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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政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于政弘(下稱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含是否宣告緩 刑,下同),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均未表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5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 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案件對於被害人傷害之行為,被告自 覺不應該,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 誠心懺悔,希望能從輕量刑,且被告之長輩身體不適,被告 又是家中唯一子女,需撫養照顧長輩,希望能給予緩刑(誤 載為緩起訴),讓被告能照顧長輩云云。 五、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案發時固係滿20歲成年人,並對未滿18歲之少年洪○翔 故意犯罪、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華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但 少年洪○翔、陳○華身形、外觀與已滿18歲之成年人無特別可 分辨之處,且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預見或知悉洪 ○翔、陳○華係屬少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後段論罪並加重其刑。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審酌被告之犯行,雖 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長,且祇針對 特定之人為攻擊,並未造成其他民眾、財物實際損害等節, 本院認被告所犯情節及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未至嚴重 或擴大之現象,是被告本案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 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 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在公共場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 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罪 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其 他多位同案被告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確定 在案,是本院認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 ,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竟與其他同案被 告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 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原審卷三第362頁、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有傷害、詐欺、公共危險、竊盜、誣告等前科紀錄之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 頁),其素行並非良好,又再犯本件暴力型犯罪,原判決僅 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 決太重之情形。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之情,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本案 之情狀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   ㈣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宣告 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4-上訴-24-202502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4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港交簡-49-20250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AD SARPAN(中文名:沙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 SARPAN(中文名:沙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MUHAMAD SARPAN(中文名:沙凡,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 國113年12月7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某商店內飲 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 時30分許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 依規定懸掛車牌為警攔查,並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凡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至6頁、第20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 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Y0B90200、KY0 B90201號)(見偵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 卷第14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本件酒後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 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其雖 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 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 至114年6月5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再者,依卷存 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16-2025022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清潔用品陸瓶及雞蛋貳拾顆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 度港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港 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1年度簡字第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5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 案拘役刑,於112年10月3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 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 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 列入量刑審酌),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法 意識明顯不足,方屢次犯下上開犯行,素行不佳,又其縱經 法院多次為罪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卻仍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足認其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 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 今仍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卷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清潔用品6瓶及雞蛋20顆,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8號   被   告 張德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華前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拘投,於112年10月3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5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林 志新住處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清潔用品6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元)、雞蛋20顆(價值1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 經林志新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德華經傳未到,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新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清潔用品6瓶、雞蛋20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4-虎簡-31-2025022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愷他命 3包(純質淨重8.4028公克)」更正為「愷他命2包(純質淨 重至少8.653公克,已取部分放置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 內)」、第5行之「0時25分許」更正為「0時18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600394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秉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所駕車輛內散發刺 鼻濃煙而到場盤查被告,於過程中被告藏放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為員警發覺,被告雖主動交付該物品,隨後員警又目視 發現車內後座扶手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始坦承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可知員警到場盤查時已 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又於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可疑行徑並目視 發現車內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足認員警有確切依據 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則被告 縱當場坦承上開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 ,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非長,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可,其所為本案 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3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存卷 可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上開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上之殘渣(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 ,而盛裝上開毒品殘渣之K盤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 方式為之,K盤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成分而無法分離,應一 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376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25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3760公克,純度75.4%,純質淨重4.053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5鑑驗書1份(偵卷第7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6鑑驗書1份(偵卷第73頁) 0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74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679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7400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4.592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94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2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23頁) 0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01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殘渣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0101公克,純度74.6%,純質淨重0.007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5鑑驗書1份(偵卷第7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96鑑驗書1份(偵卷第73頁) 0 K盤 1個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度保字9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   被   告 許秉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綸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 TV前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購 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8. 402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9日0時25分許,為警 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與泰順路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而 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秉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ULDM-113-港簡-89-202502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林鈺茹」前方應補充「不知情之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按其指示」後方補充「分別 於16時8分、16時13分、16時16分、16時24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最末之「3萬元」更正為「2萬 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仲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第二次修正)。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 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 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 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 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 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被告 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 限制後,其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 幫助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65、70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 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劉子菱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劉子菱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劉子菱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劉子菱遭詐騙共11萬9,98 5元之金額(不含手續費15元),迄今未賠償劉子菱所受損 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7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劉子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本 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3-金訴-569-20250227-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耀增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起至21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路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2月8日3時2 8分許,王耀增駕車行至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前,因 駕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 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耀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 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第K5UA90567、K5UA90568、K5UA9056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  ㈥被告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2、105、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 取;復衡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 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 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衡以被告本次酒駕 距離之前酒駕犯行已有一段時間(超過5年),暨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鐵工,收入微薄,中國籍妻 子會協助打零工維持家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早年喪 父,之前長子死亡,家中尚有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需 要照料,與妻子兩人育有1名就讀國小之次子之家庭狀況, (詳被告11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提出 之陳述書暨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 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期許 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㈢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參酌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前案(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1號、105年度虎交簡 字第140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9號)徒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 再犯,雖均已逾5年,而於本案符合緩刑條件(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然前揭前案均係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對法秩序及 公眾法益之尊重,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適合給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ULDM-114-虎交簡-13-2025022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季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季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賭博 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第2 至10行之「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偉(另案已由法院判決確 定)下注簽賭,林育偉再將賭客下注數據統計彙整後,提供 給金堡賭博網站(網址:www.ikb666.com)。賭博方式為俗稱 「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以核對當期臺灣彩 券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對中號碼者,「二星」 每注可得53倍之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 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 全歸林育偉,林育偉再自行向其上游組頭即金堡賭博網站結 算」更正為「經林育偉(另案判決確定)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冠軍」網站(網址:www.fuu588.com)之帳號及密碼予 巫季倫,巫季倫明知「冠軍」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以當期臺灣彩券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其 賭博方式俗稱「三星彩」、「四星彩」、「五星彩」、「53 9」等4種,以核對當期臺灣彩券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 賭客若對中號碼者,可獲得金額不詳之彩金,未簽中者,所 簽注之賭金即全歸「冠軍」網站經營者所有,巫季倫仍透過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冠軍」網站下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季倫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止,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未因賭博而獲利,而本案亦未有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9號 被   告 巫季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季倫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 月15日前某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偉(另案已由法院 判決確定)下注簽賭,林育偉再將賭客下注數據統計彙整後 ,提供給金堡賭博網站(網址:www.ikb666.com)。賭博方式 為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以核對當期 臺灣彩券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對中號碼者,「 二星」每注可得53倍之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 金、「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 賭金即全歸林育偉,林育偉再自行向其上游組頭即金堡賭博 網站結算,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另案被 告林育偉登入金堡之網頁截圖、另案被告林育偉與上手暱稱 阿甫於通訊軟體徵信的對話紀錄、擷取報告(即另案被告林 育偉與被告巫季倫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巫季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ULDM-113-虎簡-232-20250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許」 補充為「19時許至同日23時許」、第5行「1時許」更正為「 0時57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煥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 之犯行,且肇致交通事故,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 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並肇事波及路旁電桿、燈桿, 然幸而尚未造成他人嚴重傷亡;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並考量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 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 院雖諭知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由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予以裁量,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   被   告 曾煥基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魚二 爺餐廳、友情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20日 1時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鄉道口時,因不勝酒力撞 及電桿、燈桿。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時1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ULDM-114-交易-85-2025022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禹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實施之竊取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侵害 同一財產監督權法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積極與告訴 人寶雅公司成立和解,除給付所竊商品之價格予告訴人外, 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 人張惠玲陳述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97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 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堪認被告頗具悔 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並參酌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9歲 ,仍在就學中,尚屬年輕識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悛 悔,盡力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參酌上開㈡所載各情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保鮮盒2個、手部清潔露1瓶、保濕護手霜1 個、筆電平板摺疊支架、雅漾舒護活泉水1組(價值1,946元 ),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上開物品之價金予 告訴人,且另賠償告訴人4,000元等情,均如前述,足以剝 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並已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 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陳禹瑄(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15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林森分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徒手 竊取保鮮盒2個、手部清潔露1瓶、保濕護手霜1個、筆電平 板摺疊支架、雅漾舒護活泉水1組(價值新臺幣1946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寶雅公司員工張惠玲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 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證,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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