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茂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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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黃文彥 黃文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王格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建號建 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黃文彥應有部分4分之1、原 告黃文奕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原告黃文彥負擔4分之1、原告黃文 奕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00號之43)(下 合稱系爭房地,分則稱系爭土地、房屋 )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均係原告黃文彥4分之1、原告黃文奕4分之1、被告 2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均係原告黃文彥4分之1、原告黃文奕4分之1、被 告2分之1,且兩造於起訴之初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房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至8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 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房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之43, 為3層透天房屋,目前為被告居住使用,為原告所陳明,並 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  ㈡系爭房屋為一整體使用之建築物,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 落基地,系爭房屋無從切割為數獨立之建物而分配於各共有 人,故依系爭房屋之建築形態及使用情形,顯不宜以原物分 配方式分割系爭房屋。至於系爭土地,倘依兩造持分比例分 割,兩造持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原告黃文彥4分之1、 原告黃文奕4分之1、被告2分之1,分得面積顯然過於細小, 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搭建系爭房屋,如採原物分割,除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利建築使用,將造成經濟 價值降低外,更將使系爭房屋面臨必須拆除之窘境,對於全 體共有人均屬不利,故系爭土地亦不宜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 分割。又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分割,其目的在於促進共有人 對於土地或建物之改良運用,以利共有物之利用,並避免共 有人間因利用共有物產生紛爭,降低其可用性及經濟上價值 ,故原告既已表明就系爭房地不願繼續維持共有,且希望以 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價金,被告表示同 意。而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 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 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以變價後 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因兩造於起訴之初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 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31

CYDV-113-訴-927-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智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 聲請回復原狀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正本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至今尚未繳 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31

CYDV-113-聲-193-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再抗告 人 黃景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宥勝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同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 再為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31

CYDV-113-抗-50-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范思善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1

CYDV-113-抗-31-2024123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曾奕盛即崴騰室內裝潢工程行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7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奕盛即崴騰室內裝潢工程行(下稱曾奕 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於民國112年 5月1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並邀同被告曾郁婷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保證書,被告曾郁婷就被告曾奕盛對原告到期(包括加 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 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借款期間自 112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5.085%計算,嗣後原告因中華郵政調整前開利率,即依授信 核定通知書之約定,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目前為6.805%(即1.720%+5.085%=6.805%),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 逾期違約金則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即未再攤還, 尚欠本金649,7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 書第11條(a)之約定,本件借款當已屆清償期,且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 證書、中華郵政網路郵局(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 ,未達500萬元之利率列印資料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 個金)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31

CYDV-113-訴-801-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並分別簽立個人 購屋貸款契約及消費性貸款契約,然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個人購屋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10,378元、消 費性貸款本金139,758元,合計2,950,139元未清償等語,因 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本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係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 ,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手寫並經被告用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2條係約定: 「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高雄(手寫並經被告用 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支付命令卷第17 、29頁),足見兩造間就本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及消費性貸 款契約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雖設籍嘉義市 東區(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可認本院有管轄權,惟依前 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上開管轄合意約款但書雖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惟 本件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約款有顯失公平或 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更未經被告聲請移送, 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27

CYDV-113-訴-845-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蘇麗淑 被 告 郭元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清之房 租費新臺幣(下同)86,000元,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000元。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評定現 值為57,200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附之房屋現值核定表附 卷可稽,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57,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關 於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前段部分之價額為86,000元,後段部分自 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止之金額為1,067 元(計算式:4,000×8/30=1,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113年12月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之部分,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267元(計算式:57,200+86,000+1,0 67=144,2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27

CYDV-113-補-615-20241227-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徐欣儀(即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徐欣聖(兼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即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黃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5月31日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再審書狀補正應就本案如 何判決之聲明,以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即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為再審之訴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505條、第463條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 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係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然與原確定判決係駁回徐乃立以及 再審原告徐欣聖第一審之訴相杆格;又再審原告係以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但依再審原告指為新證據 之嘉義市滿堂采社區管理委員會(112)滿堂采(滿)字第0 07號函之發文日期為112年9月19日,再審原告係於113年2月 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越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有 可疑,再審原告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合再審程 式,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認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CYDV-113-再易-5-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簽證費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 告 鄭美芳 被 告 李玉梅 張育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證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 示,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59,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 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原告之訴之聲明 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備註 一 被告李玉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1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509,122元 二 被告張育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7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00,760元 三 被告李玉梅應將原為騏銨會計師事務所生財設備、事務機器、辦公設備、客戶資料檔案等返還原告。 此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價額為1,650,000元。 四 被告李玉梅應自114年起至返還第三項物品止,按月給付107,300元。 此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乃依據訴之聲明第3項之原因事實而主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合 計 5,459,882元

2024-12-27

CYDV-113-補-614-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王春亮 法定代理人 葉薇芳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310元,及自1 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關於利息債權部分,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2月19日止(計1年又144日)之部分屬已發生之債權,應併算 其價額,即152,883元【計算式:1,096,310×10%×(1+144/365) =152,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9,193元(計算式:1,096,310+152,883 =1,249,1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27

CYDV-113-補-63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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