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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諠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等紛爭,而以用手勾制壓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之意,惟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 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一卷第5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陳宥諠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諠與李○穎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美樹大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起口 角,詎陳宥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李○穎後方以手勾住李○ 穎頸部,並將李○穎壓倒在地,致李○穎因而受有右肘、右手 腕、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經李○穎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 二、案經李○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手推告訴人李○穎肩膀,及勾住告訴人頸部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保護我自己,我臨停在殘障車位只是在休息,告訴人就過來說請我移車,他講話越來越大聲越來越靠近我,我才將他推開,告訴人不斷挑釁、碰撞我,作勢要打我,我才將他脖子勾住將他壓制在地云云。 2 告訴人李○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邱○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推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4 證人吳○樹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吳○樹警員於前揭時地到場處理時,告訴人稱被告有動手致其受傷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4-簡-601-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史怡然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65、237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史怡然與被害人王議萱(已 歿)為朋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前往 被害人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號○○○卡拉OK店消費,與被 害人共飲SCOTTISH LEADER(下稱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 近1瓶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搭乘計程車將被害人帶返其 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 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共飲GLEN COLT(下稱格蘭寇特)品 牌威士忌700ML近1瓶、BLACK & WHITE(下稱黑白狗)品牌威 士忌200ML約三分之一瓶,且與被害人共同服用來源可疑、數 量不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其代謝物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 、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7-Am inoclonazepam)等成分之違禁藥物(下稱本案毒品)。詎被 告已知其與被害人共同飲用過量威士忌、服用上開藥物,並於 逾12小時後,見被害人仍有走路不平衡發生跌倒碰撞之身體明 顯異常之情形,極有可能係因飲用過量威士忌、服用上開藥物 所致,被告身為該非公開場所即上址住處之管領人,被害人在 其住處內產生身體異常之危急症狀,基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 活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被害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 即負有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被害人自飲酒後之同年月6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上開住處飲 酒後持續未曾進食之情形下,卻輕忽而任由被害人在房間內獨 處,使被害人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多重藥物及酒精中毒, 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延至同年月7日23時57分許,被告進入房 間查看,發覺被害人昏迷不醒,方始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急救, 經醫護人員到場發現被害人身體已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 明顯死亡多時,因被告堅持送醫,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被害人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 生命跡象,為警接獲通報報請相驗,復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7-氨基氯 硝西泮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 為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且法院應斟酌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 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如遽行判決,即有違誤。 ⒈原判決雖以被告否認曾提供本案毒品供被害人施用、曾見到被 害人施用或與被害人一起施用本案毒品,而被害人之隨身攜帶 物品及被告之住處均未扣得本案毒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 0年4月7日2度持垃圾出門係丟棄相關毒品,且被告經實施測謊 鑑定結果,認被告針對「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 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 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你有沒有在你的住處內,用任 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 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等問題,均 答稱「沒有」,並無不實反應等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 判決第6至7頁)。但: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所載,被告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其嗣後於110年7月28日再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無本案毒品之反應(見警卷第181至1 89頁),然被告於110年4月8日1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愷他命代謝物呈陽 性反應,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檢出Norketamine (愷他命及其代謝物)、Clonazepam、7-Aminoclonazepam( 氯硝西泮及其代謝物)、Zolpidem(佐沛眠)等情,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110年度相 字第401號卷第261頁、110年度他字第5564號卷第89至99頁) ;參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 被害人之胸腔液、胃內容物檢出酒精296mg/dL、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 及其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物成分 (見110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237至239頁),倘均屬實,被告 於報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與被害人之胸腔液、胃內容物所呈現 之毒品反應均相一致。縱尚不能證明被害人所施用之本案毒品 係由被告無償提供,然是否仍不足憑為被告有與被害人一起施 用本案毒品或知悉被害人有施用本案毒品情事之認定?非無商 榷餘地。況測謊鑑定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固具有證據能力 ,可作為審判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 ,仍應由法院併同卷內其他證據予以斟酌、取捨及判斷。原判 決就此未併同上開卷證資料詳為審認、說明,逕以前揭論述, 認被告是否曾與被害人在被告住處一起施用本案毒品、本案毒 品來源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曾見到被害人施用本案毒品、被 告前揭尿液反應是否係與被害人一起或共同施用本案毒品所致 ,均有可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嫌速斷。 ⒉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被告約於1 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前往被害人任職之卡拉OK店,先與被害 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嗣被告與被害人共同 搭乘計程車離開該店,約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抵達被告住處 樓下後,被告再與被害人一起進入被告住處內,並繼續共飲格 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約三 分之一瓶;且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後,直至被告報 案,被害人並未離開被告之住處(見原判決第4、10至11頁) 。再參諸卷內資料,被告於⑴110年4月8日第1次警詢時稱:「 之後6日的下午,我被驚醒,因為當時王議萱在我的主臥的廁 所走出來跌倒撞到我的衣櫥發生聲響,我醒來後去把她扶起來 ,之後她又說她的頭部及手部覺得疼痛,我有問她要不要去看 醫生,她跟我說不用,之後我們繼續睡覺。之後幾個小時後, 我又聽到她跌倒的聲音,我又醒來把她扶起來,再次詢問她要 不要去看醫生,她仍然說不要。之後我們就又繼續睡覺。醒來 的時候已經是7日的下午5、6點了,王議萱跟我說她想要喝咖 啡,所以我又泡了一杯咖啡給她,我送咖啡去房間又看她在喝 酒,她又跟我說她的胃痛,我就拿了我之前去醫院拿的胃藥及 消炎藥給她吃,這段期間她有告訴我平常她在睡覺的時候都是 靠藥物助眠,之後她又跟我說她晚上21時有事情,要我叫她起 床。之後我在客廳看電視,大約19時許我開始在客廳打LINE電 話叫她起床,但她都沒有回應,我就一直打,但都沒有回應。 後來大約到22時許,我打到睡著,我都沒有進到房間裡面看。 之後23時50分許,我醒來走到房間裡面看她,我就覺得不對勁 ,我去搖她,但她都沒有醒來,我就趕快打119,119人員在電 話線上教我如何急救。之後消防人員就來到我的住所,將王議 萱送醫」(見警卷第148頁);⑵於110年4月8日第2次警詢時稱 :「(死者當時既然於你家中屋內,你為何不直接敲門卻持續 以電話撥打聯繫?)死者告訴我,她20至21點有事,要我提前 叫醒她,她跟我說要我使用LINE叫她即可,所以我才僅已(以 )撥打LINE方式叫她」、「(承上,你當時在何處從事何事? 總共撥打幾次電話給死者?)我屋內客廳看電視。很多,大約 20至30通LINE電話」、「(承上,你撥打20至30通LINE電話給 死者確【卻】均無回應,你為何沒有疑問?)我以為她故意跟 我鬧著玩,我打到22點她都沒有回應,然後我就睡著了,後來 我在23點50分許起來才覺得不妙,便直接進去房間叫她起床, 但她都沒有回應,後來我就打電話叫119消防人員來協助」( 見警卷第152至153頁);⑶於110年4月8日第3次警詢時稱:「 (王議萱於4月6日至你家中,睡到幾點才起床?)我們大該( 概)睡到4月7日1至2時左右王議萱才起床去上廁所時有在浴室 門口跌倒撞到頭、雙手及跟臀部,當時我有聽到撞擊聲所以我 有起來攙扶到床邊,然後我們繼續睡到天亮了(不知道幾點) ,我又聽到撞擊聲,我起床發現王議萱摔在我家落地窗前,她 說她撞到頭部、手部及腳背,我說我送妳去看醫生,王議萱說 她不要,後來我們又繼續睡到4月7日下午17時才起床」、「( 起床後,王議萱為何沒有離開你家,還繼續待在你家?)因為 王議萱跟我說她在晚上20至21時才有上班要離開,所以叫我泡 咖啡給她喝而已」、「(為何時間到了【4月7日20至21時】, 王議萱沒有離開你家?)因為在4月7日17時左右起床後,王議 萱一邊咖啡,一邊跟我聊天她就一邊喝酒,她當時有跟我抱怨 說她生活壓力大,她家裡跟男朋友都一直跟她要錢等語,她在 喝酒期間有吞服藥物,但是我不知道是何種藥物,她一直喝到 18時多她就繼續去睡,她在要睡覺前有跟我說叫我時間到打LI NE給她叫她起床,我從18時多我就開始陸陸續續打LINE她至23 時左右,但是她一直沒有接聽電話,我在23時多就睡著了,我 睡一下子就起來了,我就進房間找王議萱,我才發現她都叫不 醒,我就報案了」(見警卷第157頁);⑷於偵查中敘稱:「( 前次偵訊時表示,你跟死者睡到110年4月7日2-3時許才醒來, 互相撫摸生殖器、下體,是否屬實?)是」、「(當時死者精 神狀況如何?是否清醒?有無不舒服?)她有醒來,但是昏昏 沈沈,這時候她有去上廁所,摔倒」、「(她有無向你說身體 不舒服?)她只有說有點痛」、「(後來發生何事?)醒來後 有互相撫摸,之後她去廁所摔倒,我扶她回來床邊就聊天,聊 到約天亮的時候,之後又睡著,當時我們兩個都有點宿醉」、 「(你上次偵訊時表示,醒來後你有蒸肉粽吃,死者請你泡咖 啡給她喝,之後看到她繼續喝酒,並從包包內拿東西出來吃, 請問這是何時發生的事?)110年4月7日下午黃昏的時候」、 「(上次偵訊時表示,110年4月7日13時許,你拿咖啡給她, 是否屬實?)可能是我記錯了,是黃昏的時候」(見110年度 他字第7721號卷第64至65頁);⑸第一審時所不爭執之事項中 有被告與被害人睡至110年4月7日2、3時有醒來,被害人去廁 所有跌倒,撞到手、腳、頭,快天亮時,被告又聽到撞擊聲, 看到被害人趴在落地窗前的小衣櫥,見被害人之腳、背有瘀血 之情形,被告於110年4月7日18時16分許至19時58分許之期間 、21時39分許至22時16分許之期間、23時6分許至23時11分許 之期間,曾以多次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害人,然被害人均未 讀取或回應(見第一審訴字第594號卷第68至69頁);⑹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當時你是跟被害人在同一個房間還是在不同 的空間裡面?)大部分都在同一個房間裡面」、「(檢察官起 訴事實有提到被害人摔倒,摔倒時你在哪裡?)我在房間裡面 ,因為摔倒的聲音很大,最少摔倒三次以上,我把她扶到床上 ,我怕她會有腦震盪要送醫院,但她說不用,因為那時她有喝 酒的狀況,走路不穩定,所以她在房間內摔倒,因為她講話不 清楚。我有關心她問他會不會頭暈想吐,那都是腦震盪症狀, 她就說沒有」、「(你剛剛說她有摔倒三次,那三次你都有詢 問她是否要送醫及身體還有哪裡不適嗎?)都有詢問」、「( 你跟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有顯示你打電話很多通但她沒有接, 你們都在房間為何你要打電話給她?)因為她從房間走出來我 有問他肚子餓不餓要不要吃東西,她說不用要我泡咖啡給她喝 ,我就泡咖啡給她,然後我把咖啡送進去,她說她幾點要起床 ,要我叫她起床,我想說時間到,她怎麼沒有起床,我就叫她 ,她沒有出聲音,然後我還去拍打她,她還有打呼的聲音,於 是我就到客廳,每隔五到十分鐘就傳簡訊給她,傳了十多次後 ,因為我中間自己也有睡著,我覺得奇怪她怎麼都不回訊息, 到了快12點我才進去房間,我才發現被害人怪怪的叫不醒,我 才打電話給119,請119人員來協助我」、「大部分時間我在房 間照顧她,我知道他摔倒三次,我都有把她扶到床上。我們有 共飲酒,我知道她有家裡壓力,我印象中是男朋友,她就在那 邊喝邊哭,我就照顧她,我知道她摔倒三次是因為三次我都去 扶她,她喝酒過量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也在喝酒,我是看之前 報告顯示她飲酒過量,我不知道她到底喝多少。大部分時間我 跟她共處在主臥室,我都在裡面照顧她。我有跟她說她走路不 穩要不要送醫,她摔倒三次我就問三次」、「(4月7日晚上7 點多你還有泡咖啡給她喝嗎?)是的」、「(你19時泡完咖啡 後,被害人喝完咖啡後你在做什麼?)我就陪她聊天一、兩個 小時後,她就躺下去,因為我也累了,在宿醉我就躺下去,然 後我醒來又叫她然後又躺,後來她醒來她說幾點家裡有事,我 記得她跟我說叫我9點、10點叫她起床,後來我有叫她起來, 看她沒醒來就是剛剛我說的傳簡訊好幾通,直到我覺得怪怪的 ,我發現的時候是11點快12點了發現不對勁就進去叫她,11點 50幾分我就立刻打電話119」、「(你說你跟被害人都在房間 內嗎?)是的,大部分」(見原審卷第139至140、142至144頁 )。被告於前揭警、偵及審理時,對於被害人摔倒之時間、次 數雖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但就被害人於被告住處猶大量飲酒 、昏睡,期間至少有2次起床上廁所摔倒,且已達須由被告攙 扶回房,以及開口詢問要否送醫程度等基本事實則無二致,能 否僅因被告關於被害人摔倒之時間、次數有所出入,即指被告 前揭一致之供述,全無可採?再參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害人胸腔液中之酒精濃度, 已經使其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至會有「酒後暫時 失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等情(見110年度相字第401 號卷第239至240頁),如若無訛,其中之被害人酒精濃度使其 已經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之能力乙節,何以不能憑為被告前 揭所述被害人多次跌倒之佐證?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遽以被 告關於被害人於何時摔倒、摔倒次數之陳述前後不一,認其所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見原判決第10頁),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採證難謂與經驗法則相合。 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固載有被害人 胸腔液中Ketamine及Norketamine濃度高於血液中致死參考劑 量,已達致死之濃度,而酒精濃度僅個體已經喪失控制肢體進 行移動的能力,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 失的情況,然其鑑定結果則指被害人「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 重藥物『中毒』(『酒精』、Ketamine、Norketamine)造成呼吸 性休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多重 藥物及『酒精中毒』。丙、『酒後』及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歸類於 :『意外』」等情(見110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239至240頁), 如亦無誤,酒精中毒與被害人死亡似非全然無關。能否單純以 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指被害人之酒醉程度僅喪失控制 肢體進行移動之能力或有酒後暫時失憶之情,遽指酒精中毒與 被害人之死亡無涉?又縱被害人係任職於卡拉OK店,從事陪酒 服務,對於自身飲酒之方式、飲酒量,酒醉之風險等,均有相 當之認知,然被害人既因酒醉程度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憶之情 狀,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所指被害人於飲酒過程中,始終清醒 ,均得以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擇飲酒之方式、飲酒量( 見原判決第9頁),即非無疑。原判決逕以之認定被告係單純 提供酒類並與被害人飲酒、聊天之行為,應非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見原判決第8至9頁),此部分論述,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未盡相符,尚有未洽。 ㈡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 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 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乃 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 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 不作為;「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 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 ,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 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 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自承至少2次見到被害人上 廁所跌倒,且須由其攙扶回房,並有詢問被害人是否要送醫等 情,已如前述,顯然對於被害人飲酒過量,已引發身體不適到 有送醫必要之程度,並非不知,自對於飲酒過量而身體不適之 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亦應知之甚詳,否則不可能於被害 人跌倒時即詢問是否要送醫。何況,倘被告有與被害人一起施 用本案毒品或知悉被害人併有施用本案毒品屬實,其對前揭可 能死亡結果,更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不僅與被害人在被害人服 務之卡拉OK店喝酒,復與被害人一同到被告住處再度大量飲酒 (施用本案毒品),且在其住處與被害人共處近2日期間,亦 已知悉被害人因酒醉(施用本案毒品)而昏睡、身體不適,並 多次跌倒、須由其攙扶回房,認為有送醫必要而予以詢問等情 ,則其對於在其住處已因酒精昏睡、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 能力或有酒後暫時失憶情狀,甚至可能因酒後施用本案毒品達 致死劑量而身體不適等無助狀態之被害人,能否猶謂全無扶助 義務?再參諸被告前揭警、偵及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卷附被告 與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0 年4月7日18時16分許至19時58分許、21時39分許至22時16分許 、23時6分許至23時1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被害 人高達50通以上,被害人均未讀或回應(見110年度相字第401 號卷第49至63頁),而被告並未進入房間喚醒或探視被害人。 被告雖供稱之所以打上開電話係因被害人當日21時許有事,請 被告屆時將其喚醒等語,然被告既忠於被害人之囑託而提前以 電話欲喚醒被害人,並因此打了高達50通以上電話,且被告於 原審時亦稱與被害人在此之前大多在同一房間等語,則其見被 害人均未接聽或回應,何以未進入房間查看以完成囑託?倘被 告於被害人因前揭飲酒或併同施用本案毒品而昏睡、多次摔倒 ,知悉被害人身體已有不適時,即刻將被害人送醫;或一開始 打電話無人應答時,即進入探視已有前揭不適異狀之被害人, 是否不至於發生或有高度可能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未 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有無延誤被害人就醫之情?亦即,被 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 ?有無具備作為能力,以及客觀上有無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可 能性?此均攸關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未據原審予以詳酌 慎斷,即逕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 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亦嫌速斷,且判決理由尚有不備,難認適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480-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峯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于侑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參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 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于侑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峯係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濱海旅遊廊帶亮點打造計畫-扇鹽地景園 區」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承包商「騰旺營造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黃寶億係本案工程設計、監造廠商「見野建築師事務 所」之負責人,2人就本案工程施工有無缺失意見不合,許 嘉峯認係黃寶億刻意刁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在本案工程工地內, 徒手拉、抓黃寶億,致黃寶億受有頸、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內,辱罵黃寶億「你現在那麼機掰 ..」、「為什麼要那麼機掰」、「幹你娘沒有看過長這樣的 ,做一個監造像你娘懶趴這麼大嗎?」、「靠杯啦,幹你娘 ,講那麼多也是這樣,也是照機掰性看了就討厭啦」、「幹 你娘給人幹,機掰,沒有看過你這種樣子的...幹你娘..」 、「幹你娘給人幹啦,機掰,沒有看過這樣,真正畜牲都不 如」、「睪丸,幹」等語,足以貶損黃寶億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內,辱罵黃寶億「幹你娘給機掰.. 」、「幹,要是知道你這種畜牲崽」、「幹你娘」等語,足 以貶損黃寶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在本案工程工地 內,對黃寶億恫稱「不然輸赢好不好啦?」「我跟你講話, 就很想揍你,你知道嗎?」、「你輸赢好不好啦?」等語,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寶億,使黃寶億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五)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內,辱罵黃寶億「 幹你娘..」、「畜牲就是畜牲...」、「為什麼要那麼機掰 幹嘛」等語,足以貶損黃寶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對黃寶 億恫稱「我可以打他(指黃寶億)嗎?」、「我如果處理你, 很簡單的啦。」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寶億,使黃 寶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于侑辰係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112年2月16日10時許, 與黃寶億電話聯繫時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趁黃寶億在本案工程工地會勘之際,徒手毆打黃寶 億,致黃寶億受有頭部擦傷及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黃寶億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許嘉峯、于侑辰 及被告許嘉峯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嘉峯部分   1.被告許嘉峯如前揭事實一之(一)所示傷害、事實一之(二)( 三)(五)所示公然侮辱等犯行,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4、92頁),核與告 訴人黃寶億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82至85、150 至152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見他卷第29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1頁)、111年9 月12日、111年9月13日、112年2月16日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 17至220、221至227、239至2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嘉 峯就上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訊據被告許嘉峯固供承對告訴人口出如前揭事實一之(四)( 五)所示話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92頁),並經告訴人於 警偵訊指訴在卷(見他卷第83至84、152頁),復有111年9月3 0日、112年2月16日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29至236、239至240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許嘉峯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只是出口氣、發牢騷而已,不會真的傷害告訴 人,告訴人就本案工程有監造權限,可以指揮施工人員,不 會因為我的話語就心生害怕,反而在工程上更加刁難等語, 經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條規 範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 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 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 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 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事實一之(四)(五)所示話語之語意,確有表達加害 對方身體之意,客觀上足以使聽聞者感到恐懼不安,自屬 惡害之通知,而非僅為宣洩情緒之言詞而已。被告許嘉峯 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口出上開話語之 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要難諉為不知,其猶對告訴人口 出上開惡言,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其所辯出 口氣、發牢騷乙節,僅涉及犯罪之動機,要難解免其恐嚇 犯行之犯罪故意及罪責。   ⑶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曾在本案工程工地內遭被告許嘉峯拉 扯受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指稱 :被告許嘉峯之前已經對我施暴過,所以我認為他是真的 會對我施暴,我也因此產生害怕等語(見他卷第83至84頁) ,應屬可信,足見上開話語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至於告訴人如何執行本案工程之監造工作 ,與其聽聞上開話語後是否害怕再次遭受施暴,兩者並無 必然關連,要難僅因告訴人就本案工程具有監造權責,遽 認其不會心生畏懼,被告許嘉峯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許嘉峯前揭事實一之(四)(五)所為,均該當 恐嚇犯行無誤。   (二)被告于侑辰部分   被告于侑辰如前揭事實二所示傷害犯行,業據其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4至75、152至153頁;本院 卷第44、92、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82至83、151頁),並有檢察官勘驗案發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偵卷第49至57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 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他卷第37至39、45頁)、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4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3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于侑辰就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 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 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 利,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 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 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 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 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 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 以公然侮辱罪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 目的自屬正當。又公然侮辱罪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 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 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 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及理由意旨參照)。被告許嘉峯對告訴人辱罵如前揭事實一 之(二)(三)(五)所示話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 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 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 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另考量被告許嘉峯口出上開話語之緣由,乃因 不滿告訴人就本案工程所為施工缺失之意見,認告訴人故意 刁難,業據其自陳在卷(見他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4、94頁 ),並有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堪認其係為不滿告訴人之 「刁難」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並非就施工事項就 事論事或僅屬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是被告許嘉峯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 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 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核被告許嘉峯所為,就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一之(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一之(四)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之(五)部分,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于侑辰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許嘉峯就事實一之(五)犯行,話語中攙雜侮 辱及恐嚇告訴人之語句,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嘉峯所犯1次傷害、2次公然侮 辱、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被告許嘉峯就本案工程施工事項與告訴人意見不合, 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公然侮 辱、恐嚇等犯行,使告訴人受有事實一之(一)所示傷害,其 人格及社會評價於事實一之(二)(三)(五)亦遭受貶損,並因 聽聞事實一之(四)(五)所示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怖,顯見被告 許嘉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被 告于侑辰僅因在電話中與告訴人起口角,竟在遇到告訴人後 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二所示傷害,迷思以暴 力手段解決糾紛,被告2人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2人各 自所為傷害犯行採取之手段,被告許嘉峯公然侮辱、恐嚇犯 行所使用之語句;案發後被告許嘉峯坦承傷害、公然侮辱犯 行,否認恐嚇犯行,被告于侑辰坦承傷害犯行,被告2人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37頁),以致無從與之協商和解 適宜,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近10餘年來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13至114頁),暨其等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6 7、73頁;本院卷第93頁),對被告許嘉峯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 于侑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許嘉峯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1 次傷害罪、2次恐嚇罪之時間間隔;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 公然侮辱罪僅相隔1日,侵害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等情,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 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分別定被告許嘉峯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 月30日,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朝告訴人臉上 及身上吐口水,藉此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 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許嘉峯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 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峯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許嘉峯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111 年9月30日錄音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許嘉峯堅詞否認此部 分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講話比較激動,口水不小心噴 到告訴人,並非故意朝告訴人吐口水等語。經查:  1.告訴人所提出111年9月30日之錄影檔,經本院勘驗錄影時間 10分00秒至10分30秒之影音內容,就被告許嘉峯與告訴人間 對話部分,與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9月30日錄音譯文相符, 就錄影畫面部分,僅可見被告許嘉峯胸部以下至腰部之範圍 ,左手持手機、右手未持物,雙手自然垂放在身體兩側,隨 說話情緒起伏而擺動,時而往右回身指向後方土地,時而舉 起雙手在胸前比畫,當告訴人出現錄音譯文所示「你不要給 我噴口水」之話語時,所伴隨之畫面係快速往天空方向,又 隨即往地面晃動,期間可見被告許嘉峯臉部及地面,後又回 復至僅可見被告許嘉峯胸部以下至腰部範圍等情,有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並未拍攝到起訴書 所指被告許嘉峯朝告訴人臉上及身上吐口水之畫面。  2.告訴人之告訴狀及警詢時雖指訴被告許嘉峯係向其臉上及身 上吐口水等情(見他卷第6、83頁),惟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 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36頁),可知告訴人就其當下回應被告 許嘉峯之話語,係譯成「你不要給我噴口水」等語,倘若告 訴人係遭到被告許嘉峯故意對其吐口水,則在製作其自身回 應話語之譯文時,理當譯成「你不要給我吐口水」等語,始 能契合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然告訴人卻譯成「你不要給我噴 口水」等語,則其於告訴狀及警詢時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許嘉峯當時確 有情緒激動之情形,且在雙方激烈爭吵過程中,其無法判斷 被告許嘉峯究竟係因為講話激動而不小心噴口水,抑或故意 朝其吐口水(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在被告許嘉峯講話激 動之情形下,實不排除其不小心噴口水之可能性,衡諸罪疑 唯輕,自不能徒憑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警詢時之片面指訴,遽 認被告係故意朝其吐口水而對其公然侮辱。  3.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 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嘉峯故意朝告訴人 吐口水而對其公然侮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應為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一之 (四)所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告訴人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許嘉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之(二) 許嘉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之(三) 許嘉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之(四) 許嘉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之(五) 許嘉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易-194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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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宏於民國112年6月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建國路與大同路路口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陳建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 4至7肋骨骨折、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黃昱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 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且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榮委由陳富勇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3頁、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讓了很多車過去才左轉,且左轉後車身已經迴正,就不算轉彎車,這時候告訴人陳建榮才從我右方過來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77頁)、告訴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轉彎車?若是,被告是否有 違反起訴書所載之故意義務而有過失?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要直行, 被告在對向車道,忽然他就從我左邊切過來撞到我等語(見 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4頁),指稱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前為左轉彎車。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時,被告尚未左轉過垂直方向路段之斑馬線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頁、第7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前,被告車輛之位置既然尚未逾越垂直方向 路段之斑馬線,可見被告尚未完成左轉,而屬正在轉彎中之 車輛;況依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係左前方車頭及保 險桿全毀,而右前方車頭則無明顯擦撞痕跡,告訴人之機車 亦卡在被告左前輪底下(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均可徵本 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位於被告左前方車頭,若非因被告當時 正在左轉而尚未迴正,殆無可能係左前方車頭毀損。是被告 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為左轉彎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習慣騎得很邊邊,但我當時是要直行所 以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是要直行所以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01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雙方之行向、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一致(見警卷第29頁 、第6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未打方向燈之行向 係欲直行,而屬直行車,卻未保留適當之空間或等停足夠之 時間即逕行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可徵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步的時候,被告就從對向直接左轉 然後撞到我,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路中間停等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第96頁),指稱被告未禮讓或停等直行車即逕行左 轉乙節非虛。是被告為左轉彎車,於左轉前未禮讓告訴人之 直行車,而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可認定。    ⒊又被告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61頁 ),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 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 務,已如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被 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 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已經左轉過去要迴正,告訴人才從我右 邊撞到我,他撞到我的右前車頭後彈到左邊跳起來,所以左 前車頭才會翹起來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在左轉彎, 而非屬轉彎後已迴正之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之右前方車頭及保險桿均完整無損,僅左前方車頭及保險 桿嚴重毀損等情,有現場車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74頁),可 見本案之撞擊點係被告車頭之左前方,而非右前方甚明,是 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合;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 車左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前車輪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4頁) ,亦與其上開辯解前後矛盾,益徵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當時有在路口停等,看到十幾輛車經過後我才左轉,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他車速很快就撞到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被告於路口有等停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且若如被告所辯其係於路口等停至沒有對向直行車時始左轉,自始就不可能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方面,若被告係早於告訴人就先左轉,並於迴正車身時始遭告訴人撞擊,則撞擊點亦應會落在車輛右前方,而非左前方,然本案交通事故之撞擊點既均位於車輛左前方,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車輛根本未有等停、禮讓直行車之行為,才會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自左側擦撞告訴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所辯自與事理常情及客觀事證不合;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案發地點有無監視器影像,函覆為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已故障無法調閱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屏警交字第1139020843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其他事證足佐,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 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 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 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於本案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餘地,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酒醉駕車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應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被告於自首後之歷次審判中,縱曾否認犯行,亦屬其防禦 權行使之一環,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報警,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 (見警卷第45頁),嗣後亦到庭接受裁判,縱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犯後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 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有 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 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TDM-113-交易-251-202502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丙○○○ 之子女,相對人因非特定阿茲海默氏病、腦梗塞等病症,致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高雄○○○○○○○○○113年11月5日高市鎮○○○0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甲○○、關係人乙○○、洪○ ○、洪○○、洪○○、洪○○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目前意識迷 糊,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仰賴他人照顧,其認知功能如 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嚴重缺 損,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其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 法完全恢復,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0

KSYV-113-監宣-893-20250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崔惠琪 被 告 蔡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時,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在被告前方,被告即自後追 撞伊,造成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 傷、左足擦傷、右頰挫擦傷、頭部外傷、右肩痛疑挫傷(下 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 臺幣(下同)225,413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13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 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如認原告以估價單所載維修費請求有 理由,被告不爭執計算折舊後應為6,413元。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支出。  ㈤原告目前已受領27,310元強制險理賠。  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月收入平均2至3萬元。  ㈦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鋼鐵業,月薪約28,000至29,000元。 四、爭點(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93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9,000元損害,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杉合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聯、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至 27頁,本院卷79至89、117至121、145至147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㈡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醫藥費用,只 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是因侵權行為所 產生生活上需要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 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其臉部受傷留有明顯疤痕,嚴重影響美觀,日後 有除疤治療需求,預先請求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2萬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臉部照片及高醫證明書載明「右臉挫傷併血腫組 織纖維化、色素沉澱;建議使用雷射治療、疤痕手術」為證 (附民卷第21、29至30頁),可證原告此部分除疤治療費用 應屬必要,而就預估費用數額亦經高醫函覆本院稱:關於原 告右臉挫傷後,腫脹纖維化、色素沉澱,其傷勢處置必要性 為⑴使用雷射治療可改善色素沉澱,每次約8,000元,至少3 次療程;⑵若持續臉部纖維化才需手術治療,例如脂肪移轉 或施打消疤針,自費約3萬元,約2至3次療程等語,有該院1 13年1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22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151頁)。考量高醫為原告於事發後持續就診醫院,對 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則其據原告病情 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是依高醫函復結果, 足認原告目前病況確有使用雷射治療除疤至少3次無訛,故 可據以計算原告預為請求將來除疤醫療費用於24,000元(計 算式:8,000×3=24,000)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 許。  ⒊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6,413元維修一 節,業據提出113年1月25日總輪車業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 (附民卷第31至37頁),核其修復項目為左煞車拉桿、主腳 架、後輪擋泥板、下導流、牌照板、前面板蓋、後避震器、 前輪擋泥板、左邊側條、左側蓋板、腳踏板、手柄前後蓋、 後燈組、前燈全組、前外胎等處,核與警方所提供事故照片 呈現系爭機車遭自後追撞後向「左側」倒地,且前輪及車頭 均有撞擊地面,且後擋泥板已當場斷裂、牌照因撞擊扭曲變 形情狀相符,復無證據顯示該車曾因其他事故受損(本院卷 第167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再原 告所主張維修費6,413元,係經依該車95年2月出廠日期(本 院卷第19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 院卷第113至1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6,413元,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事發後曾檢查系爭 機車並未受損云云(本院卷第114頁),惟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且其此部分所辯復與上述警方到場拍攝照片所示客觀 情狀迥異,自非可信。  ⒋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如附表E欄所示,計為89,413元。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領取27,310元強險理賠 ,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證(本院卷第10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2,103元(計算式:89,413-27,31 0=62,10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9,000 不爭執 9,000 ㈡ 除疤醫療費用 120,000 爭執(註⒈) 24,000 ㈢ 機車維修費用 6,413 爭執(註⒉) 6,413 ㈣ 慰撫金 90,000 數額過高 50,000 合計 225,413 89,413 【備註】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受有明顯傷勢,爭執非必要支出。 ⒉被告於事發後曾檢查系爭機車,並未受有損害。

2025-02-07

KSEV-113-雄簡-2048-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財產,且已高齡76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符合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且因車禍罹病無法工作, 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裁定(下稱3269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又伊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 、高雄市○○區○○○○○○○○0000號裁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 三、惟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 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中低收入戶 標準則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 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 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 付本件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11條規定自明,聲請 人固於前訴訟程序經第一審以第32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 無法籌措款項支出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5元,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3-聲-363-202502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另 補充不採信被告林秋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鴻珠發生 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過失,我剛出去時是綠燈,到路口中才變紅燈云云( 偵卷第3頁)。惟查:  ㈠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卷附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路口 時,其行向之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被告仍逕行闖越紅 燈,至騎行至過半路口時,該路口綠燈時相之右側來車駛至 後,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此有該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 證不符,無從採信。  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自應知 悉前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69至7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越 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爰參酌本件整體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 、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7號   被   告 林秋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與民族 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林鴻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鴻珠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左側第7肋骨骨折、左膝鈍挫傷 、左側腰部鈍傷等傷害。林秋騰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鴻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林秋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過失,我出去時是綠燈,到路口中才變紅燈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鴻珠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05

KSDM-113-交簡-1910-20250205-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 相 對 人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6歲,且為低收入戶,又曾因車禍 喪失工作能力,名下僅登記有汽車乙輛,但已於民國95年12 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而不復存在,足認無財產價值, 是伊實窘於生活,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低 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 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 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 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  ㈠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人名下無應繳 納稅捐之資產、112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而監理站 證明書亦僅得證明該車輛牌照遭註銷,尚無從僅憑該等資料 遽認聲請人無其他收入、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㈡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 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 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 主僱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另聲請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 、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目前右下肢無力 跛行,無法工作等語。然此僅指其無法從事需藉右下肢為勞 動之工作而言,尚不至於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是否無法工 作應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依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流程評估加 以認定,自無從據以逕謂聲請人為無工作能力。又聲請人現 雖為低收戶入,然依上開說明,此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分屬二事,參以本案訴訟費用3,750元,金額非鉅,聲 請人應可以其經濟信用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㈢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理由欄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聲請訴訟救助乃法院依具體個案獨立為審查、裁量,不受 另案之影響,他法院於另案裁定就訴訟救助准駁之意見,自 不能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05

KSEV-114-雄救-5-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補充為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 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 規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 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 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本件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 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反應,自應注意 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 條繫住或加戴口罩牽引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 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此亦為 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蔡金鳳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 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將狗繩 、鍊條繫好繫緊或加戴口罩並對其所飼養之犬隻善加看管, 以致告訴人穆怡甄遭咬傷,而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犬隻飼主,負有防止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疏未 注意將犬隻拴綁妥當、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防護措施管束犬隻 行動,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 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56號   被   告 蔡金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鳳與穆怡甄前為同居之婆媳,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金鳳是劉基安之母親,與 劉基安、劉○恩(即劉基安與穆怡甄之子)同住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蔡金鳳明知劉○恩之權 利義務是由劉基安擔任主要照顧者,也明知穆怡甄雖然已搬 離上址住處,但穆怡甄時常會至上址住處接送劉○恩至其他 處所予以照顧,蔡金鳳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有攻擊、咬傷 他人之可能,若有其他人進入上址住處,應以圍欄、犬籠、 鎖鍊、戴上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犬隻傷 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採取必要之管束或適當之防護措施,使穆怡甄於112年12月2 日17時許將劉○恩帶回上址住處後要離去之際,遭到蔡金鳳 飼養之柯基狗咬傷右大腿,使穆怡甄受有右大腿傷口之傷害 。 二、案經穆怡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穆怡甄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 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04

KSDM-113-簡-447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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