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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周泉松 楊建立 林榮村 賴烱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 祠(下稱福德祠)與被上訴人陳瑞宗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補充此部分聲明為請求確認福 德祠與陳瑞宗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 6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福德祠之信徒代表,並分別兼為第11屆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常務委員、常務監察委員 、監察委員,依「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喪失信徒代表資格者,即喪失 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資格。第11屆主任委員○○○於民國0007 年0月15日死亡後,陳瑞宗於107年12月3日經第11屆第5次常 務委員會議【按即原判決附表三:歷次會議一覽表(下稱附 表三)編號5所示E會議】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選任為代理 主任委員,其後,福德祠召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5次管委會會議、信徒代表大會或監、委員會議(下 合稱系爭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推舉新信徒代表、改 選第12屆各種委員、由陳瑞宗擔任主任委員等決議(下合稱 系爭決議)。惟陳瑞宗、伊等分屬福德祠之少數派、多數派 ,系爭會議決議係陳瑞宗該派人馬藉由並未實際開會之107 年2月11日第11屆第3次管委會議(附表三編號2所示B會議) 假稱已決議註銷○○○等信徒代表資格及已決議准○○○辭信徒代 表,且就於系爭會議時尚未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資格註銷之 信徒代表,誣指因已經管委會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即喪 失信徒代表及委員資格,且就尚未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異己 信徒代表,改以未經有效成立之決議取得信徒代表資格之所 謂新信徒代表混充等手段,降低應出席人數所獲致之決議結 果,實則,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系爭章程第19條所定「 各項會議,需過半數出席」之門檻,系爭會議所有決議均不 成立。系爭決議影響伊等之信徒代表及各該委員資格,福德 祠並以陳瑞宗為法定代理人對伊等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伊 等自得訴請確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確認福德祠與陳瑞宗間之 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福德祠與陳瑞宗間之主任委 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福德祠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 之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議(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會議 ,下稱甲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四)確認福德祠於108年1月 3日召開之第11屆第2次臨時信徒代表會議(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乙會議,下稱乙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五)確認福德祠 於108年1月3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即附表一 編號3所示丙會議,下稱丙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六)確認 福德祠於108年5月25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 會(按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丁會議,下稱丁會議)之決議不 成立。(七)確認福德祠於108年6月25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 監、委員會(按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戊會議,下稱戊會議) 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福德祠之信徒代表經管委會決議註銷資格者 ,即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至信徒代表大會之追認 效力,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僅係遭註銷資格者不能異議 。福德祠經於B會議決議註銷○○○等信徒代表資格及准○○○辭 信徒代表、於107年8月6日管委會議(附表三編號4所示D會 議)決議註銷林榮村等信徒代表資格、於107年12月3日臨時 管委會議(附表三編號6所示F會議)決議註銷○○○等信徒代 表資格後,所舉行之系爭會議,並無出席人數未達過半數出 席之門檻或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又上述管委會決議 註銷信徒代表資格,嗣亦已經108年5月25日、6月25日臨時 信徒代表大會(附表一編號4所示丁會議、附表三編號14所 示I會議)決議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可 採,陳瑞宗經戊會議決議真除為主任委員,於福德祠間自有 該委任關係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357至358、414至4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周泉松為福德祠第11屆常務委員、楊建立為該屆常務監察委 員、林榮村為該屆管理委員、○○○為該屆監察委員,原主任 委員○○○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後,嗣於107年12月3日經第11 屆第5次常務委員會議,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選任陳瑞 宗為代理主任委員。  2.福德祠召開如附表一所示會議(其中「附表一」編號 5「第 十二屆第一次臨時信徒代表會議」更正為「第十二屆第一次 監、委員會議」、「附表一」編號 4「第十二屆第一次信徒 代表會議」更正為「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信徒代表會議」) 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3.福德祠第11屆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名單如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4.福德祠歷次會議一覽表如附表三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會議之應出席人數,是否應計入或剔除經福德祠管委會 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然尚未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者? (1)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代表經福德祠管委會決議註銷 資格,如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者,同時喪失其資格:   ①是否於決議後即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   ②或於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後,始往後或③溯及發生喪失信徒 代表資格之效力? (2)如(1)之①為肯定說,福德祠107年2月11日第11屆第3次管委 會會議(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B會議,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下稱B會議)是否有開會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 格? (3)如(1)之①、(2)均為肯定說,○○○是否為第11屆候補管理委員 而得遞補為管理委員?○○○是否請辭第11屆之信徒代表?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未達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 「過半數出席」人數,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訴訟標的,惟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 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26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主張其等原為福德祠之常務委員、常務監察委員、 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福德祠之原主任委員○○○於107年9月1 5日死亡後,陳瑞宗經其他常務委員於同年12月3日,依系爭 章程第10條之規定,選任為代理主任委員,卻多次違法召集 管理委員會議及信徒代表會議,並作成如系爭決議,上訴人 質疑陳瑞宗擔任主任委員一職及系爭決議之合法性,故訴請 確認陳瑞宗與福德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及系爭決議均不 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而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陳 瑞宗於擔任代理主任委員期間行使之職權是否有效,及福德 祠是否已合法改選委員,亦即福德祠之系爭決議雖屬過去之 法律關係,然苟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係屬實在時 ,則該過去不存在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將影響往後福德祠 選任之委員、主任委員及歷次決議之合法性,延續至現在仍 有爭議,且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攸關上訴人對於福德祠 信徒代表資格之有無,造成上訴人是否具有福德祠信徒代表 資格之法律上地位均處於不安之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依上開說明,具備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代表經福德祠管委會決議註銷 資格者,於決議後即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  1.經查,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代表需服從法令,遵守 章程及決議事項,如有下列情事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註銷資格 ,如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者,同時喪失其資格(下稱前段 )。資格註銷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後,當事人不得提出任何 異議(下稱後段)。一、死亡。二、戶籍遷出轄區以外者。 三、觸犯法令經法院(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四、侵佔本 祠財產或挪用公款、公物者。五、惡意破壞本祠名譽、酗酒 、鬥毆、滋擾安寧,行為不當者。六、不服從決議事項者。 七、連續二次無故不出席信徒代表大會者。八、管理委員或 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各項會議者。」(見原審卷一第27 頁)。可見系爭章程上開規定,已就福德祠信徒代表、委員 之資格喪失有明確規定,賦予福德祠管委會依上開規定就信 徒代表資格註銷與否進行決議之權利,而非未設有規定,且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無另類推適用民法第49、50條規定或 人民團體法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然該個案事實係關於以僞 造文件爲據作成決議之情形(原審卷一第427至432頁),與 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之。  2.又系爭章程第14條第1、6款雖規定:「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 如左:一、選舉或罷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六、審議 新加入及註銷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第29頁),然 該第14條第1款規定係就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得喪進 行規範,與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係就信徒代表之資格註銷、 喪失進行規範,且後者有其註銷原因情事之限制,兩者並不 相同;而該第14條第6款所稱「審議『新加入及註銷』信徒代 表資格」,亦係就信徒代表之新加入及註銷議案進行審議, 參照系爭章程第7條前段、後段規定,其前段規定委由管委 會就該條所列情事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並明文「如為管 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者,同時喪失其資格」,即生同時喪失信 徒代表、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資格之效力,申言之,如該信 徒代表不具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身分者,則發生喪失信徒代 表資格之效力。其後段係規定:「資格註銷經信徒代表大會 追認後,當事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該資格註銷案送請信 徒代表大會審議,其追認與否,僅影響當事人之異議權行使 ,於追認前,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再事爭執,經追認後,即不 得再事爭執而告確定,並無類似民法第79、81、170條、民 事訴訟法第48條有關追認(承認)生效之效力規定,自不待 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後始往後或溯及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 效力,如以該後段規定解為追認生效之效力規定,顯與其前 段規定「同時喪失其資格」之意旨不符,且觀諸其所舉註銷 資格事由與「死亡」同列,兩造對於信徒代表死亡者,不待 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即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亦均不爭執在卷( 見本院卷第356頁),益徵其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者應已 生喪失資格之效力。至系爭章程第15條關於管委會之職權規 定中(見原審卷一第31頁),雖未載明系爭章程第7條前段 規定事項,然依系爭章程第3條規定:「本祠遵照...成立管 理委員會,以本章程...為執行依據」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 5頁),則系爭章程第7條前段規定,亦應認屬福德祠管委會 職權之執行依據。而上訴人原為第11屆信徒代表,並分別兼 為(管理)委員、常務委員、常務監察委員或監察委員,且 陳瑞宗亦為信徒代表之一,有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可稽,系 爭章程第7條規定對於全體信徒代表均一體適用之,任一信 徒代表如有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情事者,均得經管委會決議 註銷其資格與否,系爭章程授權管委會決議信徒代表資格之 喪失,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如欲變更章程規 定,仍得循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由信徒代表大會審 議之(見原審卷一第29頁),在未為變更之前,自仍為信徒 代表資格喪失與否之依據。  3.是以,自系爭章程前揭規定整體觀之,福德祠管委會得就信 徒代表資格之註銷與否進行決議,且經決議註銷資格者,即 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 (三)B會議有開會決議註銷○○○、○○○、○○○、楊建立信徒代表資格 ,○○○並請辭第11屆之信徒代表:  1.上訴人雖一再主張B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只召開臺中市泉興 福德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第2屆第3次理事會等語;然 查,第11屆主任委員○○○有於107年2月11日召開B會議,出席 人員並於簽到簿上簽名乙節,有B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193頁),其中包括時任委員周泉 松、林榮村、陳瑞宗亦均有簽名出席。訴外人即該次會議記 錄○○○於林榮村、楊建立提告偽造文書偵案中供稱:B會議和 發展協會有於107年2月11日在臺中路文心路4段285號召開會 議,兩會是一到場就先同時簽到,當天是先開完B會議,再 把布條換成發展協會,之後有順利開完,楊建立等人才衝進 來,他們來亂時,會議已經開完了等語;證人即管委會委員 ○○○、○○○亦均於該偵案中證稱:於107年2月11日召開B會議 及發展協會會議時,是一到場就先在兩個會議的簽到簿簽名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4號為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4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判字 第2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65頁) ,堪認上開B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均為真正。  2.再查,依林榮村前於本院另案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確認 決議不成立事件(下稱更一47號案)及上訴人於本案所提開 會照片、錄影譯文所示(見更一47號卷一第331、365至367 頁,原審卷二第75至89頁), 可見○○○、周泉松、楊建立、 林榮村等人均有列席,周泉松並表示:「三慶啊,獎學金要 審查嗎?你有問主委嗎?」、「好啦,主委說什麼時候就什 麼時候審查,你現在問他啊」(見原審卷二第79頁),復據 更一47號卷二第137頁所附里民子女獎學金發給辦法所示, 可知發給里民子女獎學金係泉興福德祠之業務,是該日在會 議地點雖懸掛泉興福德發展協會第2屆第3次理事會之布條, 惟依周泉松前開對話,應認亦有召開B會議之通知,並有討 論發給里民子女獎學金之議案,且周泉松仍認○○○為主任委 員等情,堪認當日確有召開B會議。上訴人雖主張當天當場 因爭吵激烈,根本未進行會議,有轄區派出所警員到場維持 秩序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第五分 局文昌派出所職務報告暨所附107年2月11日勤務分配表及員 警工作紀錄簿、錄影光碟、譯文及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 7至201、207至209頁);然依證人即到場警員○○○於前揭偽 造文書案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只是到場確認現場的秩序狀況 ,因為這是民間私人的會議...伊不是從頭到尾在會議現場 ,「現場會議是否有開完」伊無法確定,「現場人都還在沒 有人先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可知警員到 場時仍在開會中,並未散會,是上訴人主張當日根本未實際 召開、進行B會議云云,要無可採。  3.又查,B會議應出席之第11屆管理委員為○○○、○○○、○○○、陳 瑞宗、周泉松、○○○、○○○、○○○、林榮村、○○○、○○○、○○○、 ○○○、○○○、○○○等15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 ),依B會議簽到簿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均有出席 或列席。觀諸B會議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楊建立經該次會議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 ,且承前(二)段所述,經管委會決議註銷資格者,即發生喪 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另○○○則係於106月5月自行請辭, 經決議准辭○○○於福德祠擔任之所有職位(代表)。可見○○○ 、○○○、○○○、楊建立、○○○於該次會議決議後已不具信徒代 表資格,而B會議有實際召開,已如前述,B會議決議為福德 祠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召集之會議,該會議形式上既 仍存在,是○○○、○○○、○○○、楊建立、○○○即不具信徒代表資 格,亦堪認定。 (四)○○○為第11屆候補管理委員而得遞補為管理委員:     上訴人雖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代表、委員名單,○○○僅記載為 「代表」,並非候補委員,且B會議不生註銷○○○等人信徒代 表資格之效力,亦無遞補問題等語;惟查,福德祠管理委員 會召開104年8月17日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A會議,下稱A會議)決議改選第11屆委員時,即同時決 議通過○○○為候補(管理)委員,有A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87頁),觀諸該次決議通過改選之第11屆委員 ,合於前(三)、3.段所揭兩造不爭執之第11屆委員名單, 足徵○○○確經決議選為第11屆候補委員。嗣於B會議中,既經 決議註銷○○○等人之信徒代表資格,並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 之效力,已如前(三)段所述,即由○○○遞補為第11屆管理 委員,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達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過半數出席」 人數,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1.關於甲會議(即107年12月13日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 部分: (1)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為14名,應由8名出席始逾半數,而依 照甲會議紀錄,僅有6名管理委員出席等語;被上訴人則辯 稱甲會議開會時,合法之管理委員僅8人,有6名委員出席, 即達過半數出席之門檻等語。經查,依B會議之會議紀錄所 示(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已作成註銷附表二編號13○○○( 嗣經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37頁)、14○○○(嗣經I會 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397頁)、16○○○(嗣經丁會議追認, 見原審卷一第237頁)等3人信徒代表資格之決議,依前(二 )段所述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即同時喪失信徒代表及管理 委員資格,且嗣後經丁、I會議追認後,不得再為任何異議 。則福德祠之管理委員人數因此自系爭章程第8條所定15名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減為12名(計算式:15-3=12), 並經附表二編號24之候補管理委員○○○遞補後(見前(四)段 所述),斯時實際管理委員人數為13名(計算式:12+1=13 )。 (2)且查,福德祠管委會於107年8月6日之11屆第9次委員會(即 D會議)決議註銷附表二所示編號5周泉松、19○○○、21林榮 村、22○○○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第201頁), 並經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依前(二)段所述 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該4人即同時喪失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 資格,且嗣後經丁會議追認後,不得再為任何異議。則管理 委員因此再減為9名(計算式:13-4=9)。另原主任委員○○○ 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嗣經同年12月3日之第11屆第6次臨時 委員會(即F會議)決議註銷其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 第209頁),其信徒代表資格因死亡而喪失,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則管理委員人數因此再減為8名 (計算式:9-1=8)。又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本祠管理 委員互選5人為常務委員,並由管理委員就常務委員中選舉 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第10 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 推選一代理職務,出缺一個月內辦理補選」(見原審卷一第 29頁)。是陳瑞宗既由常務委員於107年12月3日召開之第11 屆第5次常務委員會(即E會議,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 ,以3名常務委員(即附表二編號2○○○、4○○○、6陳瑞宗)互 推方式選任陳瑞宗為代理主任委員,即與系爭章程第10條之 規定相符,是陳瑞宗自得於同年月13日之甲會議主持會議, 代理行使主任委員職權。 (3)基上,甲會議開會時,合法之管理委員為8人(即附表二編 號2○○○、4○○○、6陳瑞宗、15○○○、17○○○、18○○○、20○○○、2 4○○○),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章程第19條所定「各項會議需 過半數出席,表決事項須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見原審卷 一第31頁),其中「過半數出席」於管理委員未足15人時, 只需以實際尚存之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非以8名管理委員 出席為必要(見原審卷二第336至337頁),是甲會議僅需8 名管理委員過半數(即5人)出席,即達足以成會之定足數 。而該次會議與會之管理委員為6名(即附表二編號2○○○、4 ○○○、6陳瑞宗、15○○○、20○○○、24○○○),並就該次決議一 致通過,有簽到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91 頁),是甲會議決議合法成立。  2.關於乙會議(即108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之第11屆第2次臨 時信徒代表會議)部分: (1)依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信徒代表30人,信徒代表出缺, 凡年滿20歲以上,設籍於總則列轄區內之里民,對本祠有熱 心貢獻者,由現任信徒代表二人推介,經委員會審查,信徒 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成為信徒代表」(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上訴人主張乙會議開會時福德祠之第11屆信徒代表實際 為29人,需15人出席始過半數,而乙會議紀錄記載實到為9 人,故該次會議不成立;被上訴人則辯稱乙會議開會時合法 信徒代表僅有17人,當日實到9人已過半數,會議成立等語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11屆名冊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35頁),成員為30名,其雖辯稱附表二編號 11○○○○、12○○○二人僅係榮譽委員,並無信徒代表或委員之 資格,故該屆信徒代表自始僅有28名等語;惟該2人若自始 不具備信徒代表資格,福德祠應無刻意將其二人列於名冊上 ,而僅選出28名信徒代表,就其餘兩名信徒代表空缺不補之 必要,且榮譽委員與信徒代表乃不同身分別,上訴人復未提 出○○○○、○○○2人辭任或註銷信徒代表資格之證據,自不因其 等具有榮譽委員身分,即否認其二人具信徒代表之資格,是 第11屆信徒代表應堪認定為30人。 (2)另依B會議之會議記錄所示,該次會議決議註銷附表二編號3 楊建立、13○○○、14○○○、16○○○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見原 審卷一第189頁),嗣經I、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37 至239、397頁),已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且不得再為異議; 另附表二編號28○○○於104年7月6日行開顱手術,經醫師評估 有失能狀況,於106年5月自行請辭(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並經B會議決議通過,亦喪失其信徒代表之資格,均如前( 三)段。故福德祠之信徒代表經扣除上開5人後,實際人數 自30名減為25名(計算式:30-5=25)。又 福德祠於107年8 月6日之第11屆第9次委員會(即D會議)決議註銷附表二編 號5周泉松、19○○○、21林榮村、22○○○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 (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嗣經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 37至239頁),已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且不得再為異議,故信 徒代表再減為21名(計算式:25-4=21)。再福德祠於107年 12月3日之第11屆第6次臨時委員會(即F會議)註銷附表編 號1○○○、7○○○、9陳明照、23陳志諻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 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其中○○○業於同年9月15日死亡,已 如前述,均喪失信徒代表資格,故信徒代表復減為17名(計 算式:21-4=17)。 (3)基上,於108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之乙會議開會時,應出席 之信徒代表人數為17人,過半數即為9人,而當日到場者共 有9人(即附表二編號2○○○、3○○○、6陳瑞宗、8○○○、10○○○ 、13○○○、15○○○、24○○○、30○○○)出席,有該次會議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達足以成會之定足數。故乙會議 審查一致通過新進信徒代表12名(附表二編號31○○○、32○○○ 、33○○○、34○○○、35○○○、36○○○、37○○○、38○○○、39○○○、4 0○○○、41○○○、42○○○等12人,下稱乙會議審查通過之新進信 徒代表○○○等12人)之決議亦屬合法成立,是該12人自斯時 起成為福德祠之信徒代表,加計前(2)段所述17人,合計 信徒代表為29人(計算式:17+12=29)。  3.關於丙會議(即108年1月3日下午5時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 大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108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之乙會議不成立, 故乙會議審查通過之新進代表12人並未取得信徒代表身分, 則同日下午5時召開之丙會議,因會議紀錄記載實到信徒代 表人數為21名(見原審卷一第97頁),經扣除乙會議審查通 過之新進信徒代表○○○等12人後,僅有9名信徒代表出席(即 附表二編號2○○○、4○○○、6陳瑞宗、8○○○、10○○○、15○○○、2 0○○○、24○○○、30○○○),未逾半數即15人,是丙會議作成改 選第12屆委員之決議亦不成立等語。惟乙會議之決議乃屬合 法成立,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成立之情形,且乙會議開會時之 信徒代表僅餘17人,已如前(五)、2.段所述,加計乙會議 審查通過之新進代表12人,信徒代表因此成為29人,經其中 21人出席,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已逾 半數,堪認丙會議合法成立。從而,丙會議作成改選第12屆 委員之決議,由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4○○○、10○○○、 15○○○、20○○○、24○○○、30○○○、31○○○、35○○○、36○○○、37○ ○○、38○○○、39○○○、40○○○等15人當選委員,編號41○○○為候 補委員,另改選第12屆監事,由附表二編號8○○○、27○○○、3 2○○○、33○○○、34○○○等5人當選,編號42○○○為候補監事,亦 屬合法成立。  4.關於丁會議(即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第12屆第1次臨時 信徒代表大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實際信徒代表扣除已死亡之○○○為29人,應由1 5名出席始逾半數,惟依據該次會議記錄顯示,實到為19人 (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其中僅8人為合法信徒代表( 即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8○○○、10○○○、15○○○、20○○○ 、24○○○、30○○○),故丁會議不成立等語。然於乙會議作成 新進代表○○○等12人之決議後,合法信徒代表應為29人,已 如前(五)、2.段所述。嗣 福德祠於108年3月8日之第12屆 第1次臨時監委、委員會(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G會議)作成 註銷附表二編號18○○○之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已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信徒代表人數因此減為28人(計 算式:29-1=28)。又依照丁會議記錄所載,實到為19人( 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除上訴人不爭執之合法信徒代 表8名外(即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8○○○、10○○○、15○ ○○、20○○○、24○○○、30○○○),加計前(五)、2.、(3)段 所述經乙會議合法決議通過之新進信徒代表11名出席(即附 表二編號31○○○、32○○○、33○○○、35○○○、36○○○、37○○○、38 ○○○、39○○○、40○○○、41○○○、42○○○等11人,至於編號34○○○ 則未出席),已達過半數開會人數,因此該次會議所為決議 自屬合法成立。  5.關於戊會議(即108年6月25日下午5時第12屆第1次監、委員 會議)部分: (1)上訴人主張丙會議不成立,故該次會議所選出第12屆管理委 員和監察委員(即由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4○○○、10○○ ○、20○○○、24○○○、30○○○、31○○○、35○○○、36○○○、37○○○、 38○○○、39○○○、40○○○等14人當選委員,編號41○○○為候補委 員,另改選第12屆監事,由8○○○、32○○○、33○○○、34○○○、4 3○○○5人當選,編號42○○○為候補監事)之決議亦不成立,然 丙會議合法成立,業如前(五)、3.段所述,上訴人上開主 張,委無可採。另依系爭章程第9規定,福德祠之常務委員 為5人,而丙會議通過之第三案「改選第12屆常務委員」決 議,經投票結果由附表二編號1○○○、6陳瑞宗、10○○○、31○○ ○、20鍾玉珠等5人選任為常務委員(見原審卷一第99頁,詳 如附表一編號3第三案所示),依系爭章程第9規定,過半數 (即3人)即可開會,而同年5月25日下午7時之第12屆第1次 常務委員會(即附表三編號12之H會議),上開5名常務委員 均有出席該次會議(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故該會議成立 。且因第12屆主任委員○○○於該次會議中表明請辭主任委員 一職,常務委員即僅餘4人,其等並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一代 理職務,故陳瑞宗既經由其餘常務委員決議互推為代理主任 委員,即取得依系爭章程第17條之會議召集權(見原審卷一 第31頁)。 (2)又戊會議開會前,丙會議於作成決議改選第12屆委員合法, 已如前(五)、3.段所述,故戊會議應到人數20人(計算式 :(管理)委員:15人+監察委員:5人=20人),有該次會 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過半數為11人出席即 可開會。而戊會議之會議紀錄雖記載實到17人,但實際出席 人員為19人,經核僅其中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10○○○ 、20○○○、24○○○、30○○○、31○○○、35○○○、36○○○、37○○○、3 8○○○、39○○○、40○○○等13人(下稱○○○等13人)始為第12屆 管理委員(見附表四);至於附表二編號8○○○、32○○○、33○ ○○等3人則係以第12屆監察委員身分出席,惟該次會議係針 對原主任委員○○○請辭後,為填補主任委員之缺額而另行自 常務委員中選任,自應以出席之管理委員為認定,是認實際 出席之管理委員人數應為13人,惟仍過半數,故戊會議合法 成立,且陳瑞宗既經出席委員作成一致通過擔任主任委員之 決議,該決議亦屬合法成立,其與福德祠間自成立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戊會議決議不合法,陳瑞宗與福德 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洵非有據。 (六)綜上各節以觀,信徒代表經管委會決議後立即發生喪失信徒 代表資格之效力,不待追認生效,且福德祠107年2月11日B 會議有開會決議,又○○○得遞補為管理委員,○○○已請辭信徒 代表,據上爭點認定結果所認系爭5次會議決議已達章程第1 9條規定之「過半數出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7頁),系爭會議決議自屬合法成立。是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陳瑞宗與福德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 關係不存在,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陳瑞宗與 福德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重上-65-20250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 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1項規定:「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準此,自1 14年1月1日起,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已提高 為1,500元。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 納,茲命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聲再-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黃大旺 社團法人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教座(即○○○之承受訴訟人) 劉鴻偉(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蓮(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妤萱(即○○○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桓(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85,729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0 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下稱脊髓 協會)原審判決當事人欄雖誤寫為社團法人彰化縣脊「椎」 損傷重建協會,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劉教座、劉淑芬、劉淑蓮 、劉鴻偉、陳妤萱、陳世桓具狀聲明承受其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7、333至348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000年0月17日搭乘由受僱於脊髓協會 之上訴人黃大旺所駕駛之復康巴士,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門診拿藥,詎於回程上車 時,黃大旺本應開啟車輛側邊車門以供○○○上車,並應依身 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照服辦法)第76條規定, 協助身心障礙者即○○○上下車,卻貪圖方便,並未開啟車輛 側邊車門,而係開啟車輛後方車門、指示○○○從使用輪椅者 專用之升降梯(下稱系爭升降梯)左側上車,復未協助○○○ 上車,任○○○自行上車,○○○右腳剛踏上升降梯、左腳正欲踏 上之際,因踢到升降梯之鐵板而倒地(下稱升降梯跌倒事故 ),致○○○受有左下肢裂傷6公分、左膝挫傷之傷害(下合稱 肢膝傷害),並因此受有腰椎第四節爆裂性(壓迫性)骨折 併脫位之傷害(下稱腰椎傷害)。○○○因黃大旺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4,858元(已 扣除健保材料退費32,489元)、支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 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支出住院期間000年0月8日至27 日之看護費用40,600元、2年期間按每月35,000元依霍夫曼 計算式之照顧費820,000元、慰撫金40萬元,合計1,704,089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黃大旺及其僱用人脊髓協會連帶賠償。 又因○○○已於000年0月29日死亡,伊等就照顧費用期間縮減3 個月。再者,黃大旺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責任,○○○則並無 與有過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70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大旺雖有指示○○○從系爭升降梯上車,惟系 爭升降梯本非僅專供使用輪椅者上下車使用,黃大旺如認乘 車者囿於自身狀況而使用系爭升降梯乘車較為適當時,自亦 得協助乘客從該處乘車;而○○○於本件事發前曾多次搭乘復 康巴士,向來因其腿部較無力從一般車側車門乘車,遂藉由 車後升降梯乘車;於事發當日,黃大旺已下車等待○○○乘車 ,其以手勢指示○○○從系爭升降梯中間方向乘車,且伸手要 攙扶○○○乘車,並於○○○自行從系爭升降梯側面乘車而絆倒時 ,及時加以攙扶以免其身體撞擊升降梯造成更大傷害,而於 攙扶○○○起身後,隨即前往自行藉系爭升降梯走進車內坐在 椅子上之○○○旁為其繫好安全帶,且依照服辦法第73條規定 ,應由○○○之陪伴者協助其上下車,黃大旺並無未盡其注意 義務之過失不法可言。被上訴人主張黃大旺及脊髓協會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縱仍認黃大旺有過 失,○○○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肢膝傷害,其就此所生費用,伊 等同意以10萬元計算。至○○○所受腰椎傷害,係於000年0月1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前約1個月許, 自椅子上坐不穩而滑落所致(下稱椅子滑落事故),而與有 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茲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6、424頁、卷二第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於000年0月17日16時25分許,在彰化市○○街000號彰基醫 院大門左側,搭乘由脊髓協會之受僱人黃大旺駕駛車號000- 0000號之復康巴士。    2.○○○於復康巴士車後之升降梯欲上車之際,因踢到系爭升降 梯跌倒而受傷(即升降梯跌倒事故)。    3.經勘驗康復巴士車内錄影畫面如下: (1)畫面時間:2022 (年)/6 (月)/17 (日) 16 (時):25 ( 分):10 (秒)至 16:25:43   錄影畫面係由車内往後門拍攝,復康巴士内乘客區無人在内 ,司機將車輛停妥。 (2)畫面時間:2022/6/17 16:25:44至16:26:07   司機黃大旺自畫面右方(車輛左後方)出現走至車輛後方, 打開後車門,將有扶手之升降梯降下,操作過程中黃大旺全 程站立在升降梯旁。 (3)畫面時間:2022/6/17 16:26:08至16:26:24   ○○○緩慢自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黃大旺站立於升降梯另 一側,並伸出右手但未攙扶到○○○,○○○抬起左腳時踢到升降 梯後跌倒、雙腳膝蓋著地,黃大旺出手攙扶○○○起身。 (4)畫面時間:2022/6/17 16:26:25至16:26:48   黃大旺攙扶○○○走上升降梯後,○○○右手抓握升降梯扶手站立 於升降梯上,黃大旺以右手攙扶○○○左手,並同時操作升降 梯上昇,待升降梯靜止後,○○○自行緩步走入車内座位坐下 。  4.○○○因接受手術、復健等治療,支付醫療費用424,858元,支 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支出住 院期間000年0月8日至0月27日之看護費用40,600元。  5.○○○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本件如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看 護期間自00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合計1年9月, 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合計735,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黃大旺對於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    2.○○○是否因升降梯跌倒事故而受有腰椎傷害(見原審卷第23 頁)?  3.○○○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是否與有過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大旺對於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復康巴士服務對象以 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並提供必要陪伴者一人享有 與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優待措施。復康巴士之駕駛員應持有職 業駕駛執照及參加職前訓練,始得提供服務;並於提供服務 時,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照服辦法第73條、第76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升降梯應專供使用輪椅者使用,黃大 旺本應開啟車輛側邊車門以供○○○上車,卻開啟車輛後方車 門、指示○○○從升降梯左側上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黃大旺為本件復康巴士之駕駛員(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於提供復康巴士服務時,負有協助身 心障礙者上下車之義務。前揭照服辦法第73條雖規定復康巴 士服務對象以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然並非僅限於 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始得搭乘復康巴士,對於未乘坐輪椅 之身心障礙者亦得使用復康巴士服務。至復康巴士所設置之 升降梯,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復康巴士升降梯照片、事發光 碟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09、213頁,本院卷一第105 至119、197至201、220頁),其設計固係便於供乘坐輪椅者 上下車使用,然於法並無未乘坐輪椅者不得使用之限制,經 函詢脊髓協會所在縣市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亦經該府以00 0年0月1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縣復康巴 士輪椅升降平台並無限制乘坐輪椅者才能使用升降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此限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所示,乘坐輪椅者之陪伴者,亦 得藉由升降梯陪同上車。是以,除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得 使用復康巴士之升降梯上下車外,對於未乘坐輪椅之身心障 礙者,並非不得使用升降梯上下車,況被上訴人自陳○○○患 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已經50多年,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可 搭乘復康巴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依○○○彰基病歷 資料所示,其於本件事故前,確患有慢性類風濕性關節炎、 僵直性脊髓炎、乾癬性關節炎等病症多年,並接受身障鑑定 (見彰基病歷卷第25至26、85至91頁),且曾有走路會痛之 情形(due to toe pain can't walk,見彰基病歷卷第86、 89、93、97、99、101頁),尚非無使用升降梯上下車之需 求及必要。則黃大旺於對○○○提供復康巴士服務時,開啟升 降梯供○○○上下車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2)),○○○ 並緩慢自勘驗錄影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準備上車,黃大旺 站立於升降梯另一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3)),可見○ ○○亦願意使用升降梯之上車服務,尚難僅因黃大旺對未乘坐 輪椅之○○○提供升降梯之上車服務,遽指為有何違反升降梯 使用方式之注意義務可言。  2.惟查,依前揭復康巴士升降梯照片所示,其機械結構係專為 乘坐輪椅使用者所設計,為避免輪椅滑脫,而於升降平台兩 側邊緣設有高於底板之護邊條,提供使用者自升降梯正前方 直行進出使用,而非從側邊進出使用。然觀諸兩造不爭執事 項3.、(2)、(3)之勘驗錄影畫面所示:黃大旺自畫面右方( 車輛左後方)出現走至車輛後方,打開後車門,將有扶手之 升降梯降下,操作過程中黃大旺全程站立在升降梯旁,○○○ 則緩慢自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黃大旺站立於升降梯另一 側,並伸出右手但未攙扶到○○○,○○○抬起左腳時踢到升降梯 後跌倒、雙腳膝蓋著地,黃大旺出手攙扶○○○起身。黃大旺 為復康巴士之駕駛員及升降梯之操作者,依前段所述,於提 供服務時,負有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注意義務,然黃大 旺全程站立於全程站立在升降梯旁,並未協助引導○○○從升 降梯之正前方進入平台,避免觸及升降梯側邊之防護裝置, 而任由○○○自升降梯側邊進入,以致○○○自升降梯側邊步行進 入平台時,抬起左腳踢到升降梯後跌倒,難謂已善盡其協助 義務,應有過失。至照服辦法第73條雖規定:「復康巴士服 務對象以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並提供必要陪伴者 一人享有與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優待措施」,然陪伴者並非復 康巴士之駕駛員及升降梯之操作者,該規定並未課以陪伴者 「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義務,尚難以當時○○○之 陪伴者未協助其自升降梯上車而歸責於己,無從解免黃大旺 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辯稱黃大旺就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 不負過失責任,委無可採。 (二)○○○所受腰椎傷害與升降梯跌倒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相關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 (1)彰基診斷證明書記載:000年0月17日急診就診,診斷為左下 肢裂傷、左膝挫傷(見原審卷第15頁)。 (2)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左下肢及左膝擦傷」、 共門診5次:000年0月20日至000年0月10日(見原審卷第17 頁)。000年0月20日之病歷記載診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之初期照護。000年0月21日之病歷記載診斷:左側小腿擦傷 之初期照護、下背痛。000年0月3日、000年0月10日之病歷 記載診斷:下背痛、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腰(部)脊 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頁)。 (3)○○○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000年0月5 、8、11、14日就診(見原審卷第19頁)。000年0月5、8、9 、11、14日病歷記載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 背痛。 (4)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000年015日、26日病歷資 料記載:在跌倒挫傷後下背痛及站立困難一周(low back p ain and difficult standing after fall contusion for one week)。雙下肢無力、無麻木感(bilateral lower li mbs weakness, no numbness)。一個月前跌倒左腳踝裂傷 在彰基縫合(left ankle laceration after fall one mon th ago,s/p suture 彰基H)。X光報告:第4至5節脊椎滑脫 、椎體骨折疊加(L4-5 spondylolisthesis superimposed by a verte bral body fracture)(見本院卷二第41頁) 。 (5)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於000年0月1日因腰椎第4節爆裂 性骨折等住院治療、000年0月5日接受腰椎手術(見原審卷 第21頁)。000年0月1日病歷資料主訴記載:跌倒後1個月不 能走。病史記載:...直到1個月前從椅子滑落(...until 1 month ago when slipped down from the chair),疼痛 從臀部向雙足放射,...前往中興醫院首次透過MRI檢查出L4 爆裂性骨折、L45S1脊椎滑脫(見臺北榮總病歷卷第15至16 、33頁)。病程護理紀錄記載:家屬主訴:3週前跌倒,L4 爆裂性骨折、L4S1滑脫,因腰痛、行走困難,經人介紹至該 院求治,欲行手術治療(見臺北榮總病歷卷第229頁)。  2.經檢附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病歷及本案 卷宗資料,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診斷受 有「腰椎第4節爆裂性骨折併脫位」之病症,是否係因「升 降梯跌倒事故」所造成?或係因「椅子滑落事故」所造成? 與何一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鑑定意見認:依診斷 紀錄顯示,升降梯跌倒事故主要受傷部位為左下肢及左膝, 並未提及腰椎損傷,主要導致的是下肢損傷,與腰椎損傷的 因果關係較不明確。腰椎損傷的症狀與椅子滑落事故的時間 點相符,表明兩者具有較強的因果關係。然因兩事件時間相 近,升降梯跌倒事故可能對椅子滑落事故起到了誘發作用, 無法完全排除前次事件為後次事件的引導誘發因子。腰椎第 4節爆裂性骨折併脫位的病症更可能是因椅子滑落事故所造 成,而非升降梯跌倒事故。有該院000年00月8日院醫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 頁)。可見升降梯跌倒事故雖僅診斷受有肢膝傷害,然可能 造成後來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引導誘發原因,不能排除升降 梯跌倒事故所受肢膝傷害係促成後續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肇 因;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3.、(3)勘驗畫面所示,○○○於事發 跌倒前,尚得自行行走而無異狀,綜據前(二)、1.段所揭 ○○○相關病歷記載,其於升降梯跌倒事故後旋即密集就診治 療,旋即陸續發現有下背痛情形(見前(二)、1.、(2)段 所示),堪認○○○所受腰椎傷害與升降梯跌倒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委無可採。  3.且查,被上訴人就前(二)、1.、(5)段病歷資料已自陳:○ ○○因為之前的傷勢所以才會從椅子上面滑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6頁);其後雖改稱「沒有」第二次事故(即椅子滑 落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或再整飾其詞改稱:○ ○○是在第一次事故(即升降梯跌倒事故)後又上復康巴士, 由黃大旺開車到彰基急診室進行手術縫合,6月17日下午約3 點多○○○在復康巴士的椅子上滑落,這些是○○○在臺北榮總跟 ○醫師講的,當時在旁邊推輪椅聽到的;○○○跌倒後去急診, 在上車以後,坐在復康巴士上「有」椅子的滑落事件,這是 在6月17日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前後所述大 相逕庭,已難信實,復與前(二)、1.段所揭就診先後發現 傷勢歷程,及依前(二)、1.、(5)段所揭臺北榮總000年0 月1日病歷記載主訴、病程護理紀錄所載回推之椅子滑落事 故發生時間(約3週或1個月前)不符,亦難採憑。又上開鑑 定事項及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同意後行鑑定程序(見本院卷一 第358至359頁),並經專業醫學中心依據事發錄影光碟、病 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所為判斷,經本院參照前揭病歷資料 ,應堪採憑,被上訴人聲請再送臺北榮總重新鑑定,認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 (三)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大旺就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大 旺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黃大旺為脊髓協會之復康 巴士司機,係脊髓協會之受僱人執行復康巴士駕駛職務,其 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脊髓協會復未舉證證明其 有何免責情事,則脊髓協會應與黃大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2.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持續就醫,並接受手術及復健 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424,85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4.),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經醫師囑附宜繼續門診追蹤,且本 件事故造成○○○脊髓損傷併四肢乏力,為改善照顧措施,支 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並至臺北榮總神經修復科 就診(000年0月8日至8月27日),總計支出看護費用40,600 元,亦有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應予准許。  4.00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術後生活無法自理,有全日照護需要,此 有臺北榮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 ,堪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又○○○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其看護期間應計算至000年0月28日止,是後續看護期間自00 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合計1年9月,費用以每月 35,000元計算,合計73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5.,本院卷一第356頁),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 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 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述傷害,須人全日看護照護,已如前述,是其因本 件事故造成行動不便,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難以回復至事故 發生前之狀態,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茲衡酌黃大旺從事司機工作,脊髓協 會為協助脊髓損傷患者所設立之非營利機構(見本院卷一第 241至242頁),○○○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見本院卷一第2 24頁),並參酌上訴人、○○○之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近年所得、稅務資料及財產明細(見本院限 閱卷),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及其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請求慰撫金40萬 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6.據上所述,○○○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619,098元【 計算式:424,858+18,640+40,600+735,000+400,000=1,619, 098】。 (四)○○○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事發經過雖肇始於黃大旺未善盡 協助○○○上下車之注意義務,然升降梯跌倒事故主要受傷部 位為左下肢及左膝,並未提及腰椎損傷,升降梯跌倒事故所 受肢膝傷害係促成後續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誘發因子,而腰 椎損傷的症狀與椅子滑落事故的時間點相符,兩者具有較強 的因果關係,已如前(二)、2.段所述,堪認○○○之椅子滑 落事故對於其所受傷害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且椅子滑落事 故應為損害(含費用)擴大之主要原因,升降梯跌倒事故則 為次要原因,衡諸以上各情,是認升降梯跌倒事故及椅子滑 落事故之原因力比例依序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應減輕黃 大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故由黃大旺就本件損害負百分之 30之賠償責任,即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485,729元【計算式 :1,619,098×30%=485,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8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上-5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黃陳玉分 陳玉環 陳塗 視同抗告人 林鎮洲 林香均 林念慈 林芷安 林慧琴 林慧如 林慧娟 林錦良 林錦懷 林錦鈴 張林淑芬 林慧真 陸浩寧 陸家銘 林慧雯 鄭𨚫 林麗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更一字 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 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 、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 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鄭𨚫 、林麗珠等17人(下合稱林鎮洲等17人)、呂水期及抗告人 間之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案號: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下稱系爭事件)業已判決 確定為由,聲請確定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及林鎮洲等17人應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59,844元(下稱系爭訴訟費 用),呂水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9,948元,及均自原 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就 原處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 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64號裁定),抗告人 再對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 廢棄64號裁定,原法院再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事聲更 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雖僅抗告人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訴訟費用數額之確定將 影響同造當事人即林鎮洲等17人應負擔之金額,對渠等必須 合一確定,爰將林鎮洲等17人同列為視同抗告人。而呂水期 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119,948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 不服,上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管領、使用及收 益權,均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已 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一審判決命伊等清除上開 樹木,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均無理由。嗣原法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111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下合稱 另案判決),均認定伊等無須負擔任何民事責任,依從新從 輕原則及另案判決意旨,伊等無須連帶負擔系爭訴訟費用。 原處分未審酌伊等與視同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不同,且無不 可分關係,逕命伊等連帶負擔系爭訴訟費用,不符法律優先 及明確性原則。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64號裁 定後,即應回復64號裁定廢棄前之狀態,原法院就本件不得 再為第二次裁定,原裁定之作成及其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 ,均非適法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 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 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前經原法院以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75%,但未確定 訴訟費用額,林錦良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0年4月12日確定 等情,有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07至138頁,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卷(下稱一審 卷)四第241頁】。是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後,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事件第一審支出裁判費450,592元、土地 及建物勘查複丈費等29,200元,共計479,792元,並提出費 用計算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108年3月18日繳納 裁判費425,072元,109年7月6日繳納裁判費25,520元)、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含108年4月29日繳 納土地勘查複丈費600元,108年6月13日繳納地籍圖謄本規 費6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23,400元,108年8月19日繳納土 地勘查複丈費600元,108年10月23日繳納建物勘查複丈費4, 000元)等件為佐(見司聲卷第11至27頁),且經本院調取 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一審卷一第49頁、第301頁,一 審卷二第337頁,一審卷四第153頁)。從而,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依此計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359,844元(計算式:479,792元×75%=359,844元) ,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無違。  ㈢系爭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一審判決 主文定之,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已如前述,與另案判決無涉,亦與抗告人所指從新 從輕原則及法律優先原則適用無關。原處分及原裁定於主文 及理由欄之記載亦無不明確之處,核與明確性原則無違。另 64號裁定既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即失其效力,回復抗 告人不服原處分之狀態,原法院自應就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 議有無理由為裁定,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本件不得再為第二 次裁定云云,顯有誤會。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屬對本案 訴訟裁判所為指摘,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均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59,844元 ,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抗-460-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翔勝羽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志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因兩造有調解之意願,爰命 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14時 10分在本院第28庭行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2-重上-237-20250120-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莊鈞晴 被 告 顏祺軒 顏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祺軒為訴外人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0層0號,下稱優勢公 司)代表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儲存易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儲存易公司)簽訂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 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以優勢公司名義加盟儲存易公司 ,經營倉儲業務,並有約定競業禁止及其他業務條款。嗣顏 祺軒欲另行成立訴外人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00樓之0,該處為其父即被告顏顯榮所有 之房產,下稱熊棧公司),顏顯榮乃邀其友人即訴外人林義 翔參與投資,並約定由林義翔掛名為熊棧公司代表人,實際 業務則由顏祺軒處理,並於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伊為儲 存易公司員工,欲以客戶身分探查儲存易公司加盟店之經營 情形,遂化名「唐羽霏」,與伊友人即訴外人王俞雅於109 年4月6日以王俞雅名義向優勢公司承租倉位,並約定中港新 店開幕後即無條件轉倉至「中港路(即臺灣大道舊名)0段0 00號」(即熊棧公司)。熊棧公司開幕後,伊於109年7月13 日先至優勢公司表明要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由優勢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董宇均依優勢公司規定計算尚未到期之押金 、租金餘額,記載於「退還按金申請表」,註明「7/13轉至 熊棧置物(台灣大道0段000號B1)」,伊再於同日持上開申 請表前往熊棧公司,由顏祺軒在熊棧公司接待及辦理後續轉 倉事宜,且約定王俞雅在優勢公司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可抵 繳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 關費用,無須補繳其他款項。顏祺軒並於同日開立押金收據 、許可費(即租金)發票交付予伊,用以證明轉倉後熊棧公 司取得之押租金及租金數額。嗣儲存易公司於109年8月12日 發函予優勢公司,表示優勢公司有未如實繳交權利金等違約 情事,要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語。被告即懷疑伊及王俞雅別 有居心,乃由顏顯榮向不知情之林義翔表示熊棧公司經營有 訴訟必要,經林義翔同意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明知伊及 王俞雅轉倉後不用再繳納任何費用,竟共同基於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撰擬刑事告訴狀(下 稱系爭告訴狀),再指示不知情之熊棧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顏 均印於109年10月7日,以熊棧公司代表人林義翔名義,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對伊及王俞雅 提出詐欺告訴(下稱系爭詐欺告訴),誣指伊及王俞雅故意 違約不繳費。顏顯榮復以熊棧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先後於 109年12月10日警詢時、110年8月19日偵查中虛偽誣指伊及 王俞雅未依約繳費而詐得發票、收據等不實情事,嗣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共同以上開誣告行為 侵害伊之名譽法益,減損伊在同業間之聲譽,使伊被迫轉業 ,收入減少;且因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及應訊,耗費時間及精 力,曾因此至身心科就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系爭詐欺告訴係由林義翔決定為之 ,伊2人均未於系爭告訴狀上簽章,顏顯榮僅係代理熊棧公 司向偵查機關為提起告訴之意思,配合應訊及製作筆錄,並 未虛構事實,縱有誤解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不具歸責性及 違法性。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 高。原告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確有遲誤優勢公司退租 流程之情形,且於收受熊棧公司催告之存證信函後,避不出 面處理,反將事證提供予儲存易公司,用以向顏祺軒追究違 約責任,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 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 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 譽上之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誣告罪之被害人,既因他人之誣告行為受有個人私 權之名譽上損害,自得對犯誣告罪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件原告對犯誣告罪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誣告其犯詐欺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顏祺軒為優勢公司負責人,其於108年2月26日與儲存易公司 簽訂儲存易迷你倉加盟契約書,以優勢公司名義加盟儲存易 公司,經營倉儲業務,有優勢公司董事名單(見臺中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7421號卷第69頁,下稱7421號卷)、加盟契 約書(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刑事卷第87-97頁,下 稱刑事二審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熊棧公司係於109年5月5日設立登記,並由顏顯榮提供其所有 位於「臺灣大道0段000號」之房產作為營業據點,有公司設 立登記表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635號卷第361 頁,下稱8635號卷)。顏顯榮並邀友人林義翔參與投資熊棧 公司,約定由林義翔掛名為熊棧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林義 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案件(下稱 刑事一審)證述略以:顏顯榮是伊父親的朋友,熊棧公司成 立於109年5月,伊交給他們管理,伊本身原本從事居酒屋的 工作,熊棧公司從規畫、經營、裝潢都是顏顯榮處理的,顏 均印是公司員工,伊不熟,伊交給他們去管理,顏均印應該 是顏祺軒應徵的,伊不會去管這種事,顏均印跟他們是親戚 關係。優勢公司跟熊棧公司什麼關係伊也不懂。原告與王俞 雅的事,他們後來有跟伊說,他們簽約伊不清楚,後來因為 有糾紛,伊叫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伊也不知道「JASON 」(即顏祺軒在契約上的簽名)是何人。熊棧公司的大小章 是顏顯榮他們在處理。當時有一些轉約、換約伊都不清楚。 告訴狀不是伊處理的,顏顯榮有跟伊說要提出這個告訴,內 容不是伊寫的,伊都交給顏顯榮他們處理,因為伊自己在台 北,伊自己也要開店,所以伊跟他們說他們自己去處理就好 了,告訴狀上林義翔這三個字是伊寫的。顏顯榮跟伊說,發 票開出去,王俞雅她們沒有付錢,伊不清楚他們的糾紛。伊 不知道協議書上寫從東興店轉到熊棧的意思。協議書伊讓他 們自己處理,因為伊不在,伊很少在台中。他們有些事情會 問伊一下,伊也是跟他們說「好啦,你們自己去處理就好」 ,伊在台北開居酒屋,一直都在台北工作。現在熊棧公司也 還是顏顯榮在處理…顏顯榮跟伊爸認識幾十年了,有信任關 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11-224頁)。觀諸上述證詞,熊棧 公司之設立原是被告父子共同籌設,並由顏顯榮邀請從事居 酒屋生意的林義翔擔任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並非林義 翔所掌管、經營。而顏顯榮告知林義翔要對原告及王俞雅提 出告訴時,林義翔始終不清楚糾紛緣由,刑事告訴狀上之代 理人顏均印則是被告的親戚,與林義翔並不熟,足證熊棧公 司對於原告及王俞雅提告之決定,是出於被告2人的意思, 與林義翔無關,此乃何以顏顯榮在警詢、偵查期間以代理人 身分到庭說明,顏祺軒則以證人身分在偵訊中說明案情。是 被告2人辯稱並非其等決定提出告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  ⒊原告為儲存易公司之員工,為查看加盟店的經營情形,遂化 名「唐羽霏」,與友人王俞雅於109年4月6日以王俞雅名義 向優勢公司承租倉位,並於契約中約定中港新店開幕後即無 條件轉倉至「中港路(即臺灣大道舊名)0段000號」(即熊 棧公司)。待熊棧公司開幕後,原告代理王俞雅於109年7月 13日先至優勢公司表明要辦理轉倉程序,由員工董宇均依優 勢公司規定計算尚未到期之押金、租金餘額,記載於「退還 按金申請表」,註明「7/13轉至熊棧置物(台灣大道0段000 號B1)」,原告復於同日稍後持上開申請表前往熊棧公司, 並由顏祺軒親自在熊棧公司接待及辦理後續轉倉事宜,雙方 言明王俞雅自優勢公司轉倉至熊棧公司後,即以王俞雅之優 勢公司押金及租金餘額,抵繳於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 30日轉倉熊棧公司期間之相關費用,無須補繳其他款項。且 為證明轉倉後熊棧公司取得之押租金及租金數額,顏祺軒當 日即開立押金收據、許可費(即租金)發票交付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及王俞雅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事一 審卷第247-276頁、第229-245頁),並有109年4月6日簽立 之契約書(即優勢公司單位使用許可協議書)、109年7月13 日退還按金申請表影本、109年7月13日在熊棧公司簽立之單 位許可協議書、押金收據及許可費統一發票(見7421號卷第 17-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可稽。又原告於109年 4月6日前往優勢公司承租儲存空間,及109年7月13日在優勢 公司辦理轉倉手續之接待員工董宇均,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 二審審理時均證稱:原告等人前來承租時即有在契約上加註 未來可以換至同一個老闆的另一家店續租,因此辦理轉倉過 程不用再另外繳費,就可以從優勢公司轉至熊棧公司續租等 語(見8635號卷第229-231頁、刑事二審卷第295-316頁), 核與原告及王俞雅於刑事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值採信。 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7月13日錄音譯文(見7421號 卷第35-44頁),足證轉倉過程與前述董宇均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顏顯榮當場確有向原告表明「不用補錢」,還可享受 租金5折,拉長租期之優惠(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 5號卷第39頁),足證顏祺軒確實明知原告及王俞雅承租優 勢公司儲存空間所繳納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已經抵付熊棧公 司之租金、押金費用,而無須再為繳納任何金錢。顏顯榮於 偵訊時自陳109年7月13日其有在熊棧公司現場見聞原告來店 洽談之情形(見8635號卷第235-236頁),對於上述情事自 有所悉。從而,被告2人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及王俞雅提 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主觀上應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  ⒋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詐欺告訴,業據臺中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09-313 頁)。而被告父子因上開對原告提出系爭詐欺告訴而誣告原 告之犯行,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 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95-307頁、第199-205頁) ,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開行為誣告,自屬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父 子故意誣告原告,致原告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及應訊,耗費時 間及精力,名譽受損,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 許。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 告明知其等早已同意原告及王俞雅之轉倉條件,卻因事後發 現原告等人有意蒐集優勢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資,不 思採取合法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率然提出刑事告訴,利用司 法偵查作為反制原告之手段,致使原告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 險,並侵蝕、浪費司法訴訟資源,且被告迄今仍否認有侵權 行為,復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詳後述),並衡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8,000元,110、111年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萬餘元、40萬餘元,名下有投資8筆 ;被告顏顯榮為五專畢業,目前為三維國際公司負責人,11 0、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5萬餘元、232萬餘元,名下 有房屋2筆、土地16筆、汽車1輛及投資21筆;被告顏祺軒為 大學畢業,目前為優勢公司負責人,110、111年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49萬餘元、36萬餘元,名下有投資4筆,業經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29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所為 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對原告侵害之程度,暨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被告辯稱原告代理王俞雅辦理轉倉程序遲誤優勢公司退租流 程,且於收受熊棧公司催告之存證信函後,避不出面處理, 反將事證提供予儲存易公司,用以向顏祺軒追究違約責任, 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云云。經查:原告及王俞雅承租優 勢公司儲存空間所繳納之押金及租金餘額,已經抵付熊棧公 司之租金、押金費用,無須再為繳納任何金錢,即可從優勢 公司轉至熊棧公司續租等情,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指遲誤 優勢公司退租流程之情;又原告將熊棧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 提供儲存易公司,係原告受儲存易公司指派探查優勢公司有 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空 言抗辯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14-1、 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 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2-訴易-5-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陳奕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9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9號 裁定駁回伊聲請(下稱一審269號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 ,並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12月9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 定),然原裁定未同時命伊限期繳納抗告裁判費,嗣本院於 108年12月31日所為108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即以參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下稱最高501號裁定)意 旨為由,不待上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確定,即駁回伊聲請法 官迴避之抗告(下稱425號裁定)。惟依另案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則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同時應命聲請 人於限期內繳納抗告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則駁回抗告,此與 最高501號裁定已有變更。是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且伊於113年12月1日始 知悉,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命伊限期繳納抗告裁判費,逾期 不繳駁回抗告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者準用之。準此,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 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92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 審聲請人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 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有該最高法院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乃再審聲 請人猶對屬初次裁定之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 ,已非合法。 三、且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 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8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以他訴訟之民 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 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 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然原裁定係於108年12 月16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見原裁定卷第1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8年12月26日發生效 力,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對原裁定聲 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自裁定送達時起算3 0日。而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再審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再 審不變期間。況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 說明原裁定究係適用何法規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再審聲請人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對原裁定聲請再 審,並不合法。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已逾自裁定送達時起算 30日,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雖聲稱於113年12月1日始知悉 再審理由云云,然僅提出本院於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 聲字第150號裁定影本、繳費期限至113年9月16日之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399號案件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與其所聲稱之知悉時間無涉,難認 已合法表明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遵守該不變期間之證據,依 上說明,其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為 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再審聲請人固舉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主張最高501號裁定已有變更云云,惟 原裁定並未提及最高501號裁定,自非以之為裁判基礎,此 觀該裁定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再審聲請人主 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亦無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4-聲再-1-2025011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1號 原 告 蘇儀玲 (住所詳密封卷) 被 告 許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違反保護令等 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見附民卷第3、39頁),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初審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前曾對伊施以家庭 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6 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 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 行為。系爭保護令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 五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7日當面告知被告裁定內容而為執 行。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14 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停車場,在 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駕駛座側輪胎、後座兩側輪胎底下各放置鐵釘共三支 ,使伊發動行駛系爭車輛後,致鐵釘刺穿系爭車輛之3顆輪 胎而漏氣(下稱系爭方式),並以系爭方式騷擾伊,違反系 爭保護令,侵害伊基於人性尊嚴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心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賠償原告財物上損害,對於伊違反系爭保護 令不爭執。惟伊係對原告之財物加以毀損,縱使間接導致原 告精神痛苦,原告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包含任何打擾、警告他 人之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經臺中地院於112年6月7日核發 系爭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系爭保護令已由第五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7日當面告知被 告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至亞洲大學停車場,以系爭方 式騷擾伊,違反系爭保護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6頁),並有系爭保護令、釘子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 、刑事判決可佐(見附民卷第9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3 至24頁;本院卷第5至6頁),堪信屬實。參以原告主張伊所 駕駛系爭車輛輪胎遭刺破洩氣後,仍往返亞洲大學及居住社 區,直到翌日即112年6月15日到亞洲大學上課時,始獲悉此 事乙節,有兩造112年6月17日、18日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 附民卷第25至26頁),佐以原告往返當時居住社區及亞洲大 學,需行經74快速道路,有google地圖路徑圖可佐(見本院 卷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令,以系爭方式影響伊 行車安全,以此手段製造使伊心生畏怖之行為,自屬侵害伊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方式騷 擾伊,致其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 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是保母,擔任全日保 母之日薪為4,5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股票、利息所得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兼職仲介,月收入2萬至3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利息所得等情,有兩造111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 卷),併審酌被告實際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 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免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 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簡易-41-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移轉房屋稅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張富凱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惠惠 張秀麗 張芷芳 張瓊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①確認其就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0○00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範圍如原判決附表(引用自原審卷第354頁, 下稱附表)⑴至⑸所示,下分稱AO處、BO處、CO處、DO處、TO 處,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 ;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見原審卷第388頁)。 嗣於本院就上開②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就上開③部 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4頁、第80頁、第143至144頁 、第252頁),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同一標的即系爭建物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 原則;上訴人另就上開③部分之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均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就上開①部分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64頁),就上開②部分補充請求權基礎為 類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252頁),均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就上開②部分之聲明,由「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更正為「被上 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及其配偶張賴貴美(107年5 月24日死亡)之子女。伊與○○○於90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由伊將伊於90年至92年間出資陸續興建之系爭建物借用○○ ○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詎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 日起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建木,收取本應由伊取得 之租金每月32,000元,侵害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收 益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段 、同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12萬 元【計算式:32,000元×35個月(即108年8月15日至111年7 月14日)=112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變更系爭建物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2,000元(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 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 月15日起至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於87、88年間由○○○、張賴貴美 出資興建,並於90年間增建供上訴人經營修車廠,嗣因上訴 人改至他處經營茶飲店,○○○、張賴貴美遂將系爭建物租給 電子代工廠,再依其等之財產規劃而贈與給伊,上訴人僅有 接洽系爭建物之增建事宜,並非實際出資者。縱認上訴人有 出資增建系爭建物之部分,該部分亦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 ,仍歸○○○所有。伊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非由上訴人實際出資興建: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系爭建 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係○○○ ,於107年3月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8頁不爭執事項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 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且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於○○○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起訴狀表示系爭建物為92年興建(見原審卷第10頁 );又於原審民事準備書(一)狀稱系爭土地上於87年間僅 有2個貨櫃屋,92年間因伊欲開立汽車修配廠,故將貨櫃屋 移到隔壁,並在系爭土地上重新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 卷第108頁);復於原審民事準備書(二)狀稱伊係90年間 先出資興建AO處,後於92年間將位於B0處之貨櫃屋移至附近 土地置放,並將AO處加建蓋滿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 4至126頁),是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之興建日期,前後主張 不同,倘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應不致為如 此相異之主張。而依系爭土地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19至133 頁)顯示:90年6月9日航照圖,系爭土地僅在B0處有1棟橙 紅色屋頂建物,其餘均為空地;91年4月30日航照圖,系爭 土地除上開建物外,在A0處有1個白色屋頂之建物;92年10 月5日航照圖,系爭土地已無上開橙紅色屋頂建物,而上開 白色屋頂之建物,範圍擴及附表B0、C0、D0及T0處(以下合 稱後半部及2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 不爭執事項⒊),參以系爭建物A0處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90 年10月(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系爭建物其中A0部分於90 年間已經存在,其餘後半部及2樓則係92年間始興建。故上 訴人於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系爭建物係於92年 間興建等情,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嗣以民事 準備(二)狀改稱90年間先出資興建AO處,92年間再將AO處 加建蓋滿為系爭建物云云,則與其所提下列事證並無90年間 出資之事,核有未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依原審查 得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69至87頁)所為附和更異之詞, 難認為真,益證系爭建物於90年起課房屋稅時及歷次增建時 均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始符合興建事實與起造者之真意 。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2年聘請訴外人瑲譽企業社巫明山搭建鋼 骨結構,再委請訴外人建涼企業社盧建涼搭建烤漆浪板及裝 潢秀面平板,將鋼骨鐵皮遮雨棚加裝四面外牆及大門而改建 為A0處鐵皮屋,並興建後半部及2樓,伊以現金及簽發面額2 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共支付工程款80餘萬元等語,並提 出建涼企業社負責人盧建涼開具之證明書,及上訴人簽發之 面額20萬元及15萬元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惟 建涼企業社負責人盧建涼開具之證明書,僅記載盧建涼曾於 92年8月間受上訴人委託施作烤漆浪板,施作地點門牌為系 爭建物之門牌,並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給盧建涼,惟並未記 載工程款之金額為多少。另證人○○○結證稱:伊做的時候, 前半部AO處已經做完了,伊是負責系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的 鐵皮鋼骨工程,做了一個多月,是搭新的部分,出面接洽的 人是上訴人,也是上訴人支付款項,工程費用因太久不記得 了,有一部分用支票、部分用現金,有拿面額20萬元及15萬 元的支票兌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9頁)。是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支票,及證人○○○之證詞,僅可 認上訴人於92年間有雇請工人興建系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並 支出一部分工程款,然無從證明9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AO處之 工程款由何人支出,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支付92年間興建系 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之全部工程款,以及該工程款係源於其 自有之資金。  ⒋證人即兩造之父○○○固先證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出的錢,伊 忘記多少錢等語,復證稱:是上訴人的太太詹○維拿錢給上 訴人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77頁),前後已有矛盾。 而上訴人與詹○維係於92年12月25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且依上訴人之主張,當時系爭 建物已興建完畢,則○○○證稱係詹○維拿錢給上訴人蓋系爭建 物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再者,兩造之母張賴貴美生前出具清償證明,記載:「從張 賴貴美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匯款台幣伍拾萬元正給張 富凱帳號合作金庫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當作○○○000-00 號地上物鐵棟工程尾款合併前簽收壹佰萬元正總共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正無誤。以下空白。民國102年元月21日。清償完 畢。簽收人:張富凱。見證人:詹○維。」,另於年曆簿上 手寫「補助鐵棟150萬元正」之文字等情,有上開書證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64、2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8頁不爭執事項⒌)。依上開清償證明及年曆簿記載 之文意,可知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雖有部分曾由上訴人先行代 墊,惟最終係由張賴貴美支付。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詹○維雖 證稱:因為興建系爭建物的錢是上訴人自己的,所以張賴貴 美匯給上訴人50萬元是要把她收到的系爭建物租金補貼伊與 上訴人在永靖買房子,清償證明所載「清償完畢」是因為張 賴貴美還有別的子女,如果無緣無故給我們錢怕他們會計較 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惟其證詞與上開清償證明 及年曆簿記載之文意明顯不符,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從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最終既係 由張賴貴美支付完畢,顯難認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則 其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借名登記於○○○名下 ,即屬無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既於107年3月由 ○○○變更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5日起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陳建木,要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 可言。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 段、同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並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 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辦 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32,000元,均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2-上易-470-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原 告 周佩萱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龔瑞欽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陳樺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至6 頁)。嗣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 請求,並減縮遲延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屬訴之減 縮,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樺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瑞欽知悉陳樺韋有意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介紹人可因此獲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金流去 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得悉訴外人黎 芳瑀缺錢,遂向黎芳瑀介紹提供帳戶予陳樺韋可獲利、需住 在指定地點等節,並居中聯繫後,告知黎芳瑀於111年3月9 日21時許,在臺中市○○○○○○0○000○日租套房,以每日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樺韋,而容任陳樺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黎芳瑀並配合暫住在上址日租套房。嗣陳樺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推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奕辰」之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伊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永利虛擬貨幣 交易所之「永利數據中心」群組,以保本方案分紅制度投資 獲利,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確認是否為詐欺帳戶,及操作錯 誤需匯款賺回虧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 年3月9日15時19分許匯款100元、111年3月10日12時15分許 匯款3萬元、111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匯款49萬元、111年3 月10日12時19分許匯款49萬元、111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匯 款49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500,10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龔瑞欽則以:陳樺韋向伊表示有工作可以介紹,工作性質為 博弈、投資股票等,希望伊可代為徵才,並允諾若伊引介之 人於公司工作有業績,伊可獲得分潤。嗣黎芳瑀向伊稱想兼 職,伊僅是幫忙黎芳瑀介紹工作,將陳樺韋之聯絡資訊轉達 給黎芳瑀,是一個中性的行為。黎芳瑀於刑事程序之證詞屬 傳聞證據,且黎芳瑀可自行判斷是否要應徵該工作,原告受 騙與伊介紹工作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樺韋未到庭,惟以書狀稱伊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陳樺韋具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龔瑞欽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銀行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 之常識。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 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場 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 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 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 代為將款項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是若遇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資料,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帳,客觀上應可預見該他人 目的,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甚明。況臺灣社會對於 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 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 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⒉黎芳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是伊申辦的, 帳戶資料伊是交給陳樺韋,那時候他說要幫伊投資,是在○○ ○那附近的一個日租套房交付的,他有給伊4千元,說剩下的 之後再給,交付系爭帳戶那天龔瑞欽不在;伊跟龔瑞欽是在 網路上認識,他UP直播上暱稱有4個字,可是伊都叫他「煙 火」,後來知道他叫阿風,是龔瑞欽先跟伊說有一個投資方 案,說要提供帳戶,龔瑞欽當時是到伊家樓下跟伊小聊一下 ,說有個不錯的方式可以讓伊賺到錢,沒有講得很清楚,只 說要提供帳戶,跟伊說要提供到3個,說每天利潤可以給5千 元,也有跟伊說提供帳戶後要依照指示住在特定的地方,當 時沒有跟伊講要住哪裡,是之後跟伊講○○○的地點,說去那 邊就有一個叫「咖啡」(陳樺韋)的會跟伊見面,伊有問龔 瑞欽「咖啡」是不是黑黑、高高、大大的然後很壯,龔瑞欽 有跟伊介紹「咖啡」的外觀,伊才知道「咖啡」是誰,伊是 到日租套房交系爭帳戶才第一次看到「咖啡」,之前沒有任 何「咖啡」的聯繫資料,龔瑞欽也沒有給伊,伊住進去之後 ,龔瑞欽還有跟伊聯絡,問伊有沒有吃飯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第250-261頁)。而黎芳瑀與龔瑞欽僅係透過網路認識, 黎芳瑀之前更不知悉龔瑞欽真實姓名,堪認其等並不熟識, 難認有何恩怨糾紛,是黎芳瑀之證述,堪予採信。依黎芳瑀 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帳戶資料係因龔瑞欽介紹,且告知黎芳 瑀提供帳戶有相關對價,需配合住在指定地點等細節事項, 黎芳瑀始交付予陳樺韋,此均係黎芳瑀親自見聞之事實,是 龔瑞欽辯稱黎芳瑀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云云,委無可取。  ⒊陳樺韋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稱:伊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跟別人收簿子,都是別人聯絡帶過來的,人過來後, 伊等會安排他入住,價錢是上手給付,龔瑞欽有沒有過來伊 等賣簿子的場所伊忘了,伊對龔瑞欽也沒有印象,伊案子卡 那麼多條,記不住這麼多人,伊在通訊軟體暱稱是「咖啡」 ,黎芳瑀伊有見過,她是來賣簿子的,伊記得有拿錢給她, 但多少或是誰給的伊不清楚,黎芳瑀是別人介紹來的,是誰 伊忘記了,她來(日租套房)就知道要提供帳戶,伊不用跟 她解釋,她來的時候身上簿子、密碼都準備好了,伊等是當 場給報酬,她們來伊等就是直接安排住宿,會有人陪同她們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44至249頁)。依陳樺韋上開陳述, 其因所涉案件眾多,對龔瑞欽並無印象等節,可見陳樺韋並 無刻意指證龔瑞欽之舉措。再以陳樺韋前揭陳述之內容,黎 芳瑀前來日租套房時,已知悉要交付帳戶資料,且配合住在 日租套房,無須向其解釋相關細節等情,均與黎芳瑀前開證 稱係因龔瑞欽介紹、聯繫,始前往日租套房交付帳戶資料並 配合居住於該處等節相符,自屬可採。  ⒋況龔瑞欽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字第4 4034號偵查中業已自承:伊跟黎芳瑀碰面是因為投資博弈賺 錢的事情,伊要介紹「咖啡」給她認識,後來「咖啡」叫伊 把黎芳瑀約出來交付證件,伊有問他為何要準備這些資料, 「咖啡」叫伊不要管,他說等領薪水就好,他說一天會給伊 5千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至21頁),更見龔瑞欽介紹 黎芳瑀予陳樺韋之目的,即係使黎芳瑀交付其帳戶資料,並 有藉此獲取報酬之意,是龔瑞欽有向黎芳瑀告知前往日租套 房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住宿等節,實可認定。故龔瑞欽辯稱 伊僅是幫忙黎芳瑀介紹工作,將陳樺韋之聯絡資訊轉達給黎 芳瑀,是一個中性的行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 認。  ⒌又龔瑞欽係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之成年人,對他人以報 酬徵求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去向 所在等情應可預見,俱如前述,卻介紹黎芳瑀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陳樺韋使用,則龔瑞欽主觀上即有縱收受系爭帳戶資 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再者,龔瑞欽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 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其他從刑;陳樺韋亦 因上開行為,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同此 認定。是原告主張龔瑞欽係居中介紹、聯繫,使黎芳瑀將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陳樺韋使用,致伊受系 爭詐欺集團詐騙之情,自堪認定。龔瑞欽辯稱原告受騙與伊 介紹工作給黎芳瑀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龔 瑞欽係居中介紹、聯繫,使黎芳瑀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 詐欺集團所屬之陳樺韋使用,致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 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系爭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損害1,500,100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65 、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龔瑞欽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 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陳樺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HV-113-金訴-2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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