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6、22655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吳育
菱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吳智萍偵查中證稱:「被告自
民國106年起陸續向吳智萍周轉,也有還錢,之後開始有延
遲、未返還,累積了一定金額,108年間與被告簽訂契約,
金額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本案簽的合約到110年12月
,金額2300萬元包含之前未還之1730萬元,因此本案投資契
約書屬於續約性質。本投資契約書是吳智萍與被告一起擬的
,款項是匯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智萍就是針對被
告,被告也是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吳智萍覺得個人比較安
全,告訴人林志龍並未參與上述過程。」與被告在偵查中供
稱投資契約書是由被告與吳智萍一起擬的,告訴人林志龍並
不知道有投資契約書,林志龍也沒授權被告簽立,林志龍並
不知每月要分潤69萬元,吳智萍匯入之2300萬元投資款,均
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個人帳戶相符。林志龍對
上述借貸及契約書既不知情,是被告與吳智萍洽談及收取款
項,難認投資契約書是告訴人授權被告簽訂。㈡被告從頭至
尾均未提出透明實際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使用吳智萍
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證據,且依吳智萍提出自106年2月18日
至110年11月16日之匯款資料,每次匯款金額不一,且大都
預扣分潤,顯示借貸關係是存在被告與吳智萍之間,與林志
龍及透明公司均無關。㈢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均是目前對帳及偵辦被告用以
侵占林志龍及透明公司巨額款項的帳戶,原審竟在被告未能
清楚釐清相關金流之前,即認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有高度可
能是供被告與林志龍以透明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投資人
投資並發放利息而作為現金調度所用帳戶,自有不當。㈣若
是透明公司對外借貸的文件,林志龍不僅知悉也會在借貸文
件親自簽名,支付利息也是由公司或林志龍開立支票或以現
金支付,有林文琪及陳建宏可作證。㈤吳智萍雖然證述有參
與107年萬華案動土典禮,原審因而認定透明公司於投資案1
07年動土儀式已邀請到場吳智萍,林志龍對於吳智萍是建案
投資人難以諉稱不知;然林志龍調出當天萬華案開工動土儀
式照片並無吳智萍在場,足見吳智萍證述不實,因而誤導原
審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經林志龍指示而向吳智萍求取資金,並非盜蓋透明公司
便章;林志龍對於吳智萍是建案投資人無以推諉不知;被告
受指示與吳智萍先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並續
約以投資契約書的方式週轉進而履行與其他投資人的分潤,
以避免資金調度無以為繼,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與犯行,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及論述。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
的義務,幾乎已經是眾所週知的常識。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
求上訴,要求被告應擔負清楚釐清帳戶相關金流之責,且應
提出透明公司使用吳智萍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證據,顯然有
違舉證責任。
(三)證人即透明公司業務助理、秘書助理林文琪證稱:不是很清
楚透明公司對外舉債借款的事。公司對外借錢都是老闆林志
龍在處理,不清楚公司對外借錢的事是否會交由被告處理。
不清楚借錢的利息是何人支付。不清楚透明公司有無向吳智
萍借過錢,也不清楚被告有無幫透明公司處理對外招攬業務
或借錢業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銀行
法案件,113年9月16日之陳述:「公司有投資萬華區○○路的
案子,一開始需要投資的資金比較龐大,所以中間的整合期
會拉得比較長,收益期又比較晚,中間就會有資金上的需求
。」實在。看過透明公司與吳美淑於108年簽訂的投資契約
書,不清楚透明公司如何支付此份投資契約書的利息。被告
曾請我去銀行從被告帳戶辦理匯款4萬5000元給吳美淑,是
處理公司的事務(本院卷第322至326頁)。可認被告之個人
帳戶確實有用於為透明公司調度資金使用。
(四)林志龍於透明公司與被告等人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程序
證稱訴外人戴利玲與透明公司簽署之借貸契約,林志龍有核
對且知悉,該契約並蓋有林志龍交給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便章
(本院卷第79頁);然該份借貸契約並無林志龍之簽名(本
院卷第356至357頁)。檢察官上訴所稱透明公司對外借貸的
文件林志龍均會親自簽名,顯與事實不相符。
(五)吳智萍確實於投資案107年動土儀式到場,有吳智萍之證述
及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99頁)並經吳
智萍之告訴代理人陳述:「我當庭確認之後(本院卷第199
頁現場照片)感覺是吳智萍本人,但我會閱卷後請吳智萍親
自陳報。」(本院卷第328頁)並經陳報此份現場照片紅框之
人確為吳智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365頁)。上訴意旨以吳智萍未於107年投資案動土儀式
到場,指稱原審論斷有誤,已經客觀證據否定。
(六)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依告訴人仍持己見之
請求,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656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菱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透明公司)擔任負責人告訴人林志龍(下以姓
名稱之)之秘書,本身亦為毓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毓翎公
司)負責人,告訴人吳智萍(下以姓名稱之)則因與林志龍
有多年合作關係,遂進而結識被告。緣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
事業群,旗下有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而透明公司與毓翎公司均參與康爾發
公司主導之危老重建都更案,林志龍因信任被告,遂於民國
101年間起,將透明公司大小章、金融機構存摺、空白收據
、空白支票等均交與被告保管,由被告調度透明機構事業群
內部資金,並製作相關財務文件,然林志龍於110年間發現
透明公司帳務有異,遂於110年9月間收回原交由被告保管之
透明公司大小章。惟被告於108年間起即陸續以透明公司都
更案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吳智萍借款,迄110年11月尚積欠吳
智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被告於林志龍要求收回透
明公司大小章後,明知透明公司已無授權其在外招攬投資資
金,為持續取信於吳智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透明公司大小
章後,向吳智萍稱:透明公司有參與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等10筆土地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興建案(下稱本建案),
需資金投注,投資者可獲得透明公司給付之每月分潤69萬元
,且建案完成後,投資者得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購置本建案
等語,吳智萍遂同意參與此契約條件之投資,而將被告先前
積欠尚未償還之2,300萬元全數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
25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本案投資契約書),約定
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則盜蓋「透明實業有限公司」、「林志龍」印
文於本案投資契約書上,偽以表示透明公司與吳智萍簽署本
案契約書之意,致生損害於吳智萍、透明公司、林志龍。嗣
吳智萍自110年12月起,未獲投資契約書中所約定之每月69
萬元分潤,遂寄送存證信函予透明公司,林志龍卻表示就本
案投資契約書一情並不知悉,至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投資契
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且為毓翎
公司負責人,本案投資契約書為其與吳智萍討論後書立,並
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並辯稱:其係依林志龍指示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
,並將款項用以支應公司費用、林志龍所需或以債養債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志龍知悉無法清償透明公司相
關企業累積債務,為脫免清償責任,將相關責任全數推給被
告,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盜蓋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並擔任毓翎公司之負責
人,吳智萍因與林志龍多年合作而結識被告,101年起林志
龍曾將透明公司大小章、存摺交與被告,公司大小章於翔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公司)成為透明公司大股東後
大小章即由翔豐公司保管,大小章之便章(下稱便章)由被
告保管,直至110年9月林志龍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吳智萍
於108年12月20日曾簽署契約對造係透明公司之投資契約書
(下稱108年投資契約書),吳智萍同意將先前未清償之2,3
00萬元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署本案投資
契約書,約定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
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核與吳智
萍之指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36-2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6號卷【
下稱A卷】第81-83頁)、林志龍之指訴(本院卷第207-234
頁)大致相符,並有吳智萍匯款明細一覽表、匯款明細(A
卷第57-69頁)、108年投資契約書(A卷第89頁、第91頁)
、108年買賣契約書(A卷第93頁、第95頁)、本案投資契約
書(同署111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下稱B卷】第11-13頁)
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係經林志龍指示而向吳智萍求取資金,並無盜蓋透明公
司便章:
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
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
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
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志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小章,其僅指
示被告調度透明公司相關企業之資金內部調動,並沒有指示
被告籌覓資金等語(B卷第57-59頁),並指訴本案投資契約
書上之透明公司大小章係被告偽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公司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係由被告保管,
直到110年7月以後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由
我自己置放於保險箱保管,如果被告有需要會來跟我借用,
但我也不會看是蓋印在哪些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
、第232頁),是被告之指訴由「偽造」轉為「盜蓋」,其
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已存有瑕疵。又是否林志龍係擬將其指
示被告對外籌款等犯行,推由被告負責並主張係被告圖憑己
意對外索求資金已非無疑,由此更可見被告與林志龍間之利
害關係相反甚明,從而,林志龍控訴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
小章,其指訴顯然已有偏頗,而難以採信。何況,林志龍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被告蓋印之文件不加審查,則此舉與概
括授權被告難謂有別,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或
說明被告有何未經授權使用透明公司大小章之便章乙情,是
本院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
㈢證人吳智萍證稱:最初被告係向我表示透明公司有案子需要
資金而陸續有借款,其後於108年12月20日改為投資款項,
並有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復陸續借款並將
前開投資契約再轉為本案投資契約書,當時108年累積到2,3
00萬因為要給我分潤就拆成投資契約書和買賣契約書,以利
分潤的給付,後來又於110年簽署本案投資契約書合併成1筆
。對我來講被告就等同於是林志龍本人,且林志龍最開始有
提到透明公司在做這些案子,我一直都認為是與透明公司間
有契約關係,因為透明公司確實有在做都市更新的案子。我
所設立的公司並沒有參與萬華都更建案的業務,但因為我是
投資人,我有在與透明公司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前,即107
年去參與本建案在萬華都更案件的動土儀式還有挖沙等語(
本院卷第236-252頁)。
㈣細觀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吳智萍締約之對造均為
透明公司,且由前開吳智萍之證述,可知透明公司既然已經
於本投資案107年動土儀式即已邀請吳智萍到場,而建案動
土儀式非業務成員或投資人根本難以想像會受邀參與,因此
,林志龍對於吳智萍係本建案投資人無以推諉不知。更何況
「吳智萍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之時間與「
被告及林志龍遭起訴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下稱另案)契約締結」之時間相隔無幾,且吳智
萍也不斷強調每月分潤,可見本案與另案犯行客觀上有其特
徵、要件相似之處。又108年投資契約書即載明將於110年12
月20日期滿,而本案投資契約書亦明載原110年11月20日到
期之合約自110年11月25日起失效,可見108年投資契約與本
案投資契約係續約之概念,衡以因續約受益之人實非被告,
則被告究竟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動機,誠然有
疑。
㈤吳智萍固於110年4月6日、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8日、110
年11月15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匯款至被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此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A卷第57-69頁)在卷可憑。然而,細
觀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
二第82頁、第90頁;A卷第57-69頁),不僅有多筆匯至中投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款項,亦有自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匯
入之多筆款項及兆豐銀行帳戶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是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泰銀行有高
度可能僅係供被告與林志龍以透明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投
資人投資並發放利息而作為現金調度所用之帳戶。何況,被
告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9日尚以兆豐銀行帳戶匯款約
定之利息與另案被害人羅質毅,有被告與羅質毅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
卷一第42頁、第53頁)附卷可證,在在可見被告使用該等帳
戶無非就是在為林志龍處理透明公司發放利息的現金往來調
度至明。
㈥據此,透明公司負責人林志龍為了掩飾其無力發放其向投資
人保證的獲利遂指示被告向其他投資人需求資金以債養債,
而本案被告受指示向吳智萍先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
契約書,復續約以本案投資契約書的方式去週轉進而履行與
其他投資人的分潤,以避免上開資金調度無以為繼,難認被
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TPHM-113-上訴-565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