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7 日結婚,並於同年月
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OOO(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OOO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然相對人自111 年6 月30日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此
後相對人便再也沒有履行其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迄今已有18.5個月,此段時間內2 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一切
支出皆由聲請人負擔。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 年度高雄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元,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
扶養費,則相對人按月應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
為12,635元(計算式:25,270×1/2=12,635),請求相對人返
還自111 年7 月1 日至113 年1 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積欠聲請人467,495 元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乙○○應
給付甲○○467,495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高雄市○○○路000 ○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由兩造共有,聲請人將系爭房屋自111 年12月15日起以
每月租金48,000元出租予他人,自111 年12月至113 年6 月
止,應給付給相對人432,000 元(計算式:48,000×18×1/2=4
32,000),及將系爭房屋之停車位自110 年10月1 日起出租
予他人,每年租金為42,000元,自110年10月至113 年6 月
止,應給付給相對人57,750元(計算式:42,000×2.75×1/2=5
7,750);相對人於111 年7 月1 日至113 年7 月15日為2 名
未成年子女支出人身保險保費,2 名未成年子女的數額各為
50,000元,合計100,000 元,上開金額均主張抵銷,且已高
於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請求駁回聲明。
三、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
擔子女扶養費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
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
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
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OOO、OOO2 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
111 年6 月30日離家後,由聲請人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纂詳,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55至57頁),堪予認定。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於兩造分
居期間未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
(二)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將兩造共有之房屋及車位出租予第三人
,聲請人應返還一半租金予相對人,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
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並表示其雖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實
際上並未出租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查聲請人
固有與第三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有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影本在卷可參,惟相對人未就聲請人有收取租金乙節提
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難憑採。又相對人抗辯其替未
成年子女支付人身保險保費10萬元,據此主張抵銷乙節,亦
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三)本件相對人應返還之數額: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
7 條第2 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故
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衡酌聲請人111 年至112 年之
所得分別為265,880 元、37,77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
資共6 筆,財產總額4,906,051 元;而相對人於111 年至11
2 年之所得分別為765,738 元、904,852 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共4 筆,財產總額4,905,911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認兩造
之經濟能力尚優,並兼衡未成年子女平日均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
聲請人及相對人以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適當。
2、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635元等語,雖未提出單據為佐,
然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
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之記載,高雄市111 、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5,270元、26,399元,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高雄市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併考量
未成年子女當時成長所需、就讀學校所需之教育支出,以及
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分別為14至15歲、11至12歲,其等必
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處於受教育階段,其等
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日漸增加等一切情狀,是認未成年
子女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用均以每月25,270元為適當。
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於系
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應為467,495元【
計算式:25,270元×1/2=12,635元;12,635元×2×18.5=467,4
95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467,4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聲請人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467,495 元,暨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 年3 月16日起(本院卷第25頁
,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 年3 月5 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
以113 年3 月1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467,495 元,及自113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KSYV-113-家親聲-10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