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吳奇勳
被 上訴人 劉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吳○○、吳○○,兩
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號調解離
婚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
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對上訴人之精神、名譽造成損害。
㈢上訴人否認與劉○○間具有血緣關係。再者,劉○○的戶籍遷入
登記資料單獨申辦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
上訴人本人所簽,鈞院可以比對字跡。若系爭同意書是上訴
人所簽立,應記載上訴人的手機號碼才對,然而系爭同意書
所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被上訴人的手機號碼,足證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在東引鄉時拿給上訴人簽名等語,顯
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
㈤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並非因為有外遇行為而
判決,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都沒有證據。
㈡劉○○確實為上訴人之子女,系爭同意書是我在東引鄉時拿給
上訴人簽名,因為辦理時上訴人人不在現場,所以留下我的
手機號碼。
㈢上訴人在我生下吳○○時,就懷疑吳○○不是他親生的,而作過
親子鑑定。現在劉○○的部分還要再次親子鑑定,這是對我的
重大污辱,我不同意讓劉○○接受親子鑑定。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通姦行
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二百七
十七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
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
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
。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
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
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
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
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
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
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
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
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
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
結果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於111年10月22日共同搭
乘楊○○表哥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輛,被上訴人出現在該白色自
小客車右側,手上拖曳一紅色行李箱,楊○○協助被上訴人將
該紅色行李箱放入後背車廂,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共
同搭乘同一班機返台,該紅色行李箱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於次日返回住所後發現該不明行李箱,方拍攝記錄,可見
被上訴人攜同返家之行李箱內有「share co」品牌之芥末黃
色款男士T恤及「棉花共和國 COTTON REPUBLIC」品牌之灰
色四角款男士彈力平口褲等男性貼身衣物,被上訴人將訴外
人楊○○之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上訴人安裝於客廳之監
視錄影畫面,可見111年10月21日19時許,被上訴人將身上
所揹黑色側背包取下翻找,上訴人於次日發覺家中有不明黑
色背包,隨即錄影、翻找,發現是楊○○之身分證、軍人身分
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郵局提款卡等身分證件。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楊○○之行徑毫不避諱,被上訴人將訴外人楊○○之
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訴外人楊○○之錢包、身分證件等
遺落在上訴人住所等情,皆可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2
人之關係,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對於上訴人精神造成
嚴重侵害,已使兩造之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嚴重破壞上訴人
及未成年子女家庭之和諧及圓滿,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
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判決。經本院簡易庭
於112年4月11日以000年度嘉簡字第0000號判決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被上訴人自111
年12月23日起、訴外人楊○○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000年度嘉簡字第0000號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益證,被上
訴人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曾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
權之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且所
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甲○○的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筆錄),被上訴人雖辯稱是伊在東引時請
上訴人簽名云云,然亦自承申請書上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
伊所有等情(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筆錄)。經查,劉
○○於112年8月22日於嘉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由兩造申請,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有簽名及
印文,上訴人部分則係蓋用印文,印文後有「0000000000」
之數字,此有嘉義○○○○○○○○113年3月29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
30050788號函及所附申請書、配偶單獨申辦同意書在卷可參
(卷第129頁至131頁)。設若系爭同意書上的上訴人之簽名為
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單獨申辦戶籍遷徙登
記,上訴人豈會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留下被上訴人之手機號
碼?被上訴人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楊○○發生性
行為而懷孕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劉○○,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對上訴人之精神、名譽
造成損害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都沒有
證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277條但書設有「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
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
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
情。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
,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
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367條
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
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
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
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
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
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合檢驗),誠
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
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
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
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
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請求與劉○○進行親子鑑定,為被上訴人所拒(本院
卷第60頁),本院請上訴人與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親子關係血緣鑑定,上訴人於11
3年5月10日接受鑑定,然被上訴人迄113年5月20日皆未偕劉
○○至成大醫院預約鑑定,此有成大醫院113年5月28日成附醫
婦產字第1130011693號函附附可憑(本院卷第137頁)。本
件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配合檢
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被上訴人辯稱:覺得是
重大污辱,對被上訴人很不公平,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被上訴
人跟誰上床云云(本院卷第61頁),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
勘驗義務之內容,本院審酌前情,自得認上訴人關於其非劉
○○生父之主張為可採。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生下劉○○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
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信。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衡酌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生下並生
下劉○○,致上訴人期待婚姻美滿、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不復
存在,上訴人所受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兩造之學歷、工作狀
況,兩造之財產資力(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詳見卷附
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0月18日)翌日即
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CYDV-113-簡上-2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