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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建銘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確係被告以投資名義邀約黃亮傑給付投資款,原判決認 定雙方係消費借貸而非投資,實與當事人間之供述及卷內事 證不符,且被告對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陳 述從未有異,只是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未再重申匯款以外之 付款方式與數額,原審竟執以認其於總額與給付方式之陳述 前後不一,而認黃亮傑只給過被告936萬元,原審認定事實即 屬有誤。  ㈡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内容並無敘明所結算究何 事項,被告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邯黃鐵路三 標段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結算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 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 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等件,為内容空泛之表 格,不但欠缺其他資料足以佐認其内項目、數據之真實性, 文件上之相關核章欄位亦均空白而無任何單位之簽認證明; 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 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上及被告提出之照片亦無 法看出與本案工程之關聯性;則以上資料實無從憑以認定被 告與熊偉甫就被告所稱工程有何參與行為。  ㈢證人熊明遠經公訴人質疑其自稱在工地服務之時間,根據網 路查到的資料,邯黃鐵路當時已經開通,則其所服務之工事 究竟為何?其竟無法回答照片之正確拍攝日期、照片所示鐵 路之名稱,甚至改稱伊施作的鐵路可能不是邯黃鐵路,又對 於被告所稱熊偉甫借牌施工之北京華陽市政建築工程有限公 司並不清楚等語,準此,實難認熊明遠曾在被告所稱工地工 作過,其所述顯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對於已然發生之付款事實之陳述一再改變,始終未能提 出改變說法之相應理由,而依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所示,熊偉甫於100年2月17日出境,107年1月30日始入境 ,已難認其能夠收受現金,且被告復未曾提出任何匯款或採 用地下匯兒付款之證據,其所辯均無法經過驗證,如被告確 實曾將相應款項交與熊偉甫,何至無法確認自己之付款方式 ,復無法提出佐證?足見其實際上係以佯稱有本案工程之投 資機會為詐術手段,向告訴人黃亮傑騙取款項,實際上根本 未因投資所稱工程而將相當數額之款項交與熊偉甫。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黃亮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黃亮傑與被告間於108 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黃亮傑與被告間於108年11 月29日、109年1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瑞興銀行景 美分行110年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熊 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黃亮傑提供之百度百科網頁 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新聞報導影片燒錄光碟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黃亮傑固先後於101年3月14日、同年3月16 日、同年3月20日匯款420萬元、410萬元、106萬元,合計93 6萬元至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內,惟依黃亮傑於原審之證述, 僅可證明黃亮傑與被告於101年3月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 定由黃亮傑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 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 %之金額,黃亮傑遂以匯款方式交付合計936萬元借款予被告 ,而被告並未依約按時還款,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 為由,請求緩期清償,迄今僅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惟 不能證明黃亮傑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向黃亮傑 借款或其後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而請求緩期清償時,有何對黃 亮傑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 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本案告訴人主張交付被告款項之性質係屬投資款,而非消費 借貸且總額為1,000萬元,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部分:  ⒈就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所投資本金可於3個月內返還其中9成 本金,並於1年後給付20%至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始給付9 36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原審卷 二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二第198頁、第200頁),並有其二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 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69號卷【下稱他卷】 第122至1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就上開資金之 性質,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 時,稱:被告於101年間,佯稱其於中國所投資之公司得標 中國某地區之部分鐵路工程,然因該公司之合夥人臨時退出 而有資金缺口,遂向我借款1,000萬元,並承諾於3個月内可 還款90%之本金,且於1年後完成能獲得20%至30%之投資收益 。我因知悉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當鋪,身著名牌配戴名 錶,出手闊綽,且出入皆以名車代步,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借 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將借款陸續交付被告 等語(見他卷第3頁);復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單純是以 口頭約定,被告沒有完全依照約定還款,原先約好於借款3 個月後會還我9成本金,但他藉故推託表示該工程款項並未 完全撥款,只能先還給我500萬元,他跟我說等工程驗收後 隔(102)年撥下來的款項再將剩餘本金(500萬元)加當初 承諾要給我的利息2〜3成(約200~300萬元)一併給我,我在 104年間發現這筆借款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6頁);再於 偵訊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有在投資一個東西,過了兩 週後約我出去,當時被告說他在大陸地區拿到一個政府的鐵 路標案,說他已經標到,且保證獲利,但他本來要加入的伙 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缺口,所以問我能不能幫他,希望我支 援1,000萬,說3個月内至少90%本金會回來,1年以後這案子 就會撥款下來,以我的狀況至少會得到2、300萬獲利,我當 時有問被告這有沒有簽約或其他書面,他說沒有,如果要做 的話只能相信他,因為他是借當地建設公司去投標,但被告 是當舖店老闆,他老婆也在外說他身家好幾億、賺多少等等 ,出門又開跑車、住在西門町,當時他又對我很好,且被告 說他有在大陸地區有做房地產投資,他老婆是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常往返大陸地區,本案工程是被告岳母在當地靠關係 拿到的,所以當時我就認為是可信的,當初沒有簽任何書面 ,被告後來有陸續還我77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608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再於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被告跟我講合作時,他們已經在 施工,他說有投資夥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的缺口,這是一個 很好的機會,讓我資助,並希望我幫他填上,投資的標的、 內容、如何分潤我一直都不是很清楚,關於出資比例、被告 以何商業形式投資,我也沒辦法問太多,被告沒有跟我講工 程內容,也沒說是哪個工程或在哪個省,我有問他有沒有比 較正式的文件、合約、欠條,他說沒有,當初被告跟我說請 我相信他就好,後續我有問被告好幾次,被告每次都跟我說 之後會跟我講清楚。我只知道在大陸地區蓋鐵路的建設工程 ,被告有跟我說他岳母是大陸地區人民,他是透過岳母的關 係拿到標案,因為當時他跟我的關係還可以,常帶我去一些 比較豪華的地方,他本身開名車,是當舖的老闆,也保證3 個月內還我90%本金,一定在1年內獲利至少20至30%,大概 我可以拿回200、300萬。依照我的認知,我覺得這是投資, 但我不知道這在法律上要如何界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至201頁、第204頁)。是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警詢既已清楚表 示上開款項之性質為借款,且雙方除就告訴人於1年後可以 取得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收益進行約定外,並未就本案工 程約定出資比例及投資分潤方式有其他約定,且對於被告以 何形式投資亦不知悉,甚且約定3個月內即可取回原給付款 項之90%等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合意之內容,應為消費 借貸契約無訛,是檢察官主張上開款項係投資款等情,要屬 無據。  ⒉再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係給付1,000萬元予被 告(見他卷第76頁,偵卷第19至20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下稱調偵緝續3卷】第62頁,原審卷二 第199至200頁、第202頁),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瑞興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至 14頁,調偵緝續3卷第29至44頁),僅得證明告訴人匯款之 金額合計為936萬元,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曾於對話訊息或錄 音自承係1,000萬元云云,然依二人間之通訊及對話內容, 僅告訴人單方表示給付1,000萬元,未見被告有何明確肯認 或自行供述有給付1,000萬元之情事(相關訊息內容,詳參 偵緝卷第59頁、第62頁、第75頁,他卷第122至123頁、第12 8頁),至被告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告訴人之1,000萬 元,告訴人是匯款到瑞興銀行帳戶,101年3月14日匯款420 萬元、3月16日匯款410萬元、3月20日匯款106萬元,共計93 6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卷【下 稱調偵緝續1卷】第50頁),至被告雖於該次偵訊時表示款 項係1,000萬元,然其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告訴人係投資200 萬人民幣,主要是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付款方式包括匯款 942萬元及小額現金,大約27萬元,共約970萬元等語(見偵 緝卷第36頁),是被告就告訴人所給付款項之總額及給付方 式既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本案亦無64萬元付款紀錄 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本案告訴人 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總額為1,000萬元,是檢察官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㈢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明與本案工程有直接關聯,及熊明 遠證述不可信部分:   依被告提出其與熊偉甫間微信通訊紀錄擷圖、本案工程結算 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 、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 算表、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 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於101年、103年間 至河北地區考察及與施工人員飲宴照片、本案工程現場考察 照片、本案工程業務聯繫單、填土項目施工補充協議書、與 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完工現場照片資訊擷圖、 結算審核表、熊偉甫所申辦滄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雖 無法看出與本案工程之直接關聯性,然證人即現場施作本案 工程之熊明遠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 工程,由被告出資,熊偉甫負責投標及承作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3至196頁),且熊明遠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與告 訴人間亦無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 為前開證述之動機或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確有與熊偉甫合作 本案工程等語,應為真實可信。至檢察官另以熊明遠於原審 證稱在工地服務之時間,邯黃鐵路早已開通,且無法說明相 關照片正確拍攝日期、照片所示鐵路之名稱,質疑熊明遠證 述之可信性,然考量本案工程施作之時間與熊明遠於原審作 證之時間已相差長達10餘年,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漸 忘,尚屬合於常情之事,且其僅係現場施作工程之人,對於 本案相關工程細節未必完全瞭解,再工程實務上,工程分段 完工使用亦屬常態,而檢察官所指之「邯黃鐵路已開通」, 究係全線開通抑或分段開通,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僅此即質疑熊明遠證述之可信性,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未提出其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本案工程使用之 事證部分:   被告就如何將前開936萬元交予熊偉甫以作為本案工程使用 部分,或稱以在○○○路0段00之0號之辦公室以現金交付等語 (見偵緝卷第36頁),或稱部分款項在○○○路0段00之0號之 辦公室以現金交付,部分則先轉成人民幣再進行匯款(見調 偵緝續1卷第50至51頁),或稱全部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見 原審卷二第91頁),被告就如何交付款項部分前後陳述不一 ,且依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熊偉甫於100年2月 17日自我國出境,直至於107年1月30日始再入境我國,被告 實無可能在其所述之○○○路辦公室將款項交付熊偉甫,進而 主張被告確未將款項作為本案工程使用云云。然被告已供稱 係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交予熊偉甫(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第215至216頁),並被告確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考量兩岸特殊情況,人民幣、新臺 幣之往來的確有所限制,而被告採地下匯兌並非適法之匯兌 方式,被告於遭偵訊之初予以保留甚至掩飾亦在情理之中, 而地下匯兌本無憑證可言,亦難期待被告可提出相關之紀錄 ,自難僅此遽認被告所述均屬不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 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 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 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建銘與告訴人黃亮傑為朋友關係,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初,向告訴人佯稱 其於大陸地區所投資之公司得標大陸地區河北省邯黃鐵路工程 (下稱邯黃鐵路工程),因有資金缺口,邀告訴人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承諾3個月內即可歸還9成本金,且於1年 後能給付告訴人百分之20至30之投資收益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1,000萬元,於101年3月間,分3筆匯款共9 36萬元至被告設於大台北商業銀行(於102年10月21日更名為 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其餘以現金交付。詎被告遲 至同年8月始歸還本金500萬元,且於105至106年間,陸續匯 款270萬元本金予告訴人,然託詞邯黃鐵路荒廢、未取得土 地證等事由,迄今仍有230萬元本金未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6頁;調偵緝卷第8頁反面至 第9頁;111調偵緝續1卷第50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他卷第75至77頁)、偵訊(見偵卷 第19至20頁;110調偵緝續3卷第61至62頁)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他卷第13 至14頁)。  ㈣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 緝卷第59頁)、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1 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偵緝卷第61至62、63至65 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㈤瑞興銀行景美分行110年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 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 月31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 29至44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偵緝卷第5頁)。  ㈦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45頁 )。  ㈧告訴人提供之百度百科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新聞報 導影片燒錄光碟(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3月間告訴人有投資而匯款合計936 萬元予被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⒈我與熊偉甫合作邯黃鐵路工程,由我出資,熊偉甫則負責投 標及承作,於100年4月開始進行,熊偉甫向北京華陽市政建 築工程有限公司借牌,並於100年7月得標,向河北渤海投資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渤海投資公司)簽約承包邯黃鐵路三標 段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告訴人於101年3月加入投資。  ⒉我總共收到告訴人的投資款項是936萬元,我先前因自覺對不 起告訴人,且時間久遠,而默認告訴人所聲稱投資1,000萬 元,但我看到瑞興銀行帳戶資料才回想起來,我與告訴人間 原協議係告訴人投資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匯率4.68換算 折合即為936萬元,告訴人所匯款項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地 區交付予熊偉甫。  ⒊我有參與本案工程簽約計價,並多次到工地現場查看,都有 將本案工程相關內容傳給告訴人。本案工程先因工地積水致 工期延後,復因渤海投資公司要求做硬化處理,待硬化處理 之追加工程完成後,渤海投資公司才將第一階段工程款撥款 ,致撥款時間不如預期,但當我收到款項後,我有將500萬 元撥款給告訴人,陸續有再歸還告訴人270萬元。但本案工 程完成後,因驗收卡關,尚未與渤海投資公司結算工程款、 請款時,熊偉甫突因猛爆性肝炎過世,因本案工程所有資料 都在熊偉甫手上,熊偉甫過世後,我也沒辦法再向渤海投資 公司結算、請款,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故意,在告訴人跟 我催討本案工程投資款的過程中,告訴人另有借我400萬元 ,我也按月給付利息4萬元近2年後,如數歸還等語。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工程係由熊偉甫負責現場施工 監督及作為被告與本案工程相關公司之聯繫窗口,被告則負 責籌措本案工程所需之投資款項,交由熊偉甫運用。告訴人 所交付用以投資本案工程之款項僅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 匯率4.68換算折合即為936萬元,被告已全數透過地下匯兌 轉交予熊偉甫,被告並未另收受64萬元現金,至被告於偵查 中雖供稱告訴人投資款項係透過銀行轉帳及交付現金轉交熊 偉甫,實係因緊張而不知如何解釋利用地下匯兌方式所致。 詎熊偉甫於107年2月3日驟逝,被告因此無法向本案工程之 相關公司收取尾款,亦無法將告訴人投資款項歸還,然本案 工程有相關資料可證而確實存在,證人熊明遠於審判中證述 確實有在大陸地區施作鐵路工程,而依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 述,告訴人僅知在大陸地區施作鐵路工程,足見施作之工程 內容即關於本案工程之同一性,並非告訴人是否投資之重要 因素。且被告迄今已清償告訴人77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於 告訴人投資後1年內所償還,日後更陸續還款至超過8成數額 ,被告另有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亦已全部清償,均徵被 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況投資本有賺有賠,並非須依投 資人心中預期進行始不構成詐欺,不能僅以被告未全數返還 本金即認被告有詐欺,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詐欺無涉 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101年3月間有以匯款方式給付936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匯款420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於10 1年3月16日匯款410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於101年3月20 日匯款106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以匯款方式給付合計936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111調偵緝續1卷第50頁;審易卷第76頁;本院 卷二第60、91至92、213、21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匯款 申請書3紙(見他卷第13至14頁)、瑞興銀行景美分行110年 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函暨所附瑞興銀行帳戶 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 表(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29至44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不能證明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總共給付1,00 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6頁;偵卷第19至20頁;110調 偵緝續3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0、202頁)。於本院 審判中復證稱:被告與我的對話訊息或錄音中,被告自己都 有講到是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2頁)。惟 查:  ⑴觀諸下列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及對話內容可知,所謂告訴人 給付1,000萬元,均係告訴人單方向被告表示,被告並未明 確肯認或自行供述告訴人給付1,000萬元:  ①依108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所示(見偵緝卷第59、7 5頁): 傳訊者 通訊內容 告訴人 真的是連它的正確公司名到現在還不知道,投了1000萬,十年了,真的是…唉。 告訴人 半小時囉還沒好嗎。 被告 通話時間00:58  ②依108年11月2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偵緝卷第62頁): 說話者 對話內容 告訴人 好不好,這個東西真的是,而且你也說了這個東西,你基本上,你上次也說了說這個基本上,你早就已經把它當作是欠我的錢,欠我的部分了,因為這我投了一千萬進去然後後來10年下來我現在真的是……除了第一年回了那個五百萬以後,後面你看這九年基本上才回了……兩百多萬。 被告 恩恩,我知道。  ③依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他卷第122至123、 128頁): 說話者 對話內容 告訴人 台幣?那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奇怪。那當初的利潤到底是怎麼回事啊。因為當初你不是跟我說你看當初我支援10,000,000的時候你跟我說大概毛利大概會回收兩成到三成左右誒那應該就是200到3,000,000。但是現在你說剩下500多萬的話那只是這樣子基本上賠完本金都還不夠耶。到底是怎麼回事啊。 被告 什麼賠本金連你的連你的部分啊阿因為後來又有追加你忘記了啊。 告訴人 我知道啊但是你看我現在是還有200。你看我當初一千萬到現在八年以後我現在還有2,300,000的本金耶。但是你只說對方那邊現在對我現在還有2,300,000本金還沒有拿回來我是本金喔沒有獲利耶。我意思是說……。你說對方目前我們兩個加起來還有5,000,000左右沒有拿回來。 被告 五百萬500多萬我要去細看。 告訴人 對啊總投入八百萬(人民幣)對啊也就是說你看這等於。我本金大概是一千萬嘛你本金大概三千萬嘛。當然我可以理解是這樣沒錯吧。 被告 嗯。 告訴人 好拜託一下囉。都八年了這個10,000,000這樣子搞到現在我他媽的。還有兩百三十萬在那邊。在你這。我該怎麼辦啊。大哥。你雖然是。你是說就算在欠在你頭上但是。再怎麼樣我也是我知道你現在的狀況我該怎麼辦阿。大哥阿。唉喲。 被告 我明白。  ⑵被告偵查中雖曾供承告訴人係給付1,000萬元,但偵查中供述 不一、先後矛盾,難認為實:  ①110年3月3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投資200萬人民幣,主要是 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但我沒有告訴人給我錢的紀錄,告訴 人除了匯款942萬元,另外還有小額現金,大約27萬元,告 訴人總共投資約97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  ②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拿告訴人1,000萬元,告訴人是 匯款到瑞興銀行帳戶,101年3月14日匯款420萬元、3月16日 匯款410萬元、3月20日匯款106萬元,共計936萬元等語(見 111調偵緝續1卷第50頁)。  ③被告雖於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承告訴人係給付1,000萬元。 然被告在上述2次偵訊時之供述,就告訴人給付款項之總額 及給付方式等節並不一致。觀諸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亦供稱: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共計匯款936萬 元等語,則關於告訴人給付款項總額乙節,於該次供述先後 亦有矛盾。基此,被告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不一致、先後矛盾 之供述,難認為實。  ⑶本案僅有合計936萬元之匯款紀錄,就其餘64萬元並無任何付 款紀錄: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辦法提出當初除了以匯款 方式給付合計936萬元外,其他是怎麼樣給付,也沒辦法提 出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⑷綜上,關於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乙節,固有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與被告通訊及對話 中告訴人自己傳訊或所述等告訴人之指述為證,然被告雖曾 於偵訊時自白,惟既與同次偵訊時之供述先後矛盾,並與他 次偵訊時供述不一致,難認為實,除此之外,既無其他證據 可佐,依上說明,已難認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真,亦無從以 被告前述有瑕疵之自白,相互補強,故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此等事實。  ㈡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 投資契約:  ⒈被告與告訴人有約定被告返還936萬元款項及給付投資收益之 時間、金額: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所投資本金可於3個月內返還其中9成本金 ,並於1年後給付20%至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始給付936萬 元乙節,既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 緝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8、200頁)相合,並有告訴人與 被告間於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2至12 3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告訴人所給付936萬元款項中,被告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 :   就告訴人所給付936萬元款項,被告於101年8月返還告訴人5 00萬元,於105年至106年間陸續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 總計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他卷第76頁;110調偵緝續3卷第62 頁;本院卷二第199頁)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 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2頁)在卷可考,故 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 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資事業之 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無收取固定分紅 ,亦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10調 偵緝續3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04頁)、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6頁;審易卷 第76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91至93、213至216頁),固均 謂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投資本案工程等語。  ⑵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單純是以口頭約定,被告 沒有完全依照約定還款,原先約好於借款3個月後會還我9成 本金,但他藉故推託表示該工程款項並未完全撥款,只能先 還給我500萬元,他跟我說等工程驗收後隔(102)年撥下來 的款項再將剩餘本金(500萬元)加當初承諾要給我的利息2 〜3成(約200〜300萬元)一併給我,我在104年間發現這筆借 款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6頁)。  ⑶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 有在投資一個東西,過了兩週後約我出去,當時被告說他在 大陸地區拿到一個政府的鐵路標案,說他已經標到,且保證 獲利,但他本來要加入的伙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缺口,所以 問我能不能幫他,希望我支援1,000萬,說3個月内至少90% 本金會回來,1年以後這案子就會撥款下來,以我的狀況至 少會得到2、300萬獲利,我當時有問被告這有沒有簽約或其 他書面,他說沒有,如果要做的話只能相信他,因為他是借 當地建設公司去投標,但被告是當舖店老閣,他老婆也在外 說他身家好幾億、賺多少等等,出門又開跑車、住在西門町 ,當時他又對我很好,且被告說他有在大陸地區有做房地產 投資,他老婆是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常往返大陸地區,本案 工程是被告岳母在當地靠關係拿到的,所以當時我就認為是 可信的,當初沒有簽任何書面,被告後來有陸續還我770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我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被告跟我講合作時,他們已經在施工,他說有投資夥伴臨時 退出,有資金的缺口,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讓我資助,並 希望我幫他填上,投資的標的、內容、如何分潤我一直都不 是很清楚,關於出資比例、被告以何商業形式投資,我也沒 辦法問太多,被告沒有跟我講工程內容,也沒說是哪個工程 或在哪個省,我有問他有沒有比較正式的文件、合約、欠條 ,他說沒有,當初被告跟我說請我相信他就好,後續我有問 被告好幾次,被告每次都跟我說之後會跟我講清楚。我只知 道在大陸地區蓋鐵路的建設工程,被告有跟我說他岳母是大 陸地區人民,他是透過岳母的關係拿到標案,因為當時他跟 我的關係還可以,常帶我出去,去一些比較豪華的地方,他 本身開名車,是當舖的老闆,也保證3個月內還我90%本金, 一定在1年內獲利至少20至30%,大概我可以拿回200、300萬 。依照我的認知,我覺得這是投資,但我不知道這在法律上 要如何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204頁)。  ⑸參以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 ,亦稱:被告於101年間,向告訴人佯稱其於中國所投資之 公司得標中國某地區之部分鐵路工程,然因該公司之合夥人 臨時退出而有資金缺口,遂向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承 諾於3個月内可還款90%之本金,且於1年後完成能獲得20%至 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因知悉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當 鋪,身著名牌配戴名錶,出手闊綽,且出入皆以名車代步, 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 將借款陸續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頁)。  ⑹依告訴人上開警詢證述及告訴狀之指訴可知,告訴人對於被 告提出告訴之初始,均明確指稱所給付936萬元係借款,參 酌前述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於告訴人給付款項後3個月內可 返還告訴人原給付936萬元之90%,且於1年後可給付告訴人 原給付936萬元20%至30%之收益,被告並已返還告訴人770萬 元等節,加以依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可知, 告訴人審酌與被告間當時之關係良好,被告經營當舖,出入 以名車代步,有相當資力,始同意被告所述上開返還原給付 款項及收益條件而給付936萬元款項等情,徵以告訴人並未 與被告就本案工程約定出資比例,除所稱1年後可以取得原 給付款項20%至30%之收益外,別無其他投資分潤方式之約定 ,對於被告以何形式投資亦不知悉,甚且約定3個月內即可 取回原給付款項之90%等項。衡酌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與告 訴人間合意之內容,應為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 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 ,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 。至告訴人及被告謂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投資本 案工程,為投資契約云云,難以採憑。  ⒋綜上,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並非投資契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 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 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然被告並未依約按 時還款,迄今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借款且未依約還款之情,惟不能證明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及請求緩期清償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犯 意:  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936萬元,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行為所致:  ⑴依告訴人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 表明借款用途係為填補被告與他人於大陸地區鐵路工程之資 金缺口乙節,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係因投資大陸地區鐵路工 程而有資金需求,已甚明瞭,則告訴人自可藉此評估將款項 貸與他人用以投資之風險。  ⑵況被告以前詞辯稱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由被告出資, 熊偉甫負責投標及承作乙節,既據證人即現場施作本案工程 之熊明遠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 ),並有被告所提本案工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見偵緝卷 第69、71、73、77、79、81、83、85、87、89、91、93頁) 、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緝卷第75頁;調 偵緝卷第11頁正面、第34至60頁)、本案工程結算審核表、 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 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見 調偵緝卷第13至32頁)、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見調偵緝卷 第61至65、67至69頁)、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 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見調偵緝卷第66頁正 面)、於101年、103年間至河北地區考察及與施工人員飲宴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29、37、127至131頁)、本案工程 現場考察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本案工程業務聯 繫單(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填土項目施工補充協議書 (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 擷圖(見調偵緝卷第1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81頁)、完工現 場照片資訊擷圖(見本院卷二第83頁)、結算審核表(見本 院卷二第85頁)、熊偉甫所申辦滄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附卷可參,已徵被告所辯借款之目 的並非虛偽。  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所匯936萬元係再以 現金交付或匯款予熊偉甫等語(見111調偵緝續1卷第50至51 頁),與卷附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見110 調偵緝續3卷第45頁),熊偉甫於100年2月17日出境,107年 1月30日始入境乙節不符,故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 轉交熊偉甫,因而認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本案工程以此 施用詐術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已供稱:告 訴人所匯936萬元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地區交付予熊偉甫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215至216頁)。況不論被告是否 有將款項用以投資本案工程,被告既以投資為目的向告訴人 借貸,且借款用途亦非捏造,被告更已返還770萬元借款予 告訴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非自始虛構借款目的而無還款 意願,縱告訴人交付借款後,被告未將借款全部或一部用於 原借貸用途,亦僅係被告變更資金運用之計畫,尚難以此即 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  ⑷參以前述告訴人已考量與被告間當時之關係良好,且被告經 營當舖,出入以名車代步,有相當資力,始同意被告所述借 款返還期限、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而貸與被告等情,復無其 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消費借貸交易之重要資 訊,有何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審酌時有所誤認者。  ⑸從而,告訴人係在知悉被告之投資案有資金需求之前提下, 審慎思考自身主、客觀條件、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 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因素後,所為貸與被告936萬 元之決定,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未依約還款,並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 請求緩期清償,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 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 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告訴人因而於101年3月間交付93 6萬元借款予被告,然被告於101年8月僅返還告訴人500萬元 ,於105年至106年間始陸續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等情, 均如前述。故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乙節,堪以認定。  ⑵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6至7 7頁;調偵緝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9至204頁)可知, 被告確曾一再對告訴人表示未能返還借款係因本案工程完工 後請款過程遭遇種種困難,且熊偉甫突於107年間死亡,致 被告無法取得本案工程尾款乙節,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 通訊紀錄擷圖(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緝卷第59、75頁)、 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3至27、29至42、121至129頁;偵 緝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證。  ⑶參以被告於105年3月起即與熊偉甫就本案工程所生問題進行討論 ,並頻頻詢問熊偉甫關於本案工程尾款資金等進度,另向熊偉 甫索取相關完稅資料,熊偉甫乃將蓋有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 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北京增值稅 專用發票拍照回傳予被告等情,有卷附前揭被告與熊偉甫間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本 案工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結算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 、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 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北京增值稅專用發 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 動稅收管理證明足憑,而熊偉甫業於107年2月13日死亡乙節 ,則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調偵緝卷第5頁)。  ⑷被告所提上開大陸地區相關資料,雖因兩岸交流受阻與熊偉甫已 死亡,無法核實其真實性,而無從查證被告與熊偉甫合作之 本案工程尾款是否確因驗收卡關,遲未結算等原因延宕而未 能取得尾款,然互核前揭告訴人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紀錄擷圖及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實難認 被告所辯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被告所捏造。  ⑸被告雖未依約還款,於101年8月返還告訴人500萬元後,於10 5年至106年間始陸續再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然被告以 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既非被告所 捏造之事由,縱然被告先後就本案工程內容、工程進度、完 工日期、驗收及結算等節告知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之供述有所出入,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熊明 遠死亡而欠缺資料所致,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 獲取緩期清償利益之行為。  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請求緩期清償時均無詐欺犯意:   被告以投資本案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其後雖未依約還款 ,並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然 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借款債務936萬元之存在,且迄今已返還 告訴人770萬元,本案工程之存在及因工程延宕而未能取得 尾款之情亦非被告所虛構,凡此均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請 求緩期清償時並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詐欺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 101年3月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 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 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告訴人遂以 匯款方式交付合計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而被告並未依約按 時還款,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 ,迄今僅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向告訴 人借款或其後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而請求緩期清償時,有何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 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2024-12-12

TPHM-113-上易-136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8號 原 告 廖鋒璋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廖翊妘 廖浤志 訴訟代理人 廖翊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l,259,160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l,259,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均為訴外人廖錫然之繼承人,廖錫然原所有宜蘭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宜蘭縣政府 辦理蘇澳鎮新馬都市計畫文小㈠校地工程徵收用地,經宜蘭 縣政府地政處以民國107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C 號公告廢止徵收,並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前 繳回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036,640元(下 稱系爭徵收補償費),俾憑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回復為原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及續辨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原 土地所有權人廖錫然已於99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 告廖鋒璋、訴外人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廖嘉茵、廖辛 晟、廖顏郁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餘被告廖翊妘、廖浤 志(下合稱被告)尚為合法之繼承人,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清償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遺產債務。惟被告因資力不足,乃與 其他已拋棄繼承之各房繼承人達成協議如下:廖錫然之繼承 人共有四房(大房:廖漢川之妻李素雲、子廖志豪;二房: 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三房:原告,四房:廖漢民之子女廖 嘉茵、廖辛晟、廖顔郁),由各房依應繼分比例各出1/4之 系爭徵收補償費即1,259,160元,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就 會依應繼分比例把系爭土地分給各房(下稱系爭協議)。  ㈡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於108年7月16日匯款1,259,160元予宜蘭 縣政府,各房也依約向宜蘭縣政府繳回系爭徵收補償費完畢 ,被告因而得順利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上開事實 有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81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認定在案。惟該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 )認系爭協議是以參與協議之人均有繼承權為前提,然因除 廖浤志、廖翊妘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縱有協議亦屬 無效,故認廖志豪等人不得請求廖浤志、廖翊妘依約給付系 爭土地之持份云云。是依另案一、二審判決意旨,可知兩造 間曾有系爭協議,原告依系爭協議替被告繳回1/4之系爭徵 收補償費1,259,160元,使被告受有此部分遺產債務消滅之 利益,縱依另案二審判決所認系爭協議因除被告外之其他參 與協議之人無繼承權而無效,其他繼承人不得依系爭協議向 被告請求分給土地,然則被告受原告為其繳回1/4系爭徵收 補償費l,259,1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之價額1,259,160元予 原告,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支 出之費用1,259,160元。  ㈢又兩造與其他各房繼承人曾在109年6月29日宜蘭縣政府主持 下召開協調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依該協調說明會紀 錄可知,被告均曾明確表示願償還其他各房所繳金額,只是 需要時間籌措等語。足證被告均已承認確有積欠原告系爭1, 259,160元之債務,構成債務承認,此項債務承認本即為債 之發生原因,不以兩造間另有債之發生原因為必要,故被告 亦應依該債務承認契約負給付原告系爭1,259,160元之債務 清償責任。縱認被告間非屬連帶債務,被告亦應依其所受利 益之比例(即應繼分之比例)各1/2分別償還所受利益之價 額(或管理費用、或承認之債務額)各629,580元予原告, 依訴之預備合併之法理擇一判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因管理、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列先 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160元,及自108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廖翊妘應給付原告629,580 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廖浤志應給付原告629,58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廖錫然之繼承人,所以由各房派代表(大房:廖志豪 ,二房:被告廖翊妘,三房:原告,四房:鄭美枝)各提供 1/4系爭徵收補償費,再由被告以廖錫然名義於108年7月16 日繳納5,036,640元至國庫,該筆款項不是到被告戶頭,又 系爭土地遭原告假扣押無法變賣所以被告無法還原告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廖錫然所有,嗣經宜蘭縣政府辦理蘇 澳鎮新馬都市計畫文小㈠校地工程而徵收,其後宜蘭縣政府 地政處於107年1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A號公告廢 止徵收,因廖錫然已於99年10月7日死亡,宜蘭縣政府地政 處乃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前繳回系爭補償費 ,始得回復所有權並辦理後續繼承登記。廖錫然育有五子即 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廖明貴,廖錫然於99年 10月7日死亡時,配偶已歿,其四子廖漢民(91年12月31日 歿)、次子廖堃男(98年8月3日歿)先於廖錫然死亡;長子廖 漢川則於102年2月4日死亡。其長子廖漢川、三子廖鋒璋、 五子廖明貴及四子廖漢民之子女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均 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廖錫然之繼承人僅餘 被告。嗣被告與前開已拋棄繼承之人達成系爭協議,協議系 爭徵收補償費分別由廖漢川之繼承人李素雲、廖志豪繳4分 之1,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繳4分之1,原告繳4分之1,廖漢 民之子女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繳4分之1,原告已依約於 108年7月16日匯款4分之1即1,259,160元;被告廖浤志前以 訴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 並無繼承權,請求其等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9,於110 年9月2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訴願決定撤銷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另案一審判決廖浤志之訴駁回,嗣 廖浤志提出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判李素雲、 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應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1/9,於110年9月2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訴願 決定撤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 宜蘭縣政府107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C號函、內 政部107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7205號函、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原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另案一、二 審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37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5至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繳回1/4系爭 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之利益,又被告於系爭說明會已承 認有積欠原告1,259,160元之債務,構成債務承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系爭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有無理 由?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務承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29,58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系爭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 ,有無理由?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 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 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 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廖錫然之繼承人即訴 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達 成系爭協議,業據其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重司調 卷第25至2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該對話所示, 廖翊妘於上開Line群組所發訊息內容為:「@廖志豪 有話 要對你說 其實這筆土地是20幾年前就已徵收給錢、有分祖 產也在那時都分好了......後面就當歸零無祖產了......所 以勿再提誰說有留給誰、週六、週日我們也相當配合一同來 去追求事實了、一樣無結論。真心請你能"歸零"來看待。再 說政府會歸還這筆土地可以也算是年輕一代遲來的福報、誠 心拜託你千萬不要為了爭一口氣來堵氣而尚失自己的權益並 影響了其它弟弟妹妹的福氣。今日不要管誰比較會賺錢或沒 錢......依這筆土地的價值也不是短時間用工作賺取就可得 到的數目、我們的年紀是處正在打拼的階段、上有長輩要扶 養照護、下有幼小要栽培;請深思一下、千萬別讓上一代或 上上一代的失誤、延續影響這代與後代。時間也已開始倒數 、……錢也備妥了、就等你點頭簽署協議書就可以去繳款拿回 大家應有的權益了。……持分保持政府通知的名單(這很公平 的、無需再參雜其它因素如我上面所訴、讓整件單純化些) 、繼承後要分割為分別共有、要留地增值或要快點賣了都只 為了讓大家都好順利辦事而已。請你再深思。等你回覆謝謝 」等語,而系爭徵收補償費分別由廖漢川之繼承人李素雲、 廖志豪繳4分之1,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繳4分之1,原告繳4 分之1,廖漢民之子女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繳4分之1乙 情,亦如前開認定,可知兩造與廖錫然其餘繼承人於上開群 組內,商議由廖錫然之子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 4房,各給付徵收補償費4分之1即125萬9160元後,再共同辦 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至明。然原告及訴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 廖顏郁、廖嘉茵與被告達成之系爭協議時,均已拋棄繼承而 無繼承權,亦如前述,故其不得藉由與真正繼承人協議,或 由繼承人承諾,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此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 議約定由原告繳納1/4之系爭徵收補償費,並以繼承登記為 由登記與原告所有,係屬無法履行而為給付不能,可以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因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為無效。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 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 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 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系爭徵收補償 費原應由被告負返還義務,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而給付系爭 徵收補償費之1/4即l,259,160元,使被告受有免返還該部分 補償費之利益,然系爭協議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 免給付該部分補償費之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l,259,16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分 割完畢,故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應負之繳納補償費義務,仍 處於公同共有之不可分狀態,則因該補償費清償所生之不當 得利債務,亦因此同屬不可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2 條準 用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l,259,160元。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 明。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而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1/4 款項即1,259,160元與被告,而系爭協議因給付不能而無效 ,而被告係於收受宜蘭地院家事庭109年4月8日宜院春家字 第1090000167號函始悉原告並無繼承權,而於109年4月14日 持上開函文向羅東地政申辦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更正為被告乙節,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知被告至遲於109年4月14日已知悉系爭協議無效, 原告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受領該等補償金 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l,259,16 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及備位之 訴,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l,259,1 6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11

PCDV-113-訴-2958-20241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62、371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陳世偉、 林書緯、林書誼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各該告訴人撤回 告訴在案,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152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恐嚇危 害安全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僅因公訴所指之問題,竟以如公訴所指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2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 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 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惟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 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附帶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78號   被   告 陳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林書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林書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偉與林書緯、林書誼兄弟均為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公有 市場豬肉攤販,雙方因細故起爭執後,陳世偉竟基於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57分許,持 長柄鐮刀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林書緯、林書誼之攤位上 揮舞、作勢攻擊,林書緯、林書誼見狀心生畏怖,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書緯以菜刀刀背敲擊,林書誼則以徒手 毆打之方式攻擊陳世偉,使陳世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外傷 性流鼻血、右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衝突過程陳世偉揮舞長柄鐮刀則造成林書誼受有右手小指 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世偉、林書緯、林書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世偉於上開時地持長柄鐮刀揮舞、攻擊被告林書誼,復遭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攻擊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林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書緯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書偉持長柄鐮刀揮舞,因此心生畏怖,隨即與被告林書誼共同攻擊被告陳世偉之事實。 3 被告即告訴人林書誼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書誼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書偉持長柄鐮刀揮舞,因此心生畏怖,隨即與被告林書誼共同攻擊被告陳世偉,並於衝突中遭被告陳書偉之長柄鐮刀傷及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林姿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3人發生衝突經過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3人發生衝突經過之事實。 6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陳世偉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流鼻血、右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林書誼受有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偉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所為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世偉以一揮舞長柄鐮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至被告 林書緯、林書誼提告被告陳世偉殺人未遂及被告林書緯提告 被告陳世偉傷害部分,因被告林書緯於衝突發生後未有任何 就醫紀錄乙情,有被告林書緯之健保就診紀錄在卷可稽,尚 難認被告陳世偉所為已使被告林書緯受有任何傷害;而被告 林書誼受傷之處,難認屬身體重要器官或部位,且被告林書 誼係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產生之傷害,亦難認被告陳世偉 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被告林書誼;另被告陳世偉提告被 告林書緯、林書誼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被告林書緯、 林書誼係於被告陳世偉持長柄鐮刀時予以回擊,尚難認被告 林書緯、林書誼有何恐嚇被告陳世偉之意;惟上開部分如認 被告3人均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03

PCDM-113-審簡-1357-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予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3324-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具 保 人 謝碧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59119、60104、601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碧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光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3萬元,由具保人謝碧珠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 新北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查。茲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 督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 無著,且被告與具保人均查無在監或受羈押,此有被告與具 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 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2-訴-1143-20241203-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林書緯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林書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62、3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世偉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 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3人 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 告3人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78號   被   告 陳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林書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林書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偉與林書緯、林書誼兄弟均為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公有 市場豬肉攤販,雙方因細故起爭執後,陳世偉竟基於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57分許,持 長柄鐮刀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林書緯、林書誼之攤位上 揮舞、作勢攻擊,林書緯、林書誼見狀心生畏怖,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書緯以菜刀刀背敲擊,林書誼則以徒手 毆打之方式攻擊陳世偉,使陳世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外傷 性流鼻血、右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衝突過程陳世偉揮舞長柄鐮刀則造成林書誼受有右手小指 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世偉、林書緯、林書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世偉於上開時地持長柄鐮刀揮舞、攻擊被告林書誼,復遭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攻擊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林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書緯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書偉持長柄鐮刀揮舞,因此心生畏怖,隨即與被告林書誼共同攻擊被告陳世偉之事實。 3 被告即告訴人林書誼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書誼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書偉持長柄鐮刀揮舞,因此心生畏怖,隨即與被告林書誼共同攻擊被告陳世偉,並於衝突中遭被告陳書偉之長柄鐮刀傷及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林姿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3人發生衝突經過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3人發生衝突經過之事實。 6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陳世偉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流鼻血、右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林書誼受有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偉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所為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世偉以一揮舞長柄鐮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至被告 林書緯、林書誼提告被告陳世偉殺人未遂及被告林書緯提告 被告陳世偉傷害部分,因被告林書緯於衝突發生後未有任何 就醫紀錄乙情,有被告林書緯之健保就診紀錄在卷可稽,尚 難認被告陳世偉所為已使被告林書緯受有任何傷害;而被告 林書誼受傷之處,難認屬身體重要器官或部位,且被告林書 誼係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產生之傷害,亦難認被告陳世偉 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被告林書誼;另被告陳世偉提告被 告林書緯、林書誼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被告林書緯、 林書誼係於被告陳世偉持長柄鐮刀時予以回擊,尚難認被告 林書緯、林書誼有何恐嚇被告陳世偉之意;惟上開部分如認 被告3人均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03

PCDM-113-審易-3152-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車明鴻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3號、第76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車明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灰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342.24公克、驗前淨重337.8 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66.8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沒收 銷燬。據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另認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相關沒收部分,據被告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 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銷燬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固經警在住所內 扣得本案毒品,然此僅為供自行施用所持有,係於112年6月 30日一次購買500公克之用餘數量;伊前於偵查中供稱尚有 於112年8月間購買3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係伊吸毒 後記憶模糊混亂所為供述,並非事實;而伊傳送毒品照片予 不明網友,僅係出於推薦、分享之目的,亦非兜售毒品,對 話內容中亦未出現毒品交易價格、數量之暗語;伊經濟狀況 優渥,無需透過販賣毒品牟利,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經扣案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僅以塑膠夾鍊袋隨 意包裝,並經其自承前有分別於112年6月30日以新臺幣(下 同)39萬餘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於112 年8月底以31萬元再購買350公克等語,所持有之毒品顯逾一 般合理使用數量,可徵非僅供己施用,且被告尚有於112年9 月13日、14日分別傳送如下所示含毒品照片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訊息予不明網友「小白」、「阿朋」、「野人」、「 歐弟」、「阿風」,應係伺機販賣毒品,綜合認定被告持有 本案第二級毒品,主觀上確具販賣之營利意圖,所為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允當,與法並無違 誤。 以下空白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依上開Messenger訊息觀之,被告係於112年9月13日、14日相 近時間,同時並直接傳送相同之毒品照片予不同之網友,經 其中「野人」回覆「沒錢」、「阿朋」回覆「好像不錯」等 語,核其對應已與一般毒販隨機兜售毒品予買受人之模式相 符,且據被告陳稱:伊前與「野人」已有因安非他命的事情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的住處碰面等語(見63963偵卷第61 至63頁),足認被告此舉確係伺機兜售販賣本案毒品,被告 辯稱僅係向網友分享自己買過的毒品云云,除欠缺對話脈絡 外,亦與各該回覆內容未合,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⒉被告之住處於112年9月14日經搜索扣得本案毒品後,其於同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112年6月30日綽號「長毛」的陳俊 伊問我要不要跟鄭宇棠合買1公斤的安非他命,我答應後便 於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位 於新莊的謝呷檳榔攤,先把39萬7,500元交給陳俊伊,接著 陳俊伊跟鄭宇棠的朋友蔡敦祐、黃元泰到該檳榔攤後,陳俊 伊就拿了500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3號卷〈下稱63963 偵卷〉第57至58頁,下稱第1次購毒行為);嗣於翌日(15日 )警詢及偵訊時復陳稱:本案毒品是我在112年8月底晚間5 時至8時間,在中和區員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員科店, 用31萬元跟唐語辰的朋友購買350公克;我是在同一天先跟 唐語辰在新店民權路的某住家買10公克的愷他命,交易完成 時就問他有沒有購買安非他命的管道,他說他朋友有,我說 那就約下午5時許在全家員科店,唐語辰就幫我聯絡對方, 我就給他我的汽車車牌0000,當天對方確實有來,不過是5 點還是8點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停在全家門口不到10分鐘 就有人上我車子後座,說是唐語辰的朋友,我就給他現金, 交易完他就直接下車離開等語(見63963偵卷第24、29、69 至71頁,下稱第2次購毒行為)。觀被告上開供述,係於本 案毒品甫遭查扣時所為,且就前後2次之購毒行為明確區隔 並具體敘述各該細節,並無記憶錯亂應答模糊錯漏之情形。 而被告固於112年11月5日警詢時改稱:本案毒品應係第1次 購毒行為所買500公克剩下的,其餘152公克已經自行施用完 了云云,並於本院辯稱:伊並無第2次購毒行為,是為了不 想連累鄭宇棠,才謊稱是另跟唐語辰友人購買云云,然依上 開調查時序,被告已先供出與鄭宇棠有關之第1次購毒行為 ,則就本案毒品之來源,究係源於第1次購得所餘抑或係其 事後陳稱之第2次購毒行為,均無解於鄭宇棠之罪責,則被 告並無虛捏第2次購毒行為之必要,且依前開112年11月5日 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第1次購毒行為所購買之毒品包裝與 本案毒品之包裝不同,且其住處於112年7月間已經警搜索( 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3號卷第23頁),若第1次 購毒行為購得之毒品仍有殘留,亦應已經警查獲,即難認被 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並無第2次購毒行為云云陳詞屬實,應 以其於112年9月14日、15日所述情節為可採。是被告既分別 於112年6月底購得500公克、於8月底購得350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依其所辯每日需適用1公克多之毒品 云云,亦顯逾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  ⒊被告固上訴主張其經濟狀況優渥,無須透過販賣毒品牟利云 云,並舉其元大銀行112年1月30日存摺內頁影本、113年2月 對帳單為據(參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然上開金融憑證僅 足顯示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13年2月29日之2時點,帳戶 內確有餘額375餘萬元、647餘萬元,除無法知悉該等款項係 因何種原因而取得外,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之112年8、9 月間之經濟資力如何,且被告之銀行存款餘額多寡,亦與其 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意圖 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數量非微,一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 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同時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兼衡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持有毒品之種類、數 量、純質淨重,及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本案 毒品沒收銷燬。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 度及沒收銷燬之諭知,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明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3963號、第7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明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車明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亦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31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後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牟利。嗣於同年9月14日13時50 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住處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車明鴻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639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25、29、69-7 1頁、本院卷第45、104頁),並有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1、27頁、偵字第76623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45、47-4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些毒品是買來自己 要施用的云云。辯護人辯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 且被告有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無法排除被告係買 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 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 31萬元購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4 日13時5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4-25、29、6 9-75頁、本院卷第45、104頁),並有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0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42706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1 、27、37-38頁、偵二卷第49、59-6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 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 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 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 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337.80公克,純質淨重達266.86公 克,明顯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又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為晶體狀,易溶於水,以臺灣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 易,倘被告僅為單純施用,當不致一次持有前開數量甚多之 毒品,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自身受有高 額之金錢損失。再觀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僅以塑膠夾鏈袋隨 意包裝,未見特殊防潮措施,益徵被告係欲短期內將毒品處 理完畢,並非供自己長期使用。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 時無業,仰賴先前之存款維生,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一 卷第23、24頁),可知被告當時生活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 其若非欲藉圖對外販賣獲取利益,豈會無端付出31萬元購入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再相較於被告自陳供己施用之本案愷他 命2包,毛重合計僅11.7200公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顯然遠多於前揭愷他命,在在足徵被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非為供己施用甚明。   4.又觀諸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購買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12年9月13日19時36分許,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傳送茶葉包裝袋1個及夾鏈袋盛 裝之晶體1包之照片1張(下稱照片1),又傳送夾鏈袋盛裝 之晶體1包之照片1張(下稱照片2),並向「小白」表示照 片2是「另一組」。被告復於同日19時45分、51分許,將照 片1分別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人」、「阿風」 、「阿朋」、「歐弟」等4人,「野人」其後回覆被告:「 沒錢」,「阿朋」則回以:「好像不錯」。被告復於同月14 日12時35分許將照片2傳送予「阿朋」等情,有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可佐(見偵二卷第59-61頁),上開照片1、2之晶體1 包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及型態相似,被告亦未否認上開 照片中之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23頁),又參以 上開對話內容,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品遭查緝, 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持有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伺機販賣,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意圖 甚明。   5.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30日有去新北市 ○○區○○街00號檳榔攤找綽號「長毛」的陳俊伊,我把39萬7, 500元給陳俊伊,陳俊伊給我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350公克,是我於112年8月底在新北市中和區員 山路的全家超商向唐語辰的友人以31萬元購買等語(見偵一 卷第24、29、58、69、81頁),然經檢察官質以112年6月底 甫購買大量毒品,又於同年9月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顯 不可能僅係供個人施用,被告復於同年11月5日至警局改稱 :回去想了一下,想起來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6月30日 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所遺留下來的,其中152公克 已經施用完等語(見偵二卷第22-23頁)。其翻異前詞,已 見情虛。且由上開情狀,益徵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顯逾被告平 時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依上各情,足認被告購入本案大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純意在供己施用,而係為伺機出售 牟利,其主觀上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總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愷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又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而意圖販賣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售 ,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 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同 時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否認販賣意圖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因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併同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扣案證物,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以該行動電話與特定人接洽著手販賣犯行,即非 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聯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監視器1組與本 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 ,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 實稱毛重10.4010公克,淨重10.1060公克,取樣0.0218公克,餘重10.084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1.7%,純質淨重7.2460公克。 白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1.3190公克,淨重0.3100公克,取樣0.0173公克,餘重0.292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4.7%,純質淨重0.2316公克。 2 灰色晶體1包 驗前毛重342.24公克,驗前淨重337.80公克。取0.18公克用罄,餘337.6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266.86公克。 3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2024-11-29

TPHM-113-上訴-3790-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上 訴 人 邱周慶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黃乘軒 籍設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200之1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64、27165、27965、28 422、28529、28630號、108年度偵字第620、710、1226、1227、 1727、1741、1742、1744、1745、2840、3813號、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7、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2923號、1 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周慶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 35; 上訴人黃乘軒則有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至13、15、17、28所示 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邱周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 35罪刑(附表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編號2至35部分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論處黃乘 軒成年人與少年犯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刑及成年人招募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附表編號10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編號11至13 、15 、17、28部分則分別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就黃乘軒為 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 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 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 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如已參與,或雖非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即為正犯。原判決依憑邱周慶、黃乘軒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 高○陽、徐○碩、黃○傑(名字均詳卷)於警詢、偵查暨第一審 及楊○筄、童○禹(名字均詳卷)於警詢暨偵查之證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市○○區○○路0段00號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邱周慶與郭子豪所持手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及附表各編號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2 人確有前述犯行等情。復敘明:⑴徐○碩、黃○傑不利於黃乘軒 之證述,及郭子豪、張祖榮不利於邱周慶之證言,如何分別與 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⑵黃乘軒除招募徐○碩、黃○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外,另有接送其等2人至領款地點 提領款項,並從中抽取己有報酬,及發放車手酬勞,已為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密切相關之舉措,足認黃乘軒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與本案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犯;⑶郭于勝所為有利邱周慶之 陳述,及郭子豪於第一審翻異前陳改稱:其交付予邱周慶之現 金皆係郭于勝返還之欠款,與詐欺贓款無涉云云,何以不足為 有利邱周慶之認定等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 僅以徐○碩、黃○傑之供述為黃乘軒論罪唯一依據,亦非單憑郭 子豪、張祖榮之證言即為邱周慶有罪之認定。邱周慶上訴意旨 泛謂其與郭于勝間早以通訊軟體微信討論還款事宜,且張祖榮 亦稱不知郭子豪將款項交予何人,原判決單憑該2共犯之供述 ,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黃乘軒上訴則主張:原 判決僅以徐○碩、黃○傑之供述,別無補強證據,而為其不利之 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又其僅介紹徐○碩、黃○傑擔任車手,應 僅論以幫助犯云云,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欄之貳,說明其認定邱周慶本案各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時,固未特別區分何者為邱周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之憑據。惟依其理由欄壹之㈠內,明載邱周慶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作為其所涉犯罪組織之證據等旨,堪認原判決並未將該等 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為認定邱周慶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邱周慶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黃乘軒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所招募之徐○碩、黃○傑 共犯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罪 刑,然該案非黃乘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該案並未就黃乘軒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論罪,亦尚未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黃乘軒上訴意旨指稱其招募 徐○碩、黃○傑之犯行,業經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判 處罪刑,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黃乘 軒之責任為基礎,且將黃乘軒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法減輕 其刑部分,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及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依邱周慶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 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對黃乘軒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邱周慶之刑度 ,均於法有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 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邱周慶聲請本 院為其與尚未和解之被害人排定調解,俾其達成和解,資為量 刑之參考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皆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 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 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2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 欺手段,且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2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14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77 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3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 8號、第1102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6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黃建銘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三至六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 4、14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黃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建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二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列方式及 價格,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伍心茹6次、販售予附 表二所示之尤昭昌6次得逞。旋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 7日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建銘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建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内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黃建銘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5、16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 體LINE作為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四至六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李佳緯 6次、附表五所示之李俊傑4次、附表六所示之謝金華3次得 逞。嗣經警對黃建銘實施通訊監察,於112年7月4日8時4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四至六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二、四至 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計25次)及附表三所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 第16674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至六)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47條: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 、三至六所示各罪,固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 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罪,與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 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符合自白之要 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 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 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 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附表三扣案毒品之來源,被告雖於111年12月8日警詢及 原審均供稱:111年12月7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是我在同日凌晨1時到2時之間,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花哥」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所購得等語 (偵字第11024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92頁)。惟其於同次 警詢亦供稱:我不知道綽號「花哥」真實姓名,他年約40歲 左右,身材微胖、短髮、我不知道其他體貌特徵,我不知道 他現住地,我與「花哥」均以Facetime聯繫,沒有他手機門 號或其他聯繫方式等語(偵字第11024號卷第16頁),可知 被告未能提供綽號「花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檢警 發動偵查。  ㈡又經原審函詢檢警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或正犯乙節,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函覆稱:本署尚未因被告黃建銘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13日新北檢貞露111偵58378 字第113903212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函覆稱:被告黃建銘之供述,本分局未有 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並有該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 店刑字第1134045877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7頁),可 知上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  ㈢另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函覆稱:因被告黃建銘僅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身分,未有其他積極事證,故尚在蒐集該犯嫌其 他事證以利後續追緝等情,亦有該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3300406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9頁), 可知該部分目前僅有被告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 ,偵查機關仍在蒐證中,本院尚無從認定偵查機關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因而查獲」之要件未合。  ㈣綜上,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交易之毒品數量不多, 惡性非大,所犯與大盤毒梟相距甚遠,又被告僅有高職肄業 ,只能從事司機等較低階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在不得已 之經濟壓力下,始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 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本院卷第39、157 至158、162至1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毒品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伍心茹、尤昭昌、李佳緯、李俊 傑、謝金華等5人,數量達25次,價金則為2,000元至2萬6,0 00元不等,且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毒品數量非微(純質淨重27.182公克),顯非臨時起 意偶一為之,社會危害性高,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 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又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均已大幅減低,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次數、數量 均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 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肆、駁回上訴理由(附表一、三至六關於刑之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附表一、四至六所示之人,另又為附表三所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曾有因犯罪(均非販賣毒品案件)被判 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 價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衡其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目前由前妻 照顧、就讀國小之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 至六「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執前詞,並以其犯後承認犯行,所供毒品上游尚在 警方調查中,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請審酌其因經濟情況不佳 出於不得已而為本案按行,家中尚有一子需要照顧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 39、157至158、162至163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被 告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 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 ,且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 。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附表二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科刑 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論以構成累犯之前案(侵占罪),係於11 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然附表二所示各罪行為時間係於110 年7至9月間,均係在執行完畢前所犯,自不可能構成累犯。 此外,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 告附表二犯行「構成累犯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論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誤論被告附表二所為均構 成累犯,縱然不予加重其刑,但就監獄行刑而言,仍影響被 告受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 7條第2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之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款);提報假釋之最低執 行刑期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仍屬不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未恰。被 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同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6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至有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定執行刑部分,由 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卻為圖一己私利,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販賣次數高達6次,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大貨車司機,現在從事 旅行社業務,旺季收入一個月可達5、6萬元,離婚、小孩國 小二年級,由前妻照顧、其負擔撫養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陸、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所為上開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其各附表犯罪時間密集 (附表一:111年10月間、附表二:110年7至9月間、附表四 :111年9至11月間、附表五:111年4至7月間、附表六:112 年4至6月間),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併考量本案撤銷理由(原審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誤 論以累犯)並不影響原審量刑基礎(原審未予加重)等一切 情狀,雖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輕,惟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受限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予伍心茹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毒品數量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1年10月20日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0時36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伍心茹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結果這批好東西你們不要」、「你們到底要不要最後一次溫你們」、「興隆路42巷」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伍心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交易現場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49至55、81至104、169至229頁;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311至319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0日19時59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建康路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18時7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伍心茹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半先取消」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2日1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2時32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哪巷 幾號 謝謝你挺我」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0時3分許 新北市○○ 區○○路2段158巷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16時3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我這要跟我一樣的」、「他給的太低」、「安康路2段142巷」、「開進來巷子之後回轉有個搭帳篷的車子停」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4日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20時14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不要一樣的 有嗎」、「安康路2段142巷」、「我懂」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26日2時24分、111年10月27日中午 新北市○○區○○路2段158巷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21時48分時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開進巷裡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予尤昭昌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2)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價格 交易毒品數量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10年7月13日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7月12日23時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LINE錄音方式聯繫,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尤昭昌於警詢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8378號卷第13至17、27至115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110年7月28日1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8時24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1件的話 建銘哥會方便嗎?」、「我只需要一件 建銘哥的價格怎麼算的啊?建銘哥的東東蠻好的」、「我先買一件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110年8月12日15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8月9日14時37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請問建銘哥一件的話也送嗎?」、「粉末的可接受嗎」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4 110年8月23日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8月22日20時28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建銘哥 現在跟你調一件的話大概幾點可以拿的到」、「一樣要3了哦」、「那2件呢 我下個月工作很忙 2件有優惠嗎?」、「可以優惠你500而已」、「那買2件 5500」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5,5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0年9月5日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或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9月4日1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尤昭昌聯繫,雙方以「35含要媽」、「好啊 3500 我要塊狀的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3,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6 110年9月23日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20時19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我需要買一件 一樣3嗎?」、「2算你5500」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5,5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     一、㈠) 時間 地點 取得方式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至2時許 新北市○○區○○路二段某處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5萬5,000元向綽號「花哥」之人購入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111年12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27至135頁)、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231至247頁) 黃建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四:販賣予李佳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㈠)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1年9月26日1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被告當時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300元 證人李佳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第4反面、13至22反面、33至38、143至148反面、150至156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5日0時46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克 5,4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7日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證人李佳緯之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3克 8,4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20時4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家樂福內石二鍋旁之男廁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5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9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6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1月5日21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之證人李佳緯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8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販賣予李俊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㈡)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2年4月27日17時31分20秒最後一通通話後大約10分鐘許 新北市五股區楓江路之中油加油站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500元 證人李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年5月2日19時49分至19時51分之蘆洲長安街某診所外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30至50反面、112至119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2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某診所外 甲基安非他命2克 4,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8日22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吳○○推拿館旁之公寓2樓(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8克 1萬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7月3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000號之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販賣予謝金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㈢)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2年4月21日15時57分最後一通通話後大約40分鐘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之某工地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3,000元 證人謝金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55至65、122至128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11日14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0日9時16分38秒最後一通通話後約5分鐘許 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路邊 同上 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111年12月7日扣案物品(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單位:公克)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1.909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34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375至381頁) 4包 47.2441 25.7480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3 分裝袋 1包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4 電子磅秤 1台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5 新台幣千元鈔 229張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6 新台幣伍佰元鈔 9張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7 新台幣佰元鈔 28張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8 IPHONE 14 PLUS 玫瑰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9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10 IPHONE 白色色手機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3頁 11 Samsung黑色手機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3頁 附表八:112年7月4日扣案物品(起訴書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單位:公克)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包 26.614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8161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194至195頁反面) 4.2170 2.5850 0.1630 0.1185 2 安非他命搖頭丸(哈密瓜錠) 5顆 4.955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不詳 3 電子秤 4台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4 分裝袋(3號) 3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5 分裝袋(4號)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6 分裝袋(5號)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7 分裝袋 (黑、大)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8 分裝袋 (黑、中)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9 分裝袋 (黑、小)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10 分裝袋(橙)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11 分裝袋(金)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12 分裝袋(透明)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3 茶葉包裝袋 56個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4 封口機 1台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5 POCO安卓手機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1支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6 IPHONE 14 PLUS 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7 現金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8 現金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4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曹姿瓊 曹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曹姿瓊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陸佰元 本息、上訴人曹永宏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曹姿瓊負擔三十分之十九、上訴人 曹永弘負擔六十分之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原起訴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 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不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並減縮請 求上訴人給付325萬0,765元本息,均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 院卷14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總價1,100萬元買 受上訴人共有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付訖買賣 價金,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並 完成交屋。詎伊於109年8月間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系爭房 屋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經鑑定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氯 離子含量超出0.6kg/m³之國家標準,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伊得請求減少本件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屋因系爭瑕 疵所生之修繕費用為238萬0,665元,並減損交易價值87萬0, 100元,故本件買賣價金應減少325萬0,765元(238萬0,665 元+87萬0,100元=325萬0,765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25萬0,765元本息等情(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共同給付,另就原審先 位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因老舊及被上訴人裝修工程致混凝土 剝落、鋼筋裸露鏽蝕,並非物之瑕疵。如認屬物之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於給付第2期款前為系 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已特約免除伊對系爭房屋氯離子 偏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因遲誤該期間,而屬重大過失不知 前揭瑕疵,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以1,1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等 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未保證系爭房屋無氯離子含量偏 高之瑕疵,被上訴人於給付第2期價款前未進行系爭房屋之 氯離子檢測。嗣被上訴人付訖買賣價金,上訴人則於109年7 月13日完成移轉交付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現況 調查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買方)、房屋 交易安全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14至36頁、40頁、96至98頁、100至10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4頁、22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具有鋼筋裸露鏽蝕、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其得請求上訴 人減少價金325萬0,76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前詞 抗辯。茲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買受人已證明買賣標的物確有物之瑕 疵,出賣人若主張買受人已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自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 9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13日移轉交付時,具有系 爭瑕疵等情,業據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證。觀諸 系爭鑑定書綜合研判欄記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79年,當時 尚無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參考國家標準公布日 最接近上揭興建完成日之83年7月22日所訂新拌混凝土中最 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原則手冊,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標準 ,如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大於0.6kg/m³(下合稱系爭標準) ,可初步判斷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建築物(海砂屋)情形。 經檢測系爭房屋各樓層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測得2樓前側 頂版樑含量為0.692kg/m³,超出前開基準容許值,3樓前側 頂版含量則為0.537kg/m³,接近基準值,顯示系爭房屋部分 位置有海砂屋之情形。另系爭房屋部分結構體位置混凝土剝 落、鋼筋外露鏽蝕,經逐層進行鋼筋鏽蝕檢測,檢測結果1 樓前側頂版鋼筋有嚴重腐蝕情形,2樓前側頂版鋼筋有中度 腐蝕情形,3樓後側頂版鋼筋有輕微至中度腐蝕情形,屋頂 版鋼筋有中度腐蝕情形,可能原因為氯離子偏高等。由於主 要危及房屋結構安全因素遍佈於各樓層,綜合研判應予「重 建」為宜,然因系爭房屋為連棟式建築,另建議可執行之修 繕方式。又不論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中性化程度、混凝土 強度、結構體鋼筋鏽蝕情形、鋼筋配置及結構體尺寸等檢測 項目,皆由系爭房屋結構體採樣檢測,其檢測結果並不會因 原告(即被上訴人)裝修工程進行打除或混凝土開孔切斷鋼 筋因素而改變,乃鑑定系爭瑕疵為「被告(即上訴人)交屋 時之屋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6至18頁),堪認系爭房 屋於交付時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而具有減損系爭房屋 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與被上訴人裝修工程進行打除或 混凝土開孔切斷鋼筋無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瑕疵係因被上 訴人裝修工程所致云云,實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 係因老舊乃生系爭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⒉系爭房屋確有民法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之瑕疵,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抗辯被上訴人未 於給付第2期價款前進行氯離子檢測,已免除其關於系爭房 屋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系爭契約第9條第5 項第1款約定:「⒈氯離子含量檢測(俗稱海砂屋檢測),甲 方(即被上訴人)如要求做本項檢測,『得』於支付第二期價 金前自行委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⒉甲方應予委託檢測同時 通知承辦地政士,承辦地政士接獲通知後,於檢測報告完成 前,買賣標的物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⒊檢測結果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如標的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70 年1月1日以後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約定標準為每 立方公尺0.6公斤…〕,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 檢測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攤」(見原 審卷一16、18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上開契約文義,旨在賦予被上訴人「得」於支付第2期價 金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依檢測結果後解除契約之權利 ,並非課予被上訴人有檢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義務,更遑 論有被上訴人逾期未檢測,即得免除該瑕疵擔保責任。則上 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價金前檢測系爭房屋 之氯離子含量,而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款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 測,乃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瑕疵,其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 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系 爭房屋交付後之同年8月間進行裝修,陸續發現鋼筋鏽蝕、 混凝土剝落,而於同年10月6日委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進行氯離子含量試驗,發現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系爭瑕疵 等情,有照片、厚昇公司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一44至78頁、156至162頁)。參以系爭房屋本有裝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8頁),衡情被上訴人未 拆卸系爭房屋原裝潢前,實難以從外觀知悉存在系爭瑕疵, 則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價金前發現該瑕疵,難認具重大 過失。上訴人抗辯其乃不負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即非有據。  ⒋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具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致結 構體頂版鋼筋腐蝕,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足以減損該房 屋之通常效用,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該瑕疵擔保責任, 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買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 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 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  ⒈證人即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聯事務所 )所長趙基榮到庭證述系爭房地相近之標的即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及000巷00號之房地成交總價依序約1,250萬 及1,110萬元。而系爭房地離鐵道較近,認系爭房地如無氯 離子過高之瑕疵時,於109年6、7月間之應有價值為1,100萬 元,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225頁),並有正聯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 55頁),足見系爭房地於109年6、7月間如無氯離子過高之 瑕疵時,市場合理之應有價值為1,100萬元(同本件買賣價 金)。然系爭房地(全棟之透天厝)因本件瑕疵,縱經修復 ,仍會影響修費者購買之意願,而減損交易價值(見系爭估 價報告書55頁);再參酌系爭估價報告書第53頁之全棟透天 厝因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標的1至3個案,其屋齡依序為31 、34、24年,房屋價值減損率依序為28.52%、28.03%、28.2 2%,爰審酌系爭房屋屋齡為33年(見系爭估價報告書53頁) ,其因系爭瑕疵減損價格比例約為27.99%為妥適(見本院卷 246頁)。是以,系爭房地因系爭瑕疵其價值應為792萬1,10 0元【計算式:11,000,000x(100%-27.99%)=7,921,100】, 則系爭房地所減損之價值為307萬8,900元(計算式:11,000 ,000-7,921,100=3,078,900)。  ⒉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 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減損價值307萬8,900元,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本件起訴狀中就本件買賣價金 ,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據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見 原審卷一118、120頁),則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即因被上訴 人合法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所應減少之數額為307萬8,900 元,被上訴人主張超逾前揭數額部分,與法未合,即非可採 。  ⒊上訴人再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尚非不可分之債,應按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擔或分受該價金等語。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 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 地乃上訴人共同出賣予被上訴人,且未約定上訴人間分受價 金之比例為何,有買賣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102頁),足 見上訴人享有同一買賣價金債權。次查,上訴人曹姿瓊、曾 永宏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2/3、1/3,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可按(見本院卷35、37頁),而本件買賣 價金債權1,100萬元尚非不可分之債,且上訴人係出售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102頁),堪認曹姿瓊就本件 買賣價金分受2/3、曹永宏分受1/3。又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 本件買賣價金為307萬8,900元,則曹姿瓊就已受領之買賣價 金中205萬2,600元部分(3,078,900x2/3=2,052,600)、曹 永宏就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2萬6,300元部分(3,078,900x1/ 3=1,026,300)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分別致被上訴人 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 各自返還上揭數額之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179條等規定,請求曹 姿瓊給付205萬2,600元、曹永宏給付102萬6,3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31日(於110年1月20日寄 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一118、1 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27

TPHV-113-上-227-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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