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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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淑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2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劉○鈞(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何比菲多」接續傳送「我在看晚上是誰下跪」、 「快點選擇,道歉還是晚上我們過去找你,你這種人不被打 一次不會乖,要等晚上是嗎?給你時間找人」等訊息予位在 高雄市湖內區住處(地址詳卷)之劉○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劉○鈞,使劉○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簡上卷第115、117、127、129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告訴人劉○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傳送如 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是以長輩的口吻傳送上開內容,並沒有恐嚇的意思, 且本案係因被害人之挑釁而起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認 在卷,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偵卷第17-18、55 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 3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語句,客觀上已經透過 該等文字表示將危害告訴人之身體,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 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 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因見被告 上開語句,心生畏懼,擔心對方會至其住處毆打其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7頁)甚詳,足認被告所為已 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至被告雖稱其係因告訴人之挑釁 始為上開行為,並提出IG影片為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所提出之IG影片,不僅該影片係由何人、何時發布、內容係 針對何人均非明確,亦未見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時空密切 關連,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語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 ,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否認上開行為構成恐嚇犯行,且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  ㈡被告上開言論如何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認定如前,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 ,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對告 訴人為上揭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以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諸 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所違 背,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至 被告雖稱本案犯行係由告訴人挑起等語置辯,惟縱被告所述 為真,其仍應選擇其他理性方式處理,而非率然對未成年之 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實難認有何從輕評價其罪責之餘地,原 判決量刑堪屬允當。  ㈣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均難憑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1-02

CTDM-113-簡上-27-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栩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柯博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 散佈投資訊息,丁○○發現上開訊息後,爰依指示加入對方Li ne及下載APP,並要求繳交現金為由與丁○○相約面交投資款 ,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3次,後因其要求出金遭 刁難始知受騙(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持續要 求丁○○面交金錢,丁○○即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 乙○○於接獲集團幹部指示後,先至附近某超商,以列印方式 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家明」工作證1張、蓋 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明」印文之交 割憑證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陳家明」署名,再於113年10月 4日13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對丁○○行使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交割憑證,冒充其為「傑達 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家明」,足生損害於「傑達智 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明及丁○○,並於其收受丁○○所交付 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款項之際,旋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 能成功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3頁,訴卷第97、101頁),核與告訴人 丁○○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3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43頁)、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4 7-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 -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4日職務報 告(偵卷第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 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本案被告雖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惟犯罪事實未明確指出 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卷內亦無就被告是否 參與犯罪組織一情加以訊問、或被告係如何受「柯博文」邀 約而加入犯罪集團之客觀上憑據,爰不另論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加入「柯博文」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告訴人交出金錢,再由被 告擔任第一線之車手,可認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 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是為達同 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 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2 1號案件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 訴卷第69-8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12 -113頁)、執行指揮書(訴卷第107頁)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主張被告犯同罪質之詐欺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卷第103頁),而被告對於該等證 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犯詐 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係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顯 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為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未 實際取得財物即為警逮捕,犯罪所生實際損害不高,且被告 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 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參與 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併參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同 意法院從輕量刑(訴卷第127頁);暨其前有妨害風化、營利 姦淫猥褻、毒品等前科素行,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0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 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各為 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或用以聯絡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偵卷第18-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經被告陳稱其係私人手機( 偵卷第18頁),且卷內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 宣告沒收。復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明」印 文各1枚、「陳家明」署押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 ,前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 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 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1 交割憑證1張 其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明」印文、「陳家明」署押各1枚 2 識別證1張 3 iPhone手機(白色)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黑色)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CTDM-113-訴-256-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綺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綺係告訴人高雄市永安區漁會之助 理幹事,其知悉告訴人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欲託運貨物時,僅須於統一速達公 司官網之契約客戶專區,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再鍵入收 、寄件人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即可印製託運單,再 連同貨物一併交予統一速達公司之收貨人員,即完成託運, 而運費則以月結方式計入告訴人之帳單內。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託運日期,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漁會加工廠內, 以電腦連結至統一速達公司官網,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 印製如附表所示之託運單,再連同貨物一併交予收貨人員, 致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貨物均係告訴人交 寄,因而將運費計入告訴人之月結帳單,被告因此詐得免於 支付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王叡齡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㈢證人蘇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統一速達公 司111年11月2日、112年9月25日函、㈤統一速達公司客戶交 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為告訴人之助理幹事,並知悉告訴人為 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告訴人所交寄之貨物,運費為月 結,以及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公訴意旨所指之 方式,交寄如附表所示2件私人貨物(下稱本案貨物),並由 告訴人以月結方式付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專責辦理交寄貨物的人,漁民 或員工也可以用告訴人名義交寄貨物(下統稱私人交寄貨物) ,告訴人的貨跟私人交寄貨物區分方式是透過分開堆放,司 機來收貨時,交寄的員工會跟司機說明哪些要付現、哪些月 結。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均擺放在辦公室其中一張辦 公桌的角落,交寄後取得之收執聯跟發票也是放在那張桌上 ,交寄的人自己去拿,本案貨物運費均有支付,就是放在上 開桌上,如果我是故意詐欺得利,寄件人可以直接寫成告訴 人,不用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不能排除係過失或交寄貨物過程瑕疵而造成運費由告訴 人支付之可能,被告應無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易 卷第38-39頁),與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他卷第65頁 )、證人蘇麗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5-47、54-55 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速達公司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8 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偵續卷第63-6 6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偵續卷 第79-81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 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93頁)、被告提出之宅配收執聯影 本(偵續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為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因契約客戶可享運費優 惠,故告訴人授權漁民或告訴人之員工(含家屬)得以利用告 訴人之客戶代號交寄私人貨物,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加工 廠辦理交寄,加工廠員工依運費表確認運費後,向寄件人收 取現金,並於交寄當日將運費交給前來收貨之統一速達公司 貨運司機,司機則對已收運費開立發票等節,業據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加工廠前員工鄧愉姍於本院審理 中(他卷第65頁、易卷第105-106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 開所辯相符,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 (偵續卷第79-8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告訴人加工廠辦理交寄貨物之流程而言,證人鄧愉姍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固定的人負責交寄貨物 ,加工廠的員工都會幫忙交寄貨物,故收貨的人跟拿貨給貨 運司機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交寄貨物區分為「告訴人的貨 」跟「私人交寄貨物」,現場區分方式是用分開堆放來區別 ,告訴人的貨放一堆,私人交寄貨物放一堆,貨運司機來的 時候,我會一起放在同一台車上推給司機,並在推給司機時 說明哪一堆是私人交寄貨物要付現,並沒有清單或報表可供 檢核哪些是私人交寄貨物,且告訴人的貨上宅配單之寄件人 也不一定都是填載告訴人,因為有時候會配合客戶要求寫私 人姓名,所以也無法從宅配單的寄件人欄位來區分貨物等語 (易卷第105-13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併參證人即 統一速達公司司機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告訴人加 工廠收貨時,會由推貨出來的員工跟我說哪些是月結,哪些 是現金,我區分要不要收現金的方式就是純粹經由交寄的員 工告知,沒有其他檢核機制,也不會逐一看寄件人的名義等 語(易卷第132-146頁)。可知告訴人加工廠就交寄貨物事宜 未設專責人員,亦無標準作業流程,收貨者與交寄貨物之員 工未必同一人,且告訴人加工廠員工區別貨物係屬運費月結 之告訴人交寄貨物,抑或當日運費現結之私人交寄貨物,僅 憑收貨員工以分開堆放方式區別,也無法從託運單之寄件人 加以確認,交寄員工將貨物推給貨運司機時,亦可能用同一 台車將兩類貨物一次推出,貨運司機收貨亦僅能單純仰賴交 寄員工之告知來區分月結貨物與付現貨物,無其他檢核機制 加以除錯,實無法排除本案貨物因人為疏失混雜堆放、或因 收貨員工與交寄員工間之誤記、誤放、誤告等整體流程可能 出現之疏失,將本案貨物列為月結貨物,致告訴人誤為被告 支付本案貨物運費,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行 為,均非無疑。  ㈣又本案貨物之收貨司機均為證人郭鴻儒,此有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頁) 為憑,惟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於被告沒有印 象,也不記得有跟被告接洽過交寄貨物事宜等語(易卷第142 -14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交寄本案貨物 予貨運司機之員工,而有刻意告知司機本案貨物為月結貨物 之情事,自難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  ㈤證人鄧愉姍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私人交寄的貨會依運費 表收現金,收到的錢會直接放在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某張 閒置的辦公桌上,沒有任何容器裝,不只加工廠的工作人員 ,漁民或其他部門同事也會進出那間辦公室。我交寄貨物時 會告知司機哪些是要付現的貨物,司機就計算總共要付多少 運費,我就會從那張桌子上拿運費的錢給司機,如果運費的 現金有短少就會拿加工廠的零用金來墊付,如果運費有多就 會把多的錢放回那張桌子上,事後也不會另外銷帳等語(易 卷第116-130頁);併參證人郭鴻儒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 告知漁會員工後應付運費總價,不會逐一報價,沒有發生過 漁會員工跟我爭執我的計算結果跟他們自己算的有落差,我 說要付多少錢,漁會員工就會給多少等語(易卷第141、145 頁),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 運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 室內辦公桌上,沒有使用任何容器盛裝,又無專人稽核「應 付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差,對運費現金管理實屬鬆散 ,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物 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遭 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費 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原因,以致被告未能即時發 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時 反應,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㈥至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無法提出本案貨物之發票,且附表 編號2當日只有3件私人交寄貨物,假如被告確實有支付運費 ,一定會多出100元,被告不可能沒發現其支付之運費沒有 被收走,顯係被告刻意將其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月結;又 證人鄧愉姍於110年12月即已離職,早於本案貨物交寄時間 ,故其就交寄貨品程序之證述顯不可採等語。然:  ⒈發票僅為運費已支付之憑證之一,包裹既已送達,縱未保留 發票,亦非不合情理,不因被告未留存發票即認其有何詐欺 故意。  ⒉依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付現的貨物我會逐件依尺 寸計算運費後計算運費總數,統一開一張發票,不會逐一報 價,發票左下方會顯示幾件貨物的運費總額等語(偵續卷第1 01頁、易卷第144-146頁),是私人交寄貨物之運費發票既僅 會以總額開立一張,不會個別開立,被告僅為私人交寄者之 一,自難期待被告會逕自保留當日私人交寄之運費發票。  ⒊被告未能及時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現金未經實際用於支付於 本案貨物運費之可能性,已說明如理由欄四、㈤,本案貨物 所涉運費每次均為100元,價值非鉅,被告未追蹤其所支付 之運費是否確實支付,亦非違於常情。  ⒋就證人鄧愉姍之證述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加工廠 交寄貨物流程於證人鄧愉姍離職後已有變動,況證人所述交 寄過程與證人郭鴻儒、被告前開所辯均大致相符,難認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是告訴代理人之主張 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託運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託運單號 運費 1 111年2月22日 邱亭維 麻新電子維修部 0000-0000-0000 100元 2 111年3月8日 邱冠綺 鍾佳宏 0000-0000-0000 100元

2024-12-26

CTDM-113-易-79-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敏秀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11 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敏秀於民國113年2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神 農路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之地 址予以更正,下稱大社分駐所)時,因身上散發酒氣而為員 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敏秀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9、137 -1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酒後駕車,但我當時是因為生命受到威脅,所以 我要去警局報案,應構成緊急避難,另我是主動到警局報案 ,所以不是為警查獲酒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神農路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大社分駐所時, 因身上散發酒氣而為員警發覺,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偵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1頁)、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 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41頁)、酒 測現場照片(偵卷第43-4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3年2月2日雖有向大社分駐 所報案其遭他人毆打情事,並有提出其傷勢照片(交簡上卷 第12-14頁)為憑,惟依被告自稱之報案內容可見該傷害行為 係於該日上午11時55分所為,此有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交簡上卷第11頁)可憑,而與本案被告係於同日14 時45分許飲酒,於同日14時50分許酒後駕車之行為,時間相 隔近3小時,侵害早已結束;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3 年2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神農路,我獨自一人 喝一罐海尼根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自陳遭毆打之後 尚能獨自飲酒,更徵其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已無任何緊急避 難之情狀存在,難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刑法上緊急避難 之要件相符,被告以此主張阻卻違法,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之狀態下,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審諸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 所違背,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量刑堪屬允當。至被告前開辯稱其有自首情事等語,然查 本案係被告駕車至大社分駐所前方後,徒步走進大社分駐所 內,因身上有濃厚酒味而為警察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113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為憑,可知本案於被告向 警方坦承酒駕前,員警即對被告有本案犯行具合理懷疑,難 謂被告有何自首情事,而無相關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CTDM-113-交簡上-72-20241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祖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112年度 簡字第2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 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申祖維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9、103-10 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起上訴,理由後 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 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函育       黃巧雯       申祖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 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函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巧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祖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函育、黃巧雯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各以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侯嘉祐」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之「魷魚桌遊休閒館」,由胡函育擔任現 場負責人,綜理現場一切事務,黃巧雯則擔任櫃檯人員,負 責收受現金、兌換籌碼。胡函育、黃巧雯與「侯嘉祐」即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 上址作為賭博場所,由「侯嘉祐」另僱用徐婉婷、杜旻樺、 張庭雅、杜怡萱(上4人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黃姷禎、馬韻蘋及申玉涵等人擔任荷官,以俗稱「 百家樂」、「妞妞」、「三寶」等撲克牌遊戲,聚集不特定 賭客至該場所對賭財物。賭客先以現金向胡函育、黃巧雯換 取等值籌碼,倘賭客贏得牌局將扣除一定比例籌碼供作佣金 ,俟賭局結束後,再由胡函育、黃巧雯結算籌碼並開立載有 姓名、金額及日期之寄碼單,交由賭客持向當日負責外場之 工作人員以兌換現金。嗣於112年5月2日,由同有前揭犯意 聯絡之申祖維擔任當日外場人員,適警方於同日22時3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於上址場外查 獲正持寄碼單與申祖維兌換現金之賭客潘柏亨,及現場賭客 黃進川、徐慶良、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 誠、吳冠蓁、方靖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 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前開賭客部分 ,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未下場參與賭博之 梁清合、陳俊典、洪敬凱等人,並扣得之附表一所示物品, 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荷官徐婉婷、杜旻樺、張庭雅、杜怡萱、黃姷禎 、馬韻蘋、申玉涵、證人即賭客潘柏亨、黃進川、徐慶良、 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誠、吳冠蓁、方靖 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梁清合、陳俊典、 洪敬凱、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及證人 張雅涵、張綺恩、李瑋倫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2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 照片、手機畫面擷圖、蒐證影像擷圖、寄碼單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111年12月受僱起;被告申祖維自112 年5月2日營業時起;被告3人於112年5月2日經警方查獲時止 ,各於參與期間,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彼此間與「侯嘉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各於參與期間,共同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並在相同地 點,反覆持續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 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另被告3人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風 ,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斟 酌被告3人均係受僱在店內工作,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各自 犯罪分工、參與時間之長短;復衡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 始至終坦承犯行,被告申祖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被告胡函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巧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申祖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宣告部分   查本件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寄碼單,為被告黃巧雯所開立,尚 未交予賭客之兌換憑證;編號25至27所示之寄碼單及編號30 所示之手機,則經賭客交予被告申祖維以兌換現金,及被告 申祖維用以與場內人員聯繫,分別屬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於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3人僅受僱於該店工作,對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24 所示之物均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現金3萬元、14萬4,000元,均為被 告申祖維所有,此經其供述在卷,其中編號28所示之3萬元 係被告申祖維交予賭客潘柏亨兌換籌碼之款項,且於兌換當 下為警查扣,此據被告申祖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潘柏亨證 述明確,而附表編號29所示14萬4,000元部分,被告申祖維 於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且預備與賭客兌換籌碼之用等語明確 ,是上開現金核屬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3人均受僱於該店,營業收入歸由「侯嘉祐」取得,其中 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每月領取薪資3萬5,000元,被告申祖維 則係第一天上班,尚未取得薪資,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 而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既係受僱期間而犯罪,考量其獲利尚 需靠時間之付出始能換得,並非僅不勞而獲,佐以國內各地 消費水平有所不同,為維持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生活條件之 必要,若宣告沒收渠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本院 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歷年收支資料-按 區域別分)」所載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為25,27 0元(檔案下載網址見:https://www.stat.gov.tw/cp.aspx ?n=3914),112年部分每月消費支出尚未公布,且審酌111 年、112年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落差不大,而以上開平均每月 消費支出據以計算,逾上開部分始為沒收,以利被告胡函育 、黃巧雯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酌減之,是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 5月2日為警查獲止,共任職4月計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金額各為3萬8,92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 5,270元)×4月=3萬8,9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處所及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本案賭場2樓 2 電腦主機1組 本案賭場2樓 3 監視器主機1台 本案賭場2樓 4 監視鏡頭3支 本案賭場2樓 5 籌碼1批(面額188萬1,400元) 本案賭場2樓 6 撲克牌4副 本案賭場2樓 7 監視器螢幕2台 本案賭場1樓 8 監視器鏡頭6支 本案賭場1樓 9 籌碼1批(面額363萬8880元) 本案賭場1樓櫃檯 10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證人申玉涵 11 寄碼單1張(姓名:黃進川;項目:51000;時間5/2) 本案賭場1樓櫃檯 12 籌碼1批(65萬1,250元) A桌 13 帳本1本 14 撲克牌2副 15 紅黃卡2張 16 圓形莊碼1個 17 骰子4個 18 籌碼1批(70萬1,050元) B桌 19 帳本1本 20 圓形莊碼1個 21 骰子4個 22 撲克牌1副 23 籌碼1批(107萬4,900元) C桌 24 撲克牌8副 25 寄碼單1張(姓名:老鼠;項目:30000;時間5/2) 被告申祖維 26 寄碼單1張(姓名:盧文剛;項目:12000;時間5/2) 27 寄碼單1張(姓名:陳柏竹;項目:9000;時間5/2) 28 現金3萬元 29 現金14萬4,000元 30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簡上-74-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黛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黛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黛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為一般洗錢 案件,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1月至4月間,且均係與「JW」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罪,可認各罪關聯性高,且均為財 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 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 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 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 行之部分予以扣除而已。另聲請書附表編號各罪之有期徒刑 部分,因聲請人明示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範圍,本院自無 庸就此部分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1/30 112/01/29~ 112/04/19 112/04/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06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3/07/17 113/09/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1/31 113/08/27 113/10/31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4-12-24

CTDM-113-聲-1383-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神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5日聲請書在卷可 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各為竊盜、加重詐欺未 遂、幫助洗錢案件,犯罪時間各於111年9、同年10月、112 年6月,雖均屬財產犯罪,惟各罪間獨立程度高、關聯性較 低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 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㈣另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因無二裁判以上 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非定執行刑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 分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加重詐欺未遂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10/10 112/06/17 111/09/0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南投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 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2/07/31 112/08/14 113/06/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9/06 112/09/13 113/06/11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

2024-12-24

CTDM-113-聲-1351-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嘉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嘉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1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 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總和 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洗錢案件,犯罪時間各於民國112年9月、同 年2月間,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及犯罪手法互異等情。 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 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一節。兼衡本件 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 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 執行之部分予以扣除而已,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9/15 112/02/01 112/02/01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判決日期 112/10/30 113/08/21 113/08/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11/28 113/10/08 113/10/08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編號2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2024-12-24

CTDM-113-聲-1308-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11所示之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7日聲請書 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 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基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 附表編號1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各為幫助洗錢、加重 詐欺案件,其係於民國110年5月間先提供帳戶為幫助洗錢犯 行,嗣於112年4月間另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層升為控盤手犯行 ,兩者獨立程度高,惟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類似等情。 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 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 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 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洗錢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非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05/18~ 110/05/20 112/04/13 112/04/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橋頭地院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2/11/08 113/07/08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左 確定日期 112/12/06 113/08/13 同左 備註 編號2至11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4/13 112/04/13 112/04/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3/07/08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3/08/13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2至11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4/13 112/04/13 112/04/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3/07/08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13/08/13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2至11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4/13 112/04/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3/07/08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確定日期 113/08/13 同左 備註 編號2至11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2024-12-24

CTDM-113-聲-1334-2024122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 原 告 趙曉梅 被 告 林永德 上列被告因不明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趙曉梅固主張被告林永德對其有不法侵害權利之 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起訴狀所載之刑事案號即 113年度偵字第019522號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 分書,未合前開規定,復迄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時止,被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 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查 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 ,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然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可於法定期間 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 件所依附之刑事案件經提起刑事公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2-23

CTDM-113-附民-68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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