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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86-6地號土地、187-8地號土地、181 地號土地、1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然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3地號土地 (下稱183地號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村○○○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B1、B2及附圖二(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A-1、B、B -1、B-2、C、C-1、D所示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 用關係,被上訴人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有上訴人土地部分拆除,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186-6、187-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5.48平方公尺、二層RC三層 鐵皮房屋)(下稱A1)、編號B1(面積8.81平方公尺、二層 RC三層鐵皮房屋)(下稱B1)、編號B2(面積2.68平方公尺 、鐵皮雨遮)(下稱B2)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181、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 面積1.84平方公尺)及編號A-1(面積0.17平方公尺)之水 泥屋簷(下稱A、A-1);編號B(面積1.22平方公尺)、編 號B-1(面積0.12平方公尺)及編號B-2(面積0.50平方公尺 )之RC造房屋主體(下分別稱B、B-1、B-2);編號C(面積 0.14平方公尺)及編號C-1(面積0.37平方公尺)之冷氣室 外機(下分別稱C、C-1);編號D(面積0.06平方公尺)之 後門門簷(下稱D)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於 65年11月6日已興建完成,嗣於79年2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陳連發名下。嗣後105年8月9日再 因分割繼承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正彥名下,106 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再因贈與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有20年期間,均不曾因系爭建物有部分 占有系爭土地而對陳連發、陳正彥提出任何異議,足認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屬有權占有。又依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上訴人之前手及上訴人因知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未為異議,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再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因A1、B1、B、B-1、B -2等為系爭建物主結構之一部分,並有支撐結構之樑柱,倘 若予以拆除勢必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嚴重破壞,導致 建物傾倒。186-6、187-8地號土地亦因形狀狹長且寬度不足 ,客觀上顯然無法單獨作建築用,且187-8地號土地已編定 為道路用地,現況緊鄰同鄉中正西路而供往來民眾、車輛通 行使用,故上訴人縱使收回該部分之土地也無甚高之利用價 值,故應斟酌前開兩造之利益,免為全部移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186-6、187-8地號土地 上A1、B1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181、18 2地號地上B、B-1、B-2(與A1、B1合稱時則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因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以下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A1坐落於186-6地號土地;B1位於 187-8地號土地上;B位於181地號土地上;B-1、B-2位於182 地號土地上。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現供營業兼住家使用,系爭地上物 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時一併使用系爭 地上物。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復有附圖一、二可佐,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進而主 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使 用系爭土地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權占有?㈡被上訴人抗辯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 爭地上物,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免為系爭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是否可 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取得鄰地所有人或上訴人之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即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 舉證責任。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乙節不爭執,惟抗辯稱: 系爭房屋興建時迄今已逾40年,且結構、外觀均未改變,上 訴人之前手於知悉上開範圍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後,未提出 異議或反對,顯見興建之初已取得上訴人之前手同意,上訴 人自應繼受該同意;又上訴人於獲悉上開占有情事後,或自 取得系爭土地迄今逾20年間,均未有異議或反對之表示,顯 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此均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建物固於申請建物 第一次登記時已有部分建物占用鄰地,此有當時提出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35頁至第237頁),惟 針對越界部分,申請資料中未見取得當時鄰地所有人即上訴 人之前手同意使用土地之資料。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尚未向被上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為拆遷請求,其原 因多端,此單純沈默之行為,無從解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前手如何同意被上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何應繼受其前手之同意及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節,均未能舉證。是被 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之同意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並不可採:  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98 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 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僅係將土地 所有人限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 障,以及將文字均統一修正為「房屋」而已,其餘就鄰地所 有人提出異議之時機,並未為任何修正,故上開實務見解, 於修正後自仍得以援用,合先敘明。且所謂知越界,須鄰地 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 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前手知系爭建物越界而未於相當時 間提出異議乙節,固據以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7頁)。參諸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僅能佐證系爭建物於65年11月6日建築 完成,於79年2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又系爭建物65年11月6 日完工時之建築情況,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9年7月7日五 鄉建字第1090010124號函、112年11月30日五鄉建字第11200 21428號函及其附件之完工證明案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 至第196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4頁),然此均無從佐證 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建物越界興建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 情。再以,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82、186-6、18 7-8、181地號4筆土地之時點分別為82年、85年、85年、108 年間,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 13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既在系 爭建物興建完竣之後,依上開說明,亦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未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或其前手何 時知其越界,或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據此 為辯,尚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免為系爭 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應屬有理: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 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 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適用之。  ⒉上訴人主張從系爭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檢附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可知,陳連發於興建時即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情 事,顯為故意逾越地界等語。然查,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固 然顯示系爭建物具有未經測量而面積未知之越界情形,惟佐 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竣迄今,其外觀、結構及範圍均未變更 之事實,已有前述完工證明案全卷與目前系爭建物照片可佐 (見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41頁)足證至多僅能證明越界狀態 可溯源至最初興建時,並與起造人陳連發有關,但無從認定 陳連發於興建時有故意越界。再者,系爭建物於興建完工後 ,陳連發亦依循當時法令檢附文件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 前述完工證明,且細觀上述完工證明案卷其中有關系爭建物 基地18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亦標示183地號土地係鄰接 「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4頁),亦與系爭建物目前面 臨五結鄉中正西路之情形相同,可見陳連發當時於鄰接道路 邊緣之建築基地起造系爭建物,與當時地籍圖謄本基地相對 位置相符,難認陳連發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故意越界建築。 是並無證據可認定陳連發於興建過程中已明知系爭建物部分 範圍占用他人土地,卻仍選擇將此結果實現,而在主觀上具 備逾越地界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無同條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 憑採。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在結構上,A1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1支方 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1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2支方 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1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框架內具有結構功能之8寸後 磚牆,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磚造外牆及方鋼管梁;B-1包 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之1支混凝土柱,及增建三樓鋼構 房屋之1支方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2含主建物鋼筋 混凝土框架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等情,有宜蘭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足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樑柱相關。又拆除系爭地上 物後,標的物仍保持構件完整的鋼筋混凝土柱只有3支(為 全部柱數量的1/4)、鋼筋混凝土梁只有2條(為全部梁數量 的1/8左右),不足以構成一個完整結構框架所需的4支柱與 4條梁,標的物的北側半邊將坍塌,連帶使第三層增建之鋼 構房屋也坍塌,標的物的南側半邊的結構則極嚴重受損,即 使未立即坍塌也無法繼續居住使用,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93頁),益徵拆除上開越界建築部分將 危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影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之完整性。縱得透過「結構補強」方式修復拆除後之剩餘建 築物,並修繕必要設施、裝潢至可供繼續安全居住、正常使 用的程度,惟此於工程上難度及風險甚高,且於經費上不經 濟,除非標的物具有紀念意義或歷史價值,否則以「結構補 強」方式修復剩餘建築物並非合理的對策,此亦有上開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頁)。復兼衡系爭建物大部 分仍興建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且系爭建物目前供作被上訴 人之住所及辦公場所使用,並非閒置,從而,倘予以拆除系 爭地上物所生影響不僅止於系爭建物全部結構安全及其經濟 效用,亦及於被上訴人之生活與生意營運。  ⒋反觀上訴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迄今亦有多年,未見有利用系 爭土地之具體作為或有具體之利用計畫,且187-8地號土地 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取得後利用程度更為有限。且在 政府實際實施徵收行為前,拆除系爭建物並無實質經濟利益 ,另186-6、187-8地號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183地號土地 西側,使被上訴人所有之18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損害最 小之通行路線即為經過186-6、187-8地號土地,則將再限縮 上訴人就186-6、187-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能。是與被上訴人 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損害以及經濟上損失相較,上訴人取 回土地之利益顯然小於被上訴人。  ⒌末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各為15.48平方公尺、8.81平方 公尺、1.22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以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07萬9,949元【計算式:(15.48+8. 81+1.22)×41700+(0.12+0.5)×26100】;如依與系爭土地 較為接近之土地成交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381頁至第385頁 ),每坪價格價格最高30萬元計算,則為約237萬1,297.5元 (計算式:30萬×26.13×0.3025),然被上訴人拆除重建之 費用則達335萬4,908元。準此,拆除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及 社會經濟並未見有何助益,對被上訴人之利益造成上述重大 影響。據此,自兩造間彼此權益、社會整體經濟等相關利益 權衡相較後,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結果,所獲得實際利益遠小於被上訴人或整體經濟利益 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 認為被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應免其移去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9

ILDV-111-簡上-58-20250219-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請求檢查合夥事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6號 原 告 李筱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游喬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新臺幣為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 按,核「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帳冊、帳 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 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 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檢 查與被告合夥經營之阿桶嬤糬商行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 查閱阿桶嬤糬商行之帳簿表冊及存摺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又 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 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 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 涉。原告請求之目的,在行使合夥人之權利,其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 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 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4

LTEV-114-羅補-26-20250214-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除去妨礙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5號 原 告 林玫佐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達間請求除去妨礙所有權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地段9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而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56-9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然被告李明達於系爭土地上掛有「強烈排斥民宿進入本社 區-征泰大吉全體第一、二期全體住戶抗議」、「強烈排斥 民宿進入本社區-大吉大友老」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 對原告經營民宿有重大影響,亦造成其無法順利出售系爭不 動產,而妨礙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使用,及影響社區整 體外觀,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明達應拆除系爭布 條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李明達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布條除去;㈡被告李明達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依原 告因被告李明達移除系爭布條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惟原 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受客觀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被告李明達拆除 系爭布條所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之40萬元精神慰撫金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 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以165萬元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訴 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4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05 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0萬元=205萬元),應暫先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5,485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明確記載被告 之住居所為何,致本院無從送達,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起訴 程式亦尚有未合。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查報因被告李明達拆除系爭布條所得利益之客觀 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補正被告李明 達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另請補 正被告李明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系爭土地 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須含全體共有人資料,勿省略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參考條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 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2025-02-14

LTEV-114-羅補-25-20250214-1

羅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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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56號 原 告 雷素真 被 告 張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4

LTEV-113-羅小-45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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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蔡辰翔 被 告 夏錦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4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0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41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債權,澳盛銀行又將其債權 分割予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台灣)銀行)】,澳盛(台灣)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復 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計至109年6月14日尚積欠原告62,041元及利 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還款到109年6月以後就未再清償,關於原 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惟伊目前無法一次清償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明細 、協商備查卡、繳款明細為佐(見本院113年司促字第3627 號卷第9至42頁、本院卷第57至115頁),被告對於上情及原 告所主張之本金金額及利息部分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 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嗣前揭債權輾轉讓與予原告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無力一次償還乙節,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4

LTEV-113-羅小-507-20250214-1

羅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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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18號 原 告 郭豐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21 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可資參照。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甚 明。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而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業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並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裁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80,96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88,02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4

LTEV-114-羅簡-18-20250214-1

羅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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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添興 被 告 詹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2元,及其中新臺幣740元自民國102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4

LTEV-113-羅小-508-20250214-1

羅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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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666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 ,經核,就本金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5年6月8日就訴外人慶達石化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經營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經營者,且保證年度營業獲利稅後 純利保底為120萬元,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5萬元。惟被告迄 未依約給付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共計8個月合 計4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簽訂後原告即於 105年4月間接管慶達公司,並僱工裝潢、汰換冷氣等,又聘 請助理代為管理慶達公司,該名助理離職後,原告於105年9 月又央請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良諭,及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楊 堂宮代為管理公司,並請公司會計定期將帳目上傳至原告指 定之電子信箱,是慶達公司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在經營。況被 告因拍賣,業於112年6月將慶達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 告承受,依法已當然解任,是被告並無按月給付5萬元給原 告之義務,反而應由原告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原告為被告之長兄,兩造於105年6月8日就慶達公司之經營權 、所有權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經營者 同意年度營業獲利(稅後純利)保底為新台幣120萬元正, 經營者得按月支付對方」。  ㈡慶達公司設址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資本總額1, 000萬元,於103年12月5日登記被告為董事及負責人。嗣於1 12年12月4日起推選被告之子林良諭為董事,並於113年2月2 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良諭,現在股東包括原告(出資額5 1萬元)、林良諭(出資額339萬元)、訴外人林宏諭(出資 額160萬元)、訴外人任巧芸(出資額150萬元)、訴外人林 尚毅(出資額150萬元)、訴外人林政毅(出資額100萬元) 、訴外人林勁閎(出資額50萬元)。林良諭、林宏諭均為被 告之子女。林尚毅、林政毅、林勁閎均為原告之子,任巧芸 為原告之媳婦即林政毅之配偶。  ㈢原告前於107年2月1日持系爭協議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9日 至106年6月8日止之120萬元,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其後 ,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4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 並判決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 026號受理(下稱前案1026號事件),經審理後認兩造於系 爭協議書成立後,就給付金額部分自每年120萬元(或每月1 0萬元),已重新議定為每月5萬元(即每年60萬元),是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自105年6月9日 起至106年6月8日止,共12個月)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而廢棄原判決關於逾60萬元之本息部分。  ㈣原告復於109年12月8日持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 月8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共3年6個月)共210萬元,經臺 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18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並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1244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1244號事件),經 審理後認被告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期間繼續 享有慶達公司之經營權,故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原告又於112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9日至112年6 月8日止之150萬元(共計30個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 28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並判決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 自112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及本院論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經營者同意年度營業獲利(稅後純利)保底為新台 幣120萬元正。經營者得按月支付對方」,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觀諸上開約款之文義,兩造約定 由取得慶達公司經營權之一方,保證他方每年取得營業獲利 (稅後純利)120萬元,有經營權之一方得選擇按年給付120 萬元或按月給付10萬元予他方。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自105 年6月9日起均由被告經營慶達公司,迄至113年2月21日始變 更登記由林良諭經營,故扣除前案1026號事件、前案1244號 記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範圍(即 105年6月9日至112年6月8日間),被告應自112年6月9日起 至113年2月8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給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爭議者厥為:㈠慶達公司於112年 6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係由何人經營;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共8個月),按月以 5萬元計算,合計4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 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 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 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 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業於105年4月將慶達公司移交予原告, 嗣後其均無實質經營公司等語。惟兩造於前案中均陳稱被告 係依105年6月8日系爭協議書取得經營權(見前案1026號事 件卷第179頁),被告於前案中亦自述略以:原告係於104年 5月至105年5月底實質經營慶達公司,並在此期間裝潢辦公 室、重新安裝冷氣,且幫員工調薪並要求將每月月報表傳給 原告過目等語;除104年5月至105年5月原告有實際經營外, 其餘均由被告及其子女在經營慶達公司,此段期間登記公司 負責人均為被告等語(見前案1026號事件卷第118頁、第145 頁),是臺灣高等法院據此認定慶達公司自105年6月9日起 至106年6月8日止,係由被告實質經營,並依據證人宋用及 林明宏之證述,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次協商,並 合意將給付金額改為按月5萬元,判命被告應給付上開經營 期間共計60萬元,此判決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且經本院核閱前案1026號事件卷無訛,是關於慶達 公司自105年6月9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係由被告實質經營 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期間(共3 年6個月)繼續享有慶達公司之經營權,且係透過其子林宏 諭、林良諭經營慶達公司,被告並無將經營權移交給原告乙 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1244號事件審理後認,因兩造 各自掌握慶達公司之股權均為全部股權2分之1(原告部分包 含其子女林政毅、林尚毅、媳婦任巧芸;被告部分包含其配 偶楊堂宮、子女林宏諭、林良諭),均未達被選任為董事之 股東表決權比例(即全部股權3分之2),故兩造簽訂系爭協 議書,係因被告希望被選為董事取得全部經營權,於經營過 程中不受原告方股東之干涉,主動請人居中進行協調,達成 股東間就經營權之約定事項(即由經營者給付對方120萬元 或每月10萬元),而林宏諭、林良諭之股權係由被告所掌握 ,故推認其等實係代理被告經營慶達公司,判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萬元,此判決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並經本院審閱前案1244號事件卷無誤。核兩造均為 前案1026、1244號事件之同一當事人,其等於本件訴訟所援 引之證據資料均與前案1026、1244號事件之卷證資料相符, 並未提出得推翻前案1026、1244號事件判決所為審認判斷結 果之「新訴訟資料」,且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 說明,自應受前案1026、1244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 不許被告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論斷。 從而,本院應認105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期間均係由 被告實質經營慶達公司。被告再執前詞,辯稱原告於105年4 月已接管慶達公司,且於同年9月央請林良諭、楊堂宮代原 告管理公司,並請公司會計定期將帳目上傳至原告指定之電 子信箱,慶達公司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在經營,而否認其於10 5年6月後有實質經營慶達公司等節,自均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其原持有慶達公司之出資額1萬元,經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048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並由原告承受取得,而依經濟部112年6月2日 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之說明內容,被告董事職務已當然解 任,其解任後即將慶達公司移交原告經營,故其已無按月給 付5萬元之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函文為佐(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然原告則否認被告有移交經營權之事實。 經查,被告原持有慶達公司出資額1萬元部分,於110年4月2 9日由原告承受(拍定),且本院業於112年5月24日核發拍 定證明暨准許辦理股份變更之執行命令予兩造及慶達公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卷無訛(見系爭執行卷第331頁),惟參酌卷附慶達 公司於112年12月4日之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略以:1.股東 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即被告全部出資額1萬元, 轉讓由原告承受;2.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林良諭為董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同日修正慶達公司章程關於股 東姓名及出資額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慶達公司之 負責人於112年12月4日始經全體股東同意改由林良諭擔任董 事。復參以證人林良諭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慶達公司自10 5年12月起及由伊與楊堂宮、林宏諭實質經營管理,楊堂宮 過世後,由伊與林宏諭處理公司事務迄今;被告出資額遭查 封拍賣後,伊希望繼續經營慶達公司,經與原告討論後,先 由伊擔任負責人及實質經營者,然後讓原告之子林勁閎學習 ,看以後是否能讓林勁閎接管;原告會不固定來公司,但做 什麼伊不清楚,原告不會收款或出貨,好像也沒有就公司事 務做什麼;慶達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大小章均係由伊保管,未 曾交給原告,被告在收受系爭函文後,伊不知道有沒有再另 外與原告辦理移交,伊未參與,變更前及變更後之公司大小 章及存摺均係由伊保管;伊與林宏諭及被告均有領取慶達公 司的薪資,先前被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其亦固定領 每月4萬元,從伊擔任登記負責人後,被告則改固定領每月2 萬8,000元,原告從未領薪水,其他股東也未領薪水,薪水 是以前楊堂宮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證人 高子茜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慶達公司自105年12月開始均 由楊堂宮、林良諭、林宏諭實際經營管理,平常都是由其等 做公司決策,直到楊堂宮過世後改由林良諭、林宏諭處理公 司事務;原本公司大小章的小章名字是林順昌、後來更換成 林良諭;兩造有在講要交大小章或管理權,但後面結果是如 何伊不清楚,亦未參與,僅知悉結論是林良諭擔任負責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互核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擔 任慶達公司負責人期間,均係由其配偶楊堂宮或子女林良諭 、林宏諭負責公司決策、管理,且渠等均領有報酬,而原告 並未曾保管公司大小章、存摺,亦未曾領取公司薪資,更無 參與慶達公司管理或決策之情。又林良諭、林宏諭實際上係 代理被告經營慶達公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1244號事 件認定如前,而兩造並未提出得推翻此結論之新訴訟資料, 是自應受前案1244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綜合上情, 堪認被告雖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因移轉1萬元出資額而 當然解任,然其於112年5月24日後仍係由其子女林宏諭、林 良諭繼續代理其經營,並未因而有所不同,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收受系爭函文後,有將慶達公司之經 營權移交給原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於112年6月以後已因 當然解任,而無按月給付5萬元予被告之義務等節,要無可 採。  ㈤再者,慶達公司出資總額為1,000萬元,於112年12月4日全體 股東同意推選林良諭為董事,現在股東包括原告(出資額51 萬元)、林良諭(出資額339萬元)、林宏諭(出資額160萬 元)、任巧芸(出資額150萬元)、林尚毅(出資額150萬元 )、林政毅(出資額100萬元)、林勁閎(出資額50萬元) ,且林良諭、林宏諭均為被告之子女;林尚毅、林政毅、林 勁閎均為原告之子,任巧芸為原告之媳婦即林政毅之配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依前揭出資額之 比例可知,被告之子女林宏諭、林良諭部分合計為499萬元 ,原告及其子女林尚毅、林政毅、林勁閎、媳婦任巧芸部分 合計為501萬元,雙方仍均未達被選任為董事之股東表決權 比例(即全部股權3分之2)。又原告自陳其推選林良諭為董 事係因其與被告之子達成協議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林良諭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慶達公司負責 人由被告變更為伊係因伊與原告討論、協議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大致相符,則原告既因與林良諭達成協議,而 於112年12月4日透過其個人及子女、媳婦之股權,同意將慶 達公司之董事自被告變更為林良諭,堪認原告亦有以變更登 記負責人名義之方式,作為取代被告移交經營權之意,則此 際林良諭經營慶達公司,已非代理被告為之,而係基於其自 身與原告間協議之結果,於此之後,應認被告已未再透過林 良諭實質經營慶達公司。  ㈥至原告雖主張慶達公司係於113年2月21日始將公司董事姓名 自被告變更登記為林良諭,故於112年12月4日至113年2月21 日期間,仍係由被告實質經營,於此期間仍應按月給付5萬 元等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公司登 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 (參看公司法第6條) 外 ,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參看公司法第12條) ,變更董 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 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董事是否業經公司向主管機關為登記 ,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為對抗要件,不影響就任後雙方 委任關係之成立生效。查觀諸卷附變更登記表,慶達公司固 係於113年2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69頁),惟慶 達公司股東係於112年12月4日即決議推選林良諭為董事,業 如前述,依上說明,於當日即生林良諭擔任董事之效力,主 管機關辦理公示登記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法律關 係之生效要件,並不影響林良諭已擔任慶達公司董事之效果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4日至113年2月8日間仍實質 經營慶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仍應按月給付5萬元,並無可 採。  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 月9日至112年12月4日止(5月又25日,末日未計入),按月 給付5萬元部分,共計29萬1,666元【計算式:(5+25/30)× 5=291,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此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666元,已如前述,而依系 爭協議書及兩造重新議定之內容,應按月給付,雖屬定有期 限之給付,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15日(113年8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自112年6月9日 至同年12月4日止,每月5萬元,合計29萬1,6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使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4

LTEV-113-羅簡-399-202502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林瑋昀 被 告 陳玟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1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91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向金融 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於簽訂系爭委 託契約之同時,原告另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稱原告無法通過信用貸款之申請 ,遂要求原告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84/10000)及其上同地段15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以申辦貸款 ,惟原告認如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卻僅貸款80萬元顯不 合理,即於113年4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故被 告並未申辦貸款成功,原告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對原告 自無報酬請求權,亦不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是兩造間顯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由被告於委 託期間協助原告申辦金融機構貸款,原告則給付實際貸款核 撥金額之50%予被告為服務報酬,如原告未配合與金融機構 完成貸款或對保手續如原告未配合與金融機構完成貸款或對 保手續,其除應支付被告服務報酬外,另應支付被告懲罰性 違約金80萬元,原告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述服務報酬或 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並授權由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經被告對原告信用狀況進行評估後,原告竟於113年5月 2日以後失聯,後續亦無法再辦理貸款,此顯已違反系爭委 託契約上述約定,原告自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80萬元,而系爭本票既擔保上述違約金之債務,且經提示 後未經原告給付票款,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並非不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因與其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與懲罰性違約金債務, 並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 託契約、系爭本票、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12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 及系爭委託契約之確實由其親簽(見本院卷第38頁)。而觀 諸系爭本票上第5點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 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50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內容所應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兩造簽訂之 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即指本案原告) 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按即指本案被告)完成金融機 構貸款作業,及與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 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 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5條之服務報酬予 乙方。」;第5條約定:「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 之50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 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7條第3項約定:「違反本契約第3條及第5條情形者 ,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7 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 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予乙方,並 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是綜合系爭委託契約上開條文之約定及系爭本票之記載可 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委託契約服務報 酬,及其依系爭委託契約所應付款項即含違約金之債務,是 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即著手幫原告蒐 集資料、進行信用狀況評估,並有告知原告將轉申請房屋貸 款,原告亦表示同意,然因原告嗣後失聯,且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志遠,嗣更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志遠,致影響貸款,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85至121頁),原告亦自述其確先 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志遠,並進一步將之出 售予陳志遠,且其業向被告表示不再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第131頁),足見原告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而不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信用貸款無法通 過,系爭委託契約即應終止,被告提議以系爭房地貸款80萬 元並不合理,其並無違約等語。惟觀諸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81頁),僅記載委託被告代為申辦金融機構各 項貸款、融資等項目,並未限制僅委託代辦信用貸款;復參 以原告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原 告於113年4月30日傳訊詢問原告「那你們現在的方案是?」 ,雙方於當日下午17時38分通話4分5秒後,被告請原告提供 「房屋土地及建物權狀」、「家裡照片5張」」等內容,原 告則回稱「這些資料除了照片跟3個月的薪轉內頁之外好像 之前就傳給你了,而且照片我也拍不了,房子在高雄,我短 時間也回不去啊!」、「就我媽在,不過我本來就不想她知 道要那房子貸款。」(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由兩造對話 可見,原告亦明確知悉本件確係要以房屋為抵押物申辦貸款 ,是原告主張於信用貸款無法通過時,系爭委託契約即應終 止,被告提議以系爭房地貸款未得其同意,其並無違約等語 ,洵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7條第3項、第8條之約 定,辯稱系爭本票債權於擔保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對 原告本票債權存在乙節,尚屬有據。至原告以被告尚未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且金融機構亦未核撥貸款,而主張被告並 無服務報酬之債權,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與被告所 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無涉,亦與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 內容不符,並無理由。  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損害賠償預定額 及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委託契約係113年4月25日訂立 ,原告於113年5月2日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繫後,於113年5月3 日起即對被告訊息不予理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期間 僅經過7日,而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被告之工作即由被告協助 原告備齊文件送至申辦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代為向金融機 構填寫申請書文件、用印、申請相關文件、透過銀行管道申 辦貸款(見系爭委託契約第2、3、5條,本院卷第81頁), 非屬具有相當難度專業之工作內容,被告亦自承其於上開期 間完成之工作僅有對原告進行信用狀況評估等情(見本院卷 第39頁),堪認被告本件履約工作尚非繁重,惟系爭委託契 約竟約定服務報酬達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50(見系爭 委託契約第5條,本院卷第81頁),並約定原告於6個月內不 得向他代辦公司申辦(見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本院卷第81 頁)、於解除契約後不得自行與被告曾經申辦之金融機構申 請貸款(見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本院卷第81頁)等情,本 院認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顯屬過高,應 酌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8,591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林瑋昀 80萬元 113年4月25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025-02-14

LTEV-113-羅簡-297-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林家紳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和臻、呂昀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2

ILDV-114-補-3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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