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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被 害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C、D。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B、C、D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0公尺:聲請人住所(地址詳附件 對照表)、被害人B、C、D學校。 相對人不得與被害人B、C、D會面交往。 相對人不得查閱下列資訊:聲請人、被害人B、C、D之戶籍、學 籍、所得來源。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 輔導24週,每週至少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1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B、C、D之父,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被害人之父母A、E於民國10 5年3月4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B、C、D之權利義 務。自被害人B就讀國小3年級時起,相對人常在屏東縣內埔 鄉住處,撫摸B胸部及下體,B較有印象的有3次,第1次在B 就讀國小3年級的某個假日,被害人B坐在客廳椅子,相對人 叫B過去其旁邊說話,隔沒多久相對人把手伸入B的內衣裡面 摸胸部,之後用手撫摸B的下體,再用手插入B的下體,B對 相對人說不要這樣,並用兩手推開,但推不開,B告知相對 人要將此事告訴阿嬤F(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對人就說F不會怎樣;第2次是在B就讀國小5年級某個假 日早上,B還未起床,睡在地上,相對人進到房間,躺在B的 旁邊,隔著衣服摸B的胸部,B不想跟相對人玩,相對人就躺 著抱住B,並把B全部衣服掀開,用嘴巴吸B的胸部,B欲推開 相對人,但推不開,就喊救命,被害人C、D在旁尖叫;第3 次在B就讀國小,有次晚上洗澡,相對人說要到浴室拿毛巾 擦手,叫B開門,B開門後,相對人在擦手時,一直看B的背 部,之後摸B的屁股,B說要告訴F並大叫,後來相對人才出 去。相對人常把手伸入被害人C的內衣裡面,撫摸C的胸部, 第1次是在C就讀國小4年級時,最後一次是在113年3月某個 假日,當時被害人B、C、D在住處房間看電視,相對人走進 房間,一邊講話一邊伸手進去C的內衣裡面撫摸C的胸部,講 完話後離開。從被害人D就讀國小2年級下學期開始,相對人 會在D躺在客廳玩手機時,或在房間睡覺時,將D的衣服掀起 來,撫摸或捏D的胸部,這種行為超過10次以上,相對人摸D 時,D因為推不開相對人,對其說「滾開」,相對人就捏D的 手臂;113年放暑假前及暑假期間,B和D在沙發上玩,相對 人曾撫摸被害人B、D的胸部及下體,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依聲請人之指述,可認被害人B、C、D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B、C、D之 母,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 項第1、2、4、7、8、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B、C、D之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被害人B、C、D遭受相對人實施身 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其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文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及被害人B、C、D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並經證人F於證述屬實,此有調查筆錄5份在卷為憑 (見卷第66至108頁)。相對人則當庭坦承不諱(見卷第185 至186頁)。足認被害人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B、C、D之父,彼此相互關係密切 ,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7項所 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其中主文第6項部分,經本院 命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接受處遇計劃之鑑定,據屏東縣 政府家庭暴力處遇計劃鑑定小組評估相對人可能屬於高度家 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4週, 每2週至少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1次之處遇 計畫。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2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80 13925號函暨檢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在卷為憑, 準此,本院認為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 以防止將來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等權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將其男友及另一子女 列入保護對象、請求命相對人禁止跟蹤、通話、通信、給付 扶養費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 即認無核發此等部分保護令之必要,惟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 請求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應另循法律途逕解決,始為正 辦。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 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家護字第489號) A  戊○○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十樓之1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 B  甲○○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乙○○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同上 D  丁○○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同上 E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F  曾辛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2-26

PTDV-113-家護-489-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陳益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1日雄檢信岳113執 聲他2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益豐前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14罪,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下稱甲裁定,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9罪,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乙裁定),上開裁定 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因而據以指揮抗告人應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45年。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中,最先判 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2、3(原裁定誤為同附表編號1至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即原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 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以無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該 部分之上訴,已確定,檢察官聲請書就該附表編號之判決確 定日期誤載為100年7月11日,應予更正。至同附表編號1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則於上揭程序判 決後屆滿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即100年7月11日,因檢察官及 抗告人均未提起上訴,始告確定),而乙裁定所示各罪(即 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日期,均為上揭編號2、3之最早判決 確定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 合,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2群組,向法院聲 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定刑 要件,並無不合,且上開甲、乙二裁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均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因此,檢察官以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404字第 11390940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否 准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即附表二 )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誤或不當。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 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外,倘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或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再上開規定於第一審數罪併罰之判 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 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述禁止為不利益變更之規定 ,於併罰數罪經分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審理,其中部分犯罪由 不同判決宣告刑期甚且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於由檢察 官合併他部分罪刑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仍 受上揭規定之限制。亦即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於更定應執行 刑時不得恣意剝奪,而為內部性界限。  ㈡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 所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僅係定應執行刑基準, 至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 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及曾定應執行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 ,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 又在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揭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之統一見解 前,倘已依循上開實務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之 處理原則,致先前裁判中已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被拆解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且執行刑期逾原各該裁判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總和,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悖離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 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自屬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其所拘束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先例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 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 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 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㈢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於各該裁判確定後,固於102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 25日分別以甲、乙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45年,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 00號判決各判處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 稱A案,確定日期各為100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1日,已如前 述),又犯同附表編號4至7所示4罪,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5 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所載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下稱B案,於101年12月6日確定),又犯 同附表編號9至14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共14罪,經原法院 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所載 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下稱C案,於102年3月29 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於100年11 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27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下 稱D案,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同一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E案)。以上各罪均經判決確定, 而抗告人犯C案所載14罪,因檢察官以A案中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即附表一編號2、3)係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乃 將先前已經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之14罪,拆解如附表一( 即編號9至14共6罪)、附表二(即編號2至9共8罪)所示2部 分,再就此2部分,各與他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為甲、乙二裁定,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45年,已逾上揭曾經定刑(即A、B、C案)部分加計其 餘宣告刑(即D、E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1年8月(1年10月 +17年6月+21年+6月+10月),亦即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後, 其刑期反較未定刑前多出3年4月,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及違反內部界限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反而更不利於抗告人,而違反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所 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又以抗告人A案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1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11月15日至同12 月9日,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6月28日(即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而B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3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3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判決確 定日期為101年12月6日;C案所犯妨害自由2罪、轉讓禁藥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之犯罪時間為 98年12月22日至100年8月18日止,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3月 29日;D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7日19時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2月2 0日;E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31日,判 決確定日期為101年2月23日。可知本案最先判決確定者固為 A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3),惟抗告人 所犯C、D、E案(即附表一編號8至14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B案(即附表一編號4至7)判決確定前,其中A 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D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 一編號8)及C案中之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 刑各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經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定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數罪併罰要 件,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倘在不拆開割裂分組先前 已經同一判決14罪並定刑確定之C案此前提下,將抗告人所 犯B、C、D、E各案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以該4案合併更 定其刑上限僅為30年之刑度,加上A案原已定應執行1年10月 徒刑之刑度,最長僅需接續服刑31年10月,如此即可以緩和 因甲裁定與乙裁定接續執行,需服刑長達45年,造成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由此可見,原定應執行刑之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檢察官以A案 之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 而將先前已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之C案所載14罪,拆解為2 部分,各與他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顯然不當。倘依抗告人主張,僅將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各罪(即B、C、D、E各案之數罪)合 併定刑,顯然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45年較為 有利。至A案原已判決並定應執行1年10月徒刑確定,折算刑 期現已執行完畢,如不再合併定刑,可避免列為絕對首先確 定之案件,必須拆分C案14罪分組定刑,反而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致悖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從而,甲、乙裁定接續執 行45年,已損及抗告人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 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並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 苛之現象,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本院刑 事大法庭裁定及所拘束本院裁定先例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系爭函文函復 抗告人所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依前揭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 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原審未詳實斟 酌,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 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系爭函文均予以撤銷, 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9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2號 原 告 A(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乙○○ 甲○○ 被 告 B(年級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C、D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探視C。   四、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C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 貳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D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 貳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離婚部分:原告A與被告B於民國102年9月26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C、D,被告於111年9月8日因管教問題以竹條抽打 未成年子女D,致D腿部多處受傷,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在兩 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潑灑咖啡,羞辱原告,更有甚者 ,被告母親於113年3月11日下午6時兩造通話時,突從旁將 原告手機搶走,經原告制止後,被告母親竟攻擊原告,致原 告臉部、脖子、肩膀、左前胸多處受有傷害,被告母親與原 告另案涉及保護令、傷害案件。被告復於113年2月20日上午 7時,因管教子女問題,將未成年子女C拖在地上毆打,且未 成年子女D亦在場目睹,原告對被告上述家庭暴力經由鈞院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83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而被告除攻擊 未成年子女外,疑有猥褻未成年子女D,現已由社工介入, 目前兩造於113年2月20日分居,核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不 堪同居之虐待,或足認兩造間之誠摯相愛基礎顯已動搖,雙 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期待回復,亦無共同生活的意願 與必要,立於一般人之角度已無法繼續共營家庭生活,可認 為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 婚並請鈞院就本件離婚訴訟部分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C於113年3月5日被告母親詢問時,有向被告母親 說明同年2月20日被告對其之家暴細節,C向被告母親稱:「 當天爸爸很用力打我臉,後來追著我打,我跌倒後爸爸就壓 著我」等語,且C亦稱被告經常打其與D,並會在兩名子女面 前以不堪之髒話辱罵原告,況C、D稱被告平時以橡皮筋彈、 抓頭髮或打巴掌等方式對渠等,並威脅渠等不准和其他人說 ,被告更經常要求D摸被告之生殖器,恐嚇兩名子女不准告 知他人,C、D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難以回 復之傷害,被告已完全不適任兩名子女之親權,又觀諸社工 訪視報告,C、D如遠離被告,不僅可降低家暴風險,且對其 身心狀況亦有助益,輔以原告親屬資源充足,可提供C、D適 切教養。  ⒉反觀,被告之親人系統及照顧系統,對於兩名子女實有不安 定之危險存在,因被告哥哥患有「妄想性思覺失調」,經常 在家中產生幻覺、妄想,而有情緒失控之發言,且常於臉書 胡言亂語,倘未成年子女在此環境中成長,隨時都有不安定 之風險存在,故被告之支持系統及照顧環境對未成年子女實 有危害。足證C、D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縱由兩造共同任之,則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養 、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均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名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 原告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4,663元為基準,然被告名下 有眾多不動產,僅收租屋月收入即高達數十萬元,另有穩定 工作及投資;而原告月薪僅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若以 平均分配顯對原告不公平,為此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 告負擔三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一人每 月2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C、D(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C成年之時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台幣2萬元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喪失 期限利益。  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D成年之時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台幣2萬元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喪失 期限利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結婚多年,夫妻間吵架難免,但情分仍在, 兩造爭吵根源乃為雙方原生家庭之工作性質與財務方式,而 對家庭生活費負擔有所分歧,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之爭吵衝突 乃偶發事件,且被告對未成年子女D責罰事件距今已有一年 多,係因原告工作影響而睡眠不足,情緒不佳,不願意被告 接送上學,被告始拿竹條嚇唬D輕觸其身體,並未留下傷痕 ,且當天已有向其道歉並帶其出去玩,關於113年2月20日C 受傷部分,亦因上開原因,C將食物傾倒,身體因掙扎而觸 碰被告身體不慎跌倒,況果如原告所稱被告當天毆打C,則C 之傷勢不會如原告所稱那麼多部位,再者,原告稱被告對其 潑灑咖啡部分,僅係被告嗆到而噴出並非潑灑。更有甚者, 原告至新北市婦幼隊指控被告有拉著D的手搖動生殖器直到 射精,均為不實。被告既未對原告或兩名子女為家暴行為, 則裁判離婚之要件未符,原告請求離婚自無所據,故被告不 同意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兩名子女於113年12月17日鈞院調查兩名子女狀況期間,D仍 與被告作鬼臉,與被告大方擁抱,可見親子關係熱絡,而兩 名子女向鈞院稱不願與被告見面應係原告經常拿著手機對兩 名子女蒐集不力於被告之證據,加上被告已有11個月未與兩 名子女見面,難免生疏,又D用原告手機打LINE給被告,被 告都有接起,然原告並未將手機給D接聽,故意製造被告不 理會D之事證,至於原告緊急補提性不當對待部分,被告嚴 正否認,被告疫情後過度肥胖全身痙攣,且身體欠佳,原告 多年未以口、手方式,更遑論被告會讓D有如此猥褻行為, 原告為離婚無所不用,D乃不足四歲,卻能將人事時地物說 的如此精準,顯然原告為取得兩名子女親權不擇手段,對被 告為不實指控,難認得以擔任兩名子女主要照顧者。  ⒉況原告娘家於西門經營早餐店,早上三點需出門上班,懷孕 期間亦是如此,疫情期間變本加厲接防疫旅館送早餐工作不 顧及家中年幼子女及家人安全,而原告弟弟長期洗腎,領有 身障停車卡,無法協助原告照顧兩名子女,兩造分居期間現 由原告弟弟開車接送兩名子女上下學極為不妥,且原告及兩 名子女現住所不到三坪,縱使搬至原告早餐店附近之西門地 區,然該區出入複雜,原告亦須調整上班時間方能接送子女 上下課,寒暑假又無多餘人力可照看;反觀被告已有完整教 養計畫,所住社區文風鼎盛,可供子女充足空間、培養渠等 生活志趣。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每日營收利益 約在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每月約40萬,每年約500萬 ,原告年收破百萬負擔扶養費二分之一應不致造成生活困頓 和拮据,又被告為避免扶養費不當挪用,並保障兩名子女居 住、教育和生活品質,依照全臺灣各縣市每月人均消費平均 值2萬4,000元計算,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兩名子女共2萬8,8 00元,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兩名子女共2萬4,000元,並應成 立兩名子女信託專戶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 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 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 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 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 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 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⒈查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C、D,現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過往對原告、兩名子女為家庭暴力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8日持竹條毆打D致傷,業據原告 提出D受傷照片、D受傷時錄影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 5頁),觀諸該等照片及影片,D大、小腿有多處長條型紅 紫色傷痕,而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將拖C至地上,並徒手毆打C ,致C受有身體傷害,有原告提出未成年子女C於113年2月 20日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33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33號全 卷,經該案承審法官依職權委派社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C於訪視時表示:當日早上被告要帶我、D出門上學, 我忘記要拿安全帽下樓,上樓取安全帽前我有對被告罵不 雅字語,下樓後便被被告徒手責打頭部與左邊臉頰(經訪 視社工觀察,C臉頰有明顯手掌般大小泛紅痕跡,右下頸 側有1至2條略泛紅抓痕),且我受暴後曾試圖抵抗,但被 告仍將我壓制在地,並持續徒手打我臉、掐我脖子等語, D所陳則與C大致相符,並表示其有被被告責打嘴巴,被告 於訪視時亦不否認有拍C、D嘴巴,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4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39 2447號函暨所附個案報告摘要附卷可參(上開保護令卷第 195頁至第202頁);復觀諸上揭驗傷診斷書,顯示C受有 「臉紅腫併左前額、鼻及左臉擦挫傷、頸部紅腫併擦挫傷 」等傷勢,核與原告主張受暴情形相符,顯非被告辯稱「 僅拍打臉部」或「C不慎跌倒造成」所可能肇致,堪認原 告主張,應為可採。    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5日對其噴灑咖啡,且未成年子女 均在場目睹一節,業據其提出電梯內鏡面遭咖啡潑灑照片 為佐(前開保護令卷第241頁),被告固辯稱係不甚將咖 啡噴到原告身上云云,惟觀諸該等照片顯示電梯內鏡面有 多處咖啡潑灑痕跡,應非不甚翻倒所導致,堪認原告主張 應為可採。   ④被告亦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家護字第1833號核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之保護令確定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被告之辯解, 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不符,自難採信。  ⒊被告自111年間即有體罰過當之問題,原告對於被告管教子女 之方式雖無法認同,仍無力透過溝通之方式獲得解決,另觀 ,被告行事作風強悍,非但體罰子女,對於原告亦不尊重, 而發生上開潑灑咖啡之事件,直至113年2月20日發生被告毆 打C之事件,原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而與被告分居,本案表 面上雖僅係被告管教子女過當,實則存在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管教模式無法溝通,被告慣以強勢作風解決兩造間歧異之問 題,再者,被告之家暴議題雖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 仍未對於自身暴力之問題進行省思檢討,仍憑藉自身經濟上 之優勢地位,持續對於原告進行攻擊,導致兩造縱於分居互 相冷靜期間,亦毫無互動聯繫,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無據 ,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各行其事,縱原告於113年3月 11日聯繫被告探討子女戶籍、學籍事宜稱:「請問小孩戶籍 的事情,請問您有要簽同意書讓我遷出嗎?…」、「我有試 著打給你,你不接不回」等語,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回應: 「當然不同意呀,妳小題大做,驗傷找社工介入,而且妳還 對媽媽動手。現在就由社工介入以小孩最佳利益為考量…」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33號卷第170頁),顯見兩 造對於家庭與關係中之爭議,無法以溝通之方式進行解決; 本院衡以兩造分居後彼此間已無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上開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雖係兩造互動所導致, 然被告習以暴力、強勢之方式解決兩造婚姻之問題,應可歸 責之程度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原告另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與以 裁判,附此敘明。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 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 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 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 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 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 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 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 9」「30」)。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結婚,兩造所生之子女C、D分別為00 0年0月00日生、107年10月16日,現年各為9歲、6歲,均 為未成年人,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 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C、D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收入,能負 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原告 希望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原告工 作與家庭狀況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以及為安 排未成年子女之學區,故被告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由 被告單獨或由兩造共同監護。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 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9歲,未 成年子女2目前6歲,皆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內 請見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兩造時之陳述,兩造皆具 監護意願,惟未成年子女已獲核發保護令且有需通報之 情事(請見密件)。故基於兒童保護原則,建議由原告單 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安全照護。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建請參考保護令或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紀錄,審酌是否需定探視方案 ,如安排探視,建議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此有該局函覆 社工訪視視察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8頁 )。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兩造到庭之 陳述,原告先後對被告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離婚等訴訟, 亦對被告母親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傷害等訴訟,並有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D性不當對待部分尚須釐清,顯見兩造互 信不足,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實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 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 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 女親權。且未成年子女C、D自幼由兩造共同照顧,然自113 年2月20日因被告多次對原告及兩名子女為不法侵害行為, 偕同兩名子女暫住娘家與原告家人同住,已習慣目前之生活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見本院限閱卷),適於擔 任親權人,反觀被告稱其與兩名子女互動親暱,或於本院開 庭等候前擁抱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兩名子女相處之光碟、照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367頁),然被告前曾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之侵 害甚鉅(見限閱卷),且目前尚有性侵案件仍在偵查中,縱 使被告與子女仍有些許互動,不足以認定被告較原告適於擔 任親權人,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 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C、D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 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C、D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⒋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   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   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   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   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   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   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   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   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⑴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 子女之負面影響,參酌兩造意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 C之意見(詳如限閱卷),斟酌被告前曾對於未成年子女C 為家庭暴力行為,為避免子女身心壓力,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C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放心園進行如附表所示。   ⑵另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D會面交往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D 是否有遭被告性不當對待之部分,雖仍待偵查確定,然本 院為求得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兼顧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權益,於113年12月17日詢問未成年子女D:    ❶未成年子女D向本院所為之陳述,就是不當性對待部分, 所述情節,主軸部分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見限閱卷) 。    ❷另因未成年子女D為107年生,目前年僅6歲,本院恐其對 於器官之認知不清而造成誤會,而詢問未成年子女D, 未成年子女D回覆稱:「問:知道雞雞是拿來做什麼的 ?答:尿尿的。」、「問:女生有雞雞嗎?答:(搖頭 )。」、「問:會喜歡摸他雞雞嗎?答:不喜歡,但他 會抓我的手摸」等語(見本院限閱卷113年12月17日非 訟事件筆錄),顯見其認知正確無誤。    ❸從而,既未成年子女D之指述可信性非低,並向本院稱不 想見爸爸,因為他不禮貌等語(見本院限閱卷),本院 自應尊重其意願。本院另斟酌被告確實曾對於未成年子 女D有毆打等家庭暴力之行為,且被告對此並無反省, 本院恐被告與未成年子女D會面將造成不能預測之結果 ,故暫不施行會面交往,以保障未成年子女D之身心安 全及健康。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C、D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C、D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C、D至成 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C、D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 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 付,先予敘明。  ⒊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C、D現年分別為9、6歲,按其年齡,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被告既 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 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  ⒋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與家人一起自營早餐店,每月收入 約5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0 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23萬1,006元、15萬5,139元、40萬3 ,094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153萬950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9至94頁);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清潔、仲介業,其 於社工訪視時自陳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另有房屋代管及租 賃收入不固定,有繼承遺產工廠出租年收入30萬元(見本院 卷第242頁),然其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給付總額分別為6 9萬3,451元、93萬4,785元、80萬1,583元,名下有房地、投 資數筆及乙部毫無殘值之汽車,財產總額均為5,661萬3,719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憑(見 本院卷第95至144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每月各2萬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新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核算標準,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 主計處將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 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 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 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 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 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 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 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自陳之經濟收入狀 況,並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 萬4,663元、2萬6,226元,再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 當工作能力、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 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 判斷,認未成年子女C、D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5,000元 為適當,惟被告之收入顯然高於原告,且兩名子女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故認原告、被告依1:4比例分擔C、D之扶養 費用,是被告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20,000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 C、D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C、D之扶養 費各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 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 告已提出與未成年子女和樂相處之光碟(本院卷第367頁) ,並經本院斟酌,被告請求調閱本院走廊光碟證明未成年子 女有與被告互動,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C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C生活起居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之 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C為非會式面交往,又其通訊時間不得超過20分鐘 。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C未滿14歲以前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當事人依本件裁判安排探視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起    被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 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 00-00000000)申請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與兩造未成 年子女C於「放心園」會面,每次2小時。原告於「放心園 」安排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 姐妹,下同)將C送至「放心園」讓被告探視,並於探視 完畢後接回。兩造應遵守及配合「放心園」之相關規則, 且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 本階段之會面應進行48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交付):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被告個 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會面服務提供起    自第一階段完成後,被告得在「放心園」監督交付下,於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與未 成年子女C會面交往。原告應於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 託親人將C送至「放心園」,被告應於探視時間屆至前將C 送回「放心園」,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有關探 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本階段之 監督交付應進行12次。 (三)第三階段:自前述階段均完成,或非因被告個人事由,放 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    自第二階段完成後,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 女C所在處所接C外出,並由被告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被 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C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C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被告交往探視 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5-02-26

PCDV-113-婚-502-20250226-1

原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88號、第414號、108年度偵字第27700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第435號、第 51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E○自民國107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 ,蔡宗憲(綽號「黑豹」)、少年陳○瑋、郭○諺、陳○丞、 陳○傑、少女羅○雯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E○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以3人 以上之分工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俗稱「機房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再將詐欺所得之款 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E○負責提領被害 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並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E○則以此方式獲得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三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E○與少年陳○瑋、蔡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 人頭帳戶。嗣由E○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提領情形」欄所 示之時間,單獨或與少年陳○瑋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6 「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款項未及提領,而未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止於洗錢未遂。   ㈡E○與少年郭○諺、陳○丞、陳○傑、少女羅○雯、蔡宗憲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7至2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人頭帳戶。E○與少年郭○ 諺、陳○丞、陳○傑、少女羅○雯則依蔡宗憲指示,由E○先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少年郭○ 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查詢帳戶餘額,E○、少年陳○ 傑及陳○丞則擔任提領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7至21、23至24 「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7至21、23至24「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額,並交 付予少女羅○雯清點現金金額及數量,交由E○統一將提領之 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未及提領,而未 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止於洗錢未遂。   ㈢E○、蔡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 人頭帳戶。嗣由E○依蔡宗憲指示,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一編號25「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5「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蔡 宗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未○○、黃○○、玄○○、子○○○、地○○、D○○、午○○、 癸○○、酉○○、A○○、卯○○、郭孟棻、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天○○、郭孟棻、亥 ○○、B○○、宇○○、C○○、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E○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17991號卷 〈下稱警卷㈡〉第9頁至1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 刑字第1080001391號犯嫌卷〈下稱犯嫌卷〉第19至25頁、第27 至2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一〈 下稱偵24卷㈠〉第243頁至第24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警澳偵字第1070015928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頁至4頁;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70014594號卷 〈下稱警 卷㈢〉第1頁至3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下 稱偵88卷〉第35頁至38頁、第67頁至7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279號卷㈠〈下稱核交279卷㈠〉第87至198 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 第23頁、第141至166頁、第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5 3頁至第258頁;警卷㈠第5頁至8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414號卷〈下稱偵414卷〉第35頁至39頁)、證人即少年 郭○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63頁至第270頁; 警卷㈡第17頁至22頁;犯嫌卷第37至45頁;警卷㈠第9頁至12 頁;偵414卷第27頁至30頁;偵88卷第116頁至117頁)、證 人即少年陳○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7頁至47頁 ;偵88卷第106頁至108頁)、證人即少年陳○傑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㈡第51頁至61頁)、證人即少女羅○雯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警卷㈡第63頁至67頁;偵88卷第107頁至108頁 )、證人即共犯蔡宗憲(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 偵字第1080002273號卷〈下稱警卷㈣〉第1之1頁至1之7頁;偵2 4卷㈠第217頁至第225頁;偵88卷第43頁至48頁;臺中地檢署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卷〈下稱偵434卷〉第159頁至第162 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卷〈下稱偵435卷〉 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警卷㈠第13頁至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9卷〉第68頁至第68反面)、證人即被害 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6頁至17頁)、證人即被 害人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8頁至 20頁;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92頁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1頁正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6頁至2 8頁)、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9頁至 31頁)、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 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偵9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5頁正背面)、證 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9頁正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1頁正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2頁至53頁) 、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7頁至59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0頁正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3頁至6 4頁)、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5頁正 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6頁 至67頁)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金訴卷第173 頁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孟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 第42頁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㈠第46頁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㈡第515頁至516頁)、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㈡第521頁至522頁)、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㈡第529頁至531頁)、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㈡第539頁至542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㈡第569頁至571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135頁至140頁)、證人劉祐銘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31頁至第237頁;警卷㈣第1 之8頁至1之11頁;偵435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何○柔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73頁至第278頁)、證人蔡嘉宸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83頁至第286頁;警卷㈣第5頁 至第7頁)、證人顏國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 291頁至第295頁;偵434卷第253頁至第256頁)、證人林耕 豪於偵訊之證述(見偵434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 第256頁)、證人吳俊勳於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515號卷〈下稱偵515卷〉第9頁至第11頁)、證 人林佩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8頁至第68頁反 面;偵9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證人張麗美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偵9卷第68頁至第 69頁)、證人陳雨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157頁至161 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2頁至第22頁反 面)、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2頁至33頁)、 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6頁至37頁)、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8頁正背面)、證人己○○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㈠第40頁至41頁)、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㈠第54頁至56頁)、證人陳嘉漢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㈡第367頁至373頁)、證人詹于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㈣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證人林泳衿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㈣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林儀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㈣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證人莊采潔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㈣第19頁至第21頁、偵24卷㈠第325頁至第330頁)、證人 方靖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證 人邱長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㈣第8頁至第9頁背面)、證 人葉懿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45頁至348頁)、證人 石惟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73頁至279頁)、證人温 柔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93頁至299頁)、 證人洪敏 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35頁至341頁)、證人楊靜茹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81頁至387頁)、證人李承祐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01頁至 304頁;金訴卷第275頁至282頁、第327頁至第337頁)、證 人黃鈺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26頁至29頁)、證人洪 于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34頁至36頁)、證人蔡孋軒 於警詢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 001391號被害人卷〈下稱被害人卷〉第575至583頁)、證人吳 至宏於偵詢之證述(見核交279卷㈠第229至233頁)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依上手指示,分擔如附表 二「共犯分工情形」欄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層 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供人頭帳戶者、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然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 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  ㈡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 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 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 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 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22所示之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2、22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各該款項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圈存或查獲, 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將款項自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管領之人頭帳戶時起,各該款項實已進入實際管領支配之範 圍內,且可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隨時持前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惟洗錢 罪部分,則於提領前,分別因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圈存款項, 或遭員警查獲而事實上無從提領,以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22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21、23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2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其中部分款項雖於提領前即遭警示圈存或查獲(如附表一編 號18⑷、⑸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18⑺、⑻部分,因無積極證據 證明款項是否遭提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認僅成立洗錢未遂),此部分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均止於未遂,然經被告提領之部分,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 被告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 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以,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22洗錢部分構成既遂,經本院認定 僅屬未遂,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434號、第435號、第51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5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與少年陳○瑋、蔡宗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少年郭○諺、陳○丞、陳○傑、 少女羅○雯、蔡宗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與蔡宗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至9、11至13、15、17至21、23、25「 提領情形」欄(對應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應評價為接續犯 ,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21、23至25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22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參與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陳稱:共犯為少年部分,我當初並未知悉他 們未滿18歲,我是到警察局做筆錄,聽警方講才知道。(見 本院卷第165、44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知悉少年陳 ○瑋、郭○諺、陳○丞、陳○傑、少女羅○雯係為少年,尚難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未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全部犯行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另就 附表一編號1、2、22所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則另 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貪圖輕而易 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衡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 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在監沒有能力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板模施工人員,月收入3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節,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 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3至16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單獨或 與少年陳○瑋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17至21、23至25之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單獨提領,或由少年陳○丞、陳○傑提 領,被告則向渠等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 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8⑷、⑸、22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尚未提領即遭警示圈存或查獲,洗錢之財物不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分別有王佳惠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佳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414卷第71頁)、温柔穎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温柔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㈡ 第633頁)、陳嘉漢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卷第201 至205頁)、洪敏真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㈡ 第643頁)各1份附卷可考,而此部分之款項流向尚屬明確, 可由各該金融機構依相關規定逕予發還,為避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反而曠日廢時,爰認此部 分尚無沒收之必要性,以利金融機構儘速發還。至於附表一 編號18⑺、⑻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款項是否遭提領,亦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等 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獲得如附表 一「犯罪所得」欄所載之報酬,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 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本 案使用之物,惟參酌本案並未扣得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且 本案查獲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金融卡有再供犯罪使用之情 形,足認該等金融卡已未再供犯罪使用,並無再耗費程序, 剝奪此等犯罪工具之必要性,故認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人頭帳 戶金融卡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聖傳、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     金額無條件捨去)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人頭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犯罪所得 主文 備註 1 庚 ○ ○ ︵ 告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7月6日17時7分電洽庚○○,先佯裝為警政署人員,將返還前次遭詐欺金額,再由郵局主管轉接待為處理,使庚○○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6日18時7分許匯款10,178元至王佳惠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無(匯款金額因匯款後帳戶警示而未遭提領)。 無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辰 ○ ○ ︵ 被 害 人 ︶ 107年7月6日18時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Apple 蘋果二手交流中心」內刊登不實販售Apple中古筆電之廣告,使辰○○信以為真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8 時18分許匯款15,000元至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無(匯款金額因匯款後帳戶警示而未遭提領)。 無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寅 ○ ○ ○ ︵ 被 害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4日9時30分許,致電寅○○○佯稱為中華電信員工,積欠電信費用,寅○○○表示沒有,再轉由其他人員假冒員警,因寅○○○名下金融帳戶涉及不法,使寅○○○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①107年7月6日0時2分許匯款5,0000 元 ②同日時3分許匯款5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100,000元) 29,970元 計算式: (100,000+450,000+449,000)×3%=29,9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附表編號1、2 ⑵陳嘉漢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漢之郵局帳戶): ①107年7月7日0時11分許匯款151,000元 ②107年7月9日9時11分許匯款180,000元 ③107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匯款181,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450,000元) ⑶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 ①107年7月7日0 時23分許匯款151,000元 ②107年7月9日9時12分許匯款180,000元 ③107年7月10日0時6分許匯款18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提領449,000元) 4 未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3時2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 在臉書臺灣科技 學大學社群網站 「台科狂潮…二 手市集」內刊登 不實販售筆電之 廣告,使未○○ 信以真而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 ,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6日16時58分許匯款15,000元至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15,000元) 450元 計算式: 15,000×3%=45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巳 ○ ○ ︵ 被 害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9時5 分許,詐 欺集團致電巳○ ○,並自稱「高 雄,85天空」旅 店業者,因誤將 資料設定會員, 將定期扣款,須 聽從指示取消, 黃思詰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5日19時53分許匯款18,985元至高恩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恩曦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18,985元) 569元 計算式: 18,985×3%=56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6 黃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9時5 分許,詐 欺集團致電黃○ ○,並自稱網路 賣家,因訂單設 定錯誤,誤訂了 12組,須聽從指 示取消,黃○○ 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⑴107年7月5日19時47分許匯款29,989元 ⑵同日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 上列均匯款至高恩曦高恩曦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59,978元) 1,799元 計算式: 59,978×3%=1,7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玄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21時46分許前, 詐欺集團致電玄 ○○,並自稱「 高雄85天空」旅 店業者,因誤將 資料設定會員, 將定期扣款,須 聽從指示取消玄 ○○信以為真而 依指示分別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07年7月6日22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至莊采潔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采潔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帳29,615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但無提領紀錄) 899元 計算式: 29,985×3%=8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⑵107年7月6日21時5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29,985元) 8 子 ○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9 時30分許,詐 騙集團致電子○ ○○,佯稱為其 姪女依玲,需借 款10萬元,子○ ○○不疑有他,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5 日14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49,000元) 1,470元 計算式: 49,000×3%=1,4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9 地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8時10分許,詐 騙集團成員,致 電地○○,自稱 其為租車公司人 員,因上次租車 付款定誤為分期 付款設定,須聽 從指示操作取消 ,地○○信以為 真,而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07 年7 月6 日18時57分許匯款29,987 元至林泳衿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泳衿之凱基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領29,987元) 899元 計算式: 29,987×3%=8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0 D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9時27分許,詐 欺集團成員致電 D○○,並自稱 85大樓海角天氣 睛負責人,因作 業疏失,而定單 出錯,須聽從指 示操作取消,D ○○信以為真而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5 日某時許匯款3,333元至林沛琪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沛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3,333元) 99元 計算式: 3,333×3%=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 午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7時48分許,詐 欺集團成員致電 午○○,並自稱 網路商場賣家, 因作業疏失,而 多下訂50筆品項 ,聽從指示操作 取消,午○○以 為真,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07 年7 月5 日19時51分許匯款29,123元至林泳衿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下稱林泳衿之永豐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提領29,123元) 873元 計算式: 29,123×3%=87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旨書附表編號11 12 戌 ○ ○ ︵ 被 害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0時54分許,詐 騙集團成員致電 戌○○,稱為友 人「張大為」, 因急付工程款而 借款20萬元,戌 ○○信以為真, 委由朋友郝嘉瑾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4時4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陳昱升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升之臺灣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200,000元) 6,000元 計算式: 200,00×3%=600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3 癸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3時許,詐騙集 團成員致電癸○ ○,自稱內甥, 並表明急事而需 用錢,使癸○○ 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5 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泳衿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下稱林泳衿之元大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提領99,000元) 2,970元 計算式: 99,000×3%=2,9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10 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4 酉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0時20分許,詐 騙集團成員致電 酉○○,自稱友 人,並表明急事 而用錢,使酉○ ○信以為真,而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1時56分許匯款16,000 元至洪瑜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洪瑜蔚之郵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16,000元) 480元 計算式: 16,000×3%=48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5 A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2時許,詐騙集 團成員致電A○ ○,自稱孫子, 並表明急事而用 錢,使A○○信 以為真,而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4時16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楊俊雄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俊雄之郵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149,000元) 4,470元 計算式: 149,000×3%=4,4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6 丑 ○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4 日 20時34分許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 電丑○○○,自 稱姪女,並表明 急事而用錢,使 丑○○○信以為 真,而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07 年7 月5 日12時許匯款30,000元至邱長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長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提領30,000元) 900元 計算式: 30,000×3%=90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7 天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9時37分許,以 電話向天○○佯 稱租車時因作業 疏失,而扣款錯 誤,需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取 消設定,天○○ 信以為真而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07 年7 月10日20時28分許匯款49,987 元至葉懿萱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葉懿萱之聯邦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提領49,000元) 1,470元 計算式: 49,000×3%=1,4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8 郭 孟 棻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1日 21時許,以電話 向郭孟棻佯稱網 路購物時,誤設 經銷商,將連續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郭孟 棻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分別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⑴石惟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惟中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107 年7 月11日23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07年7月12日0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③同日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提領89,000元) 5,220元 計算式: (89,000+30,000+30,000+25,000)×3%=5,22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附表編號5 、6 ⑵107年7月12日0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至石惟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惟中之華南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提領30,000元) ⑶107年7月12日1時2分許匯款30,000元石惟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提領30,000元) ⑷温柔穎之郵局帳戶: ①107年7月12日0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 ②同日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未及提領,左列帳戶即遭警示) ⑸107年7月12日0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⑹107年7月12日0時12分許匯款25,000元石惟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提領25,000元) ⑺107年7月12日0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不詳人頭帳戶 (僅有被害人匯款明細,無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故無積極證據證明左列款項遭提領) ⑻107年7月12日1時6分許匯款19,000元不詳人頭帳戶 (僅有被害人匯款明細,無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故無積極證據證明左列款項遭提領) 19 卯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1日 20時23分許,以 電話向卯○○佯 稱網路購物時, 誤設批發商,將 連續扣款,需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取消設定, 卯○○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⑴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 ①107年7月11日20時58分許匯款29,989元 ②同日21時19分許匯款2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提領59,974元) 3,284元 計算式: (59,974+49,500)×3%=3,28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附表編號3 、4 ⑵石惟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①107年7月12日0 時3分許匯款29,989元 ②同日時14分許匯款19,985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誤載為139933元,應予更正)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提領49,500元) 20 亥 ○ ○ ︵ 告 訴 人 ︶ 詐驕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8時33分許,以 電話向亥○○佯 稱網路購物時, 訂購錯誤,需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取消設定, 亥○○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11日0時26分許匯款22,138元至葉懿萱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懿萱之上海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提領22,000元) 660元 計算式: 22,000×3%=66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1 宇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1日 15時許,以電話 向宇○○佯稱: 是友人美雲,急 需用錢,宇○○ 信以為真,於翌 日11時39分許而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50,000元至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提領50,000元) 1,500元 計算式: 50,000×3%=1,50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2 B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圍成員於 107 年7 月12日 11時38分許,以 電話向B○○佯 稱:是友人阿村 ,急需用錢,B ○○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12日13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系爭帳戶經警示後已返還被害人10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未及提領,左列帳戶即遭警示) 無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3 C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7時37分許,以 電話向C○○佯 稱,超商店員操 作錯誤,將連績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C○ ○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分別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⑪李承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承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①107 年7 月10日18時47分許匯款30,000 ②同日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 ③同日時54分許匯款15,123元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提領75,000元) 3,119元 計算式: (75,000+28,985)×3%=3,11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⑵107年7月10日10時42分許匯款28,985元至楊靜茹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提領28,985元) 24 宙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7時41分許,以 電話向宙○○佯 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將連續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宙○○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10日18時37分許匯款29,989 元至楊靜茹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提領1,015元) 30元 計算式: 1,015×3%=3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5 申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9日 18時10分許,以 電話向申○○佯 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將連續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申○ ○以為真而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⑴黃鈺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鈺庭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107 年7 月9 日許20時27分匯款29,988元 ②107 年7 月9 日許21時22分匯款2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提領59,973元) 2,669元 計算式: (59,973+29,000)×3%=2,66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⑵107年7月9日21時25分匯款29,985元洪于貞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于貞之中小企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提領29,000元) 附表二:提領情形(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共犯分工情形 證據資料 1 王佳惠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50,000元《總計100,000元》均於107年7月6日提領完畢:   ①0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號卷第69至72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0至70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匯入之15,000元於107年7月6日17時15分提領完畢(實際提領金額為25,000元) 2 陳嘉漢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 ⑴107年7月7日:  ①0時25分許提領60,000元  ②0時26分許提領60,000元  ③0時28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07年7月9日  ①9時43分許提領60,000元  ②9時44分許提領60,000元  ③9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④9時47分許提領10,000元 ⑶107年7月10日  ①13時13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3時15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3時16分許提領30,000元 共計提領450,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之151,000元、180,000元、181,000元(合計512,000元),故提領金額應以450,000元計。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陳嘉漢】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7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1至71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3 洪瑜蔚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匯入之16,000元,於107年7月6日12時18分許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洪瑜蔚】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1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影卷第111至112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4 楊俊雄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 107年7月6日  ①14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4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4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4時56分許提領9,000元 以上共計提領149,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匯入之150,000元,故提領金額以149,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楊俊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3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3至73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5 高恩曦之合庫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匯入之29,989元、29,989元(共計59,978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完畢:  ①19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9時50分許提領10,000元  ③2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④20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本次實際提領金額2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9年1月17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90000234號函檢送【高恩曦】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1至93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0至70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匯入之18,985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完畢。 6 莊采潔之合庫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 107年7月6日某時許,E○自左列帳戶將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匯入之29,985元轉帳29,615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 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年2月3日合金灣內字第1090000168號函檢送【莊采潔】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87至90頁) 7 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  ①16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6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6時58分許提領9,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9000067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5至101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0至71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匯入之29,985元於107年7月6日提領完畢:  ①22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2時11分許提領10,000元 8 林泳衿之凱基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 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匯入之29,987元於107年7月6日提領完畢:  ①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9時22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00453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21至129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1至72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9 陳嘉漢之臺中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9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之151,000、180,000、180,000元(共計511,000元)均提領完畢: ⑴107年7月7日:  ①0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⑧1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 ⑵107年7 月9日:  ①9時19分許轉帳29,615元  ②9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③9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④9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⑤9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⑥9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⑦9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⑧9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⑨10時3分許提領9,000元 ⑶107年7月10日  ①0時11分許轉帳29,995元  ②0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⑥0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⑦0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⑧0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⑨0時39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傑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90006951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97至205頁) ②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09至112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⑤【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㈡編號19被害人匯入之29,989、29,985元(共計59,974元)於107年7月11日提領完畢:  ①21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1時18分許提領10,000元  ③21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21時35分許提領10,000元 ㈢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尚未提領即遭查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誤載為15萬1000元、3萬元,應予更正) 10 林沛琪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匯入之3,333元,於107年7月5日20時33分許提領完畢(實際提領金額8,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林沛琪】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07至11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6689號函檢送【林沛琪】客戶基本資料(偵414卷第187至191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1 林泳衿之永豐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所示)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匯入之29,123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完畢:  ①20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0時30分許提領9,123元(本次實際提領金額為20,000元)  ③20時31分許提領18,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109010712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1至143頁) ②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2 陳昱升之臺灣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所示) ⑴107年7月6日:  ①15時24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5時25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5時26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5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5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5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07年7月7日:  ①0 時19分許提領30,000元  ②0 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以上共計提領200,000元,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匯入之200,000元全數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9500035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3至165頁) ②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09年1月22日劍潭營密字第1095000025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7至169頁) ③臺灣銀行蘇澳分行109年1月30日蘇澳營字第109000029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71至173頁) ④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至第112頁) ⑤【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3 林泳衿之元大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 107年7月5日:  ①15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5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5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5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5時16分許提領19,000元 以上共計提領99,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匯入之100,000元,故提領金額以99,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00170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9至151頁) ②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4 邱長文之國泰 世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所示) 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於107年7月5日16時30分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邱長文】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07至11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3至第73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5 葉懿萱之聯邦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所示) 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匯入之49,987元,於107年7月10日提領完畢:  ①20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0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③20時44分許提領9,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傑(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8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6398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51至659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至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16 温柔穎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尚未遭提領,帳戶即遭警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誤載提領金額15,000元,非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予更正) 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儲字第1070175471號函檢送【温柔穎】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1至637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17 李承祐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所示) 107年7月10日:  ①19時11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9時16分許提領15,000元 共計提領75,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30,000元、15,123元(共計75,123元),故提領金額以75,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傑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7年8月22日國世潭子字第1070000046號函檢送【李承祐】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61至667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18 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於107年7月12日提領完畢:  ①12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2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2時34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傑(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7年8月21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070000023號函檢送【洪敏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9至643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㈡附表一編號22匯入之100,000元未提領即遭警示(已返還該名被害人)。 19 葉懿萱之上海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所示) 107年7月11日:  ①0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26分許提領2,000元 共計提領22,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匯入之22,138元,故提領金額以22,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2月10日上票字第1080030262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41至14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  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0 石惟中之彰化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 107年7月12日: ①0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33分許提領9,000元 共計提領89,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90,000元,故提領金額以89,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少年陳○傑(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460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33至140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1 楊靜茹之合庫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匯入之28,985元於107年7月10日提領完畢:  ①18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8時54分許提領8,985元(本次實際提領金額為10,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7年8月30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70002960號函檢送【楊靜茹】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77至681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  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㈡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匯入之29,989元,於107年7月10日18時54分提領1,015元(實際提領金額為10,000元)。 22 石惟中之合作 金庫000-0000 000000000 號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所示) 107年7月12日:  ①0時16分許提領30,000元  ②0時17分許提領19,000元  ③0時18分許提領500元 共計提領49,5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匯入之29989、19985元(共計49,974元),故提領金額以49,500元計算。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3 石惟中之合作 金庫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所示) 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於107年7月12日3時16分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4 石惟中之華南 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於107年7月12日提領完畢:  ①1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時46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070073461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577至589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至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5 黃鈺庭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匯入之29,988元、29,985元(共計59,973元),於107年7月9日提領完畢:  ①20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②21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21時50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蔡宗憲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3930號函檢附【黃孟論】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3至14頁) ②【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警卷㈢第7頁至9頁) 26 洪于貞之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匯款之29,985元,於107年7月9日提領完畢:  ①21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1時38分許提領9,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蔡宗憲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7年8月7日107吉林字第0010790087號函檢送【洪于幀】開戶資料、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5至18頁) ②【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警卷㈢第7至9頁) 27 石惟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款之25,000元,於107年7月12日提領完畢:  ①0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50分許提領5,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7年8月22日上屏東字第1070000034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警卷㈡第617至629頁) ②【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附表三: 編 號 證據資料明細 備註 1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3至14頁、偵9卷第68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少連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84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85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86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2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16至17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㈠第17頁反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8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88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頁至72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卷㈠第18頁至20頁、本院卷第291頁至292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8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89頁反面至9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92、95頁,93至94、96至98頁同)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陳嘉漢】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號卷第77至78頁) ⑨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90006951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97至20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2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9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  第10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2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26至28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08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9年1月17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90000234號函檢送【高恩曦】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1至9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29至3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0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9年1月17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90000234號函檢送【高恩曦】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1至9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㈠第34頁、偵9卷第77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㈠第11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17頁反面至118頁正面)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背面) 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㈠第120頁至121頁正面) ⑧三星地區農會、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份(警卷㈠第121頁反面) 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9000067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5至101頁) 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年1月10日合金灣內字第1080004224號函檢送【莊采潔】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偵434卷第129至134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3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㈠第122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23頁正面)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23頁反面) 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9000067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5至10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39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2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26頁反面) 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00453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21至129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5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林沛琪】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07至114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52至53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4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148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109010712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1至14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2 ①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57至59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5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53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9500035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3至165頁) ⑦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09年1月22日劍潭營密字第1095000025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7至169頁) ⑧臺灣銀行蘇澳分行109年1月30日蘇澳營字第109000029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71至17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0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54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54頁反面) 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00170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9至15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4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3至64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5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58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159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洪瑜蔚】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5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61頁反面)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楊俊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6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6至67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6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63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邱長文】帳戶交易明  細(偵414卷第107頁至11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7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證述(金訴卷第173至17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397至39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401頁) ⑥玉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警卷㈡第402至403頁) ⑦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8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6398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51至659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8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孟棻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42至4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32至13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34至141頁) ⑥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份(警卷㈡第413至415頁) 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460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33至140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7年8月22日上屏東字第1070000034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警卷㈡第617至629頁) 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070073461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577至589頁) 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儲字第1070175471號函檢送【温柔穎】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1至637頁) ⑫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70027259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69至67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 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46至48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481至482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6份(警卷㈡第489至490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⑦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90006951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97至20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0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15至516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11至512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2月10日上票字第1080030262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41至14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事實 21 ①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29至53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25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㈡第533頁) 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7年8月21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070000023號函檢送【洪敏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9至64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1之犯罪事實 22 ①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21至522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17頁) ⑤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2份(警卷㈡第523至524頁) 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7年8月21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070000023號函檢送【洪敏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9至64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2之犯罪事實 23 ①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39至542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㈡第535至536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7份(警卷㈡第543至54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7年8月30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70002960號函檢送【楊靜茹】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77至681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7年8月22日國世潭子字第1070000046號函檢送【李承祐】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61至667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 24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69至57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65至566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㈡第573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7年8月30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70002960號函檢送【楊靜茹】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77頁至68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 25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135至137、138至140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㈢第14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㈢第14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㈢第149至150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㈢第151至156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㈢第157至162頁) ⑨匯款記錄簡訊、帳戶明細擷圖3張(警卷㈢第163至164頁) ⑩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㈢第166頁) ⑪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警卷㈢第167頁) ⑫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㈢第169頁) 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3930號函檢附【黃孟論】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3頁至14頁,第30頁至31頁同) 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7年8月7日107吉林字第0010790087號函檢送【洪于幀】開戶資料、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5頁至18頁,第56頁至59頁同) 佐證附表一編號25之犯罪事實

2025-02-26

TCDM-113-原金訴緝-4-20250226-3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O賞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黃O民 黃O姩 黃O色 黃O富 黃O甯 黃OO連 黃O東 黃O志 黃O華 黃O安 黃O源 黃O娥 黃O惠 黃O慧 黃O仁 黃O傑 黃O惠 黃O麗 黃O龍 黃O緯即黃O居 黃O財 黃O惠 黃O 黃O紀 許O霖 許O真 許O煌 黃O邑 黃O 黃O芬 黃O彤 洪O榕 洪O榮 洪O裕 洪OO蘭 洪O顯 洪O玲 洪O如 洪O雲 洪O芬 洪O新 黃O絹 洪O三 洪O杰 洪O芬 黃O銘 洪O容 洪O瑞 黃O玲(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O嬋(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O家(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O峰(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 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O慧應就被繼承人黃O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U○○、V○○、A○○、亥○○應就被繼承人黃O碧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謝O忠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四、被告M○○、酉○○、O○○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黃O村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黃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明文。查被告黃O碧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偶 黃O媛、長女黃O幼、長男黃O銘均先於黃O碧死亡,故其繼承 人為次女U○○、三女V○○、四女A○○、次男亥○○,且經原告於1 13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 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6 1頁至第3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起訴時,黃O之繼承人謝O 忠業於111年8月15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未○○業已拋棄繼承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9日准 予備查,再經該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43號 裁定選任黃O財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新北地院公告、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卷一第70頁、卷二第4 05頁、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黃O之繼承人黃O村於起訴前 之101年6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分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 360號、第1459號、第1535號案件准予備查,再於113年6月2 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裁定選任周O康為其遺產管理 人,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中地院民事裁定、112年12 月20日函(見卷二第127頁、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81頁)可 證,再經原告於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補正起訴狀追加謝O忠 、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黃O財、周O康為被告,並撤回原聲明 請求被告未○○就被繼承人謝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及追加被告U○○、V○○、A○○ 、亥○○就被繼承人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M ○○、酉○○、O○○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周O康 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應分別就謝O忠、黃O村所遺系爭遺產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見卷三第29頁至第36頁)。查原告前開 訴之追加、變更,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黃 O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被告除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O於37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原繼承人 黃O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O慧迄今尚未就黃O里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黃O碧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U○○、V○○、A○○、亥○○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渠 等就原繼承人黃O里、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繼承人謝O忠死亡,因無繼承人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選任黃O財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惟 因其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追加黃O財地政士即謝O忠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命其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另 被繼承人黃O村之繼承人即被告M○○、酉○○、O○○均已拋棄繼 承,卻仍就系爭遺產誤為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渠等塗 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又因黃O村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選 任周O康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故追加周O康地政士即黃O村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命其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三)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且適法。 (四)並聲明:(1)被告黃O慧應就被繼承人黃O里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U○○、V○○、A○○、亥○○應就被繼承人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謝O忠所遺系爭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4)被告M○○、酉○○、O○○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O之繼承人黃O村所有。(5)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黃O村所遺系爭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6)兩造就被繼承人黃O所遺系爭遺產,請准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除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及分割方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黃 O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1頁、卷三第37頁)、黃O碧繼承系統表 (卷二第363頁、卷三第39頁)、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卷 一第12頁至第97頁、卷二第257頁至第355頁、卷二第365頁 至第37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一第98頁至第110頁 、卷三第41頁至第65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23日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卷二第21頁 至第249頁)、113年6月24日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資料(卷二第423頁至第44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 卷二第405頁)、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 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112年12月20日函(卷三第81頁)、新 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卷三第23頁至第24 頁)等在卷為證,且為到庭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黃 O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 未分割,本院復查無系爭遺產有何不分割之約定或不能分割 之情事,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 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黃O所遺之財產,而黃O繼承人之一黃O村 業於101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M○○、酉○○、O○○等 人均已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則被告M○○、酉○○、O○○不應再 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共有人,然其等均已於111 年6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遺產共有人(見卷一第 102頁),自屬侵害黃O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公同 共有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M○○、酉○○、O○○應塗銷系爭遺 產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又系爭遺產於經被告M○○、酉○○ 、O○○塗銷繼承登記後,即回復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另 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之一謝O 忠業於111年8月15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未○○已拋棄繼承並 經選任黃O財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之一黃O里於112年1月18 日死亡,其繼承人黃O慧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之一黃O 碧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U○○、V○○、A○○、亥○○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因原告並非黃O村、謝O忠、黃O里、黃O 碧之繼承人,無從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且依上開說明,原 告在系爭遺產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即無法請求分割,是為求 訴訟經濟考量,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 人、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請求被告黃O慧就被繼承人黃O里所遺系爭遺產、被告U○○、V ○○、A○○、亥○○就被繼承人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三)兩造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黃O於37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O銓、長 男黃O、次女洪O樣、三女洪OO完,及與無婚姻關係之李OO妹 所生之次男黃O井、三男黃O碧等六人(長女黃O敬於9年2月9 日死亡絕嗣、養女黃O宣於23年11月11日死亡絕嗣),每人應 繼分為1/6。   ⑵黃O銓於39年11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長男黃O、次女洪O 樣、三女洪OO完等3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8。加計 其原本之應繼分1/6後,每人應繼分為2/9。  ⑶黃O於55年10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2/9由配偶黃O滿、三子黃O 畑、四子黃O鈿、五子黃O細、七子N○○、養子黃O羅、長女S○ 、三女Q○○、養女許OO好等9人再轉繼承,其中黃O滿、黃O畑 、黃O鈿、黃O細、N○○、S○、Q○○每人應繼分均為1/36,黃O 羅、許OO好每人應繼分均為1/72(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 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74年 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另黃O長子黃O欽、 次子黃O鎮、六子黃O畯、次女黃O錯已分別於12年8月21日、 15年1月22日、54年1月16日、34年10月15日死亡,且均絕嗣 。黃O滿嗣於56年10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1/36由黃O畑、黃 O鈿、黃O細、N○○、黃O羅、S○、Q○○、許OO好等8人再轉繼承 ,其中黃O畑、黃O鈿、黃O細、N○○、S○、Q○○每人應繼分均 為1/252,黃O羅、許OO好每人應繼分均為1/504(按養子女 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 二分之一,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設有明文),黃 O畑、黃O鈿、黃O細、N○○、S○、Q○○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36 後每人各均為2/63(計算式:1/36+1/252=2/63),黃O羅、許 OO好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2後每人均為1/63(計算式:1/72+ 1/504=1/63)。  ⑷黃O畑於95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2/63由配偶黃OO霞、長 子F○○(黃O畑與前配偶黃OO釵所生)、長女D○○(黃O畑與前 配偶黃OO釵所生)、養子W○○(黃O畑於48年6月25日與黃OO霞 結婚後,於53年6月1日收養W○○為養子)、次子C○○、次女K○○ 等6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89。黃OO霞嗣於108年1 0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1/189由C○○、K○○、養子W○○、長女 天○○○(黃OO霞與前配偶張O炎所生子嗣,另黃OO霞與前配偶 張O炎所生之子張O和已於46年1月24日死亡,且絕嗣)等4人 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756,故C○○、K○○、W○○加計其原 有應繼分1/189後均為5/756(1/189+1/756)。  ⑸黃O鈿於90年10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2/63由配偶黃OO圓、長 子黃O章、次子I○○、三子H○○、長女玄○○等5人再轉繼承,每 人應繼分均為2/315。黃OO圓嗣於92年4月29日死亡,其應繼 分2/315由黃O章、I○○、H○○、玄○○等4人再轉繼承,加計其 原有應繼分2/315,黃O章、I○○、H○○、玄○○之應繼分各為1/ 126(2/315+2/315×1/4=1/126)。黃O章嗣於110年9月10日死 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1/126由I○○、H○○、玄○○等3人 再轉繼承,故I○○、H○○、玄○○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126後均 為2/189(計算式:1/126+1/126×1/3=2/189)。  ⑹黃O細於84年4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2/63由配偶黃OO英、長 子G○○、次子戌○○、長女宇○○、次女黃○○、三女宙○○等6人再 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89。黃OO英嗣於96年3月8日死 亡,其應繼分1/189由G○○、戌○○、宇○○、黃○○、宙○○等5人 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189,故G○○、戌○○、宇○○、 黃○○、宙○○之應繼分均為2/315(計算式:1/189+1/189×1/5= 2/315)。  ⑺黃O羅於92年3月20日死亡(其配偶黃O熊已於85年3月5日 死 亡),其應繼分1/63由長子黃O里、次子黃O村、三子L○○、 四子E○○○○○○、五子J○○、次女地○○等6人再轉繼承(另黃O羅 長女黃O秀已於37年5月31日死亡,且絕嗣),每人應繼分均 為1/378。黃O里嗣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死亡時已無婚姻關 係,其應繼分1/378由長女黃O慧再轉繼承。另黃O村嗣於101 年6月14日死亡,死亡時已無婚姻關係,其應繼分1/378原應 由長子M○○、次子酉○○、長女O○○等3人再轉繼承,惟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並業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周 O康。  ⑻許OO好於76年3月3日死亡(其配偶許O興已於40年8月22日死 亡),其應繼分1/63由長子許平山、次子未○○、次子謝O忠 (許OO好與無婚姻關係之謝O貴所生子女)等3人再轉繼承, 每人應繼分均為1/189。許平山嗣於85年11月2日死亡,其應 繼分1/189由配偶許OO足、長子許O銘、次子巳○○、長女午○○ 等4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756。又許O銘嗣於91年1 0月29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1/756由其母許OO足 再轉繼承,故許OO足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56後為2/756。又 許OO足嗣於101年5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2/756由巳○○、午○ ○等2人再轉繼承,故巳○○、午○○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56後 均為1/378(計算式:1/756+1/756=1/378)。另謝O忠嗣於1 11年8月15日死亡,死亡時已未婚無子嗣,其唯一繼承人未○ ○業已拋棄繼承,並經選任黃O財為遺產管理人。  ⑼洪O樣於51年8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2/9由配偶洪O、長子洪O 琮、次子洪O呈、四子癸○○、長女黃O暖、次女洪O汝等6人再 轉繼承(另洪O樣三女陳OO慧已於35年7月16日出養),每人 應繼分均為1/27(計算式:2/9×1/6=1/27)。洪O嗣於57年2 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1/27由洪O琮、洪O呈、癸○○、黃O暖、 洪O汝等5人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27,洪O琮、洪O 呈、癸○○、黃O暖、洪O汝之應繼分均為2/45(計算式:1/27 +1/27×1/5=2/45)。洪O汝嗣於106年3月14日死亡,未婚且 無子嗣,其應繼分2/45由斯時尚生存之兄弟癸○○再轉繼承, 加計其原有應繼分2/45,故癸○○之應繼分為4/45(計算式: 2/45+2/45=4/45)。   ⑽洪O琮嗣於72年1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2/45由配偶洪O約、長 子丁○○、次子己○○、三子卯○○、四子洪O麟等5人再轉繼承, 每人應繼分均為2/225(計算式:2/45×1/5=2/225);另洪O 約嗣於100年8月70日死亡,其應繼分2/225由丁○○、己○○、 卯○○、洪O麟等4人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2/225,丁○ ○、己○○、卯○○、洪O麟之應繼分均為1/90(計算式:2/225+ 2/225×1/4=1/90)。  ⑾洪O麟於111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1/90由配偶劉O伶、長 女辰○○、長子戊○○等3人再轉繼承,惟配偶劉O伶於繼承後拋 棄其權利(見卷二第443頁),故由長女辰○○、長子戊○○每人 各繼承1/180。  ⑿洪O呈於103年8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2/45由配偶壬○○○、長 子子○○、長女丙○○、次女庚○○、三女辛○○、四女甲○○等6人 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35。  ⒀黃O暖嗣於79年2月25日死亡(其配偶黃O寅已於78年1月6日死 亡),其應繼分2/45由長子T○○、長女黃O華、次女申○○等3 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2/135;黃O華嗣於104年12月2 2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2/135由T○○、申○○等2人 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2/135,T○○、申○○之應繼分均 為1/45(計算式:2/135+2/135×1/2=1/45)。  ⒁洪OO完於90年6月28日死亡(其配偶洪O欽已89年3月13日死亡 ),其應繼分2/9原應由長子洪O聰、長女乙○○繼承,每人各 1/9,惟長子洪O聰已先於68年1月15日死亡,故其應繼分1/9 由其長子丑○○、次子寅○○等2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 8。  ⒂黃O井於103年9月22日死亡,死亡時已無婚姻關係,其應繼分 1/6由長女B○○、次女R○、三女R○芬、四女P○○等4人繼承(另 黃O井五女黃O琪已於83年8月2日出養),每人應繼分均為1/ 24(計算式:1/6×1/4=1/24)。  ⒃黃O碧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次女U○○、三女V ○○、四女A○○、次男亥○○等4人再轉繼承(其配偶黃O煖已於97 年12月9日死亡、長女黃O幼於52年7月6日死亡絕嗣、長子黃 O銘於109年11月1日死亡絕嗣),每人應繼分為1/24(計算式 :1/6×1/4=1/24)。綜上,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及第8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 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 狀表示意見,並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449.49平方公尺) 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N○○ 2/63 S○ 2/63 Q○○ 2/63 癸○○ 4/45 乙○○ 1/9 B○○ 1/24 R○ 1/24 R○芬 1/24 P○○ 1/24 F○○ 1/189 D○○ 1/189 W○○ 5/756 C○○ 5/756 K○○ 5/756 天○○○ 1/756 I○○ 2/189 H○○ 2/189 玄○○ 2/189 G○○ 2/315 戌○○ 2/315 宇○○ 2/315 黃○○ 2/315 宙○○ 2/315 L○○ 1/378 E○○○○○○ 1/378 J○○ 1/378 地○○ 1/378 黃O慧 1/378 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 1/378 未○○ 1/189 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 1/189 巳○○ 1/378 午○○ 1/378 丁○○ 1/90 洪啟榕 1/90 卯○○ 1/90 辰○○ 1/180 戊○○ 1/180 壬○○○ 1/135 子○○ 1/135 丙○○ 1/135 庚○○ 1/135 辛○○ 1/135 甲○○ 1/135 T○○ 1/45 申○○ 1/45 丑○○ 1/18 寅○○ 1/18 U○○ 1/24 V○○ 1/24 A○○ 1/24 亥○○ 1/24

2025-02-26

CHDV-112-家繼簡-75-20250226-2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28號、113年度偵字第162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113年 度偵字第16713號、113年度偵字第17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 9號、113年度偵字第18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9號、113年度 偵字第21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2178號、113年度偵字第23433 號、113年度偵字第252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33號、113年度 偵字第27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7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十五罪,各處如附表甲編 號1至46、48至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如附表甲編號6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6、48至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 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寅○○明知盧冠匡(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 2年10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寅○○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盧冠匡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甲所示之人,致附表甲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甲所示 帳戶,寅○○再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復轉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寅○○於擔任車手期間,得獲得提領 款項5%之報酬。 二、寅○○與盧冠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4日起,向D○○佯稱:「需要借帳 戶使用」等語,致D○○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6日,在臺中市 某處,寄送含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南市○區○○街00 號,嗣因無人可受領,該包裹隨即退回臺南市○區○○路000號 庫房暫時收納,寅○○再於4月8日後某日,前往上開地點領取 包裹,並將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帳戶使用。 三、寅○○與盧冠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向a○○佯稱:「借用款 項抵稅」等語,致a○○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日16時51分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寄送含有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南市○區○○街00號,嗣因無人可 受領,該包裹隨即退回臺南市○區○○路000號庫房暫時收納, 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包裹,並將上開帳戶作為 收受附表甲編號62詐欺款項帳戶使用。 四、案經T○○、H○○、e○○、戌○○、C○○、亥○○、b○○、m○○、丙○○、 F○○、d○○、玄○○、宇○○、R○○、U○○、n○○、E○○、黃○○、D○○ 、O○○、巳○○、乙○○○、未○○、M○○、癸○○、甲○○○、k○○、W○○ 、I○○、c○○、戊○○、Z○○、P○○、L○○、宙○○、h○○、S○○、丁○ ○、己○○、午○○、卯○○、f○○、辰○○、Y○○、丑○○、子○○、酉○ ○、G○○、庚○○、V○○、地○○、壬○○、N○○、g○○、J○○、B○○、a ○○、i○○、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 、第一分局、第三分局、歸仁分局、善化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並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6至17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坦認在卷(偵二卷第23至29頁、偵 三卷第321至323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36、179頁),並 有附表一、二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其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 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 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業如前述,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拿到報酬等語(偵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9頁) ,被吿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裁判時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3.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 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 ,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輕罪雖合 於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因該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 刑時倂加以審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6(其中附表甲編號20、47為同一被 害人,因此,僅於附表甲編號20部分論罪,以下同)、48至 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6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既遂罪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罪(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與 盧冠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 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6、48至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 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其附表甲編號6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應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吿就附表甲編號1至46、48 至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與附表甲編號63所為, 合計共6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其刑:   附表甲編號63所示被害人j○○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因該 帳戶嗣經圈存,導致匯入之款項無法遭提領、轉匯,是被吿 就附表甲編號63所為,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但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3.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或取簿手之工作,使附表甲、乙所示高達66位被 害人因遭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 得除附表甲編號63以外之贓款或人頭帳戶資料,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復斟酌各該被害 人受損害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均尚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80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負擔、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05至21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66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因詐欺等案 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5至210頁),而上開案件 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已取得附表甲除編號47、63(編號20與附表編號47所載 犯行為同一被害人,僅在編號20所載犯行計算報酬,而編號 63所載犯行,因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圈存,被吿未及提領,屬 未遂犯,自無報酬可言)外,其餘各該提領款項依0.05計算 之報酬,及附表乙編號1、2所示每次犯行500元之報酬,業 據被吿陳稱在卷,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 ,該等報酬並未扣案,亦未清償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將附表甲編號1至46、48至 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為附表乙編號1所載犯行,雖取得告訴人D○○所寄交裝有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內含提款卡),然提款卡僅有輸入 正確之密碼才得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 ,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又未扣案,是無論沒收實物 (將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 可資認定),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附表乙編號2所載犯行,雖取 得告訴人a○○所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嗣經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為附表甲編號62所載犯行之犯罪工具, 本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考量被告在上開犯行僅為下層之車手角色,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被告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附表甲編號1至46、48至62、64、65所示 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附表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盧冠匡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b○○佯稱知悉彩券開獎 號碼為由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 月15日14時38分,匯款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珮琳之帳戶內,被吿隨後於同 日15時50分至5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 健門市內,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b○○所匯入之5萬 元,隨後於附近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取報酬, 認被吿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於被害人b○○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7034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判決在 案,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 7至242頁、第205頁),且為被吿、辯護人、公訴人所不爭 (本院卷第131頁)。又檢察官對同一犯行再以本案起訴書 提起公訴,自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66所載犯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犯罪所得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T○○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 113年1月5日10時22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昌)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至50分 1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0000 0.05= 6500 1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H○○ 詐欺集團成員以「代購物品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 113年3月12日10時1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113年3月12日10時5分 1萬3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130000.05=650 ②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3500元,但被告僅提領13000元,因此,依13000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萬35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e○○ 詐欺集團成員以「繳交出金費用」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仁武分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 113年3月12日11時30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113年3月12日12時19分至20分、113年3月13日0時5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 30000) 0.05= 30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門門市、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 113年3月13日10時7分 113年3月13日10時29分 3萬元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臻門市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戌○○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無人機成本價始可出貨」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戌○○) 113年3月12日23時28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113年3月13日0時6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30000+40000+50000)0.05=6000 ②左列提領金額欄所示被吿提領金額,含非左列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列入被吿左列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範圍內,附此敘明。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 113年3月15日20時51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5日21時14分至20分、113年3月16日0時3分 4萬元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 113年3月18日22時1分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 113年3月18日23時16分、17分 3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六甲頂分行 5萬元 113年3月19日0時1分 2萬元(含他人遭詐款項)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橋門市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C○○ 詐欺集團成員以「經營無人機平台」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 113年3月14日10時45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113年3月14日10時57分至11時1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0.05=5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勝門市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亥○○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服飾業」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亥○○) 113年3月12日23時38分、45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2日23時50分至55分 14萬97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149700 0.05= 7485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15萬 元,但被 告僅提 領149700元,因此,依1497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臻門市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m○○ 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操作投資平台」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 113年3月16日12時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6日12時9分、10分 4萬2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42000 0.05= 210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43000 元,但被 告僅提 領42000元,因此,依42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4萬3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新吉門市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無人機」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3年3月16日16時45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6日17時31分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0.05=500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K○○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賣場發貨無人機」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K○○) 113年3月16日20時32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6日21時54分、55分 4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0 0.05= 2000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F○○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F○○) 113年3月16日22時2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6日22時31分 1萬1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30000+5000)0.05=175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永康上永店 113年3月17日0時8分 113年3月17日0時15分、16分 2萬5000元 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d○○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賣場發貨無人機」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 113年3月17日13時8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7日14時24分 1萬1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00 0.05= 550 1萬1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南應大門市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玄○○ 詐欺集團成員以「經營電商平台」為由而施以詐騙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玄○○) 113年3月17日18時29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7日19時41分至43分 5萬9千元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記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50000 0.05= 25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普洱茶餅」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宇○○) 113年3月18日22時39分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 113年3月19日0時2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27000 0.05= 135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橋門市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R○○ 詐欺集團成員以「急需借錢」為由而施以詐騙 無摺存款 113年3月19日9時22分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 113年3月19日11時31分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0 0.05= 1000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品門市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U○○ 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400萬」為由而施以詐騙 崑山郵局臨櫃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11分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 113年3月19日11時30分、33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0 0.05= 15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品門市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n○○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 113年1月7日21時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祥化) 113年1月7日21時17分、18分 4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0 0.05= 2000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大光郵局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E○○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遊戲平台」為由而施以詐騙 不詳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1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淑鳳) 113年4月8日0時24分 2萬7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000 0.05= 1350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虎尾寮郵局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 詐欺集團成員以「急需借錢」為由而施以詐騙 秀水鄉農會臨櫃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58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 113年4月1日12時14分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0 0.05= 1000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郡安門市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X○○ 詐欺集團成員以「急需借錢」為由而施以詐騙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X○○) 113年4月4日20時23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 同上 113年4月4日20時24分、27分、47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 0.05= 500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虎尾寮門市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l○○ (與編號47為同一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為由而施以詐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 113年4月4日19時56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左列匯款金額20000+編號47匯款金額20000) 0.05= 2000 ②已將被吿提領編號47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合併在此計算犯罪所得。 2萬元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O○○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59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家) 112年10月30日12時45分 6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記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50000 0.05= 25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I○○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圓環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10月31日12時39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家) 112年10月31日13時8分、9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 10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市分行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巳○○ 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嫌洗錢須清查帳戶」為由而施以詐騙 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臨櫃匯款 112年11月21日13時3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富元) 112年11月22日9時28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30000+ 70000) 0.05= 5000 ②左列被害人雖於112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入左列帳戶45萬元、37萬元,但起訴書僅主張被吿於112年11月22日分別提領左列現金3萬元、7萬元,且卷內亦僅有被吿於112年11月22日分別提領左列現金3萬元、7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2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吿除提領左列3萬元、7萬元外,亦有提領其他款項或將其他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因此,本院仍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計算被吿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45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詠文門市 112年11月22日9時54分 112年11月22日10時50分 7萬元 37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兒子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板橋新海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11月23日10時17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富元) 112年11月23日11時9分 1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20000 0.05= 6000 ②左列被害人雖於112年11月23日匯入左列帳戶76萬元,但起訴書僅主張被吿於112年11月23日提領左列現金12萬元,且卷內亦僅有被吿於112年11月23日提領左列現金12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3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吿除提領左列12萬元外,亦有提領其他款項或將其他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因此,本院仍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計算被吿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76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橋富門市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未○○ 詐欺集團成員以「經營跨境購物網站」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未○○) 112年12月8日12時33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 112年12月8日12時41分、42分 7萬3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72000 0.05= 36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7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華康門市 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M○○ 詐欺集團成員以「從事無人機買賣」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 112年12月9日12時2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 112年12月9日12時10分至13分 9萬7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97000 0.05= 48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10萬 元,但被 告僅提 領97000元,因此,依97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六甲頂郵局 2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 112年12月10日10時24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 112年12月10日10時50分至52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愷傑門市 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兒子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12年12月11日14時1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 112年12月11日14時29分、30分 6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60000 0.05= 3000 ②左列被害人雖於112年12月11日匯入左列帳戶15萬元,但起訴書僅主張被吿於112年12月11日提領左列現金6萬元,且卷內亦僅有被吿於112年12月11日提領左列現金6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7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吿除提領左列6萬元外,亦有提領其他款項或將其他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因此,本院仍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計算被吿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15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k○○ 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東港郵局臨櫃匯款 113年1月3日10時40分 先轉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從該帳戶於113年1月4日16時21分,匯款2萬6000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昌) 113年1月4日16時25分、26分 2萬6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26000 0.05= 130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17萬5873元至左列指定帳戶,但被告僅提領26000元,因此,依26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7萬5873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王門市 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W○○ 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富邦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1月30日10時1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景安) 112年11月30日10時32分至37分 49萬8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498000 0.05= 2490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50萬 元,但被 告僅提 領498000元,因此,依498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 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c○○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 113年4月1日13時5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蓒) 113年4月1日15時39分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 0.05= 500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時尚門市 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113年4月2日9時56分、5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蓒) 113年4月2日10時34分至37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Z○○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Z○○) 113年4月2日10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智) 113年4月2日10時38分至40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0 0.05= 15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3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P○○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P○○) 113年4月2日11時55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 113年4月2日12時24分、25分 4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40000 0.05= 200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4萬2000元,但被告僅提 領40000元,因此,依40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4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橋門市 3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L○○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 113年4月2日22時15分、3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蓒) 113年4月3日0時8分至10分 9萬9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99000 0.05= 49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10萬 元,但被 告僅提 領99000元,因此,依99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3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申○○ 朋友「阿賓」遭詐後委託匯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 113年4月3日9時26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 113年4月3日9時53分、54分 6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37350 0.05= 1868 (小數點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3萬735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 3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宙○○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宙○○) 113年4月3日10時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智) 113年4月3日10時23分、24分 3萬4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30000+30000) 0.05= 30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3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康華門市 113年4月8日9時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 113年4月8日9時28分 6萬元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3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h○○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 113年4月5日15時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文清) 113年4月5日16時20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0 0.05= 15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3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S○○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 113年4月5日17時2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 113年4月5日18時20分 5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50000+8000+69985)0.05=9999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 113年4月7日17時28分、29分 113年4月7日17時51分、52分 8萬元 8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無摺存款 113年4月9日19時42分、20時3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9日19時53分、20時39分、113年4月10日0時21分 7萬元 2萬4985元【告訴人S○○稱轉帳2萬5仟元(警十一卷第140頁),但觀之右列帳戶交易明細表僅入帳2萬4985元(警十一卷第39頁)】 、4萬5000元,合計6萬998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4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3年4月5日9時5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文清) 113年4月5日10時32分 9萬9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99000+100000) 0.05= 99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合計匯入20萬元,但被告僅合計提領199000元,因此,依199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開元路郵局 113年4月6日10時26分 113年4月6日11時8分、9分 10萬元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4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匯款約會」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113年4月6日14時4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 113年4月6日15時37分 3萬2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000 0.05= 1600 3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4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午○○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午○○)、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午○○) 113年4月6日17時33分、34分、35分、18時1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6日18時57分至58分 7萬1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71000 0.05= 35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入71200元,但被告僅提領71000元,因此,依71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7萬12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4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 113年4月8日9時2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 113年4月8日9時29分 2萬2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15921 0.05= 796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1萬5921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4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卯○○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113年4月8日9時57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8日10時10分、11分 6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50000 0.05= 25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5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4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f○○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f○○) 113年4月8日9時5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8日10時11分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0 0.05= 1000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4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辰○○) 113年4月8日10時4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8日11時7分、8分 3萬5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000 0.05= 1750 3萬5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4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l○○ (與編號20為同一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 113年4月8日20時4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8日20時50分 1萬2000元 同編號20所載。 已於編號20列計。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9日0時17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4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Y○○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電商平台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Y○○) 113年4月9日9時11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9日9時54分、55分 4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0 0.05= 2000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4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 113年4月9日9時52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9日9時55分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 0.05= 500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5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113年4月9日18時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9日18時18分、19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酉○○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電商平台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酉○○) 113年4月10日0時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韻綾) 113年4月10日0時22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 5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G○○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名牌包」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10日11時1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韻綾) 113年4月10日11時21分 1萬5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000 0.05= 750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臻門市 5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113年4月10日13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10日14時14分至16分 12萬1000元(含編號53被害人匯入之2萬9000元、編號54被害人匯入之①6萬3511元,編號 55被害人匯入之2萬90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000 0.05= 1450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5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V○○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 113年4月10日13時49分 113年4月10日14時14分至16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①63511+②10萬元+③5萬元+④11萬6583元) 0.05=16505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①6萬3511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113年4月10日16時7分、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9分 10萬元 ②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113年4月10日18時35分 113年4月11日0時1分 6萬元(含他人遭詐款項) ③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 113年4月11日9時37分、38分、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11日9時49分 11萬7000元 ④11萬6583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地○○ 詐欺集團成員以「大樂透號碼」為由而施以詐騙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地○○) 113年4月10日14時1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10日14時14分至16分 12萬1000元(含編號53被害人匯入之2萬9000元、編號54被害人匯入之①6萬3511元,編號 55被害人匯入之2萬90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085 0.05=1454 2萬908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5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113年4月10日16時1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 113年4月10日17時10分 5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0 0.05= 2500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N○○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 113年4月10日18時49分、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 113年4月10日0時1分、2分 9萬5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45000+ 10000) 0.05= 275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 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 113年4月12日0時3分 4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 Q○○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Q○○) 113年4月11日22時3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 113年4月12日0時4分 3萬1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8200 0.05= 41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82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 g○○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電商平台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3月9日14時2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睦睦) 113年3月9日14時58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0 0.05= 15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6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J○○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J○○) 113年3月9日19時1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睦睦) 113年3月9日19時55分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0 0.05= 1000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世界門市 6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B○○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名牌包」為由而施以詐騙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 113年3月10日15時29分、3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睦睦) 113年3月10日15時41分 6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38000 0.05= 19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3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6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A○○ 詐欺集團成員以「急需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屏東永安郵局臨櫃匯款 113年4月2日11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再匯款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2萬元,應予更正)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4時22分、23分 1萬5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15000 0.05= 7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入2萬元,但被告僅提領15000元,因此,依15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大門市 6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 j○○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嘉義縣○○鎮○○路000號萊爾富布袋海運店 113年3月14日17時18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因帳戶遭凍結不及提領 而未遂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未遂犯) 3萬元 6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 i○○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2日12時3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鄔宜樺),再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池源崇) 113年1月2日21時57分 2萬9000元(含左列①2萬元及編號65所匯入之9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2萬元+②5萬元+③10萬元+④3萬9000元(被害人雖匯入4萬元,但被吿僅提領3萬9000元,依3萬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⑤10萬元+⑥3萬元+⑦10萬元+⑧2萬元】 0.05= 22950 ①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2日12時3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鄔宜樺) 113年1月2日12時39分 5萬元 ②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開元路郵局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2年12月28日11時4分、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妤芳) 112年12月28日11時24分 10萬元 ③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東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2日15時21分、2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妤芳) 113年1月2日15時57分 3萬9000元 ④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王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4日9時5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翊君) 113年1月4日10時6分至8分 10萬元 ⑤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六甲頂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2日16時51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翊君) 113年1月2日17時2分、4分 3萬元 ⑥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勝門市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1日17時21分、2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雯) 113年1月1日18時21分 10萬元 ⑦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7日10時3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雯) 113年1月7日10時42分 2萬元 ⑧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橋富門市 6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 天○○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香港金管會」為由而施以詐騙 臨櫃匯款 113年1月2日10時13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鄔宜樺),再匯款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池源崇) (113年1月2日21時57分) 2萬9000元(含左列匯入之9000元,及編號64 ①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9000 0.05= 4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入23萬元,但被告僅提領本案犯行中之9000元(左列提領2萬9000元含編號64被害人所匯入①之2萬元),因此,依9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2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附表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犯罪所得 (單位:新臺幣/元) 1 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0 2 事實欄三所載犯行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0 附表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b○○ 詐欺集團成員以「知悉彩券開獎號碼」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 113年3月15日14時38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5日15時50分、5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 5萬元 附表一(供述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甲所載被害人之供述): 1.(附表甲編號1) 告訴人T○○113.03.23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7至18頁)。 2.(附表甲編2) 告訴人H○○113.04.02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57至58頁、同偵一卷第47至48頁)。 3.(附表甲編號3) 告訴人e○○113.03.15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69至71頁、同警三卷第21至23頁、同偵一卷第51至53頁)。 4.(附表甲編號4)告訴人戌○○113.03.21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83至86頁、同警三卷第31至32頁、同警四卷第27至28頁、同偵一卷第57至58頁),及113.03.26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85至87頁、同警四卷第29至31頁)。 5.(附表甲編號5) 告訴人C○○113.03.23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13至115頁、同偵一卷第61至63頁)。 6.(附表甲編號6) 告訴人亥○○113.03.30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43至145頁、同偵一卷第71至73頁) 7.(附表甲編號7) 告訴人m○○113.04.17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59至163頁)。 8.(附表甲編號8) 告訴人丙○○113.03.21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73至176頁、同偵一卷第85至88頁)。 9.(附表甲編號9) 被害人K○○113.03.31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93至196頁、同偵一卷第91至94頁)。 10.(附表甲編號10) 告訴人F○○113.03.20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07至209頁、同偵一卷第97至99頁)。 11.(附表甲編號11) 告訴人d○○113.05.04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23至226頁)。 12.(附表甲編號12) 告訴人玄○○113.03.18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35至236頁、同偵一卷第103至104頁)。 13.(附表甲編號13) 告訴人宇○○113.04.14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53至254頁)。 14.(附表甲編號14) 告訴人R○○113.05.10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67至269頁)。 15.(附表甲編號15) 告訴人U○○113.05.10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83至284頁)。 16.(附表甲編號16) 告訴人n○○113.01.12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65至67頁)。 17.(附表甲編號17) 告訴人E○○113.04.08警詢筆錄 (警四卷第33至35頁)。 18.(附表甲編號18) 告訴人黃○○113.05.12警詢筆錄 (警六卷第9至12頁)。 19.(附表甲編號19) 被害人X○○113.03.05警詢筆錄 (警七卷第11頁)。 20.(附表甲編號20、47同一位被害人) 被害人l○○113.04.10警詢筆錄 (警七卷第20至26頁、同警十一卷第205至211頁)。 21.(附表甲編號21) 告訴人O○○112.09.26警詢筆錄 (警八卷第89至93頁),及113.04.07警詢筆錄 (警八卷第13至17頁、同警九卷第41至43頁)。 22.(附表甲編號22) 告訴人I○○113.04.20警詢筆錄 (警八卷第19至23頁)。 23.(附表甲編號23) 告訴人巳○○113.03.26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57至60頁)。 24.(附表甲編號24) 告訴人乙○○○112.11.23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85至86頁)。 25.(附表甲編號25) 告訴人未○○112.12.16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131至132頁、第133至137頁)。 26.(附表甲編號26) 告訴人M○○112.12.23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155至162頁)。 27.(附表甲編號27) 告訴人癸○○113.01.07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187至189頁)。 28.(附表甲編號28) 告訴人甲○○○112.12.11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231至232頁)。 29.(附表甲編號29)告訴人k○○113.01.08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245至248頁)。 30.(附表甲編號30) 告訴人W○○113.01.08警詢筆錄 (警十卷第23至25頁)。 31.(附表甲編號31) 告訴人c○○113.04.0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89至91頁)。 32.(附表甲編號32) 告訴人戊○○113.05.19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97至98頁)。 33.(附表甲編號33) 告訴人Z○○113.04.1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03至105頁)。 34.(附表甲編號34) 告訴人P○○113.05.06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11至112頁)。 35.(附表甲編號35) 告訴人L○○113.05.05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19至120頁)。 36.(附表甲編號36) 被害人申○○113.05.07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21至122頁)。 37.(附表甲編號37) 告訴人宙○○113.05.19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23至125頁)。 38.(附表甲編號38) 告訴人陳俞安113.04.23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65至67頁、同警十一卷第129至131頁)。 39.(附表甲編號39) 告訴人S○○113.04.11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37至141頁)。 40.(附表甲編號40) 告訴人丁○○113.05.04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77-1至77-3頁、同警十一卷第147至150頁),及113.05.05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51至152頁)。 41.(附表甲編號41) 告訴人己○○113.04.25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55至158頁)。 42.(附表甲編號42) 告訴人鐘智元113.04.1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65至175頁)。 43.(附表甲編號43) 被害人辛○○113.04.18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61至162頁)。 44.(附表甲編號44) 告訴人卯○○113.04.11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83至186頁)。 45.(附表甲編號45) 告訴人f○○113.04.09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91至192頁)。 46.(附表甲編號46) 告訴人辰○○113.05.1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97至199頁)。 47.(附表甲編號48) 告訴人Y○○113.04.11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17至221頁)。 48.(附表甲編號49) 告訴人丑○○113.05.0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27至229頁)。 49.(附表甲編號50) 告訴人子○○113.04.17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33至239頁)。 50.(附表甲編號51) 告訴人酉○○113.04.14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45至247頁)。 51.(附表甲編號52) 告訴人G○○113.04.2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57至259頁)。 52.(附表甲編號53) 告訴人庚○○113.04.1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67至270頁)。 53.(附表甲編號54) 告訴人V○○113.04.11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75至278頁)。 54.(附表甲編號55) 告訴人地○○113.05.1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85至286頁)。 55.(附表甲編號56) 告訴人壬○○113.04.2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93至295頁)。 56.(附表甲編號57) 告訴人N○○113.04.1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303至305頁)。 57.(附表甲編號58) 被害人Q○○113.04.12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311至314頁)。 58.(附表甲編號59) 告訴人g○○112.11.21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59至63頁)。 59.(附表甲編號60) 告訴人J○○113.04.11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27至28頁)。 60.(附表甲編號61) 告訴人B○○113.03.27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47至48頁)。 61.(附表甲編號62) 被害人A○○113.07.17警詢筆錄 (警十二卷第33至34頁)。 62.(附表甲編號63) 告訴人j○○113.03.27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27至130頁、同偵一卷第67至70頁)。 63.(附表甲編號64) 告訴人i○○113.01.22警詢筆錄 (警十三卷第186至195頁)。 64.(附表甲編號65) 告訴人天○○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十三卷第330至331頁)。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乙編號1所載被害人之供述):   告訴人D○○113.04.13警詢筆錄 (偵三卷第51至52頁)。 三、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乙編號2所載被害人之供述):     告訴人a○○113.04.10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43至44頁)。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附表甲被害人提供資料部分: 1. (附表甲編號1) 告訴人T○○提供之廣發証券(香港)經濟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境外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17張 (警一卷第27至69頁)。  2. (附表甲編號3) 告訴人e○○提供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2張 (警二卷第81頁、同警三卷第30頁)。 3. (附表甲編號4) 告訴人戌○○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8張 (警二卷第105至111頁、同警三卷第39至46頁、同警四卷第75至82頁)。 4. (附表甲編號8) 告訴人丙○○提供之IG對話翻拍照片6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22 張及交易明細表5張 (警二卷第183至191頁)。 5. (附表甲編號9) 被害人K○○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8張 (警二卷第203至206頁)。 6. (附表甲編號10) 告訴人F○○提供之濱海灣金沙集團娛樂有限公司HK申請書2張、匯款明細2紙 (警二卷第219至222頁)。 7. (附表甲編號11) 告訴人d○○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8張 (警二卷第233頁)。 8. (附表甲編號12) 告訴人玄○○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30張 (警二卷第245至252頁)。 9. (附表甲編號13) 告訴人宇○○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8張 (警二卷第261至266頁)。 10. (附表甲編號14) 告訴人R○○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5張 (警二卷第275至281頁)。 11. (附表甲編號15) 告訴人U○○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 (警二卷第291至294頁)。 12. (附表甲編號16) 告訴人n○○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警五卷第69至75頁)。 13. (附表甲編號21) 告訴人O○○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 (警八卷第83頁、第95至99頁、同警九卷第53頁)。 14. (附表甲編號22) 告訴人I○○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八卷第61、65、67頁)。 15. (附表甲編號24) 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照片2張 (警九卷第97至101頁)。 16. (附表甲編號25) 告訴人未○○提供之手機照片27張 (警九卷第147至149頁)。 17. (附表甲編號26) 告訴人M○○提供之手機照片32張 (警九卷第179至185頁)。 18. (附表甲編號27) 告訴人癸○○提供之手機照片35張 (警九卷第193至196頁)。 19. (附表甲編號28) 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九卷第241至243頁) 20. (附表甲編號30) 告訴人W○○提供之匯款委託書 (警十卷第28頁)。 二、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共27個) 1.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昌) 之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13頁、同警九卷第29頁)。 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劉佳瑄)之交易明細表 (警二卷第19至20頁、同偵一卷第17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之交易明細表 (警二卷第21至23頁、同警三卷第15至19頁、同警四卷第37至42頁、同偵一卷第19至21頁)。 4.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之交易明細表 (警二卷第25頁、同偵一卷第23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祥化)之交易明細表 (警五卷第27頁)。 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淑鳳)之交易明細表 (警四卷第43至45頁)。 7.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之交易明細表 (警六卷第21至22頁、同警七卷第35至39頁、同警十一卷第49頁)。 8.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家)之交易明細表 (警八卷第39至47頁、同警九卷第21頁)。 9.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富元)之交易明細表 (警九卷第23頁)。 1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之交易明細表 (警九卷第25至27頁)。 1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景安) 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卷第15頁)。 1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蓒)之交易明細表 (警六卷第19頁、同警十一卷第47頁)。 1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智)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45頁、同警十二卷第21至23頁)。 1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之交易明細表 (警六卷第23頁、同警十一卷第43頁)。 1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39頁)。 1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文清)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41頁)。 17.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51頁)。 1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韻綾)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35頁)。 19.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37頁)。 2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睦睦)之交易明細表 (偵五卷第17頁)。 2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二卷第19至20頁、同警十二卷第47至53頁)。 2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鄔宜樺) (警十三卷第78頁)。 23.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鄔宜樺) (警十三卷第83頁正反面、同警十三卷第350至351頁)。 2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賴妤芳) (警十三卷第76至78頁)。 25.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鄧翊君) (警十三卷第80至81頁)。 26.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雯) (警十三卷第82、160頁)。 2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池源崇) (警十三卷第62頁)。 三、被告之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 1.被告手機內之群組名稱「台南組999bitopro」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1張 (警三卷第79至215頁)。 2.被告手機內之群組名稱「管理群組」、「取件群」、「台南群999BitoPro」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三卷第123至135頁、第137至163頁、第165至187頁)。 四、被吿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按日期排序)  (1)112年10月30日、10月31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警八卷第25至31頁)。 (2)112年10月30日、11月22日、11月23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113年1月4日、1月6日、1月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警九卷第31至39頁)。 (3)112年11月30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警十卷第16至19頁)。 (4)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日、1月2日、1月4日、1月7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十三卷第138至160頁)。 (5) 113年1月2日、1月5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十三卷第352至356頁)。 (6) 113年1月5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至12頁)。 (7)113年1月7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警五卷第15至17頁)。 (8)113年1月8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警五卷第5至13頁)。 (9)113年3月9日、3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偵五卷第11至13頁)。 (10)113年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 (警二卷第27至55頁)。 (11)113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偵一卷第25至41頁)。 (12)113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5日、4月5日、4月6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警三卷第5至7頁)。 (13)113年3月15日、4月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警四卷第47至49頁)。 (14)113年4月1日、4月4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警七卷第41至43頁)。 (15)113年4月1日、4月4日、4月5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警六卷第13至17頁)。 (16)113年4月1日、4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5日、4月6日、4月7日、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2張 (警十一卷第53至88頁)。 (17)113年04月2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警十二卷第27至29頁)。 貳、事實二部分   告訴人D○○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47張 (關於寄送金融卡) (偵三卷第53至99頁、第111至119頁)。 參、事實三部分     告訴人a○○提供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7張 (關於寄送金融帳戶) (警十二卷第55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34017號 2.【警二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52840號 3.【警三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50589號 4.【警四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01339號 5.【警五卷】屏縣潮警偵字第11331197500號 6.【警六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02058號 7.【警七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21257號 8.【警八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34128號 9.【警九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9989號 10.【警十卷】投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40766號 11.【警十一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85423號 12.【警十二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22805號 13.【警十三卷】彰縣警刑字第1130069221號 14.【偵一卷】o○113他字第2039號 15.【偵二卷】o○113偵字第13928號 16.【偵三卷】o○113偵字第18858號 17.【偵四卷】o○113偵字第21229號 18.【偵五卷】o○113偵字第25213號 19.【本院卷】南院113原金訴字第65號

2025-02-25

TNDM-113-原金訴-6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母C前因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致受安置人A出生 後即經醫院診斷有戒斷症狀,並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受安置人B亦未受C妥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71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 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之 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 1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6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出生時 原戒斷指數5分,經醫療處置及追蹤後已無戒斷反應。受安 置人B現年○歲,身形適中,能聽懂簡單指令,目前字彙有限 ,然樂於對話、互動。C現無業,平時經濟仰賴受安置人A之 生父提供,C約於109、110年間與受安置人法父D分居後,與 受安置人B之生父交往,並育有受安置人B,繼於受安置人B 之生父入監執行後,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交往,而育有受安 置人A,且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同住迄今,嗣C及D已於000年0 月00日離婚,並協議受安置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C任之 。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已退休,113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 現不定期需至醫院治療。受安置人外祖母現會陪同受安置人 外祖父就醫,並協助照顧受安置人B。另受安置人B於113年2 月1日轉由親屬安置迄今,現由受安置人外祖母為主要照顧 者,經社工家訪時觀察,照顧狀況尚佳,受安置人B會主動 擁抱受安置人外祖父母,互動狀況良好。又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自113年7月17日起,開始每2週1次之 第二輪諮商,迄今已完成8次諮商,前期C對於受安置人遭安 置仍有情緒,經諮商師梳理C思緒及提供C親職技巧,C狀態 才有比較穩定,惟近期C懷孕,且生活狀況不穩定,多次無 故臨時缺席課程,其親職功能及教養能力仍有待提升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考量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需穩定之照顧環境,則C就 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 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5

PCDV-114-護-108-202502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被 害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B、C及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F(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A、B、C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F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被害人A住所(地址:屏東 縣○○鄉○○巷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A之前夫,相對人曾為 被害人B之女婿及被害人C之孫女婿,F則為被害人A與相對人 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在屏東縣南州鄉住處房間,相對 人當著F的面前欲搶A的手機,A不願交出手機,相對人把A壓 在床上搶手機;112年12月底,在屏東縣南州鄉住處,相對 人因觀看被害人A的手機,懷疑A與異性友人有曖昧關係,拿 香菸燙A的脖子。兩造於113年6月間離婚後,於113年7月19 日,相對人傳「絕對讓你家爆炸」、「我死要你們陪我一起 死」、「我先讓我兒子死」等訊息威脅A;又相對人離婚後 持續找A索要金錢,一開始A有給過相對人,但後來就不給了 ,相對人便於113年7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到屏東縣新埤 鄉新中路被害人A的工作場所推倒A的機車。相對人又分別於 113年7月22日上午4時49分、113年7月29日半夜至A工作場所 附近、於113年7月24日到A住處附近,丟撒A與前男友的合照 照片。相對人只要找不到A就會打電話給B,也曾到B的住處 外喊B的名字,用三字經辱罵B。相對人曾在找不到被害人A 時,打電話騷擾被C。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等所為上開不法侵 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可認被害人A、B、C及目睹 家庭暴力兒童F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聲請人即被害人A,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10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A之前夫,相對人曾為B之女婿及C之孫女婿 ,F則為A與相對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又A主張被害人等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 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合照照片、被害人受傷 照片、通訊軟體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錄影光碟、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核與被害人A之主張大致 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76頁),復據被害人 A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證述屬實(見卷第82至86頁), 相對人則否認113年7月22日是故意將被害人A的車弄倒,惟 對於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卷第132頁)。足認被害人等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A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被害人A曾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一名子女F ,相對人與被害人B、C曾為直系姻親關係,彼此相互關係密 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A請求命相對人禁止接 觸部分之保護令,考量A與相對人間育有未成年子女F,未來 仍有接觸之機會,即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又A請求 命相對人完成心理輔導、精神治療處遇計畫部分之保護令, 未據A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無從核發此部分保護令。 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家護字第509號) A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B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C   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D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F  李昱佑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2-25

PTDV-113-家護-50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密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芝菡與林秉萮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分租雅房租客。張芝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某時許 ,徒手竊取林秉萮置於本案房屋公共區域木櫃(下稱本案木 櫃)內之密錄器1臺(下稱本案密錄器)。 二、案經林秉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秉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張 芝菡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偵 訊之陳述未經具結,且與警詢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 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又依起訴事實, 檢察官主張被告竊取者為告訴人持有之密錄器,檢察官據此 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與起訴事實自有關聯,被告以其認定告 訴人到庭所為均係虛偽陳述辯稱不應傳喚,並不可採。 二、證人即本案房屋出租人陳家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因未經 本院採為證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予論述。 三、被告另辯稱其於偵查中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紙(B卷 第91、93頁)係其用以證明依法沒收,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惟證據資料是否據以為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本係法院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其他事證判斷,並無僅得依證據 提出人主張為判斷之理,被告應有誤會。而該擷圖2紙與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取走本案密錄器,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密錄器侵害伊隱私,已由本人依刑 法第315條之3沒收,伊係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房屋分租雅房租客,被告於112年7 月23日中午某時許取走告訴人放置於本案木櫃內之本案密 錄器等節,經被告供述在案(D卷第90、201至202頁), 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此部分證述(D卷第184至194頁)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紙(B卷第 91、93頁)、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平面圖1張、現場照 片及影像擷圖共3紙(D卷第141、159至163頁)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係不法竊取本案密錄器,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將本案密錄器放 在設置WIFI分享器之本案木櫃內。因為本案房屋包含伊 在內之租客有WIFI分享器之線被拔造成網路中斷無法使 用之困擾,被告一直誣陷說係伊拔的,伊為了自保就經 過房東同意放置本案密錄器,密錄器放置位置係如D卷 第161頁上格左上角空間、對著放置在右側之WIFI分享 器處拍攝,係往內側拍攝,除非有人蹲下去看,否則不 會拍攝到人等語(D卷第184至194頁)。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只知道本案密錄器係放在本案木 櫃上面第二格,伊那天打開櫃子看到本案密錄器嚇到, 伊就回去拿手機攝影再依法沒收等語(D卷第201至203 頁)。被告自承係「開啟」本案木櫃後自木櫃上格取走 本案密錄器,與告訴人前揭所陳本案密錄器設置位置並 無不合,是本案雖無法確定本案密錄器裝設時確切拍攝 方向,惟該密錄器放置在櫃門闔上之本案木櫃內上格、 WIFI分享器旁等節,已堪認定。   3、參以本案木櫃係位在本案房屋公共區域,櫃門正對冰箱 側邊而非租客出入通道,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平面 圖1張、現場照片及影像擷圖共3紙(D卷第141、159至1 63頁)附卷為憑,且本案密錄器縱然朝外拍攝,因設放 處係闔上門之本案木櫃內,其攝錄木櫃外影像之能力有 限,且該範圍亦屬本案房屋公共區域,屬該房屋租客與 任何合法進入者均得見聞之處所,非各租客單獨專用之 雅房內部,合理隱私期待較低,況被告並不否認本案房 屋曾發生WIFI分享器曾遭拔動而影響網路使用、曾質疑 此事係告訴人所為(D卷第203頁),告訴人亦係本案房 屋租客,其因自清及蒐證需求而設置本案密錄器,經衡 量其目的、手段、對於本案房屋其他租客隱私權之影響 ,尚難認其行為屬「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本案密錄器取走拒不 返還,未曾將之提交檢警機關處理(D卷第203至204頁 ),甚至自行開啟查看內容,有其提出之密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2紙(B卷第91、93頁)可證,其所為自係立於所 有人之地位支配、利用本案密錄器,並排除原持有人即 告訴人之支配、利用,被告拿取本案密錄器之行為,應 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依刑法第23條、第24條、第315條之3之 規定沒收本案密錄器,依刑法第21條,伊有不罰之法定原 因等語。惟查:   1、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沒收,應由法院於裁判時 宣告(如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之36第2項)後,由檢察官依法院諭知以命令執行 ,尚不容(自命)被害人私力執行。查被告雖辯稱其認 為告訴人設置本案密錄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 妨害秘密罪嫌,其得依同法第315條之3自行沒收該密錄 器,惟本院認為告訴人之行為尚非出於「無故」,已說 明如上,該密錄器即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稱應沒收之物 。況被告既無執行沒收之權力,亦未於暫時押收本案密 錄器後提交檢警或法院處理(民法第151至152條規定參 照),其擅自將本案密錄器取走拒不返還之行為,客觀 上亦難認屬依法令之行為。   2、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得 主張正當防衛,需以侵害不法為前提。告訴人裝設本案 密錄器係為自清及蒐證,且本院衡其設置目的、位置, 認非屬「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已說明 如㈡、3處所述,告訴人設置本案密錄器之行為既不具不 法性,被告自不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3、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所謂危難,其起因雖無限制,或係自招、或 係突發、或出於自然、或出於人為,然必以主張避難之 人對之無忍受義務為必要,茍係主張避難人對他人之合 法行為有忍受義務者,即不得謂之為危難。查本案告訴 人設置本案密錄器並非不法,已說明如㈡、3處所述,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之合法行為主張緊急避難,況被告聲稱 所欲保護之隱私,亦不在刑法第24條列舉之4種特定法 益之列。   4、被告請求本院勘驗其於114年1月13日具狀提出聲稱內容 為「告訴人動WIFI導致WIFI不能用」、「告訴人男友進 入員警到場」、「告訴人向員警謊稱IPHONE需天天更新 且須透過WIFI更新」、「4471及4460拒絕逮捕侵入民宅 之現行犯」、「臥龍派出所惡意不盡通知義務」、本案 113年10月14日法庭監視錄音檔等錄影音檔案,惟依上 述記載本院難認與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本案木櫃設置本案 密錄器蒐證,竟竊取該密錄器拒不歸還,所為不該;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自省所為已妨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徒憑己意曲解法律規範,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商業之生活狀況(D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密錄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9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91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5號卷 D卷

2025-02-24

TPDM-113-易-755-20250224-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再審被告 王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款,本院桃園簡易 庭乃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判決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及利息【下稱原一審案件(判 決)】在案,後經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 審合議庭乃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因再審原告上訴可得之利益未逾15 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上開簡上判決宣示 時即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二審案件),嗣該案判決 書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原二審 案卷第181頁可參,是可認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 送達前即已確定,則對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 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該案判決書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 (即113年11月1日)起算。準此,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 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36-7條「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若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 上之判斷,即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  ⒉再審原告係主張依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86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王尚開及再審被告王江河均係該土 地之共有人,兩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分之1,而鈞院另案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之106年4月24日 履勘筆錄、106年4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此兩份筆錄內容相 同,僅第二份勘驗測量筆錄為履勘筆錄之電腦打字版本,下 合稱另案勘驗筆錄)均已載明:「797地號(重測後地號為10 86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門牌號 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等內容(下稱該廠房為系爭廠房) ,故可認再審被告確為坐落於上開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 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王尚開與原審被告將1086地號土地及系 爭廠房全部加以占用,顯逾渠等對10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之範圍,是兩人就超過部分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同為108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再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並得依民法第334第1項之規定,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40萬元支票款請求權(支票發票人為 再審原告,發票日為112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支 票號碼為AG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加以抵銷,但原審確定 判決卻以再審被告並非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 ,而認定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無理由,該部分顯有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  ⒊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引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關於抵銷之法律規定,並說明「抵銷須符合二人互 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 能抵銷」等要件,更進一步說明「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 權人,而非使用人」等。意即土地上有房屋坐落其上時,就 該房屋占有土地之利益者,乃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土地所有 權人應向該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房屋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審並在參酌另案勘驗筆錄後,認無法僅以該 筆錄之記載,推論再審被告即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之一, 再審原告自無從對再審被告主張有系爭廠房占用1086地號土 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再審原告以此對再審被告主張有不 當得利債權並以之抵銷再審被告之支票款債權,洵屬無據。 由此足認,原審係在經調查後,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 所謂以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地位占用108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始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即原確定判決確係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自不生再審原告所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344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之再審事由存 在,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規定「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 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既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7 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另案勘驗筆錄已載明:「797地號(重測後地 號為1086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 門牌號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等內容,且該筆錄亦經該 案被告(即訴外人王尚開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 示無異議而簽名,足認該筆錄之內容與再審被告之真意相符 ,更證再審被告已在另案訴訟中自承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 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與再審被告之系爭支票 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就另案勘驗筆錄詳 加審酌,逕認另案勘驗筆錄核與再審被告之真意未符,逕為 相反且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 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存在。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另 案訴訟履勘案由為「分割共有物」,並非為了確認系爭廠房 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錄亦載明「請兩造指出本次履 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有會影響分割方案之地上物、 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顯然該次現場履勘之目的 係為確認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 請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確 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電腦事先繕打「 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之制式格式, 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人或使用狀況 ,上開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錄記載之方式 ,既皆非為確認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而 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 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載之「...所有廠房」,遽認再審被告 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被上訴人之真 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等情,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 告所稱未就另案勘驗筆錄詳加審酌之情形,僅原確定判決以 此勘驗筆錄調查後之認定結果,未符再審原告之主張而已, 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 重要證物」再審事由部分,尚難憑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前已開立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藉以取回 「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詎再審被告竟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案件(下稱新北地院 訴訟)中,以「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另於原一審案件中再以系爭支票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再審被告顯有重複請求票款40萬元乙 情,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情及「再審原告之支出傳票」、 「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土 地付款明細」(如再審聲請狀所併附之聲證一、聲證二證物 所示,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7 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 情。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 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 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查,參 以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案件中亦不爭 執「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再審原告確 屆期未支付該支票款項」部分,僅爭執再審原告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而未見有爭執其毋庸支付 系爭支票款、再審被告重複請求支票款,或以支票原因關係 為抗辯等情,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記載亦未於 本案再審程序中提出爭執,是可認再審原告確未於原二審案 件訴訟中,為支票款重複請求之抗辯,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二審案卷全卷內容審認無誤。準此,原確定判決自無須 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再審原告未在前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抗 辯及與之有關之證物。況參以原一、二審案卷,再審原告除 曾提出過「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參原一審案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原二審案卷第127頁至第 133頁)外,未曾提出過「再審原告之支出傳票」及「土地付 款明細」等資料,則原二審案件亦無從審酌該等未經提出之 證物。甚者,再審原告亦自承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換 回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且未證明於原確定判 決前,其已支付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款予再審 被告,則再審被告當可以伊現持有之系爭支票,向再審原告 主張支票款之給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再審被告之票 款請求有理由,亦無任何違誤,故縱認原確定判決可斟酌聲 請一、聲證二之全部證物,該等證物亦無關重要,而與確定 判決無影響,是再審原告再以此據為再審之理由,仍屬無據 。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 條之7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4

TYDV-113-再易-11-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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