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相 對 人 黃蘭雅
林淑慧
黃琢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
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
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並以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61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2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書、相對人113年
10月18日出具之領取提存物同意書及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
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MLDV-113-司聲-15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