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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1號 原 告 楊昊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3221554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9月30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S322155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22155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9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32215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 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並於113年10月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 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 被告113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22155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9時21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0段行駛至同路段000號附近時,因遭後方汽車(下稱甲車 )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乃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並回頭朝甲車之駕駛人目視, 經民眾於113年3月28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乃於113年4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S32215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 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 月30日前,並於113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 月1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於113年4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及於113 年5月24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 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32215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滿18歲,並於當日考取機車駕駛執照    ,於同年2月6日購買系爭機車,為道路駕駛的新鮮人。此 事件發生於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21分左右,地點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時原告正在道路行駛中,不料 遭受後方甲車持續按喇叭,當下受到驚嚇以為發生什麼事 故,有緊急短暫停頓幾秒,並回頭觀看是否有發生擦撞事 故。之後甲車仍舊緊跟系爭機車後方,並且靠得非常近, 原告當時心情有些緊張且氣憤,所以有回頭想了解一下, 該車是有什麼原因,為何持續按喇叭並很靠近系爭機車後 方。所以,並非行駛中任意煞車,想造成危險駕駛的行為 ,實際為後方甲車持續靠近,造成當下的停頓原因。道路 影片前面中,09:20:59有超越甲車的畫面,之後該車就 開很靠近系爭機車後方,並持續一直按鳴喇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CS3221 554-1.avi」、「CS3221554-2.avi」):   ⑴於檢舉影片「CS3221554-1.avi」,畫面時間09:21:08至 09:21:12時,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為直行車,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後繼續 直行該路段;於畫面時間09:21:12至09:21:17時,原 告不時回頭觀看檢舉人車輛且持續直行於該路段;於畫面 時間09:21:17至09:21:21時,系爭機車於前方無車輛 通行狀況下,突踩煞車停下,後方車輛急煞,檢舉影片畫 面因而明顯晃動一下。   ⑵於檢舉影片「CS3221554-2.avi」,畫面時間09:21:25至 09:21:30時,系爭機車又突煞車,檢舉人車輛急煞,以 避免碰撞;於畫面時間09:21:30至09:21:33時,原告 有單手駕駛車輛之方式,以騰出之左手挑釁檢舉人車輛。   ⑶上開情事均有採證照片可佐,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 行駛中驟然煞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 定,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 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另查,機車 車籍查詢資料,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作成處分。   2、原告固以「…後方汽車持續按喇叭,當下受到驚嚇,緊急 停頓幾秒,並回頭觀看是否有發生擦撞事故」主張撤銷原 處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的目 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 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本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第4款所稱「 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 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 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 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 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 規定之違反。檢視上開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原告當時視 距良好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下,以因有人按鳴喇叭,暫 停查看狀況為由顯非上開所謂「突發狀況」,此情為原告 片面主張,且乏證明以實其說,且縱使原告是要確認,應 該是靠右邊慢車道停車,而非停在路中,導致後方所有車 輛均無法行駛,然原告並未如此,也沒有下車詢問後方車 輛是否真有碰撞情事,可見與後方車輛是否發生碰撞沒有 關係,顯然是惡意阻止後方車輛繼續行駛。又按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範之行為,倘有故意或過失,原則上均應處罰。本件原告 無不得已之正當理由,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而造成 危險,就該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參以上開規 定,應予處罰。故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又查,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機車登記之所有 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 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後方甲車持續按鳴喇叭且很靠近系爭機車,其才會緊 急短暫停頓,並回頭了解是否發生事故,嗣甲車仍緊跟系爭 機車,其因緊張且氣憤,所以回頭想了解原因,乃否認有原 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紙、交通違規陳述影 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91頁、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4 頁、第121頁、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3年7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8887號函〈含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均置於本 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後方甲車持續按鳴喇叭且很靠近系爭機車,其才會 緊急短暫停頓,並回頭了解是否發生事故,嗣甲車仍緊跟 系爭機車,其因緊張且氣憤,所以回頭想了解原因,乃否 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⑤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⑥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為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3/27(下同)09:21:13,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於內側車道煞車,駕駛人 並回頭朝後方車輛(即甲車)之駕駛人目視。②於09:21 :17、09:21:18,系爭機車前駛至路口煞車,駕駛人並 回頭朝甲車之駕駛人目視。③於09:21:21,系爭機車煞 車燈熄滅,且駕駛人頭部及身體回正朝前。④於09:21:2 6,系爭機車前駛通過路口後又煞車,駕駛人並回頭朝甲 車之駕駛人目視。⑤於系爭機車煞車時,均與甲車車頭甚 為接近,且斯時系爭機車前方並無阻礙其通行之情況。」 ;復參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因後方甲車持續按鳴喇叭且很 靠近系爭機車,其才會緊急短暫停頓,並回頭了解是否發 生事故,嗣甲車仍緊跟系爭機車,其因緊張且氣憤,所以 回頭想了解原因,足見原告係因不滿甲車持續按鳴喇叭且 緊跟系爭機車,始有該等行徑,則原告此一駕車而在行駛 途中驟然煞車之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所指之「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故被告據之認系 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 車。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原告所駕駛者係機車,則就有無與甲車發生擦撞事故,本 屬易於判斷之事,且若原告欲了解甲車之駕駛人對其按鳴 喇叭之原因,亦應循合法之方式為之,而非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煞車致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是原告所稱自無解於本 件違規事實之構成及責任條件之具備。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0

TPTA-113-交-1571-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 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葉明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明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 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 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騎乘機車肇事,導致告訴人許宭 語、褚峻睿等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 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 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葉明哲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葉明哲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 訴人許宭語、褚峻睿等2人所受傷勢非重,經告訴人2人自行 報案後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於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許宭語、褚峻睿均達成和解,獲其等原諒,有撤 銷告訴狀(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354號卷第51、53頁) ,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 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等之身 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其 等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機械設備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兩名小孩(1名有中度自閉症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葉明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 經環中東路2段62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接聽電話即任意驟然煞車減 速,適許宭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 方沿同向車道行駛,見狀急煞,而緊跟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褚峻睿則不及反應因而撞上許宭語 ,2人均人車倒地,許宭語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褚 峻睿則受有左膝部擦傷之傷害。詎葉明哲明知已騎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許宭語、褚峻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宭語、褚峻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宭語、褚峻睿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YDM-113-審交簡-353-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85號 原 告 魏早鼎 有鍵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金彥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魏早鼎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 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07305號裁決,而原告有鍵有限公司 不服被告112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08416號裁決,一 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 「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查被告民國 112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07305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係裁處原告魏早鼎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被告112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0841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裁處原告有鍵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記載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業已自行撤銷前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及後者關於逾期 未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理等部分(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 更),此有被告113年9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20510號函 (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變更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7頁)附卷可稽。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有鍵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4日11時12分許,經原告魏 早鼎駕駛而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行駛而經過與大南路 交岔之路口後,因不滿前方行駛於同一車道之車輛(下稱甲 車)行速較慢,乃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超越甲車後再向右 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旋即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 ,任意驟然煞車、減速後再駛離,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裝設於 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駕駛人非遇突發狀 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於112年6月26日、同年月29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大字第AX1307305號、第AX1308416號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有鍵有限公 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10日、同年 月13日前,並於112年6月26日、同年月29日分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魏早鼎先後於112年7月10日、同年9月11日填製「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 駛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2年11月29日填具「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臨櫃歸責申請書」向被告自承其為實際 駕駛人。嗣被告認原告魏早鼎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0730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魏早鼎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被告自行撤銷);另認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X13084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有鍵有限公司)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原載關於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理等部分 業經被告自行撤銷)。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事發當下行駛途中有大型異物卡入車輛右前輪位置,影響 方向盤操作與行駛,基於安全考量,原告選擇減速,若不 採取減速行動,可能導致嚴重車禍。事後,原告魏早鼎停 車移除異物,日後送車保養時發現系爭車輛右前輪底盤受 到嚴重損害,附檔影片與修車廠收據為證明。原告認為此 事件符合「突發狀況」之定義,並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的規定與法律不相符。再者,原告魏 早鼎育有2名年齡分別為3歲與6個月的小孩,與年邁母親 同住,常需要使用車輛往返醫院及學校。原告魏早鼎並無 任何前科或罰單,若被指控違規成立並扣牌,將嚴重影響 日常生活。 (二)聲明:   1、原告魏早鼎: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有鍵有限公司: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4 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口,為民眾 以行車記錄器拍攝影片後提出檢舉(檢舉日期:112年6月 4日),系爭車輛自內側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後,確有 驟然煞車情形,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製單舉發 。 2、原告陳述行駛途中有大型異物卡入車輛前右輪位置,並檢 附維修單據佐證,經違規採證影像(檔案名稱:檢舉影片 (前).mp4),影片開始時間為11:12:17,畫面中為3線 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承德路第2車道;影片時間11:1 2:19,系爭車輛出現在承德路內側車道;影片時間11:1 2:21至25秒,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由影 片中並未看到任何物體卡入該車右輪,惟系爭車輛於檢舉 人車輛前方驟然煞車;影片時間11:12:26,系爭車輛正 常行駛離去。影片中並未看見任何異物卡入系爭車輛右前 車輪,又原告檢附之維修單據入廠日期為112年8月23日, 與違規日期(112年6月4日)相距逾2個月,如確因異物卡 住導致影響方向盤操作,一般人應即入廠維修,原告此舉 顯然不符常理。 3、又原告申訴時表示係「變換車道時車內的3歲幼兒因情緒 失控突然大聲尖叫,突發狀況當下我直覺反應做出減速的 動作」;起訴時卻又表示「行駛途中有大型異物卡入車輛 前右輪位置,影響了方向盤操作與行駛」,原告說詞前後 不一,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斯時有大型異物卡入系爭車輛右前輪位置,係基於安 全考量而減速,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是否可 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12年7 月10日〉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 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1 2年9月11日〉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臨櫃歸責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189頁、第192頁、第193頁、 第195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0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9442 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 223頁〈單數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 取列印之畫面40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45頁〈單數頁〉、第161頁、第163 頁、第16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置於本院卷卷 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有大型異物卡入系爭車輛右前輪位置,係基於 安全考量而減速,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行為時〈即112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前〉):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汽車駕駛人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前〉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3/06/04(下同)11:12:02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由原行駛之內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起算第2車道,而甲車則由內側起算第3車道變換至第 2車道,且持續亮煞車燈,系爭車輛因而車頭與甲車車尾 甚為接近。②於11:12:09起,系爭車輛與甲車稍拉大距 離,並於通過路口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超越甲車後再 向右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旋即於前方無阻礙其通行之情 況下,驟然煞車、減速後再快速駛離。③於上開過程未並 見系爭車輛行駛之路面有異物。」; 據此,足認原告魏 早鼎係因對甲車煞車且行速較慢而心生不滿,乃有此一行 徑,而顯非「遇突發狀況」,是被告認原告魏早鼎駕駛系 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 事實,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 、二分別裁處原告魏早鼎、有鍵有限公司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未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 未合外,其餘則均於法洵屬有據(新舊法之比較,必須針 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之整體法律狀 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是依行為後即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等規定,就非屬當場舉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固 核屬有利於原告魏早鼎,但因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有利於原告魏早鼎,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而應予 以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 ,故就記違規點數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而不得割裂適用;然因原處分一就此部分既有利於原告魏 早鼎,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 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一之理 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由「宥德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工作單及 估價單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及於112年 9月11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所附汽車底盤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第2 19頁)所示,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曾於「112年8月23 日」入修護廠修理底盤,但此一日期距本件行為時(112 年6月4日)已逾2月,苟原告所述屬實,則衡情豈會拖延 逾2月始予以處理?   ⑵又原告魏早鼎於112年7月10日所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係陳稱:「…事發當下本人與 小孩正前往兒童樂園途中,當變換車道時車內的3歲幼兒 因情緒失控突然大聲尖叫,突發狀況當下我直覺反應做出 減速的動作…。」;然其於112年9月11日所為之「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卻陳稱:「事發當 下本人與小孩正前往兒童樂園途中,行徑中時突然有大型 異物卡入車輛前右輪位子(置),當下嚴重影響本車正常 行駛,在基於安全考量下本人才做出減速的動作。…。」 ,其就減速之原因,前後所述顯屬相歧。   ⑶況且,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未見系爭 車輛行駛之路面有異物,且系爭車輛於驟然減速後即快速 駛離,業如前述,此核與原告所述亦屬不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應予維持或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4

TPTA-112-交-2585-20241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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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張曜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5059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 大園區高鐵北路三段45號前,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而於112年9月6日 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50 59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 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 本院卷第73、145-14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係指高速行駛中突然減速、煞車或暫 停,而影響後車通行、產生追撞。原告並無在行駛中驟然煞 車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前方道路並無任何車流,亦無障礙物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驟然減速甚至暫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 交字第DG5059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民 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8月6日,檢舉日期為同日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112年10月30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39600號函、113年1月2 5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03055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1-72 、77-87、95-97頁、證物袋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指高速行駛中突然減速、煞車或暫停,而影響後車通行、產生追撞,原告並無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形等語。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系爭汽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速約55km/h,接近路口時降至約48km/h,見本院卷第81頁上方照片、第123頁擷圖1-2),系爭汽車接近路口時向右變換車道,檢舉人車輛閃爍遠光燈,隨後系爭汽車稍微左右搖晃並煞車減速,其後持續向右前行,經過路口後,進入外側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緩慢行駛,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期間檢舉人車輛車速約自32km/h降至20km/h,見本院卷第82頁照片、第125-127頁擷圖3-5),檢舉人再閃爍遠光燈,系爭汽車煞車減速,檢舉人車輛亦跟著煞車減速(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照片、第84頁上方照片、第129頁擷圖6,本院卷第125頁勘驗筆錄雖記載檢舉人車速約自25km/h降至21km/h,然檢舉人車輛經過路口後閃爍遠光燈時時速紀錄為21km/h,系爭汽車煞車時時速紀錄亦為21km/h,其後應因煞車而再減速,附此敘明),隨後又緩慢向右前行,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汽車前方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127頁)。②再查,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第1款、第2款、第5款),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時於第1項增訂第3、4款(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中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故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例如前方有車禍事故、道路塌陷、巨大物品掉落路面等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例外不予處罰。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口後嗣前往右前方之超商,而該超商之燈箱招牌明顯(見本院卷第83-87頁照片),系爭汽車前方近距離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亦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照片),系爭汽車於行經路口後緩慢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檢舉人車輛閃爍遠光燈後突然煞車(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第84頁上方照片),其煞車並無正當理由,並因而造成檢舉人車輛隨之煞車減速,所為核屬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再系爭汽車於車輛行進之車道上緩慢行駛後任意驟然煞車,縱其車速非快,然仍非一般駕駛人所預期,且該行為可能使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之後方車輛,或於路口轉彎進入該車道之其他車輛應變不及造成追撞(於本件係造成檢舉人車輛煞車減速),自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原告主張其並無驟然煞車等語,難以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14

TPTA-113-交-20-20241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1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秀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0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190.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CB459646、ZCB459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日製開雲監裁字第72-ZCB45964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1);製開雲監裁字第72- ZCB4596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9頁至87頁),可知系爭車輛於 畫面時間17:05:59-06:1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煞車燈持 續亮起,並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在內側車道,逐漸向右往中間 車道偏移,顯示原告確係要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因中間車 道尚有車輛在行駛而無法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嗣又向左偏 移,左輪壓在內側白色車道線上,之後系爭車輛開始向右偏 移,並跨越白色虛線至中間車道,觀諸原告駕駛過程,原告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目的係要變換至中間車道,並非驟然為 之,後方車輛若能以一般駕駛人注意程度注意車前路況,應 可適時減速而無追撞之虞,所為客觀上尚難認為對檢舉人車 輛產生無法預期之風險,參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2月18日 之佑明汽車修配廠維單(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主張係 因車輛左側前方突然發出異常聲響,且方向盤有偏左狀況, 因而減速,並以剎車燈警示以及施打右轉方向燈欲至最近交 通道檢查,主觀上並無任意驟然減速之惡意,尚非無據,因 此,原告當時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 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 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驟然減速」情 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行為屬任意 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 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13

TCTA-113-交-701-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6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芷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8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原請求撤銷   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K4UA20329號、雲監裁 字第72-K4UA20330號、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嗣將其 訴之聲明變更僅請求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裁決書(本 院卷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3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雲 林路及中山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減速【嗣經被告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4UA20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 3年6月12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 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 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 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 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 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 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 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 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 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 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 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 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 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 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 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認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意圖 ,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 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往來 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 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 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 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 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 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 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至119頁),原告行駛中山路偏 右行駛,在中山路車道靠右側道路邊線,13:35:30車門微 開,檢舉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向前行,可知原告似有要明瞭檢 舉人意向所致,足見原告主張係檢舉車輛因按喇叭而靠右停 駛,尚非無據,因此,本件前後行車狀態過程,原告駛入中 山路時,其行車速度緩慢,並無刻意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急煞 之舉,且已刻意靠近右側道路邊線,且同時微開車門看向左 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而檢舉人此時亦於原告之左側通過然後 離去,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 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原告當時 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 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 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情 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行為屬「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13

TCTA-113-交-686-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82號 原 告 紀適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1頁,以下同卷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西路1段(與南雅南路1段路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16日檢舉交 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 違規屬實,於112年12月28日製單舉發(第49頁),並於113 年3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3頁)。嗣訴外人豪城交通興 業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第59-60頁)。嗣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3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21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嗣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71頁),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違規當下原告前方有些自小客車要右轉,原告放慢速度同時 切換到左側車道以避該前方右轉車潮,此時前方燈號變成黃 燈,原告又輕踩煞車滑行並且順勢停車,原告並未有任何危 險駕駛之情事。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應以是否 構成惡意危險駕駛為判斷標準。該條例係以危險駕駛為處罰 對象,即客觀上非惡意駕駛或是危險駕駛,在行駛過程中發 生意外事件,致使駕駛人需要減速、煞車或暫停車以為應變 或處置,均可認為突發狀況,根據採證影像,原告第一次踩 煞車的原因係因前方有些自小客車要右轉,原告踩煞車切換 到左側車道想避開前方右轉車潮。在切換中途,原告確實疏 忽左側後方車輛,切換車道後,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原告 便順勢再輕踩煞車減速以待紅燈。原告並非驟然踩煞車,係 以輕踩煞車的方式,緩慢滑行至停止。號誌轉為綠燈後,亦 未對任何車輛進行抄截、追趕等危險駕駛情事,由整個過程 觀之,均無任何危險駕駛之情事。縱然原告在當時駕車有不 慎之處,情狀亦未達重大地步,不應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進行擴大解釋違反比例原則。  ⒉原告是因為行車糾紛被行車記錄器違規拍照。畫面時間14:0 5:36原告左手邊有一部休旅車準備自內車道要右轉,原告 警覺性很好,踩煞車準備讓他右轉出來,但後面有一部車按 喇叭。畫面時間14:05:39燈號轉為黃燈,原告慢慢定點滑 行,這個大馬路口可以停車,原告定點踩煞車讓前車右轉, 車輪還有動,往前到停止線等紅燈。原告定點停等紅燈的位 置,大概離大馬路口還有30公尺,因為原告定點滑行時看前 面變黃燈,所以才慢慢滑行快接近縣民大道,是因為原告前 面有車要轉才煞車,但還是有慢慢在滑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4:05:31,可以明確發現系爭 車輛出現於檢舉車輛之右側,且兩車距離甚近;畫面時間14 :05:42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驟然減速至幾 乎停止,並於畫面時間14:05:47暫停於車道上,而系爭車 輛前方並無突發情況或使其不得不煞車之狀況。  ⒉原告主張係因前方燈號轉變才煞車云云。然參酌上開採證影 像,即可明確發現原告於超車後,於前方車道上並無任何車 輛或事故,亦或係其他足以導致原告需緊急煞車之突發狀況 ,即驟然煞車停止,其車輛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何況原 告於採證影像畫面中有多次減速、煞車之情形,顯然與其所 述之情形不同,原告所述自相矛盾且違背邏輯,原告之主張 已難謂有據,明顯係惡意阻擋後方檢舉人之車輛。 ⒊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 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 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 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原告於前揭行為 時,明顯未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突發狀況」存 在,故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超越合理一般道路駕駛人所能預測 ,造成自後方行近之檢舉車輛緊急煞車,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其駕駛行為自屬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之 危險駕駛行為,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租用人、行為人、駕 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原告爭執其係向新北交裁所,為何是由被告裁決乙節,查系 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車主名稱為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經舉 發機關開單舉發後,該公司業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即本件原告之歸責手續,是裁決機關 自應以受歸責後之原告為處罰對象,另查原告於112年11月2 7日即遷入臺中市后里區之戶籍址,有本院職權查詢其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另被告所提原告為駕駛人之駕籍地址亦同於 原告前開戶籍址(第62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係以駕駛人 為處罰對象,應由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而原告之駕籍既 在臺中市后里區,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裁罰 自有事務管轄權,從而,由被告為處罰機關,就原告本件違 規事實為裁決處罰,於法有據。  ㈡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 ,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 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 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 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 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 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 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 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 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 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 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 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4:05:22 影片開始,系爭路段為雙向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於畫 面時間14:05:32見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右方(即畫面右下 方)駛來並超越檢舉車輛,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4:05:33 鳴按喇叭(畫面中亦可聽見檢舉車輛駕駛人因憤怒而罵三字 經)。畫面時間14:05:34至14:05:36前方號誌仍為綠燈 ,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後熄滅且減速緩慢前行,因前方 號誌仍為綠燈,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車輛已向前駛離通過 路口,系爭車輛稍停止於外側車道後仍緩慢前行,但左前輪 壓在車道線。畫面時間14:05:37檢舉車輛隨後在內側車道 向前駛來且與外側之系爭車輛行駛快接近平行狀態(畫面中 聽見檢舉車輛副駕乘客因擔憂兩車擦撞而喊出「ㄟㄟ」),於 畫面時間14:05:38聽見檢舉車輛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前 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畫面時間14:05:39),系爭車 輛於檢舉車輛鳴按喇叭時,加速向前並於黃燈時越過前方停 止線,於畫面時間14:05:40至14:05:41系爭車輛前方並 無車輛,但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再次亮起後熄滅,短暫停止 於車道上,再以緩速前進。於畫面時間14:05:42前方號誌 由黃燈轉紅燈,系爭車輛仍緩速前進,檢舉車輛於系爭車輛 後方漸漸向右變換車道,檢舉車輛移動同時,畫面中系爭車 輛竟於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煞車燈第三次亮起並停 止於車道(畫面時間14:05:46),畫面時間14:05:48系爭 車輛往前移動,檢舉車輛隨後從右側繞過系爭車輛,於右側 直行車道上停等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第12 0-124頁)。 ㈣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舉發影像畫面時間14:05:34至1 4:05:36時,系爭車輛在綠燈狀況下,前方車輛均依序向 前行駛通過路口、原告系爭車輛亦可順暢前行之際,卻煞車 稍停止於外側車道後緩慢前行,且因系爭車輛左車輪壓在內 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其突然煞停確實造成在左後側檢舉車輛 行進間之交通危險。至原告主張當時係為讓左側休旅車自內 側車道右轉出來云云,查畫面中原告所稱左側休旅車(擷圖5 )於原告煞停時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突入原告系爭車 輛所在車道,並未造成原告必須在行駛中煞車之突發狀況, 該車反而係在原告煞停後,因與系爭車輛拉開行車距離後始 打右方向燈而向右完成變換車道,是原告此節所辯,並不足 採。又於畫面時間14:05:39前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 ,系爭車輛被檢舉車輛鳴按喇叭後加速行駛通過前方停止線 ,於畫面時間14:05:40至14:05:41系爭車輛在前方無車 輛的狀況下再次亮起煞車燈,且短暫停止於車道上,致檢舉 車輛須配合減速以避免發生碰撞;又於畫面時間14:05:46 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第三次亮起煞車燈並 停放於車道中,導致檢舉車輛亦必須煞停減速或繞道以避免 碰撞,綜合觀察原告前開整體駕駛行為,多次在前方未有突 發狀況之客觀交通環境下,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方檢舉車輛造成高度危險,其行為已 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範所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 意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是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予 以處罰,並無違誤。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024-11-12

TPTA-113-交-78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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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3號 原 告 蕭廣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H0930595號、第22-AH0930902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 南港區環東快速道路(東向)2KM附近時,因不滿行駛於其 右前方(外側車道)之小客車(下稱甲車)先前有突然超車 等行為,乃加速行駛至甲車左側,且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 狀況下驟然煞車,並指責甲車之駕駛人後再駛離,經民眾於 同年月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安裝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之車 輛〈下稱乙車〉)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 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警交字第AH0930595號、第AH093090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前,並分別 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 月26日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H093059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H0930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 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為之前甲車突然左超車,系爭車輛差點撞到該車,但甲 車依然不改方式行駛,原告才行駛到甲車旁跟該車駕駛說 :「你突然左轉很危險」,甲車開很快不理原告勸說,後 來原告就遠離該車,於是被民眾檢舉,原告不是故意煞車 阻擋後車行車。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係民眾檢具相關資料提 出檢舉(檢舉日期:113年7月5日),檢舉系爭車輛於113 年7月4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環東快速道路因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相關 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2、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mp4),影片時間11 :58:19,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後另一白色自 小客車由右至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影片時間 11:58:22),行駛片刻後復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影片 時間11:58:32);影片時間11:58:36至50,系爭車輛 由內側車道無端向右偏行至道路中線妨礙外側車道行駛空 間,致該白色自小客車被迫煞車暫停,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之檢舉人車輛亦被迫煞車,該惡意駕駛行為恐衍生不可 預期之事故風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違規構成要件,該違規行駛過程 均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完整呈現,至臻明確。 3、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訂定,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 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 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 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 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罰規定即應熟知 並確實遵守,尚不得執對方任意駕車險遭擦撞之個人主觀 認知及需攔停與其理論之無端理由,以為免罰之依據。 4、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 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 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 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 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 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 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參照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甲車突然左超車,系爭車輛差點撞到甲車,才行駛至 甲車旁告知甲車駕駛突然左轉很危險,不是故意煞車阻擋後 車,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6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8月1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 113304392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依職權由系爭車輛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 印之畫面39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國 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1頁〈 單數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案件明細影本 1紙、系爭車輛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甲車突然左超車,系爭車輛差點撞到甲車,才行駛 至甲車旁告知甲車駕駛突然左轉很危險,不是故意煞車阻 擋後車,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 2、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11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而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環東快速道路(東向)2KM附近時 ,因不滿行駛於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之甲車先前有突然 超車等行為,乃加速行駛至甲車左側且驟然煞車,並指責 甲車之駕駛人後再駛離,經民眾於同年月5日檢具行車紀 錄器(安裝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之乙車)錄影資料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 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 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 17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H0930595 號、第AH093090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分別為113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前,並分別於113年7月 16日、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到 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復 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行駛途 中驟然煞車(減速)時,客觀上並無阻礙系爭車輛通行之 「突發狀況」,是系爭車輛即係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 據之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驟然煞車之緣由,既係因其不滿甲車駕 駛人之上開駕駛行為,則此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 指之「突發狀況」有間。   ⑵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若不滿甲車之駕駛人所為,本應循法 律途徑處理(例如:提出檢舉),並非可恣意於行駛途中 驟然煞車,而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是原告所稱自無解於 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1

TPTA-113-交-2253-2024111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梁○瑞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梁○鵬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張○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許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瑞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原告梁○鵬新臺 幣壹萬元、原告張○心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梁○瑞民國109年生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 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父母即 原告梁○鵬、張○心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瑞新臺幣(下同)50,470元、原告梁○鵬5 0,720元、原告張○心445,37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12年4月2日1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國道3號北向34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梁○鵬 駕駛原告張○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張○心、梁○瑞,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 駛,原告梁○鵬因見前車煞車而踩煞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自後追撞原告梁 ○鵬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徐美月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3人受傷,系爭車輛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  ⒈原告梁○瑞部分:醫療費用47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 50,470元。  ⒉原告梁○鵬部分:醫療費用7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 50,720元。  ⒊原告張○心部分:醫療費用1,7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93,670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445,37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事發當時並未塞車,原告梁○鵬駕駛之系爭車輛走走停停,距 離剩下約100公尺時,我才發現原告梁○鵬突然停車,沒使用 雙黃燈警示後車,我才會來不及煞車而追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3號北向349.6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梁○鵬駕駛系爭車輛 並搭載原告梁○瑞、張○心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原告梁○鵬 因見其前方由徐美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緊急煞車而隨即煞車,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再推撞徐美月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致原告梁 ○瑞受有右膝、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梁○鵬受有胸部、右 膝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張○心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之 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判決, 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高雄榮民總 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23頁、附民卷第13-31頁、本院 卷第27-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駕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自 明。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梁○鵬驟然煞車且未使用雙黃燈警示後車云云 ,惟查,原告梁○鵬駕駛系爭車輛因見前方徐美月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緊急煞車而隨之減速煞車,並 隨即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等情, 業據原告梁○鵬、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8、40 頁),可知原告梁○鵬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煞車後隨即遭被 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實難期待原告梁○鵬能及時閃爍警示燈 ,且系爭車輛煞車減速時,所顯示之煞車燈亦已足以警示後 方車輛,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已煞車減速,且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足 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要難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駕車自後追撞原告梁 ○鵬駕駛並搭載原告梁○瑞、張○心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 推撞前方車輛,造成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梁○瑞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梁○瑞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前往高雄榮總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70元,並提出高雄榮總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梁○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膝、胸部鈍 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梁○瑞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 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梁○瑞現尚為兒童,1 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高中肄業,1 11年度所得為33,408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9、35頁)。本院審酌上 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梁○瑞因前開傷 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瑞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梁○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470元(計 算式:470+10,000=10,470)。  ⒉原告梁○鵬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梁○鵬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前往高雄榮總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20元,固有高雄榮總診斷 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 原告梁○鵬確實受有傷害,惟並未提出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 證明,故難認原告梁○鵬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其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梁○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部、右膝鈍挫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原告梁○鵬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 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 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梁○鵬係高職畢業,從事當鋪 業,111、112年度所得為859,034元、312,633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之學歷、所得及財產,已如前述,有調查筆錄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調解卷第31頁)。本院審 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梁○鵬因前 開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鵬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張○心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張○心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之傷 害,前往高雄榮總、佑慈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20元 、980元,共計1,700元,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佑 慈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37 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  ①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為原告張○心所有,係於000年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 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438,670元(含零件316,970元、 工資及烤漆121,700元),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博泰汽車維修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附民卷第39-40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316,970元,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 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4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7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工 資及烤漆費用121,7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 舊,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6,498 元。  ⑶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張○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 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張○心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 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張○心係大學畢業,從事 服務業,111、112年度所得為611,110元、432,246元,名下 有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之學歷、所得及財產,已 如前述,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 調解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及原告張○心因前開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心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張○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78,198元( 計算式:1,700+156,498+20,000=178,19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梁○瑞10,470元、原告梁○鵬1萬元、原告張○心178,198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 (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970×0.369=116,962 316,970-116,962=200,00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008×0.369=73,803 200,008-73,803=126,205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205×0.369=46,570 126,205-46,570=79,63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635×0.369=29,385 79,635-29,385=50,250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250×0.369×(10/12)=15,452 50,250-15,452=34,79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8

SSEV-113-新簡-528-20241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黃湘敏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兼訴訟代理 人 黃國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GH056542號裁決、113年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GH 056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GGH056542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國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8時19分許, 駕駛原告黃湘敏所有牌照號碼ASR-090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 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 年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 字第68-GGH056542號裁決,裁處黃國昌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於同年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 裁字第68-GGH056543號裁決,裁處黃湘敏吊扣系爭車輛汽車 車牌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是要變換車道,過程中因右前方路邊有違停 車輛,且有機車為閃避路肩車輛突然闖入車道,為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才會減速煞車,顯有正當合理情由,被告裁罰, 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所謂驟然減速或煞車,應考量其他駕駛人合理預 期之程度,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車輛緊貼檢舉人車輛左側 ,隨後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再驟然於車道行進中 踩煞車減速,導致檢舉人車輛必須緊急煞車至幾乎停止狀態 並按喇叭提醒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停止約4秒鐘後始起步行 駛。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必須緊急煞車之突發狀況,其駕 駛行為已超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極易發生煞車不及之交 通事故,屬危險駕駛行為,自應受罰。黃湘敏為車主,未能 善盡督促、保管、監督系爭車輛合法使用之責,自有疏失, 併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 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 第1130019843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上 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 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 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 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 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 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 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 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 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 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   ⒈依螢幕畫面,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 原係 行駛於檢舉人左後方之內側車道(圖1)。螢幕時間18:19 :38處起,原告、檢舉人等車輛開始向前行駛;螢幕時間 18:19:50處起,A車車頭右側之方向燈開始閃爍,A 車 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行駛外側車道;螢幕時間18:19: 53處起,A車行駛在檢舉人之正後方。   ⒉螢幕時間18:19:56處,A車閃爍車頭大燈且逐漸迫近檢舉 人(圖3、4);螢幕時間18:19:58處,A車再次閃爍車頭 大燈(圖5),且錄影設備錄製到鳴按喇叭之聲響。   ⒊螢幕時間18:20:00處,A車再次閃爍車頭大燈(圖6),且 錄影設備錄製到鳴按喇叭之聲響;螢幕時間18:20:05至 18:20:08處,A車向左偏移並自檢舉人之左側經過,其 後錄影設備即錄製到鳴按喇叭之聲響,而檢舉人之車速自 逐漸變慢;螢幕時間18:20:14處,檢舉人停駛於道路上 ,並於螢幕時間18:20:16處再次加速向前行駛。依錄影 設備所錄製到之聲響,當時檢舉人係斷斷續續地催油門向 前行駛。   ⒋螢幕時間18:19:58處,錄影設備錄製到鳴按喇叭之聲響 ;螢幕時間18:20:00處,錄影設備錄再次製到鳴按喇叭 之聲響。依螢幕畫面,當時檢舉人距前方車輛約莫有5 條 白色虛線與虛線間隔之距離(圖7)。   ⒌螢幕時間18:20:06處,A車從螢幕畫面左側出現,且車身 極度靠近檢舉人(圖8),並於螢幕時間18:20:07處,行 駛至檢舉人前方。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 係處於亮起之狀態,且在A車完全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前 ,外側車道上已有一部機車,A車於該車道與前方車輛約 距離5段白色虛線與5段間隔(圖9)。   ⒍螢幕時間18:20:07時,A車與車道前方車輛約間隔5段白 色虛線及5段間隔。檢舉人沿大業路由東向西行駛,且依 螢幕畫面,當時該路段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   ⒎螢幕時間18:20:08甫進入外側車道,即顯示煞車燈,螢 幕時間18:20:09處,A車完全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持 續顯示煞車燈,依螢幕畫面,當時雖有一部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A車之右側慢車道處,惟該機車係行駛在外側車道 旁且車尾處並未閃爍方向燈(圖10) 。直到螢幕時間18:2 0:17之前,都持續顯示煞車燈,其中螢幕時間18:20:1 3至18:20:14處,A車先完全停駛於道路上,但已經與車 道前方車輛逐漸靠近,其後再開始逐漸向前行駛,螢幕時 間18:20:17時,A車煞車停駛,此時看不到前方有無車 輛。   ⒏螢幕時間18:20:21處起,A車右前方有部車輛停駛於白色 實線之右側(圖11),且有部普通重型機車自該白色實線之 右側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內而行駛於A車之右前方,此時A 車又顯示煞車燈( 圖12) 。 ㈣檢視上開勘驗影像,黃國昌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段時, 原在內側車道行駛,但不明原因開啟遠光燈並逐漸接近在右 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之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後方,同 時又閃爍車頭大燈,而後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加速超越 至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兩車前後距離甚為靠近 ,但系爭車輛同時顯示煞車燈。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時 ,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本與前車相距有5組白色虛線 之間隔,有相當安全距離,雖當時另有一部機車在系爭車輛 右前側,但是其接近道路邊線,亦有相當距離,則黃國昌變 換車道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因仍有安全間距,並無必 須驟然煞停或減速之突發狀況。然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 時已甚為逼近,致檢舉人車輛難有充足之反應時間,竟於超 越後又驟然煞車,其後甚至完全停駛在車道上,依其過程, 客觀上顯然已造成高度之具體交通危險情狀,主觀上並係故 意為之,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原告辯 稱當時前方有車輛而必須煞停,是為了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 正當理由而煞車云云,然此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且縱使當 時依原告判斷,其超車後與其前方車輛距離過近而導致必須 採取驟然煞車之方式避險,亦屬原告於不宜超車之車況下卻 仍執意超車之行為所招致,乃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 ,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仍不能解免其處罰。 ㈤黃國昌危險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 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 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 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 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 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 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 分裁罰應予撤銷。 ㈥系爭車輛為黃湘敏所有,其交由黃國昌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黃國昌上開違 規駕駛行為,應推定黃湘敏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 為黃國昌所用?黃湘敏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 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 控措施?凡此涉及黃湘敏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 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相當之釋明,則本院 自不能遽認黃湘敏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 之責。從而黃湘敏就黃國昌之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 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黃國昌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對黃國昌裁處罰鍰2萬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黃湘敏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等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對黃國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7

TCTA-113-交-10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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