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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盧羽柔(即賴兆騰【原名賴坤豪】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4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1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2ND01023858 1 1000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8NX01618696 1 500

2025-01-14

TPDV-114-除-114-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錫民(即周賢耕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8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5NX506590 3 1 28 2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0520387 1 1 162 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8NX0559191 0 1 25 4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9NX0567826 3 1 21 5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0NX0575911 1 1 6 6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3NX0582891 7 1 16 7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4NX0589448 4 1 22 8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15882-8 1 36 9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16276-5 1 302 10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7-NX-18213-8 1 16 11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3-NX-18940-8 1 10 12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2727-2 1 719 13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32533-6 1 67 14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42404-9 1 111 15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0082-NX-0083174-3 1 143 16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95-NX-0089268-9 1 621 17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95-ND-0327590-2 1 1000

2025-01-14

TPDV-114-除-3-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雷博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被 告 陳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 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新臺幣參拾壹萬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 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1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 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其中217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1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3日、111年3月1日及11 1年5月1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各稱系爭契約一、二、三, 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參與被告之對外投資項目 ,原告應交付被告之出資金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100萬 元,於出資期間不得任意取回資金,被告則應於每月15日給 付原告以原告出資額2%結算之獲利,契約屆期後雙方未表示 終止契約,得再延續12個月,延續期滿後亦同。嗣原告於11 1年12月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通知 被告系爭契約二於112年3月1日屆期即終止,不再延續,另 於113年3月14日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被告系爭契約一、三分 別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9日屆期即終止,不再延續。詎 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以其投資外匯虧損為由,自111 年12月該期以後之獲利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就系爭契約一、 二、三分別積欠16個月、3個月及17個月之獲利各16萬元、3 萬元及34萬元,共計53萬元;且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迄 未返還原告上開出資本金共20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一 第2點後段及第3點約定、系爭契約二第2點後段及第5點約定 、系爭契約三第7點及第5點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 資本金200萬元及給付所欠獲利53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其 中2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已明知其投資 款項係由訴外人林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滙公司)所管理 操作,被告並無任何不當處置,且原告就系爭契約三之出資 額實際僅有50萬元,其總出資額應為150萬元。又被告於系 爭契約簽訂後,均有按期給付獲利予原告,係因外匯投資出 狀況,故未能給付111年12月該期以後之獲利;且被告已口 頭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之後再取回本金,故系爭契約 均於112年1月15日終止,而本金迄今雖尚未歸還原告,然系 爭契約倘有記載原告應承擔投資風險之比例,則在該比例範 圍內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一、二交 付被告之出資額各為50萬元,而被告僅依約給付至111年11 月該期之獲利,111年12月該期以後之獲利均未給付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5至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111、113頁),足 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全數出資200萬元並給付所欠獲利53萬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出資額共200萬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金額僅50萬元,惟觀諸 系爭契約三第1點已載明:「甲方(即原告,下同)出資金 額【幣別: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整。」(見基隆地院 卷第23頁),且同契約第11點約定:「本契約書完全取代簽 約前甲乙(即被告)雙方所為之磋商、文件往來等,如有未 載明於本契約書內容者,不生效力」(見基隆地院卷第25頁 ),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三之權利義務均以該契約明文記 載者為準,復參以被告就系爭契約三於期滿後應返還原告出 資本金乙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系爭契 約三第7點即約定:「到期後,雙方終止合約,領回台幣000 0000元整。」(見基隆地院卷第23頁),衡情倘原告就系爭 契約三之出資額僅被告所稱之50萬元,豈有可能約定原告於 到期後得領回100萬元,益徵原告就系爭契約三所交付之出 資額確為100萬元無訛。又原告固曾以LINE傳送「2022 05月 50萬元」、「我50我媽20我姐30」等訊息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63、93頁),被告並據此陳稱原告就系爭契約三之出資 額為50萬元,然由該等訊息之內容及兩造間對話之前後文義 ,尚難遽認該等訊息與系爭契約三之原告出資額相關,而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佐證足以推翻系爭契約三關於原告出 資額為100萬元之明文記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從採 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之出資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 契約一、二各50萬元及系爭契約三之100萬元,共計200萬元 。  ⒉系爭契約因被告表明不再續約而各於如附表「契約終止日」 欄所示之日期屆至終止:  ⑴系爭契約一第2點第2項、系爭契約二第4點、系爭契約三第4 點均有約定契約原定出資期間到期後,雙方未表示終止契約 ,視為契約再延續12個月,契約延續期滿後亦同,而系爭契 約二則另於第3點約定原告應於到期前至少1個月主動告知是 否續約,系爭契約一、三則無此相類之規定(見基隆地院卷 第15、19、23頁)。  ⑵又系爭契約二原定之出期資間至112年3月1日止,原告於到期 日前之111年12月1日以LINE傳送「麒安我2022/03/01的合約 也要取消喔,我要領回本金……」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87頁),對照系爭契約二之簽約日期為111年3月1日,堪認 上開訊息所稱要取消之合約應為系爭契約二,且依系爭契約 二第2點約定,原告於出資期間不得任意取回出資,則原告 於上開訊息稱要取回本金,當意指系爭契約二原定出資期間 屆滿後不再續約,故系爭契約二應於112年3月1日屆期而終 止。  ⑶另系爭契約一、三原定之出資期間各至111年4月1日、112年5 月9日止,而原告原主張系爭契約一、三各於112年4月1日、 112年5月9日終止,係原告分別於當日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終 止契約,欲取回出資金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且無其他 證據可認系爭契約一、三於上開契約原定出資期間時,雙方 有終止契約之表示,即應依約視為契約再延續12個月,延續 期滿後亦同。又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起訴狀記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見基隆地院卷11頁),雖起 訴狀繕本迄至113年4月2日方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 ,惟原告早於113年3月14日即先以LINE傳送「合約3.4.5月 都要分別到期了,我全部都需要終止不再續約……」,有該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就系爭契 約一、三屆期不再續約即終止契約之意應已於113年3月14日 通知被告,故系爭契約一、三應各於113年4月1日、113年5 月9日屆期而終止。  ⑷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均於112年1月15日終止,並提出林滙 公司聲明稿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該聲明稿係林滙 公司名義為之,林滙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該聲明 稿內容亦無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屆期終止之意,僅提及最遲於 112年4月底前,林滙公司將積極安排與各會員簽訂新合約, 難認該聲明稿與系爭契約有何關聯性,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所 簽訂之新合約,況被告自承上開聲明稿係112年4月所發(見 本院卷第123頁),顯不可能以時間在後之上開聲明稿使系 爭契約發生溯及於112年1月15日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亦無 約定被告得於出資期間未屆滿時終止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金額195萬元及給付獲利53萬元:  ⑴系爭契約一第2點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2點、系爭契約三第2 點均有約定原告於出資期間,不得任意取回出資金額(見基 隆地院卷第15、19、23頁),則反面解釋,原告於出資期間 屆滿,即得取回出資金額,系爭契約三第7點更明定契約屆 期終止,原告得領回出資金100萬元(見基隆地院卷第23頁 ),且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原告得領回出資金乙 事並無爭執,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 返還出資金額,應認有據。惟系爭契約一第4點約定:「本 合作契約甲方(即原告)應了解投資之風險,並應自負盈虧 百分之10,乙方(即被告)負責本合作契約之盈虧百分之90 ,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甲方簽約前應詳盡思慮風負擔能力 。」(見基隆地院卷第15頁),而被告既自111年12月該期 之獲利已無法給付,則其所稱投資失利致無資金發放獲利乙 節,尚非不可採信,是系爭契約一終止時,原告出資所參與 之投資應屬虧損狀態,故依系爭契約一第4點約定,原告應 負擔10%之虧損,其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45萬元(計 算式見附表備註①)。至系爭契約二、三均無上開原告應負 擔虧損之約定,則於契約屆期終止後,被告應將原告之出資 金全數返還。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返 還出資金額共計195萬元(計算式:45萬元+50萬元+100萬元 =195萬元)。  ⑵系爭契約一第3點、系爭契約二第5點、系爭契約三第5點均有 約定出資期間,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原告出資金額2%結算獲 利給付原告(見基隆地院卷第15、19、23頁),而被告自11 1年12月該期之獲利即未給付,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獲利共計53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一第3點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結算獲利,並於結算後24小時內給付原 告,系爭契約二、三第5點均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結算獲 利,並於結算日後5日內給付原告,被告逾期未給付獲利, 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出資額債權,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就 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其中217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 、其餘31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8萬元( 計算式:返還出資金額195萬元+給付獲利53萬元=248萬元) ,及其中217萬元自113年4月3日起、31萬元自113年9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契約 簽約日 (民國) 契約原定出資期間(民國) 契約屆期有無延續 契約終止日 (民國) 被告應返還之出資額(新臺幣) 被告尚未給付之獲利金額(新臺幣) 一 系爭契約一 110年4月3日 自被告收取資金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 有 113年4月1日 45萬元 (備註①) 16萬元 (備註②) 二 系爭契約二 111年3月1日 自被告收取資金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 無 112年3月1日 50萬元 3萬元 (備註③) 三 系爭契約三 111年5月12日 自被告收取資金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 有 113年5月9日 100萬元 34萬元 (備註④) 總計 195萬元 53萬元 備註: ①被告因投資虧損而未能返還出資額,依系爭契約一第4點約定,原告應自負盈虧10%,故被告於系爭契約一終止後,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為4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45萬元)。 ②被告於113年4月1日系爭契約一終止前,未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獲利共16個月,應給付之獲利金額共計16萬元(計算式:50萬元×2%×16個月=16萬元)。 ③被告於112年3月1日系爭契約二終止前,未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獲利共3個月,應給付之獲利金額共計3萬元(計算式:50萬元×2%×3個月=3萬元)。 ④被告於113年5月9日系爭契約三終止前,未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獲利共17個月,應給付之獲利金額共計34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17個月=34萬元)。

2025-01-14

TPDV-113-訴-156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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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REDHWAN AHMED ABDULK AREEM AL-DUMAINI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效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富 訴訟代理人 王昱珊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參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沙烏地阿拉伯王國籍之外國人 ,有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 文件及原告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具 涉外因素,且兩造係因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 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法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 述如下:  ㈠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 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 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 ,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 。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 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中正 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同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達成經銷契約合意,約 定由原告以每打訂購金額美金(下同)7.1元向被告購買3萬 6500打「Shirley Beauty Cream(10g)」(即效麗美容霜 ,下稱系爭美容霜)在中東地區之阿曼王國(Oman)代理銷 售,並應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款予被告,被告則安排海 運於112年4月底出貨(下稱系爭合約)。嗣原告於112年3月 14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5萬9,575元、 7萬元及3萬元予被告,金額合計15萬9,575元,被告則於112 年4月底就系爭美容霜安排海運出貨,惟兩造並未約定尾款 之給付時間及方式,且原告早於被告出貨前,即向被告表示 因原告父親過世,繼承衍生貨款給付問題之不可抗力因素, 冀與被告協商其他履約方案,故未給付剩餘貨款。詎被告竟 以原告遲未給付剩餘貨款為由,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由其 持有,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 ,原告雖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事由乃不可歸責於原告,然 被告既有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為同意,故系爭合約業於 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又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 後,被告所受領買賣價金15萬9,575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返還並加 計自各筆貨款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倘認系爭合約係經被 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而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附加各筆 價金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另系爭合約之解除乃不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自不能請求原告賠償其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 原告及運回臺灣所分別支出之出口費用及退運費用,且系爭 美容霜既未經原告驗收,亦無包裝特定為原告商品,即屬種 類之債,被告運回後仍可任意處理,不影響其價值及品質, 被告自無利潤受損問題,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575元,及其中5萬9,575元自 112年3月14日起、7萬元自112年3月15日起、3萬元自112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就系爭合約以電子郵件傳送 「SOLE AGENCY ASSIGNMENT」及「Proforma Invoice」予原 告,其內文已記載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款12萬9,5 75元予被告,另50%貨款12萬9,575元則屬尾款,應於112年4 月底被告安排海運出貨後全數給付,被告方會將海運提單正 本寄送予原告提領到港貨物,以完成系爭合約之履行。而被 告於112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收到原告所匯款項各5萬9,5 75元、7萬元,合計50%貨款共12萬9,575元後,隨即為其備 料生產系爭美容霜,並安排於112年4月底以海運出貨。詎原 告於112年4月13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作為部分尾款後,先於 同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其父親突然過世,要求被 告暫緩出貨,然被告已安排海運出貨,並陸續於112年5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貨輪將於同年6月3日運抵港口,要求原告在系爭美容霜 到港前給付所餘貨款9萬9,575元,惟因原告遲未給付剩餘貨 款,被告遂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寄放在被告所承租之倉 庫。經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與原告交涉,原告仍以其父親過 世等各種理由蓄意推託,拒絕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明顯違 約,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有據。 又系爭合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而解除,被告自 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而系爭美容霜 係被告為原告特定規格之客製化商品,外觀均印有其指定之 標示,且製造日期迄今已逾19個月,被告無法再另行轉賣予 他人,受有淨利潤4萬1,464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合約金 額25萬9,150元×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化妝品製造商同業淨 利潤16%=4萬1,464元),另被告為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原告 及運回臺灣,亦分別支出出口費用4,716元及退運費用4,510 元,故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0,690元( 計算式:4萬1,464元+4,716元+4,510元=5萬0,690元),倘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被告仍得以上開對原 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16日達成系爭合約合意,約定由原告以每打 訂購金額7.1元向被告購買3萬6500打系爭美容霜在中東地區 之阿曼王國(Oman)代理銷售,並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 款予被告後,被告則安排海運於112年4月底出貨。  ㈡被告就系爭合約於112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如原證1所示 之「SOLE AGENCY ASSIGNMENT」(見本院卷第27頁)及被證 1所示之「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第79頁)予原告 。  ㈢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5 萬9,575元、7萬元及3萬元予被告,金額合計15萬9,575元(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則於112年4月底就系爭美容霜 安排海運出貨,並陸續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貨輪將於同年6月3 日運抵港口,要求原告在系爭美容霜到港前給付所餘貨款9 萬9,575元(見本院卷第93至95、149至154頁),惟因原告 未給付剩餘貨款,被告遂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由被告持 有(見本院卷第97、225頁)。  ㈣系爭合約已於113年1月30日解除。  ㈤被告為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原告及運回臺灣,分別支出出口 費用4,716元及退運費用4,510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合約已受領之價金共15萬9,575元 ,並給付自受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或係由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  ⒈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給付價金尾款之期限應為系爭美容霜運抵 阿曼港口以前: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成立當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 之SOLE AGENCY ASSIGNMENT(獨家代理合約)第4條僅約定 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旬給付50%價金(見本院卷第27頁), 故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惟依系 爭合約成立當日被告與上開SOLE AGENCY ASSIGNMENT一併以 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有關 於付款方式之記載如下:「Terms of Payment:T/T 50% de posit USD129,575.- in mid-Mar, 2023 for arranging pr oduction and shipment. T/T 50% balance USD129,575.- for DHL original documents.」(見本院卷第79頁),已 表明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旬給付50%價金,被告方開始系爭 美容霜之生產及安排船運,待原告給付剩餘50%之價金尾款 後,原告方能取得提領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正本文件,原告收 受該Proforma Invoice後,並未就此付款方式之記載表示異 議;再參以原告於系爭合約前,曾於111年8月25日向被告以 每打7.1元之價格購買系爭美容霜2萬打,且完成交易,依當 時被告提供予原告之Proforma Invoice亦有關於付款方式之 記載如下:「Terms of Payment:T/T 50% deposit USD7,1 000.- for arranging production and shipment. T/T 50% balance USD71,000.- for DHL original documents.」( 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對於給付全額尾款方能取得提領 所購買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正本文件此一交易模式,應有所經 驗並知悉;復參以被告將原告於系爭合約訂購之系爭美容霜 交付運送後,已一再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 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美 容霜將於113年6月3日運抵阿曼港口,請原告將剩餘價金尾 款9萬9,575元於運送船舶抵達前付清,而原告收受該等電子 郵件後,並未就被告要求付清價金尾款之期限表示異議,僅 陳稱其因個人事由無法支付價金尾款,希望與被告共同尋求 其他解決方法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9、151、89、93、153頁);又依經驗法則,貨物到港時 ,須出示諸如載貨證券等足以表彰對貨物權利之相關正本文 件方能提領貨物,且若未能如期提領貨物,將有相關滯港費 用產生並持續累加,故為避免滯港費用產生而造成雙方不必 要之損失,原告至遲應於系爭美容霜運抵兩造約定之阿曼港 口時付清價金尾款,方能及時取得提領貨物所需相關正本文 件以遵期提領系爭美容霜,是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應有約 定原告就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為系爭美容霜運抵被告指定之 阿曼港口以前,原告徒以SOLE AGENCY ASSIGNMENT未記載尾 款給付期限約定而謂兩造間就此節全無合意,自非可採。  ⒉系爭合約乃於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4條係規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 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 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 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兩造就系爭合約既約定價金尾款給付期限為原告訂購之系爭 美容霜運抵阿曼港口前,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期仍未給付, 自已陷入給付遲延。又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遲延後,固於11 2年7月4日、同年7月10日、同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 告履行價金尾款給付義務,然均未定履行之期限,有該等電 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7、159頁),即與民 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未合,故被告抗辯其於113年 1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係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之,自非可採。惟被告既於113年1月30日寄送電子 郵件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要約,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5頁),因原告之承諾而成立(見本院卷第230頁 ),則系爭合約即於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㈡原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5 萬9,57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15萬9,575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 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 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系爭合約乃經兩造於113年1月30日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於合意解除時有約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解 除契約之規定,則原告自無從逕予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惟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即溯及歸於消滅, 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在系爭合 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價金15萬9,575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之,應認有據。  ⒉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所受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固應併予返還,惟倘事實上無更有 所取得者,即無返還義務。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15萬 9,575元,雖因系爭合約解除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所受利 益,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本於所收受之該等價金而更有所取 得,則其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各該筆 價金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上開經本院認定 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僅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 (見本院卷第6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礙難准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對原告有5萬0,69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 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 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 意見而為核定 (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 ,可謂依統計及 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原告就系爭合約價金尾款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所主張之家族繼承糾紛致無法遵期 支付價金尾款乙事,並非不可歸責之事由,仍屬其個人事由 所致之給付遲延,具有可歸責性,則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又依被告寄送予原告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可知載運原 告所購買系爭美容霜之船舶將於112年6月3日抵達原告指定 之阿曼港口,然原告未遵期於該船舶抵達阿曼港口以前給付 價金尾款,致被告無法將提領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文件交付原 告,為免系爭美容霜因遲未提領而產生滯港費用損失,被告 不得已又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則被告為此支出將系爭美 容霜運至阿曼港口及運回臺灣所生之相關費用各4,716元及4 ,510元,自屬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共計9,226 元。另原告倘如期給付價金尾款,被告至遲將能於112年6月 3日系爭美容霜運抵阿曼港口時獲得其就系爭合約預期能取 得之利潤,然因原告未如期給付價金尾款,致被告未能即時 取得該利潤,當認係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尾款而生之所 失利益損害;而依被告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為化粧品之製造 加工及買賣,並無批發,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4之1至344之3頁),復對照系爭合 約所檢附之Proforma Invoice下方付款方式亦使用「produ ction」(製造)乙詞,提及被告於收受50%預付價金後,將 會安排系爭美容霜之製造及船運事宜(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被告應屬化粧品製造業,原告主張被告乃化粧品批發業 ,容有誤會,則參考財政部核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343頁),其他化粧品製 造業之淨利率為16%,據以核算被告之所失利益損害額為4萬 1,464元(計算式:系爭合約價金總額25萬9,150元×16%=4萬 1,464元)。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 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共5萬0,690元(計算式:所受損害9, 226元+所失利益4萬1,464元=5萬0,690元),故被告抗辯其 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5萬0,690元, 應認有據。  ⒉經抵銷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8,885元及自113年4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 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 5條第1項、第342條準用第323條亦均有明定。  ⑵原告對被告有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含本金15萬9,575元及 自11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對原告亦有 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二者給付 種類同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或兩造 約定不得為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自得 主張將二者互為抵銷。又被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4頁), 則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前述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而被告對原告之 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乃於系爭合約解除前原告給 付價金遲延時即已發生,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 權則是於113年1月30日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始發生,是 最初得為抵銷時應係113年1月30日系爭合約解除時,且當時 原告對被告尚無法定遲延利息得請求,僅有返還不當得利債 權本金15萬9,575元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債權5萬0,690元,即全數與當時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 得利債權本金15萬9,575元為抵銷。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 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應尚餘本金10 萬8,885元(計算式:15萬9,575元-5萬0,690元=10萬8,885 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8 85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1-10

TPDV-113-國貿-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俊廉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家東 李家鼎 李家榮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曹雪 李賢錄 李淑蓉 李進益(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嬌(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李欽德(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李欽松(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李欽雄(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吳祺程 李昌燁 陳昱鼎(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瑜(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林勃攸(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准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上開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嗣經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原判決廢棄,並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准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所持土地比例分配,應係對其請求變價分割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原審起訴時即112 年1月間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82 9萬5,584元(計算式: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萬4,000元×面 積1,5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1000=1億3,829萬5,584元),是 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1000分之1計算,其訴請變價分割如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所得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13萬8,296元(計算式 :1億3,829萬5,584元×1∕1000=13萬8,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應據此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8,29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一: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之建物 不動產 種類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①總面積:49.79 ②層次面積:49.79 ③附屬建物(陽臺 )面積:9.44 全部 上訴人楊俊廉:12分之1 被上訴人李家東:9分之1 被上訴人李家鼎:9分之1 被上訴人李家榮:9分之1 被上訴人曹雪:3分之1 被上訴人李賢錄:36分之1 被上訴人李淑蓉:36分之1 被上訴人李進益:72分之1 被上訴人李月嬌:72分之1 被上訴人李欽德:72分之1 被上訴人李欽松:72分之1 被上訴人李欽雄:72分之1 被上訴人吳祺程:36分之1 被上訴人李昌燁:12分之1 被上訴人陳昱鼎:216分之1 被上訴人陳君瑜:216分之1 被上訴人林勃攸:216分之1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之土地 不動產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516 1000分之181 上訴人楊俊廉:1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家鼎:1000分之4 被上訴人曹雪:1000分之173 被上訴人李賢錄:3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淑蓉:3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進益:6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月嬌:6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欽德:6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欽松:6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欽雄:6000分之1 被上訴人吳祺程:3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昌燁:1000分之1 被上訴人李昱鼎:18000分之1 被上訴人陳君瑜:18000分之1 被上訴人林勃攸:18000分之1

2025-01-10

TPDV-112-訴-4015-2025011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興華 孫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欣欣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 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將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更一水27字 第1104039369號函依法註明暫停或延展之終期為何,續執非適當 者,撤銷查封,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經判決 全部敗訴,乃因其起訴請求者非屬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私權 紛爭,依所述事實無待調查證據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判決之論斷結果,則上訴人對此提起非關財產權之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算式:3,000元+3,0 00元×1/2=4,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1-10

TPDV-113-訴-6151-2025011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江昱緹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 之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按票面金額計付自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百分之四延滯息部 分,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45萬元,付款地均未載,利息約定如 附表「利息約定」欄所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附表所載「利息約定」之利息(月息部分均 僅請求1﹪),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就附 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 息1﹪利息部分之聲請,而駁回其餘違約金之請求(按:抗告 人於原法院聲請時主張附表之「延滯息」係「懲罰性違約金 」)後,抗告人不服,表示於原法院所為按每萬元每日10元 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之陳述乃誤植,遂更正此應為延遲給付之 延滯息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 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11 至13頁),堪信為真實,且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系爭本票 業已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  ㈡抗告人主張:依系爭本票上記載,應係延遲給付之延滯息, 其於聲請時誤植為違約金等語。觀諸系爭本票上關於利息後 段部分,均記載「…且不得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違者願罰每 天0.1%延滯息」,該約定所稱之「延滯息」應係於原利率外 另行加計遲延利息之意,又利率雖得由當事人特別約定(票 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惟該約定利率仍不得超 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之法定上限。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票利息前段部分,各約定「每個月10日支付2% 的利息」、「每個月10日支付1%的利息」,惟抗告人均僅請 求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2、14頁 ),即各為年息12%,而抗告人對此既已請求之,並經原裁 定准許,則其再請求按每日加計0.1﹪遲延給付之延滯息即年 息36.5%,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部分,無由准許。據此, 抗告人僅得再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延滯息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除原裁定准許部分外(此非本院裁定範圍),抗告意 旨主張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按票面金額計 付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4﹪ 延滯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約定 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月26日 50萬元 未記載 每個月10日支付2﹪之利息,如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願罰每天0.1﹪延滯息 112年4月1日 2 112年4月1日 45萬元 未記載 每個月10日支付1﹪之利息,如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願罰每天0.1﹪延滯息 112年6月1日

2025-01-09

TPDV-113-抗-47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登和 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周賢財 周賢榮 周十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周賢舜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文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啓源律師 被 告 周伯吟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陳登科 鄭雅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柒仟玖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決 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合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因財產權 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系爭不動產經元大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其中如附表一項次一之不動產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9,792萬0,103元、項次二之不動產總價為2 億3,087萬7,280元,金額合計3億2,879萬7,383元(計算式 :9,792萬0,103元+2億3,087萬7,280元=3億2,879萬7,383元 ),有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節錄本附卷 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45至47頁)。是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7,其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 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2,794萬7,778元(計算式:3億2,879萬 7,383元×17/200=2,794萬7,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應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4萬7,77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萬7,9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1-06

TPDV-113-補-2300-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5號 原 告 郭宛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阿修 被 告 張媛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排水孔恢復至能洩水 之狀態,提出該項工程之預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 於工程公司或工程行之估價單、報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 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後,蓋印公司或行號章),據以查報 上開工程所需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依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 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 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及5樓之1房屋所有權 人,因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排水孔(下稱系爭排 水孔)以水泥封堵,致該建物頂樓積水而有害防水維護,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 系爭排水孔恢復至能洩水之狀態,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 告請求被告為上開行為,係為使系爭建物頂樓免受積水之害 ,應認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所需相關工程 費用,遍觀卷附證據資料,亦無任何可供估算該等費用之參 考依據,使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憑以計算應徵收 之裁判費。茲為求客觀明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將系爭排水孔恢復至能洩水狀態之工程費用及所憑相 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公司或工程行之估價單、報價單 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後,蓋 印公司或行號章),據以查報該項工程所需費用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前揭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未依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費,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1-06

TPDV-113-補-2915-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2號 原 告 胡童光 被 告 張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 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 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依同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另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口、公共空間及陽台鐵窗等裝設 有如起訴狀原證一至三所示之四支監視器A、B、C、D(下合 稱系爭監視器),致居住於同棟公寓4樓房屋之原告個人隱 私權因長期遭監視而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以排除對 原告隱私權之侵害,還給原告免於恐懼之居住環境,並依同 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聲明:㈠被告應將裝設於系爭房屋門口、公共空間及陽 台鐵窗等之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 乃為除去對其隱私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之侵害,核屬非 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聲明第㈡項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則係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為財產權請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至起訴 後之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併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原告以一 訴為非財產權及財產權之請求,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故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100元(計算式:3,000元+2,100 元=5,1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1-06

TPDV-113-補-298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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