於111年6月23日通知原告至現場施工,原告未依合約所 定之開工期限而為履行,其自得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 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云云,然原告未至現場施工實係 因前揭被告未給付工程預付款、未能重新議價等因素所致, 要非原告拒絕施作或有違約情事所致,且被告亦未依上開約 定以書面催告原告3次,其自不得據此沒入系爭本票,是本 件並未有系爭本票授權書所載之原告違約情事,被告自不得 在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其自行填載到期日並執以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19號裁定准 許被告強制執行,要屬無據,原告自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 第25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1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強制 執行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之際,即知悉系爭工程之施 作前提為經訴外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之核准 ,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得知交通局核准系爭工程後,即於同 年6月23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惟原告竟因物價變動要求重 新議價,且其報價內容逾越合理之物價漲幅甚多,被告因而 無法接受並要求原告擱置爭議儘速施工,原告仍拒不開工, 嚴重拖延工程進度,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 第1項、第9項第1款約定,於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 約,並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要屬有據,本件被告既 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在先,則系爭合約已向後失效,原告自 無由於111年10月12日再行解除合約,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原告並依約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  ㈡被告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通知原告已通過交通局核准,並告 知可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11年7月1日針對系爭工 程重新進行報價,被告於同年月5日表示漲幅過高請求合理 說明,原告乃於同年月6日說明重新報價之漲幅原因。  ㈢被告於111年7月8日發函請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開始施工,並 於111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㈣原告於111年8月19日要求重新議定價格、於同年9月21日發函 撤回系爭本票之授權並要求被告於5日內給付預付工程款200 萬元,嗣於同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  ㈤原告迄今未實際進行瀝青鋪設工程,被告亦未給付預付工程 款。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是否已於111年8月11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⒈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之約定,如原告未於被 告通知後5日內開工進場施作,且經被告書面催告3次仍未履 行,系爭合約自動失效;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9項第1款, 如原告逾期尚未開工,而被告認為原告不能依期限完工者, 被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則綜觀 上開約定可知,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所稱之「系爭合約 自動失效」,應指系爭合約終止而向後失效之意思,並以「 書面催告3次」、「原告逾期開工」作為終止之要件,合先 敘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通知原告已通過交通局 核准,並告知可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原告遂於111年7月1日 針對系爭工程重新進行報價,被告於同年月5日表示漲幅過 高請求合理說明,原告乃於同年月6日說明重新報價之漲幅 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 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90頁、第95至121頁、第307 至313頁,下稱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而綜觀兩造之文書 往來內容可知,於被告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以前 ,被告僅於111年7月8日、111年8月5日函文中要求原告應於 函文送達5日內開工施作(見本院卷第85頁、第313頁),其 餘被告發送與原告之文書,僅能見得討論系爭工程施作面積 、所需材料數量估計、依物價波動報價之協商意見(見本院 卷第43至48頁、第81頁、第307頁、第311頁),未見有何催 告原告履行之意旨,顯見被告於終止前並未完成書面催告3 次之要件,難認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約定 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⒊另觀諸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成立 系爭合約後,於被告通知系爭工程經交通局核准施工以前, 即已多次詢問被告可否進場施作,並數度提醒被告簽約後若 未儘速施作恐有物價波動等問題(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 、第42頁),嗣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始通知被告相關材料數 量、施作面積之估計(見本院卷第43頁),自此以後兩造即 密集進行重新報價之價格協商,且原告針對被告提出之報價 疑問均有所回覆並進行說明,然兩造自始未能就重新報價取 得共識(見本院卷第49頁、第361頁),參以本件於111年7 月前原告之實際施作面積未達4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 但書約定請求依物價波動重新合理報價,要非無據。本院審 酌上開兩造之文書往來內容,未見原告有何顯然遲滯或不予 回應之情況,復考量承攬報酬確為系爭合約重要之點,倘若 兩造針對相關材料之報價無法重新議定,勢必導致承攬報酬 無法確定,衡情當無單方面要求原告先行施工之理,且縱使 系爭合約原已定有工程報價,惟其既賦予兩造重新議價之權 利,原告並已符合該合約所定之重新議價要件而合法請求重 新議價,則因兩造就重新報價未能達成合意,以致原告未能 履行系爭合約而逕行開工施作,實屬系爭合約於締約之際, 未能擬定兩造就重新報價意見不一致之終局處理方式所致, 尚難遽此認定原告有逾期開工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3條第9項第1款約定,認原告因逾期開工而不能依期限完工 ,從而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於111年10月12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於開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未依 系爭合約約定與原告依物價波動調整價格、對於原告詢問停 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是否可以鋪設AC等事項未為回應之違反 協力義務事由,查,有關給付工程預付款部分,原告曾於11 1年9月21日函請被告於5日內給付工程預付款,被告迄今均 未曾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復有該函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見原 告確曾催告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而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 而依承攬關係之一般通常經驗,工程預付款係由定作人於工 程開工前先行支付,供承攬人購買所需之材料或設備使用, 如定作人未履行此一協力義務,衡情將導致承攬契約之工作 難以完成,此參諸系爭合約附件一請款須知之第6條明確約 定,被告前3場發包於「施工前」每場皆須先行給付工程預 付款予原告,亦可推知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即屬民法第50 7條第1項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協力義務內容,故原告 依同條項規定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遵期為之, 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所生損害,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2日已據此發 函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之函文,下稱 系爭函文),應屬有理。至系爭函文主旨及說明固記載為「 終止」系爭合約,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綜 觀系爭函文之全文脈絡,無非係以被告違反給付工程預付款 之義務等為由,認已影響原告履行系爭合約,因此終止系爭 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則揆諸原告所持之違約事由暨其所欲 產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其真意為依照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與原告依物價波動調整價 格,以及被告對於原告詢問停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是否可以 鋪設AC等事項未為回應部分。查,自被告於111年6月23日通 知被告系爭工程已通過交通局核准時起,兩造即密集進行重 新報價之價格協商,然因故未能就重新報價取得共識,有兩 造之文書往來內容可佐,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非有 拒絕議價或有消極不進行議價之情況,本件議價未能達成終 局決定,實係因系爭合約內僅有約定兩造得依物價波動重新 合理報價、而未定有就報價意見不一致之處理方式所致,尚 無從僅憑兩造間未能達成協議乙節,遽認被告此部分違反協 力義務;停車場地底未埋設管線部分,則僅見原告方面員工 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未見有何 後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履行之情況,衡情亦與民法第50 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係以其主張被告未依約於 開工前給付工程預付款,為被告確有違反之協力義務內容; 至其主張被告違反之其餘協力義務,難認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清運費用3萬5,000元:   原告為進行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支付3萬5,000元以清運潭 子車站附近場區之樹枝、廢棄物、垃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浤堉有限公司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辦理垃圾清運照片 及領款簽收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3、363頁), 且衡諸市場交易情形,此一價格亦屬合理,應為原告履行系 爭合約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 由。  ⒉薪資費用137萬2,5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解除系爭合約而受有支付工地主任、採發人 員、助理薪資共計137萬2,500元之損害,並提出人員配置每 月薪資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然查,上揭人員本屬 原告之員工,要非原告因成立系爭合約而額外聘僱,為原告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無論系爭合約效力如何 、是否經解除契約,原告仍須支付上揭人員之薪資,實難認 與被告未履行前揭協力義務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⒊瀝青定金費用178萬1,829元:   原告主張其因成立系爭合約,已將瀝青材料部分發包予訴外 人宥程企業社,而受有支付定金178萬1,829元之損害乙節, 雖提出工程請款單及工程合約書相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3 頁);然原告自陳已與宥程企業社協議待本件訴訟終結後再 行協商支付定金(見本院卷第316頁),足見原告實際上尚 未給付定金,而未受有此部分損害,且依其與宥程企業社締 結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其中第17條第 4項載明原告因故停止工程時得解除該合約(見本院卷第261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確有依該工程合約給付他人定金之義 務云云,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尚難認此部分金額已屬原告 確實產生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預期利益損失162萬7,192元:   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 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 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 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採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 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道路工程業為10%(本院卷第207頁) ,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290頁),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每坪單價為1,150元(見本院卷第22頁) 、系爭工程面積為1萬8,866坪(見本院卷第391頁),則原 告請求以利潤率7.5%計算其因解除系爭合約所失之預期利益 ,即為162萬7,192元(計算式:1,150元×1萬8,866坪×7.5%= 162萬7,192元),應由被告予以賠償,要屬有據。  ⒌稅金損失47萬6,190元:   至原告主張其已開立預付工程款之發票予被告,因而溢繳之 稅金9萬5,238元,以及因此虛增營業收入所致之營業所得稅 38萬952元之損害部分,經被告抗辯認原告並未實際申報該 筆收入,而本件原告自始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已因此溢 繳稅金,則其主張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且按營業人申報之 溢付稅額,非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者,除由營業人 留抵應納營業稅外,如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 之;營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 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 或請予更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所得稅法 第8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既未實際收取預付工程款, 則就營業稅部分,應得留抵各期營業稅應納稅額或申請專案 退稅,營業所得稅部分則可依法辦理更正,故縱使原告確有 溢繳稅金或應繳稅額遭稅捐稽徵機關核算錯誤之情事,其仍 均可依法辦理扣抵、退稅或更正,尚難謂因此受有損害,其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6萬2,192 元(計算式:3萬5,000元+162萬7,192元=166萬2,192元)。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 否有理?   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第9項第1款 約定,於111年8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業經本院認定要 非適法(詳如前述),則其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8項後段約 定沒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懲處,亦屬無據;且依原告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告時所簽發之授權書,係授權被告於保證期間內 ,倘原告有違約情事者,被告可逕行在該本票填具到期日( 見本院卷第31頁之授權書),而本件查無被告所稱之違約情 事,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原告有其他違約情形,則 依上開授權書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尚未獲得可逕行填載本 票到期日之權利;是本件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之條件並未成 就,意即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發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 定內容而逕行填載到期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確認被告 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而仍持有系爭本票),要非適法,並主張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可採。又原告既已合法解除 系爭合約,其依民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6萬2,192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66萬2,1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本 票等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系爭本票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TH0000000 200萬元 111年1月10日

2024-10-24

PCDV-111-重訴-65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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