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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另由本院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訴書記載為113年11月間,應予 更正)、同年月某日加入「軍哥E.sun」、「岩展-湯-黑鮪 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面交監控手。緣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起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同年10 月17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將總計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 款項先後以匯款、面交之方式,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金 融帳戶或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與乙○○、甲○○有 關)。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 鎮○○○00號前交款300萬元現金,乙○○、甲○○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丙○○收取上開款項,復推由甲○○把風並 監控乙○○收款過程,乙○○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配戴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貼有乙○○證件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 指定地點收款,嗣乙○○於同日18時19分許向丙○○出示上開偽 造之現金收據單欲收受300萬元現金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 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開過 程中,甲○○則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工作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依指示至上開指定地點附近之統一 便利超商清順門市(址設屏東縣○○鎮○○○000號)把風、監控乙 ○○上開收款過程,嗣經警於屏東縣○○鎮○○○00號前查獲甲○○ ,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1、113、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至41頁、第59至6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光華 派出所及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歷次面 交之現金收據單、存款人收執聯、扣案物照片、被告乙○○與 「軍哥E. sun」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影本、11 3年11月28日麥格理資本公司現金收據單、被告甲○○與「岩 展-湯-黑鮪魚」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934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306號 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號簡易判 決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1至16頁、第27至31頁 、第42至56頁、第72至82頁、第87至88頁、偵卷第135至137 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 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 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 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 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 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後 ,被告即會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 既已實際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開始共同犯罪計畫及 行為分擔,又告訴人確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 簽名,準備交付300萬元現金,客觀上顯然對洗錢罪保護客 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說明,縱使上開過程係在埋伏員 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仍不改變被告 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立洗錢未遂罪,併予指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 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舉,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於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所為,應 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又被告未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另遭起訴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第83至85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參與犯罪組織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2頁),從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 ,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 欺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然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所為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然已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竊盜、 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 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16頁),認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見本院 卷第13頁)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02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 註欄⒈所示之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乃附表編號1之物之 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而被告雖自承有拿到3萬4千元,然被告供稱:我之前有拿 到3萬4千元,但不是這個被害人的,我是第1次跟這個被 害人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又卷內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上開3萬4千元報酬 ,自無從於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同案被告甲○○用以與「 岩展-湯-黑鮪魚」聯繫使用,然考量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為同案被告甲○○所持用,又同案被告甲○○所涉罪嫌將另由 本院審結,是本院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於同案被告甲○○ 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⒈其上有偽造印文:公司章印文1枚、公司章統一編號印文1枚。 ⒉其上有簽名:乙○○署名1枚。 2 工作證 1張 ⒈姓名:乙○○ ⒉部門:外派經理 ⒊部門:投資管理部門 3 三星A35 手機 1支 ⒈持有人:乙○○ ⒉型號:三星A35 ⒊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0 ⒋門號:0000000000 4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甲○○ ⒉型號:黑色IPHONE

2025-02-20

PTDM-113-金訴-1001-202502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4時18分許,在 屏東縣萬丹鄉之統一超商萬利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 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上開方式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丙○○、丁○○及甲○○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至6頁);又附 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案應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 被告本案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 範圍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均業如前述,本案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已 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11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意賠償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害,並與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以實際填 補其等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2月7日和 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另酌以附表所示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節(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附表所示之人間和解筆錄所示之賠 償義務,以維護附表所示之人權益,本院爰斟酌上情,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賠償方式,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即本院 114年2月7日和解筆錄所示)。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 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附表所示之人得執本案刑事判 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權益。而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取得報酬或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且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向丙○○佯稱:透過網路已中獎,依指示匯款即能領獎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16時1分許 2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1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7頁、第43至4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2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7日11時52分許,向丁○○佯稱:得到抽獎機會,依指示捐款到愛心機構即能抽到頭獎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15時36分許 49,90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3至65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往來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2頁、第71至7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113年7月27日 15時49分許 32,202元 3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7日15時許,假冒金融機構以通訊軟體LINE ID:「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楊小姐」,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可協助快速繳交學校註冊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16時2分許 3,89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1至82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9至10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附件:本院114年2月7日和解筆錄

2025-02-19

PTDM-114-金簡-73-20250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任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1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6日8 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 為由東往西方向,應予更正)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依行車時速50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適陳德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 騎乘在前,於太平路與杭州街口前欲向左迴車時,亦疏未注 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邊起駛後左迴車,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向左迴車,同時,郭文任所駕甲車駛至上開路段,因超速致 遇狀況煞閃不及而發生與乙車碰撞,陳德和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左下肢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8日13時10分許死亡。案經陳德和之 子陳堂緯訴由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和之子陳堂 緯、胞兄陳德勝、胞弟陳德財所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9至 25頁、第113至115頁、第273至274頁、調偵卷第24至26頁) ,並有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第1130 00061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 000000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18日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人入院照護摘要、急診部外傷病歷(含 手術前傷勢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4月23日潮警 偵字第113309868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13年4月18日職 務報告、114年1月23日潮警交字第1149000018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5頁、第 51頁、第57至109頁、第123至225頁、第231至235頁、第239 至261頁、第325頁、第329至331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惟本院考量乙車係突自路旁向左迴車 ,參以被告自可預見被害人向左迴車進入車道,至2車發生 碰撞之時間,僅間隔至多4秒,以及甲車、乙車當時相距距 離非長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相卷第105至1 09頁、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害人之駕駛行為非行駛在後 之被告所得防範,礙難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5頁),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遇上開情 形時煞閃不及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 ,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以及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存有差距(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第79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被害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新臺 幣200萬元一節,併予斟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與被害人 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8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PTDM-114-交簡-125-20250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9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3年2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含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丙○○、甲○○、丁 ○○、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至2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 匯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6至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 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 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 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 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指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處 斷。  ㈤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逾16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 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附 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生金錢流向不明之結果 ,併予審酌),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 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未能與附表所示 之人取得聯繫,而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附表所 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調解,然因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取得聯繫,而無法達 成調解或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情,以及上情固 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惟慮及被告行為既然造成法益破壞, 且該等法益破壞狀態迄今未有適當回復,是本院尚難認有何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 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假冒為丙○○之子,致電向丙○○佯稱:因積欠廠商貨款,急需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 15時47分許 48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8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假冒為甲○○之子,致電向甲○○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0時29分許 36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3至54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收據、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7至9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3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9時許,假冒為丁○○之子,致電向丁○○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0時10分許 48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5至56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10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4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假冒為乙○○之女,致電向乙○○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1時5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2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17、118、12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5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假冒檢警人員向戊○○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匯款配合調查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1時20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金昌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7至60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09至112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113年3月1日 11時23分許 50,000元

2025-02-19

PTDM-114-金簡-72-20250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114年2月7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應予更正之內容」欄所示之 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有如附表「應予更正之內 容」欄所示之記載,經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依上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編號 應予更正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㈡第2至4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記載。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 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㈡第4至6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記載。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2025-02-19

PTDM-113-金訴-842-20250219-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王錦花 被 告 蔡鈺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即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2-19

PTDM-114-附民-56-20250219-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堂緯 陳建君 被 告 郭文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即114 年度交簡字第12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2-19

PTDM-114-交附民-14-20250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偲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8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4頁);又附表所示之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 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2萬5千元之財產損害,並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已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114 年2月4日和解書、匯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 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履行而全數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業如前述,另酌 以附表所示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 見本院卷第50、55頁),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且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4月8日起與乙○○取得聯繫,並以暱稱「張天欣」向乙○○佯稱:要借款購買手機,且因車禍需用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1日 6時7分許 2萬5千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6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6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4頁)

2025-02-19

PTDM-114-金簡-74-20250219-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對張國 慶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0時許,因 心臟不適,安排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治,戒護過程認有 脫逃之虞,故自同日20時5分起,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腳鐐1付,迄至同日22時25分返所後解除戒具,爰依羈 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之虞者,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 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 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4 年2月12日屏所戒字第11402201430號函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2-19

PTDM-113-原訴-43-20250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宗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澤森 李泰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 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澤森、李泰惠為訴外人林應嘉之父 母,伊與林應嘉於民國92年間在加拿大成立普通法伴侶關係 ,兩人於95年間先後返臺,自99年間起同住在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依加拿大卑詩省家庭法、 遺囑遺產繼承法規定,伊已得享有因配偶而生之權利,且屬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748號施行法)第2條 所定為經營共同生活目的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下稱第2條關係)。嗣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因 病死亡,留有婚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5萬6,088元,伊婚後財 產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合計價值為3萬1,076元,伊與林 應嘉未就財產制有所約定,伊得請求分配上開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即651萬2,506元,伊僅為一部請求之398萬0,826元。 另被上訴人擅自將林應嘉之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下稱死 亡給付)133萬1,700元悉數均分,林澤森並領走學校教職員 撫卹金(下稱撫卹金)28萬0,140元,損害伊身為林應嘉配 偶所得主張之權利,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類推適用748號 施行法第15條準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98萬0,826元,林澤森、李 泰惠依序給付伊47萬2,995元、33萬2,925元,並均加計自民 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398萬0,826元部分,追加直接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另主張:附表 二所示存款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 ,下稱系爭汽車)遭被上訴人逕行分割取用,已侵害伊繼承 權,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共識,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林應嘉生前表明死 後將系爭汽車贈與伊,伊於林應嘉死後已占有系爭汽車,且 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伊為該車之所有人,惟 系爭汽車事後遭林澤森無權占有,伊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 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類推適用748號施行法第23條準 用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追加聲明,求為分割系爭遺產,及命林澤森返還系爭汽車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應嘉在加拿大係成立普通法伴侶 關係,並非加拿大法律定義下之婚姻配偶關係,其等亦未經 合法結婚儀式並取得證書,難認兩人已婚並為配偶關係。林 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斯時748號施行法尚未施行,猶 未承認同性婚姻效力,該施行法復無溯及規定,且無類推適 用正當基礎,上訴人無從依該法取得林應嘉之配偶身分,無 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繼承,亦無由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所領取之死亡給付暨撫卹金;林應嘉生 前亦未將系爭汽車死因贈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林應嘉均具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上訴 人所為本件請求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並審酌上訴人與 林應嘉均在我國出生、成長,於86年間相識進而交往,91年 間起兩人居住於加拿大卑詩省溫哥華市,繼先後取得加拿大 國籍,林應嘉嗣因獲聘國內大學教職,於95年8月間返臺, 上訴人同年亦隨後返回,迄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 其等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我國。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應嘉已成立 婚姻關係,為林應嘉之配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 規定,應以我國法為判斷。惟上訴人與林應嘉因生理性別相 同,無從依民法親屬編婚姻章節締結婚姻關係。渠等雖於92 年5月12日在加拿大卑詩省溫哥華市簽署普通法家庭陳述書 (Statutory Declaration of Common-law Union),聲明 其等從90年9月8日開始以婚姻般關係相處同居,經該國律師 見證簽名,取得該國移民及難民保護法(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tection Act)定義下之普通法伴侶關係,然兩 造不爭執上訴人與林應嘉未於加拿大依其法定方式結婚。且 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時,748號施行法猶未公布,渠 等無從踐行該法第4條之程序以成立第2條關係。又法律上之 身分關係,非僅形塑私權,更常涉及家庭親屬倫常秩序及利 益維護,本質上存有特殊之公益性,是關乎身分得、喪、變 更之法律制定或修正,本應以向後生效為原則,如認有溯及 必要,自應予以明文。748號施行法於108年5月24日施行, 惟該法無溯及生效之明文,自無從溯及認定林應嘉尚生存時 ,已與上訴人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且立法者就此應係出自 其預計計畫,並於價值權衡後有意所為,非屬法律漏洞,基 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無許類推適用該 法。是難認上訴人與林應嘉已成立婚姻關係,上訴人主張其 為林應嘉之配偶,於林應嘉死亡時,得請求分配兩人之婚後 財產差額之半數,及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繼承權,再對系 爭遺產求予分割,暨得請領林應嘉之死亡給付暨撫卹金,均 屬無據。被上訴人為林應嘉之繼承人,渠等領取林應嘉之死 亡給付、撫卹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依李泰惠與證人林 應群之證述,僅知林應嘉生前曾交代贈與300萬元予上訴人 ,而未提及系爭汽車如何處置。李泰惠於108年3月20日雖曾 傳訊詢問上訴人「我們已經搬到台南,想車子過戶給妳,不 知妳下星期中是否有空」等語,然直至同年5月19日李泰惠 再行傳送另則簡訊為止,上訴人均未讀取該則訊息及回覆, 李泰惠所為欲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已因上訴人 未於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承諾而失拘束力,難認上訴人 已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簡易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請求林澤森返還系爭汽車 ,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第1146條、第1164條,及類推適用748號施 行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準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9萬0,826元 本息,林澤森、李泰惠依序給付47萬2,995元、33萬2,925元 各本息,及林澤森返還系爭汽車,暨請求分割林應嘉所留系 爭遺產,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 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汽車之死亡註銷登記暨協同辦理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原聲明),經第一審就該部分判決上訴人勝 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應嘉與伊 就系爭汽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於林應嘉死後已占有系爭 汽車,且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為該車之所有 人,惟系爭汽車事後遭林澤森無權占有,自得請求返還等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命林澤森返還 系爭汽車,並於112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撤回系爭原 聲明,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對於上訴人之撤回表示「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65頁),系爭原聲明因上訴人撤 回而視同未起訴,第一審法院就該聲明所為之判決,因此失 其效力,原審無須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則原審僅就上訴人之前開追加聲明為裁判,並認林應嘉與上 訴人就系爭汽車並無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汽 車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另就被上訴人 針對第一審判命渠等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 息部分提起之上訴,認無理由,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自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㈡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 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依本法應 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 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46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審已認上訴人與林應嘉均具我國及加拿大雙 重國籍,而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我國,渠等未依民法親屬編婚 姻章節締結婚姻關係,亦未於加拿大依其法定方式結婚,復 不及依748號施行法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核即無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之情形。從 而原審認上訴人與林應嘉間婚姻成立與否之判斷,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尚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所援引本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 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㈢又748號施行法於108年5月24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適用效力 之明文。而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上訴人與林應嘉僅曾在加拿大為「common-l aw partner」登記,未曾為婚姻關係之登記或儀式;復未依 內政部106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1060420398號函釋意旨辦理 同性伴侶註記(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44號裁定參照), 自無類推適用748號施行法成立第2條關係之餘地。原審認74 8號施行法無溯及適用之明文,上訴人亦不得類推適用748號 施行法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情 形。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68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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