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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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 請 求 人 陳平元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後,經司法院 刑事補償法庭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陳平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宿 股法官違法裁判,侵害人民權益,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入法務部○○○○○○○○羈押,至113年5月10日超關127天(嗣改稱 300日),每日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 事補償金等語前來。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 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 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第6款之 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上訴、抗告案件經 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 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 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 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12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請求人提起上訴,於113年1月1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人涉犯上開竊 盜案件既經判決有罪確定,送監執行,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刑事補 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定得以請求國家補償之原因,自無所 謂刑事補償問題,其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3-刑補更一-2-20250310-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鄭駿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克翔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載明被告吳克翔之住所 或居所,㈡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   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吳克翔之姓名,未記載其住 所或居所,亦未載明其年籍資料,無從特定起訴之對象,亦   無法為訴訟文書之送達,且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8萬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0

NHEV-114-湖補-103-20250310-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善昌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陳俊旭(被繼承人 長男陳良瓊之三子)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 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   地,查被繼承人陳久之長男陳良瓊於89年2月1日死亡時,三 男陳俊旭為其繼承人,嗣陳俊旭於98年10月24日死亡,然陳 俊旭之全體繼承人(含配偶、子女、母親、兄弟姊妹等)均 拋棄繼承,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1266號准予備查,有原告提 出之函文可參,是以應補正陳俊旭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10

CYDV-114-家繼簡-3-20250310-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洪敬庭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免訴 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洪敬庭於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玖日,准予補償 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洪敬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再經本院 裁定自108年1月19日起羈押,又經本院裁定自108年3月19日 起延長羈押2月,至108年5月15日經檢察官撤銷羈押釋放為 止,計受羈押119日。嗣該案起訴後,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87號第一審判決無罪、免訴確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0元計算,支付請求人補償金6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請求人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輸入、運送、販賣禁 藥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 3年3月2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無罪,違反藥事法(即輸入、運送、販賣禁藥等罪)部分免 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請求人係於113年10月7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係於其所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後2年內為請求,未 逾法定請求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 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 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 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 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 、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 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 有規定。 四、請求人因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違 反藥事法(輸入、運送、販賣禁藥)等案件,於108年1月17 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檢 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月19日 起羈押,又經本院裁定自108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於108年5月15日經檢察官撤銷羈押並當庭釋放。請求人所 涉上開犯罪起訴後,經本院餘113年3月20日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87號判決請求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輸入、運送、 販賣禁藥部分免訴,已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拘票、 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等件影本各1份、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且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請求人於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前受羈 押119日(含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期間2日),堪予認定。 五、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㈠、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 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輸入 、運送及販賣禁藥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依該案相關卷證,本件並無 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又請求人於107年間,另犯輸入、販賣禁藥(含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菸油),經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4年、105年 間,另犯輸入禁藥(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3罪 ,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再經 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2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179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本院107年度訴字523號 刑事判決1份可據。又依本件卷內資料所示,請求人確有 參與同案被告林育政所發起之輸入、運送、販賣禁藥(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組織,且有參與輸入、運送、 販賣禁藥行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強制拘提到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與羈押要件並無不符,相關承辦 之公務員,就請求人本件之拘提、逮捕、羈押,並無何違 法或不當。  ㈡、就請求人被訴輸入、運送及販賣禁藥部分,經判決免訴  ,係以:請求人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 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 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 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 日施行;其餘條文,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此次主 要修正,在於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 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 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 。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原屬藥事法列管之禁 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者,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論 處。嗣於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個人違反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輸入類菸品,依該法第26條規定,處5萬元 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 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而 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 組合元件,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 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是該法本次修正之 目的,在於將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即俗稱之電子煙、電子煙油等 產品)增列為該法所規制之「類菸品」,並將類菸品就菸 害防制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避免與一般 民眾認知歧異,基此,尼古丁既非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且電子煙相關產品不論有無標 示含尼古丁,現已不以藥品列管,自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所稱禁藥,是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違反 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 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或販賣、展 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均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 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 藥事法或菸酒管理法之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之規定諭知請求人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所應審認該免訴判 決是否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 為無罪判決」之要件。經查:⑴於菸害防制法為上開修正 之前,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若有違反修正前菸害 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 沒入並銷毀之。若所輸入者是私煙,則係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2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輸入 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處罰。均 未對行為人論以藥事法之處罰規定,此係因為含有尼古丁 之菸品,倘符合菸害防制法或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菸品 」或「菸」,則不以藥品列管。同理在菸害防制法修法增 列類菸品規定後,關於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 子煙油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亦應從藥事法中抽離, 不再以藥品加以列管,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否則輸 入一般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品,以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 論處,輸入或運送、販賣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則論以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或同法第83條第1項運送、販 賣禁藥罪,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10年或有期徒刑7年,即 非事理之平,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11日 FDA藥字第1129051783號函略以:…二、依據藥事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三 、有關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係依據藥事法第6條 之相關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 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及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 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等 語,亦可印證。依卷內事證,原起訴意旨認請求人涉犯違 反藥事法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既因請求人行為後之法律 已廢止其刑罰而諭知免訴,則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處罰 請求人被訴之輸入、運送、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 油之行為。可認請求人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 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要件。  ㈢、請求人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  償60萬元云云。惟審酌請求人受上開羈押,相關承辦公  務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而請求人被羈押時, 為年齡為28、9歲者,其於107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2,000 元,於108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而於108年間, 則查無其所得額資料(所得額為0)等情,此有勞保、就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1份可參。復審酌請求人羈押期 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 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 ,核屬過高,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請求人受羈押 日數119日(含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期間2日),准予補償 357,000元(即3,000 × 119=35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轉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5-03-07

TYDM-113-刑補-23-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恩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 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 ,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 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 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 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 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 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 備,始為完備。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 明起訴範圍時,或關於證據之列載不完備時,即屬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 ,裁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而檢察官亦得於法院未裁定命補 正前,自行補正以明確特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負其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惟查:  ㈠觀告訴人葉文萃於民國112年8月6日第1次警詢時略稱:總共 與詐騙集團面交3次,時間忘記了,皆係在7月份,金額分別 是新臺幣(下同)20萬、18萬、13萬4,110元等語(見偵卷 第26至27頁),同年月7日第2次警詢中略稱:今天第4次與 對方面交,今天與我面交的人,因為我112年8月2日見過他 一次面,我認得他等語(見偵卷第30頁),兩相對比,前後 所稱時間已有不合,且告訴人第2次警詢筆錄中並未就112年 8月7日面交是否已有交付款項等節為證。再者,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原文載以「……嗣張志恩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遭 葉文萃驚覺有異,經警獲報至附表編號2地點到場處理並查 扣葉文萃當日已交付予張志恩之現金130,000萬元……」,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載以:「……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共向 告訴人收取2,600,000元乙節,然就其參與所得知犯罪利得 仍交代不清……」、「……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60,000元為 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則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詐欺所得、洗錢財 物,有多處記載不同,且難與前開告訴人證述相互勾稽,則 告訴人之真意為何?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為何?檢察官起 訴範圍為何?均待釐清。  ㈡觀被告偵查中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至181頁),其 上藍色原子筆註記以:「小文提供給我的記錄給我小文跟文 萃的對話記錄、及交易紀錄」等詞,旁並有被告之簽名(見 偵卷第143頁),然該等對話紀錄上雖載有「文萃OTC」等字 樣,但未經提示告訴人予以確認其內容,而其112年8月2日 所載內容:「我現在過去的路上 大概8點就會到」、「姐姐 您好,我快到囉」等詞(見偵卷第164、165頁),似顯示與 「文萃OTC」所對話之人,應為實際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 人(按:依起訴書所載即為被告本人),然該等對話紀錄依 被告所稱,卻為上手「小文」所提供予被告轉而向檢察官提 出,是該等對話紀錄究為何人所為?其真實性為何?顯有疑 義。是於偵查中除未能與告訴人核實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 且未向被告確認對話中之帳號實際使用人、帳號暱稱為何, 或加以確認對話紀錄內容之具體意義,起訴書中復無指出該 等對話紀錄得與何等證據相互勾稽,則此等對話紀錄之證據 內容究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連結與關聯為何,顯有未明 。  ㈢本案涉及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偵查中抗辯其為「幣商」,從 事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係經由上手「小文」與告訴人聯繫 商談交易內容後,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有確 實給付虛擬貨幣與告訴人等情,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泛稱「 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文萃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且可向LINE暱稱為「捷元虛擬資產買賣」之商家購買虛擬貨 幣USDT」等語,未有詐術情節之清楚說明,復形式上觀以告 訴人所提供其與「VIP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55至67頁)所示,告訴人似係自己操作虛擬電子錢包,將 虛擬貨幣轉與「VIP專業客服」所指定之錢包地址(見偵卷 第55、59、61頁),則本案詐欺之環節究竟為何?相關之虛 擬貨幣錢包為何?被告是否有確實轉交告訴人虛擬貨幣?告 訴人就虛擬貨幣錢包是否有實際控制權?虛擬貨幣之金流去 向為何?何以認定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均未見起訴 書中有所舉證或具體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本身所載前後已有多處不合之處,且 所提出之證據尚非完備,顯不足認定被告成立起訴書所指罪 嫌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如檢察官逾期未補正,則將另以裁定駁回本案之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TDM-114-原金訴-20-20250307-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湯蕓榛 被 告 湯雲傑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時 ,其中聲明第1項係記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陳阿勉 於大寮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1,499元,按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於兩造等語。則此部份係主張以   被繼承人之大寮郵局存款為遺產分割標的,然未載明訴請分 割之法律上依據。第2項則記載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此部份之原因事實係記載略以:被 告從98年開始與原告聯絡,於被繼承人住院、療養院期間未 支付任何費用,甚至有時拿錢給被繼承人還把錢花了避不見 面云云,則本院實無從得知原告係欲以何時、如何發生之法 律關係主張此部份之給付,即原告實未就此部份具體主張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見臺南地院卷第8頁)。 三、而本院前早已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原告補正上述聲明1 、2之法律上依據,及聲明2部份之原因、依據(見本院卷第 29頁),並於同年7月1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仍未補正。 而本院依據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知悉被繼承人除 上述郵局存款外,另有其他金融帳戶存款,爰發函向各該金 融機構調取被繼承人死亡時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經各該 金融機構均函覆本院在案。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顯非僅有大 寮郵局存款,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聲明1僅訴請分割部份被 繼承人遺產,與法即有不合。 四、因原告經本院上述發函、致電通知補正均置之不理,本院實 無從為裁判費之核定,及具體本案之爭執、不爭執事項,造 成被告程序上耗費,本院爰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當庭闡明:原告應於114 年3 月5 日前到院閱卷及補正下列 事項:本件訴請分割之正確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及「主張上述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之事實、理由為何」,並應附影本一份,逾期即 依法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原告僅於當日提出 陳報狀稱「我已閱卷,仔細加減後餘額為163,005元,要更 改遺產金額,請法官照金額和法律比例分配」云云,除與原 起訴狀之聲明顯然有異(兩項變一項)外,而且,還完全無 視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提出繕本 之要求(按: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沒有幫原告印書狀繕本的 義務)。 五、而法院依法固然有闡明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 之1參照),然原告於本院多次通知,對於本件起訴聲明1之 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事實、理由,及聲明2之訴請給付 金額之事實、理由,仍然「完全」沒有「任何說明」,則本 院實已盡闡明之責,然原告之所謂「補正」,本院仍完全無 法理解。更白話的說,關於遺產分割部份,本院不知道原告 是用哪些數字加出來「163,005元」,從而無從認定原告是 否業已遵循上開說明,將全部遺產列入遺產分割標的,亦無 從知悉其所謂「法律比例分配」是希望法院按照如何之法律 ,為如何之分配,從而無從核定裁判費;關於被告應給付金 額部份,更是「完全」沒有任何說明,本院不知道原告到底 要主張「何時」、「如何之法律關係」,來向被告要錢,更 無從詢問被告答辯要旨(法院不知道原告到底怎樣來向被告 請求,如何確認被告有針對原告聲明答辯?)。是原告既已 經本院多次、三番兩次的通知請其補正,卻仍然補正到本院 完全無法理解內容,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一、分割遺產部份: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亦即,請先列出 本件被繼承人吳陳阿勉之「全部遺產」明細列表(含現金、 存款、不動產、股份股票、動產、債權等,並應指明證據, 如與卷內金額不符,或認有部份非屬遺產,並應具體說明理 由,否則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業已將所主張之全部遺產列 入裁判分割之標的),及訴請分割遺產之事實、理由(法律 上依據),及每人應分得之金額。 二、訴請被告應給付特定金額部份:訴之「原因事實」,亦即, 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之事實為何,如被告「於何時(期間) 」,因為「有如何之事實」,符合「如何之法律或契約規定 」,而有「應給付原告金額之義務」。

2025-03-06

KSYV-113-家繼簡-101-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宇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毓 被 告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13555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5950 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822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48-20250306-1

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原 告 葉嘉欣 法定代理人 葉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志銘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訴),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06

HLDV-114-家補-7-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潘玉鳳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潘新開 潘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 爭房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36萬2,782元【計算式:(1005地號公告土地 現值840元×3085.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1006地號公告土地 現值4,500元×1851.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333-22地號公告 土地現值4,500元×418.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房屋稅籍資 料所載現值12,600元×應有部分1/3)=3,362,78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363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6

PTDV-113-補-747-2025030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張育傑 被 告 洪英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原告 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 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6

SCDV-114-竹小-11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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