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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524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 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伍場次,並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應補充更正為「水漾汽車旅館」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應補充更正為「攝錄其與A女從 事性行為及A女洗澡之影像,嗣於112年7月26日20時11分許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 住處,將其前開攝錄之影像,散布至通訊軟體LINE「炮炮兵 團」之群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與A女之和解書、A女提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被告乙○○與A女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 。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再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所引用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顯為誤載,應逕 予刪除。⑵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 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手機攝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 行為及告訴人洗澡之影像,甚將該等影像散布至通訊軟體LI NE群組,漠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而網路具有無遠弗 屆之特質,在極短之時間內即可遭有心人保存並轉發(如告 訴人即透過友人發現該等影像),可見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極大之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對其撤回告訴乙節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 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 育五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⑷末以,檢察官認被告攝錄之 性影像,並未扣案,無證據業經刪除,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 5 宣告沒收之,然被告係以何等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 未據檢、警查明,無從特定,自無從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2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強制性交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代號AD000-A112461號女子(下稱A女)為友人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A 女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汽車旅館從 事性行為,而乙○○明知其未獲得A 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 無故散布他人未經同意拍攝之性影像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攝錄其與A 女從事性行為之影像,並散布至通訊軟體LINE 「炮炮兵團」之群組,供不特定人共見聞該等影像。嗣A 女 獲悉乙○○無故散布其等未經其同意拍攝之性影像,遂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攝錄並散布其等於上開時、地性行為之影像。 3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成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散布其與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影片業已收回)。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坦承有散布上開性影像至上開LINE群組內之事實。 6 被告攝錄性影像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攝錄其與告訴人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無故散 布未經同意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嫌。至被告攝錄之性影像, 並未扣案,無證據業經刪除,請依同法第319 條之5 宣告沒 收之。末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 予以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簡-1087-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 上 訴 人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280、1929、1937、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智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2罪刑,並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 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證人游筱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僅足以 證明彼等曾經進行交易,無法補強上訴人所交付之物係屬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在游筱瑩住處所查扣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交付者。原判決遽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游筱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向上訴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供自己施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中一次購入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轉交他人,另一次則不確定自己有無施用各等語, 不但證詞前後矛盾,且其證述係供自己施用一節,亦與卷內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符,可見游筱瑩之證言憑信性不足,不 足採信。原判決採取游筱瑩之證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游筱瑩既證稱:其施用上訴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 其過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感覺等語,可見游筱瑩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並無出現常見之亢奮、食慾不振、無法入 眠等現象,無法識別所施用者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述 上訴人所交付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不具憑信性。 況游筱瑩有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以獲減免其刑寬典之動機 ,是否實在可信?仍有疑問。原判決遽以游筱瑩之單一證述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 備之違誤。  ㈣游筱瑩曾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及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連正暉及曾智祥。又依曾智祥於警詢時及連正暉於偵訊時之 陳述,彼等施用游筱瑩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未產生 常見之副作用,可見游筱瑩所販賣者亦非「真正」之甲基安 非他命,可以佐證上訴人確係交付「洗劑」給游筱瑩。原判 決僅以游筱瑩轉賣上訴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未收到任 何購買者之抱怨為由,逕行認定上訴人係交付「真正」之甲 基安非他命,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與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 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 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 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於己之部分供述及游筱瑩之證言 ,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說明:游筱瑩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年,其向上訴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施用之經驗或感受,均與之前施用經驗無 異,且游筱瑩購自上訴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轉售予他人,對 方亦未曾向游筱瑩反應品質有異狀。參酌游筱瑩與上訴人為 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怨糾紛,衡情上訴人無貪圖區區新 臺幣1、2千元之利益,而以「洗劑」冒充甲基安非他命施詐 之理等旨,因此認定上訴人交付予游筱瑩之物係「真正」之 甲基安非他命。   復說明:游筱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跟上訴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買來後有賣出,也有自己施用,……施用後沒什麼感 覺,可能吸太多了就沒感覺,因為我施用10幾年了,如果量 沒有到,我就不會有感覺。……轉賣給他人,沒有人跟我抱怨 說品質問題等語,可見游筱瑩係因毒癮甚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始未出現常見之精神亢奮之副作用。且游筱瑩係於 111年6月28日轉售上訴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迄游筱瑩 於同年7月14日經警查獲為止,卷內亦無游筱瑩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抱怨游筱瑩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真正之 事證,均足作為補強游筱瑩證詞實在可採。再者,衡諸上訴 人倘係持「洗劑」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游筱瑩,游筱瑩理 應不致於與上訴人進行第2次交易等旨。原判決依據上訴人 自承有2次交易之供述,因此採信游筱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言,認定游筱瑩自上訴人處係取得「真正」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 悖,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 違誤。   又原判決既已採信游筱瑩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取游筱瑩其他與非供述證據相佐之證 述,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行使之 事項。再者,游筱瑩係於111年1月及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連正暉及曾智祥,距本件游筱瑩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同年6月28日,時間相距已久,既無證據證明游筱 瑩販賣予連正暉及曾智祥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上訴人。上 訴意旨援引連正暉及曾智祥之證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0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淑媛 彭信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287號、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59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6951號、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淑媛、彭信豪、侯明源、陳淑萍、方嘉琳(侯明源、陳淑 萍、方嘉琳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第287號、第361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陳」、「阿月」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呂淑媛、彭信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舉證 ,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不足以認定,併予敘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侯明源擔任最上層之收簿手,呂淑媛擔任侯明 源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上繳,彭信豪、陳淑 萍均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負責載送、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前 往提款,方嘉琳負責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謀議 既定,方嘉琳即透過呂淑媛之介紹,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處,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呂淑媛、侯 明源作為人頭帳戶,再由「老陳」、「阿月」所屬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方嘉琳 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復由侯明源指示彭信豪駕駛呂淑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萍、方嘉琳一同 前往嘉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後 ,轉交侯明源上繳給「老陳」、「阿月」,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如方嘉琳主動於109年7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裕、范萬宣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下分稱被告呂淑媛、彭信 豪,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6頁、第317頁),故本院 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呂淑媛、彭信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淑媛、彭信豪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呂淑媛辯稱:我並沒有幫侯明源收方 嘉琳的簿子,我只有將侯明源的電話給方嘉琳,讓方嘉琳跟 侯明源自己聯繫,之後方嘉琳的簿子是交給陳淑萍,與我無 關等語;被告彭信豪則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因為侯 明源跟我說會付我車資跟油錢,我才載陳淑萍、方嘉琳到嘉 義,我不知道他們去嘉義是要領錢,我載他們到侯明源指定 的地點,侯明源拿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給我後,我就離開了 等語。經查:  ㈠「老陳」、「阿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方嘉琳所有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 ,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淑媛部分:  ⒈被告呂淑媛為侯明源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上 繳,方嘉琳負責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方嘉琳透 過被告呂淑媛之介紹,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央西路某處,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予 被告呂淑媛、侯明源作為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呂淑媛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63頁至 第164頁、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明源證述 :被告呂淑媛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的,我是在台總收 水,大陸首腦(金主)陳國義打電話給我,我再聯絡被告呂 淑媛找欲執行的人頭帳戶車手,被告呂淑媛是幹部兼收簿手 及收水,也是負責指揮及管理旗下車手之車手頭,就是他負 責跟我對帳,方嘉琳為人頭戶兼取款車手,是被告呂淑媛招 募加入詐欺集團介紹給我認識的,方嘉琳的合作金庫帳戶、 郵局帳戶都是透過被告呂淑媛收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5611號卷〈下稱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 99頁、第216頁、第217頁、卷二第379頁、111年度偵字第15 905號卷〈下稱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21頁、第23頁、金訴字 第361號卷一第2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嘉琳證述:我因 為金錢上需求,於109年6月中,在桃園市○○○路○段000號, 透過被告呂淑媛認識一位綽號黑人的男子,我就把合作金庫 帳戶、郵局帳戶賣給他們,他們就自己提領使用,沒有給我 錢,我就詢問被告呂淑媛為何我沒有收到錢,他向我表示要 配合臨櫃提領成功才能收到報酬,該二個帳戶的提款卡都在 被告呂淑媛那邊,被告呂淑媛是負責介紹人頭戶給小胖即侯 明源使用,並負責集中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給侯明源,據我 所知被告呂淑媛都會知道我們領多少錢,再去找侯明源討論 相關報酬等語(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金訴 字第361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6頁)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呂淑媛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呂淑媛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其於警詢 時有受到警方誘導詢問,於原審坦承犯行係因為法官很兇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330頁),惟查:  ⑴被告呂淑媛於原審審理時,在有辯護人陪同開庭之情形下, 已供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均出於其自由 意願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都 實在,都出於自由意志所述,同意做為證據,但是其很緊張 ,一開始只覺得那個錢是博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我於原審承認所述也出於自由意志 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堪認被告呂淑媛係出於任 意性而為前開自白,被告呂淑媛嗣後改辯前詞,自難逕採。  ⑵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呂淑媛之警詢光碟,被告呂淑 媛就員警詢問是否經由侯明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侯明源是 否算是其上線等問題時,明確回答「對」,於員警詢問負責 什麼項目,是否是收簿子時,亦回答「對阿,我是負責介紹 」,並於員警詢問是否包含方嘉琳之簿子時回答「有」,此 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 第264頁、第265頁、第266頁),可見被告呂淑媛於警詢時 已清楚供稱侯明源為其上線,其有介紹方嘉琳收簿子等節, 未見員警有何誘導詢問之情。再以被告呂淑媛於偵查中供稱 :丁幼婕跟我說如過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00元,我介紹兩個 弟弟跟方嘉琳,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方嘉琳是他自己來找 我,但我都有將他們介紹給侯明源等語(見偵字第15905號 卷二第12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出於任意性自 白而坦承上情如前述,足認被告呂淑媛辯稱其於警詢時有遭 受誘導詢問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彭信豪部分:  ⒈被告彭信豪、陳淑萍均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負責載送、陪同 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提款,侯明源指示被告彭信豪駕駛被告 呂淑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萍、 方嘉琳一同前往嘉義,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共220萬元後轉交 侯明源上繳給「老陳」、「阿月」等事實,業據被告彭信豪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58頁), 核與證人侯明源證稱:被告彭信豪是人頭戶兼取款交通,陳 淑萍、方嘉琳均為人頭戶兼取款車手,被告彭信豪收到車手 領到的贓款拿給我,我再拿到嘉義或水上交流道下交給綽號 「阿月」的人,109年6月23日被告彭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方嘉琳、陳淑萍到嘉義,由方嘉琳在合 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220萬元,陳淑萍在外把風,我 開車在附近等他們,被告彭信豪接應載他們離開,我們在垂 楊路碰面,被告彭信豪拿220萬元到車上給我,我們兩台車 一起開往嘉義縣○○市○○○街00號3樓發放薪資,我再拿去水上 交流道給「阿月」等語(見他字第5611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 9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卷二第383頁至第385頁、偵字第 15905號卷二第23頁、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第268頁至第269頁)、證人方嘉琳證稱:我有於109年6月 23日中午12時許,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被告彭信豪負責和侯明源聯繫,依侯明源指示載我跟陳淑 芬到提領現場,陳淑芬負責陪同、監視我臨櫃提領情況及回 報給侯明源,侯明源在現場附近觀看我們三人等語(見他字 第5611號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桃園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6號卷〈下稱偵字第35096號卷〉五第40 頁至第41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金訴 字第361號卷一第288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 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萍證述:侯明源是詐欺上游、 負責交通載我們,錢也是交給他,方嘉琳跟我是賣人頭戶兼 取款車手,109年6月23日侯明源要求我陪方嘉琳前往合作金 庫南嘉義分行臨櫃取款,是被告彭信豪載我們到嘉義領錢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卷〈下稱偵字第369 51號卷〉一第159頁、第165頁、第177頁、卷五第137頁、偵 字第15905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卷二第14頁)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彭信豪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彭信豪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彭信豪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述,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依照侯明源指示開車載陳淑萍、方嘉琳下去 嘉義,我知道他們是要去嘉義領錢,方嘉琳跟我說他們是去 嘉義的合作金庫領錢,我有想過方嘉琳去嘉義合作金庫領的 錢可能是詐騙集團利用他的帳戶去詐騙他人的款項,在去嘉 義的路上,方嘉琳和陳淑萍在聊天時,有提到他的帳戶拿給 侯明源用詐騙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 頁),可見被告彭信豪對於依侯明源指示載送陳淑萍、方嘉 琳一同前往嘉義提領之款項涉及詐騙一節並非毫無所悉,被 告彭信豪嗣後改辯稱其不知道陳淑萍、方嘉琳到嘉義是要領 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責,並不足取。  ⑵況被告彭信豪將陳淑萍、方嘉琳載送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 提領款項後,有在附近等候陳淑萍、方嘉琳,並未馬上離開 一節,亦經證人侯明源證述如前,並經證人陳淑明證述:領 完錢後我們走出來應該是被告彭信豪來載我們,但是被告彭 信豪一直在對面不過來,不知道在幹嘛,當時他有看到我們 ,後來是被告彭信豪載我跟方嘉琳回桃園等語(見偵字第36 951號卷五第137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 )、證人方嘉琳證稱:被告彭信豪在109年6月21日晚上9時 許開車載我們下去,一直待到6月23日領完220萬元之後,再 由被告彭信豪載我跟陳淑萍回中壢,中間我們一直住在嘉義 的旅館等語(見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95頁)明確,益見被 告彭信豪嗣後辯稱其將方嘉琳、陳淑萍載到侯明源指定之地 點,向侯明源拿取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後就離開云云,與事 實未合,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 人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2人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呂淑媛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見金訴字第3 61號卷一第15頁),容有誤會,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者,僅係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呂淑媛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第316頁),給 予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2人就渠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是被告2人以前詞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淑媛、彭信豪於行為 時分別為年約50歲、64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反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屬非是,渠 等雖曾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改以 前詞置辯,難認有悔悟之意,迄今又未能與附表所示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渠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 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被告2人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渠等 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 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呂淑媛:    被告呂淑媛曾供稱:丁幼婕跟我說如過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 00元,我介紹兩個弟弟跟方嘉琳,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方 嘉琳是他自己來找我,但我都有將他們介紹給侯明源等語( 見偵字第15905號卷二第126頁),是被告呂淑媛為侯明源下 層之收簿手,介紹方嘉琳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彭信豪:    依被告彭信豪供稱:我載方嘉琳、陳淑萍到嘉義侯明源指定 的地點後,侯明源拿車資跟油錢共25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彭信豪為取款車手,載送方嘉琳、 陳淑萍前往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蔡嘉裕 109年6月8日起,在交友平台上認識一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欣怡寶寶」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MG金控資金託管」平台,致蔡嘉裕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4分許 10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其中包含蔡嘉裕前二筆各10萬元) ①蔡嘉裕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②網路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7頁至第33頁) ③蔡嘉裕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35至41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63至266頁) ④蔡嘉裕與暱稱「欣怡寶寶」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43頁至第59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9頁) ⑤蔡嘉裕與暱稱「MG金控服務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5096號卷二第60頁至第88頁;偵字第15905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47頁) ⑥名稱為「MG金控資金託管」之網頁截圖(偵字第36951號卷三第261頁、第268頁) ⑦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87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 109年6月23日 中午12時5分許 10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 下午1時許 40萬元 依方嘉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此筆40萬元尚未被提領。 2 范萬宣 109年5月26日起,經由交友軟體WeDate認識一位暱稱為「子涵」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CBI資產交易網頁平台(cbiprotw.com)」,致范萬宣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 109年6月23日 中午12時11分許 39萬元 方嘉琳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包含范萬宣39萬元款項金額) ①范萬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738號卷第475頁至第481頁、第483頁至第490頁) ②范萬宣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2738號卷第523頁至第533頁) ③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738號卷第535頁至第545頁) ④方嘉琳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87號卷一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2-上訴-523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陞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之事證明確,依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 、證據及關於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駕駛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周靖崴碰面交易毒品果汁包,我忘記是 將車輛借何人使用,案發當天(即民國111年7月13日)我在 撞球館,我太太在21時和我聯絡約吃飯,我們相約24時去載 她,此有我們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的定位紀錄(即被證1 )可佐。辯護人則以:被告曾供稱將本案車輛借給張硯翔, 且張硯翔曾因販毒案件遭法院判刑(即被證2),足證被告 所辯並未駕車和周靖崴碰面乙節屬實,另依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晚之行動上網紀錄,於22時45分至 23時30分顯示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0000號」,惟本件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並不在此上開基地台訊號範圍,況檢察官所指被告交 易毒品的時間是當天23時21分,被告顯不可能在10分鐘內完 成與周靖崴碰面後確認人別、點交毒品與現金等事項,可見 被告確實未前往交易地點,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三、經查: (一)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果汁包之周靖崴於警詢、偵訊中迭 證稱「這5包是我在111年7月13日於永吉國中跟以前的朋 友拿的,我知道他姓李,我總共給他2千元」、「監視器 畫面顯示我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的駕駛接觸,我 下車跟該車駕駛購買5包毒品」、「警方提示照片編號3的 男子(即被告)就是我之前筆錄說的李姓男子」、「我在 永吉國中那裡上了李奕陞的車子,買5包2千元的毒品,後 來在111年7月14日晚上被警方盤查查獲」、「我在買毒品 以前3、4年就認識被告,之前聊天有聊到,所以知道他那 邊有毒品」等語(他卷第93-95頁,偵卷第33-37、39-41 、137-138頁),且其所證交易毒品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憑(他卷第49頁),參以被告遭扣案iPhone 14手機相簿內,存有微信暱稱「淘寶」之QR-Code截圖( 偵卷第63、11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淘寶」是賣 藥的,我本身要拿藥也是用該QR-Code找「淘寶」,復於 原審中稱:我介紹「淘寶」給周靖崴,因為我自己也跟「 淘寶」購買愷他命(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73-174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與「淘寶」聯繫購毒事宜,佐以本案 小客車為被告母親所有、供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而本案犯嫌係駕駛上開車輛交易毒品,卷內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時將車輛交由第三人使用,自堪認被 告即為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與周靖崴完成毒品交 易之人。 (二)周靖崴於111年7月14日23時39分,經警方在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前查獲第三級毒品果汁包5包,該 等果汁包經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扣案毒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53、59-61頁),而周靖崴所涉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41-142頁),復以證 人周靖崴一再證稱上開扣案之毒品果汁包是在警方查獲前 一晚(111年7月13日)於臺北市永吉國中向李奕陞所購入 (偵卷第36、39、137頁,他卷第94頁),考量周靖崴所 涉前開毒品案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受法院判 刑之危險,當無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而獲減刑寬典之誘 因,且被告、周靖崴分別一致供證稱2人係因周靖崴之前 女友而結識,證人周靖崴更稱其與被告交情普通、並無仇 隙(偵卷第25、40頁,原審卷第163頁),則證人周靖崴 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前開指證應值採信, 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果汁包給周靖崴,已屬明確。 (三)被告供稱於案發期間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偵卷 第25頁),依該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於案發當晚22時0分 1秒起(起始時間)至22時45分1秒止(結束時間)之最終 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八德路 位址】,同日22時45分1秒起(起始時間)至23時30分1秒 止(結束時間)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號(海華上品居)」【下稱○○○○位址】,而本 案毒品交易地點(永吉國中:臺北市○○區○○路000號)位 在上開○○○基地台之訊號範圍(不在○○○○之基地台訊號範 圍);另上開上網歷程產出的規則為①時間到(2700秒)、② 流量到(4G-100MB、5G-500MB)、③3G、4G基地台轉換、④連 上網路、⑤離開網路,又所謂「起始時間」為接續上一筆 上網紀錄結束之時間、「結束時間」則為該筆記錄因上開 ①至⑤原因而結束之時間(需門號離開網路再連上網路,才 會有時間上斷點,否則時間皆為接續,即起始時間會是下 一筆結束時間),「最終基地台位置」則指該筆紀錄結束 時之基地台,此有該門號之行動上網記錄、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0277號函、11 3年11月7日遠傳(發)字第11311100988號函在卷可憑( 偵卷第65-68頁,原審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141頁) 。是以,最終基地台位址僅表示該門號行動上網時段於「 結束時間」之位址,並不代表從「起始時間」至「結束時 間」(歷時45分鐘)之手機基地台位址都固定不變,亦即 ,前開上網歷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基地台於22 時45分在八德路位址、於23時30分在忠孝東路位址,不能 證明自22時45分至23時30分期間,該門號之基地台訊號均 停留在忠孝東路位址範圍。況永吉國中距離前開忠孝東路 基地台位址僅相隔1.4公里、車程為6分鐘,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1-193頁),則被告在案發當晚23 時21分駕車至永吉國中與周靖崴交易毒品後,復於23時30 分行經前開忠孝東路位址之基地台訊號範圍,客觀上並非 難以達成,故前揭上網歷程仍無礙於被告販毒給周靖崴之 事實認定,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未前往永吉國中交易毒品 (本院卷第182頁),並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欲證明案發當 晚與其配偶相約吃飯,曾傳送定位紀錄給配偶,地點位在 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附近,可見被告有不在場證明(本院 卷第45、55-57頁)。然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案 發當天全部的對話內容,被告亦稱其配偶更換手機、未保 留完整的對話,無從提出上開截圖之原始檔案(本院卷第 173頁),則此份對話截圖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觀 諸被告傳送定位地點給配偶的時間為111年7月13日21時50 分,其配偶讀取該則訊息後僅回覆「好遠」,此後即無2 人在21時50分至23時30分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頁), 縱使上開截圖確為案發當晚被告與其配偶之談話內容,至 多僅能證明雙方曾在當晚21時50分互相聯繫以及被告傳送 定點位置告知配偶之事實,無法作為被告於23時21分在永 吉國中交易毒品之不在場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為 其有利之認定。 (五)末辯護人雖以張硯翔另案販毒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卷第 61-71頁),認被告辯稱將車輛借給張硯翔之詞應屬可信 (本院卷第53、182頁),然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沒有 證據是張硯翔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交易毒品,因為他很常 借車,所以我覺得可能是他(偵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 並不肯定案發當晚有將車輛借給張硯翔使用。況被告在原 審審理中供稱:我忘記張硯翔案發日有無開本案小客車, 之前做筆錄時說車會借給別人,比較有可能是張硯翔,那 時有去查,其他跟我在撞球間打撞球的人我也會借他們本 案小客車,我跟他們熟,但只會在撞球間見面,我不知道 他們的名字(原審卷第173-174頁),則被告對於案發日 究竟將車輛出借給張硯翔,抑或借給同在撞球間打撞球之 人,前後說詞並不一致,各次辯解復無證據可佐,自難採 信。從而,辯護人所提出之張硯翔另案販毒判決,無從認 定與本案有關,更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 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 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61-2024122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聖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8號、第 219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偉聖、黃品翰(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確定) 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LV」、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劉華強」之成年人等人,均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 從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無從認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無故持有及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吳偉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前往黃品翰與「 杜LV」約定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民國111年6月3 日19時4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搭載黃品翰及不知 情之劉柏杉上車後,吳偉聖與黃品翰先確認均係受「杜LV」 之指示後,即開車繞行,於同日19時48分,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前停車,吳偉聖下車繞行車尾至另側開啟後座車 門,自後座座位下將原即以該車所使用之黑色塑膠袋1個已 裝入8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交付黃品翰,旋上車續行駕駛返回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讓黃品翰、劉柏杉下車。嗣於 翌(4)日18時43分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余家銜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微信」內發現暱稱「劉華強」之 人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Apple滿10送1歡迎來電預約」等明 顯販賣毒品訊息,遂以暱稱「Howard Huang」詢問,談論有 關購買毒品之事項,並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 易毒品,再由黃品翰依「杜LV」指示,於同(4)日19時46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至上址後,向警方收取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並告知毒品放置於對面街道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中,旋為警表明身分現場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物,復於翌(5) 日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警在黃品翰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偉聖(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黃品翰、證人劉柏杉於 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更一卷第71頁),惟本判決並未 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 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無意見,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雖稱「辯論時表示意見」,然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關於被告於原審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雖為認罪,但被 告事實上沒有參與犯行,被告之認罪違反真實、事實,應不 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更一卷第74頁)。然經本院上訴案當庭勘 驗原審於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起頭(光碟時 間0:0至01:32,共3段),勘驗結果為法官問被告:「律師有 跟你講法律關係對不對?」、「你有了解吼」、「待會兒看 你的意思是怎樣再跟審判長講?」,「所以辯護人跟被告有 討論好了啦,所以你們現在是確定要認罪了吼?」等語,有 上訴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上訴卷第233頁);另被告於上訴 本院後否認犯罪,於上訴案審理時辯稱:我在原審因為已經 被羈押了好幾個月,沒有收入、車貸還不出來、經濟壓力很 大,與一審的律師討論後,評估說自己沒有前科可以拼個緩 刑,迫於無奈與壓力才認罪,我根本沒有用過TELEGRAM,也 沒有跟「杜LV」合謀轉交販賣毒品等語;於更一案審理時辯 稱:我後來一審認罪是因為家裡只剩母親,房子是租賃的, 我是因為經濟問題才認罪,不然我再押下去,我媽媽可能沒 有房子住,我當時問我的律師,我到底能不能出來,如果沒 有認罪,最少要2個月才可以出來,我真的沒有辦法押滿再 出去,因為只有媽媽住而已等語。然查被告對其於原審自白 之任意性均未否認,其稱「所有筆錄記載均依照我的意思, 所有陳述都出於任意性,沒有公務員不法取供」、「實在, 沒有公務員對我逼供。(後稱)我在一審自白不實在」等語( 見更一卷第74、168至169頁),此與原審上開準備程序開庭 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相符,是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 白均具有任意性,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原審自 白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 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 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 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 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訊(詢)問者於訊(詢) 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 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 制,縱被告基於某種因素、動機而坦承犯行,不能因此即認 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9 號判 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既非出於公務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而是任意性之供述, 至於被告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則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 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 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 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 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可見該條第1項係就自白證 據適格為規定,同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證據價值為規定。如 上述,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時自白犯罪,既出於任意性, 且被告之自白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即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非真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洵非可取。 (四)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81年度台上字第6004 號裁判意旨可參),可見同條第2項係就被告自白,需有補強 證據為規定,藉以限制自白之證據力(詳下述)。綜上,本件 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既具有任意性並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時自白不諱(見原審 卷二第61、83、143頁);而同案被告黃品翰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368卷第249至265頁,原審卷一第 36頁、原審卷二第83、143頁),亦與證人劉柏杉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17368號卷第319至3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及警方 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7張、被告黃品翰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1 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查獲10包毒品咖啡包照片1 1張、黃品翰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11張、查獲70包毒品咖啡 包照片8張(見偵17368卷第57至71、85至111、179至193、20 7至233、279至288頁,偵21982號卷第53至58、147至16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 分(純度未達1%,無從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故亦無從認定為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4%,純 質淨重分別為1.53公克、10.98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可考(見偵21982卷第121至123頁,偵17368卷第323至325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否認犯罪,辯稱:其原審之自白顯與事 實不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⑴扣案3支手機中都沒 有自白中所稱的TELEGRAM軟體下載紀錄,通訊錄內也沒有「 杜LV」、黃品翰、劉柏杉的相關紀錄,鑑識報告也認為扣案 手機都沒有TELEGRRAM的下載紀錄,可見被告在一審自白他 是以TELEGRAM跟「杜LV」聯繫,與事實不符。⑵被告的自白 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被告自白稱「杜LV」是他的 熟客,在車上問他要不要一起賣毒品賺錢,若真如此,被告 的工作就是運輸,他把毒品咖啡包運輸給另外兩人去賣,他 的毒品運輸行為已經完成了,「杜LV」說以後賣出去每包給 他50-100元,運輸毒品的風險性這麼高,什麼時候被查獲都 不知道,被告跟「杜LV」素不往來,就是當天這樣講再來結 算、如何做結算,自白的情況顯與經驗法則不符,除非大家 是一個犯罪集團,本來就認識都在一起,才有可能做這樣事 後的結算,臨時的情況去送,運輸行為完成就應該給報酬, 怎麼可能依照事後賣幾包再結算,其自白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不符。⑶被告當時被收押,家裡只有老母一人,房子又 是租的,很怕母親被趕出去,被告之前因無法繳納車貸,計 程車被拖吊,才向計程車行租車,可見被告並沒有賣毒品, 否則怎麼可能淪落至此。經過同房或律師的建議,如果要出 來就要自白,因此他才配合做這樣的自白,但如前所述,其 自白不可採。⑷本案的黑色塑膠袋是不透明的,被告並沒有 檢查裡面是什麼東西,縱使檢查了,外觀看起來也只是咖啡 包而已,無從辨識出來是毒品。⑸剛才檢察官提到黑色塑膠 袋的位置,當時被告是開車,「杜LV」到底把東西放在哪裡 ,被告不得而知,「杜LV」的朋友說找不到,被告才下車幫 他們找,袋子的材質是滑的,放在車子後面有可能掉在地上 ,有可能在二、三排之間前後滑動,不能以位置不符就認為 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確實是無辜被利用的,請根據證據為 裁判,賜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具體詳述 參與犯罪之經過,供稱:「(問:這毒品你是如何取得?誰 要你拿給黃品翰?)都是「杜LV」,我本身職業是計程車, 那時候我載「杜LV」,他是我的熟客,後來有一次他上車跟 我聊天,有在賣毒品,問我說有沒有願意跟他一起賣,當時 遇到疫情時候,經濟比較困難,我就說好,可以試試看。( 問:你只有交這次?)對,只有這一次。(問:你有拿到好處 ?當初如何講好分錢?)賣出去後才分,因為沒有賣出去, 所以沒有拿到錢。(問:你平常怎麼跟「杜LV」聯絡?)都是 用TELEGRAM聯絡,他電話我不知道,他在通訊軟體上面叫「 杜LV」,本名我不知道,且疫情期間他都戴口罩,所以我不 知道他長相,我只知道他手上有刺青,後來TELEGRAM沒有用 了,「杜LV」叫我刪掉,可能出問題,我就跟他聊說,如果 刪除的話,要怎麼聯繫,他知道我在西門町排班,如果要找 到我的話,他會自己來西門町找我,我沒有辦法主動聯絡他 。…分錢的部分,他是說等毒品賣出後,才要分給我,一包 分我50至100元,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因為一包也沒有 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2、144頁)。查:被告經 警搜索扣押之手機3支(見更一卷第91至93頁扣押筆錄,手機 照片詳原審卷二第193頁,關於3支手機用途詳更一卷第82至 83頁筆錄所載),經本院上訴案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3支手 機均無通訊軟體TELEGRAM APP 已購項目,且3支手機內均無 通訊軟體TELEGRAM APP等情明確(上訴卷第252至253頁), 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為未發現TELEGRAM通訊軟體之使用紀錄或安裝紀錄,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號數位鑑識報告 在卷可參(見更一卷第109至125頁),參見同案被告黃品翰於 111年6月4日19時46分在逸仙路交易現場為警逮捕並搜索, 而被告則遲至1月有餘之111年7月11日13時20分始為警持檢 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並執行搜索(偵21982卷第45至58頁),此 時被告已更換營業用之計程車牌為000-0000,而案發時其駕 駛之車牌為000-00,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偵2 1982卷第16至17、110頁,聲羈卷第38至39頁),則被告於案 發後至員警拘提搜索前摒棄其與「杜LV」聯絡使用之手機而 持用其他手機,顯非無可能。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都是用 TELEGRAM與「杜LV」聯絡,他在通訊軟體上面叫「杜LV」, 本名我不知道,後來TELEGRAM沒有用了,「杜LV」叫我刪掉 ,可能出問題等情,甚至談及如TELEGRAM刪除的話該怎麼聯 繫,亦有討論過見面的方式等情節,如此鉅細靡遺的細節, 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娓娓道來,既合情又合理,毫無編造痕跡 ,若非親身經歷焉能如此。又衡佐常情,若被告未使用TELE GRAM通訊軟體,如何知對方TELEGRAM上面叫「杜LV」;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品翰在上開逸仙路被查獲後,於警詢時稱我 使用叫飛機的程式‥帳號我不清楚,(他)暱稱為「杜LV」等 語(偵17368卷第24至25頁,此陳述與偵查中供述具有連續性 ,足為證人偵訊證述之彈劾證據),黃品翰偵查中證述:我 跟「杜LV」是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聯絡‥(你有留存你跟 「杜LV」的對話紀錄?)我的對話紀錄我都沒有刪,群組的 對話紀錄還有留存,但我跟「杜LV」私人對話因為他有開閱 後即焚,所以一定時間後會刪除了等語(見偵17368卷第250 、251頁),而黃品翰為警查扣之手機,經檢視黃品翰與TELE GRAM暱稱「杜LV」有對話紀錄,有對話紀錄已刪除之手機螢 幕截圖在卷可查(偵17368卷第221至222頁);至於黃品翰建 立之「.」群組中,黃品翰與「杜LV」有如下對話紀錄:黃 品翰表示要換地方,「杜LV」則稱地址都給了,黃品翰續稱 :因為○○街那邊在巷子裡面,比較安全‥○○街00巷00號,這 是正確地址‥等對話截圖(偵17368卷第281至288頁),黃品翰 與暱稱「杜LV」在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留存或刪除 情形,核與黃品翰上開證述情節悉相符合,黃品翰證言至堪 採信。另參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跟「杜LV」以通訊軟體飛機 TELEGRAM聯絡‥後來TELEGRAM沒有用了,「杜LV」叫我刪掉 等語,此與黃品翰所證述其與「杜LV」TELEGRAM上面之對話 紀錄有刪除情形相符,可見「杜LV」為躲避刑事調查、訴追 隨時有刪除對話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於原審自白時所為其與 「杜LV」之TELEGRAM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情,與上開事證相 符而足採信。尚難因被告於案發後1月有餘始為警查扣之手 機未曾安裝或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紀錄,即認被告於原 審所供述其與「杜LV」是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之陳述為 無中生有,單純是為求交保,而故意編造坐實自己犯罪之虛 妄之詞,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⒉被告於上訴案、更一案固承認扣案編號1、2所示共80包毒品 咖啡包係「杜LV」帶上其計程車(車牌000-00),「杜LV」中 途有事下車,故委託被告送至約定地點交給前來取貨的黃品 翰,惟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杜LV」交付的黑色塑膠袋內 之物是毒品云云。惟查,黃品翰於偵查中證稱:吳偉聖將毒 品放在坐墊下面,他問我是不是LV的朋友,我回答是,接著 他就沒有說話,載我到停車場入口那邊‥他是叫我從椅墊下 面拿起來,我們(指黃品翰與證人劉柏杉)上車坐在後座,東 西在第二排座位我的屁股下面。(為何吳偉聖要下車才有辦 法把那個東西拿給你?)我不會拿,吳偉聖下車後,我往裡 面坐,他就把椅墊掀起來。(你說的椅墊是否就是副駕駛座 後面的位置?)是。(吳偉聖交給你的時候,是否有用黑色袋 子裝著?)是一個黑色塑膠袋包好的‥他叫我等LV的指示等語 (偵17368卷第334至33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那 一包黑色塑膠袋是否打開椅墊拿到的?)我是把椅墊滑後面 一點才拿」等語(偵21982卷第111頁),並有被告在111年6月 3日19時46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搭載黃品翰及劉柏 杉上車後開車前行,於同日19時48分,在同區○○街0巷00號 前停車,吳偉聖下車繞行車尾至另側開啟後座車門,被告再 返回車上,續行駕車返回同區○○街00巷00號約定地點,讓黃 品翰等人下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1982卷第84至88頁,同 卷第147至159頁之偵查報告書、第165頁之職務報告內明載 被告為警搜索時在另部〈新換〉計程車內亦放置與黃品翰遭查 獲放置扣案毒品咖啡包相同的黑色塑膠袋即同卷第83頁之照 片),可徵被告將「杜LV」指示交予黃品翰之東西,交付前 係藏放在第二排副駕駛座之椅墊下面,必須將椅墊滑動才能 拿取之計程車內隱密、一般人所不易發見之處,若非明知內 容物為毒品何須如此。且黃品翰上車地點(三重區仁義街216 號)與「杜LV」所指示要交付東西的約定地點(同區五華街55 巷65號)僅幾步之距離(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書 第7頁之地圖),亦可證被告若非明知所欲交付予黃品翰、由 黑色塑膠袋裝置之物為毒品,何須於黃品翰等人上車後開車 前行,繞行後返回原處令黃品翰等人下車,其此舉無非塑造 黃品翰等人是乘客上車,而非前來拿取物品之人。再者,黃 品翰遭查獲扣案毒品咖啡包合計80包,即是黃品翰受「杜LV 」指示至上開約定地點向被告拿取之毒品,業據黃品翰證述 明確並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查,而放置該80包咖啡包的黑色 塑膠袋(開口可手提見偵21982卷第83頁之照片),被告亦承 認該黑色塑膠袋為其車上所放置供乘客取用(偵21982卷第19 頁),以該塑膠袋為開口可手提之外觀,被告顯可輕易打開 而查悉該只黑色塑膠袋所裝為毒品咖啡包,凡此均可作為被 告知悉其放在車上並交付予黃品翰之物為毒品,自得作為被 告於原審認罪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不知「杜LV」指示持 往約定地點交給他人之物為毒品云云,即非可採。另訊以被 告為何黃品翰等人在仁義街216號上車,未直接交付「杜LV 」指示要交付之黑色塑膠袋內物品,反而先繞行、中途停車 、又返回原址附近使黃品翰等人下車等行徑,被告稱係因上 車的地方路狹窄云云,然觀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368 卷第230至231頁),該處與一般通行道路無異,並無特別狹 窄之情形;且證人黃品翰於偵查中證稱:「上車後司機(指 被告)跟我說先繞一圈後,在五常地下停車場的出入口停下 來,他就下車,然後走到後座我坐的椅墊下方,拿出大約80 包的毒品咖啡包給我,要我等「杜LV」的指示,然後他就再 開車繞一圈把我載回○○○○街,隨後他就開走了‥」等語(偵17 368卷第250頁),可徵被告是蓄意先繞行,行駛中途欲交付 毒品,但因黃品翰不會從其坐墊下拿取毒品,始由被告下車 繞行副駕駛座後面(即第二排之黃品翰)座位椅墊下拿出毒品 交給黃品翰,再上車返回上車原址附近等情,如此偏離行駛 常軌之行為,適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杜LV」所指示交付予黃 品翰之黑色塑膠袋內之包裝物為毒品等情明確。   ⒊被告本件受「杜LV」指示,將取自「杜LV」之毒品,在約定 地點交付予黃品翰其人,主觀上知悉該等毒品是「杜LV」、 黃品翰等人欲行販賣之毒品,是被告與「杜LV」、黃品翰之 間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合同犯意,析述如下:  ⑴黃品翰為警查扣之手機群組「.」對話紀錄內有黃品翰與「杜 LV」之對話:‥黃品翰稱「○○街00巷00號,這是正確地址」 、「杜Lv」回稱「好,路上」、黃品翰回稱「弄好了」,「 杜Lv」再傳送訊息「等等喔,我剛發廣告,數一下,看有沒 有問題」,黃品翰回稱「數好了」等語(偵17368卷第282至2 83頁)。  ⑵黃品翰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因為在(「杜LV」)傳送訊息的 時候,我已經跟計程車司機(按指被告)拿了毒咖啡包,而剛 好「杜Lv」在發廣告,所以才會傳送上面的訊息,我回稱的 「數好了」,是在數咖啡包的數量。(所以在你與計程車司 機碰面之前,你已經知道要跟計程車司機拿什麼東西,以及 數量?)拿什麼東西「杜LV」有跟我說‥。關於我跟計程車司 機要拿80包毒咖啡包,這個數字是我在跟計程車司機碰面之 前,「杜LV」就已經有告訴我毒咖啡包的數量是80包‥」等 語(聲羈179卷第43頁)。  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杜LV‥有在賣毒品,問我說有沒有 意願跟他一起賣‥當時遇到疫情時候,經濟比較困難,我就 說好,可以試試看‥(你有拿到好處?當初如何講好分錢?) 賣出去後才分,因為沒有賣出去,所以沒有拿到錢」(原審 卷二第61、62頁),另被告於其計程車上自副駕駛座後排椅 墊拿取黑色塑膠袋上之毒品咖啡包交予黃品翰時,向黃品翰 稱「‥等杜LV指示」等情,業據黃品翰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偵 17368卷第335頁)。而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是「杜LV」 以微信暱稱「劉華強」之人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為執行網 路巡邏之員警發現,員警即喬裝買家與暱稱「劉華強」之人 洽購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而由黃品翰持毒品咖啡包10包前 往與員警交易而為警逮捕等情,業據黃品翰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上訴案中供認不諱,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 等卷證資料在卷可查,可徵被告係以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與 黃品翰、「杜LV」形成合同犯罪之意思,並各自分擔其中部 分行為。至辯護意旨以被告認罪之分配營利之方式,違反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犯罪行為人為逃避刑事偵查、審 判,共犯之間彼此互不熟識,實為常見之事,且販毒之不法 所得係取自買家,故賣出後始分潤不法利益,乃是常見之事 ,此部分辯護意旨顯非可取。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其所辯均不可採,其與「杜LV」、黃品翰彼此間有共同販 賣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 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 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 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杜LV」是我開計程車搭載的熟客,有一次上車跟我 提到有在賣毒品,問我有沒有意願跟他一起賣,當時遇到疫 情經濟比較困難,我就說好可以試試看,他說等毒品賣出去 後,要分給我一包50至100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 144頁),黃品翰則於偵查時稱:每賣出1包我可以抽50至100 等語(見偵17368卷第250頁),依前揭說明,顯見被告、黃品 翰及「杜LV」彼此間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不因實際上未能順利賺取差價而有所不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扣案毒品咖啡包交付與黃品翰後,本案共犯即微信 暱稱「劉華強」(依黃品翰「.」群組對話紀錄所示應係「杜 LV」)即在通訊軟體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警方佯裝為購買 毒品者向「劉華強」偽稱欲購買毒品,此時TELEGRAM暱稱「 杜LV」於知悉上揭購買毒品之消息後,指示黃品翰前往進行 交易,堪認被告與黃品翰、「杜LV」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至被告與「杜LV」、「杜LV」與黃品翰間之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意,雖非同時發生,亦無礙合同犯意之形成)。因 佯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意在偵查以求人贓俱 獲,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僅成立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與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 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與黃品翰、「杜LV」(即微信暱稱 「劉華強」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既係以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參與部分犯行,自無從 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各罪,併此敘明 。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 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搭載黃品翰,並藉此將 放置車上之毒品咖啡包交付與黃品翰等不利於己之共同販賣 毒品之主要事實,應該當對該罪之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偵查機關減省司法資源, 以期被告及早供出實情,而避免偵查勞費或誤導蒐證方向, 始給予減刑優惠,然被告自警詢至偵訊均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毒品犯行,並供承不知道交給黃品翰之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偵21982卷第111頁),自難認有何減省司 法資源之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被告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遑論被告雖於 原審認罪,上訴本院後於上訴案、更一案均否認犯罪,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或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審酌被告雖僅能依刑法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及審判時始坦承本案犯行, 且被告嗣後上訴本院,竟翻供而再次否認犯行,與自始至終 均坦白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迥異。況本案查獲毒品咖啡 包數量共計80包,被告犯罪情狀非輕,於客觀上無足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受「杜LV」之邀,共同 非法販賣、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屬惡劣(被 告上訴後翻供,犯後態度不佳),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之危 害程度,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如事實欄所 載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更一卷第83頁亦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7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均不可採, 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共計80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389.08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312.98公克,共取樣2.15公克鑑定用罄,推估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1公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21982卷第121至123頁),核屬違禁物 ,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 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黃品翰所有 ,並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業據黃品翰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6頁),為黃品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手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或共犯間有以此手機而為本案犯行 所用,故認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稽之卷內並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然如前述, 上開手機經鑑定未曾使用或安裝TELEGRAM通訊軟體,則被告 顯非用之與「杜LV」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且係犯 罪後1月有餘才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並未使用該 手機與「杜LV」為本案犯罪之聯繫使用,從而,無從認定為 被告從事毒品販賣而供犯罪所用,自無從諭知沒收。原審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即有違誤,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原審是否諭知沒收 (本院判決) 1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含包裝袋10只) 10包 黃品翰 驗前總毛重47.90公克(包裝總重約9.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3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7.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1982號卷第121至123頁) 是(維持) 2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含包裝袋70只) 70包 黃品翰 驗前總毛重341.18公克(包裝總重約6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4.68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73.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1982號卷第121至123頁) 是(維持)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品翰 無。 是(已確定) 4 iPhone手機1支(顏色:黑,愛迪達背殼) 1支 吳偉聖 無。 是(本院判決撤銷,如主文) 5 iPhone手機1支(顏色:粉) 1支 吳偉聖 無。 否 6 iPhone手機1支(顏色:黑,三眼怪背殼) 1支 吳偉聖 無。 否

2024-12-24

TPHM-113-上更一-3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予交保代替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彥滕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黃彥滕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黃彥滕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黃彥滕涉犯上開起 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 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 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 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 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且考量被告黃彥滕及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 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 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 案被告黃彥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 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 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黃彥滕共犯5次),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黃彥滕確有 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黃彥滕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黃彥滕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黃彥滕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黃彥滕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黃彥滕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54-20241223-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詠崎 陳翰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桓、吳佳錡、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之羈押期間,均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子桓、吳佳錡、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 下稱被告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 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裁定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先後於113年8 月26日、同年10月18日裁定其等羈押期間,均自113年9月5 日、同年11月5日起各延長2月在案,將於114年1月4日屆滿 。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5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依卷內證據,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等罪嫌均屬重大,考量被告5人所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詐欺集團之涉案人數眾多,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 造成多名被害人金錢損害,且被告5人除本案之外,尚另涉 其他詐欺案件,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0 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 得財,竟因貪圖報酬而一再參與詐欺犯罪,且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尚未全部查獲,足認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情節,其等從事計 畫性、組織性之加重詐欺罪,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公共秩序 之危害程度甚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基本權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衡量羈押限制 被告人身自由及其所欲維護之公益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被告5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綜上,爰 裁定被告5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HM-113-金上重訴-29-20241223-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 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9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但願意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 );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 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 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 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 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 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 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 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 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 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 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 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 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 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 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 ,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 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以及羈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 使之限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 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 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 ,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 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 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 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訴-897-202412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億龍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92 號、第2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億龍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蕭億龍於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偵查隊警員,係依相關警 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 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其於111年12月間起,受理林郁璇及其女友許珮蓁 等人涉嫌詐欺案件,明知借提羈押禁見人犯屬偵查犯罪過程 中不得公開之國防以外之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 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以即時通訊LINE告知無權得 知之林郁璇,其將於111年12月30日提訊在押禁見人犯許珮 蓁至松山分局偵查隊詢問之情,且允諾將會安排2人會面, 洩漏借提羈押禁見人犯之國防以外秘密。嗣111年12月30日 ,蕭億龍確實安排林郁璇及許珮蓁2人於松山分局偵查隊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陽台吸菸區會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蕭億龍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6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郁璇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89至92頁), 且有被告與告發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2份、松山分 局112年6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42857號函暨附件時 序圖1份、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資佐證 (見他卷第3至9頁、第11至14頁、第109至131頁;偵卷第97 至99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偵查,不公開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 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 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 計畫。」;第5條第1項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 ,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第7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 心證均不公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得適度 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 或揭露之:二、有關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 羈押、搜索、扣押、限制出境、資金清查、通訊監察等偵查 方法或計畫。」。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 ,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 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對於羈押禁見被告之提訊時間、地點,為在實施中之偵查 方法或計畫,係屬偵查不公開範圍中之偵查程序,應遵循偵 查不公開原則之司法警察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如明知而故 予洩漏,甚至安排他人與該羈押禁見之被告會面,自屬刑法 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上開借提資訊,非屬偵查中之秘密,尚非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司法警察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職司警察工作,知悉查緝犯罪、維護治安為其之職責,本 負有嚴守秘密之義務,僅因個人情感因素,竟利用職務上所 賦予之機會、權限,將其依職務身分知悉之不得揭露之提訊 時間、地點資料洩漏給告發人,更安排告發人與受羈押禁見 之許珮蓁見面,不僅危害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 更有損人民對國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又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提出之 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知其在113年度記大功1次、嘉獎133 次;112年度記嘉獎53次、記過1次、申誡2次(見本院卷第8 1至82頁),可知被告對於警察工作仍係相當盡力,其從警 時間僅4年餘,因一時失慮觸法,其犯行固值非難及譴責, 然其犯後深表悔意,尚非長期怠忽職守,犯行惡性重大之人 ,暨考量被告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警、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左右、沒有需要撫養之家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仍屬對國家社會法益之破壞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自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 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 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其 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60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944號卷

2024-12-19

TPDM-113-易-944-20241219-1

國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門博彥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冉菊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德門博彥、冉菊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被告冉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訴人即被告陳 德門博彥)、113年4月18日(被告冉菊)裁定均自113年4月 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 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等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部分,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4項之規定予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陳德門博彥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第3款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其為中國大陸地區敵對勢 力刺探、收集、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消息罪等之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衡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遭原審法院判處 之刑度非輕,如判決確定,即需入監執行,且否認全部犯行 ,仍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又因 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於本案與境外勢力有所聯繫,本身 為公務人員,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資力得在海外謀生,一旦 得以出境、出海,恐無再返國之可能,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 虞,是原審法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而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冉菊部分,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 告冉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被告冉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檢察官不服,已提起上 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冉菊涉犯108年7月5日修正前 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後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而為中國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108年7月5日修正後 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第3款之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安定而為中國大陸地區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消 息罪,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被告冉菊否認全部犯行, 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又因被告 冉菊本身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中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 及國外經營事業,有充足之經濟能力、資力得在海外謀生, 且其本非居住於我國臺灣地區,除其配偶即共同被告方翔為 我國人民外,與國內地緣、感情連結不多,一旦得以出境、 出海,即不再返臺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參酌被告冉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案情之供述內容並不 一致,除與共同被告方翔有配偶關係外,亦與其他共同被告 間有認識多年之情誼,自有事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 原審法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情形,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國上訴-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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