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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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97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0月12日17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綠映旅社)。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柴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刀械照片及扣案之柴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有扣案之柴刀1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因為我老婆 外遇,疑似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過夜,於是帶柴刀 要向與我老婆外遇之男子尋仇等語。惟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 柴刀係屬金屬材料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 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客觀上具有相當之殺 傷力,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柴刀,實已對他人之安全及 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處罰,以資警惕。另被移送人持有之柴刀1支,雖為被移 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係為第三人所 有,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JEM-113-重秩-125-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3號 原 告 遲正慧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程禮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 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 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 銷。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揭不動產所 擔保之債權金額及上揭不動產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70萬元,而供擔保不動產之價額則 為1萬5100元(計算式:5萬9100元/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0 000分之365=1萬5100元)。兩相比較,應以較低之不動產價 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51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抵押擔保標的 抵押權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5之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76年普字第010938號 登記日期:76年6月3日 權利人及債權額比例:程禮書1/1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9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萬元

2024-11-13

TCDV-113-補-2313-2024111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59、14409、32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陳廷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拖車鈎壹支沒收。 黃信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被告翁 富貴、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 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翔宇、黃信偉、陳廷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蔡承恩於警詢中之 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鍾翔宇 、陳廷恩所持之棍棒、刀械、拖車鉤,如以之敲擊他人身體 ,勢必產生疼痛傷害,上開物品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鍾翔宇、陳廷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 ,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意旨雖漏未 斟酌鍾翔宇、陳廷恩所為犯行兼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鍾翔宇、陳廷恩與同案被告黃柏憲等人間,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信偉與同案被告呂 彥德、鍾泓諭等人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 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信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 告鍾翔宇、陳廷恩持棍棒、刀械、拖車鈎等兇器針對特定財 物即證人蔡承恩駕駛之自小客車攻擊,被告黃信偉則在場助 勢,其等所為雖已影響於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除毀損 上開自小客車外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 被告鍾翔宇、陳廷恩、黃信偉等人均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 成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 響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鍾翔宇、陳廷恩、黃信偉等人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㈥就被告鍾翔宇、陳廷恩、黃信偉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 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 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鍾翔宇僅因與證人蔡承恩發生口角,遂夥同被告 陳廷恩、黃信偉等人一同前往談判,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妨害人車 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被告黃信偉復駕車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 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等3人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 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黃信偉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拖車鈎1支,為被告陳廷恩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 據被告陳廷恩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他字第1084號卷第11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開山 刀1支、變造之BQA-6808號車牌,為同案被告翁富貴所有, 尚待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故不於此沒收;另供本案被告 等人犯行所用之棍棒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0號   被   告 翁富貴          鍾翔宇          呂彥德          鍾泓諭          黃柏憲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信偉、鍾翔宇、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等人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內相聚, 期間蔡承恩聯繋鍾翔宇,雙方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鍾翔宇遂 指示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通知陳廷恩、翁富 貴至前述聚集地點集合,渠等分別駕駛AQT-7555號、BGD-96 51號(懸掛BQA-6808號車牌)、ASC-3327號、BBU-9911號(懸 掛ATW-7662車牌)自小客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 ,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車輛占據車道 影響通行,並持刀械、棍棒等物品隨意攔停他人車輛尋找蔡 承恩身影,業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後鍾翔宇、 黃柏憲、陳廷恩更持棍棒、刀械、拖車鉤等物品毀損蔡承恩 所駕駛之6713-UZ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車上之蔡承恩、劉伊峯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黃信偉見狀,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由其駕駛AQT-7555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車輛後趁隙逃逸。案 發後,翁富貴因害怕車牌遭警方查獲,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BQA-6808號車牌變造為BQA-6888,嗣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翁富貴車輛後車廂查獲,並扣得上開變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鍾泓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柏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陳廷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翁富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砸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9 證人彭瑞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並聚眾砸車,嚴重妨害交通,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8份 證明有多位民眾因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妨害秩序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之事實。 11 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信偉於上開時地衝撞警車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先於上開時間在新莊聚集後前往林口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翁富貴於上開時地變造車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鍾翔宇、黃柏憲、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二)核被告呂彥德、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信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翁富貴 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1-07

PCDM-113-審訴-512-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建發 李家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建發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家鈺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建發因與李家鈺約定償還積欠李家鈺之債務,乃於民國11 2年4月5日上午某時,與李家鈺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李泓毅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9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4分許,應予更正),夏建發藉口向 友人借錢,於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與成功街口下車,並徒步 走至楊雅茵所經營、位於南京街328號之「歪歪歪甜點店」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破壞該 店玻璃門上之地板鎖及地板鎖縫處後侵入該店內,並以上開 一字鉗毀損店內之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1,250元及店內之平版電腦1臺,得手後隨即離開 該店,並返回上開街口,至前開營業小客車旁,李家鈺明知 夏建發所持有之現金可能係夏建發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縱 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2,000元之現 金以抵償夏建發積欠其之債務,夏建發另自所竊得之現金中 取出500元交付予李家鈺收受,由李家鈺轉交李泓毅作為2人 乘車之費用。楊雅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夏 建發、李家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夏建發、李家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建發、李家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茵指述、證人李泓毅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紋 字第112005627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件、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4幀在卷 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7809號 刑案偵查卷第59至63、77至81、87至126頁、本院卷第477至 479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夏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李家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被告夏建發以一字鉗毀損店內收銀機係為竊取其內 之現金,其與竊盜行為已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二)被告夏建發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 定,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4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為 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0號偵查卷 第17至52頁、本院卷第131至133),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 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 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建發正值青壯,竟 不思正道取財,任意侵入他人店家,並破壞店家物品以竊 取財物,手段已屬激烈,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被告李家鈺 應可預見被告夏建發所持有之財物可能為其所竊得,猶為 了收回被告夏建發之欠款而收受之,增加被害人追回贓物 之難度,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夏建 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李家鈺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養傷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家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夏建發所竊得之現金1萬1,250元,其中2,000元交付 予被告李家鈺收受以抵償債務,並從中取出500元,由被 告李家鈺交付予李泓毅作為計程車之費用等節,經被告2 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3至484頁),並與證人李泓毅所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3頁),故就被告李家鈺部分,其 收受之2,000元及乘車費用2分之1即250元為其犯罪所得, 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夏建發所竊得剩餘之8, 750元及乘車費用2分之1即250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於其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夏建發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李家鈺所收受(詳後述),被告夏建發亦供稱:平板電 腦後來掉了,最後是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 ,則該平板電腦1臺應為被告夏建發之犯罪所得,爰於其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夏建發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一字鉗,被告夏建發於 偵查中供陳:一字鉗是在現場拿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59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一字鉗為其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家鈺於上揭時、地,應知悉被告夏建 發交付之平板電腦為竊盜所得贓物,卻仍基於收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收下該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雖被告夏建發交付現金予被告李家鈺後,尚有交付1 黑色長方形物品予被告李家鈺操作,此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 器畫面屬實,有上述勘驗筆錄可參,惟被告李家鈺供稱:被 告夏建發交給伊的好像是一個平板,被告夏建發問可不可以 開,伊拿到之後就說打不開,這個沒有用,不是當場還給被 告夏建發,應該就是他後來上車之後就還給他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83頁),而被告夏建發供述:平板電腦後來掉了, 最後是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另參以證人楊 雅茵證稱:有1臺「UBER」借予伊接單的平板電腦也遭竊等 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3頁),可見該平板電腦係供作接 單使用,是被告李家鈺所述該平板電腦因無法使用而還給被 告夏建發乙事,應非子虛。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家 鈺有收受該平板電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為無 罪之諭知,惟該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被告李家鈺所犯 收受贓物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HLDM-112-易-377-202411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332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佳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他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佳彬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 ,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詐騙繆德鑫,致繆德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金 流」中「第一層匯入/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 二「金流」中「第一層匯入/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吳淑 娟(渠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020號判決撤銷改判1年2月,緩刑3年),吳淑娟再於附 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款項存入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 欄所示金融帳戶,該不詳之人復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三 、四層匯入/交付時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金流」中「第三、四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 戶。其後,曾佳彬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 交付時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中「第 五、六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使繆德鑫 、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曾佳彬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經繆德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繆德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曾佳彬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五、 六層匯入/交付時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 流」中「第五、六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 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受遊 戲買家委託購買遊戲幣,而該遊戲幣需以虛擬貨幣購買,故 其收受之款項均係該遊戲買家為購買遊戲幣而匯款云云。經 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 9月6日前某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二「詐欺時間 、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謬德鑫,致告訴 人繆德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匯入/ 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 匯入/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吳淑娟,吳淑娟再於附表二 「金流」中「第二層匯入/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 存入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 示金融帳戶,該不詳之人復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三、四 層匯入/交付時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 」中「第三、四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 其後,被告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交付時 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 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1148卷第13至1 8、289至290頁,本院金訴卷第47至56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吳淑娟、陳盅怡、黃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11148卷第169至177、125至134、81至85頁),並有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層層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至附表 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國外Circle公司金融帳戶,再依該 不詳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 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又近年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 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職業為製藥廠員工(見偵11148卷第13頁),應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 之甚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因該不詳之人稱不知 如何購買虛擬貨幣,故該不詳之人透過其購買虛擬貨幣, 但其無法確認該不詳之人究為何人,亦無法確認該不詳之 人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之來源是否合 法、正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可見被告既不知 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顯對該不詳之人毫無信賴基礎可 言,卻僅因該不詳之人之片面之詞,率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任由該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而使 用,並轉匯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交付金額 」欄所示款項,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此舉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所有金融帳戶金 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不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 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金融帳戶資訊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不在意匯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且 其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渠指定之電子 錢包,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金融帳戶資訊,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金融帳戶,繼之轉匯款項至國外Circle公司金融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是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其所有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轉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請求,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金融帳戶資訊,再層層轉匯款項至國外Circle公司金融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繆德鑫之行為,且未必確知 該不詳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實際分擔提供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以及將虛擬貨幣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構成 要件行為,係參與部分詐欺、洗錢等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 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交付時間」所示 時間,多次轉匯告訴人繆德鑫遭詐騙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 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購 買虛擬貨幣而存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該不詳之 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繆德鑫詐取財物,造 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1148卷第1 3頁)、現於製藥廠擔任技術員(見本院金訴卷第222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謬德鑫遭 詐騙而交付並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 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該款項已由其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見本院金訴 卷第53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款項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 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 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獲得2,00 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係其本案犯罪所 得,惟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繆德鑫,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就告 訴人張秉燕、張均婕遭詐欺之事實,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 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正 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不同被害人之被害 事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告訴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事 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曾佳彬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4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盅怡 5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柏憲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證據出處 1 繆德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楚筱婷」向告訴人繆德鑫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普徠仕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因代操鉅額認股,需補錢進去云云,致使告訴人繆德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淑娟 匯入/交付時間 匯入/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交付地點 ⒈告訴人繆德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48卷第179至180頁) ⒉告訴人繆德鑫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11148卷第217至224頁) ⒊告訴人繆德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148卷第229至23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731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148卷第47至80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656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148卷第261至269頁) ⒍中信銀行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1334號函其暨附件(見偵11148卷第275至283頁) ⒎111年9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148卷第199頁) ⒏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148卷第159至163頁) ⒐附表一編號5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148卷第117至124頁) 第一層 111年9月6日 下午1時30分許 5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予吳淑娟 第二層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4 第三層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8分許 55萬元 附表一編號5 第四層 4-1 4-2 4-1 4-2 4-1 4-2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9分許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0分許 40萬元 4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2 第五層 5-1 5-2 5-1 5-2 5-1 5-2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1分許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0分許 39萬9,989元 44萬9,999元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3 第六層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2分許 美金3萬499.52元 (含手續費美金19.52元) 國外Circle公司金融帳戶

2024-11-01

TYDM-112-金訴-948-2024110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晉(原名尤宏晉)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羅宏晉(原名尤宏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 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 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丘小歪 」、「丘莘志」之成年人(下稱「丘小歪」、「丘莘志」)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丘小歪」、「丘莘志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上開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楊雅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上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要求羅宏晉提領上開款項,於同年5月6 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丘小歪」、「丘莘志」陪同監視、 把風之情形下,由羅宏晉單獨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號之中信銀行站前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惟 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羅宏晉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雅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31、69頁、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第49至54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 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帳戶收取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進而 提領之行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於 上揭時、地欲臨櫃提領款項時受阻,然被告任由上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陸續提領被害人及另案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既遂,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丘小歪」、「丘莘 志」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 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5 號偵查卷第17至3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共同洗錢 之犯行,惟被告前揭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等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 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 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試圖提領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 之金額高達81萬元,所生損害已重,惟被告自陳係因求職 而參與本案之動機,就本案之分工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伊賣帳戶約定1個帳戶新臺幣3萬元,但到遭警 查獲為止,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 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詐騙所得者,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上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雅君 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對楊雅君佯稱:可在賭博網站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51分許 新臺幣81萬元

2024-10-29

HLDM-113-原金訴-127-202410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鍾亦庭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8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9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0-29

TCEV-113-中小-2845-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黃茂家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曾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立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嗣兩造於上開租期屆滿前再簽立租約,仍約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押租金12萬元,若於契約期間內他遷或不租應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還(下稱系爭租約)。(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建物坐落之鄰地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所有之「高雄市O山區OO段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5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範圍,建築廚房(該廚房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拆除,其原來範圍如本院卷二第163頁之高雄市鳳山地政112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廚房)使用,原告因此被迫於106年間向南區分署申請承租被告所占用之系爭55-5地號土地範圍,並簽訂國有基地租約(106國基租字第D0000000號)。嗣該系爭55-5地號土地承租範圍,經由地政機關109年8月11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同小段55-21地號土地,面積共89平方公尺,其後該55-21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20日分割登記為同小段55-21、55-24地號(下稱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上開基地租約乃自110年2月起更正租約標示為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並迭經續租換約,約定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基地租約)。(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之金額:(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廚房使用,致原告遭國有財產局追償(A)108年10月8日申租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45萬1804元及(B)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20萬9768元,共66萬1572元(451804+209768=661572),此為被告履行系爭租約之加害給付,被告自應賠償,且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上開66萬1572元,但其迄今僅給付原告15萬元,尚餘51萬1572元(000000-000000=511572)未付,亦屬債務不履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1萬1572元。(2)除上開51萬1572元外,被告另有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基地租約租金1/2,但被告尚有「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15840*4/2=31680)未付,被告應依上開合意給付原告3萬1680元。(3)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租約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每月6萬元租金共78萬元,若認兩造間已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被告於上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告。(4)被告就系爭建物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被告迄未能回復原狀,而有債務不履行及加害給付之情形如下:①系爭建物一樓「門面玻璃」之3片玻璃其中2 片黑色玻璃並非原告出租當時之玻璃,另1片原為玻璃之處遭被告以木板代替,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②系爭建物二樓「原」會議室及桌椅均遭被告移走或破壞,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費用為40萬元;③系爭建物一、二樓油漆部分遭被告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整棟油漆整修之回復費用20萬元等語,爰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3252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原告向南區分署所承租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係系爭租約簽立前原告即已無權占用之土地,且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作為餐廳營業之前方廣場及出入口所必需之土地。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廚房,係位於原告於系爭租約簽立前即已無權占用並出租被告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範圍內。被告係因遭原告詐稱其係因系爭廚房違建始遭南區分署罰款40餘萬元,始同意補貼原告15萬元,但被告事後發現該罰款實係原告應補繳之使用補償金或租金。且被告並無同意給付其餘51萬1572元,亦無給付之義務。(2)被告確有同意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並已給付。(3)被告因疫情不堪虧損,提前3個月於111年9月底告知原告將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為雙方利益尋找盤讓店家,嗣兩造約定於112年1月5日點交系爭建物,但原告於當日情緒失控離去,被告只能將系爭建物鎖好並通知原告取回鎖匙,詎原告竟不退還押租金12萬元。系爭租約已終止,且是原告自己不點交系爭建物,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每月6萬元租金或不當得利之義務。(4)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並無變動①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或木板,或②2樓設置(2樓本即無會議室或桌椅),僅有③重新油漆、施作防水等,且系爭建物之油漆等老舊係自然耗損,被告無原告所指之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204頁) (一)被告於103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立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並約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3年6月1日 起至108年6月1日,嗣於上開租期屆滿前再簽立租約,仍約 定「供餐廳使用」,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租金每月6萬元,押租金12萬元,若於契約期間內他遷 或不租應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還。(本院 卷一第21頁至第33頁)。 (二)原告於106年間,因系爭建物坐落之鄰地為南區分署所有, 乃向南區分署申請承租占用之系爭55-5地號土地範圍,並簽 訂國有基地租約(106國基租字第D0000000號),嗣系爭55- 5地號土地承租範圍由地政機關109年8月11日辦理分割登記 為同小段55-21地號土地,面積共89平方公尺,其後該55-21 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20日分割登記為系爭55-21、55-24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上開基地租 約乃自110年2月起更正租約標示為系爭55-21、55-24地號土 地,並迭經續租換約,約定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即系 爭基地租約)。 (三)原告因占有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而應給付南區分署 :(A)108年10月8日申租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45萬1804元,及 (B)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20萬9768元 ,暨(C)自108年11月1日起每半年1萬5840元(即每月2640元 )之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201頁、247頁、卷二第2 04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有財產局使用補償金及租金(扣除被告 已付之15萬元後之差額)51萬1572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 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 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共13個月,每月 6萬元,共78萬元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6萬元(含系爭建物一樓「 門面玻璃」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系爭建物二樓「原」會 議室及桌椅之回復費用為40萬元、系爭建物整棟油漆整修之 回復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有財產局使用補償金及租金(扣除被告 已付之15萬元後之差額)51萬1572元,有無理由?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204頁),足以認定。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之事實,及南區分署112 年11月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24730號函載稱:「…二、 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予地上非國有建築改良 物所有人。三、經查黃茂家君前於106年間申請承租高雄市O 山區OO段縣○○段0000地號土地,並切結地上加強磚造2樓、 空心碑牆內花木、草皮、放置花盆、水泥庭院兼出入口及私 人停車場(部分廣告招牌內水泥地)為渠所有,且自82年7 月21日前即併同其田比鄰之OO路000巷0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 使用,經本分署106年12月8日勘查結果,使用面積約80平方 公尺,經核尚符出租規定,遂與黃茂家君訂有國有基地租約 (106)國基租字第D0000000號,…本案本分署於112年10月25 日派員勘查後,經比對歷年(106年12月8日、109年8月11日 及110年3月4日)勘查結果,本案國有土地上建物使用現況 及範圍似無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堪 認原告應給付南區分署之「(A)108年10月8日申租前5年之使 用補償金45萬1804元及(B)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 日止之租金20萬9768元」共66萬1572元之緣由,係原告自82 年7月21日前即以系爭建物所附屬或附連之「原告切結地上 加強磚造2樓、空心碑牆內花木、草皮、放置花盆、水泥庭 院兼出入口及私人停車場(部分廣告招牌內水泥地)為其所 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整體占用系爭 55-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 土地),且原告為了符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該 部分土地,並自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而逕予租用該部分 土地」之「逕予租用」之要件,而向南區分署「切結」其自 82年7月21日前即以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整體占用系爭55- 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 地),並因此取得「逕予租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是以, 原告支付南區分署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共66萬1572元,顯是原 告為取得「逕予租用」系爭55-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 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之權利,並繼續維持該權 利所應支付之對價,核其性質應屬原告得以將系爭建物出租 之成本,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3、原告雖主張其本無使用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 ,係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始致南區分署要求原告支付使用 補償金及租金共66萬1572元云云。惟此與前述原告向南區分 署「切結」其自82年7月21日前即以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 整體占用系爭55-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即分割後之系爭55-2 1、55-24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符,且依前述南區分署112年1 1月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24730號函所載內容及所附之1 10年3月4日、109年5月13日、106年12月8日使用現況圖及現 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57頁)、高雄市鳳山地政112 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系爭建物 若不合併系爭原告切結之地上物整體使用,亦難以作為餐廳 營業使用,可見早在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前,即原告向南區 分署「切結」其自82年7月21日之前,原告已占用使用分割 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 爭建物後,逕自使用分割後之系爭55-21、55-24地號土地, 屬債務不履行及加害給付,並致原告受有前述「(A)及(B)」 2筆費用之損害云云,應無理由。 4、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支付前述「(A)及(B)」2筆費用,並已 支付其中15萬元云云。惟原告並無舉證被告有同意給付「已 付之15萬元以外之差額51萬1572元」之事實,且非法律專業 人員對於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建築房屋使用,應於民法上支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性質,常有誤會係因違章建築而遭 行政法上罰款性質,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稱系爭廚房為違 建而遭南區分署「罰款」始同意分攤該「罰款」15萬元,但 事後卻查知該款項實係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租金,且未曾同意 支付15萬元以外之金額等語,應與常情相符。 5、被告並無給付前述「(A)及(B)」66萬1572元給原告之義務, 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支付前述之差額51萬1572元, 又被告上揭辯詞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依契約關係(債務不履 行及加害給付)請求被告給付51萬1572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 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元, 有無理由?   除前述之51萬1572元外,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自111年7 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 0元)之1/2」共3萬16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05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應有給付該段期間租金1 /2共3萬1680元之義務。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有給付云云, 但並無舉證。是原告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 萬1680元,應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共13個月,每月 6萬元,共78萬元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租金部分: (1)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4項、第7條第3項分別約定 :「乙方(按:指被告)應於訂立本約同時,交付甲方(按 :指原告)壹拾貳萬元整,作為租賃擔保,期滿應無息退還 乙方。(租賃有效期間內承租人不得主張租賃擔保金作爲扣 抵租金之用)。」、「乙方之事提前終止租約時,其所預付 之租金及租賃擔保金全部槪不退還,視爲違約金,雙方所簽 訂之租約同時作廢。」、「本契約期間內,乙方他遷或不租 時,應於參個月前通知甲方,並將不動產交還。」等語,有 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堪認被告於3個 月前通知原告,即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已付之押租金12 萬元則視為提前終止之違約金,原告無庸返還。 (2)被告辯稱其業於111年9月底,提前3個月通知原告將於111年 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有如附表編號1、8、9、10之L INE對話內容,及證人即被告之女曾曉珍於本院證稱:我們 全家人討論到過年期間餐廳的人事費用負荷非常大,就決定 在111年9月底,提前3個月告知原告要終止租約,我不知道 被告是何時告知原告的,但被告是因為後來電話打不通,而 請我去聯絡,我在111年10月4日用LINE請黃齡淇轉達給原告 說我們要終止系爭租約,黃齡淇也有回覆說已經把這件事轉 達給原告本人,我與黃柏憲在111年10月11日也有通過電話 討論終止系爭契約的事,一開始是說提前終止契約,後來有 考慮盤讓對兩造都有利,且原告一開始說盤讓的房租可降到 5萬元,被告的押租金12萬元也不視為提前終止的違約金, 但後來原告又說不盤讓,我有把我與黃柏憲、黃齡淇的LINE 對話內容都告訴被告,黃柏憲、黃齡淇也都是跟原告討論過 後才回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32頁)、證人即原告 之子黃柏憲於本院證稱:我姐姐黃齡淇有跟我說被告之女曾 曉珍有到銀行找她說想要解約,後來曾曉珍有用LINE跟我講 說不想要再租,要找人來承接,而本院卷二第297至309頁之 LINE對話紀錄其中有標示黃齡淇的部分是曾曉珍與黃齡淇間 的LINE對話,沒有標示黃齡淇的部分是我與曾曉珍間的LINE 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證人即原告之女黃 齡淇於本院證稱:被告曾親自到我任職的銀行找我講系爭租 約的事,詳細內容我沒有印象了,而本院卷二第297至309頁 之LINE 對話紀錄,有標示黃齡淇的部分是我與曾曉珍的LIN E對話內容,沒有標示黃齡淇的LINE紀錄是曾曉珍與黃柏憲 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6頁)、被告所提出 之112年1月14日存證信函記載「111年1月至9月已虧損近百 萬元只好做停業的打算十月跟你預告退租做盤讓的計畫是兩 利的做法…」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足以認定, 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租約業因原告提前3 個月通知原告終止而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至於被 告未及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遲至112 年1月5日始返還給原告部分,詳後述)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通知要終止系爭租約,黃齡淇與黃柏憲亦 未曾轉告被告要終止系爭租約之事云云。惟此與如附表編號 1、2之LINE對話內容及曾曉珍上揭證述不符,且依附表編號 1之111年10月4日LINE對話內容其中「上週有與房東先生聯 繫,跟他說我們要提前解約…」等語,足認被告確於111年10 月4日之前一週(111年9月25日至10月1日)約略為111年9月 底曾「親自」通知原告其將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之事。 (4)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則原告依租賃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共13個月,每月6 萬元,共78萬元之租金」,自屬無據。 2、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部分: (1)依附表1、8、9、10之LINE對話內容,堪認系爭租約經被告 提前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且被告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 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而黃柏憲亦曾於11 1年12月28日、29日、30日連續3天提醒曾曉珍「月底」交屋 之事,但被告卻因未能及時搬遷,而不能於111年12月31日 之前點交系爭建物給原告之事實。又兩造約定於112年1月5 日點交返還系爭建物之際,原告到場卻拒不受領系爭建物, 被告乃將系爭建物上鎖並通知原告取回鑰匙等情,業據被告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0、251頁、卷二第95、22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4日存證信函載稱:「1月5日 雙方約定還屋但你個人態度失控…1月5日已經應你的要求做 點交房屋的動作了…1月5日你離開之後基於責任所在門戶我 全部鎖好鎖牢就是責任鎖匙在我這任何時間連絡就可以取回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167頁)、112年2月7日存證 信函記載:「一月五日已經完成交屋了。因當時你失控謾罵 的情狀下所以才未能交還鎖匙。相信你也巡視房屋狀況。在 你離開後也基於責任所在在房屋全部上鎖。本人也通知你解 約書備妥隨時通知本人簽名及歸還鎖匙。你卻置之不理不通 知本人。所以責任在你而不在我」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足以認定。 (2)系爭租約業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1 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因未能及時搬遷,而占用系爭 建物,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且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就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 至同年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期間,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日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元(60000/30 *5=10000),應有理由。 (3)被告於112年1月5日因原告拒絕受領系爭建物,而將系爭建 物上鎖,並通知原告取回鑰匙,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自次日 起即無占有系爭建物,自未受有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 1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6萬元(含系爭建物一樓「 門面玻璃」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系爭建物二樓「原」會 議室及桌椅之回復費用為40萬元、系爭建物整棟油漆整修之 回復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5項但書分別約定「甲方(按:指 原告)同意乙方(按:指被告)自行裝設營業之設備、裝潢 、隔間,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及裝設違反政府法令之設 備,租約到期或中途解約時,乙方須負責清除其裝設之營業 設備、裝潢、隔間,並經甲方到場點交,否則視同違約,清 除費用由乙甲方點交無誤後,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租賃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但房屋因自然損壞有修繕之 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消耗品除外。)」等語,有系爭 租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 所為之設備、裝潢、隔間之變更,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回 復原狀,但系爭建物自然耗損、老化、通常之使用痕跡等之 變化,並非被告應回復原狀之範圍。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之事實,及前述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 之事實所示,被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 用系爭建物「供餐廳使用」長達約8年7個月,依此使用性質 及期間,系爭建物於被告承租前、後之狀態,有明顯自然耗 損、老化或因作為餐廳使用痕跡等變化,應屬常態,並非被 告應回復原狀之範圍。 2、原告於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當時,即已明知將來會有系爭租 約第5條第1項之爭執,自應保留出租當時關於系爭建物狀態 之相關照片、影片或兩造確認之圖文等證據,然而原告卻未 能提出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當時之照片、影片、兩造確認之 圖文或其他足以證明當時狀態之證據,且本院112年10月25 日、113年4月30日前後2次到場勘驗,亦無從確認系爭建物 出租前後是否有原告前述之原狀尚未回復之情形(至於本院 勘驗當時認為被告應回復原狀部分,被告均已回復原狀,並 經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等情,有本院上開2次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91頁、卷三第399至421頁),堪認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回復系爭建物承租前之原狀,而受有「 門面玻璃」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系爭建物二樓「原」會 議室及桌椅之回復費用為40萬元、系爭建物整棟油漆整修之 回復費用2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3、雖證人黃柏憲於本院證稱:與被告承租之前比較起來,玻璃 有不完全,2樓有多出一個白色隔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及證人黃齡淇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承租當時的 系爭建物情況,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承租前後之硬體設備差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惟其2人並無明確證述系爭建 物於被告承租前後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門面玻璃、會議室及桌 椅、油漆之變動且未回復原狀之事實,至於被告於系爭建物 2樓增設之白色隔間部分,被告已拆除隔間回復原狀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並有本院112年 10月25日、113年4月30日前後2次勘驗筆錄分別記載「系爭 建物二樓…另有白色隔間牆」、「二樓現已無隔間…現存之白 色隔間牆、鞋櫃與現有之天花板、地板應為同一時期所設計 …」等語及所附系爭建物2樓於被告拆除隔間前後之照片及說 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71、75至77頁、卷三第403、415 至421頁),是該2證人上開證述,尚難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 認定。 4、證人曾曉珍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於被告承租前都是日本料 理店的壁紙、和室跟很破舊的東西,被告承租,將1、2 樓 整理乾淨後擺入我們自己要的桌子,重新粉刷、重貼壁紙、 重換窗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可見被告因承租後 ,除因當時之系爭建物裝潢、壁紙、油漆已破舊,而有重新 粉刷及重貼壁紙外,並無變動系爭建物一樓「門面玻璃」、 系爭建物二樓「原」會議室及桌椅等。至於系爭建物之裝潢 、壁紙、油漆,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餐廳營業,已有8年7 個月之久,依其使用時間及性質,有相當之耗損,應屬自然 ,且原告並無舉證其交付被告之系爭建物之裝潢、壁紙、油 漆與現今之差距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建物整棟油漆 整修之回復費用20萬元,自屬無據。 5、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一樓「門面玻璃」之3片玻璃其中2片黑 色玻璃並非原告出租當時之玻璃、及被告以木板代替原來之 1片玻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本院112年10月25日 、113年4月30日前後2次勘驗筆錄分別記載「系爭建物一樓 門面玻璃部分:面向系爭建物前方及左側各無玻璃,但前方 有缺玻璃處旁有二面玻璃重疊,右方有木板遮住無法看到裏 面是否有玻璃,如照片(編號5、6)所示。」、「系爭建物 一樓門面玻璃部分:(相片編號2、3)1樓玻璃除建物左方 以木板隔起部分,其餘玻璃之設置均與建物風格相符,應為 建物原狀之玻璃。」等語,及所附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於 被告回復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前後之照片及說明(見本院 卷二第61、73頁、卷三第403、407至409頁),被告回復系 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前後,系爭建物1樓門面玻璃、木板均與 系爭建物之風格相符,且亦難以想像被告有何自費更換2片 玻璃顏色,或以木板代替1片玻璃之利益,是原告上揭主張 ,應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3片玻璃回復費用6萬元, 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1680元(包含「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系爭 基地租約租金(每半年租金1萬5840元)之1/2」共3萬1680 元,及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 不當得利1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卷三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9、391頁) 1 111年10月4日 曾曉珍:齡淇姐午安,上週有與房東先生聯繫,跟他說我們要提前解約的部份,現在我們確定要做到今年12月底,想與房東先生再確認幾件事情,要麻煩你幫我們做轉達。因為上次房東先生打來直接跟我爸爸說:都不用說話聽我說就好…。然後說完就直接掛電話,也無法與他討論到細節。①提前解約的關係我們想說是否可以讓我們做盤讓,也幫忙房東找到下一個租客。②若年底前未找到盤讓者,我們是否可以有7-10天的撤離時間。以上兩點麻煩齡淇姐幫我們轉達一下了!謝謝。 黃齡淇:已轉達 曾曉珍:謝謝齡淇姐 2 111年10月9日 曾曉珍:齡淇姐假期時間打擾了,想要問一下房東先生有沒有收到訊息了呢?因為我們要知道後續的處理方式,才好安排行程!要確認的事情就是,是否可讓我們盤讓,如果不行我們就需要時間處理這些營業器材,現在這件事是比較要緊想先知道的!再麻煩妳幫我們轉達了! 黃齡淇:已轉知 曾曉珍:謝謝妳! 黃齡淇:(傳送黃柏憲個人檔案) 3 111年10月11日 (下午2:52,曾曉珍與黃柏憲語音通話0:51) (下午8:41,曾曉珍與黃柏憲語音通話6:58) 4 111年10月21日 曾曉珍:黃先生你好,我們近期有一組在fb上看到我們盤讓訊息的餐飲業者來接洽盤讓,若你們同意一樣由餐飲業來承租,我們就會與他們再進行後續討論… 黃柏憲:好的,會再跟您回覆。 … (註:因雙方討論關於盤讓之事與本件無關,故省略) … 黃柏憲:基本上我們晚上討論過,因為之前門外的廚房是你老爸堅持要做的違建,罰款(65萬)當初您老爸說要全權負責的,後來只有拿15萬給房東,目前還沒全部繳齊,每月其實從你們6萬租金播1萬出來繳罰款(實際租金實拿5萬)當然結束營業不是妳我願意的。基本上有以下三點,如果你們能夠認同我們再繼續下一步:1、當然盤讓給下一位承租人你們有基本的盤讓金可以用於修繕樓梯跟壁紙;2、外面的違建有兩種處理方式、一、復原到原來的模樣再給他們承租,二、就是你們先支付拆除費用10萬元,不然以後事過境遷沒人願意承認,雖然最後合約會寫,但因為這個違建我們已經代墊約40萬,所以要先收足10萬還未結清的罰款。如果有接受上述情形•再約出來詳談。 曾曉珍:了解,我們时論後,我老爸跟您老爸的說法是有出入的,關於罰金跟國有地承租也並非如您老爸所說,我們已有誠意為房東找尋下一個承租者,如果沒有想要解決問題的誠意,那我們一切就照簽訂的合約處理,謝謝! 黃柏憲:了解,辛苦你了。 5 111年10月23日 黃柏憲:您老爸的信有收到了,不好意思房東還是堅持把廚房的部分拆除後回復本來原貌。麻煩你們費心、感恩。 曾曉珍:好的,早上手機忘了帶出門。 6 111年12月4日 曾曉珍:黃先生您好,今天有組盤讓者來看現場…前廚房的空間,若能有協調的機會我們想用以下事宜來时論:1)絕不能讓下一個承租者/盤讓者去承擔外廚房的責任,它本應該是我們與你們之間的問題。在不拆除的情況下就是你們得到額外的價值,對日後出租一定是加分。2)我們能提供5萬當作你們日後廚房的拆除費用。3)我會盡力去找到下一位承租人,但也希望你們能給我機會去處理。若能認同,希望這組盤讓者的需求「留下前廚房」可以如他們所願。這麼晩打擾你了。 曾曉珍:黃先生你好,不曉得你們討論的如何?因為對方也再等我們的回覆!再麻煩你了,謝謝! 黃柏憲:我老爸比較傾向你們退租後我們再自己找承租人,如果可以就請你老爸跟我老爸聯絡,讓他們自己談談吧…當初設立外面廚房我們都沒有參與,所以兩人說法不一致我也無奈,請多包含。 曾曉珍:那我瞭解了!也謝謝你這段期間幫我們轉達!辛苦了! … … 7 111年12月20日 曾曉珍:黃先生早,真的真的謝謝你幫我們做轉達,昨天兩位老人也是又氣又可愛的用最大聲量互相講話,在吧台洗碗的我也是頭很痛中…我也來總結一下,不用文字寫下來,怕大家會沒辦法有最後共識。以下的內容都可以討論調整(但希望能快快有共識):1、甲方(房東)同意乙方(房客)提前於111/12/31解約,因提前解約所以甲方不需退還12萬押金給乙方。2、乙方若於111/12/31前完成店面盤讓事宜,也經由甲方同意盤讓,只要順利完成店面盤讓後,乙方會抽取20萬元盤讓金給甲方。且甲方需以現狀出租給下一位承租者,租金、租約長短由新承租者與甲方簽訂為主。(明確的租約長短是否可以先告知,讓盤者清楚,且安排你們碰面)若同意以上的方式我們可以將它較正式的列印出來或電子檔方式讓雙方簽個名,也較有保障,我們也才能與盤者清楚的討論盤讓事宜。甚至就算沒有第二項,我們也需要有個書約寫下我們提早解約的日期。且代表房東也確實知道退租這件事。再麻煩你了。 黃柏憲:美女,那就約三方出來詳談細節,租期長短到時候碰面一起談,這段時間辛苦你了。 曾曉珍:好,那我下一步就是先跟對方聯繫,也會趕緊通知你們狀況! 黃柏憲:好的。 8 111年12月28日 黃柏憲:快月底嘍!你們這樣交接來得及嗎…。 9 111年12月29日 黃柏憲:? 曾曉珍:早,黄先生不好意思我這三天牙痛到沒心力回訊息(根管治療中)我們搬遷第四天,正努力搬中,到時會由我爸跟房東先生聯繫! … 黃柏憲:好的。那就到時候再請恢復原狀嘍…早日康復。 … 曾曉珍:不會,所以我們就以退租為主!謝謝。 黃柏憲:好喔,那就麻煩把前面增建部分清除並恢復挖洞的地方,感謝。 10 111年12月30日 黃柏憲:美女有預計何時可以交屋嗎 曾曉珍:晚安,剛以確認完,後續由我爸直接與房東聯繫,就讓簽訂合約的他們去處理!謝謝你 黃柏憲:好喔,幸苦你了。

2024-10-23

KSDV-112-訴-952-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 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41、1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憲(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 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部分,我承認犯罪,但那3個 月的錢我有交給房東,她也有住在裡面,我想要跟她和解。   附表編號2部分,我當時已經有退還4萬元給她,但是後來她 男友用暴力處理,我才沒有再退款;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4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邱玉茹詐欺取財之行為 ,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一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主張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 之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 案各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 然具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 ,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 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均加重最低本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判處如附表編號1、2「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也說明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的事由;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 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態度,未與告訴人邱玉茹、陳琬渝和解或調解成立,除已退 還告訴人陳琬渝4萬元外,其餘均未賠償,暨告訴人邱玉茹 、陳琬渝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易緝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 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上訴 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 邱玉茹、陳琬渝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又經本院以電話 聯繫,也均未接聽,自無從透過本院審理程序進行和解事宜 ,而被告並無其他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自不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的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屬數罪併罰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法 約定之租賃期間、租金 告訴人付款時間、方式、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 原 審 主 文 1 邱玉茹 黃柏憲於109年7月2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邱玉茹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邱玉茹云云,致邱玉茹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成興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⑴時間、方式給付右列⑴款項與黃柏憲。黃柏憲復接續同一詐欺犯意,於同年7月9日,向邱玉茹佯稱:要修繕本案房屋廁所、熱水管路,要求邱玉茹給付修繕費用2萬元云云,致邱玉茹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⑵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⑵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 ⑴於109年7月2日當面交付3個月租金合計3萬元。 ⑵於109年7月13日當面交付熱水器管路修繕費2萬元。 ⑶於109年7月21日當面交付押租金2萬元。 被告共計得款70,000元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琬渝 黃柏憲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陳琬渝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陳琬渝云云,致陳琬渝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新東峰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 ⑴於109年7月10日當面交付租金52,000元。 ⑵於109年8月10日當面交付押金2萬元。 被告共計得款72,000元 (於109年9月6日、同年月8日退還2萬元、2萬元與陳琬渝)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TCHM-113-上易-558-20241023-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曼娜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陳孕儒 陳昱諺 陳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益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 益豪雖戶籍設於臺中市,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憑 ,惟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不動產部分均坐落於彰 化縣大村鄉,是本院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以下合稱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林曼娜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14日逝世,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支出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及其他遺產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18, 1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 屬繼承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原告就此部分之支 出應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又被繼承人配偶何桂美早於被繼 承人去世,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林曼琳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 ,依法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代位繼承, 是本件繼承人即為兩造。再被繼承人死亡時未有遺囑,依民 法第1138、1140、1141條,應依應繼分即原告1/2、被告等 各1/6為繼承。本件被繼承人生前無預立遺囑,兩造復無不 得分配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以廢止上 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利遺產之利用。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除戶全部、除戶 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110年4月13日臺中營字第11000020431號函及附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0年3月29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100 000899A號函、新中分行合金新中字第1100000997號函、五 權分行110年5月4日合金五權字第1100000943A號函、臺中民 權路郵局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件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代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506,700元,業經其提出台 中地區農會110年3月30日匯款申請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 司)、110年05-06月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 司,246,700元)、110年3、4月份統一發票(二聯式)3紙 (20,000元、12萬元、12萬元)為憑。又經本院函詢菩德興 業社關於上開二聯式統一發票(KZ00000000、KZ00000000) 事宜,該社於113年6月7日以菩字第1130607001號函復以前 開2紙發票買受人均為原告,牌位所載逝者均為被繼承人, 但因作業疏失將原本總金額24萬元誤繕為12萬元,故而另行 補開12萬發票。堪認原告主張代為支出喪葬費共計506,700 元,可以採信,且依前開說明,應自遺產中扣還。 ⒉原告雖主張另為被繼承人支出遺產管理費411,400元(裁判費 203,400元、鑑價費128,000元、律師費80,000元),並提出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真亮法律事務所收據存 根為證,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惟本件並非強制 律師代理之訴訟事件,原告本無非委任律師不可之情狀,是 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 又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及鑑定費,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 法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兩造依法院所諭知之比例負擔,顯亦 非屬遺產管理費用。況若依原告所請先自遺產中扣除訴訟費 用,再於判決確定後另行分擔,顯屬重複計算。從而,原告 就此所請,核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 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㈣原告雖於113年7月10日主張優先採行由其分得鎮北段599、60 0、626、628地號土地,被告等取得其餘土地,再由被告等 對原告進行金錢補償(下稱甲案),次採由其分得鎮北段59 7、598、626、628地號土地,被告等取得其餘土地,再由被 告等對原告進行金錢補償(下稱乙案)之方案。然觀之卷附 地籍圖謄本,可知甲案將使被告等所分得土地為原告土地所 區隔,顯然不利於被告等所分得土地經濟效用;又乙案雖無 將被告等所得土地分隔之弊,但將使被告等需以金錢補償原 告,惟被告陳昱諺、陳科達均已遷出國外,顯有使原告難以 取償之風險,苟若欲以渠等所分得土地抵償,勢必將再開啟 另一司法程序,徒增訟累,亦不恰當。 ㈤是以,本院參酌原告乙案之規劃,並衡以被繼承人遺產中現 金部分總額為2,472,525.7元(726,578元+552,400元+66,95 1元+1,085,337.7元+2元+41,257元),扣除喪葬費506,700 元後,餘額為1,965,825.7元,再酌以繼承人間公平性,考 量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及土地所有權歸屬單純化,兼及差額 找補及日後訟爭之防免等情,認附表一編號1-4價值總計22, 331,433元之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5-8所示價值總計 18,678,924元之土地分由被告等各按1/3比例取得,被告等 就土地部分之差額3,652,509元(22,331,433元-18,678,924 元=3,652,509元),先由遺產中存款餘額1,965,825.7元抵 扣後,再由原告就仍不足之差額1,686,683元(3,652,509元 -1,965,825.7元=1,686,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補償 ,亦即再由原告分別找補被告陳孕儒562,227元、被告陳昱 諺562,228元、被告陳科達562,228元,方為公平妥適。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益豪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價)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3.61㎡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102,933元 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陳孕儒562,227元、被告陳昱諺562,228元、被告陳科達562,228元後取得全部。 2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81.61㎡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2,838,433元 3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15.28㎡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11,824,000元 4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62㎡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7,566,067元 5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42.08㎡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13,294,500元 由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各按1/3之比例取得。 6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39.99㎡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5,199,667元 7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1.5㎡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86,967元 8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78㎡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97,790元 9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726,57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506,700元(喪葬費)及孳息後,餘額219,878元及孳息部分,由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各按1/3之比例取得。 10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552,400元及孳息 由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各按1/3之比例取得。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66,951元及孳息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085,337.7元及孳息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外幣存款 (0000000000000) 2元(加幣0.11元)及孳息 14 臺中民權路郵局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 41,257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曼娜 1/2 2 陳孕儒 1/6 3 陳昱諺 1/6 4 陳科達 1/6

2024-10-22

CHDV-112-重家繼訴-4-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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