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曉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
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關於「於11
2年11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6日21時33分許,至屏東縣屏
東市某超商,透過交貨便寄出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至被告
郵局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林
曉涵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萬良蔚、王琬綾、郭庭軒
、黃信程、郭修均、劉沛柔、陳慧萍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2頁
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於未經查證之下,隨意交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其郵局帳戶資料後,充作本件犯行之人
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8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司法機
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甚
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8人財產損害之金
額不低,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8人受詐騙後,匯出如附件附表各編號「遭詐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
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
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林曉涵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涵前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1月6日
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萬良蔚、王婉綾、郭庭軒、黃信程、
郭修均、劉沛柔及陳慧萍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
局帳戶內。嗣萬良蔚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萬良蔚、王琬綾、郭庭軒、黃信程、郭修均、劉沛柔、
陳慧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涵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良蔚、王婉綾、郭庭軒、黃信程、郭
修均、劉沛柔、陳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減輕其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請依前開法
條意旨,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萬良蔚(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 112年11月9日17時25分許 3,400元 告訴人萬良蔚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許 15,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2分許 15,000元 2 王琬綾(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112年11月9日17時59分許 7,200元 告訴人王琬綾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3 郭庭軒(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112年11月9日19時50分許 3,100元 告訴人郭庭軒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4 黃信程(提告) 於112年11月5日起,訛以抽獎中獎,須匯款手續費方能寄出獎項云云 112年11月9日23時53分許 9,000元 告訴人黃信程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5 郭修均(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起,訛以黛莉摩兒電商系統遭駭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11月10日0時5分許 49,980元 告訴人郭修均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112年11月10日0時7分許 49,981元 6 劉沛柔(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起,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112年11月9日17時36分許 3,200元 告訴人劉沛柔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112年11月9日18時25分許 15,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36分許 15,000元 7 陳慧萍(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112年11月9日15時4分許 15,000元 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8 游雅瓊(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遠傳、臺灣之星電信誤刷手機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11月10日0時17分許 49,985元 告訴人游雅瓊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信用卡影本
PTDM-113-原金簡-7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