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
貳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09年間,因毀損、傷害、恐嚇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8月確定;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槍砲、毀損、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秩序案
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甫10個月即
復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
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毒品犯行,顯然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代購及工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4號卷
《下稱北檢113毒偵184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深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0292公克),經鑑
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1月1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為憑(見北檢113毒偵184卷第171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3號
被 告 邱育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滕(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
Marijuan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學府居附近某洗
車場對面,以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工線」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1顆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27分
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
743號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扣得
其所有之大麻1顆(驗前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292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育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43號搜索票影本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3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累犯:被告前因: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2.毀棄損壞、傷害、恐嚇取財
得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確定;3.妨害秩序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顆(驗餘淨重0.0292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竹簡-77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