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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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錦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林錦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林錦綉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 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 與福建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觀察來車,即貿然 駛入路口,適有謝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並左轉三多二 路欲往東行駛,2車在三多二路381號前發生碰撞,謝淑華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起訴範圍) 。詎陳林錦綉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 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 、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 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華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86至87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籍及駕照資料、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 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3至49頁 、第61頁、第65至67頁、第77至7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已坦承知道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但見告 訴人突然駛出時煞車不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堪認 被告通過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 務之過失。     ㈢、被告已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但其認為自 己沒事便先行離去(見偵卷第8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足認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 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 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 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 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 ,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 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 損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為國民 學校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無人需其扶養、家境普通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 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則因被告逃逸 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對保 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究 竟為何,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 情節同非嚴重,嗣後更已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認毋庸量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得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 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 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 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 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 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 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意見 (見偵卷第8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3至35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 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 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SDM-113-交簡-1707-202412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有同居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216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及2人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業經甲認領)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已因收受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 在2人高雄市鳳山區同居處所內,徒手拉扯乙之手臂、肩膀 ,掐住乙之脖子,並拉扯其頭髮塞入馬桶內,以此方式違反 保護令,導致乙受有臉部多處腫、頭後枕部痛及頸部紅腫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2頁、本院審易894號卷第39至41頁、審易2585號卷 第2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 至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民事通常保護令 (見警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後拉扯、掐住等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 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 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妥適處理糾紛,僅因口角即情 緒失控,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 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 值非難,並對告訴人帶來內心之恐懼、不安而影響正常生活 ,更戕害保護令所代表之公共利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實難 認輕微。被告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導因於口角爭執,一時情緒 失控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告訴人所受傷勢同非重 大,2人復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審易894號卷第67、71頁),暨 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室內裝修,尚須扶養家人、家境勉 持(見本院審易2585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 刑宣告,但被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徒刑,上訴駁回後確定,有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即 不合於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中,使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㈡、此部分犯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已如前述 ,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4-12-31

KSDM-113-審易-894-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5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緝字第32號、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LV牌圍巾 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0時許至同年月29日13時12分許間之某 時,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徐尉剛所有、停放 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 且無人看管,便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電門後騎乘離去 ,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28,700元現 金、LV圍巾1條。嗣經警於同年12月13日尋獲該車,已發還 予徐尉剛。 ㈡、另於109年12月4日14時許,因缺錢搭車及花用,明知無足夠 現金支付自高雄市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之車資,同無力清 償向司機借用之款項,亦無向友人借得款項清償之意願,仍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繫謝旻成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 上搭載,並指示謝旻成先駛至三民區鼎中路上之釣蝦場,使 謝旻成誤認戴立基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搭載,抵 達釣蝦場後戴立基又接續前開犯意,向謝旻成佯稱欲借用2, 000元替友人支付飯錢、隨後清償云云,致謝旻成陷於錯誤 ,再同意出借2,000元,戴立基卻未返回支付車資及返還借 款,即趁謝旻成不注意之際自釣蝦場後門離去,因而取得價 值130元之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2,000元財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立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三民一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尉剛警詢(見警一卷第41至46頁)、謝旻成警詢 、偵訊(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24至26頁、偵緝卷第65頁)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現場照片、失車紀錄表、計 程車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7至63頁、三民二分 局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對謝旻成施用詐術,取得2,000元款項及運送服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享用之 單一決意,利用謝旻成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 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因詐得之財物價值較高)。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有適當之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及施用詐術,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均非極微 ,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迄今仍未完全 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妨害風化、 贓物、侵占、偽造文書、搶奪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均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部分贓物已尋 回發還徐尉剛,對損失稍有減輕,謝旻成遭詐得之財物與利 益價值同非甚鉅,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司機、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表示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且被害人有部分 損失已獲填補,但各罪之罪質已不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 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竊取及詐得之現金已逾3萬元, 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 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搶奪等犯 行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3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僅相隔約8月又再度為類似犯行,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 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 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 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事實欄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與利益,均為其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 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簡-3474-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翔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翔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國 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涂翔富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轉交,並 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 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 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喵喵」、「張三2.0」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0月4日前某時,受「喵喵」之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用以收取「喵喵」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喵喵」以之收受詐 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同年7月間聯繫 林美蓮,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 ,於同年10月4日13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 00元至鄒雨璇(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 日13時49分至50分許,將其中1,300,000元轉匯至林義翔( 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義翔中信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9 分許,轉匯其中18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涂翔富則依「 喵喵」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至1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 出50,000元、49,000元至其餘人頭帳戶,繼於同日14時18分 許,以ATM提領86,000元後,全數交予「喵喵」指派之不詳 男子,再與「喵喵」、「張三2.0」各自以不詳方式操作虛 擬貨幣錢包移轉等值虛擬貨幣,製作不實之虛擬貨幣移轉紀 錄,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因而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並獲取1,5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美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涂翔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翔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1至46頁) 相符,並有被告與林義翔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與「喵喵」、「張三2.0」之對話紀錄、虛偽 之虛擬貨幣移轉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17至39頁 、第49至6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我跟母親吵架而搬出去,在臉書社團上找 到可以日領的工作,對方就請我提供帳戶並幫忙提領現金, 我當時就覺得不太正常,因為覺得金額的量有點誇張,但「 喵喵」說我做一次就知道了,因為我當時非常缺錢,所以我 不管怎樣都會做這份工作,後來我除了轉出前開款項外,提 領出之現金,也是交給「喵喵」派來跟我收取之1名手部有 刺青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顯見被告早已因 工作內容異於常情,而懷疑此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 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隨意依指示匯出 或提款轉交,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卻 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甘願實行事實 欄所載犯行,並配合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顯然對其 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 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 法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 被告既同時與「喵喵」及「張三2.0」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 移轉紀錄,被告提領出之款項,同係交由「喵喵」所指派之 人,有前揭對話紀錄及移轉紀錄在卷,無論被告對其等真實 身分之掌握程度如何,被告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已達 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 轉匯及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喵喵 」、「張三2.0」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中信帳戶、轉匯或提領 贓款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 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 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電 話紀錄及繳款收據在卷,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 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 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 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占其 提領、轉匯之犯罪所得不到1%,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 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 儘速確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 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喵喵」、「張三2.0」之人真實年 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薪資,僅因離家缺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 200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並使其中逾18 萬元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自己則分得1,500元犯罪 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 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 ,但仍分擔提供帳戶、提款轉帳及製作虛假交易紀錄等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 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 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本院安排調解同未到庭,有本院調 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公共危險及妨害 風化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 ,尚見悔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 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 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 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所 獲犯罪利益同非甚鉅,復於本案判決前已繳回所分得之犯罪 所得,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1,500元之報酬,業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 ,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轉 匯或領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85,000‬元 ,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 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 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 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 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逾 1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123-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芯㜪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芯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芯㜪(原名顏竩㜪)於民國112年4月14日7時47分許,騎乘 無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寧夏街1巷口之迴轉道時,本 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單行道右側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在該 路段之左側車道,復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即逕自左側車道左轉 入迴轉道欲向西行駛,適有黃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側車道行駛在顏芯㜪之左後 方,見顏芯㜪左轉閃避不及,車頭與顏芯㜪所騎車輛之左側車 身之發生碰撞,黃柏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顏芯㜪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芯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翔警詢證述 (見警卷第1至3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第7至20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125條第1 項第3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路段為2線車道但未繪設 慢車道之單行道路,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被告所 騎乘者既為屬於慢車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即應行駛於最外側 車道,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7月17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13 9頁),被告於左轉前既係行駛在左側車道,且未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業據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10頁),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 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雖毋庸考領駕照,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 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 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被告與告 訴人為同向、同車道內行駛之車輛,本無此義務之適用,起 訴意旨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固未曾到案,且係經本院傳拘 無著、發布通緝後始經通緝到案,但被告供稱其未到案原因 係因原租屋處退租,始未接獲相關通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116頁),經查其戶籍確於110年間已遷入戶政事務所,且於 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係留存「瑞恩街108號303房」之地址 ,本案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本院發布通緝後被告則於臺中 市遭緝獲,並供稱已改住居在臺中市中區,有其戶籍資料及 通緝資料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至85頁、第99頁),可 見被告所稱係因搬遷而未曾收受通知始未遵期到案,尚非全 然無據,其到案後既始終坦承犯行,即無從遽認其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自113年9月起分期賠 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卻迄今僅於9月間給付1萬5千元 之賠償(若如期給付應給付6萬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仍 未獲完全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被告傳真之轉 帳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施用毒品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為國中肄業,靠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 境貧窮(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 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交簡-1774-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5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緝字第32號、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LV牌圍巾 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0時許至同年月29日13時12分許間之某 時,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徐尉剛所有、停放 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 且無人看管,便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電門後騎乘離去 ,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28,700元現 金、LV圍巾1條。嗣經警於同年12月13日尋獲該車,已發還 予徐尉剛。 ㈡、另於109年12月4日14時許,因缺錢搭車及花用,明知無足夠 現金支付自高雄市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之車資,同無力清 償向司機借用之款項,亦無向友人借得款項清償之意願,仍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繫謝旻成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 上搭載,並指示謝旻成先駛至三民區鼎中路上之釣蝦場,使 謝旻成誤認戴立基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搭載,抵 達釣蝦場後戴立基又接續前開犯意,向謝旻成佯稱欲借用2, 000元替友人支付飯錢、隨後清償云云,致謝旻成陷於錯誤 ,再同意出借2,000元,戴立基卻未返回支付車資及返還借 款,即趁謝旻成不注意之際自釣蝦場後門離去,因而取得價 值130元之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2,000元財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立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三民一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尉剛警詢(見警一卷第41至46頁)、謝旻成警詢 、偵訊(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24至26頁、偵緝卷第65頁)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現場照片、失車紀錄表、計 程車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7至63頁、三民二分 局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對謝旻成施用詐術,取得2,000元款項及運送服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享用之 單一決意,利用謝旻成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 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因詐得之財物價值較高)。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有適當之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及施用詐術,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均非極微 ,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迄今仍未完全 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妨害風化、 贓物、侵占、偽造文書、搶奪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均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部分贓物已尋 回發還徐尉剛,對損失稍有減輕,謝旻成遭詐得之財物與利 益價值同非甚鉅,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司機、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表示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且被害人有部分 損失已獲填補,但各罪之罪質已不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 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竊取及詐得之現金已逾3萬元, 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 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搶奪等犯 行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3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僅相隔約8月又再度為類似犯行,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 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 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 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事實欄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與利益,均為其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 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簡-3477-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明政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明政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大順二路口西南角,購物完畢後起駛 駛入建興路後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號誌為圓形 紅燈,即貿然進入路口,適有陳金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陳金妍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左顳側蜘蛛膜下出血、 顏面挫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併右足踝擦傷之傷 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金妍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 第79至80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駕照資料、現 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至27頁、偵卷第51至63頁、本院 審交訴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 製作談話紀錄時已供稱其自路口起駛後欲向東行駛(見警卷 第17頁),而被告自該路口西南角起駛進入路口時,建興路 由西往東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同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可證,足證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進入路 口(被告起駛位置在建興路之停止線前),方導致車禍發生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 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既駕 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 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 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 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 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 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 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 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 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 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 。是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 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 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 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 適評價被告罪責。 2、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 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被告固於案發後警方前往醫院 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但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 卻無正當理由未到,於本院審理期間同經合法傳拘未到而發 布通緝,直至113年7月25日遭緝獲,有相關傳票、拘票、通 緝書及移送書等在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為何傳喚未 到,則供稱:我有收到紅單,但我沒有去領等語(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11頁),與本院準備程序傳票係於113年4月26日 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乙節相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悉傳票寄存送達,卻刻意不領 取亦不遵期到庭,顯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不合,無從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自首,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 規闖越紅燈,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 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 輕微,且迄今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致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違 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 、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固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被告 為高中肄業,目前靠寫廣告賺錢,收入不穩,尚須扶養父親 、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交簡-1731-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鍾文俊 被 告 李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31

KSDM-113-交簡附民-227-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純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16 1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時止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復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即貿然往左變換入同向內側車道,適有徐可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亦駛至該處,2車 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徐可喬人車倒地,受有下背痛及右膝挫 擦傷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徐可喬撤回告訴,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黃玉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可喬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4至 35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 錄表、酒測紀錄、駕照資料、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 至17頁、第21至33頁、偵卷第7至2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7 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 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時止,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先顯示方向燈,復未禮讓直行車輛 ,即自外側車道變換入內側車道,方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 義務之過失。 ㈢、被告已供稱當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後很害怕,因此直接離 開(見偵卷第3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足認被告明知 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 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 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注 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已 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 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 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 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 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往後如持續履 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適度填補,並可見被告彌補損失 之誠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為國 小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考量被告固因為害怕而逕行離去,但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 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則因被告逃 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對 於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嗣後更已展現彌補損失之 誠意,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 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 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 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 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 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 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 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輔佐人之意見(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4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 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徐可喬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徐可喬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為:壹萬元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餘款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壹萬伍仟元(含調解期日當場給付之壹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KSDM-113-交簡-2859-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品呈犯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品呈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因 交通違規經裁處原處吊銷後,尚未重新考領,即於同年3月1 4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大同一路18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復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入慢車道欲停靠路旁,適有陳香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之慢車道行駛在周品呈所騎機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 機車前車頭與周品呈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陳香年 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扭傷併舟狀骨撕裂性骨折、左手第四指 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周品呈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品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年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 第6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 告駕照資料、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回函(見警卷第9 至10頁、18至34頁、偵卷第3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大同一路西向東車 道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而被告與告訴人原分別騎乘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 ,被告未先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並禮讓其 先行,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欲靠邊停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與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相符,是被告並未禮讓在慢車道上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機車,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 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又被告 前既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於事故發生前遭吊銷,但 對此仍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 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定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所列感官或肢體等能力,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項所定 之重傷害。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 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 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項所稱之重傷。查告訴人 固因本次車禍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且遠端指骨 部分缺損之症狀已固定,但此部分損傷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及建佑醫院2次手術後,係損失指尖3/4節,屈曲功能指 尖距手掌1公分,經門診復健治療後左手機能已改善,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有建佑醫院113年6月 19日及高醫113年7月31日回函及告訴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9至147頁、第153至249頁),足徵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未影響左手第四指之屈曲功能,並未使左手彎曲 、抓握等功能喪失或明顯減低,即未達於重傷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 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 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 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 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 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 既於同年2月間已因交通違規遭裁處吊銷駕照,可見其違規 情節非輕,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帶來一定程度危害,是否仍 然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已不無疑問,卻未重新考領確認符合 可安全駕駛之要求,即持續騎乘機車上路,復未善盡前述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駕 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 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 規變換車道,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嚴 重傷勢,需承受2次手術截肢及復健之痛苦,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雖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一再爽約,迄未履行任何賠償,致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相關電話 紀錄在卷,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 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DM-113-交簡-179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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