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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銘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於員警盤查,另案緝獲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 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其有於 113年8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5至6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 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 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及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黃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19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8月20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8月21日0時10分許,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毅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2)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1-28

TNDM-113-簡-3629-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慶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 警逮捕歸案,於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其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13年7月22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7頁),依當時情形,員警並未 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具體 情資,亦未見有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 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 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主 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在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 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 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至3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蔡慶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享溫馨KTV」,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22 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銘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M09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99)、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113M099)各1份在卷 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NDM-113-易-193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09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于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 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 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 1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邱于慈 女 50歲(民國62年10月31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扣得吸 食器1組、針筒3支(其餘扣案物略),復經警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于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7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775)、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 之吸食器1組、針筒3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簡-3951-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馳崴告訴被告陳美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8 9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81號   被   告 陳美雀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雀於民國112年6月14日0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甲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甲 頂路與中華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致撞及由東 往西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邱馳崴,造成邱馳崴受有左側膝 部挫傷與外側副韌帶損傷、上背部損傷、左顏面擦傷、右手 指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脛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邱馳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美雀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馳崴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易-166-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文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 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並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不願調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45號   被   告 單文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文豪於民國113年8月10日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2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李正平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致李正平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正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文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正 平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3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交簡-2505-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慈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慈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具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至54頁);於準備程序亦僅爭執原 審量刑是否太重(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 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40號),並交 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請予輕判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駕照吊銷後,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   危害,情節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   ,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足認被告於具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第3-7肋骨多節段多   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槤枷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   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傷勢嚴重;及審   酌被告未妥適戴好安全帽,以致安全帽掉落、令告訴人避煞   不及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及被告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刑已在   中度刑以下。參諸原審所審酌之上開量刑因子,本件原審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核其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   ,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之賠償金,而獲得告訴人原諒,表示不再追究 刑事責任,如符合緩刑條件,給予宣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4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55至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且經此起 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慈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66號;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慈忠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邱慈忠明知 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吊 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則其於起訴書所示時、 地,駕駛機車上路,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機 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駕照吊銷後,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 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被 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第3-7肋骨多節段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槤枷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非 是;並審酌其未妥適戴好安全帽,以致安全帽掉落、令告訴 人避煞不及而肇事之過失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   被   告 邱慈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慈忠知悉騎乘機車時,應配戴安全帽,配戴時應於顎下繫 緊扣環,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妥適戴好安全帽即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37分許, 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園 路與民族路口時,因強風吹落其所戴安全帽,致同向後方林 文煌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前輪撞擊邱慈忠 掉落之安全帽後摔車,林文煌因此受有右側第3-7肋骨多節 段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槤枷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邱慈忠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並承認沒戴好安全帽,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煌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告掉落之安全帽,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未於顎下繫緊扣環,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未戴好安全帽,於行駛間掉落,致告訴人機車撞上該安全帽而摔車之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1-19

TNDM-113-交簡上-135-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2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被告蔡金龍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 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9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金龍駕駛小客車迴轉時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因此住院手術,需人 看護及復健休養數月,身體及精神受損程度非輕;犯後坦認 己過,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 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非輕、無前科, 素行良好,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4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蔡金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龍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9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文 賢一路115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迴轉,適有陳秀合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文賢一 路由南向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秀合受有左側 附蹠關節傷害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金龍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合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於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6張、行車紀錄畫面截圖10張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病歷0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1-18

TNDM-113-交易-746-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5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歆祤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林歆祤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 語;證據部分補充: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33頁)、㈡ 被告林歆祤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歆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 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重大,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黃文瑞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兼衡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8號   被   告 林歆祤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祤(原名:林雯翎)於民國112年9月20日7時31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6線公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176線公路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由黃文瑞騎乘之車號00 0-0000號機車,致黃文瑞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扭 挫傷合併豆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歆祤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文瑞之指述 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洪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08-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4、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各次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   被告盧佳藝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 於短時間內再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應論以累犯,並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盧佳藝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刑執行(不包含累犯)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偵查卷頁3)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盧佳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盧佳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決確定後,以106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嗣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於113年2月2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324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 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採尿時間,經警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佳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姓名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8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 稱:113R082)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 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 ,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採尿時間 備註 1 盧佳藝 113年3月18日20時許 113年3月21日11時43分許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 2 右列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2024-11-14

TNDM-113-簡-3412-202411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0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 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 建平十三街與永華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乙○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董○齊(0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永華三街由北向南駛至,雙方發生 碰撞,致乙○受有顏面擦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董○齊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董○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車道上「停」標字停車再開,即往前行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監視畫面截圖4張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1-11

TNDM-113-交易-109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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