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榮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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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不堪使用」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宏業素不相 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其竟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徒手損壞告訴人車輛之左後 照鏡、前保險桿及水箱護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酌諸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且雙方均於偵查中表明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57頁),兼 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64號   被   告 黃春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發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大業路1段與福山街62巷口前,因與王宏業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打王宏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左方後視鏡,並踹擊該自小客車前 車保險桿、水箱護罩,致左方後視鏡、前車保險桿、水箱護 罩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宏業。嗣經王宏業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宏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毀損照片6張、 估價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犯嫌,然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向 告訴人說「你敢叭怎不敢下來,有種好歹就下來」這句話, 且卷內亦無相關證人或錄音足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詞,自難認 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4-桃簡-74-2025011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 罪)自民國109年間,加入由「沈冠宇」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王浩軍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提領他人遭詐 騙之款項,其每次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可分得提領金額 5%之報酬。王浩軍遂與「沈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中央健保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麗雲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 須交付提款卡及依指示配合處理等語,致張麗雲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上開4個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彰 化縣○○鄉○○○街00號旁,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並以電話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張麗雲交出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王浩軍再自「沈冠宇」處取得本案中小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本案中小企銀之提 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沈冠宇」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張麗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麗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王浩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8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5、267至277頁;本院原金訴卷第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5至3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其與犯嫌之通聯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見偵卷第47至67、71、75、79、83頁),及附表「 證據及頁數」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 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 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後詳述),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節 ,揆諸前揭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施用之 詐術雖係假冒公務機關致其受騙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並不了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手法,我 也沒有當面跟告訴人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9頁),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足以預見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採用冒用公務機關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 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以冒用公務機關之方式為 之,是本案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 務機關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告訴 人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沈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又查本案被告就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不能直接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會審酌該條項意旨,對被告量處妥適 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 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所 負責內容,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9至100頁)、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我有拿到提領金額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77頁),而本案被告之總提領金額共計為49萬8,000元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900元(計算式:498,000 *5%=24,900元)。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提 領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完後均交付予「沈冠宇」等語(見 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就其所提領之金額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 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提領款項表(共計49萬8,000元)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數 1 110年12月1日凌晨0時3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1、113至115頁) 2 110年12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7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3、117至123頁) ③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第137頁) 3 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⑴3萬元,3次 ⑵1萬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7、129至131頁) 4 110年12月5日凌晨1時2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25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ATM ⑴2萬元,4次 ⑵1萬9,000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09、133至135頁) 5 110年12月6日12時17分許起至同日12時19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電通市門市ATM ⑴2萬元,4次 ⑵1萬9,000元,1次 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②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11頁)

2025-01-10

TYDM-113-原金訴-122-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0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維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被告鄒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示合計為9.423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075721號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出具 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02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39至141 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某時購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起至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其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合計達9.423公克;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物流, 需扶養三歲多的小孩(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卷第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3.157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3.444公克)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6 .2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00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075721號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出具 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27至129頁 、第139至141頁),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 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   被   告 鄒維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維倫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包 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弘」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其中1包 嗣後施用完畢)及以1萬5,0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52包(其中1包嗣 後施用完畢)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共計5公克以上。嗣於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 鄒維倫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 疑,遭員警盤查,經鄒維綸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維倫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 字第1136050792號鑑定書、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 2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其 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 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3.157公克。 2 果汁包黑色包裝 5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5.98公克。 3 果汁包粉紅鱷魚粉黃底混合包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286公克。

2025-01-09

TYDM-113-審簡-1607-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符哥」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劉振隆之同意或授權,偽刻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 「劉振隆」之印章,再將之蓋印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 案租賃契約書)上,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本案租賃契約書, 佯裝告訴人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案土地)出租與被告。嗣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8分 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 ,被告即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以此方式行使 上開不實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嗣經環保局人員聯繫告訴人, 發覺告訴人未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亦未與被告簽立本案 租賃契約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振隆、證人王譯霈於警詢之證述,以及112年11 月21日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土地之所有 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提出本案 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是「小符哥」請伊去本案土地 顧現場,環保局人員到本案土地稽查時,「小符哥」就拿本 案租賃契約書給伊,叫伊拿給環保局人員看,本案租賃契約 書不是伊去簽的,上面「振興公司」、「劉振隆」之印章不 是伊去刻,也不是伊蓋的,伊不知道本案租賃契約書是偽造 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在環保局人員前往本 案土地稽查時,有提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案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066號卷【 下稱他卷】第19至21頁、第147頁)。又本案土地為告訴人 經營之振興公司所有,然告訴人未曾將之出租予被告,亦未 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其上蓋印之「振興公司」、「劉振隆 」印文均屬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劉振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附卷 足憑(見他卷第7至9頁),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租賃契約書,雖係以被告之名義簽立,然被告已否 認其上「陳建隆」之簽名、印章為其所為,並供稱其上之「 振興公司」、「劉振隆」印文,非其偽刻及蓋印等語。而經 比對其上之「陳建隆」簽名,與被告於偵查、本院中所簽署 之姓名(見他卷第1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910號【下稱偵10910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8頁),字跡明顯不同,卷內復無 明確事證可認本案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簽立,或由其偽刻、 偽造「振興公司」及「劉振隆」之印章、印文,尚難逕以被 告曾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之事實,反推被 告必有參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  ㈢又觀被告於偵查、本院中辯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係「小符哥 」透過仲介去處理的,「小符哥」拿本案租賃契約書給伊時 ,就說拿去給稽查員看就好,當天仲介也有到現場,仲介的 電話為0000000000號;仲介應該是「小符哥」聯繫到警察局 的,仲介是王譯霈等語(見偵卷第66頁、訴字卷第55頁)。 而證人王譯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有經手本案 租賃契約書之簽立(見他卷第165至1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4卷【下稱偵6124卷】第106至107頁 、訴字卷第105頁),然亦陳稱其從事不動產業務,且有因 本案土地之事,接獲朋友來電請其居中協調,並要求王譯霈 自稱本案土地係其介紹,王譯霈因而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 前往警局處理,且其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 6124卷第107頁、訴字卷第105至107頁)。可知本案土地於1 12年10月23日上午遭稽查及本案租賃契約書係偽造之事遭查 獲後,確實有被告以外之人介入處理,王譯霈亦經他人聯繫 到場,被告提供之仲介電話更與王譯霈使用之門號相符,由 此足徵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簽立,係「小符 哥」透過仲介處理等語,尚非無稽,應屬可採。是本案既難 認被告有經手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 本案租賃契約書上蓋印之「振興公司」、「劉振隆」印文均 屬偽造,自屬有疑,亦難僅以被告曾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之 客觀事實,推認被告確實知悉上情。  ㈣從而,本案租賃契約書雖係以被告名義簽立,然並無事證可 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或有偽刻「振興公司 」、「劉振隆」之印章,抑或對本案租賃契約書上「振興公 司」、「劉振隆」之印文係屬偽造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謂被 告於前述時、地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之行 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 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所指前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訴-489-2025010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簡永隆 黃家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8 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9號、112年度偵字第36402號、112年度 偵字第38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4388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下列被訴事實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簡永隆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家祥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 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各 共同為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行,既遂或未遂,各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雖否認附表編號1之犯行,但承認附 表編號2至5之犯行(偵字13948號卷二第125頁),並於本院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簡永隆、黃家祥於偵查中、本院均坦 承附表編號1至4之全部犯行。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本案貨車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2至4,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⒊就附表編號5,被告郭景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就附表編號1,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思嚴(同案被告張思嚴 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附表編號2,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張思嚴、張家祥(同案被告張思嚴、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 結)間;就附表編號3至4,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同 案被告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附表編號5,被告郭 景瀚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同案被告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 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為 求明確,皆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宣告刑載明「共同」。   ㈢被告3人就附表各該編號所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郭景瀚共5罪,被告簡永隆、黃家祥 均共4罪)。   ㈣被告郭景瀚就附表編號5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竟為己私慾,分工合作,各為附表 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或既遂,或不遂,而分別侵 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或擾亂社會秩序,對治安危害非 輕,實屬不該。被告郭景瀚犯後否認、坦認犯行之情況如 上,態度尚可;被告簡永隆、黃家祥則於偵查中、本院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因被告3人均在監服刑中,本 院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之手段與參與程度(以被告郭景瀚為主導者並取得 全部犯罪所得)、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不佳之品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 上開前案紀錄,被告3人於本案並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均不定之。 四、沒收:   ㈠被告3人一致供認附表編號1至4之失竊物品(含附錄所示之 物)均由被告郭景瀚取得、處分,被告郭景瀚並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多數是拿去賣,拿到錢就去買毒品,其他東西 在哪不記得等詞,足認此些物品均屬被告郭景瀚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郭景瀚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   ㈡就附表編號1供行竊所用、性屬兇器之物,未據扣案,且下 落何在,遍查卷證,均屬不明。為免徒耗寶貴司法資源之 執行程序,而有違訴訟經濟、比例原則,爰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郭景瀚於111年9月13日至9月15日間某日,與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張思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本案貨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並指示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再以不詳兇器破壞陳姿妤置於該處之貨櫃屋之大門鎖頭,越入該貨櫃屋,竊取陳姿妤所有之冰櫃2台得手,嗣由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合力將冰櫃置於上開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代理人陳國雄、證人潘賜福警詢指訴、證述。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偵訊證述。 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17012722號鑑定書。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冰櫃2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9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張家祥(張思嚴、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本案貨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並指示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如附錄所示之物得手,嗣將竊得之物各置於本案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林世民、林世杰、唐志凱、江博承、黃志賢、吳偉榤、陳俊洋、趙雪利、溫育呈警詢指訴、證人潘賜福警詢證述。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即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38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郭景瀚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蔡夢翔所有之動漫公仔3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蔡夢翔警詢指訴。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30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52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吳柏融所有之動漫公仔4個(價值1,82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吳柏融警詢指訴、報案紀錄。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景瀚於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與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琮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打開該汽車車門搜尋財物,因車內並無有價值之物,2人未得逞而離去。 ①被害人黃琮凱警詢指訴、報案紀錄。 ②同案被告張思嚴偵訊證述、證人馬沛渝偵訊證述。 ③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位置等查詢資料。 郭景瀚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附表編號2之失竊物品):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林世民 動漫公仔 8個 7,000元 2 林世杰 動漫公仔 11個 29,500元 庫柏力克暴力熊 1個 3 唐志凱 吹風機 1台 3,000元 遙控車 1台 4 江博承 動漫公仔 11個 8,000元 動漫枕頭 1個 5 黃志賢 動漫公仔 6個 8,000元 6 吳偉榤 動漫公仔 10個 5,000元 水瓶 1個 7 陳俊洋 動漫公仔 7個 8,000元 8 趙雪利 動漫公仔 4個 5,000元 娃娃 1個 玩具雜物 12個 9 溫育呈 動漫公仔 3個 1,500元

2025-01-08

TYDM-113-原易-58-20250108-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314號、第42153號、第52400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5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榮、林雅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判決判 處5年2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18時許,由林雅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智仁 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智仁1次,再以上開手機與李志榮聯絡(李 志榮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由李志榮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交付並收取價金,嗣再將該價金交付林雅萍。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李志榮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44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鄭智 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314卷〔下 稱偵14314卷〕第139至151、177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雅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他6034卷〔下稱 他6034卷〕第169至199、239至241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他6034卷第47至52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14314卷第33至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31 4卷第45至5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 告毒品案照片紀錄表(見偵14314卷第53至63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11 2年原訴字第152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39至140頁)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被告李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同案被告林雅萍共同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訴緝卷第142、252頁) ,而同案被告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公克可以賺大約5 00至10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67頁),堪認被告確實具有 販賣毒品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雅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白馬」之人,惟並未因 而查獲之,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0月18日 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645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訴緝卷第 157至159頁)在卷可查,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4314卷第132頁、訴緝卷第142、252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 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 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 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 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 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 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 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 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 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 案主要是同案被告林雅萍在販賣,我負責交付等語(見訴緝 卷第14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萍於偵查中亦稱:電 話是我接的,然後我告訴被告,請他拿過去等語(見他6034 卷第240頁),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我的電 話,我沒辦法直接與被告通話,都是透過同案被告林雅萍, 通常我打電話給她,她就知道我是要東西等語(見偵14314 卷第17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中,並非處於主導地位,而 是擔任受指示而交付毒品之角色,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數量不多、金額非高(僅販賣1,500元之數量 ),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 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⒋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490號併辦意旨 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諭 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級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並考量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證人鄭智仁有要給我1,500元,但我沒有收,我叫他之後 再給同案被告林雅萍,但也有可能我記錯了,有可能證人鄭 智仁有給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訴緝卷第258至259 頁)。參酌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先把1,500元交給 被告,被告再交給我1小包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 這個人很小氣,他一定要看到錢等語(見偵14314卷第179頁 ),同案被告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毒獲利6,000元 (含被告李志榮與證人鄭智仁本案交易毒品之1,500元)等 語(見原訴卷第113頁)。互核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雅萍之上 開供述、證人鄭智仁之上開證述,可見於本案交易毒品當時 ,證人鄭智仁確實有交付1,500元價金予被告,嗣由同案被 告林雅萍向被告收取而獲利,則該1,500元最終由同案被告 林雅萍獲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項下沒收該1,500元 。此外,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判決已將該1,500元於 同案被告林雅萍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與 同案被告林雅萍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坦認(見訴緝卷第14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6 034卷第47至52頁)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至9所示之物,雖屬違禁物,並屬本 案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然 該等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此部分涉及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罪 嫌,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 000000000 1包(0.34公克) 李志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2 海洛因 000000000 1包(0.32公克) 李志榮 3 海洛因 000000000 1包(0.6公克) 李志榮 4 吸管 2支 李志榮 5 分裝袋 1包 李志榮 6 電子磅秤 1台 李志榮 7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李志榮 ⑴113刑管0396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8 安非他命 1包(0.71公克) 李志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9 安非他命 1包(0.73公克) 李志榮

2025-01-08

TYDM-113-訴緝-108-202501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政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高德政共同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與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 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從未有收取關於賭博財物的錢財,所謂的抽頭金完全是 由共犯曾振烮所收取。既然我從未收取財物,自無從認定我 有共同意圖營利的可能。再者,賭客也不是由我聯絡,他們 都是自行來找曾振烮。至於我監控監視器部分,因為我很討 厭賭博,因此賭客在賭博時,我便離開前往客廳看電視,因 為監視器就在電視機旁邊,我在收看電視時自然同時看到監 視器,承辦員警以話術引導我,並據以認定我有罪,實有違 誤。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 ,改諭知我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 ,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至 於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的之 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 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二、承辦員警於曾振烮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以下 簡稱系爭處所)扣得四色牌、天九牌、骰子及監視器等情, 這有各該扣押物在卷可證。而曾振烮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 於系爭處所扣得前述賭具及監視器都是他所有(原審卷第169 頁)。又同案胡美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自民國112年4月 起,我開始與黃瑋狄、曾振烮、綽號「紹隆」的男子一起在 系爭處所賭博財物,這個賭場是曾振烮開設的,只要賭客骰 到鐵支,曾振烮就有新台幣(下同)100元的抽頭金等語。 另證人葉蒂忠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系爭處所是曾振烮開 設的賭場,抽頭金都是由曾振烮所收取,曾振烮不曾購買東 西讓賭客食用等語。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共犯曾振烮供 稱及扣案物品,顯見曾振烮確實有於系爭處所經營賭場供賭 客賭博財物。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112)年過年後,我在外面遇到曾 振烮,他邀請我去住他家,幫他分擔房租、打掃家務,也叫 我在系爭處所負責監看監視器,從112年4月迄今我看過胡美 琴、曾振烮、黃瑋狄與一位曾振烮的朋友在系爭處所賭博財 物3次,都是胡美琴贏錢,我自己沒有賭,只負責看監視器 、開門而已,抽頭金都是曾振烮拿走等語(偵卷一第49、57 、58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幫忙開門,那些人進 來是不是要賭博?)是,也有進來買毒的,我都是依照曾振 烮指示開門」、「(問:為何你於警詢時稱你是負責看監視 器的?)他們在賭博時我就在看監視器,我是要看有沒有賭 客要來」等語(偵卷一第291頁)。綜上,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一致,核與前述胡美琴與葉蒂忠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系爭處所有用以供賭博財物之情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供稱、證人證詞、共犯曾振烮供稱及 扣案物品,可見被告確實依照曾振烮的指示,於曾振烮等人 在系爭場所賭博時負責監看監視器,以便賭客來時予以放行 ,則依照前述有關共同正犯的說明所示,被告顯然與曾振烮 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自不因被告未收取抽頭金、未參與賭博,而影響其共 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的成立。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 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6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雍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雍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雍裕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認 行人陳資閔橫越馬路不當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資閔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資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蕭雍裕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事由與告訴人陳資閔發生紛爭後,兩 人有肢體接觸,嗣告訴人就醫驗得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 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8至10頁,原審卷第65至7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43頁、第45至47 頁、第49頁)、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偵字卷第 77至84頁,原審卷第31至34頁、第37至48頁)、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1頁)、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及 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見原審卷第80至91頁)及敏盛綜合醫 院113年6月6日敏總(醫)字第1130002956號函附病歷資料 (見原審卷第99至123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之客觀行為,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稱:我轉身要離開時,被告就很兇很急的走過 來,跟我靠的非常近,右手握拳,作勢要打我,當時我 有跟他說「你不要動我」,被告聽了就停下,但我轉身 要走,頭沒有面對他時,說了「幹,怎麼這麼倒楣」, 他就突然徒手拉我使我轉過身面對他,揮手打我額頭, 造成我眼鏡飛出去且頭暈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⑵於原審時先稱:我轉身準備離去後,被告追上來,他動 作很快的1拳就打下來,我被他打以後眼鏡飛出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66頁),又稱:關於我在警詢時稱被告突 然徒手拉我使我轉過身面對他,揮手打我額頭部分,因 為當時發生的很快,我不記得細節,也忘記我頭為何轉 過來被他打,只記得當時我一開始先說「不要動我」, 後來為了發洩激憤心情,又自己罵1句,轉身要走時, 被告1拳就打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    ⑶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於原審時雖已無法想起當 時究係如何「轉身」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惟就當日確有 遭被告1拳擊中額頭之事,前後證述明確,除與上揭驗 傷診斷結果及傷勢照片吻合外,亦與原審及本院勘驗行 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結果,認定被告有出手揮向告訴 人頭部位置之動作(見原審卷第頁,本院卷第43頁)相 符,堪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之客觀行為 。   ⒉被告雖辯稱:我追上去後,只是用手掌拍告訴人肩膀,並 說「我已經報警,妳不能離開」;她以為我要打她,就高 舉雙手作勢要保護,並讓手中物品撞到自己的眼鏡及頭部 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 )為證,然被告縱有於112年3月25日19時13分、19時23分 撥打110電話,僅能證明其有打電話報警,與其有無徒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遽予推翻本 院前揭認定。又倘被告稱其只是用手掌拍告訴人肩膀,並 說「我已經報警,妳不能離開」云云屬實,告訴人何以會 於被告出手揮向其頭部位置時,有屈腰重心不穩並往前踏 出數步之劇烈反應(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3頁), 而且眼鏡還因而飛落?被告雖另稱:告訴人以為我要打她 ,就高舉雙手作勢要保護,並讓手中物品撞到自己的眼鏡 及頭部云云,亦與上揭勘驗結果不符,尚難遽採。另依本 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出手揮向其頭部位置,致 其屈腰重心不穩並往前踏出數步時,並非完全背對被告, 而係「側身」朝向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第66頁),客 觀上並非毫無可能於此時遭被告毆打「額頭」。從而,被 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於行為時已42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品管 工作(見原審卷第138頁),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 歷,佐以其與告訴人不論在性別、體型上均有差異,當知如 出手揮向告訴人頭部位置,可能造成其頭部受傷,卻仍執意 為之,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不思理性解決 ,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雖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然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9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0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巧鈴(原名楊麗馨)因與楊育霖之前妻 顏意庭有糾紛,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間23時55分許,曾家 豪與蔡秉昱、王巧鈴、蔡意呈侵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位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找尋顏意庭(侵入住宅部 分詳後述不受理),曾家豪竟與蔡秉昱、蔡意呈共同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蔡意呈、蔡秉昱部分本院均已審 結),阻止楊育霖關門及離去,而認被告曾家豪涉有刑法第 304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 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 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 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 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 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三、經查:  ㈠證人楊育霖固於警詢指稱:我要對傷害我的那2位男子提出妨 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方 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當 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我 人身自由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擋在 門口不讓我關門也不讓我離開的人有被告3人,他們1、20個 人都在門口,我開門後他們人都進來,都在門口附近等語( 見偵卷第128頁),而指證被告曾家豪與同案被告蔡秉昱、 蔡意呈有妨害其關門與離開等情。然證人楊育霖就其指述之 妨害關門與離開之具體情形,於本院證稱:「(你於警詢時 稱你說完『顏意庭不在』之後有要離開及關門,是否如此?) 那也來不及啊,因為他們就一大群人進來。我當時是有想要 離開及關門,他們就一大堆人進來了,然後發現顏意庭在陽 台後,接下來就動手了;…(他們有沒有人用身體擋在門口 、用手拉住你或用何方式阻擋你關門及離開?)沒有,可是 他們人就是全部都進來了,就是進來要找人;…(你方才稱 你開門後對方問『顏意庭在不在?』,你說『不在』,當時門外 的人就自己進去房間了,是嗎?)對,就自己進來找了;( 當時他們有無拉住你的手或是做什麼動作讓你無法把門關上 、離開?)這部分沒有,他們找到人後就質疑我說『啊你剛 剛不是說人不在嗎?』,然後接下來就動手了;(所以你在 筆錄中提到讓你無法關門、離開是因為對方動作太快就進去 了,讓你來不及做任何的反應,是嗎?)我的意思是他們全 部的人都進來,我想要關門離開都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3至第323頁)。是依證人楊育霖證述之具體情形, 在場之人員就楊育霖是否離開或關門一事,並無施以暴力或 脅迫之行為,證人楊育霖係因當時現場狀況其來不及反應, 主觀上認為影響其進行關門與離開之動作,惟被告曾家豪及 在場其他人員,實際上並無以手拉住楊育霖、以手撐擋門此 類妨害楊育霖進行關門、離開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曾家 豪所為已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從而,就公訴意旨所述之強制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不得遽認被告曾家豪涉犯上開強制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王巧鈴因與顏意庭有糾紛,被告曾家豪與 同案被告蔡秉昱、王巧鈴、蔡意呈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6日23時55分許,闖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找尋顏意庭,曾家 豪與同案被告蔡秉昱、蔡意呈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曾家豪、蔡意呈出手攻擊楊育霖,致楊育霖受有頭皮8公 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王巧鈴、蔡秉昱、蔡意呈 部分本院均已審結),而認被告曾家豪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 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 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曾家豪涉嫌侵入住宅、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 8條第1項、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  ㈠關於侵入住宅有無合法提出告訴乙節,證人楊育霖於111年5 月7日警詢指稱:「(你今(07)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因為我遭人傷害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 、何地遭何人傷害?)我於111年05月06日23時55分許在台 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遭人傷害;(你遭傷害過程為何? 請詳述?)當時有人敲我房間的門,我開門後對方立刻就對 我說要找顏意庭,我告知對方顏意庭不在這,對方就直接進 入房間內找人,對方在陽台發現顏意庭,對方就對我說『不 是說不在』,就動手打我了,對方直到看到我頭在流血才停 下來,過程中我有聽到有一位女生跟顏意庭說話,大意是在 質問顏意庭為何要亂講話,對方講完之後就離開了,最後是 顏意庭幫我叫救護車的;…(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 出何種告訴?)我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 我要對傷害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復於同年5月14日 再度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傷害之行為人,同時證稱:我要再對 傷害我的那兩位男子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 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方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 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當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 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我人身自由,後來又傷害我,所以 我要對他們傷害我的人提出妨害自由和傷害告訴等語(見警 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則觀諸證人楊育霖 第1次警詢指證之內容,其雖有提到在場人員進入屋內之情 形,然此係為完整說明其遭毆打之過程,並清楚表示要提出 「傷害告訴」,第2次警詢時則補充其認為涉嫌傷害之行為 人被告曾家豪、同案被告蔡意呈尚有妨害其離開、關門之行 為,對此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均未向員警表達希望訴 追被告曾家豪等人侵入住宅之意。嗣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1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要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 ,足見本案就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逕行提起 公訴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曾家豪此部分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關於傷害部分,茲因被告曾家豪與告訴人楊育霖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 、法務部○○○○○○○○○看守所接見寄入現金保管款收款收據各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9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三第181頁至 第203頁),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曾家豪此部分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周文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2-訴-510-20241231-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98號、111年度偵字 第6294號、第6295號、第107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饒庭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 18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除更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手機 數量為「2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1支)」,其餘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臨櫃尚未提領成功,沒有造成被害 人損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 )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 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 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均與洗 錢未遂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經濟收入,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成立太 陽能公司為名目向張家成騙取昱晨公司大小章、昱晨公司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以投 資為名目騙取錢金枝、劉景元、蔡瑋甄等人之金錢,幸告訴 人劉景元即時報警通報銀行圈存,被告因此未能順利將錢領 出,乃得以及時追回所匯出之款項,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 分屬之層級、加入之時間、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曾於原審訊 問時認罪,後一再飾詞狡辯,終於最後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 ,復審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 ,然因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 事由以致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未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與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昱 晨公司帳戶資料,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受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0萬元、400 萬元,金額甚鉅,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過重,又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數罪宣告之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7年2月,然 原判決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可認亦已考量被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已有寬 待,難認有判決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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