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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其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其變賣,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 補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 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6號   被   告 張文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定可預見置於民宅騎樓前之腳踏車,極可能係他人所有 之物,而無廢棄之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時18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李宗太住處騎樓前,見李宗太所有之 美利達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未確認是否為廢棄物而容任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結果之發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嗣李宗太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宗太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腳踏車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29

TNDM-113-簡-3918-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慧蓁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8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未成年女兒陳O甯 (民國104年生),沿臺南市北區育成路317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巷與中華北路二段194巷口,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通過,適被告凃慧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中華北路二段194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後,被告凃慧蓁所駕 上開車輛再碰撞育成路317巷69號民宅,被告陳嘉文及其未 成年女兒陳O甯因而均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被告凃慧蓁因 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嘉文、凃慧蓁均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涂碧珠、被告陳嘉文告訴被告凃慧蓁,被告凃 慧蓁告訴被告陳嘉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陳嘉文、凃慧蓁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 訴人涂碧珠、被告陳嘉文、凃慧蓁均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涂 碧珠、被告陳嘉文、凃慧蓁並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依前揭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交易-1324-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 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 共危險前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無照駕駛自 小貨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 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2號   被   告 許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 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4時 30分許,無照(酒駕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東路、永科七路口,因未 繫安全帶,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57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耀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 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3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4,000元),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被   告 李國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8日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處,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鄭永昌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處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新臺 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永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永昌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 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29

TNDM-113-簡-392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昕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昕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昕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吳昕弦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23、25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 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 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104-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騏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貳瓶(含塑膠瓶貳瓶,檢驗後毛重 分別為4.330公克、13.48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騏洋於民國於107年9月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鐵道飯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9日13時許,為警在南區文南路271號「金星遊藝場」循線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2瓶。而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2瓶,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騏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查扣之塑膠瓶裝液體(檢驗後毛重分別為4.330公克、13.488公克)2瓶,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5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642號卷第5至8頁),上開直接用以盛裝液體之塑膠瓶依現行鑑定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單禁沒-260-20241129-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宣文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宣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99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13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113年執 未字第740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另案送 監執行,原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依照上開法 條之規定,應自其另案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撤銷羈 押。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緝-49-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志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嘉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路○○○號及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嘉有固定住所,在國外亦無置產, 且被告本身語文能力無法應付國外之生活,被告家人都在臺 灣生活,且女兒患有唐氏症需定期接受治療,被告日後也會 面對刑事審判,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即 可得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另其所涉犯之罪,為法定本刑係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茲考量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未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遂、預計交易之 金額等)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中被告 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如主文所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 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聲-2215-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修德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3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由東 往西行駛,行經新興路與尊南街口欲右轉時,其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薛虹雲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肩部鈍挫傷 、右側腕部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 已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交易-1298-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麗卿與告訴人許麗卿分別為臺南市○○ 區○○里○○街00號及9號之居民,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9 時43分許,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大埔街12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不詳 犯罪工具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車漆,致令該車輛之 車漆刮傷而有損其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1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易-173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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