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銘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於員警盤查,另案緝獲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
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其有於
113年8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5至6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
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
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及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黃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19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8月20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8月21日0時10分許,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毅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2)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TNDM-113-簡-362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