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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0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購買時間、點數金額欄「1 11年7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11日凌晨12時5 1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 利,利用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 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2號   被   告 陳哲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銘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利用母親陳春香(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如 附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以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暱稱「Chen Chen」,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 之序號等相關資訊傳送予陳哲銘,陳哲銘再將點數儲值至上 開樂點公司遊戲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到包裹後,發 現包裹內為書一本,而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品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哲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品勳於警詢時之證訴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貨態查詢資訊系統、包裹內容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利用另案被告即母親陳春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申辦樂點公司之遊戲帳戶,並將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2128 號起訴書 被告於111年5月間,利用臉書帳號「Chen Chen」詐欺其他被害人之GASH點數,並將之儲存至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時間、點數金額 被告使用之樂點公司(網銀國際)會員帳號、暱稱 1 曾品勳 111年7月9日 假冒臉書賣家 ,私訊左列之人,佯稱出售PUMA球鞋,可接受GASH點數交易云云 111年7月14日、50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被告之母陳春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

2024-12-16

PCDM-113-審簡-1573-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8 號、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犯行,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由己○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5個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4個門號(含112年9月21日申辦之2個門號)、台灣之星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1個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售予甲 ○○,再由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使 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12年1 1月1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微風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及於112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 ,以本案門號完成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 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帳戶(下稱格雷會員帳戶)之驗證 程序,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遊戲點數至 上開格雷公司帳戶或輸入信用卡卡號進而遭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己○收購本案門號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己○買門號是因為要 玩線上遊戲「星城」、「九州娛樂城」,我在112年9月23日 就去上開兩個遊戲註冊帳號,註冊好的第二或第三天就遺失 了,是外出工作要回家的路上掉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193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同案被告己○於112年9月22日所申辦,被告向同案 被告己○收購該門號並於同日取得該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己○之證述相符,並有以證號查詢同案被告己○名下手機門 號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詐騙集團成員有於 112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微風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及於112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格 雷會員帳戶之驗證程序,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遊戲點數至上開格雷公司帳戶或輸入 信用卡卡號進而遭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等事情,亦據被害人 庚○○、告訴人丙○○、丁○○、乙○○、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 詐騙簡訊、玉山銀行刷卡簡訊、告訴人丙○○之遭詐騙對話列 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統一超商GASH點數購買憑證、臉書貼文及私訊內容 截圖、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簡訊、玉山銀行APP交易紀 錄、告訴人丁○○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1GAME」平台操作畫面 截圖、微風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微風信義電子發票銷貨明細 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7日玉山卡 (信)字第112000593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庚○○所申辦信用卡 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112年12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971號函暨所附告訴 人戊○○所申辦信用卡資料及消費明細、格雷公司112年11月2 9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GNJOY」會員平台帳號註冊 資訊暨平台儲值紀錄與其IP紀錄、GASH點數交易明細、112 年12月25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對應之「GNJOY」會員 平台帳號註冊資訊暨平台儲值紀錄與其IP紀錄、GASH點數交 易明細、112年12月29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GNJOY 」會員平台帳號註冊資訊暨平台儲值紀錄與其IP紀錄、GASH 點數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足認本案門號確經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向微風公司、格雷公司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並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門號SIM卡是否由被告交付? 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 人不法之用:   ⑴被告雖辯稱:我跟己○購買10張門號,買門號是因為要玩線上 遊戲云云(見警9946卷第9頁、本院卷第192頁),而被告除 了向同案被告己○購買10個門號外,其以自己名義申辦17個 門號,另以其父李來興之名義申辦13個門號,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此等多達40個門號之數量要與 一般正常人合理申辦、使用之情形迥異,實難謂合理;且被 告無法提出任何遊戲紀錄(見本院卷第192頁),其所述內 容之真實性全無憑據;再者,被告雖陳述本案門號SIM卡遺 失後有請同案被告己○去重新申辦等情,但亦無相關事證足 以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⑵本案門號於112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格雷公司申請帳號「GNO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又於 112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微風公 司申請註冊會員,有格雷公司112年11月29日GVZ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帳號「GNOZ0000000000」之註冊資訊及微風公司 會員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4100卷第57-58頁、警8013卷 第15頁),而於上開帳號「GNOZ0000000000」之註冊過程中 ,使用手機門號進行認證時,必須藉由該門號SIM卡透過手 機接收簡訊驗證碼,並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回填至會員系統後 才能完成認證等情,有上開格雷公司函在卷可參(見警4100 卷第57頁),且帳號綁定手機門號後,如有忘記密碼之情事 ,亦可透過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以重新取得密碼,又或是掛失 停用,是以詐欺集團避免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門號 之管領權,確保門號、上開會員帳號均得自由使用;況且, 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 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作等 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門號 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門 號。再者,手機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不慎掉落、遺失 ,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 棄,則被告特地向同案被告己○收購之門號SIM卡倘是不慎遺 失,怎會恰好完整無缺地經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並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註冊、認證前揭會員帳戶,進而訛詐告訴人、被 害人,且無懼於門號所有人可能隨時掛失本案門號SIM卡, 此種情況機率甚微,足見被告辯稱遺失云云,要難採信,堪 認本案門號SIM卡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同意使用無訛。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 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 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 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 情常見諸於報章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過泥作、鐵 工之工作,工作經驗大概有5、6年(見本院卷第193頁), 且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當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 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 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其向同案被告己○所收購本案門 號交付予他人,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詎其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 之他人,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 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 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提 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堪可認 定。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以詐欺手段盜 刷被害人庚○○、告訴人戊○○之信用卡,而得以獲得免付消費 款項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係施以詐術而取 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 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91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僅論及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罪事實,漏未論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 得利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於犯罪後飾詞否 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 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取 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05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非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新臺幣) 1 庚○○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簡訊予庚○○,致庚○○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19時30分、19時31分、19時33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19,000元、19,000元、19,000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丙○○張貼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以MESSENGER向丙○○誆稱:需申辦交易平台帳號才能交易,因帳號資料輸入錯誤需支付解凍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8分、23時58分、112年11月16日0時、0時、1時許,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儲值遊戲點數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3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3時許,佯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欲向丁○○購買其「酷洛魔法使:回憶鑰匙」線上遊戲帳號,要求丁○○至「91GAME」平台申辦會員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該平台客服,向丁○○佯稱須購買點數解鎖,方能提領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23時7分、8分許,陸續購買金額均為2,000元之GASH點數5筆,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回傳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見乙○○張貼在社群網站臉書出售「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之貼文,遂佯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功能慫恿乙○○至「91GAME」平台架設賣場,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91GAME」平台客服,向乙○○誆稱其須購買GASH點數充值,方能提領該平台之交易金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6日22時許,儲值遊戲點數5,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9時27分許,傳送內容為「【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釣魚簡訊予戊○○,致戊○○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20時8分、20時9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50,000元、20,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3

PTDM-113-易-82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廉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5 號、第164號、第190號、第2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6930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廉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廉熏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乃係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並可預見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極可能作為實行詐欺之工 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 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附表一編號1、3至5、8等門號認證申請遊 戲橘子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資料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 編號6之門號,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惟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實 際詐得財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廉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朋 友沈鑫誼用話術騙我去辦門號,辦完後我不知道店員有無給 我真正的預付卡門號,我的門號是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其後 附表一編號1、3至5、8等門號認證申請遊戲橘子帳號,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資料傳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 橘子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另以附表一編號6之門號,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惟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實際詐得財物等事實 ,業據附表二所示之人、告訴代理人羅啓恒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遊戲點數清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超商繳費單 (告訴人林昱雯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點數 儲值廠商、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00)、通信 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點 數詐騙-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門號列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單、對話紀錄(告訴人 李怡慧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點數儲值廠商 、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00 00000000)、超商繳費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鄭 雅慧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購買點數一覽表、購買點數明細、超商繳費單 、對話紀錄(告訴人劉育瑄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 明細、點數儲值廠商、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 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0000000000)、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暨帳號申登資料、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 速博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暨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 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超商繳費單、對話紀錄(告訴人賴俐伶部分)、遊戲橘子帳 號儲值交易明細(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 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通話紀錄逐字稿、對話紀錄、生基專案憑證、元寶 山生基使用權狀等照片(告訴人吳天愷部分)、通聯調閱查 詢單(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辦之SIM卡遺失云云,惟其先前於警詢時供 稱:那時候SIM卡怪怪的,我想說把它拔出來看看,之後插 回去還是怪怪的,我就沒有再插回去,SIM卡放在口袋,我 騎車回去的時候才發現SIM卡遺失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我1 12年2月中旬搬家,我不知道是否在搬家過程中遺失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我不知道店員有無給我真正的預付 卡門號云云,顯見其前後所述均不相符,有避重就輕之情。 參以,其於同日申辦11張門號SIM卡之舉動,已難認合於常 情,故其辯稱遺失,實難採信。是以,被告於同日申辦11張 門號SIM卡,其後復自承未使用任何SIM卡,而該SIM卡又有 前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形,堪認被告於申辦當日即已將該 等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 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作為實行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 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於行為時係20歲之成年人,且為現役 軍人,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 之人,且一般人衡情均有接過詐欺電話或簡訊之經驗,對於 門號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詐欺,絕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辦理蝦皮帳號都要電話號碼認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可見其對於門號可用以認證各 種會員帳號,亦非不知。是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 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遭用以直接聯繫詐欺他人(如附表三 ),或用以認證其他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如附表二), 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為前開行為,任由上開門 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 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沈鑫誼、鄭煒錡,欲證明其係因遭沈鑫 誼話術騙去申辦門號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未將 SIM卡交給沈鑫誼,且SIM卡係遺失,故其有無遭沈鑫誼話術 騙去申辦門號,顯與其後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成立之犯罪 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5次詐欺得利罪及1次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 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手機SIM卡給 他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目 前係現役軍人,經濟狀況貧寒,父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與 父親、繼母及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 刑之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利益損害, 附表三所示之人則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惟 已與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其餘告訴 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7號併辦意旨,雖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在網路上刊登代辦紓困貸款廣告,致告訴人陳芳城瀏覽廣告後誤信為真,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竟未經告訴人陳芳城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陳芳城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帳戶資料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vipcfc」,復以被告提供之門號作為上開帳號之驗證手機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芳城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1號併辦意旨,另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凱傑之個人資料,再於111年9月29日冒用告訴人吳凱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EZWay服務,並於112年4月4日將上開註冊資料之認證門號改為被告提供之門號,復填製以告訴人吳凱傑為收件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以告訴人吳凱傑為委任人之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電子煙主機1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云云。  ㈢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惟其所應負罪責之範圍,仍應在其預見範圍之內。本件被告可預見門號遭用以直接聯繫詐欺他人,或用以認證其他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固經認定如前,然以手機門號認證其他會員帳號,未必均須與身分資料結合,更未必須與非法取得之他人個資結合而為認證,是被告於提供手機門號時,若無事證可認其得以預見此類用途,當無從逕認其亦得成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罪名,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罪,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方案 申請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jiasuo956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houjue840、kaijia445566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suishi885500、tiixng6600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zuiluo9343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酒泉門市 月租 (送手機)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5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46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scdgfbxcdfv、tfgnhbcdg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4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43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9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GASH卡片序號 購買GASH卡片金額(新臺幣) 儲入橘子帳號 備註 0 林昱雯 112年2月22日 先以LINE暱稱「段恆」與林昱雯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林昱雯稱為確認不是警察,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jiasuo956 起訴部分 0 李怡慧 112年2月8日 先以LINE暱稱「李品(小品)」、「倩倩」向李怡慧佯約吃晚餐,再由自稱公司人員之人稱須繳納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scdgfbxcdfv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tfgnhbcdg 0 鄭雅慧 112年3月4日 先以探探暱稱「阿宇」與鄭雅慧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鄭雅慧稱「阿宇」外出須繳納5萬元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zuiluo9343 0 劉育瑄 112年3月2日 以LINE暱稱「陳浩宇」向劉育瑄佯稱如欲見面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00元、 3,000元 houjue84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3,000元 kaijia445566 0 賴俐伶 112年3月7日15時19分 先以LINE暱稱「杉」、綽號「小宇」與賴俐伶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賴俐伶稱為確認不是警察,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suishi885500 112年度偵字第69309號併辦部分 0000000000 5,000元 tiixng66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備註 0 吳天愷 (告訴代理人:羅啓恒律師) 112年12月間 佯稱生基買賣業務已尋得買方,願以2,600萬元向吳天愷購買生基憑證等,需要吳天愷提供自然人憑證及支付會計師費用,若拒不過戶需賠償違約金600萬元云云。 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併辦部分

2024-12-13

PCDM-113-易-85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22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原記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 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行動電話SIM卡」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行動電話預付卡」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原記載「112年3月1日22时39分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12年3月12日23時39分」等語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原記載「112年3月12日11時45分 許,傳送將該遊戲點數載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112年3月12日23時45分許,將該遊戲點數載入……」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黃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13頁)。  ㈣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利用該 門號驗證帳號「shuaigel21」帳戶使用,嗣詐欺者向告訴 人彭子涵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價值 之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序號、密碼提供予詐欺者,該點 數隨即由詐欺者存入上揭帳戶,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 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究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門號預 付卡交予詐欺者,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蒙受前 揭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提供上述門號預付 卡予詐欺者使用之犯罪情節,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行,及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 卷第13至42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8號   被   告 黃文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文財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 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 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於同年 2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驗證之用,於112年2月9日17時11分許,以前開門號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進階認 證帳號「shuaigel21」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 月3日以LINE暱稱「李冠廷」結識彭子涵,佯稱外出工作需 要押金,要求其購買遊戲點數作為對價,致使彭子涵陷於錯 誤,其中於112年3月1日22时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隆恩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序號0000000000號樂點公司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 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照予對方,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3月12日11時45分許,傳送將該遊戲點數載入橘子公司 之前開「shuaige121」會員帳戶內而得逞。嗣彭子涵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子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2月3日共向電信公司申辦9支手機門號(其中包含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每門號300元之價格,將該等門號之預付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人使用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辩稱:伊有個住臺北朋友「阿三」,伊認識他不到一天,伊去找丁豪輝時就遇到「阿三」,「阿三」說他在帶外勞,在山上工作,需要電話卡,要伊幫他辦,伊當時剛假釋出獄,有跟對方講說如果你辦這個要做壞事情,這樣不好,他說他要給外勞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彭子涵於警詢之指訴、所提供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告訴人彭子涵遭詐騙購買 訴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卡 之序號、密碼拍照以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彭子涵所購買GASH點數紀錄表、遊戲橘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shuaige」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1)告訴人彭子涵遭詐騙購點買GASH點數,遭詐騙集團成員載入橘子公司之前開「shuaige121」會員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2月3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2024-12-13

TCDM-113-簡-153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定軒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定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之「 …交易模式之漏洞,先向許鴻翔佯稱…」應補充更正為「…交 易模式之漏洞,持用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與許鴻翔聯繫 ,向許鴻翔佯稱…」,第17至18列所載之「『PLAYCIA8』、『PL AYCIA9』、『PLAYCIA10』、『PLAYCIA11』」應更正為「『playci a8』」,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韓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定軒於偵查中供稱:伊想 要拿現金,伊賣Mycard點數給告訴人許鴻翔時,就知道告訴 人會因為伊未繳納門號費用而無法使用Mycard點數等語(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第109頁),由 此可見,被告係以出售無法使用之點數方式,詐取告訴人財 物,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開變更 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45頁),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 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 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 ,此外,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卷第9-22頁、 本院卷第13-2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 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 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使用手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手機應該 在家中,是三星牌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前開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新臺 幣(下同)2,100元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   被   告 韓定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定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前居所,見許鴻翔 在臉書表示欲購買「MyCard」點數,明知其已無力繳交行動 電話門號帳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利用「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式之漏洞,先向許鴻 翔佯稱可以面額7折之價格販售「MyCard」點數云云,致許 鴻翔陷於錯誤,遂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元購買「MyCard 」點數3000點,韓定軒隨即以其持用不知情友人廖文進(所 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以「先消費後付款」之手機小額付費購買功能,分別 於112年2月7日22時31分許、同時33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2000點、1000點之「MyCard 」點數(共需支付3000元,待日後與電信費帳單一起收取) ,再將3000點移轉予許鴻翔,許鴻翔隨後將點數使用於宇峻 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峻奧汀公司)之「PLAYCIA8 」、「PLAYCIA9」、「PLAYCIA10」、「PLAYCIA11」遊戲帳 號中。然韓定軒自始即無意支付3000元,亦未支付該筆費用 ,嗣因「MyCard」點數款項未結清,宇峻奧汀公司遂將許鴻 翔使用之上開遊戲帳號予以停權而無法使用,許鴻翔始知受 騙。 二、案經許鴻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定軒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詐欺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鴻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文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廖文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使用,惟被告未繳交電信帳單費用之事實。 4 智冠公司點數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繳費紀錄及內政部矯正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宇峻奧汀公司113年8月22日函覆資料 證明被告未將「MyCard」點數款項結清,致告訴人上揭遊戲帳號遭宇峻奧汀公司停權無法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於購買前即明知「欲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GASH點數,並 立刻以2100元出售與許鴻翔,以手機小額付費之『先消費後 付款』方式進行」,顯見被告自始無意支付3000元之費用, 係刻意利用「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式之漏洞,詐騙智冠公 司、許鴻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易-3636-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賢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用以申辦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RO仙境傳說Onli ne」遊戲帳戶資料,並創建帳號「leohh3318」之帳戶(下 稱本案遊戲帳號)。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1 月6日8時許,以Facebook臉書暱稱「Lin Wenjia」在Messen ger向告訴人苗文杰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並要 求告訴人註冊「GSE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稱其以 將購買告訴人遊戲帳號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轉入該 平台;然該平台客服表示需額外支付保證金始能領取帳戶內 金額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店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點數,並依指示將上開點數儲值進該平台帳號「GNOZ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平台帳號)內(連結至本案遊戲帳號) ;嗣該平台客服稱操作失誤,需再支付保證金3萬元始能一 次領回,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㈠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行騙者使用:   1.被告有於112年3月4日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SIM卡非 其所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 41至42頁)及另案偵查(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供承在卷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2024年9月23日法大字第113122031號函附之預付 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46號卷附之被告名下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騙後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 序號告知行騙者,行騙者再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 註冊之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等情,亦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告訴人與「 Lin Wenji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 1頁)、統一超商儲值點數收據(警卷第17頁)、格雷維 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訊、IP紀錄 、遊戲帳號「leohh3318」IP紀錄、儲值記錄(警卷第23 至3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申辦之 本案門號,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2.被告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別人,本案門號是我申 辦線上遊戲「九州娛樂城」用的,隔天辦完後我將本案門 號SIM卡與其他門號SIM卡放置於同一夾鏈袋,再放入我常 穿的牛仔褲口袋內後,辦完門號約3週後,某日出門工作 回來,我要拿另1張SIM卡,發現整包夾鏈袋不見等語(本 院卷第4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申辦完遊戲帳戶 後基本上我就不會用到門號,就放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 144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於申辦翌日(即112年3月5日 )持本案門號申辦「九州娛樂城」完後,自無繼續使用本 案門號之必要,亦無放入常穿之牛仔褲口袋內之必要,其 所述已悖於常情。又被告稱該夾鏈袋放置15、16張SIM卡 ,夾鏈袋有密封等語(本院卷第41頁),數量非少,可認 該夾鏈袋具有一定體積及重量,若掉落或遭他人拿取,自 應為被告所立即察覺,而與單張SIM卡遺失之情形有別, 其所述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供稱申辦20、30支門號, 均係供申辦遊戲帳戶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顯為沉迷遊戲之玩家,惟被告既稱其工作繁忙、無暇停用 本案門號等語(偵卷第50頁),衡情應無成為遊戲重度使 用者之可能,而無申辦多個遊戲帳戶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辯,誠屬有疑。   3.復衡以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與取得容易之情況下, 行騙者為確保門號SIM卡之電信功能可正常使用,不可能 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門號SIM卡,否則門號SIM卡申辦人一 旦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 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本案若非係由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實殊難想像該行騙者竟可恰好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並以之註冊、認證本案遊戲帳號,進而訛 詐告訴人,且無懼於被告可能隨時掛失本案門號SIM卡。 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本案門號SIM卡等節,自難憑採。   4.綜上,本案門號顯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於 112年3月4日至同年11月6日17時16分間之某日某時許,有 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行騙者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客觀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 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 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 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 常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5、26歲之成年人,有上開預付 卡申請書上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泥作,工作經驗5年等語( 本院卷第142、145頁),更於111年間即因提供其名下帳 戶予行騙者,並依行騙者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共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53至61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可證,益徵其交付本案門 號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知悉上情,而不能輕易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卻仍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於 取得本案門號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 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致對方透過 本案門號註冊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後,再詐騙告 訴人將遊戲點數儲值帳戶至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已能預見本案門號可能遭 詐欺犯罪使用,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等事實,固堪認定。 三、被告被訴本案犯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 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 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 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 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 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再對 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於112年3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 案門號)等5支門號,隨即提供予不詳行騙者使用。該行騙 者即以前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申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並取得會員帳戶「sdgvsdgvb」(下稱前案 遊戲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詐騙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購買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對方,該等點數儲存於 前案遊戲帳戶內,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9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6、547號向本院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易字70 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本院卷第69至7 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7頁)可參,堪以認定 。  ㈢比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足認為同一案件:   1.經查,前案與本案之行騙者均係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遊戲 帳號,再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 數,將遊戲點數序號告知行騙者,行騙者再將遊戲點數儲 值至遊戲帳號內,有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另案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第209至211、223至229頁)、本案告訴人與「Lin Wenj i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1頁)、 統一超商儲值點數收據(警卷第17頁)、劉仁和儲值之遊 戲橘子帳號歷史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劉仁 和繳費明細(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洪○軒儲值之遊戲 橘子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洪○軒 繳費明細(本院卷第235頁)可證,足認前案與本案詐欺 手法相近,不能排除係同一行騙者所為。   2.又前案告訴人受騙時間為112年3月18、19日,有上開證人 即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分別於另案警詢之證述可佐 ,與本案告訴人受騙時間(112年11月6日)雖相隔約半年 ,然本案平台帳號係於112年3月7日註冊,有格雷維蒂互 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訊可證(南市警 卷第23至31頁),此時間與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受 騙時間相近,不能排除當時行騙者斯時已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預備日後以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行騙。   3.再者,本案門號亦於112年6月16日用以申辦幣託帳戶,行 騙者再對另案告訴人陳佳鈺行騙,致另案告訴人陳佳鈺於 112年6月27日至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該幣託帳 戶,有另案告訴人陳佳鈺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191至1 94頁)、陳佳鈺繳費明細(本院卷第199頁)、以本案門 號申辦之幣託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屏東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611、5811、7520、8653、8675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75至82頁)可查,佐以被告供 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都沒有找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 67至268頁),足認行騙者至少於112年6月16日至同年11 月6日期間均持有本案門號SIM卡,實無法排除行騙者於11 2年3月18日(前案告訴人受騙時間)前已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而長期持有本案門號,預備用以註冊本案平台帳號 、本案遊戲帳號行騙。   4.復參以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均係於112年3月4日為被告申 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67頁),有上開台 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185頁),且 被告供稱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放置於同一夾鏈袋、同時遺 失等語(本院卷第267頁),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 付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之具體時間,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 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基於罪 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1次或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 供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從而,被告僅有1次交付前案門 號及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同一行騙 者遂行詐欺犯行之單一犯意為之。  ㈣綜上,本案至多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同 一行騙者遂行詐欺犯行,及侵害前案及本案不同告訴人之數 財產法益,倘若成立犯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 欺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7月23日繫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67頁),應 屬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09

PTDM-113-易-781-20241209-2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許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8、954、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桀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刪除及 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桀豪申辦)、」之記載應更正 為「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桀豪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將手機門號」。  ㈢犯罪事實欄㈣第4行關於「22時15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美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林文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林文章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 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 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林文章,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許桀豪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林文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均為幫 助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文章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林文章有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林文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桀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與許桀豪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 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申 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因此幫助 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又林文章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支手機門號 可得新臺幣(下同)150元、300元之報酬,自民國112年12 月11日前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將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許桀豪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2 個門號係林文章申辦)及其友人胡○元(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12年12月11日17時11分,向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碁公司)申請註冊PLANET9網路商城「ye8899c」帳戶 ,並以許桀豪上開門號認證註冊成功,另於同年月16日17時 21分及同年月18日1時,向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雷 威公司)申請註冊希望戀曲帳號「tootel」、「easonp」等 帳戶,並分別以林文章上開2個門號註冊認證成功,復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1日18時19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平 板買賣交易社團刊登販賣二手IPHONE11手機,適陳○美瀏覽 到此訊息即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致其信以為真而於112年1 2月11日13時17分許匯款1500元至「ye8899c」帳號所生成之 永豐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 內。嗣因陳○美收到商品並非IPHONE11手機,察覺受騙而報 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IG社群網站以暱稱「陳瑩」 接洽蔡○勳,並約定與蔡○勳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網路援 交後,向蔡○勳佯稱其視訊影像已遭側錄,須購買遊戲點數 卡儲值,否則即會將影像傳給其IG群組之友人等語,致蔡○ 勳信以為真,於112年12月17日22時16分許,依指示購買500 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取得 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SH點數於同日22時20分儲值至上 開「tootel」帳號。  ㈢於112年12月17日13時許,以臉書私訊與呂○宇聯繫並佯稱: 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在其所傳送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云云,致呂○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5分許,依指示購買1 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以臉書私訊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 號與密碼後,將MyCard點數於同日17時58分儲值至上開「to otel」帳號。  ㈣於112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禎聯繫 並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菇勇者傳說」帳號,惟需在其所 傳送之連結註冊始能交易云云,致葉○禎陷於錯誤,於同日2 2時15分、22時16分許,依指示購買每筆1萬元之MyCard遊戲 點數共3筆,並以LINE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 MyCard點數於同日22時34分、22時36分、22時37分儲值至上 開「easonp」帳號。  ㈤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羅○傑聯繫並佯 稱:其有預付卡可販售云云,致羅○傑信以為真,於112年12 月20日14時5分匯款2,460元至胡○元上開郵局帳戶。嗣因羅○ 傑收到之預付卡15天內即停止訊號,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13年1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私訊與黃○傑聯繫並佯稱:其 有遊戲光碟可販售云云,致黃○傑信以為真,於113年1月1日 2時20分許匯款4,500元至胡○元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傑未 收到遊戲光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蔡○勳、葉○禎、羅○傑、黃○傑、呂○宇(下稱陳 ○美等6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美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美提出之臉 書私訊通話紀錄、告訴人蔡○勳、葉○禎各自提出之LINE通話 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使用須知(顧客聯) 、告訴人羅○傑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呂○宇提供之臉書私訊通話紀錄及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上開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宏碁公司113年1月3日碁法 字第0001130092號函附之會員帳戶「ye8899c」基本資料、 交易資訊與說明、普雷威公司113年1月3日刑事偵查回覆函 之會員帳戶「tootel」基本資料、交易資訊及113年1月25日 刑事偵查回覆函之會員帳戶「easonp」之基本資料、交易資 訊及同案被告胡○元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文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林文章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詢據被告許桀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林文章在網 路看到辦1張預付卡可以賺多少錢,因為我跟林文章是好朋 友,他說辦好1張要給我150元,我不知道他到底辦門號要幹 什麼,而且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會員帳號「ye8899c」係以被告許桀豪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認證註冊,而被告許桀豪為獲取私利,未細究被告林文 章將其門號提供予身分不明之網友等情,業據被告許桀豪、 林文章自承明確,復有宏碁公司上開函文資料在卷可佐,而 告訴人陳○美遭詐騙而匯款至「ye8899c」帳號所生成之虛擬 帳號乙情,業據告訴人陳○美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 人陳○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在卷可稽,足認「ye8899c」會員帳號確係由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許桀豪雖以前詞置辯,惟同案被告林文章於偵查中證稱 :許桀豪說他也沒工作,他說他需要錢,我就借他錢並要他 辦預付卡寄給要跟我買預付卡的人,許桀豪知道我們寄的預 付卡是要賣給對方等語,是被告許桀豪對該名買收預付卡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悉,既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 取任何足以確認對方取得其申辦之門號不至於非法使用之防 範措施,為獲取私利,顯對於以門號協助驗證取得「ye8899 c」會員帳號,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使用 ,亦容忍該風險,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許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林文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MKEM-113-馬金簡-73-2024120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暉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暉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第10行「至指定帳戶」後補充「並於附表 甲編號4至7所示『轉帳及購買點數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地 點購買所示之遊戲點數」。  ㈢第16行記載「112年7月16日」更正為「112年7月19日」。  ㈣第24至26行記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 繳納附表所示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又於112年7月21日凌晨1 時34分許,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補充並更正 為「並於附表甲編號9至10、12至19所示『轉帳及購買點數之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所示之遊戲點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暉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原易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 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向告訴人彭淑苓詐得如附表甲 編號4至7、9至10、12至19所示遊戲點數均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 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令告訴人彭淑苓轉帳如 附表甲編號8所示金額至游騰安中信帳戶,而詐得代為清償 之不法利益,均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至被告向告訴人彭淑苓施用詐術,致其誤以為被告 有意於其匯款後,償還債務,而詐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3、11 所示款項,均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要件明確。  ㈡核被告楊暉凌就附表甲編號號4至7、8至10、12至1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甲編號1至3、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甲編號8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游騰安中信帳號 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及利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彭淑苓詐取財產及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彭 淑苓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81號調解筆錄、陳報狀在卷可(見本院審原簡卷第11-1 2頁、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與告訴人彭淑苓達成 調解,然迄未依其承諾按期履行賠償,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 解,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實 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是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被告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 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3、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及如附表甲編號4至7、9至10 、12至19「犯罪所得」欄所示價值7萬6800元之遊戲點數、 如附表甲編號8「犯罪所得」欄所示價值1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共計10萬9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彭淑苓以13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雖被告尚 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本 案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 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轉帳及購買點數之時間金額 犯罪所得 1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暉」之帳號與彭淑苓聯繫,佯稱欲償還積欠款項,然須先幫忙繳網路費、停車費及轉帳給其父母云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分別為右欄所示之轉帳、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7月16日18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新臺幣8,000元 2 112年7月16日19時3分轉帳新臺幣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4,500元 3 112年7月16日20時24分轉帳新臺幣3,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500元 4 112年7月17日上午8時2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頭份立華店以新臺幣4,6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4,600元之遊戲點數 5 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苗栗高鐵店以新臺幣4,7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4,700元 之遊戲點數 6 1112年7月18日凌晨1時4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國揚店以新臺幣4,9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4,900元 之遊戲點數 7 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以新臺幣3,6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3,600元之遊戲點數 8 被告承前開犯意向彭淑苓謊稱有朋友可協助還款,並將其自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彭淑苓,待彭淑苓透過iMessage功能與上開門號聯繫後,楊暉凌假冒其友人「阿陳」佯稱:須先轉帳1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備註「連本帶利共6萬」,其老婆就會急於還款云云,並接續以「阿陳」名義佯稱:要配合繼續轉帳及至超商繳費,以取得收據取信其老婆幫忙還款云云,另以「阿陳」老婆名義佯稱:要依指示儲值才會還款云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彭淑苓遂於112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1間分別為右欄所示之轉帳、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7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帳戶 新臺幣1萬元 9 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1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7,000元之遊戲點數 10 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以店新臺幣8,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8,000元之遊戲點數 11 112年7月20日凌晨3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6,500元至被告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 新臺幣6,500元 12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02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坡店以新臺幣6,5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6,500元 之遊戲點數 13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坡店以新臺幣6,5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6,500元 之遊戲點數 14 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43分許至統一超商富中店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7,000元 之遊戲點數 15 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至統一超商新震店以新臺幣6,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6,000元 之遊戲點數 16 112年7月20日晚間8時6分許至統一超商新震店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5,000元 之遊戲點數 17 112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清荷門市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 18 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新臺幣3,000元之遊戲點數 19 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 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 總計價值 10萬9,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5號   被   告 楊暉凌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暉凌前曾向公司同事彭淑苓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因缺錢花用,且另向游騰安(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款8,0 00元後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某時,利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暉」之帳號與彭淑苓聯繫,佯稱欲償還 積欠款項,然須先幫忙繳網路費、停車費及轉帳給其父母云 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6日下午6時9分許、同 日晚間7時3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分別轉帳8,000元、 4,500元、3,500元至指定帳戶,楊暉凌食髓知味,復承前開 犯意向彭淑苓謊稱有朋友可協助還款,並將其自身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彭淑苓,待彭淑苓透過iM essage功能與上開門號聯繫後,楊暉凌先假冒其友人「阿陳 」佯稱:須先轉帳1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備註「連本帶利共6 萬」,其老婆就會急於還款云云,彭淑苓遂於112年7月16日 晚間9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1萬元至游騰安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騰安中信帳戶) ,楊暉凌即以此充作對游騰安之還款(含利息),並接續以 「阿陳」名義佯稱:要配合繼續轉帳及至超商繳費,以取得 收據取信其老婆幫忙還款云云,另以「阿陳」老婆名義佯稱 :要依指示儲值才會還款云云,致彭淑苓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20日凌晨3時18分許,轉帳6,500元至指定帳戶,並於 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繳納附表所示款項購買 遊戲點數,又於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刷卡購買價 值5,000元之GASH點數,楊暉凌因而獲取2萬2,500元款項及 價值8萬6,80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楊暉凌遲未還款,彭淑苓 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淑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暉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淑苓於警詢時及證人游騰安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游騰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游騰安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超商繳費收據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手機轉帳及付款紀錄截 圖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詐騙告 訴人代償其對游騰安之債務,及至超商繳費後取得遊戲點數 等部分,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等罪嫌。  ㈢被告各次施用詐術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9,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112年7月) 繳款便利商店 繳款金額(新臺幣) 1 17日上午8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頭份立華店 4,600元 2 17日上午10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高鐵店 4,700元 3 18日凌晨1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國揚店 4,900元 4 18日晚間8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3,600元 5 20日凌晨0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7,000元 6 20日凌晨1時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8,000元 7 20日上午10時20分許 統一超商新坡店 6,500元 8 20日上午10時59分許 統一超商新坡店 6,500元 9 20日中午12時43分許 統一超商富中店 7,000元 10 20日下午4時39分許 統一超商新鎮店 6,000元 11 20日晚間8時6分許 統一超商新鎮店 5,000元 12 20日晚間10時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清荷門市 5,000元 13 21日凌晨0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 3,000元 合計 7萬1,8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原簡-95-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碧純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作為申 登遊戲橘子」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作為申登遊戲橘 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碧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碧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所申請並無資格 限制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 該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王洪魯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洪魯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4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1-22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門號數 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 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與告訴人王洪魯達成調解並當庭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 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5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2號   被   告 陳碧純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純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雖預見提供自身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他人申請遊戲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該會 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申登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yaoshou735 」(下稱本案帳號)之綁定門號。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 上午7時56分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與王洪魯結識,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彤」向王洪魯佯稱:可提供援交 服務,但需先提供身分證件正反面之照片及購買遊戲點數云 云,致王洪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GASH點數後,旋遭儲值至本案帳號,以此方式詐得無庸支 付儲值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嗣王洪魯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洪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碧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且曾借予其母親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母親於111年10月29日過世後,其不知本案門號由何人使用,惟仍持續繳交電話費,至112年5月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停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洪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提供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王洪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29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遊戲橘子公司手機門號綁定資料、GASH點數購買明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下午2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綁定本案帳號,且告訴人購買之遊戲點數遭儲值至本案帳號之事實。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門號掛失停話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警詢後始申請本案門號掛失停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門號借給我母親使用 ,但我母親於111年10月已經過世,我母親過世後仍由我繳 交電話費,但我不知道是誰在使用本案門號,我於112年5月 被警察通知去做筆錄後,就去將本案門號停號,我也沒有申 請本案帳號,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會被拿去申請等語。經查 :本案門號雖於112年5月25日有申請掛失停話之紀錄,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門號掛失停話紀錄單1份在卷 可佐,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然參以被告之母親余月英之個人 資料查詢單,其於111年10月29日即已過世,則被告如未繼 續使用本案門號,衡情應於短期內將本案門號停話或停止繳 費,然被告既稱其不知本案門號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 5月25日申請停話間,是何人使用本案門號,卻持續繳交電 話費,顯與常情有違,則可推論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足認 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 人詐得無庸支付儲值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則被告所為實屬 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3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簡-1327-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恒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第247號、第24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2號、第3047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如下:   主 文 戴恒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恒桂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包括外勞在內)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做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以註冊遊戲網路會員帳戶,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馬卡龍」之女子陪同下,至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所示地點,辦理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旋即在該門市門口,將之交付予「馬卡龍」,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馬卡龍」旋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繼於112年3月1日,復與「馬卡龍」至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地點,辦理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同在該門市門口,將之交付予「馬卡龍」,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台灣大哥大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使用,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⒊⒋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⒍⒎等人之工具(使用之電話門號詳附表二所示),對附表二所示之莊淑敏等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莊淑敏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或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現金(詐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⒍⒎所示財物)或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詐得免繳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詳如附表二編號⒊⒌),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得逞。嗣經附表二所示莊淑敏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呂卉珊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品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淑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並經江毅軒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辦(賴雲雀部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戴恒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基檢112偵11677卷第25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檢112偵8622卷第19-2 0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檢1 13偵3047卷第41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基檢113偵1532卷第25頁)、台灣大哥大故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4日法大字第113032181號函(基檢113偵緝246卷 第49-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遠傳(發) 字第11310307047號函(基檢113偵緝246卷第55-105頁),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但終究其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得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113年3月1日,分別 交付附表一編號⒈⒉⒌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附表一編號⒊⒋之行動 電話門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申辦附表一編號⒈⒉⒌行動電話門號、112 年3月1日申辦附表一編號⒊⒋ 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同時 將之提供他人以行本件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⒈ ⒉⒋⒍⒎,各使用附表一編號⒊⒋⒌行動電話門號)及詐欺得利犯罪 (表二編號⒊⒌,各使用附表一編號⒈⒉行動電話門號),應分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 利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函移送併辦之 案件(詳如附表編號⒍⒎),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如前所述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上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因經濟因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業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啓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業者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1年12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中和南勢角直營門市 ZnG7DIMnOFYjn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1年12月25日 同上 eQWQyxXS2JXye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2年3月1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 台北林森北直營門市 無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2年3月1日 同上 無 5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1年12月25日 不詳 無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款物品或商品 備註 詐騙電話 ⒈ 莊淑敏 否 112年3月15日9時57分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16日13時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 繁華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⒊⒋ ⒉ 呂卉珊 是 112年3月19日14時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24日16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1、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2、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⒊⒋ 112年3月27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2、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⒊ 黃品瑜 是 112年3月16日某時許 與網友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嘉義市○區○○0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 湖興門市 購買GASH遊戲點數 5000(價值5000元)點3次、1000點(價值1000元)1次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⒈ ⒋ 陳淑文 是 112年3月10日22時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22日 臺南市○○區○○街0號與惠安街交岔路口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74號帳戶存摺1本 2、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1本、  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字第1532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⒌ ⒌ 江毅軒 是 112年3月13日15時許 與網友相約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6日11時52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 花蓮中福門市 購買GASH遊戲點數 5000點(價值5000元)3次 113年度偵字第3047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⒉ ⒍ 黃建中 否 112年4月2日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4月7日14時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對面停車場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 (併辦) 附表一編號⒋ ⒎ 賴雲雀 是 111年11月間 投資理財 112年4月10日9時35分 臺中市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帳戶轉帳) 匯款50萬元至前揭黃建中銀行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⒌ 附表三(證據欄)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⒈ 附表二編號⒈ 1、證人即被害人莊淑敏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8622卷第25-27頁)。 2、被害人莊淑敏提供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基檢112偵8622卷第35頁)。 3、被害人莊淑敏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8622卷第37-57頁) ⒉ 附表二編號⒉ 1、證人即告訴人呂卉珊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10739卷第21-22、23-27頁)。 2、告訴人呂卉珊提出之委託貸款契約書(基檢112偵10739卷第33頁)。 3、證人呂卉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2偵10739卷第35-36、41-60頁)。 4、證人呂卉珊提出之通聯記錄照片(基檢112偵10739卷第61頁)。 5、證人呂卉珊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2-64頁)。 6、112年3月19日、3月27日咖啡廳監視器畫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5-66頁)。 7、警示帳戶查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7-70頁)。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7、5174、7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基檢113偵緝246卷第159-162頁)。 ⒊ 附表二編號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瑜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11677卷第9-13頁)。 2、證人黃品瑜購買GASH點數一覽表(基檢112偵11677卷第23-24頁)。 3、GASH訂單明細(基檢112偵11677卷第27-29頁)。 4、證人黃品瑜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卷(基檢112偵11677卷第31-47頁)。 5、證人黃品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2偵11677卷第49-61頁)。 ⒋ 附表二編號⒋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文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3偵1532卷第15-1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710號函暨所附陳淑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3偵1532卷第29-35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0938函暨所附陳淑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3偵1532卷第37-43頁)。 4、證人陳淑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3偵1532卷第61-83、109-125頁)。 ⒌ 附表二編號⒌ 1、證人即告訴人江毅軒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3偵3047卷第9-13頁)。 2、證人江毅軒提供之LINE個人資訊擷圖(基檢113偵3047卷第15頁)。 3、證人江毅軒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券(基檢113偵3047卷第16-32頁)。 4、GASH訂單明細、點數儲值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明細(基檢113偵3047卷第39頁)。 ⒍ 附表二編號⒍⒎ 1、證人黃建中(另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6-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賴雲雀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9-13頁)。 3、證人黃建中提供之「中信國際理財主任歐文龍」名片影本1紙(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4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5頁)。 5、證人即告訴人賴雲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6-31頁)。

2024-11-29

KLDM-113-易-651-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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