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維
李權洋
李元堯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維係永進米行有限公司(址設新竹
縣○○市○○路000○0號,下稱永進米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李
元堯係永進米行經理,白炳濬(原名:白育憲,所涉另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李權洋均係永進米行員工(林大維、李元
堯、李權洋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緣告訴人葉志祥涉嫌與共犯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至永進
米行竊取保險箱1個,被告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
12月19日22時許,等待告訴人葉志祥就上開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6號案件判決葉志
祥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偵訊完畢離去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步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文興路口時
,上前質問告訴人葉志祥該保險箱內之金錢去向及永進米行
的內鬼是誰,並要告訴人葉志祥上車至永進米行談,告訴人
葉志祥遂搭乘由被告李元堯所駕駛、白炳濬與被告林大維坐
左右兩側之後座之自小客車至永進米行。詎被告林大維為教
訓告訴人葉志祥,竟與被告李元堯、李權洋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永進米行鐵門拉下後,被告林大維先
將告訴人葉志祥推倒在袋裝白米上,持鋁棒朝告訴人葉志祥
毆打,復以腳踹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元堯則持高爾夫球桿
揮桿打到米袋上、並以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葉志祥指指點點
、作勢威嚇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權洋則以腳踢及徒手毆打
告訴人葉志祥,告訴人葉志祥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及踝部挫瘀傷、左側額頭挫傷瘀腫
、左足擦傷之傷害。迄於約同日23時許,告訴人葉志祥允諾
約出竊盜共犯,始得撥打電話予鄧育正駕車至永進米行載離
。因認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大維等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65-70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3人所涉上開傷
害罪嫌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
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
傷害打架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
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
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
,應不再論究。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林大維
等3人進入永進米行後,拉下鐵門後,被告林大維先將告訴
人葉志祥推倒在袋裝白米上,持鋁棒朝告訴人葉志祥毆打,
復以腳踹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元堯則持高爾夫球桿揮桿打
到米袋上、並以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葉志祥指指點點、作勢
威嚇,被告李權洋則以腳踢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志祥,
並未具體載明被告3人所涉之妨害自由究係何種類型態樣,
依目前卷證資料之光碟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
葉志祥施以傷害之經過,參以告訴人葉志祥於112年6月21日
偵查中陳稱:我心裡也知道回去也會被他們打,因為是我們
偷他們的保險箱,換成是我也會打。…當天開完庭在門口林
大維就跟我起衝突了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97頁),則
被告3人對告訴人葉志祥施以傷害,雖同時限制其身體自由
,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告林大維等3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葉志祥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剝奪行動自由罪。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大維等3人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剝奪行動
自由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