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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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珍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李紹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瑞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瑞珍明知其所販賣,其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相關商 品,均係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貨源,以明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 之價格所購入,因此顯然均是「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其亦明 知任天堂公司為附表二所示遊戲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而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詎范瑞珍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非法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3月14 日為警查獲止,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建立 賣場(下稱范瑞珍蝦皮賣場),刊登本案仿冒商品之訊息, 待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後,再自其管理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4樓之3的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出貨;范瑞珍即以此方 式接續販賣本案仿冒商品(實際售出品項及數量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同時散布侵害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嗣經任天堂公司檢閱范瑞珍蝦皮賣場,認有違 法疑慮,報警後由警方於112年3月14日16時23分許至本案倉 庫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欄位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范瑞珍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177頁,本院智易 卷第49頁、第55頁、第10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  ⒊任天堂公司提出之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意見書、侵害著作 權及商標權一覽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46 頁)。  ⒌蘋果公司提出之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 告、市值估價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⒍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65頁至第70 頁)。  ⒎集英社公司授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 品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6頁) 。  ⒏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51頁)。  ⒐新加坡商蝦皮於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被告帳號 相關資料(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  ⒑被告蝦皮賣場販售本案仿冒商品之截圖(見偵卷第89頁至第9 3頁、第9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非法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重製物罪。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 為,以及意圖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於其蝦皮賣場陳列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 散布而於其蝦皮賣場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低度行為,同樣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 行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非法販賣並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 機至少978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數 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架至少4件。其 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 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 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中,均係透過其蝦皮賣場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且 出貨地點均係本案倉庫。準此以觀,被告雖侵害不同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尚 另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實際上其非法販賣或非 法散布行為具有高度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有高度重疊。 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論處。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侵害他人 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不僅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所損害, 於潛在廣大消費者而言,亦增加辨識真品與仿冒品的無形成 本,所為殊值非難;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手 段方式,以及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智慧財產權人因此受害之 程度;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 天堂公司、蘋果公司均達成和解,至集英社公司則未提出告 訴;另兼衡其前案素行,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網路銷售、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需扶養 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5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達成和解 ,而集英社公司則自始未提出告訴,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之損 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三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 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 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 商標法第98條,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非法販賣或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 ,每台受有至少9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37頁);非法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每條至少受有59元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152頁);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手機架,每件至少受有8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5頁)。 惟被告已經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 果公司達成和解,且經估算,其總計須支付之和解金額,對 照於其犯罪所得大致相當,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從而,在此 情形下,如猶另行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免有過於 苛刻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仿冒商品相關資訊 編號 侵害之商標圖案 商標權人 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侵害商標權之扣案商品及數量 已販賣售出之物 扣案物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掌上型遊戲機至少978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掌上型遊戲機共503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2 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被告供稱對實際售出之充電線數量已無印象(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充電線共65條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 00000000 121年5月15日 手機架至少4件(見偵卷第95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手機架共2件 附表二: 任天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程式 Super Mario Bros.、Mario Bros.3、Mario Bros.、DR.Mario、Balloon Fight、Baseball、Gomoku Narabe Renju、Clu Clu Land、Devil World、Donkey Kong、Donkey Kong JR.、Donkey Kong 3、Donkey Kong JR.Math、F1 Race、Golf、Ice Climber、4 Nin Uchi Mahjong、Mahjong、Pinball、Popeye、Tennis、Ice Hockey、Soccer、Tetris 、Volleyball、Excite bike、Urban Champion(共計27款遊戲程式) 附表三:被告蝦皮賣場所使用之帳號 編號 帳號 1 chengco_2 2 mei842 3 ccwork12 附表四: 編號 和解對象 和解契約內容 1 任天堂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任天堂公司48萬3,000元。 給付方式:於114年1月7日支付20萬3,000元,於114年2月7日支付15萬元,於114年3月7日支付1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蘋果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蘋果公司美金2,000元。

2025-02-14

SCDM-113-智易-6-20250214-2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73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武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12行關於「ACC-6385號自用小 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AAC-6385號自用小客車」(見他字 卷第23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四)第4行至第5行關於「約10、20公斤」 之記載應更正為「10公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字卷第21頁)」、「被告戴昌武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緝43卷第103頁)」。  ㈣被告盧紹鵬、李志民、邱虹君、汪石基、温双寶、黃漢強部 分業經本院審結,被告羅民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 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 卷可參(見訴緝4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㈡核被告戴昌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四)、(五)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雖兼具該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僅各成立1罪。  ㈣被告與温双寶、黃漢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犯行;被告與温双寶、黃漢強、林成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被告與李志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所示犯行;被告與邱虹君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 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訴緝43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 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 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 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 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 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 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 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 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㈣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一)、(二)、(五)犯行 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1萬元之報酬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三)犯行分得2,500元;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ㄧ、(四)犯行竊得臺灣肖楠樹材(10公 斤),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手鋸及車輛,均未扣 案,且上開物品乃常見之一般交通工具及機械用具,具有 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樹材(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38號、111    年度偵字第3504號起訴書

2025-02-14

SCDM-113-訴緝-4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8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勞力士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日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證人黃俊章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44頁)」、「被 告陳信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之一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不是很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支、日幣3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   被   告 陳信瑀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 向不知情之黃俊章借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於行為前變更為失竊車牌000-000號;黃俊章所 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前往張中豪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401室之租 屋處,以不詳方式開啟已上鎖之房門,徒手竊取張中豪所有 之勞力士手錶(價值新臺幣27萬2,000元)得手;復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許,至楊瑞庭位於上址502室之租屋處,以不詳 方式開啟已上鎖之房門,徒手竊取楊瑞庭所有之日幣30萬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張中豪、楊瑞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中豪、楊瑞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中豪、楊瑞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22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雖先後竊取告訴人張中豪、楊瑞庭之財物,然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 一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張中豪、楊瑞庭2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2-14

SCDM-113-易-1362-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崴 林恩宏 魏良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恩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魏良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 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洪聖崴委託林恩宏清理廢棄物,林 恩宏即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0時許,請其友人魏良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路 00巷00○0號洪聖崴前住處,將洪聖崴所交付之廢燈管、廢椅 子、廢碗盤、鍋子、廢塑膠、廢棄棉被及枕頭、廢救生包及 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裝車後,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將上開 廢棄物載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金十興 店旁之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並丟棄在現 場。嗣經該便利商店店長郭子嘉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 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翌日(9日)下午1時45分許 ,前往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洪聖崴、林恩宏及魏良兆3人於準備程序時就 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崴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第122至124頁);  ㈡證人郭子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12年7月16日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4至5頁);  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 17頁);  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洪聖崴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聖崴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 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 、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 規定明確。查被告洪聖崴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被告林恩宏清除廢棄物,由被告魏兆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 告林恩宏一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竹縣○○市○○路00 0號旁空地傾倒,依上揭說明,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 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㈡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 人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洪聖崴貪圖一時方 便,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林恩宏清除本案 廢棄物,被告林恩宏商請友人即被告魏良兆出借車輛並幫忙 載運,被告3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恣意清除廢 棄物,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3人所清除者僅為家庭垃圾一 般廢棄物,數量約有10幾大包,次數僅1次,與載運具有毒 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因認 被告等人惡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均具有悔意,且被告林恩宏於棄 置翌日下午已自行清除該等廢棄物。是被告洪聖崴、林恩宏 、魏良兆3人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其倘科 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所犯上開 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恩宏明知未領有合法 廢棄物清理文件,竟受託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洪聖崴明知 上情,竟仍委請被告林恩宏為廢棄物清理行為;被告魏良兆 明知上情,卻仍出借車輛,並與被告林恩宏共同清運廢棄物 ,其等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林恩宏於 案發翌日即自行清除完畢,是其等主觀上之惡性非鉅。兼衡 被告洪聖崴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是廚師、在餐廳 工作,有父母、2個弟弟、老婆及8歲的小孩等家人;被告林 恩宏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前曾是油漆師傅,現因工 作不穩定,沒工作時會去清娃娃機店的垃圾,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魏良兆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在CNC加工製造業工廠上班,家中有父母、2個哥哥 等家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恩宏、魏良兆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洪聖崴及魏良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林恩宏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 年度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2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3人 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洪聖崴、林恩宏及魏良兆經此次偵 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為避免被告洪聖崴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建立 其守法觀念,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洪 聖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三、不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洪聖崴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給付被告林恩宏2,000 元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1頁),惟據被告林 恩宏稱與被告洪聖崴間為勞資雙方之關係,上開2,000元係 其每月為被告洪聖崴整理環境與清理家庭垃圾所收之費用, 與本案清除之廢棄物無關,本案係順手幫被告洪聖崴處理廢 棄物未向其收受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 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等犯 行獲有報酬,故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2-13

SCDM-113-訴-197-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沈妤姍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1至14、17頁)」、「 被告王永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93、9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騙告訴人沈妤姍「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 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 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以上開方式騙取 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號   被   告 王永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良與沈妤珊前為同事關係,王永良因有消費需求,明知 其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9元,亦無法提供人民幣匯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5日2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妤珊佯稱:我用人 民幣跟你匯兌臺幣,搞不好我20號就會回台灣,到時候就可 以更快給你(人民幣)等語,致沈妤珊陷於錯誤,復分別於 同年11月9日8時38分許、20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萬 元、5,000元至王永良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永良於同日將上開 款項盡數轉出。 二、案經沈妤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沈妤珊以「人民幣匯兌台幣」方式,由被告給付人民幣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萬5,000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妤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而告訴人於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萬5,000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5 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3年5月1日新北泰民字第1132748301號函、告訴人陳報狀暨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自113年3月底至5月間,歷經3次調解均因被告個人事由而不成立,益徵被告顯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真意。 6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證明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間,均無入出境之紀錄。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開始協商112年1 1月24日要給告訴人大約4千元人民幣,因為家裡有事情,延 後到同年12月2日,之後手機中毒,LINE所有資料都不見, 後來我有說要先跟其他朋友借新臺幣還他等語。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問:人民幣是誰要給告訴人?)3、4年前 我借朋友張正新臺幣6萬元,當時張正在東莞工作,我就先 跟告訴人借錢,並承諾要給他人民幣等情,然經本檢察官當 庭與被告核對「張正」之年籍資料,以被告供稱之「82年次 」比對查詢戶役政系統,僅有3位姓名「張正」之人,經提 示與被告指認後,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指之人,則被告所稱「 張正」之人是否存在,已非無疑,遑論被告有請託「張正」 匯款人民幣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被告屢次提及「回台灣」、「要去日本一趟」等 語,表示被告不在台灣或將前往他國,然上情與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不符,即被告向告訴人所述與實情全然不同,可認此 部分亦為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一環。末以,被告於偵查 中佯以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歷經3次調解均因被告個人事 由而不成立,凸顯被告無與告訴人調解之真意,益徵其先前 施用詐術之犯行為真。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慣以各種理由搪 塞為何未達成調解、為何未保留與張正之對話紀錄,然其所 辯均與常情不符,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雖無前科,請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罪,屢以各種理由搪塞 敷衍,法治觀念薄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品行不良,請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2-13

SCDM-113-易-786-20250213-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PURE純淨髮型沙 龍名店簽到表(偵卷第34至35頁)」、「純淨髮藝旗艦店收 據影本(偵卷第36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將「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作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 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意願之情形,皆可該當,態 樣甚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 ,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0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係利用為告訴人A女 頭皮護理、按摩之機會,以陰莖數次磨蹭告訴人A女後肩頸 ,過程中告訴人A女雖察覺有異,但不敢轉頭看,僅稍微移 動身體,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卷第21頁) ,此一整體犯罪過程,自非僅係單純於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干擾行為,而係已經侵害、 壓抑告訴人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於足以興奮或 滿足被告性慾之色情行為,應已構成強制猥褻犯行。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4時21分至同日14時47分許間,先後對 告訴人A女所為數次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密接時間、地 點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評價 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美髮設計師,竟利 用為顧客進行頭皮護理、按摩之機會,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 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所為殊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認被告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 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 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 效果,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AI)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純淨髮型沙 龍名店(下稱純淨理髮店)員工,BG000-H112066(下稱A女 )為該店之顧客。甲○○竟利用為A女頭皮護理、按摩之機會 ,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4時21 分許、同日14時45分至47分間,在純淨理髮店內,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甲○○先將上衣掀起高於下半身,右手握住其 裸露在外之陰莖,並將下半身朝A女方向前傾,以陰莖磨蹭A 女後肩頸,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些時候客人要按的比較重的時候會往前壓,因為褲子掉,我左手把褲子往上拉,左側衣服陷進去,我就把衣服拉出來;我當時在按摩,因為當時很熱,將衣服拉起來擦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制猥褻,並於過程中感受到被告有大幅度擺動身體動作,以及後頸感覺到熱熱軟軟的東西,不像手指觸感之事實。 3 證人即純淨理髮店店長林芮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純淨理髮店按摩過程只有用手,沒有使用其他工具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4時21分許,掀起部分上衣,下半身有部分裸露,並將下半身向前頂,右手放在生殖器前,待有其他人進入該空間才恢復正常動作;另於同日14時45分至47分間,被告有將上衣拉起來,下半身有部分裸露,右手挪至生殖器前方,下半身向前頂,偶有將頭朝自己生殖器方向看,右手放置在生殖器前,甚至於下半身部分裸露時,右手握住生殖器抖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於上開 時、地,接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行為之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請論 以接續犯一罪。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 身錯誤,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2-12

SCDM-113-侵訴-58-20250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浩 謝翔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林長隆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94號、1438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訴字第5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凱浩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謝翔麟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林長隆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徐凱浩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下稱第 八岸巡隊)之巡防兵,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退伍,因而不 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謝翔麟與徐凱浩係因承包工程而認識 ,林長隆與謝翔麟則為朋友關係,謝翔麟、林長隆2人亦不 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至湯柏威則為徐凱浩先前服役之長官, 自107年起至112年6月16日止,擔任第八岸巡隊新竹漁港安 檢所(下稱新竹安檢所)之士官長,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海域、海岸、 河口、非通商口岸之人員與貨物進行安全檢查,為其職務上 行為。詎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為求輸入私菸,竟有以下 行為:  ⒈徐凱浩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 賂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2時許,前往新竹安檢所向湯柏威 表示:打算以快艇或舢舨輸入私菸,每次數量約30至50箱, 並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請求不予查緝而 包庇放行等語,嗣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柏威屢屢提及此 事。徐凱浩即以前開方式,對於湯柏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惟湯柏威均未有應允,並於112年4月10日,將 徐凱浩之LINE加以封鎖。  ⒉徐凱浩遭湯柏威拒絕後猶不死心,接續前揭犯意,將輸入私 菸之可能性告以謝翔麟。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即共同基 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徐凱浩提供湯柏威之聯絡方式與執行職務相關資訊 ,復由謝翔麟聯繫林長隆,2人於112年5月8日22時許一同前 往新竹安檢所,其中謝翔麟向湯柏威宣稱:我有認識三顆泡 泡的長官(指上校級軍官),我們就只是要做菸(指輸入私 菸)而已就這麼簡單,每次船進來,就是5萬給你,你若欠 錢,你跟我說,30萬、50萬都隨便你等語;而林長隆則向湯 柏威表示:只要是你的班,我們再走(指輸入私菸)就好, 你就相信我們啦等語。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即以上述行 為分擔方式,對於湯柏威關於違背職務而不予查緝私菸之行 為,行求賄賂。嗣經湯柏威將上述情事陳報長官,並主動提 供執行職務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而法務部廉政署北部 調查組於113年9月19日搜索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之住處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謝翔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已具狀坦承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 ,且經辯護人確認意願,其亦表示願由本院改行簡易判決( 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則依上述規定,被告謝翔麟之自白 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三、證據:  ㈠被告徐凱浩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他卷第81頁至第82頁,偵一卷第205頁 ,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83頁)。  ㈡被告林長隆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見他卷第51頁至第54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 140頁至第144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㈢被告謝翔麟提出予本院之自白書(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㈣證人湯柏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第83頁至第87頁 、第227頁至第232頁)。  ㈤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以及被告徐凱浩、謝翔 麟、林長隆(下合稱被告3人)之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38頁)。  ㈥被告徐凱浩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3月份退伍除役名冊( 見他卷第8頁)。  ㈦被告徐凱浩與湯柏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2頁至 第18頁)。  ㈧被告徐凱浩於112年3月7日前往新竹安檢所與湯柏威會面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㈨被告謝翔麟、被告林長隆於112年5月8日前往新竹安檢所與湯 柏威會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法務部 廉政署勘驗紀錄(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2頁)。 四、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徐凱浩於本案中,先親自前往新竹安檢所對湯柏威行賄 (犯罪事實⒈),復於遭拒之後,提供湯柏威之相關資訊予 被告謝翔麟,而由被告謝翔麟、被告林長隆再次出面前往新 竹安檢所行賄湯柏威(犯罪事實⒉)。被告徐凱浩上述行為 ,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 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 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 一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謝翔麟累犯不予加重: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謝翔麟前案紀錄之內容, 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 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謝翔 麟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併此說明。  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⑴按犯同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定有明文。復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有明定。   ⑵查被告3人就本案行賄犯行均已全數自白,爰依上述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得至多減至三分之二。  ⒊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行為人必須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兩項條件者,始可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 行賄者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清明之程度及對社會 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   ⑵經查:    ①依湯柏威之密錄器顯示,被告謝翔麟於112年5月8日行賄 之際,就對價關係屢屢表明:「我一樣錢會給你,你現 在要多拿10萬、20萬我都會給你,你只要一句話,就是 這樣子而已,菸而已」、「我們可以先給你,你現在差 多少?50萬?100萬?」、「你若欠錢,你跟我說,30 萬、50萬隨便你,我們就是把你的班牌給我們,這樣過 ,就這麼簡單」、「每次進來最少5萬,就是你,我只 要說船進來,一條就是5萬給你這麼簡單,其他的什麼 都不用,然後你要借多少錢,你跟我講,都借你」等語 ;而與此同時,被告林長隆均持續在場並偶有幫腔(見 偵一卷第96頁至第100頁)。如此以觀,被告3人行求之 財物是否確實是在5萬元以下,已大有疑義。    ②再者,依被告3人各自之犯案情節觀之,其中被告徐凱浩 於112年3月7日行賄湯柏威遭拒之後,猶不死心,反而 促由被告謝翔麟出面再次行賄,其主觀惡性並不在低。 至被告謝翔麟於112年5月8日行賄時,尚且一再揚言: 「我是延平路那邊的(指第八岸巡隊駐地)長官三顆泡 泡(指上校級軍官)都有認識齁」、「我跟你講延平路 那邊的長官們我們也是有認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7 頁),而被告林長隆在旁則偶有答腔稱:「幹,機八」 、「嘿啦,你相信我們啦」、「啊你現在有什麼困難的 」、「幹你娘喂」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98頁), 可見其等2人在行賄過程中,尚且以人脈資源或部隊軍 階高低、上命下從關係,製造心理壓力予湯柏威,此行 賄舞弊之手段與型態均屬嚴重,戕害吏治清明或社會秩 序的程度更甚單純提出財物賄賂。    ③準此,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並不符合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要件,無從再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凱浩前因從事軍職而 認識湯柏威,竟於退伍後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行賄 身為士官長之湯柏威,求其違背職務包庇輸入私菸;於湯柏 威拒絕後,又居中牽線,促由被告謝翔麟、被告林長隆再次 出面行賄,其等3人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嗣後均 能坦承,其中被告徐凱浩、被告林長隆於偵查中即有悔悟, 能夠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同時參酌被告3人於本 案犯行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參與之情節與程度、行求賄賂之 手段態樣、最終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造成之信任程度破壞 、對於社會秩序風氣所造成之影響等情;另兼衡其等各自之 前案素行,以及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收入、 家庭婚姻狀況、所需扶養家庭成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偵一卷第7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3人所論處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罪,此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均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㈢褫奪公權之宣告: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是本院參照上述規定與說明,審酌其等各自之犯行 情節、量處刑度等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2黑色手機,為被告徐凱浩 用以聯繫湯柏威,並反覆說服其接受賄賂之用(見本院訴字 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或平板,被告徐凱浩表示 分別係從事水電工程所用,以及供女兒遊玩使用等語;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ad 1,被告徐凱浩則稱早已壞掉無法 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是上述各電子產品,並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 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 人本案犯罪有關,且同樣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 是以均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屬於何者被告 是否宣告沒收 1 iPhone 12黑色手機 1台 被告徐凱浩 是 2 深藍色手機 1台 否 3 Blackview橘色手機 1台 否 4 iPad 1 1台 否 5 文件與筆記本 各1份 否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被告謝翔麟 否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共7份 否 8 主機板已扭曲之不詳廠牌手機 1台 否 9 OPPO手機 1台 被告林長隆 否 10 Samsung手機 1台 否

2025-02-12

SCDM-114-竹簡-167-20250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品禎 被 告 陳春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春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春華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車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路邊,本應注意汽車由路 邊駛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適有同向由鍾佳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減速 煞車,而同向由卓采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 隨其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閃避不及而與鍾佳君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卓采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膀鈍挫傷、 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陳春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其駕駛執 照已遭註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 交通事故是因為告訴人卓采葳騎車太快,才會撞到鍾佳君的 機車,告訴人的機車和鍾佳君的機車都沒有撞到我的車子, 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 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適有同向之鍾佳君騎乘機 車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減速煞車,跟隨在鍾佳君機車後之 告訴人機車則未及煞車閃避,而與鍾佳君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56頁,原審卷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9至11、56頁)、證人鍾佳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99至102頁),並有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6至17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 片(偵卷第34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20至2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原審卷第1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58至 61、65至69頁)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如下: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若認被告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 關係及客觀歸責?  ㈢關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一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直行,見到一台 自用小客車從路邊駛出,我就緊急剎車,但仍碰撞到前方的 機車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證人鍾佳君於警詢中證稱:我 當時騎機車直行,看到一台自用小客車從路邊駛出,我就緊 急煞車,沒有撞到對方,但後方的機車碰撞到我等語;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騎車,前方有一台汽車從路邊停車 要出來,我就減速煞車,然後跟後面的機車擦撞,我發現該 車時,對方的車頭已經出來外面了,距離我沒有很遠,當時 如果我再往前可能會撞到該車,當時我騎得滿靠近路中央, 以我當時煞車的情況,有可能會被後車追撞等語(原審卷第9 9至101頁)。由上開證詞可知,鍾佳君機車及後方之告訴人 機車在該路段直行,因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被 告之車頭已進入直行車道,鍾佳君見狀乃減速煞車,但告訴 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鍾佳君之機車。  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經領 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詳,以 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 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 ,鍾佳君見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被告之車頭已進 入直行車道,因而減速煞車,但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鍾 佳君之機車,足見被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㈣關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客觀 歸責一節:  ⒈刑法過失犯之歸責要件,向認:依據法令明文規定或社會上 共通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免危險發生 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確有預見、 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通常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通 常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皆發生此同一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刑法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 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 果關係之判斷,容有各種不同之理論,多數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 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 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 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 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 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 結果具有可避免性,結果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且 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客觀歸責理論所謂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係指 結果必須落在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客觀上始可 歸責於行為人,亦即檢驗結果是否屬於自我(被害人)或他 人(專業人員)負責之領域。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 第58至61、65至69頁): 檔案時間(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A車:被告;B車:鍾佳君;C車:告訴人)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05止 ( 09:35:56起 09:36:01止) A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上方,斯時在案發現場對向車道路邊處停車,開始有自路邊起駛之動作【編號3】,此時,B、C車均未出現於畫面上,道路上不時有機車及車輛經過。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00:00:06起 00:00:07止 ( 09:36:02起 09:36:03止) A車前輪呈現轉彎,準備左切自路邊停車區域駛入畫面上對向車道【編號4】,B車自後方車道上出現,斯時距離A車約3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A車已部分車身駛入車道內,未久,C車亦出現於B車後方車道上【編號5、6】,尚未見B車有減速之情。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00:00:07起 00:00:16止 ( 09:36:04起 09:36:12止) A車持續往前切出而駛入車道,車頭雖已見有過半駛入車道內,車身則尚未有過半駛入車道內,C車則已逼近B車。此時,B車距離A車僅不到2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開始有煞車減速,並緩慢滑行向前,而未停止,C車仍未見減速而逐漸靠近B車【編號8】。C車將行駛至B車後方時,即為煞車【編號9、10】,雙方煞車時間前後相距約1秒,即與B車發生碰撞,斯時,A車仍維持車頭雖已見有過半駛入車道內,車身則尚未有過半駛入車道內之狀態,而B車則距離距離A車僅約1個停於路邊之汽車車身【編號10、11】,B車遭撞後煞車停止而遭C車推撞略向前行後停止,C車則因碰撞而人車倒地,斯時A車則自路旁完全駛入車道後離開現場。 【編號7】 【編號8】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⒋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 時,鍾佳君之機車在該車道後方直行,當時鍾佳君之機車與 被告之汽車距離約3個汽車車身,惟被告仍繼續駛入車道, 且車頭已部分駛入車道,此時告訴人之機車亦在鍾佳君之機 車後方直行,而鍾佳君之機車尚未減速,嗣被告仍繼續駛入 車道,且車頭已過半駛入車道,這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逼近鍾 佳君之機車,而鍾佳君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僅距離不到2個 汽車車身,此時鍾佳君之機車開始減速煞車,但告訴人之機 車尚未減速,及至行駛至鍾佳君之機車後方時才緊急煞車, 2人煞車時間相隔僅1秒,告訴人之機車旋即撞上鍾佳君之機 車,斯時被告之車頭仍有過半駛入車道,而鍾佳君之機車與 被告之汽車僅距離約1個汽車車身,鍾佳君之機車遭碰撞後 略向前而後停止,告訴人之機車則人車倒地,被告仍繼續駛 入車道後離開現場。  ⒌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觀點而言,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時 ,鍾佳君機車及其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既在該車道後方直行, 該車道之路權即由直行車輛享有,是被告自應讓鍾佳君機車 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且當時鍾佳君之機車距離被告之汽 車約3個汽車車身,依當時天候佳、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之 情形,被告當能看到鍾佳君之機車在後方直行,縱認被告當 時尚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然以當時車流量非少,衡情被告 當能預見鍾佳君之機車後方尚有其他車輛,然被告未讓鍾佳 君機車及其後方車輛優先通行,仍繼續駛入車道,甚至車頭 已有過半駛入車道,已有與直行車輛搶道之情形。在此情形 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第一台直行車輛為閃避駛入車道之 車輛,通常會減速剎車,因而撞到駛入車道之車輛,而第二 台以後之直行車輛,為閃避前方減速剎車之直行車輛,通常 也會減速剎車,因而撞到前方之直行車輛。而鍾佳君之機車 雖未撞到被告之車輛,此係因鍾佳君及時減速剎車之故,然 告訴人未與前方之鍾佳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見鍾 佳君減速剎車後僅相隔1秒亦緊急煞車,惟因反應時間太短 ,因而閃避不及而撞上鍾佳君之機車,是在反應時間僅有1 秒之情形下,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前方車輛,尚無違反常情, 足認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一情,核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範疇,縱認告訴人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⒍就客觀歸責理論之觀點而言,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貿然 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 ,已對直行之鍾佳君、告訴人及後方其他直行車輛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而鍾佳君雖因及時減速剎車,始未撞上被告 之車輛,然告訴人因未與前方之鍾佳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反應時間太短(僅有1秒),因而閃避不及而撞上鍾 佳君之機車,衡情足認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之行為與 告訴人撞上鍾佳君機車之結果間具有常態關連性,且倘被告 遵守前開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即不會發生而具有可避免 性;又前開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直行車輛之人車安 全,不限於第一台直行車輛,亦包括第二台以後之直行車輛 ,堪認被告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業已實現,即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製造之該風險所導致,且本件交通事 故之結果係在避免該風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非屬他人 (第三人)或自我(被害人)之專屬負責領域,足見本件交通事 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告訴人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一情,核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範疇,已如前 述,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影 響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之認定。  ⒎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照註銷駕車,因由 路邊駛入車道,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 響行車安全,致同向左後方駛至之鍾佳君見狀煞車減速,遭 其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碰撞,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 ,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雖屬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優 先路權,但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同向前 方煞車減速之鍾佳君,亦有不當,為肇事次因;至於鍾佳君 屬前方車,有優先路權,遇同向右前方之被告由路邊駛出而 煞車減速,被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碰撞,無法防範,無肇 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考(偵卷第63至64頁)。又 本件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肇事原 因,覆議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雙向二 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始 進入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衍生他車碰撞,為肇事次因 ;鍾佳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覆議 意見書可佐(原審卷第65至66頁)。由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可 見,被告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機 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鍾佳君因而減速剎車而遭後方之 告訴人碰撞,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因素, 此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至於被告之肇事因素究屬主因或 次因,鑑定及覆議結果之認定雖有不同,然鑑定及覆議結果 對於被告具有肇事因素一事並無不同認定,而被告肇事原因 之嚴重程度及其與告訴人肇事原因之比重,核屬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比例之範疇,尚不影響被告具有刑事責任之認定。  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揭示之注意 義務,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鍾佳君 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而告訴人所受傷 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亦可 歸責於被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部分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仍 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 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 判決撤銷。   六、刑之加重   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執意駕駛小客車, 且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七、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係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 被告自路邊駛入車道時,車速較慢,並非以高速起駛,足見 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之車輛並未 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僅係告訴人見前方機車緊急煞車 ,因閃避不及而與前方機車發生擦撞,因而倒地受傷,其所 受傷勢並非嚴重,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 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 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 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原審卷第110頁),其智識能力較低 ,行為時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程度較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 後,認被告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予以削減 。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自述無業,經濟狀況窮困,離婚,無扶養人口 (原審卷第110頁),難認其有勞動意願,並無穩定經濟來源 ,亦無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低,屬於不 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 告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407-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0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璟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范姜璟德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在址設新 竹縣○○鎮○○路000號之7-ELEVEN員崠門市,將其名下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寄送予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范姜璟德元大帳戶或彰銀帳戶 ,並陸續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范姜璟德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元大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1頁至第2 2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3頁至第2 4頁)。  ⒋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見移歸卷第26頁)。  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寄 出明細與截圖(見移歸卷第70頁至第7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13頁),是 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 人郭俊佑、陳依婷均達成和解,其彌補作為尚稱懇切積極, 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 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告訴人被騙金額等 情;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油漆工 、日薪約2,000元左右、離婚需扶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至未能達成之部分,乃因該 等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如 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郭俊佑、陳依婷之損害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 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 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 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范姜璟德元大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范姜璟德彰銀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姜璟德郵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洪敬民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敬民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投入本金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7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范姜璟德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敬民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4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洪敬民與本案詐騙集團簽署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見移歸卷第86頁) 3.告訴人洪敬民之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83頁) 註:告訴人洪敬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2年11月27日9時41分許 6,000元 112年11月27日10時22分許 1,000元 2 郭俊佑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透過LINE向郭俊佑佯稱:按指示申購中籤之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10時22分許 25萬元 范姜璟德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佑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5頁至第16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2萬5,000元(見附表三編號1) 3 陳依婷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陳依婷佯稱:按指示加入群組、下載特定軟體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如下單後未匯款即屬違約,將有刑事責任問題云云。 112年11月30日10時6分許 5萬元 范姜璟德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依婷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7頁至第18頁) 2.告訴人陳依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51頁) 3.告訴人陳依婷之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52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1萬元(見附表三編號2) 4 肖月惠 本案詐騙集團透過LINE向肖月惠佯稱:按指示申購中籤之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14時31分許 18萬元 范姜璟德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肖月惠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9頁至第20頁) 2.告訴人肖月惠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72頁至第78頁) 3.告訴人肖月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89頁) 註:告訴人肖月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 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3號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郭俊佑2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9,000元),匯款至告訴人郭俊佑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依婷1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000元,匯款至告訴人陳依婷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SCDM-113-金訴-77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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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能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能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至6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9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柯能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能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先後 向告訴人洪嘉翎詐得款項,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返 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與告訴人(詳下述),犯罪所 生危害已有減低;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126,000元(計算式:15,00 0元+50,000元+25,000元+36,000元=126,000元),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返還100,000元與告 訴人,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67號、112 年度偵字第117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3頁至第67頁),堪可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26,0 00元(計算式:126,000元-100,000元=26,0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7號   被   告 柯能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耀自民國108年間起,即以佯稱可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其 所經營國外精品球鞋代購事業賺取高額利潤之話術,向周遭 親友詐取金錢,以供清償其個人債務,或指定轉匯至其他參 與投資人之帳戶,而將之掩飾為依約所應給付之高額利潤或 所應償還之本金,以此「借新還舊」之方式隱匿上情,藉此 持續取信他人投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及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同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612號判決7月、3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38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簡字347號判決6月、4月、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8月間,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與洪嘉翎聯絡,佯稱有 投資球鞋買賣,係向廠商叫球鞋,再請店家幫忙銷售,並從 中賺取價差等語,致洪嘉翎陷於錯誤,而依柯能耀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對應之 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洪嘉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能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吳孟安(原名吳佳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20063號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柯能耀前為男女朋友,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柯能耀作為買賣球鞋交易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嘉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簡字347號判決 證明被告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持續詐欺他人投資,足證其本案確有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甚明。 5 玉山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台新帳戶為尤思涵所有,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685號不起訴處分。 2.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一行為之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110年7月24日10時57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2 110年7月24日13時1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3 110年7月24日13時3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4 110年7月26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玉山帳戶 5 110年7月26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110年7月26日21時1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 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7 110年8月5日13時29分許 3萬6,000元 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同上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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