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證費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 告 鄭美芳
被 告 李玉梅
張育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證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
示,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59,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
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原告之訴之聲明
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備註 一 被告李玉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1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509,122元 二 被告張育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7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00,760元 三 被告李玉梅應將原為騏銨會計師事務所生財設備、事務機器、辦公設備、客戶資料檔案等返還原告。 此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價額為1,650,000元。 四 被告李玉梅應自114年起至返還第三項物品止,按月給付107,300元。 此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乃依據訴之聲明第3項之原因事實而主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合 計 5,459,882元
CYDV-113-補-61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