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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思穎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思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租賃小客車1輛,已由告訴人丁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低;兼衡被告素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   被   告 何思穎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思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中油加油 站停車場內,見丁磊將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車 並發動電門,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丁磊發現該車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晚間9時   1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40巷將軍村停車場內前查獲 何思穎並取回上開租賃小客車(已發還丁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既已返還告訴人,已無犯罪所得存在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2-09

SCDM-113-竹簡-1331-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派克雞排貳份及熟成紅茶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乾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數人共處之大辦公 室,未確認他人桌上私人所有之餐食是否為公司統一下午 茶即逕行取走,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更見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派克雞 排2份及熟成紅茶2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陳宏乾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下午5時30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 見田祐任所有之派克雞排2份、熟成紅茶2份(價值共約新臺 幣260元,下簡稱雞排與紅茶)放置於辦公桌上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得手後攜回住處食用完畢。嗣 田祐任於同日下午6時許回辦公室後,發現上開雞排與紅茶 已不翼而飛,經隔日詢問辦公室同仁與陳宏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祐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詢問過告訴人田祐任即逕行取走上開雞排與紅茶食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公司請的下午茶,也以為田祐任及另一位同事已下班離開辦公室,故拿走2份回家食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曲振漢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公司的統一下午茶與告訴人請客之上開雞排與紅茶下午茶模式相異、兩者放置位置亦相異(前者係放在證人與被告中間之空桌;後者係放在告訴人辦公桌)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平日即對公司的統一下午茶有順手牽羊之習慣。 4 告訴人田祐任提供之辦公室格局圖1份 ⑴佐證被告與告訴人辦公桌之相對位置,以及公共桌椅之具體位置。 ⑵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係刻意走至告訴人辦公桌,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5 被告陳宏乾與告訴人田祐任於112年6月1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獲告訴人同意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SCDM-113-竹簡-859-202412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證據欄補充更正如下: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更正為「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 片擷取影像5張」。  ㈡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丁○○於案 發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銷後仍駕車,因過 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丙○○、甲○○○分別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丙○○、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後因雙 方就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曾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工作數月,月收 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目前無業、單親並撫養1名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5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明知其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竹市延平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 路1段14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欲右轉 。適有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沿同向右側直行,旋遭丁○○撞擊左側車身,使人、車倒 地,致丙○○受有左臂挫傷、左腿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甲 ○○○則受有左近端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汽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丁○○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6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 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37-202411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以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9月19日東秘總字第113 000827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就醫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A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謝政德受有本案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道歉 並表示願意賠償,雖因雙方理念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然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至2萬元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林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近大勇路三巷時,本應注 意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 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 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以免影響行車安全,竟 疏未注意及此,使其機車前裝載之超寬紙箱因未捆紮牢固掉 落車道,適有謝政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輾過該掉落車道之超 寬紙箱後倒地,致謝政德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拉扭傷等傷害。 林靖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政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行車途中,機車前裝載之超寬紙箱因未捆紮牢固掉落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載超寬紙箱,因裝載未捆紮牢固掉落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林靖凱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 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53-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 貳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09年間,因毀損、傷害、恐嚇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8月確定;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槍砲、毀損、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秩序案 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甫10個月即 復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 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毒品犯行,顯然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代購及工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4號卷 《下稱北檢113毒偵184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深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0292公克),經鑑 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1月1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為憑(見北檢113毒偵184卷第171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3號   被   告 邱育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滕(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 Marijuan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學府居附近某洗 車場對面,以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工線」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1顆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27分 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 743號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扣得 其所有之大麻1顆(驗前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292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育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43號搜索票影本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3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累犯:被告前因: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2.毀棄損壞、傷害、恐嚇取財 得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確定;3.妨害秩序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顆(驗餘淨重0.0292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CDM-113-竹簡-771-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永備炭」 應更正為「永備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5號   被   告 張明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             送達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上午12時21分許,在黃子芳管領位於新竹縣○○市 ○○○路00號之統一超商統賀門市,趁黃子芳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三得利半角酒1瓶、威雀蘇 格蘭威士忌1瓶、巧克力雙色可頌1個、國際EVOLTA鈦元素3 號電池6入2組、萬歲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Panasonic鹼性3 號電池10入2組、永備炭鋅3號電池6+2入超值包1組、愛之味 土豆麵筋1罐、好媽媽特製燒鰻無添加版2罐、蜜蜂故事館蜂 蜜水1瓶(價值新臺幣2,526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 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門市。嗣黃子芳當場通報警 方到場處理而查獲,張明正並將上開未結帳商品棄置於貨架 上(已發還黃子芳)。 二、案經黃子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子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棄置現場之商品採 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未結帳商品既已返還告訴人,已無犯罪所得存在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PEM-113-竹北簡-206-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結果, 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已6 個月以上,且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之執行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 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112年5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21分為本署觀護 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街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於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2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 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檢-2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竹簡-864-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晶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雖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酌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茶晶1座,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5號   被   告 温進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50之1             (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進寶(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肇事逃 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 字第86號、106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9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至5月間某日,在友人余能堃位 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住址詳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余能堃所有之茶晶1座(價值計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余能堃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温進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余能堃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茶晶1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竹簡-826-202411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睿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徐仲弘受有本案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2號   被   告 謝睿達(原名為:謝昕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昕展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W6-5882號汽車)自新竹縣湖口 鄉勝利路2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北向車道路邊起駛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在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貿然起駛往左斜穿禁止變換車道 線跨入內側車道。適徐仲弘超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通過遲閉綠燈號誌之榮光路口駛入右彎路段沿勝 利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撞 擊,使徐仲弘人車向右滑行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 等傷害。嗣警據報赴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仲弘委請謝明訓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昕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W6-5882號汽車肇事致人於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過失更大,如告訴人減速行駛,應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等詞。 0 證人即告訴人徐仲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天成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各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於113年4月9日庭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54-20241129-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智仁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13時至同日15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0鄰0 00號之石井松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16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BSX-2603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尖 石鄉嘉樂村竹60縣1公里處時,不慎撞及沿該路段路面邊線 旁步行下山之行人陳○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致陳○雯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現為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於 同日1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王柏惟於113年10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22日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證人陳○雯受傷照片3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 偵字第1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 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 經前揭程序,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 忽即於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 路上,嗣更撞及沿該路段路面邊線旁步行下山之證人,其行 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證人之傷勢尚屬 輕微,並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CPEM-113-竹東交簡-12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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