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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翔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3271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雇主,於民國1 13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之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2樓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內,未徵得甲 之明示同意,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 甲 不斷推開自己,仍違反甲 意願,親吻甲 之嘴巴、脖子 、耳朵,並將手伸入甲 內衣內觸摸甲 之胸部,及觸摸甲 之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B000-A113271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國玉即甲 之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卓芷頡即甲 之友人於 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乙○即本案咖啡廳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甲 於偵查時當庭拍攝之示意圖、甲 於警詢時繪製之現場 圖、甲 與友人「琪琪」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甲 與前男友「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甲 與被 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陳報狀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親吻甲 之嘴巴,惟堅決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與甲 在聊甲 的感情事時 ,自然發生親吻,甲 當時沒有拒絕的表現,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身體接觸,我沒有親吻甲 之脖子、耳朵,亦無將手伸 入甲 內衣內觸摸甲 胸部,或觸摸甲 臀部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本案僅甲 指述,檢察官所指之補強證據係甲 向其他人所為陳述;甲 與證人乙○對於甲 家人至本案咖啡 廳時找被告時之陳述亦不符;且觀案發後之113年4月16日晚 上被告與甲 間Instagram對話,並無甲 受侵犯經歷之言詞 ,甲 亦無恐懼、緊張、害怕的狀況,到4月19日甲 傳Insta gram訊息給被告說要離職時,仍無表現出任何緊張、嫌惡、 害怕的狀況;被告與甲 接吻是兩情相悅,被告並未強暴、 脅迫或控制甲 行動的自由,且甲 在案發現場待一個小時, 有很多機會逃離;甲 指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 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本案咖啡廳,並於113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21日止雇 用甲 負責廚房、收店等工作;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親吻 甲 嘴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母、證人卓芷頡於偵查時之證 述、證人李國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7、29-32、81-8 9、103-109頁,本院卷第85-158頁),並有甲 於警詢時繪 製之現場圖、甲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3、49-55、59-63頁,不公開卷第42-5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甲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在聊 天,他故意談到關於我感情的話題,說我男朋友與其他人約 會,並提到「你男朋友可以(玩),為什麼妳不行(玩)? 」;我們坐在二樓的沙發上,本來是坐分開的,在沙發兩端 ,被告一直找機會靠近我,把我拉過去強吻我的嘴巴、脖子 、耳朵,我把他推開,我有往前坐,但還是會被他拉到身邊 ,我在沙發右側,被告在我的左側;我有把頭轉開,所以他 才親到我的脖子,我亦有口頭拒絕表示「我不喜歡這樣」; 過程中他有以右手壓制我的左手,並用他的左手伸進我的內 衣裡面摸我的胸部,及摸臀部,我把他推開,他還繼續靠在 我身上;我一直掙扎,以右手將被告推開,後來他退開裝沒 事,還是一直提到我的感情事,我說沒心情回答他,以此拖 延時間,因他前面有壓制我,我怕我突然下樓他會不讓我走 ;我與被告聊了一小時;後來18時多,因同事打LINE電話問 我為何整理很久,被告才讓我下樓,還叫我向同事說我們只 是在聊天;我到113年4月20日提離職,因自案發後我多次回 憶,並向身邊的人講這件事,才意識到這件事很嚴重,且我 看到他會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17-27、81-89頁,本院卷 第85-128頁)。甲 對於渠受害過程之歷次證述雖大略一致 ,然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渠陳述之真實性,始得認定甲 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確為事實。  ㈢依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本案咖啡廳即1樓尚有3位員 工;本案咖啡廳後面是廚房,廚房有一個通往2樓的樓梯,2 樓有一個門,在2樓講話,1樓的人聽不到;乙○平時會去本 案倉庫,亦有另一個員工有時上去整理貨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87-88、94、122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樓到本案倉庫間有門,我們大家都會從該門出入,本案倉庫 是放店內備品,大家平時會上去拿包材、備品,我平時常上 去整理倉庫;如果在2樓大喊,1樓可以聽到,因為蠻近的; 案發當日除被告及甲 外,還有我、一個工讀夥伴在店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133、136頁)。可知案發時本案咖啡 廳內尚有證人乙○及其他員工,且本案倉庫為放置本案咖啡 廳備品之處,僅相隔一層樓,亦隨時可能有員工上樓至本案 倉庫拿取備品,衡情若案發時甲 認為渠係遭被告侵犯,則 渠於本案倉庫內喊叫,即可為本案咖啡廳之其他員工、店內 客人發覺。然而,依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渠與被告於案 發當日16時多到2樓後,待了約一個小時後,渠才下樓離開 ;上樓後被告先帶渠去看貓,後去倉庫,再到沙發休息,接 著雙方就坐在沙發上聊關於甲 的感情事及被告與其配偶之 事,被告於過程中親吻甲 3次,並有觸摸渠胸部及臀部,期 間渠有推開被告,並往後退坐,被告就坐回去,接著雙方又 繼續聊甲 工作狀況及人際關係(見本院卷第95-101、124-1 25頁),可見甲 經被告親吻及觸摸後,並無呼救或起身藉 口離開之舉,而仍繼續待在本案倉庫內與被告聊天,則被告 除親吻甲 嘴巴外,是否尚有親吻甲 之脖子、耳朵,及觸摸 甲 胸部及臀部,且其所為是否確係違反甲 意願,尚屬可疑 。  ㈣又觀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本案倉庫離開至1樓 時,有遇到乙○、其他員工,我沒有講在本案倉庫發生的事 ,有同事問我為何整理倉庫這麼久,我回稱係因比較多東西 要整理,還有跟我說開會的事,我從本案倉庫下來之後,就 直接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2-103、126-127頁),及 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甲 從樓上下來,我 問他「你整理完倉庫囉?怎麼整理那麼久」,甲 回稱「對 啊,整理完倉庫之後,我們就在外面聊了一下天」,我再說 「喔,是喔,好像也要下班了,妳要不要先去打卡?」,甲 回稱「好,對啊,我聊完天就要下班了」,甲 後來就去打 卡,他下班離開時還有轉過來向我揮手說「拜拜」;甲 當 時情緒看起來正常,與我交談時是面帶微笑,看不出有異狀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偵卷第30頁)。足知案發後 甲 自本案倉庫下樓至本案咖啡廳,僅告知乙○及其他員工渠 與被告在本案倉庫整理及聊天,並未提及渠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事,且隨即打卡下班。  ㈤復稽之被告與甲 間對話紀錄,於113年4月16日21時59分許時 ,被告向甲 傳送「如何」、「吵贏了嗎?」之訊息,甲 回 傳「贏是贏了 不太過癮結束了」,被告再傳「分手了?」 、「還是吵架結束?」之訊息,甲 回傳「沒分欸」、「就 討論各自自由一點」、「但是要坦誠」,被告則傳「這還算 交往嗎哈哈哈」,甲 回傳「不知道好煩隨便(表情符號) 」。嗣於113年4月17日17時9分許,被告回覆甲 之Instagra m限時動態詢問「他們兩個人不會打架喔」,甲 即回傳「不 會啊 一貓一狗最完美(表情符號)」、「而且它們狗像貓 貓像狗超好笑」(見偵卷第59頁)。足見113年4月16日案發 後同日晚間,被告仍向甲 詢問渠感情私事,而甲 則予詳細 回應,且翌(17)日甲 回覆被告訊息之態度正常、友善, 是從前述甲 案發當日下樓後至113年4月17日晚間為止之舉 措以觀,甲 並無異常或排拒被告之情形,故被告是否確有 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仍有疑問。  ㈥又參諸甲 在本案咖啡廳之工作情形,依證人甲 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之113年4月3日,我因為工作上表現 於開會時經檢討;113年4月16日後,我在113年4月18、19日 還有上班,我因湯匙的事遭被告責罵,是在廚房時,當時還 有另一位同事在,被告看到我用錯湯匙,說我很固執、都沒 有要聽別人意見、這樣沒人會想教我、我上班愛耍小聰明等 語之類的,那天之後我就休假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 卷第116-118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工作 情況大部分正常,但有時在教他時,他會有一點固執,有一 點情緒;案發前有開過會,全部店內的人都在,大家互相討 論,正職人員「琪琪」有向甲 反應一些他上班時的狀況, 出餐時甲 常有出錯;113年4月16日後,甲 鹹食出餐又出錯 ,沒有煮熟,那天印象比較深刻是因客人有反應,且是在甲 離職前幾天,被告有罵甲 ,因這件事已發生很多次;那陣 子亦曾有湯匙的事情,就是甲 煮東西時用的工具總是不對 ,就會燒焦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7-141頁)。可知甲 於案發前曾因工作表現遭開會檢討,案發後亦曾因工作狀況 遭被告責備之情況,且證人乙○證稱甲 於案發前曾提過可能 想要轉換跑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加以甲 嗣於113 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將於當月底離職一事,理由大略為甲 與家人討論後因認為路途遙遠,及甲 另有學習其他專長之 生涯規劃;而被告對於甲 提出離職一事則表示沒問題,並 詢問甲 後續生涯規劃、對於甲 工作情形給予意見,及提醒 勞健保事宜(見不公開卷第42-48頁),均未見甲 有何指責 被告對渠為強制猥褻行為,致渠欲離職之情。  ㈦又甲 嗣於113年4月21日22時49分許臨時傳訊予被告表示「我 明天想請假 不太舒服」,經被告詢問「你還有想上的意思 嗎」、「如果可以 就把後面你原本排好的班 好好上完  不要讓大家最後還要幫你扛」、「如果你是真的不舒服 明 天給你請沒關係」、「然後還有 請假這麼晚請 一樣大家 無法臨時幫你卡班 所以請你不管以後到哪裡 請假早點請  另外 你可能覺得你講話沒怎樣 但我個人是覺得 如果 是請假 我想你應該是需要有點禮貌 不是直接丟一句我明 天想請假不太舒服」、「我會再去問看看誰明天早上能幫你 上」後,甲 始稱「沒有 看到你讓我蠻不舒服的 如果可 以不上我是不想上了 我去也只是想到同事要幫我扛 可是 我是越想越不高興啦 同事那邊我可以自己去道歉」,經被 告詢問「??」、「為什麼」,甲 回覆「?自己清楚吧」, 經被告回稱「如果是這樣不開心 那我覺得你後面就不用來 上了 不然來了也是不開心」,甲 即回「嗯不上了」,被 告再稱「群組那邊 我就會先幫你退出了 我希望大家是好 聚好散 雖然你說你對我印象很差 但從你進來到現在 我 想也有帶給你一些收穫 感謝妳這段時間為店裡的付出 祝 福你以後工作順利」等語;甲 再於113年4月22日3時45分許 向被告傳訊表示「所以你覺得我該感謝你然後當作什麼都沒 發生這樣也是很好笑」,經被告於同日8時49分許回覆「痾 我並沒有要妳感謝我的意思 或是這樣好了 我覺得我們好像 對彼此有很多誤會或是什麼地方不滿意的 你看今天有沒有 時間 我們去個咖啡廳什麼的把所有講一講 我也直接把這 個月的薪資算給你 拿現金給你 好嗎?」後,甲 於同日1 4時11分許再稱「沒有誤會啊你的舉動冒犯到我了」。經被 告於同日16時23分許回應「原來!如果我的舉動冒犯到妳  我想我必須跟妳說聲 對不起 如果你願意的話我覺得也必 須當面跟妳說」、「不過當下我確實沒有感受到妳的不開心 或是有其他的反應 並且我們是有說有笑的 包含我們那時候 再聊店裡跟妳的事情也沒有感受到 但如果是我的大意或是 誤解 我願意跟妳道歉(我指的誤會是指說有些我的不解或 是 像我有先跟你說 如果我告訴你那件事希望你別找雅筑  但後來你還是去找他 這類的讓我覺得我對她也很不好意 思)」,甲 再稱「我跟你那時候是獨處 不會有其他人經 過 而且誰知道你跟我講了那麼多 最後只是想冒犯我 我 保護自己的方式只有不激怒你」,被告又回「我沒有想冒犯 你 我跟你講的那些事情都是本來就要跟你說的 從工作到 那件事都是 因為大家在問我說 為什麼他回越南但你狀況 有點不太好」、「我那天也完全沒有什麼生氣什麼的 所以 我是真的不知道你的想法 因為你當下是有給予回饋的 所 以如果你覺得 我冒犯到妳 我一樣 還是再跟妳說聲 對 不起 我知道了 也考慮到你更上面說的 你覺得上班因為 看到我不開心 我也是就讓妳直接離職了」,甲 則回稱「 但你提到男友的事情然後湊上來還說是想讓我平衡一下 這 根本就是有想法要冒犯我的」,被告則表示「痾不是 讓你 平衡一下那句話是你說的啦 你是這樣問我的」,甲 反駁 沒有後,被告又稱「我當下確實不知道你是不情願還是有這 種想法 因為你也完全沒有表現 你還回親 但我現在如果 知道你是這樣的想法 我還是一樣 好好跟你說對不起」, 甲 則表示「我完全沒有回親 我一直都是轉頭躲開的」、 「你就往我脖子那邊湊」,被告則回答「沒有」、「好 沒 關係 那就當作 我誤會了你」、「對不起」,甲 即表示 「明明好好的工作 就偏偏要把老闆跟員工關係搞成這樣」 、「真的看不懂」等語,有被告與甲 間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見不公開卷第49-56頁)。綜觀上開對話過程,可見甲 係 於113年4月21日經被告指責不該臨時請假後,方表示看到被 告蠻不舒服,而確定當天離職,且雙方嗣就本案經過情形各 自為不同之表述,故尚不能逕認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如果我 的舉動冒犯到妳 我想我必須跟妳說聲 對不起」等語係指 其確有對甲 強制猥褻之行為而道歉。  ㈧另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第一個告訴此事的人 是卓芷頡,時間點是在我家人去本案咖啡廳找被告,以及我 告知當時男友此事之前;案發後幾天,在我告知當時男友此 事之前,我亦向洪子苓、李國玉說本案的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90、103-105頁)。查證人卓芷頡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 月多,甲 當面向我說本案經過,甲 說很委屈、不知道怎麼 處理、不敢跟家長說、也沒有人可以講、沒有朋友可以說等 語(見偵卷第105頁);證人李國玉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甲 曾於113年4月20日當面向我講述本案經過,當時甲 覺得 委屈,有掉眼淚、哭泣等語(見偵卷第31-32、85頁);證 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3日我才知道甲 與被告的事 ,是甲 的前男友「陳○○」告訴我,同日我又當面詢問甲 , 甲 的語氣很沮喪、無奈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固可知甲 曾向上開證人提及本案經過,然此距離本案案發已間隔數 日,且甲 另有上開工作情況,再斟酌渠與被告間上開對話 內容,則上開證人所見聞甲 之情緒反應之原因,是否確係 因遭被告強制猥褻所致,尚有疑慮,要難因甲 有前開反應 ,即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至甲 於113年4月22日3時50 分許、113年4月21日21時43分許,分別傳送訊息向「琪琪」 、「陳○○」提及本案經過之部分,雖有對話紀錄可佐(見不 公開卷第15-41頁),但仍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依據。  ㈨再查,A母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3日下午我與我先生有去 本案咖啡廳找被告,被告本來不出面,是店員聯絡被告的太 太,我們有與被告的太太通電話,之後被告才出面,被告有 向我們道歉,坦承是自己的錯誤,但沒有說自己的錯誤是什 麼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3年4月23日我與A母、我父親、我哥哥去本案咖啡廳找被 告叫他道歉,但他們不知道事情的全部,家人主要是聽我當 時男友說的,我不會向A母說到這麼細節,當日被告一直道 歉,鞠躬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足見113 年4月23日被告於甲 及渠家人至本案咖啡廳時雖曾有道歉之 舉,然道歉之原因模糊不明,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因對甲 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而道歉。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甲 於案發時為雇主、員工之關係,被告 於本案倉庫內親吻甲 之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檢察官 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復無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甲 指訴之真實性,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 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侵訴-140-20241127-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9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 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5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A11244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係情侶,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 2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所(地址 詳卷),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嗣經A 女母親AE000-A111594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察覺有 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 妹妹陳○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A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審侵簡-19-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上 訴 人 王福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福安 有其事實(誤載為理由)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A女( 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 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再證人 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 ,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 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 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 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 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另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 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 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 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 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 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 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對A女 為性交2次之犯行,係依憑A女始終一致之指述,並參酌證人 葉○男老師因上訴人對A女的關愛,已超過正常人的相處而覺 得奇怪,經詢問A女,A女顯現閃避的情緒,之後才說出上訴 人的行為、證人A母多次因為A女在未告知的情形下與上訴人 外出而生氣、證人黃○敏老師見聞A女在講本案的情形時,情 緒是害怕的,跟A女平常在學校的表現並不相同等證詞(葉○ 男、A母、黃○敏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及上訴人曾於民國 90年間,以與本件類似之犯罪手法性侵害兒童之品格證據等 證據,作為補強A女所述屬實之依據,而為認定;並敘明A女 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否認犯罪如何不足採信。經核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另葉○男、A母 、黃○敏所證述之內容,除轉述其等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 部分外,就其等親身體認A女陳述時之情緒或A女與上訴人相 處狀況,係獨立證據,而非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則原判決以之為補強證據,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A女所述須有補強證據, 而葉○男、A母、黃○敏所述均屬累積證據、黃○敏對A女的個 案輔導初次晤談記錄表未特別註記A女情緒,有可能A女談及 其時並無反常表現、原判決不應僅憑其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 之手法雷同,即論斷其有為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 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993-2024112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貫陽 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29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99年1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 月16日16時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地址詳 卷),在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 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且未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再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因未滿16歲毋庸具 結)而為陳述,係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另證人A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 無證據顯示其等在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A母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女、A母於 本院審理中皆已到庭作證,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 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A女、A母於偵查中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 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A女、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等部分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自不足採。  ㈢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未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過A 女家裡,也沒有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性交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從背後環抱並 磨蹭,再將手伸進褲子隔著內褲撫摸下體,之後才將手指插 入陰道等語,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將手伸進衣服內摸胸部,之 後手伸進內褲內,將手指插入陰道等語,是A女前後所述明 顯有出入,難以採信;至於被告曾以LINE詢問A女「你還會 痛痛嗎」、「是不是偶太用力了喵」,僅是A女於便利商店 不小心打到A女手臂,A女當下表示會痛,被告事後關心A女 傷勢、對此感到自責而已,與性行為完全無關;是本案欠缺 補強證據,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此 據被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5頁、本院侵訴字卷 第51、17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偵 字卷第26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2頁),此情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第二次(即112年5月16日)來 我家時,一開始在客廳吃飯,被告牽我的手進房間,我們兩 個都躺在床上,被告伸進衣服內摸胸部,之後被告把手伸進 內褲裡,手指有插到陰道內,當時我穿著褲子,後來褲子有 脫掉,之後被告用陰莖磨蹭我的屁股,然後射精在我的屁股 上,再拿衛生紙擦掉精液等語(偵字卷第27至28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12年5月16日在房間發生事情,被告 是先用手插進我陰道,之後他把陰莖掏出來在我屁股上射精 ,再拿衛生紙擦掉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09至110頁),是 依A女上開指述內容,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16日前往A女住處 ,並在A女房內,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陰莖磨蹭A女 屁股並射精後,再以衛生紙擦拭精液等情節,前後所述相符 ,並無齟齬之處,應非全然無稽。  ㈢再參以被告與A女於編號7之對話紀錄為:被告詢問「你還會 痛痛嗎」,A女回答「不會」、「一陣一陣」,被告再問「 是不是偶太用力了喵」,A女答稱「有點」,被告回應「對 不起...」等語,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偵 字不公開卷第10頁),而告訴人A女就上開對話內容於偵查 中解釋證稱:對話紀錄編號7是被告第二次來我家之後,因 為被告手指有插進陰道裡面,所以他問我會不會痛等語(偵 字卷第28頁),考量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多為被告向A女索 討「吸吸」、「抱抱」、「啾啾」、「色色」、「插插」等 字眼,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查(偵字不公開卷 第8至10頁),復經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吸 吸」就是想吸胸部、「抱抱」就是字面上的意思、「啾啾」 是親親、「色色」就是性行為的意思、「插插」就是想發生 性關係等語(偵字卷第2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13至115頁) ,可知被告對A女表達較為稚氣之詞句時,多半為要求A女與 之為情侶間親密行為甚或性行為之對話。考諸A女前開證述 編號7之對話紀錄是被告對之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行為後詢 問是否還疼痛之文字記錄,並未逸脫該文義內容且被告亦使 用疊字、童趣之字句與A女對話,是編號7確係被告對A女性 交行為後確認A女是否疼痛之對話甚明,足以佐證A女指稱被 告有於其房內,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節,應為真實,辯護意旨辯稱並無補強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  ㈣又有關A女前往警局提告之緣由,係因A母於112年5月18日晚 間偶然見得被告與A女牽手並陪同前往補習班,經檢視A女手 機發覺A女與被告之對話不單純,便詢問A女有無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A女始坦承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A母與A女父 親嗣決定帶同A女前往警局報警等情,業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8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 第120、122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相符(偵字卷第27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第118頁),可 知本案係因A母發現A女與被告交往,經A母與A女父親決定提 告後,A女始隨同前往警局報案等情。再參以告訴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不是媽媽發現後,帶我去警察局報案, 我不會想跟警察講這件事,一開始我沒有很想提告,可是後 來我看我的對話紀錄,就有點後悔做這件事,才有想要提告 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18頁),且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報案過程當中,只能說A女是配合家長對被告提告吧 ,A女不太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22頁) ,顯見A女遭父母發現之前,始終隱匿與被告交往之事,更 未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告,僅係因本案遭其父母發覺且事 後反省所為,遂於警詢時陳稱欲提出告訴,是A女原先本無 欲將與被告交往之事為其父母所悉之意願,自無可能以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妄言誣指被告。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恩怨糾 紛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17至11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陳稱: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從112年1月至5月 ,後來我就進來關了,我不知道我們還算不算在一起等語( 偵字卷第45頁),是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可言,衡以A 女為13歲餘在學學生,生活單純、欠缺社會經驗,僅因交友 軟體而認識被告(偵字卷第26頁至反面),當無干冒受刑事 訴追之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況且,A女 於案發後不太願提及本案之案發後狀態,亦經證人A母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22頁),可知A女對本 案感到羞恥而無對外張揚之意,亦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 憑信性。綜合上揭情事,可知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兩人屬親 密之男女朋友,又無何等糾紛可言,又係因遭其父母發現而 帶往警局報案,且指訴內容涉及A女個人名節,其後又必經 漫長之訴訟程序,然其仍迭為一致之指述,益徵A女前揭證 述內容屬實,堪以採信。  ㈤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A女於警詢中指述:被告邀約我進去我房間,我進去就坐在床 邊玩手機,被告會從我背後環抱接著磨蹭我,我就順勢躺在 床上,他一開始手先伸進我的褲子裡(隔著內褲)撫摸我下 體,撫摸一段時間後,被告就會直接用手插入我陰道內,再 脫掉我的褲子與內褲,我就改用側躺的方式,被告就用生殖 器磨蹭我的屁股直到射精等語(偵字卷第9頁至反面),與 其於偵查中指稱其與被告到房間後,2人均躺在床上,被告 伸進衣服內摸胸部,之後就將手伸進內褲內插入陰道等語, 有所出入。惟證人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有歧異,究竟何 者可採,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 所不許。再者,證人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 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 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 事物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綜觀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就案發時間、地點以及被告如何對其以手指插入之方式為 性交行為之過程所陳,大致相符,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合理 ,經檢辯於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前後無重大出入之瑕 疵可指,復有對話紀錄可佐,又無虛偽供述或誣指被告之可 能性,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查A女就其與被告均躺 於A女房內床上,被告嗣以手伸進內褲內插入陰道等主要情 節,前後所述相符,且被告對之性交行為之前,與被告間之 愛撫舉止,縱然前後所述不相一致,尚不足以否定A女指稱 其於案發時與被告同處一處且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之基礎事 實,故不得憑A女此部分證述之微疵,而全盤否定A女證言之 真實性。  ⒉又有關被告與A女於編號7之對話紀錄,被告於詢問A女是否仍 疼痛後,再問A女「是否太用力」並表達抱歉之意,依其語 意脈絡,被告係對A女先前表示疼痛致歉外,與A女確認力道 是否太大,可知被告係明知且有意對A女「施力」,應意指 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並非僅是一時過失、不注意誤傷A女並 再次對A女致歉而已。  ⒊基此,辯護人執前詞為辯,均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 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規定,無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竟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犯行,戕害A 女之健全成長,所為應予譴責非難,且其於犯後矢口否認本 案犯行,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侵訴-54-20241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上訴,檢察官未就原判決無罪部分 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以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麟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下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下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均是犯兒童 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 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所犯犯罪事實㈡、㈢、㈣犯行,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分別量處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期徒刑6年,犯罪事 實㈡部分有期徒刑4年,犯罪事實㈢部分有期徒刑4年6月,犯 罪事實㈣部分有期徒刑4年;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對其施以矯 治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 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復考量被告所犯4次犯行均是 對A男(代號BN000-A111008少年,下稱A男)為之,4次犯行 之犯罪時間、持續對A男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對於A男所遭受 之侵害,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適宜給予過多之折減等情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從未帶A男至家中,A男可能自他人處聽聞被告租屋處之 樣貌。被告就租屋處3樓兩個房間都住過一節,雖未據實陳 述,但僅能說明被告之供述有瑕疵,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 對A男為性行為;且縱認A男有去過被告租屋處,也不能證明 被告有對A男為性行為。另因性侵害案件通常發生於隱密空 間,旁人較難以知悉,而被害人事發後之反應及供述,極為 關鍵。然A男之證述有諸多矛盾、說謊之情形;A男雖指稱被 告於練球結束後,幾乎都會先載其他球隊的同學回家,將A 男留到最後,再將其載到被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租屋處為 性行為。然細觀其他證人即同車之棒球隊隊員即江姓、葉姓 、陳姓隊員等人均證述幾乎是A男比其他人先下車,A男指稱 被告將其留到最後一個再載到租屋處性侵,顯非事實。另陳 姓隊員於原審證述A男先下車,與其在性別平等訪談中證述 都是我先回家,教練會先載我回家,A男才回家等情不一致 ;但陳姓隊員於原審中已說明上開不一致之原由,且應依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準;又陳姓隊員證述被告最早下車,與葉 姓、江姓隊員證述一致,原判決泛稱陳姓隊員於審理中之證 述,或因不復記憶,可信性甚低,應以其性平會調查訪談中 之證詞為準;且就葉姓、江姓隊員證述部分,僅說明不能排 除有A男較晚下車之情況,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A男母親、兄、姊之證述,均是聽聞A男的轉述,非親身經歷 之見聞或體驗,屬於與A男陳述之同一累積證據,不得作為 補強證據。原判決卻依憑A男家人之證詞,認為A男從小就很 喜歡棒球,後來是因遭教練性侵害,而詢問欲退出棒球隊、 轉學等事情,但對於為何想退出之原因絕口不提,直至轉學 後才告知兄姊有關被告性侵的過程,此過程符合被害人一般 長期遭具有一定關係之人性侵,因害怕、羞恥不敢告知於人 ,而亟欲脫離加害環境之真摯反應相當,A男並無須以死相 逼,請求A母為轉學及無誣陷被告之理由。但A男想退出棒球 隊之原因有多端,原審以A男原很喜歡棒球,後退出棒球隊 等情,據以認定被告有性侵,及A男無說謊之理由,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A男雖指稱在去高雄搬家的前一晚,先遭被 告性侵後再去高雄,但與其他證人證述明顯不符,A男證詞 之可信力薄弱,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A男精神鑑定部分,係 本於A男之主觀陳述,再由鑑定人做出主觀的推論,無證明 力。就測驗結果記憶偽裝部分,鑑定證人鍾冠生於原審審理 中,經辯護人詢問記憶偽裝代表的意義及施測為何等節,證 稱「這主要是一個心理測驗,請個案就比較簡單的事情來做 回答,之後再反覆的詢問個案,看看個案前後有沒有不一致 的狀況,來了解個案有沒有對他的記憶作偽裝的一個證據」 等語,僅是在檢測個案在敘述事實的情況,有無說謊的可能 性。惟經辯護人詢及記憶偽裝運用在被害人的精神鑑定,應 是有無假裝精神病的情況,並不及於有關事實陳述真假的判 斷一節,鑑定證人則證稱「以我的了解,會談或心理測驗無 法了解個案有沒有說謊,只是了解個案在施測時對記憶、對 事情的判斷是不是合理的,是不是在沒有虛假的狀況」,從 上可知記憶偽裝僅是在測驗受測者的判斷是否合理,而不及 於陳述是否真實。足見鑑定結果主要是依據受測者主觀之陳 述來做判斷,若受測者有說謊或陳述不實的情況,鑑定結果 即可能有不同;而依本案多名證人之證述,A男有說謊、不 實之情況;且本件事發後A男自中埔鄉某國中(下稱乙國中 )轉學後3、4天,即與乙國中棒球隊一起比賽,再轉回乙國 中後,又會找棒球隊員及被告閒聊,甚至向被告借錢,核與 鑑定內容所載之逃避行為不符,可認鑑定結果認A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並不可信。  ㈤A男指稱遭被告性侵而轉學,心理面有陰影,不願與被告再有 其他接觸。然A男卻在轉學後3、4天,還跟乙國中棒球隊一 起參賽;轉回乙國中後,又有多次回到棒球隊與前隊友、教 練閒聊,甚至還因車禍事情向被告借錢;若A男因本案性侵 害案件討厭被告,自不可能在脫離被告的情況下,仍回去找 被告,增加與被告接觸之機會,可見A男不利被告指訴有諸 多不可信之處,難據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四、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辯護人雖稱卷附108、110學年之訪談紀錄(他卷第36-40 頁)、減述作業報告書、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卷 末密封資料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 刑鑑字第1110500446號鑑定書(偵卷第39-44頁)、乙國中1 12年5月25日○○中學字第1120002447號函檢附性別平等會六 次會議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125-187頁)、乙國中112年 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調查訪談紀錄 表(原審卷一第207-277頁),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40、142、146頁)。  ㈡但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判決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減述作業報告書、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卷末密封資料袋內)、乙國中112年06 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調查訪談紀錄表 (原審卷一第207-277頁)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146 頁),但此部分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 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05-107頁);且該證據之取得並未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 爭執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具適當性要 件,並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揆之上開 說明,自不許被告辯護人事後撤回同意;再者,依後所述, 乙國中112年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 調查訪談紀錄,亦具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事後再爭執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2乙國中112年5月25日○○中學字第1120002447號函檢附性別平 等會六次會議紀錄、資料(原審卷一第125-187頁)、乙國 中112年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附件、調查 訪談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07-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500446號鑑定書(偵卷第39 -44頁)均具證據能力:  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9條第1項、22條、第23條、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 定,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第31條第2項(修 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 院相關判決意旨,而認乙國中針對本案被告所涉校園性別事 件召開之性平調查會議,程序均屬合法,且調查小組成員均 為外聘委員,與本案事實或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應屬客觀公 正,調查程序亦無違法之情形。卷內由乙國中提出之本案校 園性別事件資料,亦即與本案相關之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書 ,及學生、老師調查訪談紀錄等文書資料,均係乙國中性平 會及調查小組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賦予之權限,於調查過 程所製作,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製作,為 供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亦具有一 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查無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 認乙國中提供之110學年度性平會案件編號0000000之歷次會 議紀錄、調查報告書及全部訪談紀錄(包括乙國中112年5月 25日○○中學字第1120002447號函檢附性別平等會六次會議紀 錄、資料、乙國中112年06月06日○○中學字第1120002693號 函暨附件、調查訪談紀錄表),均屬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 外,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詳附件即原判 決第3-6頁證據能力之說明)。  ⒉原審參酌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要旨,而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500446號鑑定書,係檢察官 於偵查中徵得A男同意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男進行測謊鑑定 。鑑定之施測人員曾接受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赴 美接受測謊訓練取得結業證書、測謊進階在職教育講習合格 ,並曾擔任國內相關機關測謊技術、原理與實務等課程之授 課教官,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附卷為憑,足認其具備測謊之 專業知識技能。而本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 試,測試關於A男對於①「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對你肛交 ?答:有」、②「本案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用生殖器插 入你的肛門?答:有」等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並有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膚電反應、心脈血壓)等附 卷可佐,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 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又本案施測前有經A男及 其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同意,並告以得拒絕接受測試等情 ,足認A男確有同意測謊,並受告知得拒絕受測。且A男於鑑 定時身體狀況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藥物、飲酒、測前睡 眠8小時、以前不曾接受測謊測試等情,亦經A男填寫於上開 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內。可見A男當時生理狀況可接受測謊 鑑定。是本案對A男所為之測謊鑑定,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揭示之各項要件,復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第2款規定,鑑定機關屬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 本案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見附件即原判決第6-9頁證 據能力之說明)。  ⒊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並無不當,本院同此 認定,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再為爭執,並無可採。  3關於108、110學年之訪談紀錄,均是乙國中就A男自108年11 月間至111年3月間就學期間輔導內容、及發生之事件所為之 紀錄,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製作,而為供 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且查無有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規定,亦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訪談紀錄屬傳聞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五、經查(實體部分):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證、證人即A男 之母、兄、姊等人之證詞,證人即A男王姓同學、證人即鑑 定證人鍾冠生、證人即A男王姓輔導老師、證人即A男棒球隊 江姓、葉姓、陳姓隊員等人之證述;及A男與其姊之LINE對 話紀錄、A男繪製被告租屋處之平面圖、凱旋醫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㈠ 、㈡、㈢、㈣等犯行,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15-3 7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經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 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  1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從未帶A男至其租屋處,A男可 能自他處知悉被告租屋處之樣貌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即繪製被告事發當時租屋處之位 置、室內格局(警卷第13頁、他卷第7頁之平面圖),並於 原審審理中就被告租屋處之房間,是在該租屋處之3樓,該 房間的門是在左邊,右邊為廁所,廁所是在被告房間外且靠 在一起,房間內的窗戶是落地窗,有陽台,被告房間在3樓 ,從2樓到3樓要再開一個門才有辦法上去到3樓,即原審卷 二第135頁勘驗照片,樓梯上去被告房間是在右邊,即原審 卷二勘驗照片第143頁的房間等語(原審卷第238-239頁), 核與A男手繪之被告租屋處平面圖相符;復經原審勘驗被告 租屋處結果,自2樓至3樓樓梯左、右各有一房間,左邊為大 間房間,雖有窗戶,但非落地窗、亦無陽台,右邊則為小間 房間,並與廁所、浴室相連,該小間房間內有落地窗及陽台 等情(原審卷二第115、117、127-145頁之勘驗筆錄、平面 圖及勘驗現場照片),均符合A男就被告租屋處房間之描述 ;又原審勘驗時當場與房東聯絡,經該名房東表示被告是向 其承租樓梯上來小間的房間,即勘驗前日先開鎖的那間房間 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之勘驗筆錄);則若果真A男未至被 告租屋處,豈能就被告房間之位置、內部格局、擺設及外在 環境等細節,均能詳予描述,顯非僅是自他人處「聽聞」被 告租屋處之樣貌,被告辯護人所辯,已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111年3月3日員警至其租屋處調查時,曾稱其居住房 間為大間房間,員警即依其所述拍攝大間房間之照片(偵卷 第75-79頁之現場照片,偵卷第68頁被告之供述)。被告復 於偵查中供稱其租3樓雅房,窗戶不是落地窗,沒有陽台( 偵卷第68頁),並當庭繪製其租屋處平面圖(偵卷第71頁)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以A男繪製之被告房間( 是否為落地窗、是否鄰近廁所),與被告實際居住之房間不 符,並以此質疑A男所述不實(原審卷一第200-201頁)。嗣 經原審定期到場勘驗,房東前一日即開啟小間房間之門鎖, 惟被告仍辯稱其承租房間為大間房間,經原審勘驗時當場與 房東連繫,始知悉被告承租房間係樓梯上來右邊之小間房間 (原審卷二第115頁之勘驗筆錄)。證人即房東林美月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後庄的房屋,3樓樓梯上來左邊是大間房間 ,右邊是小間房間,自105年起租給被告的是小間的,就是 有落地窗的這間,只有租給被告小間的,租到111年,被告 後來將傢俱搬到大間那邊,是被告說要搬去大間,我開鎖讓 他把傢俱搬到大間,被告搬到大間之後,小間就沒有繼續使 用,就將小間的門上鎖,被告從小間的換到大間的,距離退 租的時間,差不多1年。從被告回去照顧父親,一直到正式 退租,差不多看看有沒有半年的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164- 167、169-171頁)。可見被告原是承租3樓小間房間,嗣將 房間物品搬到大間房間;再稽之員警於111年3月3日至被告 租屋處拍攝現場照片時,該大間房間內即堆放被告物品,足 認被告於該時尚未退租。復參酌證人林美月證述被告使用大 間房間距退租約1年,可推知被告約自110年3月間起使用大 間房間,而本件事發時間均在被告110年3月間使用3樓大間 房間前,該時被告應是使用小間房間,竟隱瞞此情,於乙國 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原審準備期日,及原審至其租 屋處勘驗時,均一再辯稱其承租3樓之大間房間,隱瞞先前 係承租小間房間之事實。若果真被告未曾帶同A男返回其原 承租之3樓小間房間,又何須隱瞞此節,益足認A男指訴經被 告帶回其承租之3樓小間房間內,為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 等情,並非無據,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自無足採。  2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另指A男與其他棒球隊員即江姓、葉姓、 陳姓隊員證述情節不符,及A男母親、兄、姊之證述,均是 聽聞A男的轉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A男若因本案性侵害案 件討厭被告,自不可能在脫離被告的情況下,仍回去找被告 ,增加與被告接觸之機會,可見A男不利被告指訴有諸多不 可信之處,難據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即上訴意旨及辯護 意旨㈠、㈡、㈢、㈤部分)。此部分亦據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詳 述不可採之理由(附件即原判決第21頁、第33-37頁對於辯 方其他辯稱不採納之說明):  ⒈關於被告平常接送A男及其他棒球隊員,A男是否最後一個下 車部分:   ①江姓隊員於原審證稱被告接送我、A男、葉姓隊員、陳姓隊 員等人,有時候我已下車,A男及陳姓隊員都還沒下車, 被告沒有帶我們出去吃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24頁);葉 姓隊員則證稱我比較少讓被告載回去,如果下雨會讓被告 載,被告除載我外,另有A男、葉姓隊員、陳姓隊員、江 姓隊員等人,我不太清楚車上的人下車順序,第一個下車 回家的是江姓隊員等語(原審卷三第42-43、50頁),嗣 又改稱是A男先回家,因為A男住離中埔比較近,判斷是A 男先下車,我不太清楚A男在我下車時,仍在車上等語( 原審卷三第50頁)。江姓隊員既證稱曾有其已下車,A男 仍在車上之情況,而葉姓隊員證述第1個上車之人是否A男 ,前後證述又不一致,可見江姓及葉姓隊員之證詞,無法 排除其等下車時,A男仍在車上,亦難據認A男指訴其曾經 由被告單獨載送,或最後下車等情係屬虛構。   ②陳姓隊員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最常被被告載回去的是我 ,每一次下車順序是A男先下車等語(原審卷三第59-60頁 )。核與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證稱:被告會載我 回家,A男跟我同一台車,但通常都是我先回家,被告沒 有說為什麼先載我回家,A男家比較近,我想可能是會帶A 男去處理事情,A男沒有講為何晚送他回家的事,也沒有 透露過辦什麼事,就是我的猜測,被告有時候會帶A男去 吃飯,我沒有一起去吃過飯,被告沒有解釋為何不帶2個 去吃飯,只帶A男。知道被告帶A男去吃飯的事,是因為他 們在車上講話內容,被告有一次在車上問A男等一下吃麵 好不好,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下一次再帶我去吃飯,後來被 告沒帶我去吃飯,因為後來我也沒有被被告載了等語(原 審卷一第258-260頁)。就被告搭載A男及陳姓隊員等人時 ,A男是否先下車一節,陳姓隊員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嗣 經質之此節,陳姓隊員則證稱:那時候不太清楚委員的意 思,(可是為何那時你是跟委員說「通常」都是你先回家 ?)因為我想到的是特別幾次的經驗,就是有幾次是A男 比較晚下車,但是比較國一時的事情,我就想不起來了等 語(原審卷三第63-64頁)。然陳姓隊員於乙國中性平會 調查訪談中,關於A男是否最後下車一事,係經調查委員 反覆確認,並詢問其緣由,再延伸至A男與被告共同吃飯 ,陳姓隊員並未共同前往吃飯等情節,若非實情,陳姓隊 員豈能具體、明確而為詳細的陳述。再稽之陳姓隊員於原 審審理中嗣又改稱A男有幾次晚下車等語(原審卷三第63- 64頁),則陳姓隊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每一次下車順序是 A男先下車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應以其於乙國中性平會 調查訪談中證述為可採。  ⒉關於前往高雄搬家時之上車順序,江姓隊員雖證述其上車時 ,車上沒有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5頁);但經原審質之 與該次搬家相關具體問題,諸如「搬家時是夏天還是冬天」 、「你們到被告高雄家的時候,傢俱都已經在高雄的家裡面 了嗎」、「你有沒有印象你們那時車上還有載其他傢俱嗎」 等節,江姓隊員答稱「忘記了」、「具體我不知道」、「沒 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36頁)。江姓隊員就其與被告前 往高雄搬家之時間、傢俱是否已上車等核心事項,不知道或 無印象,惟對多人協同被告搬家時,是由何人先上車之非核 心事項,竟能於距搬家已長達約2年餘之112年8月16日原審 審理期日,仍記憶清楚、明確陳述,已見其疑,是江姓隊員 於原審證述前往高雄搬家時,其最先上車等語,尚難採信, 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關於其他證人證述A男轉學後,仍多次回到棒球隊,參與球隊 練習,且因車禍事件,向被告借錢部分。縱認屬實,但本件 性侵害行為有其特殊性,加害人係A男自國小至國中,原本 信任、聽從之球隊教練,甚至基於此關係,A男於遭受被告 性侵之1年內,不敢告知他人,日常生活中也只能隱忍繼續 與被告相處,第一次遭受性侵後,仍繼續遭受被告性侵3次 ;於此期間,所有與被告、A男共同訓練之隊友,均察覺不 出異狀。可見A男表現在外之正常,並不代表內心未有隱忍 或創傷,自不能僅以A男表現在外與被告之正常言行,即遽 認A男指稱遭被告性侵害等情為虛偽。況A男因金錢窘境時, 如無他人可以支援、資助,則在無其他管道情形下,向「加 害」但「熟悉」、「可能可以得到資助」之被告求助,亦非 難以想見。況此部分亦經鑑定證人鍾冠生於原審證述如果有 特殊需要,的確有可能在某種力量的驅使下,再跟加害人接 觸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338頁)。是縱認A男於轉學後,仍 與被告接觸,甚或向被告借錢,亦不足據以推認A男不利被 告之指訴,全無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關於A男母親、兄、姊之證述,得否作為補強證據部分:   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 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 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 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 證述關於A男遭受被告性侵情事,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A男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就A男國小就加入棒球隊,但 後來亟欲退出棒球隊、甚而於退隊不成後亟欲轉學,並於國 二上學期結束前與A男討論轉學時,A男終於說出遭受被告性 侵之情事,則係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親身見聞之事,且 與A男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證人 即A男之母、兄、姊所述其等向A男詢問退出棒球隊、轉學原 因時,A男經過長時間之隱忍,積累對於被告之情緒,甚而 因不敢告知他人,產生寧可放棄棒球、轉學的負面想法,經 過家人一再詢問,始終絕口不提緣由,終至國二上學期結束 前與家人商談轉學事宜時,始告知A男之兄、姊關於被告性 侵行為之過程,核與一般長期遭受具有一定關係之人性侵者 ,因害怕、羞恥不敢告知於人,而亟欲脫離加害環境之反應 相當。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足取。  3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另指凱旋醫院對A男之鑑定報告,係本於 A男之主觀陳述,再由鑑定人做出主觀的推論,其所為A男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結果,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但查:  ⒈凱旋醫院係由原審囑請對A男鑑定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適格醫院,該醫院為精神科專業醫院,本件鑑定人鍾冠生為 醫學系畢業之精神醫學會的專科醫師,並有20年精神科醫師 的經歷,及15年精神鑑定的資歷,其關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的鑑定,約一年2、3件,共有30件左右,占鑑定人鑑定案數 比例甚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是採用DSM5美國APA 擬定的診斷準則,此診斷準則是在判斷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 群等情,業據鑑定證人鍾冠生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 343-346頁)。鑑定證人鍾冠生復證稱關於本件記憶偽裝測 驗、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 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心 理創傷評估量表及羅夏克墨漬測驗,其中智力測驗與多重人 格量表的測驗,是鑑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定會做的測驗 ,其他測驗,主要是測量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於創傷壓力 可用的量表也會拿來做操作,所以才會有大衛森創傷評估量 表跟心理創傷評估量表來做施測,這些都是從國外翻譯成中 文版本。大衛森創傷評估量表當初剛來臺灣的時候,在臺灣 是以地震受害者來做施測,當初研究報告對於評估者的可信 度跟一致性都是符合的。而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是針對後來對 於不那麼嚴重的創傷,可能是社會污名、社會偏見等比較複 雜性創傷的心理量表,所以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是比較針對複 雜性創傷的一個量表,比較不是重大創傷的量表,這兩個量 表有這樣的差別。關於本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外顯反應, 除了A男的陳述、會談觀察的結果及測驗的結果之外,就是 綜合判斷,就是卷宗、跟A男的討論及包括心理測驗的結果 ,最後合起來的一個陳述。裡面有特別記載到「案主會責備 自我(看錯人,信任錯人),與人的感覺疏離、與他人疏遠 ,減少重要活動的參與」,是根據上面整個陳述,最後做出 一些綜合性的描述,比較是呈現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有的 現象等語(原審卷四第349-350頁)。  ⒉再稽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內容,該鑑定係綜合A男之「 生產史、發展史、職業婚姻史及精神醫療史」等,於門診鑑 定時與A男直接互動、訪談詢問,並進行精神狀況檢查,在 依據觀察其行為、與其會談、各項測驗(輔以記憶偽裝測驗 、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米 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心理 創傷評估量表、羅夏克墨漬測驗),進行心理衡鑑,並參酌 原審提供鑑定之資料,以鑑定團隊之所見據以研判(原審卷 四第205-235頁)。足徵上開鑑定書已就實施鑑定之過程、 基礎、資料來源、衡鑑方法、專業評估意見逐一詳載,並通 過鑑定人親自對於受鑑定對象晤談、施測之經歷,本諸專業 知識技能提出分析、建議與結論以供參核;而凱旋醫院又係 精神科專業醫院,本案鑑定人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且 有長達15年精神鑑定的資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較之 其他種類鑑定案數,又占鑑定人鑑定案數之高比例,可認本 案之鑑定結果,顯非僅依A男之主觀陳述,再由鑑定人做出 主觀的結論,亦非僅以重複轉述A男同一陳述而已,該鑑定 結果自具客觀公正,而有相當學理根據,應可採信。上訴意 旨及辯護意旨徒以GOOGLE搜尋到記憶偽裝運用之定義,鮮少 運用於被害人的精神鑑定,以檢驗被施測者是否患有所偽裝 的精神疾病,依照GOOGLE對記憶偽裝測驗的解釋,其意義是 用在被害人本身的精神鑑定,有沒有假裝精神疾病的這個情 況,並不及於有關事實陳述真假的判斷等情(原審卷四第33 4頁),據以質疑本件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可信性;並以本 院認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上開A男棒球隊員之證詞, 指摘A男有說謊或陳述不實,再依此指摘本案鑑定依憑A男不 實之主觀陳述,判斷A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論不可信 ,均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有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上訴意旨及 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家麟前為嘉義縣中埔鄉某國小及某國中(學校名稱均詳卷 ,以下分別簡稱甲國小、乙國中)之棒球社團、校隊教練, BN000-A111008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於就 讀甲國小期間,即因參加棒球校隊而與劉家麟結識,並接受 劉家麟之指導、訓練。嗣A男於民國108年9月就讀乙國中一 年級後,仍加入該校棒球隊繼續接受劉家麟之指導,學習棒 球技能。劉家麟明知A男為其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 督、扶助與照護,竟利用其對於A男之權勢,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劉家麟明知A男當時甫就讀乙國中一年級,年齡尚未滿14 歲,仍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9月開 學後至第一次段考前某日下午5至6時許,假藉球隊訓練結 束時間載送A男返家等情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A男載至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村000○ 00號3樓小間房間之居所。待A男進入房間後,劉家麟即自 行褪去其褲子,以口頭要求A男為其口交,A男不明所以, 復懼其身為球隊教練之權勢,劉家麟先命A男蹲下,以手 壓A男頭部並往其下體推近,逕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男口中 抽送直至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對A男性交1次。 (二)劉家麟係成年人,基於故意對少年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A男 年滿14歲起(無證據顯示本次犯行A男尚未年滿14歲)至1 10年1月14日間之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 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利用A男懼其球隊教練之權 勢,命A男以口腔含住劉家麟生殖器之方式,命A男對其進 行口交既遂1次(無證據顯示本次犯行曾進行肛交)。 (三)劉家麟係成年人,基於故意對少年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09 年年底央請A男及其他學生前往高雄協助其搬家某日之前 一日晚上,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間房間 之居所內,利用A男懼其球隊教練之權勢,以其生殖器插 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進行肛交既遂1次。 (四)劉家麟係成年人,基於故意對少年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10 年1月15日晚上,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小 間房間之居所內,利用A男懼其球隊教練之權勢,命A男以 口腔含住劉家麟生殖器之方式,命A男對其進行口交既遂1 次(無證據顯示本次犯行曾進行肛交)。 二、嗣A男不願繼續遭受劉家麟之侵害,多次向其母親表達欲退 出棒球校隊及轉學之意。其後A男於110年1月間欲轉至嘉義 縣民雄鄉某國中(學校名稱詳卷,以下簡稱丙國中)就讀而 著手辦理轉學相關手續,A男之兄、姊獲悉後接續詢問其轉 學原因,A男始告知遭劉家麟上開侵害情事。其後,A男之兄 遂向乙國中檢舉,經乙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 會)啟動調查並通報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男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劉 家麟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 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被害人A男、A男之親友、曾經就讀之學校,分別以代號或遮 隱方式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學校名稱均詳見 卷內相關文書,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乙國中112年5月25日○○○○字第1120002447號函附會議紀錄 及資料(本院卷一第125至187頁)、乙國中112年6月6日○ ○○○字第1120002693號函附校園性別平等事件會議附件資 料(本院卷一第207至275頁)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1、辯護人主張:乙國中的學校資料不能採為證據使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三第107頁、本院卷四第31頁) ,因而主張乙國中的學校資料並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或除前揭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 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制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 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 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 機關通報;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學校或主管 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 其調查無效。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 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及檢舉 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 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 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 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 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 、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 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 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 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 一部或全部外聘(第2項前段、中段)。調查小組成員應 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 ,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 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3項)。」。   2、次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 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 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 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第31 條第2項(均為修正前條文,分別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36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有鑑於調查處理 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 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 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故於同法第35條第2項(此 為修正前條文,為修正後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明定: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之調查報告」。原判決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疏未 審酌前述調查報告,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校園所設性平會調查小組對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 係依法調查、製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育 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乙國中係於111年1月20日召開110學年度性平會案 件編號0000000第一次會議,決議受理本案性平事件,並 組成調查小姐,外聘調查委員進行調查,且該次會議,已 由乙國中過半數以上之性平會委員出席等情,有該次會議 紀錄及會議簽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而調 查小組經2個月之調查期限,並展延後,完成調查報告, 並再由乙國中於111年5月6日召開該校園性別事件第二次 會議,並決議被告成立該校園性別事件,有該次會議紀錄 、會議簽到表、調查處理大事紀、調查報告書可佐(本院 卷一第131至156頁),堪認乙國中針對本案被告所涉校園 性別事件召開之性平調查會議,程序均屬合法,且調查小 組成員均為外聘委員,與本案事實或被告均無利害關係, 應屬客觀公正,調查程序亦無違法之情形。辯護人對於乙 國中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織、開會及調查程序之合法性 ,於本案均未質疑。是卷內由乙國中提出之本案校園性別 事件資料,亦即與本案相關之會議紀錄、調查報告書,及 學生、老師調查訪談紀錄等文書資料(調查報告書所調查 之相關密件資料,本院卷一第209至275頁),均係乙國中 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依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賦予之權限,於 調查過程所製作,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 製作,為供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虛偽之可能性甚小 ,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查無上開資料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揭說明,應認卷附上開乙國中提 供之110學年度性平會案件編號0000000之歷次會議紀錄、 調查報告書及全部訪談紀錄,乃屬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 外,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當有承認前揭文書資料為證 據之必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泛稱上開文書 資料,均無證據能力,未克採納。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告訴人A男測謊鑑定書( 見偵卷第39至44頁),有證據能力。   1、辯護人主張:A男之測謊鑑定,因並非合理、合法的偵查 手段,也並非合法的證據方法,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一第199頁)。按測謊乃刺探人類記憶中隱藏之訊息, 人類科技投入測謊之努力已經超過兩個世紀,從最初之「 藥物測謊(Truth Serum Test誠實藥液實驗)」,使神經 鍵暫時收縮以中斷大腦皮質與脊髓連繫,抑制大腦之思考 與推理使儲存於大腦內「記憶島」(Memory Islands of Gauss)無意識部分經由聽覺中樞之直接刺激而據實回答 出來;演變為「生理測謊儀」,藉由肌肉顫抖描記器與血 管容積描記器測出肌肉顫抖與血壓變化,以判斷問題回應 之虛實;在演變為「聲析測謊儀(語言分析機)」,測出 被測者回答問題時,由聲帶微顫發出人耳無法聽見之次聲 波變化,以判斷其中之虛實;以至現代運用之「多電圖儀 (Polygraph多參量心理測試儀)」,係以儀器記錄下血 壓昇高、呼吸加速、汗腺活動增強等曲線判斷其中之虛實 ,已相當程度為科學界所肯定。如儀器裝置、場所設備、 問題設定及圖表判讀等重要因素無瑕疵可指,或無其他影 響測謊正確性之條件存在(如心臟、新陳代謝疾病)者, 其測謊之結果,縱不能從積極面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 ,但從消極面顯示待證犯罪事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絕 無疑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 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 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 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 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 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 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 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5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基上,可知測謊鑑定需符 合形式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 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 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⑥問題設定及圖表判讀無重大 瑕疪可指等要件,方具有證據適格性而賦予證據能力。   2、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男測謊鑑定結果如下:經該局以 「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鑑定結果:A男對 於①「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對你肛交?答:有」、②「 本案這個人(劉家麟)有沒有用生殖器插入你的肛門?答 :有」等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   3、本案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A男同意後,依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 男進行測謊鑑定。鑑定之施測人員曾接受七級測謊技術講 習班訓練合格、赴美接受測謊訓練取得結業證書、測謊進 階在職教育講習合格,並曾擔任國內相關機關測謊技術、 原理與實務等課程之授課教官,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43至44頁),足認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 技能。而本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所 測試之問題如上,並有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膚 電反應、心脈血壓)等附卷可佐,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 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 擾。又本案施測前有經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均同 意,並告以得拒絕接受測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證(置於偵卷密封資料袋 ),足認A男確有同意測謊,並受告知得拒絕受測。且A男 於鑑定時身體狀況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藥物、飲酒、 測前睡眠8小時、以前不曾接受測謊測試等情,亦經A男填 寫於上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內。可見A男當時生理狀況 可接受測謊鑑定。是依上述說明,本案對A男所為之測謊 鑑定,有關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各項要件,均有符合, 且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 機關既屬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本案之測謊鑑 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關於A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書(本院卷四第201至235頁),應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項之書面報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又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 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 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 、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以書 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 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前 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 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06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由本院依據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 ,並由鑑定人具結後,提出上開精神鑑定書。然該等內容 如何診斷出A男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顯反應、行 為、原因、與本案起訴內容關聯性等結論之理由及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其鑑定結果係本於專業能力,以足夠之事 實或資料為基礎,依可靠之原理及方法而作成,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要件相符。復到庭經檢辯雙方以交互 詰問方式進行言詞說明。其後,檢辯雙方亦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四第323頁)。故縱係依據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上開精神鑑定書,亦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A男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 力,證詞經具結部分認為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9 9頁)。然查A男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以告訴人身分 在檢察官前為陳述,並無於警詢陳述之情形。又既辯護人 主張A男陳述經具結者方認為有證據能力,即應推認係主 張:A男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 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 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 ,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 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 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 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 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 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 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 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 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 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參照)。查A男雖為未滿16歲之 人而無庸具結,但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且A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檢察 官並未告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及應據實陳述之意旨, 故應認A男係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為陳述。參諸上開說 明,即應進一步檢核A男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符合必要性 及特信性之要求,始能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觀諸其偵 查中之陳述,其中A男於檢察官前所為關於性交行為方式 一節,業據A男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肛交之後,不一定 會發生口交或肛交,有時候只有口交,有時候會有口交及 肛交,但沒有直接肛交不口交。之後的每一次至少都會有 口交,但不見得會有肛交等語(見他卷第4頁背面)。此 部分核與A男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所 證述:(問:有無被告載你去他家或是其他的地方,他單 純只是撫摸你,但是沒有對你口交或肛交?)好像有,好 像在汽車旅館。(問:你說在汽車旅館就只是單純摸摸你 ,沒有幫你口交或肛交?)是等語(本院卷三第252頁) ,就被告是否構成性交或猥褻等罪名之認定有所歧異,A 男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具有證明起訴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再者,觀察A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 被告對其為第一次性侵後如何繼續對其性侵之諸多時間、 細節,均答稱「沒有印象」、「忘了」、「現在無法回想 」等語(本院卷三第243、244、246至247、253、279至28 1頁),足見A男可能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正確場景、 情節,相較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所為陳述 之時間點,距離發生時間顯然更為接近,而更具有特別可 信性。況A男於111年2月9日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亦未見 A男為了攀誣被告而就本院上開認定之犯行,告以被告有 何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情節。再衡酌上開精神鑑定 書所認定A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出現避開相關深入 討論的外顯反應一節(本院卷四第231頁),而A男於本院 交互詰問時之環境,雖係以視訊隔離之方式進行不公開審 理,然在場人數包括審、檢、辯、書記官、通譯、委外轉 譯、法警等人員,即多達10名,相較於偵查中訊問程序之 人數可能僅檢察官、書記官、社工、法警等4人,所處訊 問之環境又係溫馨談話室,故A男於偵查中所處環境,令 其感受之心理壓力,顯然應低於本院審理中之交互詰問程 序。是A男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 準此,A男於檢察官前所為關於上開性交行為方式之陳述 ,乃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及特別可信性。按 上開說明,A男於偵查時本於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 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除就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之相關 證據外,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本院卷三第8至9、226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為甲國小及乙國中之棒球社團、校隊教 練,A男於就讀甲國小期間,即因參加棒球校隊而與被告 結識,並接受被告之指導、訓練。A男於108年9月就讀乙 國中一年級後,仍加入該校棒球隊繼續接受被告之指導, 學習棒球技能。被告於A男就讀乙國中時,曾於練球結束 後,駕駛上開車輛送A男返家,亦曾於109年年底央請A男 及其他學生同往高雄協助其搬家。被告於本案認定上開犯 行期間,係賃居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之居 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男子性交、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對於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 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等犯行。被告辯稱:並未與A男發生 性交行為,也未曾帶A男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村 000○00號3樓之居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被 告同意進行測謊,雖然被告測謊報告無法證明,但至少被 告測謊報告並無出現說謊反應。且通常被告會拒絕進行測 謊,然本件被告坦然接受測謊實施,顯見被告在心態上, 被告對自己有相當信心。2、A男與其他證人之證述,顯然 有所不符。例如,高雄搬家那次,其他證人證述A男並非 第一個上車;又關於A男指稱被告每次都把他留到最後一 個,再把他載回家性侵一節,其他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幾乎通常都是A男比其他證人早下車,故A男稱每次他 都是最後一個,顯非事實。雖然證人即A男隊友陳○○在性 平委員會上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相一致,但仍 然不能忽略證人即A男隊友葉○○、江○○在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A男此點與其他證人所述完全不一致。3、證人即A男 同學王○○於性平會中的陳述,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與A 男家人相同,都是轉述自A男的陳述,甚至不清不楚,其 證詞的可信性甚低。4、A男稱其轉學原因係遭受性侵,心 裡面有陰影,但其他證人均證述A男轉學後仍多次回到棒 球隊,甚至也參與球隊練習,此與A男所述很討厭被告、 不想看到被告等情,完全相反,可證A男就此部分係說謊 。5、A男即使通過測謊、知悉被告房間位置,均不能證明 被告有性侵行為,僅能說是可疑而已。而參照A男的說詞 ,與其他證人證詞相較之下,A男多處在說謊之情形,其 陳述顯有瑕疵。6、上開精神鑑定書的結論,均係依據卷 宗資料及A男個人陳述,全部等於是A男單方面的陳述。上 開精神鑑定書中,關於記憶偽裝測驗的效用,鑑定證人鍾 冠生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一開始鑑定證人說記憶偽裝測驗 就是測驗個案在接受訪問時有無說謊,但經辯方提出記憶 偽裝測驗並非在測驗施測對象是否說謊,而是判斷有無詐 病的相關資料時,鑑定證人才改口附和。且在本院卷四第 227頁結論中間的一段話「於自陳量表中其現無創傷反應 之結果,並不可信」,但整個精神測驗所採取那麼多所謂 專業測量的評估方式,總共有7、8個測量方式,全部顯現 A男並無創傷反應的結果,但是鑑定證人還是講「我們主 觀根據最後的綜合判斷認為被害人還是有」,憑什麼一個 標準的測量程序,很多量表在做A男有沒有創傷症候群的 一個情況,判斷顯現是沒有的情況下,可以憑個人主觀的 意思來做判斷,說「這樣我還是認為有」?故本件精神鑑 定書,其實只是整理A男說法的總結。況且,鑑定書裡提 到A男看到車輛會躲、不想去教練在的地方,但有許多證 人證明A男在離開乙國中後,還是經常回去找被告,從理 論上的邏輯來看,是前後互相矛盾的。故上開精神鑑定書 之證明力,顯然過於主觀,而無證明力等語。 (二)查被告前為甲國小及乙國中之棒球社團、校隊教練,A男 於就讀甲國小期間,即因參加棒球校隊而與被告結識,並 接受被告之指導、訓練,且被告知悉A男的生日。A男於10 8年9月就讀乙國中一年級後,仍加入該校棒球隊繼續接受 被告之指導,學習棒球技能。被告於A男就讀乙國中時, 曾於練球結束後,駕駛上開車輛送A男返家,亦曾於109年 年底央請A男及其他學生同往高雄協助其搬家。被告於本 案認定上開犯行期間,係賃居在嘉義縣○○鄉○○村○○○村000 ○00號3樓之居所。A男於乙國中國二上學期結束後即轉至 丙國中就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警卷第2至3、4頁、 他卷第27頁及背面、第28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7、241 頁、本院卷四第32至33、35至36頁)。核與A男於乙國中 性平會調查訪談、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一第221頁、 本院卷三第233至234、236、261頁),大致相符。其中關 於央請學生同往高雄協助搬家一節,另與證人即A男隊友 江○○、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17、 43至44頁);上開賃居處所之事實,亦與證人即被告房東 林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三第167至168頁),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嘉義縣立○○國民中學112年4月24日○○ ○○字第1120001668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資佐證( 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6頁)。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三)A男之指訴及與其姊之LINE對話   1、證人即A男分別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大概是國一上學期,練棒球練到5、6 點放學,被告留我一個,被告說會帶我回家,回到被告家 後,被告脫下褲子,沒有插入我的肛門。第一次是剛上國 一,還沒第一次段考,不知道是9月或10月。第一次被告 要我幫忙口交,第一次沒有肛交,被告叫我幫他時,我就 頓在那邊,後面他就一直要我幫他口交,他是叫我蹲下來 (本院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被告有帶 我去後庄的邁阿密汽車旅館,時間好像是國二上還沒寒假 的時候,去一次,一樣是練完球,好像待了1個多小時, 被告叫我跟他一起洗澡,地點在汽車旅館(本院所認定上 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有一次被告說要我跟幾個 同學一起去高雄幫他搬東西,(問:被告請你跟你同學去 高雄幫他搬東西,那次沒有練球且被告有性侵你?)對, 在搬家前一天晚上。(問:你跟你姊姊說有一次你還有其 他3個同學要去高雄幫被告搬家,原本要去搬家的前一天 可以住在家裡,被告帶你住他家,到他家時你假裝睡著, 他開門進來然後鎖門,脫你褲子做一些性行為的事,你都 假裝睡著,那天你真他媽想趁他睡覺時一拳揍下去,這些 話是否實在?)實在,他那時叫我先去他房間,那時被告 還沒上來樓上,我先睡覺,後來被告就開門進來,那天只 有我1個人在被告家過夜(本院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 (三)犯行)。(問:在111年1月20日你姊姊問你:還有 嗎?你說最近一次在上週五即111年1月15日,你那時跟姊 姊講的最後一次性侵日期是否實在?)實在(本院所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犯行)。第一次肛交之後,不一 定會發生口交或肛交,有時候只有口交,有時候會有口交 及肛交,但沒有直接肛交不口交。之後的每一次至少都會 有口交,但不見得會有肛交等語明確(他卷第4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213至216、231至232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41 、248、250、262至263、265至266、279、283頁)。又A 男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肛交之後,之後的每一次至少都 會有口交,但不見得會有肛交等語,其中「第一次肛交」 之時點,依據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陳述之 脈絡以觀,應係指本院上開認定第一次犯行後3、4次或4 、5次口交之後(他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218頁),且依 其陳述意旨,第一次肛交距離第一次口交應僅間隔數日。 本院雖無從認定除上開所認定之4次犯行外之其餘犯行, 然綜合A男上開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之陳述意 旨,本院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汽車旅館之犯行 ,時間係於A男年滿14歲至110年1月14日間某日(即國二 上學期間某日),顯然已經距離A男所稱上開第一次肛交 後甚久之時間,故依據其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認定該次汽 車旅館犯行,被告至少對A男為口交之性侵犯行。另A男所 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其於乙國中性平會 調查訪談中敘述甚詳,且所述僅稱被告該次係以口交方式 對其侵害,而未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對其為肛交侵 害態樣,足見A男上開證述之情節,並非全然有害於被告 ,應非為刻意誣陷被告,且一般對於第一次遭受侵害之時 間、情節,衡情印象應更深刻,而堪採信。   2、此外,並有A男與A男之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 15至18頁、偵卷第61頁、本院卷三第213至219頁)顯示: 「他有兩次射在我嘴裡」、「最近一次在上禮拜五(即11 1年1月15日)、要去媽媽那邊的前一天晚上、因為禮拜日 放假、他禮拜六晚上帶我去媽媽那邊、然後趁著禮拜五晚 上跟我的學長學弟說他晚上有事要出去,然後他就帶我去 他家」、「國一到現在」、「就是做一些性行為的姿勢、 然後就一直做、幾乎去都這樣、以前會吃現在不會」、「 然後還有一次帶我去汽車旅館,去汽旅的那天比較晚回家 大概8點多回家」、「就是有一次我還有其他三個同學要 去高雄幫他搬家,原本要去搬家的前一天可以住家裡,然 後他帶我去他家住,然後到他家的時候,我睡覺,假裝睡 著,然後他開門近來,然後鎖門,然後脫我褲子做一些性 行為的事情我都假裝睡著,那天我真他媽想趁他睡覺的時 候一拳揍下去」,均可佐證A男所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四)之犯行。又A男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好像在汽車旅館只有單純撫摸,沒有口交或肛交等 語(本院卷三第252頁)。惟A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項性 侵情節,多稱沒有印象、忘了等語,非無可能係因距離案 發當時已間隔數年之久,不復記憶。本院衡酌人之記憶本 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上開性犯罪A男於案發時年僅未滿1 4歲或剛屆滿14歲,囿於其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客 觀限制,隨時間經過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經或刻 意遺忘、迴避、不願回想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在所難免。 是在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A男就此難堪之受害過程之時 間、過程等內容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況且A男因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影響,導致逃避相關深入討論一節,亦 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可佐(詳後述)。是自難以此認定A男 前後所述不一,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仍應以其於偵查 中之上開證述為憑,併此敘明。 (四)A男家人與證人即A男同學王○○之證述   1、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 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 ,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A男於遭受被告性侵後開始不想打棒球、繼而萌生轉學 念頭,並不斷向其母反應,乃至告知家人上開遭受被告性 侵情事後,方得順利轉學一節,業據證人即A男於乙國中 性平會調查訪談、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寒假就轉走了,就 爸爸媽媽都知道,然後我才叫媽媽幫我轉。(問:所以你 也要避開這個教練,所以你特別想要轉學這樣?)嗯。我 後來有申請轉學,轉學原因是因為被被告性侵,覺得無法 忍受,想要轉學,無法確定是否從國二上開始產生轉學的 想法。(問:你在轉學之前,是否就已經先有一段時間都 沒有去參加乙國中棒球隊?)好像是。(問:原因為何? )怕發生同樣的事。(如果那時候不轉學,你單純退出棒 球隊不要遇到被告就好,這樣不行嗎?為何一定要選擇轉 學?)我嘗試去申請退隊,退不掉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221頁、本院卷三第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A男之母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是在國二下學期轉學,他沒 有跟我說轉學原因,只是一直吵著說他要轉學,他國一就 有提轉學,A男提到轉學不止一次,時間可能超過一學期 ,我有問他為何要轉學,他只是一直說你到底要不要幫我 轉學,但只要問到原因,他就不說。A男原本喜歡棒球, 後來不喜歡,後來是指一年級下學期或二年級,他一直要 回本班不想練球,就是不想練球要認真讀書,要回到本班 ,不要在棒球隊,就是想要離開棒球隊。不知道是國一下 學期或國二上學期,那時候他有一直提出不想練棒球,沒 有說明原因,他叫我跟被告講他不想練棒球,是到了後面 才說他要轉學,我問他什麼原因他說你就幫我轉就對了, 還是要等到我死掉你才要幫我轉,我一直問他都不講。我 有跟阿嬷說A男一定要轉學,因為那時候知道A男跟被告的 事,後面轉學的時候,是因為知道,A男姊姊跟我說的。 國一有提說要轉學,後來就又斷了沒有再提起,後續就很 嚴重,想到就會在那邊提。在轉學前一陣子,他說不想打 棒球,他有主動跟我說他不想打棒球,他先一直說要退出 棒球隊,後來一直達不成,後來才變成要轉學,A男只說 要退出但是沒有說原因等語(見他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本院卷三第117頁至118、124、132至135頁)。證人即A 男之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有跟我說被被告性 侵的事,我有將A男跟我LINE的訊息傳給姊姊,我不知道 他為何突然跟我提到這件事,但我想知道他為何要轉學, 因此我有問他原因,他才跟我提起這件事,我只有跟姊姊 說。在A男轉學之前,A男有提到想要退出棒球隊,他很直 接說不想打了,不想練,我說你怎樣不想打球,我說是太 累或是裡面有什麼狀況,他說沒有就不想打。當下我試問 他說你怎麼突然要轉學怎樣的,他跟我說教練的事,他很 直接跟我講練完球教練帶他吃飯,之後會回他家,做那些 事情,當下我覺得怎麼可能,他回我說算了你不信也就算 了,到後來我跟姊姊說,講到後面,A男就把所有的事情 都講出來給媽媽、姊姊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2至54頁、本 院卷三第147、149頁)。及證人即A男之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依據LINE的紀錄,A男第一次跟我說的時間 ,應該是於111年1月20日,當時我問A男為何轉學,他才 跟我說的。跟A男傳訊過程中,「逼你吃」就是指口交的 意思,因為A男在訊息中有提到被告有射在他嘴裡。A男轉 學前,他有跟媽媽說不想練棒球,想要退出棒球隊,媽媽 有跟我說,一開始跟媽媽說想要退出棒球隊,後來,A男 有間接性的問我說可以轉學嗎?可以幫我辦轉學嗎?偵卷 第61頁關於轉學的對話,不是第一次說,應該有個2、3次 ,就一直說他不想在那裡讀書,可以轉去別地方嗎,他那 時候沒有說為什麼。確切要轉學的前幾天,他跟我說想要 轉學的原因就是因為被告這件事情。111年1月20日之前, 他都沒有跟我提到轉學的原因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 卷三第181至184、186頁),均屬一致。   3、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上開所證,關於A男遭受被告性侵 情事,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A 男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 格。然就A男國小就加入棒球隊,但後來亟欲退出棒球隊 、甚而於退隊不成後亟欲轉學,並於國二上學期結束前與 A男討論轉學時,A男終於向其等說出遭受被告性侵之情事 ,則係證人即A男之母、兄、姊親身見聞之事,且與A男陳 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證人即A男 之母、兄、姊所述其等向A男詢問退出棒球隊、轉學原因 時,A男經過長時間之隱忍,積累對於被告之情緒,甚而 因不敢告知他人,產生寧可放棄棒球、轉學的負面想法, 經過家人一再詢問,始終絕口不提緣由,終至國二上學期 結束前與家人商談轉學事宜時,始告知A男之兄、姊關於 被告性侵行為之過程,核與一般長期遭受具有一定關係之 人性侵者,因害怕、羞恥不敢告知於人,而亟欲脫離加害 環境之真摯反應相當。參諸A男自小喜愛棒球一節,業據 證人即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小就很喜歡棒球,有想 過參加棒球比賽或當選手的夢想,小學三年級加入棒球隊 ,上國中後繼續參加棒球隊,是我自己決定要參加的,喜 歡棒球的原因是興趣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33至234頁) ,並核與證人即A男之母、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 院卷三第117-118、142-143頁)。倘A男係蓄意杜撰情節 誣陷被告,則何須放棄極具興趣多年之棒球?亦根本無須 長時間向家人要求退出棒球隊,至退隊不成後,再要求家 人協助其轉學。且如A男係因其他原因欲退出棒球隊,則 其於退隊不成時,即行攀誣被告即可,亦無須以死相脅, 請求A男之母為其轉學。再者,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 乎個人外在觀感,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 性侵情節,引人議論、側目。更何況被告與A男均屬同性 ,倘如A男僅因退隊不成或意欲轉學之其他原因,即因此 誣陷被告,所引發之後果,可能更非A男所得以承受。   4、另證人即A男同學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就讀乙國 中,跟A男從國一就同班,有參加乙國中棒球隊,跟A男當 時交情很好,我們之間無話不談。轉學之前,A男好像都 不太想去棒球社團,當時我沒有問他原因。後來他有跟我 說轉學原因,他就是說這一件案件,A男說被告都會叫A男 去他家,叫A男幫被告滿足性需求,這是A男轉學之後聽他 講的。A男講到這些事情的表情跟語氣感覺就是很無奈, 他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不敢直視我,就很尷尬。A男不太想 去棒球隊,(問:你是如何感覺到這件事情?)從國小開 始就是同一個教練,A男在那時都很積極去打棒球,也可 算是我們那一個年級的主力,所以A男都會很趕著要去, 被告的主心也放在A男身上,所以A男算是我們的小隊長, 他國中之後就開始不會說是第一個到等語明確(本院卷三 第285至287、303至304、309頁),關於A男於轉學前如何 不想去棒球隊一節,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況倘如 A男係因想要離開棒球隊或轉學,向家人佯稱遭受被告性 侵,則其僅須向家人謊稱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於確定 得以轉學前後,另向其好友即證人王○○吐露遭受被告性侵 之事之必要?故本院認為A男於受到被告性侵後,長期隱 忍,亟欲藉由改變環境、避免與被告接觸的方式,躲避被 告之性侵,然因不敢訴諸他人,遂不斷向家人毫無理由地 要求退出棒球隊、轉學之舉止及心理狀態,以及得以確定 轉學前後,另向其當時唯一好友吐露遭受性侵梗概,且非 鉅細靡遺之誇飾,均應屬遭受性侵後的長期壓抑自然反應 。是就上揭證人證述予以綜合評價勾稽,益徵A男上開指 訴情節屬實,堪以採信。辯護人辯護稱:A男家人、證人 即A男同學王○○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係轉述 自A男,證詞的可信性甚低等語,並非可採。 (五)關於被告當時上開賃居處所內之格局,A男於乙國中性平 會調查訪談中,以手繪圖方式,繪製被告上開賃居處所( 小間房間)之格局、鄰近標的物,有其手繪圖1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7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家 在後庄,3樓,廁所是在房間外,且靠在一起,陽台那邊 的窗戶是落地窗,落地窗外確實有陽台,二樓到三樓還要 再開一個門才有辦法上去到三樓,樓梯上去被告的房間在 右邊,是本院卷二第143頁的房間,從二樓到三樓中間還 要再開一個門,就是本院卷二第135頁所拍攝的門等語明 確(本院卷三第237至239頁),並有本院前往被告上開賃 居處所之勘驗筆錄、勘驗時所繪製現場3樓平面圖、照片 、GOOGLE地圖、勘驗錄影檔案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3 至117、127至150頁,勘驗錄影檔案置於本院卷二第150-1 頁之證件存置袋內)。由A男上開所述被告當時賃居處所 之小間房間,不論落地窗、陽台之格局,以及陽台對外標 的物之一之全家便利商店、自二樓通往三樓所經過的門等 細節,均與實況如出一轍,由此亦徵,A男上開證述其於 被告上開賃居處所之小間房間內,遭受被告性侵等節,核 屬有據。否則,被告矢口辯稱未曾帶A男返回住所等語,A 男豈能詳細知悉被告上開賃居處所之內在、外在環境細節 之理? (六)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究竟係居住在上開賃居處所3樓小 間房間或大間房間之釐清過程一節,亦頗有蹊蹺。被告先 於111年3月3日警方前往上開賃居處所調查時,告稱警方 其所居住房間為大間房間,因而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即為大 間房間之照片,此有當時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5至7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租屋處是3樓 雅房,窗戶不是落地窗,沒有陽台等語(見偵卷第68頁) ,並當庭繪製其租屋處平面圖(見偵卷第71頁)。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以A男繪製之被告房間(是否 為落地窗、是否鄰近廁所),與被告實際居住之房間相差 甚大,以此主張A男所述顯然不實(本院卷一第200-201頁 )。被告至遲於此時明知A男所繪製之房間,確實為其當 時實際承租之小間房間,仍未有任何表示,似乎有意隱瞞 小間房間之存在。又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房東前一日係 開啟小間房間之門鎖,然被告係稱承租之房間為大間房間 ,故於本院到現場勘驗時,引導本院勘驗大間房間。本院 於勘驗過程中知悉房東前一日開鎖之房間並非本院初始勘 驗之房間,因而於勘驗完大間房間後,當場聯繫證人即房 東林美月,經房東同意後開啟小間房間門鎖。至此,本院 始得見小間房間之家具、窗戶配置、面外之相對位置,實 際上與A男先前所繪製之房間,幾乎如出一轍。此過程詳 見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繪製現場3樓平面圖。後 經傳訊證人林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起被告有跟 我承租房屋,是我在後庄的房屋,樓梯上來之後,大間的 是左邊,小間的是右邊,租給被告的是小間的,就是有落 地窗的這間,只有租給被告小間的,租到好像111年,後 來被告搬東西到大間那邊,在這一段時間,被告一直都是 租小間的,我不知道被告何時把家具搬到大間,我沒有打 開去看,是被告說的,被告搬到大間之後,小間就沒有繼 續使用,被告從小間的換到大間的,距離退租的時間,大 約看看有沒有一年。從被告回去照顧父親,一直到正式退 租,差不多看看有沒有半年的時間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 164至167、169至171頁)。足徵,被告一開始承租時,係 承租上開賃居處所3樓的小間房間,雖然後來將物品搬到 大間房間,但自警方於111年3月3日前往拍攝現場照片, 房間內均堆放被告物品,顯示被告於其時尚未退租,而參 照證人林美月上開證述,被告使用大間房間距離退租時約 一年,是應可推知被告使用大間房間之起點約係110年3月 起。則被告於110年3月前應均使用小間房間,此與A男上 開證述被告對其性侵房間均係在小間房間之情節,時序上 應屬相合。觀諸被告自105年起租賃、使用小間房間,迄 於110年3月間,而改租賃大間房間之時間,僅約1年,然 其卻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辯 護人提出辯護要旨時,及本院前往上開賃居處所勘驗時, 均一再稱其所租賃乃大間房間,而未主動告知之前租賃小 間房間,甚至有意隱瞞小間房間存在甚久之時間。倘如其 未曾帶同A男返回上開小間房間,在其不知A男所陳述被告 使用房間之格局前,則其自應主動告知上開賃居處所之租 賃房間始末,告知調查人員曾經使用之2間房間,藉以彈 劾A男之陳述而證明其清白。然甚至卻於乙國中性平會調 查訪談,委員特別詢問房間格局時,陳稱:沒有面對馬路 ,因為對面有住人,不是落地窗,是大塊的窗戶等語(本 院卷一第254至255頁),並僅繪製大間房間之格局(本院 卷一第2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護人以A男繪製 之房間格局與員警現場拍攝、被告繪製之房間格局顯然不 同,以此主張A男之供述不可採信。檢察官、辯護人因此 要聲請現場勘驗時,被告至遲於此時已知A男所繪製之房 間,確實為其當時承租之小間房間,仍默不作聲。本院前 往現場勘驗時,本院向證人林美月電話聯繫確認並開啟小 間房間門鎖後,始知悉被告之前所使用者應係小間房間。 由此過程以觀,被告顯有可能係於調查訪談、偵查、準備 程序及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均刻意隱匿與A男所指訴犯 行時間重疊其曾經使用小間房間之事實,以混淆偵查、審 理方向。亦徵被告上開故弄玄虛之舉,更有坐實A男上開 指訴之高度可能。是被告上開辯稱:未曾帶A男返回其位 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之居所,不足為憑。 (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1、按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 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 甚高,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 發後受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 得採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而對 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 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 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 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 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 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另經法院 依法囑託之精神鑑定機關或人員,本於對被害人進行精神 鑑定經驗過程所體驗被害人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相 關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後遺症等)所出具 之意見,亦得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A男是否呈現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反應;如有,外顯反應、行為如何;造成原因如 何;與起訴之關聯性如何等事項(本院卷四第189頁)。 經該院醫師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1)A男目前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2)外顯反應及行為:A男出現逃避行為 (避開相關的談論與外在提醒物),尤其此事件直接侵犯 A男的雄性認同,所以A男會避免相關的深入談論。認知與 情緒的負向改變,A男會責備自我(看錯人、信任錯人) 、與人感覺疏離或與他人疏遠、減少重要活動的參與。警 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A男會出現易怒或無預警發怒 的攻擊行為、不顧後果或自殘、放縱的行為(反覆與未成 年女性發生性行為)。(3)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 因:經歷性侵害的創傷事件會令被害者感受強烈恐怖(與 傳統男女性接觸、性交認知牴觸、被當成女性使用),被 強迫做自己不願意做的事、害怕、不知道如何逃離,感到 強烈無助。(4)與起訴內容之關聯性:A男來自失功能家 庭,A男對家庭感情的替代物就是棒球隊,當時A男積極參 與棒球隊的活動,且以此自豪。此性侵犯事件破壞了A男 的性別認同、性角色認同、對人的信賴、更破壞了A男國 小與國中最重要的情感依附,關聯性甚大等語(本院卷四 第231至233頁),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 卷足參。而依前揭鑑定書內容,可知該鑑定係綜合A男之 「生產史、發展史、職業婚姻史及精神醫療史」等,於門 診鑑定時與A男直接互動、訪談詢問,並進行精神狀況檢 查,在依據觀察其行為、與其會談、各項測驗(輔以記憶 偽裝測驗、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愛荷華賭 局作業、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中文版大衛森創傷 評估表、心理創傷評估量表、羅夏克墨潰測驗),進行心 理衡鑑,並參酌本院提供鑑定之資料,以鑑定團隊之所見 據以研判。   3、復經鑑定證人鍾冠生到庭就鑑定過程、準則、各項測驗、 直接與A男會談之觀察等,進行證述:記憶偽裝測驗有沒 有辦法提供辯護人所提到「沒有精神疾病的人對於事實前 後描述是不是一致」,我的確沒有辦法回答,以我的瞭解 ,會談或心理測驗基本上沒辦法瞭解個案有沒有說謊,我 們只是瞭解個案在施測當時對記憶、事情的判斷是不是合 理,是不是在一個沒有虛假的狀況。現在跟個案的鑑定, 要去對幾年前的事情做出真偽判斷,我想應該是不會去針 對細節詢問個案這個真實的事情,我們應該是不會做。在 現場個案的陳述,我們根據對他人格養成的瞭解,在會談 的當時就說話的情緒跟表達去判斷這有沒有可能是發生的 ,他的陳述是不是真實的。根據診斷準則來講,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的創傷可能有很多來源,依據個案陳述對他覺得 最嚴重的事情來做排序,所以我們就是詢問個案的主觀認 識,然後來做判斷,的確就是聽個案的陳述。診斷準則裡 面有標準的幾項要符合,所以如果沒有逃避相關事實出現 的話,我們在診斷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個案可能不會符合 完全診斷的標準。逃避現象的出現,是在大部分的狀況, 但是如果個案有特殊的需要,的確有可能在某種力量的驅 使之下,個案有可能會再跟加害人有接觸。本件A男是男 性,男性在認知身體被侵害這件事情的反應,跟傳統上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大多數的狀況,有可能會不太一致。在對 A男的瞭解,A男對自己有很高的男性認知期待,因此A男 對於被侵害的創傷,在心理上的影響上,跟一般女性所表 現出來的,可能不是那麼的一致,所以A男可能在其他的 因素之下,有可能再回去他練球的場所,或者跟加害人有 些接觸,是可能的,我覺得不影響A男對於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表現整體的一個描述。鑑定書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的原因,是敘述經歷性侵害的創傷事件,會令被害者感受 到強烈的恐怖,我想就A男的描述,第一次性接觸讓A男覺 得非常的奇怪跟不瞭解,A男表示他覺得自己被當女生用 。我們沒有辦法對幾年前的事情做是不是事實的判斷。幾 年前事情的是非真假,在會談的當時,我們只關心A男自 己陳述的關聯性跟他認為的事情。在女性被害人情緒反應 通常會比較清楚,但以A男來講,他的情緒反應似乎沒有 那麼清楚,得要花比較多力氣去感受A男真實遭遇到的一 些狀況。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準則,就是用DSM-5美國APA 擬定的那個診斷準則來操作。這個診斷準則當初是從戰後 受傷退伍軍人的一些症狀,主要第一個是個案有曝露或遭 遇嚴重的創傷,這個創傷有可能是面臨死亡、身體嚴重受 傷或性方面的侵害,包括直接接觸或反覆曝露造成心理、 生活各個層面的一些困擾,這是第一個一定要有的,接下 來就看個案有沒有出現三大症狀群裡面的一些症狀,第一 個是個案可能會有經驗的再曝露,這可能出現在七種可能 的狀況裡面,如果有符合一、兩種就可以算,裡面包括有 做惡夢,或談到這件事情應該會有身體或心理的一些激烈 反應,或者個案沒辦法回溯這些清楚的細節,另外在這件 事情之後,可能會對個案有一些負向的認知,個案可能會 覺得自己是犯錯的或覺得自己接下來沒有幸福、沒有希望 ,或覺得整個外面的人都不可信任,而接下來對整個世界 的相信可能都會受到扭曲,另外個案可能會有情緒的失控 、可能會有比較容易生氣、可能行為會比較衝動或不顧自 己的安全,甚至可能會有一些易怒的狀況,就要看個案有 沒有這些狀況來做最後的判斷,持續有一定的時間、什麼 時候發生、是不是有延遲發生,診斷準則大概就是這些。 鑑定書本院卷四第227頁裡面有特別提到A男外在好像沒有 很明顯的情緒變化,記載「被害人在自陳量表中呈現其現 無創傷反應的結果,並不可信」,以這部分來講,A男17 、18歲,整個對自我的認定,基本上在我們精神科認為其 實還不是很完整的,也就是A男還在學習自我認同的過程 ,以A男來講,在會談的過程,A男很希望自己是沒有問題 ,在會談時A男覺得這件事情是他過去犯的一個錯,相信 了一個不值得相信的人,在會談的當時A男對這件事情做 出這樣的結論。就A男被性侵的事,A男其實沒有陳述太多 ,情緒也沒有很多變化,也沒有主動提及太多內容。其實 對這樣的案件個案都不太願意講,只是別的個案可能會有 很多情緒的表露,本件A男沒有太多情緒的表達,我們就 嘗試著去瞭解A男心裡的操作是怎麼樣去認定這件事情。 基本上以A男的描述裡面有口交、也有肛交,所以就會很 想瞭解口交跟肛交的差別在哪裡?以A男來講,A男表示肛 交比較痛,但是A男表示那個痛,其實心裡那種相信錯人 的那個痛,反而比肛交的痛更大,感覺到A男他在身體受 的侵害上似乎沒那麼大,但是在心裡的層次上反而比較明 顯,心裡對於自我認定的傷害,我覺得才是這件事情比較 重要的癥結。就是他對男女的認知,對於對自己應該成為 什麼樣角色認知的傷害,我覺得是比較大的。在會談的過 程當中,A男有主動跟我們提到內心創傷的嚴重性。鑑定 書中對於侵犯A男雄性認同判斷的依據,A男的父母角色就 是很不一樣,會談的當時他母親有陪同過來,只是他母親 在會談室的外面,以他父母的角色扮演來講,父親就是一 個非常有男性特質的角色,母親就是一個非常女性特質的 角色,看起來A男在成長的過程裡面,一直希望自己成為 一個很稱職的男性角色,包括參加棒球隊,A男很積極在 棒球隊裡想得到一些他希望得到的認同跟成就,這個落差 會讓A男覺得有這麼大的一個差別,才認為這事件對於A男 的心裡認知上影響這麼大,因此有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 影響。關於本件記憶偽裝測驗、智力測驗、威斯康辛卡片 分類測驗、愛荷華賭局作業、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 、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心裡創傷評估量表及羅夏克 墨漬測驗,因為這件主要是測量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於 創傷壓力可用的量表也會拿來做操作,所以才會有大衛森 創傷評估量表跟心理創傷評估量表來做施測,這些都是從 國外翻譯成中文版本。大衛森創傷評估量表當初剛來臺灣 的時候,在臺灣是以地震受害者來做施測,當初研究報告 對於評估者的可信度跟一致性都是符合的。而心理創傷評 估量表是針對後來對於不那麼嚴重的創傷,可能是社會污 名、社會偏見等比較複雜性創傷的心理量表,所以心理創 傷評估量表是比較針對複雜性創傷的一個量表,比較不是 重大創傷的量表,這兩個量表有這樣的差別。關於本件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外顯反應,除了A男的陳述、會談觀察 的結果及測驗的結果之外,就是綜合判斷,就是卷宗、跟 A男的討論及包括心理測驗的結果,最後合起來的一個陳 述。裡面有特別記載到「案主會責備自我(看錯人,信任 錯人),與人的感覺疏離、與他人疏遠,減少重要活動的 參與」,是根據上面整個陳述,最後做出一些綜合性的描 述,比較是呈現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有的現象。在鑑定 的過程當中,判斷個案佯裝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情形, 以我們精神科來講,一個個案有一些症狀的陳述,我們都 要先去瞭解個案有沒有其他的目的,因此表示他有這樣子 的症狀,所以通常第一個就看他的精神狀況評估,看他的 說話、語調、表情及講話的內容是不是一致的。另外就是 記憶偽裝測驗也是常做的,就是個案有可能來聲請一些身 心障礙手冊或表示他有一些智能障礙,所以可能會對個案 反覆做一些簡單的測驗題,再回過頭看個案是不是記得還 是怎樣,如果有前後不一致的,我們就可以稍微覺得個案 可能有故意誇大他的缺陷,心理測驗大概可以做這樣子輕 微的判定。所以心理測驗通常可以說個案可能有一些誇大 自己缺陷的症狀或故意掩飾自己缺陷的症狀,大概可以做 這樣簡單的描述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334至342、345至3 50、352頁)。足徵上開鑑定書已就實施鑑定之過程、基 礎、資料來源、衡鑑方法、專業評估意見逐一詳載,並通 過鑑定人親自對於受鑑定對象晤談、施測之經歷,本諸專 業知識技能提出分析、建議與結論以供參核,顯非徒然重 複轉述A男同一陳述而已。本院認該鑑定結果有相當學理 根據,應可採信。   4、況A男輔導老師王○○亦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證稱: (你評估到他的一個這件事的創傷有嗎?)有。(問:他 表現出怎麼樣?)因為其實我跟A男談這件事情的時候, 就是心理師還沒介入,就是在這次寒假之前,我在跟他談 ,我已經得到家長這個訊息,我要直接問他,其實他都不 正面回答我這些問題,在他去性侵女生的這些事情,他都 不太跟我談性的問題。然後創傷,其實連媽媽自己都有感 覺到。後來心理師介入跟他談,包含社工跟他進行的時候 ,他在評估量表裡面其實他是有創傷的。然後那個心理師 跟他談,他對於看到被告是會有一些焦慮的狀態 ,如果 去回想那些事情,他的焦慮就會更高。有一個狀況是他原 本要去工作,有時候是要人家去載他,那一次開車要載他 的那一台車跟被告的車一樣,他馬上就騎機車走了,他就 不去了。而且他有一個同樣的模式,他對付那些就是女生 其實有點類似複製被告對他的模式去跟他們威脅,然後找 相較之下比較弱勢的去進行。他不太願意去談,因為其實 對男生來講這更難啟齒,而且從他媽媽那邊的訊息過來的 意思就是說,這是我的傷疤你不要再挖我的傷疤,你不要 再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核與上開精神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互為佐憑。   5、準此,A男因上開性侵事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屬實,並核與A 男輔導老師所陳述之創傷狀態相符。則依上開鑑定書,應 堪肯認A男所述被告對其實施之性侵害行為係造成其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該鑑定意見自可憑為 本院參考,並可補強A男陳述之憑信性,殆無疑義。辯護 人辯護稱:上開精神鑑定書係完全依憑A男說法,僅憑鑑 定證人主觀意思做出鑑定結論等語,應屬誤會,並非可採 。  (八)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緊張、恐 懼、不安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透過儀器將受 測者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情形加以記錄,資為判別受測 者對於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我 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 、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然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 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 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 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 情形不同。雖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 有證據能力,然在審判中,僅可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不 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且對於被 告之測謊,亦僅能用以佐證或彈劾被告辯稱可信與否之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絕對 依據,但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A男既同意 為測謊鑑定,且鑑定結果亦顯示:A男對於①「這個人(劉 家麟)有沒有對你肛交?答:有」、②「本案這個人(劉 家麟)有沒有用生殖器插入你的肛門?答:有」等問題之 回答,均無不實反應。A男就有無遭受被告肛交之測謊結 果,縱令測謊鑑定結果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惟本案已有上所述之相關證據可證,且此測謊鑑定結果 足以彈劾被告辯稱其未對A男性侵云云要屬不實,顯非以 此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上開測 謊鑑定結果,亦可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 ,要屬無疑。又被告雖同意接受測謊,然此與提出足以防 禦檢察官攻擊之證據方法,尚屬二事,無從據此即對被告 為有利之推定。 (九)對於辯方其他辯稱不採納之說明    1、辯護人辯護稱:A男與其他證人即A男隊友之證述,顯然有 所不符。例如,高雄搬家那次,其他證人證述A男並非第 一個上車;又關於A男指稱被告每次都把他留到最後一個 ,再把他載回家性侵一節,其他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幾乎通常都是A男比其他證人早下車,故A男稱每次他都 是最後一個,顯非事實等語。然查:   (1)關於平常被告接送棒球隊同學,A男是否均為最後一個 下車一節,證人即A男隊友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不一定是每一次但是有無曾經是你已經下車了,但 是陳○○跟A男他們都還沒下車?)可能有,但應該很少 ,(問:不管多或少,是否曾經有你已經先下車了,但 是A男跟陳○○在車上?)有。(問:如果有帶你們出去 吃東西會是在哪裡吃?)如果是帶我們出去吃東西的話 ,這樣應該是沒有。(問:沒有這種情形?)對等語( 本院卷三第24頁)。證人即A男隊友葉○○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比較少讓被告載回家的情形,有時如果下雨坐公 車去學校,被告就會載我回去。(問:你們練球結束之 後,被告開車載你們,第一個下車回家的是誰?)江○○ ,(問:第一個下車的是江○○?)應該是A男先回家。 (問:你判斷A男先下車的依據是什麼?)因為他住中 埔比較近。(問:你有無印象你比A男先下車,其實你 說你也沒有很多次被載,在這幾次裡面有無印象是你先 下車,A男還在車上?)我不太清楚,時間太久了等語 (本院卷三第42、50至51頁)。是由證人江○○、葉○○上 開證述,均無法排除其等先下車,A男卻還在被告車上 ,或被告載送A男時,其等未必同時由被告載送等情形 。是上開證人江○○、葉○○之證述,無法推翻A男所指訴 其曾經由被告單獨載送,或最後下車之情形。另證人即 A男隊友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常被被告載回去 的是我,每一次下車順序是A男先下車等語(本院卷三 第59至60頁)。然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證稱: 被告會載我回家,A男跟我同一台車,但通常都是我先 回家,被告沒有說為什麼先載我回家,A男家比較近, 我想可能是會帶A男去處理事情,A男沒有講為何晚送他 回家的事,也沒有透露過辦什麼事,就是我的猜測,被 告有時候會帶A男去吃飯,我沒有一起去吃過飯,被告 沒有解釋為何不帶2個去吃飯,只帶A男。知道被告帶A 男去吃飯的事,是因為他們在車上講話內容,被告有一 次在車上問A男等一下吃麵好不好,被告當時有跟我說 下一次再帶我去吃飯,後來被告沒帶我去吃飯,因為後 來我也沒有被被告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 。經審理中質以證人陳○○何以關於A男是否先下車一節 之供述前後不一,證人陳○○則稱:那時候不太清楚委員 的意思,(問:可是為何那時你是跟委員說「通常」都 是你先回家?)因為我想到的是特別幾次的經驗,就是 有幾次是A男比較晚下車,但是比較國一時的事情,我 就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是由證人 陳○○前後陳述之過程觀之,其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 中,關於A男是否最後下車一事,係經調查委員反覆確 認,並詢問其緣由,再延伸至A男與被告共同吃飯,而 證人陳○○並未共同前往吃飯之情節,詢答過程具體、明 確而詳細,甚屬可信。且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之後亦 改稱A男有好幾次晚下車等語,足徵,證人陳○○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或因不復記憶,可信性甚低,應以其於 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之證述為準。另參以被告於乙 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中之陳述:(問:那有請他吃東西 嗎?)我們都在學校吃。(問:連在外面也沒吃過?) 在外面就是在附近而已。(問:第二個你也沒有載他到 另外的地方吃東西?)就只有在附近而已。(問:你自 己請他吃?)對,不是只有他,還有別人等語(本院卷 一第243、245頁)。然參諸上開證人江○○、陳○○之證述 ,其等均未曾與被告在外晚餐,應可推知被告應係與A 男一同在外晚餐,益徵A男確曾經被告載送回家而最後 下車之情形,要屬無訛。辯護人上開辯稱,應屬謬誤。     (2)關於前往高雄搬家時之上車順序,證人江○○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那天是我、證人葉○○、A男,被告開車,被告 去載我的時候,車上沒有其他人,然後去載A男等語( 本院卷三第17、25頁)。證人葉○○:高雄搬家那次,有 我、證人江○○、A男,是否有其他人不太清楚,上車時 不太清楚車上有誰等語(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雖然 證人江○○上開證述其係第一個上車,然經本院質以「當 時是夏天還是冬天?」、「那時有下雨嗎?」、「你們 到被告高雄家的時候,家具都已經在高雄的家裡面了嗎 ?」、「你有沒有印象你們那時車上還有載其他家具嗎 ?」等與該次搬家相關具體問題時,證人江○○則答稱「 忘記了」、「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互核之下 ,證人江○○當時是否第一個上車,並非攸關該次搬家事 件之核心,倘如其對於有關該次搬家之時間、是否有家 具等問題,均不復記憶,則其對於該次與日常生活其他 由被告載送均無不同之記憶,是否均得以如此特定無誤 ,顯非無疑。是此部分之證明力堪疑,而難以採信。尚 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A男稱其轉學原因係遭受性侵,心裡面有陰影,但其他證 人均證述A男轉學後仍多次回到棒球隊,甚至參與球隊練 習,且因車禍事件,向被告借錢。此與A男所述討厭被告 、不想看到被告等情,完全相反,可證A男就此部分係說 謊等語。按A男、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A男 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縱使A男於轉學後,仍曾前往棒球隊,或向被 告借錢屬實,然關於其遭受被告性侵之基本事實,業據本 院詳述認定如前。而關於A男就轉學後是否曾經參與棒球 隊活動、與被告接觸、借錢等節,所述雖有不實,然本件 性侵行為有其特殊性,加害人係A男從國小至國中,原本 信任、聽從之球隊教練,甚至基於此關係,A男於遭受被 告性侵之1年內,其均不敢告知他人,日常生活中也只能 隱忍繼續與被告相處,第一次遭受性侵後,仍繼續遭受被 告性侵3次,於此期間,所有與被告、A男共同訓練之隊友 ,均察覺不出異狀,A男之心裡想必對於被告有複雜而難 以言喻之情緒(一方面遭受侵害,一方面隱忍,一方面與 被告為日常之相處,其他人察無異狀)。故A男表現在外 之正常,並不代表內心未有隱忍或創傷,自不能僅以A男 表現在外與被告之正常言行,即遽認其所指訴遭受被告性 侵為虛偽。況A男於遭受金錢窘境時,如無他人可以支援 、資助,而被告之前曾給予金錢,則其在無其他管道情形 下,勉難而向「加害」但「熟悉」、「可能可以得到資助 」之被告求助,並非難以想見。社會上此類被害人必須「 依賴」「熟悉之加害人」,或反而向「熟悉之加害人」「 求助」之案例,亦屬所在多有。況此部分亦於辯護人質疑 鑑定證人時,由鑑定證人說明:如果有特殊需要,的確有 可能在某種力量的驅使下,再跟加害人接觸等語明確(本 院卷四第338頁)。是此部分A男所述縱有不實,亦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推認。   3、辯護人主張上開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完全依憑A男之 主觀陳述,而由鑑定證人做出主觀推論,並無證明力等語 。上開精神鑑定書得以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詳述認定如 前。而就辯護人質疑鑑定證人就記憶偽裝測驗敘述矛盾一 節,由鑑定證人上開證述觀之,鑑定證人雖於證述時表示 「(問:依照你的意思,記憶偽裝測驗是在檢測個案在敘 述事實的情況,有無說謊的可能性存在?)可以這麼說」 ,然於後續補充說明記憶偽裝測驗係判斷施測當時個案對 於記憶、事情,是否合理、有無虛假狀況,及說明記憶偽 裝測驗亦係判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做之測驗(本院卷四 第333、335、352頁)。是就前後所述並無矛盾扞格之處 ,辯護人上開主張,應係誤解。 (十)綜上所述,被告為A男之棒球隊教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對A男為口交或肛交之性交犯行, 已屬明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 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 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 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 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 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 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 ,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 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 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 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 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 ,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 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 該條項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那時叫你幫他口交 ,你有同意嗎?)想拒絕,不知如何拒絕。(問:你之前 說你當時不敢拒絕,你默默接受因為害怕,是否為事實? )是。怕被被告刁難。(問:針對出手打你這點,你當時 是比較沒有害怕,你是害怕之後去參加棒球隊會被被告刁 難,就會害你沒辦法繼續參加你喜歡的棒球隊嗎?)對。 (問:因為你說你害怕如果你拒絕被告,以後你可能去棒 球隊會被他刁難,你會害怕被他刁難,就是因為被告是棒 球隊教練的這個身分,是否如此?)對。(問:你那時一 樣有害怕如果拒絕被告,會怕之後在棒球隊被被告刁難? )也是會怕。(問:被告對你肛交你都是一樣不敢開口拒 絕,因為你害怕可能不利之後去棒球隊參加練球?)幾乎 都是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40至242、246至248頁)。參 以被告為A男所參加甲國小、乙國中之棒球隊教練,彼此 乃具有相當權威之訓練關係,A男基此訓練關係,則屬受 被告監督、照護之人。被告於現實訓練關係中,確有對A 男上下位階之支配關係。而A男於上開被告犯行時,為年 僅13歲、14歲之少年,對於棒球原有相當程度之熱愛,對 於長時間教導其棒球之被告,衡情自有一定上命下從之服 從心理。是A男基於唯恐影響其所熱愛之棒球隊訓練,因 而屈從、隱忍於被告上開犯行之下,任令被告為上開性交 行為得逞,均應符合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與被害人間具 有訓練關係,而利用此權勢進行性交罪名。另查A男係00 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置於偵卷密封資料 袋內)。A男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為未滿14歲之 男子;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時,均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甚明。   3、參諸上開說明,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兒 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 分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 ,然有別於參諸上開A男懼於被告權勢之證述,且無其餘 足堪認定違反A男意願之證據證明,故均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或因A男遺忘或逃避談論相關性侵行為細節之故,本件 尚乏性交行為同時有否其他猥褻行為之證據,故均不另論 猥褻行為之吸收,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227條之罪,雖係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該 罪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 有特別規定,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犯行,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1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3次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之理由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審酌被告身為A男國小、國中之棒球教練,未能善盡妥慎 訓練、監督、照護之責,無視A男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 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A男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 受,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不僅破壞A男對他 人之信任,且參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認定A男可能受到之 精神創傷,考量青少年正進入發展自我認同的生命任務, 如遭受性侵害,即可能在發展自我認定尚未健全時,就因 此事件對生命價值產生極大的混亂與矛盾,更可能無法獨 立發展自我。且性侵未成年倖存者的創傷反應,因其身心 發展尚未成熟即遭受身體上重大侵害,在心智上,也較成 年性侵倖存者缺乏面對此類侵害之因應行為,可能出現更 多外顯與關係行為的攻擊、偏差反應,在心理上也會有更 多的憂鬱、沮喪等情緒反應,可見被告本案犯行實已戕害 A男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被告將A男當 作其發洩性慾對象之犯罪動機、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 所不容,應嚴予非難。及考量各次犯行之分別為口交、肛 交之手段。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 責任刑上限,應歸屬該罪法定刑之中度刑有期徒刑6年6月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之責任刑上限 ,應歸屬適用加重規定後處斷刑該罪法定刑之中度刑稍重 之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 責任刑上限,應歸屬適用加重規定後處斷刑該罪法定刑之 中度刑稍重之有期徒刑5年。   2、責任刑下修    根據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除本案犯行外,可見其平日素行,應不致有何法 敵對意識、反社會性。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 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父親中風需要 我照顧,我是主要照顧者,母親並未同住,有5個兄弟、1 個姊姊,他們都有自己的家庭要照顧等家庭狀況、工作狀 況、經濟狀況等陳述(本院卷四第37、330頁),可知被 告目前雖無工作,但卻是中風父親的主要照顧者。依據上 情,整體評估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 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 非低。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探知有何 悔悟之心,且未誠心向A男道歉,及賠償A男可能所受之損 害,故綜合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後,認為本案各次犯行據此 各下修調整責任刑幅度6月為適當。   3、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 子),分別屬於如上所述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 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家庭狀況、工作狀況、 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予 以下修責任刑,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 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 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目前為33歲、對其施以矯治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上開揭櫫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 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復考量被告所犯4次犯 行均係對A男為之,4次犯行之時間橫跨A男國一上學期至 國二上學期,食髓知味、一犯再犯藐視刑律,以及持續對 A男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對於A男而言,顯係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持續4次對A男為性侵行為 ,對於A男所遭受之侵害,可能是不斷加乘,一再俱增,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較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犯罪 ,顯然較低,而不適宜給予過多之折減,以致與A男所承 受之痛苦無以衡平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4次妨害性自主犯 行外,自經本院上開認定犯罪事實一、(一)首次強迫A男 為其口交後之隔天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以每週5次之頻率 ,在其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3樓居所內,以強壓A 男頭部,及命A男褪去衣褲等方式,不顧A男對其表達不喜歡 口交感覺之意願,逕自以其陰莖插入A男口中或肛門之方式 ,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9月24 日期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自109年9月25日以後至110年1月15 日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 ,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A男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 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 正當利益,對於A男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 證合於情理,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且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A男片面之指證, 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所謂無瑕疵,係指A男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A男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並與A男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增強A 男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男、A男之母、兄、姊於偵查中之證訴 ,及A男與其姊間之LINE訊息紀錄擷圖、乙國中學生輔導資 料紀錄表、108年、110學年訪談紀錄、轉學申請書、110學 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個案關懷卡各1份、上開A男 測謊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 犯行,而辯護人亦同此主張。經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外,以每週5次之頻率,對A男性侵 一節,雖係依據A男之指訴(見他卷第4頁及背面),然由證 人江○○、葉○○、陳○○關於被告載送其等返家下車順序之證述 ,既無法確認A男必為最後一位下車,則此部分之指訴,即 非無瑕疵,而於無其餘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難率予認定。 另A男雖於乙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 訴本院認定上開第一次口交後之隔天、第三天、第四天,或 野外等遭受被告性侵之犯罪嫌疑(見他卷第4頁、本院卷一 第216至219頁、本院卷三第243、251頁),惟此部分之指訴 ,均不若本院所認定之上開4次犯罪事實,有較為明確、具 體之時間、地點,或向其他證人陳述時得由其他證人直接觀 察A男反應等情況證據,得為各次犯行之補強。而檢察官舉 證之上開乙國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08年、110學年訪談 紀錄、轉學申請書、110學年度第2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個 案關懷卡各1份、上開A男測謊鑑定書,或本院審理中所調查 之上開精神鑑定書、上開A男知悉被告房間格局等證據,僅 得作為A男確曾遭受被告性侵之整體補強,而無法提供作為 各次之補強。 四、基此,本件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4次犯行外之其餘各次犯行 ,並無較為具體、明確之補強證據,尚無法達到使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檢察官就此 部分之舉證容有不足,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3 犯罪事實一、(三)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2024-11-14

TNHM-113-侵上訴-1337-20241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興南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興南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富台國小公車站,見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 能障礙(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代 號AE000-A11113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 放學後獨自等車,遂上前攀談,而於言談間發覺A女之語言 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弱於常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先與A女一同搭乘公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之大湳公車站後下車,並以購買餅乾、飲料等零食予A女之 方式誘使A女同行,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A女帶往桃 園市○○區○路○街0號之大湳公園女廁內,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親吻A女之胸部、臉頰及嘴 唇,並以手撫摸A女大腿、臀部及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復將A女帶至大湳公園之鞦韆上,以手撫摸A女身體、 將頭部躺於A女大腿上,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代號AE000-A111135A號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代號AE000-A111135B號男子即A女父 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何興南(下稱被告)所 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 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下稱A女)、證人A 父、A母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A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主張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下稱 原審卷,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卷第132頁),經核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何興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 至136、191至197、202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間與A女一同自富台國小公車站 搭乘公車至大湳公車站,先給予A女飲料、零食,再帶同A女 前往大湳公園,並進入公園女廁內親吻A女胸部、臉頰及嘴 唇,及以手撫摸A女大腿、屁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 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親吻、撫摸A女的行為都是自然 而然就發生,我是在對A女表達我的愛意和幫A女按摩;我沒 有摸A女的下體也沒有將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也不知道A女有 自閉症或智能障礙,她跟我對話時都很正常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無從形成有罪確 信,且A女客觀上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主觀上 對A女之精神問題亦無認知等語。 (二)經查,A女領有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思想功能之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 A女於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自 富台國小公車站搭乘公車至大湳公車站下車後,與被告於同 日下午5時1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福國門市,由被告出錢購買飲料、餅乾等零食予A女食用,2 人再共同步行前往大湳公園;A女於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20 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後,經檢診出其處女膜 有撕裂傷之情形,而A女之雙側乳頭經採集DNA檢測,均檢出 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A母及A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 02號卷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3至98頁,原審卷一第364至3 82、383至396頁,卷二第23至37頁),並有A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偵緝不公 開卷,第5至9頁)、A女持用之桃園市民卡於111年3月17日 之搭乘公車紀錄、統一超商福國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大湳公園女廁及鞦韆照片(偵卷第43、49至57頁,原審卷一 第27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生字第 1110031213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3至5、9至12、13至17 頁,偵卷第123至126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對A女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猥褻及性交行為: 1、關於A女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我下課後晚回家,爸爸有來找 我,因為有一個不認識的陌生人跟我到大湳站,他有給我餅 乾、雞蛋糕我就跟他走,在大湳公園的廁所和廁所外面的鞦 韆,他有用手摸我的下體,親我的「奶奶(按指乳房)」、親 我的臉、親我的嘴唇,他用手摸我的「妹妹(按指陰道),「 有伸進去裡面」,就在馬桶做,我坐在馬桶,阿伯叫我安靜 、小聲點;我跟陌生人走的期間,爸爸媽媽有打電話給我; 陌生人要我去他家吃飯,我和他去公園、還要去他家是因為 陌生人有請客,請喝飲料和餅乾,我有吃雞蛋糕;我知道「 奶奶」、「妹妹」的位置(A女當庭先後手比胸部、手摸下 體)等語(偵卷第95至97頁)。  ⑵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現在在法庭上看到的被告,就 是在公園女廁摸我下體、身體和吸我奶奶、親我的嘴巴和臉 頰的人,我平常都是坐公車到大湳站後等公車轉車,被告跟 我在南亞公車站搭同一個車,然後帶我到大湳站下車;我看 到被告後,被告叫我去他家吃飯,帶我走路去大湳市場買雞 蛋糕,也有帶我去7-11買奶茶給我喝,買牛奶口味的餅乾給 我吃,再帶我到大湳公園去,然後跟我去女廁,因為他說他 想跟我在一起;在廁所他跟我一起坐在女廁馬桶上面,被告 說他愛我,跟我說他很年輕,他解開我的胸罩,摸我的背、 摸我的奶奶、親我、用嘴巴吸我的奶奶,而且有鬍渣,這時 候我都在吃餅乾,被告叫我不要講話、要安靜;被告又用手 摸我的下體,從長褲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入下體裡 面,我沒有跟他說可以摸,我有跟他說很痛、不要摸,被告 就停下來;後來因我不舒服,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他就讓 我離開廁所,跟我一起到公園的鞦韆坐著,他坐在我旁邊, 併排坐,這時候媽媽打電話給我,我跟媽媽說我在大湳公園 ,媽媽一直罵我,叫我在公園等她;被告坐我旁邊的時候也 有摸我,還躺在我的身上,頭往下面,躺在我大腿的地方; 之後爸爸媽媽就一起來,被告還躺在我身上,他看到就想要 跑,被我爸爸抓住,我後來有到醫院去檢查等語(原審卷一 第364至368、370至382頁)。  ⑶綜上:  ①依A女就被告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雖因智能不 足而無法順暢表達己意,且對性行為知識有限,而未能於被 告對其為摸下體、親吻乳頭、嘴唇、用手摸A女陰道,進而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猥褻、性交行為時,加以制止,然A女 不僅對於事件發生之時序及處所、被告於各地點對A女所為 之行為及2人之相對位置等主要情節,歷次之陳述幾無齟齬 ,對於在遭被告親吻時感受到被告有鬍渣、於被告手指侵入 其陰道時感到疼痛等此類觸覺、痛覺之知覺記憶,更係記憶 深刻,所述情節真實、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 之處,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以A女之心智狀態,難信其 具有編織捏造超出其認知之受害情節之能力;再衡之A女上 開所證內容,與A女於案發日經驗傷之結果「處女膜有撕裂 傷」及於A女乳頭處採得被告DNA等各情(偵不公開卷第17頁 ,偵卷第125頁),悉為相符;又佐以A女證稱:被告用手從 長褲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入下體裡面,我有跟他說 「很痛、不要摸」,被告「就停下來」;後來因我不舒服, 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他就「讓我離開廁所」等情(原 審卷一第376、377頁);足稽A女針對有利於被告之在A女表 示「很痛、不要摸」及「要離開(廁所)」時,被告即「停下 來」、「讓我離開廁所」等情,直言陳述,可見A女並無加 劇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所為前開證述,可堪採 信。  ②再者,依據A女所述之受害情景、遭遇經過,互核與被告於警 詢自承:我是在南亞科技大學的公車站上遇到A女,我有拿 飲料跟餅乾給A女吃,我們還一起搭乘公車前往大湳公園, 到了大湳公園我先跟A女一起玩盪鞦韃,之後A女說要去上廁 所,我便跟A女一起進去廁所裡面,我將馬桶蓋放下來,我 跟A女就「坐在馬桶蓋」聊天,還有幫A女抓大腿還有屁股的 癢,正確的位置應該是腰跟背部,時間大約7至8分鐘,之後 A母打電話來找A女,我跟著A女從廁所出去,A母到了之後, 我就被警察帶往派出所等語(偵卷第8至12頁)相符;復經被 告於偵訊坦言:我是在富台國小站的公車站認識A女,111年 3月17日帶A女去公園前,有請A女吃雞蛋糕,還有帶A女去7- 11便利商店買飲料、餅乾給A女,之後先去搖椅盪鞦韆處, 後來我帶A女去廁所,有親她臉頰、嘴巴、胸部,也有抓她 的大腿、屁股,按摩大腿及屁股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4頁)綦詳 ,可稽被告所述與A女互動之始末及案發時地行蹤動向,俱 與A女前揭證述各節大抵相符,另針對A女指證有被告在廁所 內有「摸我的背、摸我的奶奶、親我、用嘴巴吸我的奶奶, …被告又用手摸我的下體,從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 入下體裡面」等情,除被告矢口否認有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 外,其餘接觸情節,核與A女之指述互核與被告上開坦承「 有親她臉頰、嘴巴、胸部,也有抓她的大腿、屁股,按摩大 腿及屁股」(偵卷第9至11頁,偵緝卷第44頁)各節吻合,另 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確實有在案發時地,將手 伸進去抓A女背後,按摩大腿,屁股是很自然的去摸到,我 有親她的乳頭、臉頰、嘴唇是很自然的親,嘴唇只有親一下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益徵A女上開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 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2、本案衡諸A女於案發期間係就學中,其案發後之狀態經證人A 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以:在本件案發後到現在,A女在 學校表現很異常,例如學校老師要求A女將手機關機交出時 ,A女本來都願意配合,但案發後A女會因此情緒崩潰,自閉 症症狀也更嚴重,很容易發脾氣、情緒化,晚上睡覺一定要 開小夜燈,到現在還要定期去心理諮詢等語(偵卷第95頁, 原審卷一第394至395頁);與A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A女在案發後在上課時會突然大尖叫,老師要收她手機的 時候也會,A女在家裡會想要破壞內衣、更換內衣,有時候 內褲都會被撕毀,現在沒戴眼罩睡覺會焦慮,原本可以關燈 睡覺,案發後到現在都需要小夜燈等語(偵卷第98頁,原審 卷二第32頁),悉相符合,可見A女於案發後因日常生活中 出現失控、焦慮及喪失安全感等情緒反應以釋放壓力,再顯 A女身心確已因被告行為嚴重受創,益見其所稱被告以上揭 方式對其猥褻、性交之證述,絕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 詞,堪以採信。 3、另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A女心理諮商師以A女遭遇本案後之情 緒反應及心理變化,經宇寧身心診所回覆稱:「待說明事項 :…㈡A女之認知理解及陳述能力,侵害發生前,與日常生活 有關的事物陳述與理解,個案能力尚可,…A女受到侵害之後 ,其處於恐懼與崩潰之情緒中,A女完全無法提及任何與侵 害相關的事物,她會一直重覆說:「惡夢」…此事件之後,A 女對陌生人的信任度與恐懼感急速增高。…侵害過後個案狀 況:㈠情緒狀況:…她很焦慮,一直說一直說不能停,眼神充 滿恐懼,與之前來治療時,明顯焦躁不安,使用心理治療技 巧,順著她的話語,說服她把此事當惡夢,提醒她目前她是 清醒的,不是在睡覺,所以惡夢過去了,她才慢慢平靜,可 見此事對她的內心造成無比強大的傷害…侵害事件,已破壞 個案對人的信任感,焦慮感無法消除,她需要更長期的心理 治療。㈡生活適應能力狀況:自閉症者對於恐懼記憶優於一 般人,經歷這次的侵害事件,個案恐懼情緒常常國環境的誘 發更容易出現,她怕天黑,她怕自己睡覺,所以好幾次睡覺 期間,她害怕到尖叫,引發鄰居報警,嚴重干擾個案的生活 適應。此外,對個案最嚴重的影響為不敢自己搭車。爸媽努 力教導個案可以自行搭車上學,但經由此侵害事件,所有努 力歸零,家人與個案已無信心讓個案自行搭車了。」等情, 有宇寧身心診所113年9月16日宇寧字第113091601號函覆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另據告訴人A父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指稱:A女於原審開完庭後返家,就撕裂 自己好幾件內衣、內褲,鬧了好幾天,到現在部分行為無法 恢復,會出現一邊開風扇、冷氣,又一邊開電暖氣,都開到 最大,又開著燈,戴著眼罩睡覺,A女現在無法自己外出, 須他人陪同等語(本院卷第138、139、211頁),足見A女確實 因本案性侵害事件,造成其承受重大精神痛苦且使原本羸弱 之社會功能發生倒退惡化之事實,可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憑 信性證據,至臻無疑。 (四)A女有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 1、查A女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為自閉症、 輕度智能不足,有前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參,堪 認A女之智能及社交應對能力確有遜於一般人之情形;復觀 諸A女於案發時乃就學中之學生,原則每週返家1次,返家之 方式為自行搭乘公車,於通勤時A母要求A女應於搭上公車時 致電A母告知公車之車牌號碼,A母則於過程中同時使用手機 應用程式隨時追蹤A女搭乘之公車及其所在位置,以確認A女 是否如計畫抵達目的地;而本件被告犯行敗露之起因,便係 因A女於抵達大湳公車站後未如期轉車返家,反係定位於路 線外之大湳公園,A母見狀便隨即撥打電話詢問A女原因,A 女僅回答其人在公園而未能具體說明自身狀況,A母深感事 態有異,遂立即與A父驅車前往大湳公園,並於抵達公園時 見被告將頭部躺在A女腿上等情,經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 詳(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與A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盡 屬一致(原審卷一第384至387頁);再參以A女為00年00月 生、於案發時已21歲之年齡,衡理若非A女確有社交能力低 落、難以拒絕他人之情形,難信A女父母於子女已達可獨立 自主之年紀,仍將耗時費力時時關注A女在外之行蹤,並維 持高度警覺之緊繃狀態,益徵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無 法判斷與人的親疏關係,也無法理解他人行為的真正意圖, 且很容易受外界誘惑,就算與對方不熟識也不會拒絕他人要 求,我雖然從小都有教她,但A女還是不太懂,我因此非常 保護這個孩子等語(原審卷二第28、34頁),與A女之實際 心智狀態相符,洵為有徵。 2、本案據被告於警詢中屢稱:「因為她(按指A女)腦筋有點毛 病,她腦筋有點毛病」、「她腦筋確實有毛病」、「(你是 說頭腦有點問題?)有點問題、有點問題」、「(好,問你厚 ,當時那個女生精神狀況為何?)她不好,她精神狀況有問 題」、「(不是啊,她精神狀況是怎麼樣?)有點問題,比較 傻里傻氣的」、「(傻裡傻質,啊精神有恍惚…)精神有恍惚 ,有點這個。」、「(精神正常啦厚)精神不是很正常,她精 神不是很正常」、「(所以你意思是說精神本來就有一點點 問題?)嘿,有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0、142至144頁),另觀諸被告遂行本件行為之過程,係在 公車站偶遇素不相識之A女,A女僅因見被告帶有零食且表示 可購買雞蛋糕、餅乾及飲料予A女,即在對被告身分、來歷 渾然不知之情形下,盲目聽從被告之指示一路跟隨被告前往 大湳公園廁所等節,經被告自述歷歷;而A女僅因食物誘惑 即脫離原先返家路線,逕與首次見面且已逾66歲之被告同行 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女子將有之反應乙情,同為被告當庭 所自陳(原審卷一第219頁),足信被告對A女不知拒絕他人 要求此情,不僅瞭然於心,其於確定A女無知可欺後,更利 用A女上開狀態帶領A女進入公園廁所對其為性交行為,殆為 無疑。 3、至被告固以:我跟A女那天一切都很自然,我們是自然的在 交往,我和她很聊得來,A女從頭到尾都笑笑的,我的行為 都是在表達我的愛意等語為辯。惟查: ⑴據被告於警詢自承:A女精神不太正常,傻里傻氣、精神恍惚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0、142至144 頁),足稽被告對於A女中度身心障礙、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身 心症狀,了然於胸,而A女雖外觀與常人無明顯差異,然A女 表達能力不佳,有重複陳述、答非所問之情形,故僅需短暫 交談便可輕易察知A女患有身心疾病;且A女無法表達其內心 感受,若他人欲觸摸A女私密部位,A女亦僅會微笑以對,無 法正確拒絕,於案發日經A母以電話詢問A女為何未返家時, A女亦因無表達能力而未表現出驚慌之情緒等情,經A父、A 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詳實(原審卷一第395至396頁,原審 卷二第27至29、37頁),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屢 出現不自覺大笑、回答斷續且語意不連貫之情況(原審卷一 第364、367頁),全然吻合,益徵A女未對陌生被告之引誘 鄭重表明拒絕,甚或面對被告踰矩惡行面露微笑之反應,全 係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所致,灼然甚明。  ⑵本案被告已察覺A女之心智狀況有所缺陷,而與常人有異,詳 如前述,至被告辯以:我在法院聽完A女作證後,才知道A女 精神真的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382至383頁),乃事後諉 言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 案發當日是第一次遇見A女,在此之前,並無與A女交往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本案被告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思考力及對 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A女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俱明,自不存在有被告詭辯稱 與A女有所謂兩情相悅之事實,則被告企圖以表達愛意之舉 ,掩飾其實行乘機性交等犯行,悖於事實,無足採信。  (五)再測謊鑑定,施測條件嚴格,須有諸多因素配合,且非如指 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一再檢驗均可獲得相同 結果,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亦即測謊並無「再現性」,因 其施測過程所存在之諸多變數,在審判上仍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主要判斷基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以被告 之身心狀態是否適於從事測謊鑑定,又檢測結果是否得以驗 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更況本案被告利用A女因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實行乘機性 交之犯行,事證俱明,已認定如前,且就被告所辯其不知A 女之心智、精神狀態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則不論 測謊鑑定結果為何,誠無撼於本案之認定,則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等情(本院卷第44、136頁),核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撫 摸A女身體、親吻A女胸部、臉頰及嘴唇等乘機猥褻之行為, 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9 、13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應有累犯之適用 等語(本院卷第138、210、213頁),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 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示乘機性交犯行,罪質顯然有異,自 難據以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 犯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猶未完足;本 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 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另於後述量 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衡諸 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無視A女父母雖 心疼且擔憂A女,然為使A女順利成長以融入社會,而強忍焦 慮使A女自行通勤以學習獨立之努力,利用因A女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恣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嚴重侵 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 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A女父母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暨A女表示希望被告被關很多年、A女父母均陳明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犯行,有 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 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復於本 院審理時以A女父親開口就要錢云云(本院卷第203頁),企 圖以污衊A女父親索要賠償為其等告訴之動機,犯後態度非 佳,A女父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說我開口就要錢, 我是個企業家,我有一定社經地位,被告是一個類遊民,我 不會覬覦被告的錢,除了被害人保護協會主動請我們簽署被 害人補償金外,我從來沒有開口跟他要過錢,我的家庭被被 告搞得支離破碎,太太因為這件事自殺,這對我們來說都是 很大的傷害,被告一直否認自己的犯行,在法庭上胡言亂詞 ,就是無賴,被告真的很過份,我希望被告為自己所為負責 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 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審未依累犯加重顯有不 當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 案件,與本案罪質顯然有異,已如前述,原審復就被告上開 前科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則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誤;此外,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並未針對原審未適用累犯有量刑不當為由,為被告之不 利益提起上訴,顯然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又原審既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本院自無從 以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唯一理由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加重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 決參照),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侵上訴-18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函庭 指定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沒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扣案 之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5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以強暴方法拍攝A女之性影像, 但我不知道她未成年,A女的穿著看起來已經滿18歲,案發 時我問A女為何與我男友發生性行為,她態度囂張,我氣不 過才有本案行為,我是打完A女後才知道對方年紀。辯護人 則以:A女為民國96年生,案發當時約16至17歲,距離18歲 不遠,外觀上難以判斷為少年或已成年,且被告在事發前不 認識A女,主觀上不知也無從預見A女未滿18歲,其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性影像罪,而無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適用,請考量被告為初犯且無前 科、一時衝動犯案,案發後坦承所有客觀行為,且有積極與 A女和解之意願,但因A女法定代理人極力反對而作罷等情, 對被告從輕量刑。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主觀上不知A女未滿18歲,然其於警詢、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起訴書所載對未成年之A女 傷害、強制進而拍攝性影像後散布等犯行(少連偵卷第15頁 ,原審卷第24、82、259頁),且被告在偵查中供稱:A女長 的不像成年人(少連偵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A 女看起來比我小,感覺蠻年輕的(本院卷第105頁),而被 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不久,其既認為自己年齡較A女為年長 ,且A女之外觀樣貌並非成年人,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 告知道我的年紀,因為在河堤他們打我之前有聊過」(少連 偵卷第88頁),經核亦與被告自承知悉A女並未成年乙節相 符;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同案共犯拍攝含A女性影像之手機截 圖畫面(少連偵不公開卷第23、28-29頁),可見A女臉上未 脫稚氣,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與球鞋,穿著裝扮均 像未成年少女,一般人觀之都應會認為A女係為未滿18歲之 人,被告在案發時既有與A女交談互動,又於談判未果後與 其餘共犯一同對A女施暴並攝錄影像,當知A女係未成年少女 無訛。基上,被告提起上訴後翻易前詞,否認知悉A女未滿1 8歲,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說 明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復考量被告為成年人,知 悉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應循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僅因不滿A女與其男友投宿汽車旅館, 不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而為本件以強暴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傷,亦違反法律 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因A女、A母無意願致未 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僅18歲,於原審坦承客觀事 實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A女所受傷勢,復審酌其學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對A女道歉,以及A女 曾表示本身並無提告之意、是家人要告(本院卷第113頁) ,然A女具狀表明對本案相當在意、不會輕易原諒被告,希 望被告受到適當懲罰等語,A母亦稱被告的行為很過份、並 無調解意願等語,有A女信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卷第89、131頁)可憑,可見被告迄今仍未獲得A女、A 母之諒宥,亦未與之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 。原審綜參上情,就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強暴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與被告之 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而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55-202411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得財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A女(卷內代號BJ000-A112083,民國00年0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卷內代號BJ000-A112083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 年7、8月間某日,與A女單獨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丙○○租屋處房間(地址詳卷,下稱南郭路租屋處)時,明知 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均懵懂無知,欠缺性自主 決定權及判斷能力,為逞一己之私,竟未獲得A女同意而違 反A女意願,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意,命A女為 自己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並遭採買返家之A母 撞見。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且足以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區別為已足,而「犯罪地點」之記載,僅為辨別犯罪個別性因素之一,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如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但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法院基於實質真實發現,在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下,仍應本於調查所得,為妥適之認定,尚難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地點與卷內事證稍有不符,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記載:「丙○○與A女之母A母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與A女單獨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A母租屋處房間』時,明知A女當時將就讀國小6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反A女意願,命A女為自己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適A母返家進入房間,撞見A女正為丙○○口交,而知上情」等,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未滿14遂之A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實,係起訴「A母在住處房間,目睹A女為被告口交」該次犯罪事實,已足以與A女另指稱「A女為被告口交而未被A母看見之其他各次」做區分識別(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從其國小至國中,至少有2、3次以上,其母親A女僅看到其中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而本院依照後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時間,且A母撞見被告對A女以口交方式犯強制性交罪,其犯罪地點係「被告位於南郭路租屋處」,起訴書此部分犯罪地點之記載,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但起訴書對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有誤載)、行為及被害人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件均有記載,已足以與A女指證被告其他對A女性侵害之犯罪事實(未起訴部分)區別,本院審理時並已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此部分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犯罪地點,本院卷第24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已就更正前、後之犯罪地點有所陳述或答辯(本院卷第242、245至247頁),尚無因被訴事實不明,致生妨礙或剝奪其防禦權行使之情事,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 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或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然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從來都沒有叫A女幫我口交,我沒 有跟A女發生過性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母交往5、6年時間,並於112年結束交往,於本案發 生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偶爾會至A母公園路租屋處,且被 告認識A母時已知悉A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有1年發生火災 ,A女跟她兩個小孩都搬去彰化市南郭路與被告同住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第237頁),核與 證人A女、A母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 第222、226、228頁),並有A女戶籍資料(見偵查卷不公開卷 資料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112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口中有很多次,至少有2、3次以上,我媽(即A母)看過1次,因為當時年紀比較小,所以沒有告訴過任何人,A母看到的那一次國小不記得幾年級,大概是106年7、8月間,當時住在彰化市公園路,後來因為火災搬到彰化市南郭路,那天我跟被告在A母及被告的房間,被告叫我過去,我那時年紀小不太懂,他叫我做我就聽話;最後一次是在國二暑假,南郭路租屋處A母房間,沒人看到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  ⒉113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記得有2、3次,其中有1次我在A母房間幫被 告吃生殖器時,A母來有看到,我們就馬上停止,我不記得 那天是我本來就在家,或被告去公園路住處,A母看到的是 第幾次,我不記得,A母看到那一次我讀6年級,快要升國一 ,(起訴書記載妳那時即將要就讀國小6年級?)我就記得 是7、8月那段時間。(是否107年才升國一?)想不太起來 ,因為很久了。是在暑假期間,當時住在公園路我媽租屋處 。最後一次被告要求我為他吃生殖器,是我國中時候。我媽 看到的只有一次而已;那時候還小,不知道幫被告吃性器官 代表之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14、215、219、220、221、223 頁)  ⒊證人A女於歷次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就A女在A母房間為被告口交、A母親眼看見1次等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但案發地點應係在彰化市南郭路被告住處,此部分詳後敘述),並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且與警詢之供述(彈劾證據使用)大致相同,此部分並與A母在偵查、原審所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詳後論述)。倘A女有意入被告於罪,誇大所述情節更能達其目的,但A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何出言恐嚇、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堪認A女指述之內容證述有相當可信度。又酌以A女於偵查中表示:其於警詢說要保留對被告之告訴權,是顧及媽媽(A母),當時他們還沒有分手等語(見偵卷第66頁),審理中表示:當時因為媽媽跟被告還在交往,會顧慮到媽媽,怕媽媽不高興,怕爆發這件事情他們就分了等語(原審卷第216頁),足見本案開啟偵查時,A女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當無特別誣指被告之必要。況被告亦自陳對A女、A母很好,並無任何糾紛(原審卷第238頁),衡情A女自無理由突為控訴被告,致使自己置於親情壓力之困擾,A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⒋辯護人雖指摘證人A女於原審詰問過程中,對於案發過程陳稱 不記得,及案發地點與A母所述不盡相同,不合常理等語。 又指摘A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將生殖器放入其口中,很多 次,從國小至國中,至少2、3次以上,A母看到的那1次,不 記得國小幾年級,大概是106年7、8月間等語;復於原審證 稱:A母看到妳幫被告吃生殖器,那時候讀國小6年級,快要 升國一,(起訴書記載妳那時即將要就讀國小6年級?)我 就記得是7、8月那段時間。(是否107年才升國一?)想不 太起來,因為很久了,是在暑假期間等語,主張:A女就A母 看到A女為被告口交之時間,亦前後不一。然:  ⑴按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 ,加以遭受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 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 腆情緒,及對性產生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 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 貌,且被害人亦可能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 經驗,故其就被害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 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倘其前 後所述案發經過並無重大歧異,自不能以被害人就被害過程 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   ⑵查,證人A女對於:在暑假期間,A女在A母房間為被告口交、A母親眼看見1次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就非性交行為之其餘細節,縱有所不一,實無損於告訴人A女指述之可信性。何況,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年約僅11歲,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則約17歲,是其案發當時記憶情況本不能與成年人等同衡量,況自案發後至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作證已經過6年許,故其於審理時雖對部分過程、細節不復記憶,甚至對於案發時間、地點有所誤記,然其證述尚符合其年齡及智識程度,難認不可採信。  ㈢其次,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 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 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至於 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本院以下即依序說明本件是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以認定證 人A女之證述確屬可信。  ⒈證人A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有1次我有目睹被告將生殖器放 入A女口中,是106年7、8月,當天我去買菜,時間忘記了, 我回到公園路家,進到我的房間,看到被告平躺在床上,A 女趴著低頭幫他吹喇叭,當時房門没關,我一看就馬上說「 你們2個在幹嘛」,他們2個就立刻起來,A女有穿衣服,被 告有沒有穿衣服我忘記了,A女就離開我房間,被告跟我在 我的房間裡,我也沒有再問,被告也沒說什麼,事後我也没 再跟他們2人提過這事。A女一直跟我說叔叔變態,但怎麼變 態他不想說;有一次我買菜回來,看到我女兒跟被告在口交 ,我看到後大喊一聲你們在幹嘛,然後他們就趕快分開等語 (偵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229、230頁) 。是A母歷次證述 均證稱:在A母房間,親眼看見被告將性器放入A女口腔内, 核與A女證稱:當時遭A母看見等情相符,又A母於偵查中陳 稱:我沒有要告被告,告來告去很麻煩等語(見偵卷第63頁) ,且被告亦陳稱與A母無糾紛,則A母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則A母之證詞已足補強A女證詞之可信性。  ⒉A母在原審另證稱:在彰化市公園路房間,我買菜回來,看到 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放到A女嘴巴,當時我跟被告住一起,我 們交往到112年8月結束,我看到1次,(如果是在106年那次 妳看到的,那A女應該是就讀國小6年級?)那個就是在南郭 路住處發生的(原審卷第225、226、229頁)。就106年7   、8月間,A女所撞見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之案發地 點,A女係指稱係在「彰化市公園路住處」,A母則證稱:如 果是106年間,應該在「彰化市南郭路住處」,兩人對於案 發地點所述有所不同。參照彰化縣消防局113年7月5日彰消 調字第1130020950號及檢附之106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相關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09至157頁),A女及A母位 在「彰化市公園路」租屋處,係於106年1月16日發生火災燒 毀等情,則106年7、8月間,倘有被告對A女為上述口交之性 侵害行為,當不可能發生在「彰化市公園路」住處。本院對 照A女上開證言,指稱:記得在其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有2、3次,其與母親原住在「彰化市公園路」, 後來因為火災搬到「彰化市南郭路」等語,而案發當時A女 僅為11、12歲之兒童,其認為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行為,時 間跨越國小至國中時期,地點有「彰化市公園路」或「彰化 市南郭路」,自難強求其對於究竟在【「彰化市公園路」或 「彰化市南郭路」,被其母親看見A女為被告口交該次之地 點】有明確記憶。因此,本院認定該次行為發生地點在「南 郭路租屋處」。  ⒊證人即被告胞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2年5月6日8時2 9分,A女傳LINE跟我說而知悉本案等語,再從證人乙○○所提 供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7至84頁)內容如下:   A女:昨天發生一件事情 社工來 有關叔叔的事情   證人乙○○:什麼事   A女:我之前有跟你說叔叔會讓我有不舒服的感覺 你還記得 嗎?   證人乙○○:我在看你把它全部說出來   A女:那你有印象嗎   證人乙○○:有   A女:我沒有講全部   A女:他對我還有肢體   ……   A女:昨天我要上學時 社工來 他說接到通報疑似我口交叔叔不知道誰說出去的 來問是否有這件事情然後我也說了有此事在當時口交這件事情媽媽有看到也知道但他沒有保護我 他真的太愛叔叔因為真的事情過很久加上那時候沒有成年 一定要到警察局做筆錄 警察問我的有些真的都忘記了 我只把我記得的說出來我很恨叔叔也想說自己怎麼沒有保護好自己他也造成我會對男生有點恐懼   ……   A女:昨天社工跟媽媽在講的時候他還在保護叔叔 害我差點要被安置 因為媽媽沒有保護我的能力   A女:在警察局媽媽也有做筆錄 他是說他不告 我想說天啊 我是他女兒 他怎麼可以對我這樣…   A女:但我媽很笨我現在16歲有要不要告的權利 警察會受理 我是要告的 但由於媽媽讓我有選擇壓力 我保留要不要告的權利 到時候開庭法官會問   證人乙○○:你說的話都是要真的,要不然抬頭三尺有神明   A女:我不怕   A女:他就是這種人   證人乙○○雖未親見被告將性器官放入A女口腔内之過程,且 上開對話記錄內容關於「被告將性器官放入A女口腔内之事 」,固屬A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 但A女有傳送該傳送訊息,及其在訊息中表達之情緒反應等 情形,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 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在A女訊息中,可見A女之前已 低調向證人乙○○表示,被告會讓其有不舒服的感覺,直至社 工通報後,才向證人乙○○透露實情,並且因為A母與被告關 係,導致有選擇之壓力,以此反應以觀,與一般家內性侵被 害人面臨親人壓力,僅向信賴之人求助、避免閒雜人等得知 之行為表現相符,俱徵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女確遭 被告將性器官放入口腔内之事實。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證 稱:A女一直對被告很不屑,因為她都認為A母在花他的錢; 被告跟A母或A女相處他們相處也不是很融洽,我看過他們吵 架等語。然查,A女及A母在其公園路租屋處發生火災後,搬 去被告南郭路住處與被告同住,至112年8月間,A母等人始 與被告停止同住關係乙節,業據A母在偵查、原審證述綦詳 (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第228頁),可見自106年1月A女及 A母在其公園路租屋處發生火災後,搬去被告南郭路住處同 住,直至112年8月間始結束同住關係,期間長達6年有餘。 則證人乙○○所稱:A女對被告不屑,A女、A母與被告相處不 是很融洽等語,顯然不足以認定A女、A母與被告間有何難以 相處情形,且乙○○為被告胞姐,A女以LINE對話向被告之親 人表達自己難堪之事,或為抒發情緒,或為透過被告親人討 回部分公道,亦非違反常理。是證人乙○○在本院作證,尚難 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多次否認犯行,然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曾經供承:106年7、8月時,A女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之認知,應係與A女為合意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9頁),亦不否認與A女為性交,更可見A女之指訴並非全然無稽。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A母於案發當時沒有做任何處理,還 跟被告交往,不合常理,且於審理時證稱A女曾轉述其他次 遭被告性侵之事,與A女證述並未告訴過任何人之情有異, 且A母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上午10時許,與警詢所述下 午5時30分許亦有矛盾,顯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然A女於偵查中陳稱:「(會怪媽媽?)我怪怎麼是她女兒, 她被男生衝昏頭,戀愛腦。」「(被告性侵你的事情,為什 麼會被知道?)我告訴過媽媽的朋友及被告的姐姐,說被告 很變態,我有沒有這樣告訴媽媽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 5頁),另A母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要照顧被告之母親,被告 之姐姐叫我顧的,一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8千多元;於原 審陳稱:本案確切時間不記得了,因為要顧被告的媽媽,所 以才跟被告繼續在一起(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230、232頁) ,則A母與A女、被告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他人知悉 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A母事發後之反應, 是A母於發覺本案後,考量偵審過程中受到司法機關以涉及 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照顧被告母親獲取報酬之收入,在愛 情與親情間,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亦 非不可能,又A母於案發後數年作證所述,對於本案案發時 間點、A女是否有告知其他性侵情事或有記憶不清情況,然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重要情節之陳述,尚與A女所述一致,已 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至辯護人另替被告辯護稱:本案若被告確有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被告亦無違反A女意願,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A女已證稱:本案並未經過其同意,那時候還小,不知道幫被告吃性器官代表之事情等語,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固然未實行具體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被告既未經A女同意,其與A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所為即應評價為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犯罪地點係在「被告南郭路租屋處」,並非「A母公園路 租屋處」,前已敘及。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欠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智識之成年人,為滿足己身性慾,竟未盡長輩之責,反而利 用A女年幼懵懂,自我保護意識薄弱,且不敢輕易違抗之情 形,無視A女之意願而對同居人之女兒為強制性交犯行,嚴 重戕害年幼之A女身心正常發展,因而影響A女日後對於異性 之相處,惡性非輕。參酌被告僅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並無有 關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願提出5萬元之賠償金而致無法 與A女、A母達成調解(原審卷第19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日薪2千元,月收入約5、 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兼衡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從重量刑意見等情,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1-12

TCHM-113-侵上訴-64-202411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 抗 告 人 溫睿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2)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3)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 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 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 者而言。惟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 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即無調 查必要,自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此與於刑事審 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 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形,截然不同。 二、原裁定略以:琔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溫睿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 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抗告人與 其配偶蕭華蓁即被害人A女(民國105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之保姆,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案發當日(即109年1月3 日)Google地圖時間軸、兒童早期假性自慰論文為新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理由 ,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9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住 處(詳卷)房間床上,利用蕭華蓁外出,以及外傭嘉娜在廚 房而無暇顧及之機會,違反當時3歲之A女意願,強行趴在A 女身上並脫去A女內褲後,以其陰莖碰觸A女臀部之方式,對 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而論其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有本 案犯行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及取捨依據。所為論斷有 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伊與蕭華蓁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月3日 )之Google地圖時間軸(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顯示,蕭華 蓁於當日11時56分始離開托兒所,12時19分返回,前後僅約 23分鐘。而抗告人同日上午11時57分離開,至20時13分始歸 。且依蕭華蓁所證,正常情形下,10時20分至11時30分是蕭 華蓁對A女之授課時間,抗告人無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與 A女證述之情形有異,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實際 情形有異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蕭華蓁所證托兒所內 幼童有固定作息係指一般時日,尚難執為案發當日抗告人與 A女無單獨相處時間之依據。再A父依A女所述,向蕭華蓁查 證之結果,確認案發當日下午托兒所內適有兒童Nina請假, 由其母親帶離,109年2月5日抗告人與A父之對話中亦供承: 「因為我一般來講的話,大概差不多,中午左右,我也搞不 清楚,10點半到11點左右,因為我老婆(即蕭華蓁)說她有 事,然後叫我幫她看一下」等語,此亦有蕭華蓁之證述、A 父與蕭華蓁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A父與抗告人之對話 錄音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可佐。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遭抗告人 猥褻之時間為109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證據至明。而Googl e地圖時間軸功能需由手機持用人開啟手機定位功能始能標 注特定地點,該時間軸資訊能自行編輯而變更去過之地點( 修改位置資訊、造訪時間、停留時間長度),有Google官方 就Google地圖時間軸功能之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0 頁),抗告人所提出之所謂得以證明抗告人及蕭華蓁案發當 日行跡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僅有手寫之蕭華蓁、抗告人電 話,無從證明上開Google地圖時間軸確為該2人所持有之手 機於案發當日之行程紀錄,且依上所述,Google地圖時間軸 紀錄尚非不得以人為操作之方式,刻意顯示及隱匿其定位地 點,難以憑此認定該2人當日之真實行蹤,無從採為有利抗 告人認定之證據。抗告人及其原審代理人請求向Google公司 函詢其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是否曾經編輯乙節,亦 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無調查必要。 ㈣再審聲請意旨復以抗告人所查詢之兒童早期假性自慰論文顯 示,A父、A母發現洗完澡後之A女,往前趴在床上,屁股動 來動去,覺得有趣,核屬上開論文所指「兒童早期假性自慰 行為」,為成長過程之正常行為。A父、A母證稱A女稱係因 抗告人之猥褻行為而模仿,容或與學術研究及經驗法則有違 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依A父、A母所證,A 女向渠等陳述並演示「阿伯」即抗告人對其所作之猥褻動作 等情,始終未提及係在抗告人手機影片看到乙節,A女於床 上之行為確係向A父、A母演示、模仿抗告人對A女所作之猥 褻動作、A女陳述「阿伯的鳥鳥很大」,或是「阿伯的鳥鳥 很長,很粗」、「阿伯壓著她這樣動很快」等案發經過之舉 止、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態,係渠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屬A女 陳述以外之證據,得以作為法院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補 強證據。抗告人所舉上開文章內容僅係網路上就「兒童早期 假性自慰行為之特徵及表現方式」之說明,並非針對A女行 為之鑑定報告,難逕予採用。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評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顯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 ,亦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1.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再審聲請程序不備,法院應 先命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再審證據Google地圖時 間軸紀錄上所載門號係何人所有之證明為駁回之理由之一, 卻未依上開法律規定命先行補正,顯有違法。Google時間軸 地圖係衛星手機定位技術顯示之足跡地圖,雖具有可編輯之 功能,惟是否經過編輯,此須由法院向Google臺灣分公司查 證,不應因其具可編輯性,即遽以否認時間軸可為準確足跡 定位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除A女之證述外,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蕭華蓁於案發當日上午有外出長達2小時之久,伊所提 出之時間軸地圖未經編輯乃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該證據係經 編輯之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是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時間 軸地圖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符合開啟再 審之要件。  2.A女案發時年僅3歲,無意間觀看坊間A片之畫面,所為係正 常之兒童早期自慰行為及A父、A母未能具備相關之知識,自 行揣測及多方誘導,致誤認抗告人有對A女為猥褻犯行,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鑑定報告亦顯示A女並無任何創傷症候 群現象,原確定判決刻意忽略A女曾無意間看到A片畫面之事 實,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伊提出之兒童早期假性自慰論 文,足以證明A父、A母之錯誤認知,可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新證據。  3.抗告人與A父對話過程中所為陳述,係A父在抗告人不知情之 情況下,錄製詢問抗告人之內容,詢問過程中A父以發現真 實為由,對於抗告人屢有言語上之恐嚇,堪認伊之自白似非 出於任意性,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原確定判決 對於抗告人所為前開抗辯,卻以查無所指脅迫而駁回抗告人 之辯解,容有偏頗違法之嫌。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本案犯罪時間之依據為案發 當日早上某時(其中尚包括蕭華蓁之證述及抗告人向A父所 為之陳述),A父、A母之證述如何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及依第一審勘驗抗告人與A父對話內容結果,A父無以不正 當方法對待抗告人情事,反係抗告人每遭A父質疑即提出新 說法,且不停道歉,始終未坦認A父指稱之猥褻A女犯行。原 裁定既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 論據,並說明無依聲請意旨調查證據之必要,核無違法。抗 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 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350-20241107-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AD000-A112365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甲 ) 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365A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A母)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王○○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PCDM-113-侵附民-3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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