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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峰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峰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其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 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 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 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 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土地、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使不詳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又告訴人及 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 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 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 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 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 就前揭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於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是在簡易程序原則 採書面審理下,允宜寬認本件亦有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 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號 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土地、郵局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 情形,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   告 范峰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峰碩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無證據證明范峰碩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瑋」、「陸榮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賴雅玲、張寶文、黃瓊慧、林富渼、楊佳臻、郭家淳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峰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其曾向元大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申貸過,並知悉正常申貸流程無須交付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小瑋」間之對話紀錄、通知取貨簡訊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2月17日,已因交付帳戶予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且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工具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峰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周靖美 於112年11月21日,向被害人周靖美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①112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14時41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賴雅玲 於112年11月21日,向告訴人賴雅玲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112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 1萬8,000元 3 張寶文 於112年11月19日,佯裝為告訴人張寶文之親屬,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2年11月21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瓊慧 於112年11月21日,向告訴人黃瓊慧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5 林富渼 於112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林富渼佯稱購買彩券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2日11時23分許 1萬元 6 楊佳臻 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楊佳臻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①112年11月22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7 郭家淳 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郭家淳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1時58分許 5,000元

2024-11-08

KMEM-113-城金簡-3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智凱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簽訂之熊 本熊[KUMAMON](下爭系爭圖形)商品合作生產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 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原告保證取得日本 熊本縣アゼス商事合同会社(即AZES商事合同會社,下稱AZES會 社)合法授權在中國、台灣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被告 於每年9月30日前須給付權利金160萬元(未稅)。被告於10 6年10月11日已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稅),並於10 7年4月28日及5月7日向申請系爭圖形手機殼生產數量共8550 個,市價為190元,而扣除無銷售權利金,餘額為148萬270 元。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11日、8月24日、9月12日在三創生 活園區發現被告販售之系爭圖形手機殼售價為890元,與被 告前開申報的資料不符,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及第5 條之約定,原告先後於107年6月20日、8月31、9月17日通知 被告改善,被告迄未申報正確數量並於108年3月終止系爭合 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合約期限內之全額保證金468萬27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4項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萬27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薩摩亞商Agex Compqny,Limited. (下稱Agex公司)簽訂委託生產製作暨經銷合約書(下稱系 爭經銷合約),並以每個商品5.9美元之價格出售予Agex公 司,被告自係以其銷售予Agex公司之數量及價格作為申報標 準,被告或被告之簽約通路商均未於臺灣地區為任何系爭圖 形手機殼商品之鋪貨銷售行為,被告均如實申報所販賣系爭 圖形商品之數量及價格,未有申報不實。三創生活園區之櫃 位與被告無涉,且該櫃位販售之系爭圖形手機殼進貨來源非 被告。原告以自行於三創生活園區櫃位購得之系爭圖形手機 殼,主張被告有低報價格、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而 請求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 約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其價額亦屬過高而應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98頁)  ㈠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AZES商事合同會 社合法授予原告為系爭圖形在中國、臺灣之商品生產銷售人 ,同意被告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合約期間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被告就利用系爭圖形製作之產 品,應分別於每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權利金160萬元(未稅 ),被告已於106年10月11日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 稅)。  ㈡日本熊本縣政府公告自107年1月8日起廢除系爭圖形之海外授 權限制,允許海外企業負擔使用費後得製造和銷售系爭圖形 之周邊商品。  ㈢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辦理解散登記。  ㈣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31日、9月17日、10月9日發函予被告, 請求依照申請商品市場價格銷售;於107年10月26日以臺北 體育場郵局第0011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合約第 1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於同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原告送審 遲延、未具有系爭圖形合法授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 為由,以民事起訴狀終止系爭合約,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 。  ㈥被告前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保證義務,依 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於108年3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餘額權利金148萬270 元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審、二審判決)。  ㈦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及107年5月7日分別向原告公司申請 雷射貼標6,500張及2,050張。而被告公司與Agex公司於107 年4月13日及107年5月4日簽訂之商品訂購單2筆訂單數量與 前開申請雷射貼標數量完全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 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68萬27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2款規定,合約期間應係以「生產商品零售價×數量× 權利金比率」計算應給付之生產銷售權利金,被告與Agex公 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並約定以每個商品5.9美元之價格售 予Agex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經銷合約暨商品訂購單 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83至103頁)。是被告 以美金5.9元作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計算基準,又依當時匯 率,美金5.9元換算為臺幣係173元至176元等情,有中華民 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美金歷史匯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則被告以190元申報商品價格,並 無低報價格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生產系爭商品及 使用系爭圖形之權利移轉予他人等語。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於本合約效力存續期間內,依 本合約合作生產銷售範圍,乙方(即被告)不得移轉之權利 ,內容如下:1.乙方得在分銷區域內設計、製作、銷售本產 品及相關附屬銷售資料。」;質之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 得在分銷區域內透過產品經銷通路銷售本產品,包括零售點 、批發商及經銷商。」(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自可將產品銷售給批發商、經銷商,非以自 行銷售產品從事零售業務為限,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  ⒊原告又主張僅有被告可以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雷射貼標,然被 告並未事前經原告同意,即將其向原告申請之熊本熊雷射貼 標交付予第三人之Agex公司使用,已然違反前開契約規定,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查,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解散前之AZES會 社已獲日本熊本縣政府許可,在日本境外生產銷售系爭商品 ,顯見原告在簽約當時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之保證 義務,又因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已辦理解散登記,客觀上 已無從補正等情,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回報生產銷售情形及給付後續權利金予原告履行保證義務有 對待給付關係,縱令被告違反前揭系爭合約條款,原告自無 從據以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虛假交易的方式,先與Agex公司成立契約 ,並以美金5.9元即190元作為售價,卻利用訴外人雅誠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誠公司)以890元來販售,以低報商 品售價降低被告要給付之權利金,被告因而有違反系爭合約 第15條第2款虛報權利金,並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不得交由他 人販售之約定等語。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以與Agex 公司成立虛假交易方式,以隱瞞其實際上係利用雅誠公司進 行銷售的事實,故真正的生產商品零售價係890元,售予Age x公司之190元應為內部成本價格等主張,自應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間曾3度至三創生活園區櫃位購入系爭圖 形手機殼,而該櫃位之經營者為三創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三 創公司)於107年6至8月向雅誠公司以採購價551元(未稅) 進貨53件,同年6至10月以售價890元銷售15件,並於10月底 退貨38件等情,有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創發 字第1130047號函、113年6月28日創發字第1130054號函暨進 貨採購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第231至245頁) ,雅誠公司係向高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以312 元進貨等事實,則有雅誠公司113年7月30日回函暨相關資料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9頁),是系爭圖形手機殼之 產品供應鏈係由高宏公司出賣予雅誠公司,雅誠公司再出賣 予三創公司等情甚明。另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及雅誠公司與高宏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知,雅誠公 司之代表人係郭哲麟,高宏公司之代表人為紀維倫(見本院 卷第249頁、第257頁),俱與被告無關。除此之外,原告復 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雅誠公司、高宏公司確為被告實際銷售 通路之證據,是原告於107年間3度於三創生活園區購入系爭 圖形手機殼的櫃位,並非被告之銷售通路乙情洵堪認定。基 此,既然該櫃位並非被告之銷售通路,自難以其銷售價格89 0元作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認定基礎,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890元方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的證據,前開 主張自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 約第15條第2款等情甚明,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請求給付權利金及 違約金,有無理由?   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若有發生乙方未確實 回報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發生包含浮報商品生產數量、品項 不符、市價或任何有損害甲方計算權利金之資訊,1年內經 甲方告知乙方3次卻未得到乙方改善者,甲方得要求終止合 約,且乙方須賠償甲方合約期限內全額權利金。商品損害賠 償金額按每件生產銷售商品含稅零售價100倍乘以商品數量 計算。」是僅在被告未確實回報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經原告 3次告知被告未獲改善後,原告選擇行使契約終止權,終止 合約後,原告方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合約期限內全額權利金 及違約金。倘原告未行使終止權,縱嗣後契約終止,原告亦 無從依本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經查,因原告 之違約事由在先且無從補正,是原告已無權依系爭合約第15 條第2款終止合約等節,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見本院卷 第13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據此,本件原告既無從行 使契約終止權,當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遑 論本件被告並無如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範之未確實回報 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發生,已如前所述,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 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原告前 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568 萬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項目 金額 請求金額 權利 金 第1年權利金(餘額) 148萬270元 148萬270元 第2年權利金 160萬元 160萬元 第3年權利金 160萬元 160萬元 違約金 手機殼商品市價之100倍 被告申報數量 7億6,095萬元 100萬元 890元×100=89,000元 8,550個 合計 7億6,563萬270元 568萬270元

2024-11-08

TPDV-113-訴-263-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44號 債 權 人 光嶼顯微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郭益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瓊慧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提出債權人光嶼顯微牙醫診所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 明資料;若為合夥或獨資,併請陳報其合法法定代理人或負 責人。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6

TCDV-113-司促-32344-20241106-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黃瓊慧 相 對 人 陳玉琴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 執字第630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乃伊先前向相對人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年公司) 、吳枝蓮所購買,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 除去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關係,將使伊之權益蒙受損 失,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27日進行第1次拍賣時,部分房地業 經拍定,拍定金額合計3,318萬6,888元,而相對人陳玉琴對 相對人新年公司、吳枝蓮之債權額僅有新臺幣3,250萬元, 其可受分配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抵押債權已可足額確保。此 外,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及增建部分,均係伊出資搭設,並非 抵押權效力所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其第3項增訂意旨揭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 者,事所恆有。該等關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 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 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2項情形 觀之,有輕重倒置之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 除去前述弊端,爰增訂第3項準用之規定。是以,不動產所 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租賃關係以外之 得使用收益之債權,法院仍得除去該權利後拍賣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陳玉琴執本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假執行判決及109 年度司拍字第1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402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吳枝蓮 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段473、473-47、499、499-1地 號等土地及相對人新年公司所有同段445建號等建物為強制 執行。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11年10月26日特別變價程序後之 減價拍賣(第4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聲明承受 ,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開土地及 建物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陳玉琴於當日復具狀聲請對上開 土地及建物續為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接續查封上 開土地及建物,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7日進行第1次拍 賣,其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建物為異議人基於買賣契約占有 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惟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因無人 應買,相對人陳玉琴於113年4月26日具狀聲請除去異議人基 於買賣契約之占有使用關係,執行法院因而於113年4月29日 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基於買賣契約之占 有使用關係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不 動產中之土地,經相對人吳枝蓮為相對人陳玉琴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106年3月29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異 議人雖主張其係基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惟其未 主張並舉證證明其與相對人新年公司、吳枝蓮之買賣契約關 係,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且系爭不動產進行第 1次拍賣,無人應買,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雖未及於建 物部分,然異議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勢必一併 利用土地,而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且第1次拍賣之拍定 金額經分配後,仍無法使相對人陳玉琴之債權受足額清償, 故執行法院依相對人陳玉琴之聲請,除去異議人就系爭不動 產基於買賣契約之占有使用關係,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異議,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執事聲-1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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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宸瑋 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被上訴人 蘇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房屋,於民國112 年4月2日提前向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欠繳租金 ,且破壞屋內之木門、門腳鏈、窗簾等設備,復積欠網路費 、第四台費用及水電瓦斯費,上訴人以押租金抵充之,當屬 有理,被上訴人無權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 提供之木門修理費單據係由政府營業登記之合法公司所提供 ,應可認為係真正;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之報復而遭國稅局 追討稅金新台幣(下同)788,127元,上訴人已提供相關事證 ,原審均未採納,亦未參照民法第249條第2項、249-2、250 、255-2、423、432、433、441、450、450-1、450-3、453 、455、427條等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為判決,原審判 決不公,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471-2、513、194條之規 定,依民法第72、73條規定,本件應重新審理等語。 三、觀諸上訴人主張上訴理由,雖臚列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條文規 定以表示原判決違法,然究其內容無非就被上訴人有破壞屋 內設備、積欠費用等情為爭執,核屬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已難認其上訴合法;上訴人雖提及關於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條,惟觀其指述內容亦僅空泛指稱被上訴人 於原審未舉證、原審未採用上訴人所提證據等節,並未指摘 原審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或適用有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 違背法令,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 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14

TPDV-113-小上-57-20241014-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振龍間請求拍賣留置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黃振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並提出相對人黃振龍、關係人黃瓊慧催告函收件回執之反面 (簽收人簽名部分)。另請確認本件提出之催告函是否係寄 相對人黃振龍之戶籍地址,如否,請重新對其戶籍地址送達 。 二、請具狀陳報欲聲請拍賣車輛所在潮州維修廠之地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拍-186-202410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瓊慧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32-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佑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第12554號 ),提起上訴,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03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溫佑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佑翔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8日,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同年月12日15時44分許,以本案 門號向「旋轉拍賣」註冊申請會員帳號「lietzkewit77355 」,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何紹卿,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何紹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溫佑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3年1月22日前 某日,以每個帳戶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本案5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 於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陳沛妘、黃瓊慧、李 書渝、李怡萍、廖可晴、莊幃婷、劉思巧、王芷榆、張劍菁 、林家瑄、劉宮瑜、曾惠榮、林俊欽、彭藝紜、葉祥政(下 稱陳沛妘等1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5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陳沛妘等1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三、案經何紹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陳沛妘、黃瓊 慧、李書渝、李怡萍、廖可晴、莊幃婷、劉思巧、王芷榆、 張劍菁、林家瑄、彭藝紜、葉祥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溫佑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57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89頁),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 第164、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紹卿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 20041961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至26頁),並有本案門 號查詢資料(見警一卷第5至6頁)、旋轉拍賣回函資料(見 警一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何紹卿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28、31至34、35頁)、轉帳 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 據。 ㈡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 第164、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妘、黃瓊慧、李書 渝、李怡萍、廖可晴、莊幃婷、劉思巧、王芷榆、張劍菁、   林家瑄、彭藝紜、葉祥政(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 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488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9至50 、63至65、103至106、135至136、155至159、185至186、20 1至205、233至234、255至263、287至290頁、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9581號卷【下稱併辦一偵卷】第63至64、73至 77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宮瑜、曾惠榮、林俊欽(見警二卷 第81至83、119至121、219至220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二卷第19至23頁、併辦一偵卷第33至37頁)、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至29頁、併 辦一偵卷第39至43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5頁、併辦一偵卷第45至 47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二卷第37至39頁、併辦一偵卷第51至53頁)、本案陽信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至43頁、 併辦一偵卷第55至57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5「證據」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  ⒋本案被告就事實欄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未繳交犯 罪所得,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而下修其 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規定,其得科以之刑度範圍乃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减輕其刑 ,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 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事實欄部 分,應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⒈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 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部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陳沛妘等1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沛妘等15人 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沛 妘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5帳戶提領款項 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即附表三編號14、15),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13)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㈢事實欄、部分,被告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三編 號1至13(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 之告訴人彭藝紜、葉祥政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 分乃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 部分造成告訴人彭藝紜、葉祥政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容有 未洽。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認犯行,有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幃婷、王 芷榆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4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0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 ,科以被告適當之刑,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沛 妘生活、精神不佳,且被害人眾多,犯罪動機可議,又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陳沛妘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應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適法之量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161頁)。然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沛妘和解乙節,原審 量刑時已考量在內,再者,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 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沛妘之損失,雖可作為 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 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沛妘,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 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以此為上訴 理由指謫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⒋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卷附之前科資料,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惟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 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本院最近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亦未說明被告應加重量刑之事由,原審因而未加重其刑 ,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於上訴後雖主張被告加 重量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判 決未加重其刑尚無違法或不當,特此說明。  ⒌綜上,原審判決有未及審酌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犯罪事 實及被告自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莊幃婷、王芷榆調解成立等節之 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造成告訴人何紹 卿之金錢損失,以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 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沛妘等15人之 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沛妘等1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陳沛妘等15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幃婷、王芷榆調解 成立;復考量告訴人何紹卿及陳沛妘等15人分別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一、三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各提供1個門號、5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6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簡上卷第183至184 頁),就被告事實欄、所示行為,依時序先後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 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 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三所示之陳沛妘等15人匯入本案 5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得之200元(見警一卷第3 頁),事實欄部分,被告以每個帳戶8000元之代價(見警 二卷第13頁),提供本案5帳戶,合計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 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 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㈢被告於事實欄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 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何紹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0時許,在旋轉拍賣以帳號「lietzkewit77355」與何紹卿聯繫購買書籍,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妍妍」互加好友,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認證云云,致何紹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2日21時26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21時32分許 4萬9955元 112年8月12日21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21時25分,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22時16分許 4萬4044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0分許 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9234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5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陽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沛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沛妘聯繫,佯稱:可以網購名義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沛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4時35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 2 黃瓊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瓊慧聯繫,佯稱:可加入線上銷售多元化工作群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4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21 日18時13分,應予更正) 9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71至75頁) 3 劉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宮瑜聯繫,佯稱:可加入線上銷售多元化工作群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1分 10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89至97頁) 113年1月23日13時4分 5萬元 113年1月23日13時17分 5萬元 113年1月23日13時22分 5萬元 4 李書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書渝聯繫,佯稱:可加入線上銷售多元化工作群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書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52分 4萬元 臺銀帳戶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11至115頁) 5 曾惠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惠榮聯繫,佯稱:可加入配息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曾惠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0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113年1月24日13時10分 5萬元 6 李怡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6時1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怡萍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56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45、147至149頁) 7 廖可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可晴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5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69、173至179頁) 8 莊幃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幃婷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加入會員並申請電子錢包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45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93頁) 113年1月25日13時47分 1萬元 113年1月25日13時53分 3萬元 9 劉思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思巧聯繫,佯稱:可在新葡京公司網站創建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思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20時45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213頁) 10 林俊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22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與林俊欽聯繫,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林俊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22時4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27、228頁) 11 王芷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網路與王芷榆聯繫,佯稱:可在「福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芷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0分 2萬元 國泰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5至239頁) 12 張劍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劍菁聯繫,佯稱:可在指定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劍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7時58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71、273、277至281頁) 113年1月22日17時41分 5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15元,應予更正) 陽信帳戶 113年1月22日17時49分 5萬6984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6999元,應予更正) 13 林家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家瑄聯繫,佯稱:可下載「UBP TW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5分 12萬元 陽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297頁) 14 彭藝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設群平台與彭藝紜聯繫,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合資賺取外幣兌換服務費云云,致彭藝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1分 1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見併辦一偵卷第69頁) 15 葉祥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葉祥政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佯稱:可入金儲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祥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2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辦一偵卷第83至93頁) 113年1月24日13時4分 1萬元 陽信帳戶

2024-10-09

KSDM-113-金簡上-157-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其澤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告 吳瑛瑛 吳佩凌 陳文德 吳朝煌 吳葉秋月 吳惠權 吳慧菁 鍾美蓉 吳惠森 吳惠濘 吳昇龍 吳祉嫻 吳惠霜 吳佩怡 吳敏曉 吳敏洲 黃啟智 黃接枝 黃渡根 黃祥銨 黃啟榮 黃金娥 黃春枝 黃世仁 黃琬婷 黃俊傑 黃瓊慧 曾文敏 曾素琴 曾素香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吳敏隆 吳巧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巧惠 被 告 張文隆 余泓洋 余泓斌 余文琪 余文慧 姚黃素蓮 蔡黃桃 黃呂燿 吳歷昌 吳淑娟 黃錦雲 吳紫菁 吳治衡 李柏萱 張竣傑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林翊庭 被 告 林忠正 吳宗憲 吳萬紅(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羿寬(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卿(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桂(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釵(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敏彰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敏錦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秀華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 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 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全部,原告並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吳瑛 瑛、吳介希、吳佩凌、陳文德、吳錦洲、吳朝煌、吳葉秋月 、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 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 、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 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建輝 、新竹市政府、吳敏隆、吳巧雯、吳巧惠、張文隆、余泓洋 、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吳季龍、姚黃素蓮、蔡黃桃、 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李柏 萱、張竣傑、李銘彥、林忠正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 吳建輝之繼承人吳宗憲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吳百鶴之繼承 人吳瑛瑛、吳佩凌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撤回對吳介希之 訴訟;另吳錦洲於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萬紅、吳羿寬、吳寶珠、吳寶卿、吳寶桂、 吳寶釵,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39頁); 查明吳季龍無繼承權而撤回對吳季龍之訴訟;新竹市政府之 法定代理人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19頁),最後確認以如附表一共有人欄位(原告 除外)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所為之追加、撤回被告,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0頁),則抵押權人劉素月核 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職權對權利人劉素 月為訴訟告知,惟其受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 明。   參、本件被告吳瑛瑛、吳佩凌、陳文德、吳朝煌、吳葉秋月、吳 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 、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 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 、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敏隆、張 文隆、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姚黃素蓮、蔡黃 桃、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 李柏萱、張竣傑、林忠正、吳宗憲、吳萬紅、吳羿寬、吳寶 珠、吳寶卿、吳寶桂、吳寶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 ,僅有46.25平方公尺,原告持有之面積逾半,其餘部分則 由其他共有人共有,經換算每人之持分面積不足1坪;加以 系爭土地為地界曲折之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合併以達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否則不得建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 同段之91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所有,是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原告所有,原告願依每坪新臺幣(下同)328,455元之價 格,依各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予各被告。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 、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 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 、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 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敏彰所遺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葉秋 月、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 吳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 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 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敏錦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三)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應 就其被繼承人吳秀華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964分之5 3,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 余文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以價購方式補償合併被告之應 有部分。(六)訴訟費用按土地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巧雯、吳巧惠部分: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惟鑑定價與 市價相差太多,且如與共有人無關,無法接受扣除23%回饋 金。   二、被告李銘彥部分:   希望變價分割,如此大家均有優先承購之權利,且原告並非 唯一之鄰地所有人,蓋系爭土地旁亦有同段918地號土地。 另不同意扣除23%回饋金。   三、被告張竣傑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希望以拍賣或競標方式購買土地,以符 市價。又鑑定價低於市價,不同意扣除23%回饋金。  四、被告林忠正:   伊剛繼承。   五、被告新竹市政府部分: (一)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光武國中附近,鄰近慈雲主要幹道上, 與交流道僅相距約500公尺,交通便利、商業發達繁榮、區 位條件完整,無分割之必要性。且伊因抵繳稅款取得,攸關 納稅人及市民財產權益,倘採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將影響 多數共有人權益,有違公平,難認妥適。   (二)若採變價分割,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出售整筆土地,提高 土地交換價值,兩造或使用土地之人均可參與買受,經由良 性公平競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增加各共有人 受補償之金額;且拍定價格亦較純推論之鑑定價格更具真實 性,共有人更可依相同條件行優先購買權,應屬合宜之分割 方式。   六、被告吳瑛瑛、吳佩凌、陳文德、吳朝煌、吳葉秋月、吳惠權 、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 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 、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 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敏隆、張文隆 、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姚黃素蓮、蔡黃桃、 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李柏 萱、吳宗憲、吳萬紅、吳羿寬、吳寶珠、吳寶卿、吳寶桂、 吳寶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敏彰於80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敏錦 於88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秀華於102年8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 有人楊吳秀雲於96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吳敏彰 、吳敏錦、吳秀華、楊吳秀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見本院卷第273-293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亦無 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其 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 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基地西側臨24米慈雲路、 北臨8米龍山東一街28巷,為雙面臨路之土地,土地現況為 空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平坦,與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 路約有5分鐘車程,附近多住宅及商業使用等情,業據凱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員到場勘估明確,此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5-202頁)。本院審酌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所有權過半之000000000分 之00000000,其餘不足半數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58人按持 分不等之比例共有。又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惟因土地 面積狹小,僅有46.25平方公尺,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 所有人之使用,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可能 性。考量系爭土地雙面臨路,地形不規則又狹小,需與鄰接 土地合併使用始能提升土地效用,否則難以建築;而與系爭 土地相鄰同段之91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所有,是將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分得原物之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 有人,較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 經濟效益。至被告吳巧雯、吳巧惠、李銘彥、張竣傑、新竹 市政府雖主張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既可採行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式予以分割,即不得再行斟 酌是否予以變價;加以系爭土地位於緊臨十字路口之角落, 面積狹小、地形不規則,非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難以提升土 地效能,而相鄰同段之9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為國有財產 署,應無應買系爭土地之可能,即難透過競價之方式提高系 爭土地市場價值,是此部分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難認適宜而 非可採。 五、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 後,鑑定單價為每坪328,455元、總價為4,595,085元,有凱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202頁、249-251頁)。被告吳巧雯、吳巧 惠、李銘彥、張竣傑雖主張鑑定金額過低,且不同意扣除回 饋金云云,然本件估價報告係委請兩造同意且為司法院公告 之鑑定機構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 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乃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 為之,鑑定程序無瑕疵,內容亦無不當,復係依新竹市政府 都市發展處都市發展整合平台查詢,在以市地重劃方式等整 體開發規定及公共設施負擔比率之規定等兩項註記中,都顯 示需負擔回饋金,認有扣除回饋金23%之必要,因而作出前 揭評估結果,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可作為本件金錢找補之 依據。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費用,即各如附表一 「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本院審酌該筆土地 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利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 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 取得,由原告補償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額 予被告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 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著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經抵押權人劉素月就共有人即原 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訴字卷第 291-293頁),而受訴訟告知人劉素月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 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 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7

SCDV-113-訴-117-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上訴人 夏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921建號,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000 號房屋),暨共有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7 (即地下三層編號00及0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 同小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000號0樓之0房屋,與000號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均位於長虹天母公寓 大廈(下稱長虹大廈)。上訴人未經長虹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擅自在000號0樓之0房屋約定專用0樓露臺(下稱 系爭0樓露臺)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伊於107年 初發現000號房屋之配電箱(下稱系爭配電箱)有漏水、牆 面毀損及後院外牆面角落滲水損壞之情形,乃於108年6月8 日告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榮輝上情,未獲置理。嗣經兩 造同意由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 )鑑定,依系爭鑑定機關於111年6月30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1 120029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12年4月7 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12200125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所示,已認定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 ,導致系爭鐵皮屋、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管、000號0樓之0房 屋浴廁等處均有滲漏水之情形,系爭2樓露臺雖約定專用, 惟依長虹大廈2樓平面圖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均無記載該露臺 可供建築鐵皮屋之用,上訴人增建系爭鐵皮屋,違反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損害,長虹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放任上訴人增建系爭鐵皮屋,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連帶 給付自108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損害共計7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000號0樓之0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萬5, 00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1,762元 ,及其中43萬4,745元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該餐 廳於106年間歇業,迄今被上訴人均將000號房屋閒置,毫無 出租計畫,且被上訴人另有住所,000號房屋發生漏水期間 ,被上訴人無額外支出,未受有損害,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 償。000號房屋常年未對外出租,亦未供被上訴人賴以維生 、日常所必須及經濟依賴之標的物,不得請求物之使用可能 性喪失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255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92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000號房屋),暨共有同段12924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77(即地下三層編號16及17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為同小段129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000號0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均位於長虹大廈。 ㈡系爭鑑定機關於111年1月6日、111年5月23日會同兩造及系爭 管委會進行會勘並拍照紀錄,於111年6月30日出具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鑑定機關於112年1月17日會同兩造及系爭管委會 進行補充會勘並拍照紀錄,於112年4月7日出具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至8月29日修繕000號0樓之0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漏水後,經原審於112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訴外 人陳振益(下以姓名稱之)至000號房屋勘驗,確認000號房 屋已無漏水之情事。 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同意於確認000號房屋已無漏水情形後, 由上訴人給付32萬2,031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及附件七所載項次壹至參之修復項目進行修繕 ,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32萬2,03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導致系爭鐵皮 屋、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等處均有 滲漏,造成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除所有人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其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依系爭鑑定 報告內容記載:「系爭房屋(即000號房屋,下同)牆內之 配電箱(即系爭配電箱,下同)漏水,及其滲漏原因:1樓 配電箱(北側牆)內之滴水,係2樓增建屋(即系爭鐵皮屋 ,下同)漏水所致。因2樓增建鐵皮屋之滲漏水,流入系爭 房屋配電箱"電源幹管"內,再滴落箱底順牆面流至地板。造 成配電箱以下,大面積牆面剝落受損而其上方約10公分以內 ,由於毛細管作用有些許白華產生,再往上牆壁都正常乾燥 (參見照片2~3)。⑴2樓鐵皮屋滲水至1樓配電箱內電源幹管 之原因:I.經勘查該配電箱係嵌入牆壁內之鐵殼箱,漏水由 箱內電源幹管內流出,而電源幹管通向大樓外台電外線"電 表集中表箱",集中表箱位置正在2樓增建房屋下方。研判增 建鐵皮屋漏水,除導致其木質地板塌陷外,並由此滲入台電 "電表集中表箱"電管內,再流入1樓標的物開關箱之電源幹 管內所致。標的物之配電箱熱感應掃描及漏水放大照片(參 見照片4~6)。II.漏水造成標的物配電箱下方牆壁斑剝嚴重 。為探測牆壁是否為漏水來源,於配電箱上方高處挖兩個洞 ,未發現牆內有滲水情事,證明牆內是乾燥的,再次確認不 是牆壁滲漏,只有電源幹管漏水(參見照片7)。III.2樓增 建鐵皮屋漏水原因:a.2樓鐵皮屋屋簷天溝底部鏽蝕,表示 雨水排水不良,推斷標的物後院牆壁漏損,即係鐵皮屋屋簷 滴水之故(參見照片8)。…該增建屋內之鐵架、窗台、牆壁 等多處因雨水滲漏產生銹蝕,流入屋內之雨水流至樓板,再 往下滲漏,樓板上鋪設之木質地板因而呈現鬆塌狀(參見照 片8-1、9、9-2、9-3)。…Ⅳ.2樓露臺女兒牆內埋設之水龍頭 與水管滲漏:a.因2樓增建房屋,原有水龍頭的位置有變動 過,位移至露臺北側女兒牆上,與大樓竣工圖位置不符(參 見照片10)。目視女兒牆上水龍頭之下方,牆面一片潮濕, 以紅外線熱感應器掃描(參見照片11),顯示牆內確有積水 情事。b.再作水壓測試,有明顯降壓情形,即幫浦加壓至6. 5公斤/平方公分,歷時僅3分鐘,壓力表水壓旋即洩降至4.0 公斤/平方公分(參見照片12~13)。故確證該給水管,有滲 漏之情況;南側增設之明水管,亦有降壓(6kg>4kg)之情 事。…Ⅵ.至頂樓察看水表運轉實情。關閉2樓所有冷水管給水 管路,鎖住給水總表手柄,等待15分鐘後,開啟手柄,水表 略有轉動隨即停止。依據經驗,若增長等待時間,則轉動時 間勢必因洩壓隨之增長,故研判給水管有滲水情事(參見照 片17~18)。…⑵經由上述各項之勘查,與儀器等之測試,研 判標的物漏水嚴重之配電箱及後院牆角之滲水,與2樓增建 鐵皮屋漏水,及移置冷水管之滲漏,…有關。結論:㈠標的物 配電箱漏水,導致牆壁嚴重斑剝受損,係因2樓增建房屋漏 水所導致。㈡2樓增建房屋屋簷天溝漏水,造成標的物後院外 牆部分牆壁斑剝損害」(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8、11、19至33 、37至38頁)。參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載明:「⒈電表集中 表箱方面:…(1.3)台電外電源設備(參見照片a)引入大 樓,其電表集中表箱位置處於二樓鐵皮屋正下方(參見照片 b)。研判2樓鐵皮屋之滲漏水,適滲入大樓電表集中表箱後 方,結構體內159號1樓之電源幹管內。該處位置高於159號1 樓配電箱之電源幹管,滲流水遂沿管路,流入1樓位置較低 之配電箱內。…⒉2樓露臺…冷水暗管方面:…(2.2)2樓露臺 冷水暗管: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自行裝設冷水暗管供水 澆花,於南北兩側女兒牆上各裝有一具水籠頭(參見照片1 、5)…。前報告書第6頁Ⅳ項b說明,有漏水情形(幫浦加壓 測試瞬間降壓)。於本次會勘時雖未放水,但經水分儀檢測 (參見照片18)女兒牆下排水溝,仍有輕度潮濕,其含水濕 度約5%以內,表示冷水管內還有滲漏水,存在混凝土內微小 孔隙(毛細孔)之中,…。⒊2樓自行加蓋鐵皮屋方面:…(3. 1)該鐵皮屋之混凝土樓地板上方,加鋪木質地板,因而混 凝土樓板形同隱蔽部分,倘有滲漏情事,一時難以發現。( 3.2)鐵皮屋內之鐵窗、鐵柱、牆,於111年4月會勘時因雨 漏水之鏽跡,以及順牆而下之痕跡(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9 、9-2、9-3),於本次會勘時鏽跡仍在。掀開屋內中間一塊 ,位於北側牆邊之木地板活動蓋板(參見照片23),下方樓 板面部分潮濕、部分與牆面連接處裂損、部分鐵柱鏽損嚴重 (參見照片24、25、26)。(3.3)另以手掌觸摸木地板,感 覺有濕氣,此因鐵柱、牆等受雨水侵入,累積於混凝土板上 ,產生之水氣所造成(參見照片25及系爭鑑定報告照片9) 。(3.4)此外還有天溝鏽損,殘屑掉落雨棚上(參見照片2 7)之情形,以及榔頭敲擊樓板,回音不均勻,反應混凝土 內有孔隙等事。(3.5)綜上分析,鐵皮屋內之瑕疵,因其 位置恰在台電電表集中表箱正上方,為滲漏至電源幹管之捷 徑,研判是造成下方電源幹管滲漏之主因。…⒋2樓浴廁客廳 等方面:(4.1)…本會鑑定技師曾於111年4月19日會勘時, 以紅外線熱感應掃瞄浴廁地板、牆(參見照片21),含水量 豐富;冷水管壓力測試,有冷水管洩壓之情事。水分計檢測 (照片15~17),地板有輕度潮濕,推測2樓浴廁有滲漏。(4 .2)因為標的物之浴廁,與2樓浴廁為上下樓層關係,其配 電箱位置,位於1樓浴廁前方約2公尺之分戶牆(與161號共 用牆壁)上。2樓浴廁若有滲漏,不排除會滲入下方標的物 配電箱内之可能性。…結論:標的物(指000號房屋)因配電 箱漏水,導致箱體腐朽、牆壁斑剝受損,及後院外牆角落之 牆壁斑剝損害,皆與2樓(指000之0號房屋)漏水有相當因 果關係」(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6、9、18至32頁),足 認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及其牆面損壞、後院牆角滲 水及其牆面損壞,與系爭鐵皮屋、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暗管 、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之滲漏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及000號0樓之0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善 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竟疏未注意系爭鐵皮屋、系爭 0樓露臺之冷水暗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有滲漏水之情事 ,致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及其牆面損壞、後院牆角 滲水及其牆面損壞,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 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被侵 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僅是房地使用利益之計算方式,並不以請求權人確有出租 之計畫為必要。復按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 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 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 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 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 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混凝土之漏水,與混凝土強度 、裂縫大小及位置、設施好壞、用水與降雨量及時間長短等 息息相關。只因初期滲漏緩慢不易察覺,漸漸形成滴落,釀 成損害時始為人知。惟目前營造業尚無具體法規或文獻可供 鑑定參考,無法確定最初漏水時間」(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足見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後院牆角滲水,在 初期不易察覺,漸漸形成損害,被上訴人始得知悉,參以被 上訴人於108年6月8日即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之父黃榮輝000號 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並請求上訴人修繕000號0樓之0房屋 ,有長虹天母107年大樓住戶資料一覽表、簡訊對話內容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司調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428至431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000號房屋因000號0樓之0房屋之滲漏水而 受有損害自108年6月1日起即已發生等情,應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配電箱漏水嚴重,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可佐( 司調卷第30至36頁),且系爭配電箱係連接並供應000號房 屋之電力,若嚴重漏水即有可能發生電源線短路等情形,因 此有觸電或肇致火災之危險,且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000號房屋因系爭配電箱漏水有安全 疑慮之問題(原審卷一第283頁)。再者,原審於112年10月 24日至現場勘驗系爭配電箱內部損害嚴重,000號房屋內未 使用電力,屋內堆放雜物,並未自用,亦未出租予他人供營 業使用,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171 、196至199頁),足認000號房屋確因系爭配電箱漏水有安 全疑慮,致被上訴人無法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又000號房 屋是否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尚非一般人目視所能判斷,自應 以原審於112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陳振益,由陳振益操作 熱像儀及管道內視鏡檢測確認000號房屋已無滲漏水之情形 (原審卷二第175至179頁),始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因000 號0樓之0房屋之滲漏水所受損害已告終止。綜上,被上訴人 主張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因系爭配電箱滲 水致其無法使用、收益000號房屋等語,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000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該餐 廳於106年間歇業,迄今被上訴人均將000號房屋閒置,毫無 出租計畫,且被上訴人另有住所,000號房屋發生漏水期間 ,被上訴人無額外支出,未受有損害,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 償。又000號房屋常年未對外出租,亦未供被上訴人賴以維 生、日常所必須及經濟依賴之標的物,不得請求物之使用可 能性喪失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 漏水嚴重,系爭配電箱連接並供應000號房屋之電力,若嚴 重漏水即有可能發生電源線短路等情形,有觸電或肇致火災 之危險,系爭配電箱漏水之原因係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 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暗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滲漏水(即 責任原因事實)所致,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其無法使用、收000號房屋,而非故意閒 置該房屋,迄至陳振益於112年10月24日操作熱像儀及管道 內視鏡檢測確認000號房屋已無滲漏水之情形前,衡情被上 訴人自無可能置系爭配電箱漏水有觸電或火災之危險於不顧 ,而冒然自行使用000號房屋或出租他人,故不能以被上訴 人於系爭配電箱嚴重漏水期間將000號房屋閒置或無出租計 畫為由,逕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若無上開責任原因事實 之發生,被上訴人本得自行使用000號房屋或出租他人,該 可預期取得之使用利益不應加惠於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就 000號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 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至於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非申報課稅價 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審酌000號房屋面臨忠義街,兩側均係商家,商業繁榮, 距離士林地檢署及士林地方法院、陽明醫院、雨農國小步行 約10分鐘,距離公車站牌步行約2至3分鐘,距離芝山捷運站 步行約20至30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1、193至195頁) ,考量000號房屋原係供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依土地法 第97條規定,原審認本件以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申報總 價,按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  ⒍系爭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55/1000 0,面積為20.45平方公尺(802×255/10000=20.45,小數點 後2位四捨五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8年 6月1日至12月31日為7萬6,722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 31日為7萬6,282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4日為7萬7,9 44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二 第219、223頁)。又000號房屋係於95年7月4日建築完成, 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地面層為10層,層次面積為31.7 1平方公尺、陽臺面積為4.67平方尺,共有部分登記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建號、面積2,43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77/100000,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0 頁),000號房屋加計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為52.86平方 公尺【31.71+4.67+(2,434.01×677/100000),小數點2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以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000號房屋於108年6月1日屋齡 為12年11月,建物現值為211萬5,871元;109年1月1日屋齡 為13年6月,建物現值為209萬3,038元;110年1月1日屋齡為 14年6月,建物現值為205萬3,670元;111年1月1日屋齡為15 年6月,建物現值為201萬4,303元;112年1月1日屋齡為16年 6月,建物現值為197萬4,935元,並據此認定000號房屋於各 該年度之價額。綜上,以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自108年6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之年度申報總價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9萬3,492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106萬1,762元,未逾附表二所示金額,因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僅可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不得更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裁判。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8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43萬4,745元本息,未逾附表 二所示44萬7,918元本息,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僅可認 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 又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 日(原審卷一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16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1,762元,及其中43萬4,745元 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表(期間均為 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計算式:〈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房屋總價額〉×年息7%,元以下4捨5入) 1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722元+2,007,201元)×7%×6/12=125,166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85,541元)×7%=248,186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48,195元)×7%×3/12=61,393元 小計 434,745元 4 110年4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48,195元)×7%×9/12=184,178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910,849元)×7%=245,336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24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873,504元)×7%×297/365=197,503元 總計 1,061,762元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計算式:〈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房屋總價額〉×年息7%,元以下4捨5入) 1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722元+2,115,871元)×7%×6/12=128,969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2,093,038元)×7%=255,710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2,053,670元)×7%×3/12=63,239元 小計 447,918元 4 110年4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2,053,670元)×7%×9/12=189,716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2,014,303元)×7%=252,578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24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974,935元)×7%×297/365=203,280元 總計 1,093,492元

2024-10-04

TPHV-113-上易-4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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