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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送達代收人 兼訴訟代理人邱士哲 被 告 蘇敬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PRIUSc,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承租後系爭車輛駕駛人涉犯刑案遭逮捕, 後續由原告於113年7月19日13時36分至警方處取回,於被告 租賃系爭車輛至原告取回車輛期間,被告總計積欠租金新臺 幣(下同)64,950元(含租金9,950元、逾時租金55,000元 ),其中逾時租金係因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由於 被告係因被逮捕使原告車輛遭扣押,扣押期間均依逾時還車 租金計算,被告另積欠原告安心服務費17,400元(計算方式 為每小時60元,每日上限10小時,以被告租賃29日計,計算 式:60元×10小時×29日=17,400元)及油資409元、通行費10 元,扣除被告預付訂金185元後,合計積欠原告82,584元, 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租車專案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於原告主張的時間承租車輛,當日是開車載 朋友,朋友是現行犯,所以車子才被扣押,其不知道警察要 查什麼,其手機亦被警察扣走,所以無法與原告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遭警察扣押,原告於113年7月19日13時36分至警方處 取回等情,業已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租金費用表、iRent汽車 安心服務方案內容、合約明細、聯繫單、證物認領保管單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車輛自出租時起迄取回時止共29日 費用合計64,950元、上揭期間安心服務費17,400元、油資40 9元、通行費10元,以上合計82,584元,被告抗辯不願意支 付上揭費用,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時間為「113年6月20日15:01至同年 月21日15:00,計1日」,此有車輛出租單在卷可憑,是被 告依約應支付該日之租金,應可認定。又系爭車輛出租後, 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即接獲警方通知被告涉及案件,不能取 回系爭車輛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是 以被告無法返還還系爭車輛,是因遭警扣押偵辦刑事案件, 亦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車輛自出租時起迄取 回時止共29日費用合計64,950元(租金9,950元、逾時租金5 5,000元),爰引之依據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 6條第4款規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 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為通 知者,應通知甲方,並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 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 車輛。…⒋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 」,而認被告租賃系爭車輛期間被警方扣押,是因為被告犯 刑案遭逮捕所致,被告應依上揭約定,負擔系爭車輛扣押期 間原告之損失。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證明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使用,有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違法目的之行為 ,始能依上揭規定請求所受損失。查原告雖提出證物認領保 管單,然依其上所載,僅能認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 因系爭車輛為偵辦殺人案之涉案車輛,需蒐證勘查為由予以 扣押」,無法以此逕認被告有使用系爭車輛而為違反中華民 國法令或違法目的之犯罪行為(如被告或其他共犯以系爭車 輛為殺人作案過程的運輸工具等),被告雖自承其駕駛系爭 車輛搭載現行犯而使系爭車輛遭扣押,惟就其「搭載現行犯 」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 用,本院非經審酌被告行為當時之事證,無從據以判斷,原 告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相關證據,僅以系爭車輛於被告承 租期間遭警方扣押,即認定被告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 違法目的之使用,要乏憑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違法 目的之使用,是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6月21 日15:01起至同年7月19日13:36取回車輛之損失,要乏憑 據。是以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車輛出租單所載系爭車輛出車 時間至預計還車時間所產生之費用(即113年6月20日下午3 時1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共計24小時之租賃期間所產生 之費用)。查被告租車當日為平日即星期四,系爭車輛路邊 租還之定價為平日每小時125元,連續租用10-24小時,均以 10小時計算,是被告依約租賃期間為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1 分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係連續租賃24小時,應僅以10小 時計算,故依原告提出之租金費用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為1,250元(計算式:每小時125元×10小時=1,25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5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油資409元、通行費10元,業據提出聯繫 單、通行費計算項目明細表為證,由於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 20日即遭警方扣押而未使用,系爭車輛之油資和通行費應為 被告實際使用期間所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安心服務費17,400元,係以被告租賃系 爭車輛後至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期間即29日計算,惟被告僅 須負擔1日之租賃費用,業如前述,故被告應給付之安心服 務費,依其方案內容之計費標準計算應為600元(計算式:6 0元×10小時=600元)。  4.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租金1,250元、安心服務費6 00元、油資409元、通行費10元,共計2,269元,扣除被告之 預付定金185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租車專案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84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小-226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仲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1號、111年度偵字第3742 號、第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仲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仲文(綽號「鐵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羅際暐(綽號「黑牛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確定))預期 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分別基於幫助 加重詐欺之犯意,王仲文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出面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鄭莉鈞簽約承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交由林宗旻、李宗儒 占有管領,供作林宗旻、李宗儒、林建良、許玄明、彭宥鈞 、陳鎰、邱韋嘉等7人(均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497號判決在案)成立「聚旺角」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下 稱本案電信機房)之使用。林宗旻等7人遂自110年3月8日至3 月14日間,先後進駐上址房屋,李儒宗係搭乘羅際暐所駕駛 之車輛進駐上址房屋。林宗旻、李宗儒、林建良、許玄明、 彭宥鈞、陳鎰、邱韋嘉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 ,在本案電信機房,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電話及網路通訊 詐騙,詐騙方式為在上址設置電信話務機房,將機房人員分 為一線、二線、三線,一線電信機房設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 詳處所(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各地方公安局人員),本案電 信機房分為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下稱北 京市公安局】警官或隊長)、三線人員(假冒檢察官),林宗 旻、李宗儒負責統籌管理機房事務,林宗旻等7人分別擔任 或兼任二線或三線人員,先以廣播方式隨機發送訊息予大陸 地區各地方不特定之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回撥或接聽電話 ,再由一線人員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電話佯稱:多位受害 之人指控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詐騙案件,你必須報案處 理云云,再轉至二線人員,以電話或QQ通訊軟體佯稱:必須 製作透過QQ通訊軟體電話製作筆錄及下載公安局之安全軟體 (實為QUICK SUPPORT遠端瀏覽程式等),並將偽造之北京市 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之公文書傳送予受詐騙之對象 ,以及其必須至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假網站)登錄名下銀行 帳戶帳號及密碼,進行監管作業云云,視情況所需,轉至三 線人員,再重複、強化前開詐術話語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登錄於前揭網站,再由二線或三線人員將該帳戶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轉帳成員(車行、水商),供以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將該帳戶內款項匯入所掌控其它大陸地 區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詐騙金額合計人民幣63萬1,200元 ,二線、三線人員就各自詐騙金額部分,預計可分得9%、9% 。其間,王仲文、羅際暐擔任本案通信機房外務人員,王仲 文於110年3月11日、13日、17日、18日及19日(共5日),駕 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白色)進出本案電 信機房;羅際暐於110年3月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 、20日及23日(共7日),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TOYOTA、車身紅色)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SUBARU、車身鐵灰色)進出本案電信機房,從事採買食物、 生活用品及運送物資至機房、收取機房內垃圾或開車載送需 外出之機房人員等便利詐騙之工作,各以此方式幫助林宗旻 等7人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嗣經司法警察組成專案小組於110 年3月2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本案通信機房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宗旻等7 人,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1 頁),上訴人即被告王仲文(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44至46頁、第 57至58頁、原審卷第50頁),核與同案被告被告羅際暐、林 宗旻、李儒宗、邱韋嘉、彭宥鈞、許玄明、陳鎰、林建良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188號卷四第3至5頁、第10至 13頁、偵字第4188號卷一第90至91頁、第144至149頁、第20 0至203頁、偵字第4188號卷二第55至58頁、第215至217頁、 第107至112頁、第166至167頁)、證人鄭莉鈞於警詢時證述 伊為上址透天厝房屋之屋主,於110年2月21日簽約將該房屋 出租予被告之事實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338號卷第4頁), 並有本案通信機房現場1樓至5樓手繪平面圖、教戰守則(附 表三編號2-4)、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何 承澤110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扣案附表二編號4-1-3之IPAD 平板電腦相簿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 據檢視報告、本案通信機房前110年3月11日、13日、17日、 18日及19日蒐證翻拍照片(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進出本案電信機房);110年3月12日、13日、15日、18日、1 9日、20日及23日蒐證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羅際暐於110年3月 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0日及23日,駕駛車號00 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本 案電信機房)、本案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4188號卷一第1至3頁、第54至55頁、第64至66頁、偵字第 6338號卷第11至12頁、第36至43頁、偵字第4188號卷四第25 至28頁、偵字第8371號卷第47至4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等語,惟該款條文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係指行為人冒用我國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詐欺機房之正犯,均係冒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各地方之政府機 關、公務員名義犯之,非屬我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前揭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爰予以更正。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在共犯結構 中居於次要之地位,主觀惡性、客觀違法情節亦均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累犯  ⒈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 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 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並未就本院前案紀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 所爭執,且無需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原審及本院 皆已提示本院前案紀錄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應 認檢察官已然就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加以舉證。  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⒊公訴人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前 述事證釋明被告之前案累犯情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之矯治後, 仍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斟 酌被告於前案經假釋後,竟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 釋,甚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改過自新,足見 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因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 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起訴書已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如何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論述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之旨,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公訴蒞庭簡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8至11 頁、第13至14頁),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 證明方法,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 、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原審審理時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 告對其前科紀錄表有無意見,被告亦答:無。現在已經沒有 再施用毒品了(見原審卷第62頁),是原審未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加以裁量,即有未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被告空言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並未審酌上情 ,逕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 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 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等語,容有違誤等語,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尚未結算即被破獲),擔任詐騙機房 外務人員,而幫助本案詐欺機房得以順利從事詐欺犯行,造 成多名被害人無辜受害,詐欺總額非微,所為實無足取,本 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在共犯中係居於較次要之地位,並 未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犯罪參與情節與其他正犯相 比顯然較輕,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其他詐欺機房正犯所處之刑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被害人(身分證號詳卷) 詐騙金額 (人民幣) 被害人銀行帳號 實際通話詐騙之人(列為業績之人) 1 110年3月14日 楊俊麗 38,200元 不詳 二線:許玄明、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2 110年3月15日 丁云云 32,000元 不詳 二線:彭宥鈞、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3 110年3月16日 劉彩紅 74,3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陳鎰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4 110年3月16日 徐海霞 1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5 110年3月17日 許瓊方 10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6 110年3月17日 林志霞 12,4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許玄明 7 110年3月18日 賀利 32,5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林建良 8 110年3月18日 何楊 24,3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林建良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9 110年3月18日 白依格 39,1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10 110年3月19日 陳宇 10,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陳鎰 11 110年3月19日 陽文 4,6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李儒宗 三線:許玄明 12 110年3月19日 陳啟佳 10,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彭宥鈞 13 110年3月19日 羅丹 13,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李儒宗 14 110年3月20日 薛瑞 44,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15 110年3月20日 雷彩紅 8,2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 16 110年3月21日 吳曉 5,9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彭宥鈞 17 110年3月21日 鄒素怡 1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18 110年3月21日 趙小驕 6,8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三線:許玄明 19 110年3月22日 劉天豔 5,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彭宥鈞 20 110年3月22日 涂秀霜 14,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21 110年3月23日 李美霞 9,900元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彭宥鈞 22 110年3月23日 張彩容 10,000元 農業銀行 1070(帳號最後4碼)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23 110年3月23日 李香 9,800元 光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三線:李儒宗 24 110年3月23日 王玉梅 31,5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25 110年3月23日 胡冬梅 10,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李儒宗 26 110年3月24日 鄭尚連 18,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6530 二線: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27 110年3月24日 薛旭棋 18,1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5423 二線:邱韋嘉、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28 110年3月24日 蔡汶丹 14,000元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許玄明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29 110年3月25日 瞿春琳 0元(未遂) 二線:許玄明 合計 631,200元 附表二:前案扣押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2-1 話術筆記本 8 本 2-2 報案紀錄單 1 包 2-3 時間紀錄表 1 張 2-4 教戰守則 1 袋 2-5 黑莓卡 18 張 2-6 無線電 9 組 2-7 IPHONE手機 1 支 2-8 OPPOA31手機 1 支 2-9 IPHONE手機 1 支 2-10 IPHONE手機 1 支 2-11 IPHONE手機 1 支 2-12 IPHONE手機 1 支 2-13 IPHONE手機 1 支 2-14 IPHONE手機 1 支 2-15 IPHONE手機 1 支 2-16 IPHONE手機 1 支 2-17 IPHONE手機 1 支 2-18 OPPO手機 1 支 2-19 OPPO手機 1 支 2-20 OPPO手機 1 支 2-21 OPPO手機 1 支 2-22 OPPO手機 1 支 2-23 IPAD平板 1 支 2-24 OPPO手機 1 支 2-25 OPPO手機 1 支 2-26 OPPO手機充電線 6 條 2-27 IPHONE充電線 6 條 2-28 監視器設備 1 組 2-29 林宗旻IPHONE手機 1 支 2-30 ACER工作筆電 1 台 2-31 碎紙機及碎紙 1 袋 2-32 IPHONE空機 4 支 3-1-1 瞿春琳基資表 1 袋 3-1-2 OPPO手機 1 支 3-1-3 OPPO手機 1 支 3-1-4 IPAD 1 支 3-2-1 APPLE手機 1 支 4-1-1 IPHONE手機 1 支 丟入馬桶滅證 4-1-2 李儒宗IPHONE手機 1 支 丟入馬桶滅證 4-1-3 IPAD平板 1 支 4-1-4 OPPO手機 1 支 4-1-5 OPPO手機 1 支 4-1-6 OPPO手機 1 支 4-1-7 黑莓卡 3 張 4-1-8 許羅瓊基本資料 1 袋 4-2-1 IPHONE手機(6PLUS) 1 支 4-2-2 OPPOA31手機 1 支 4-2-3 OPPO手機 1 支 4-2-4 IPHONE7手機 1 支 4-2-5 IPHONE手機 1 支 4-2-6 報案記錄單 1 份

2024-12-24

TPHM-113-上訴-4368-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萬元,乙○○、己○○、甲○○、藍毓程及 「林冠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 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經藍毓程(另由檢警偵辦中 )詢問是否有意參與對詐欺集團車手奪取財物之「黑吃黑」計畫 ,乙○○允諾並邀約友人己○○及甲○○共同參與,旋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林冠佑」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告知不詳 詐欺集團將於同日下午,指派取款車手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訊息,乙○○、己○○ 、甲○○、藍毓程及「林冠佑」即謀議以假冒警察「黑吃黑」方式 強取車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林冠佑」於T elegram中彙報車手之動向,待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詐 欺款項後,乙○○、己○○即下手強取款項,甲○○則負責駕駛車輛接 應乙○○及己○○,謀議分工既定,甲○○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駕 駛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乙○○及己○○自新北市○○區○○路00號光明國小地下停車場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埋伏等候,適車手丙○○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皓」指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詐騙款項100 萬元,再步行往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方向欲交付該款項,乙○○經 「林冠佑」告知丙○○之特徵及穿著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 見丙○○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乙○○即命甲○○將本案車 輛迴轉停駛於丙○○前方,乙○○及己○○旋自本案車輛下車,乙○○假 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為金屬材質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指向丙○○,並向丙○○大聲喝斥「不要動、不要動」,乙○○ 及己○○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不敢妄動而至使不能抗拒, 任由己○○將丙○○手持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強行取走,得手後 旋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及己○○駛離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丙○○之證述:  ㈠告訴人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警詢證述係被告乙○○、己○○、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3人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偵訊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告訴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得 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乙○○3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乙○○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 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己○○及甲○○之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訊據乙○○、己○○固坦承乙○○經「藍毓程」告知車手丙○○將取 款100萬元一事,而起意「黑吃黑」,乙○○再邀集己○○及甲○ ○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等候,見丙○○經過龍興路時,乙○○命 甲○○駕車迴轉並在丙○○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 著防彈背心並持某物指向丙○○,喝令丙○○不要動,己○○將丙 ○○手上紙袋取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與己○○離去現場事 實。甲○○固坦承有駕車搭載乙○○及己○○前往本案龍興路等候 ,見丙○○走近即依乙○○指示迴轉並停駛在丙○○前方讓乙○○及 己○○下車,再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等事實,然均否認犯 行:  ㈠乙○○辯稱:我當時要假扮警察讓他看到會怕,我沒有拿空氣 槍下去,我是拿灰黑色眼鏡盒,當時丙○○是呆在那邊,尚未 到達無法抗拒程度,且袋子內是裝磚頭而不是錢等語。辯護 人主張:從客觀事證無法去證明這裏面裝的是100萬,再來 乙○○是要做行搶的,時間很短暫,到底是否猝不及防,或已 經足夠壓制丙○○,我們認為要往對乙○○做有利的解釋,即是 一個單純的搶奪。另請參考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181號刑事 判決,此案被告也是假冒警察,也有短暫的持槍,在這樣的 過程中被害人交付錢的時候,時長也不到一分鐘,最後法院 的評價為搶奪。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2360號判決,針對該 案被告的行為到底是明知道被害人無法抗拒的程度去做論述 等語。  ㈡己○○辯稱:我拿到的那包東西裡面是磚頭,我們也沒有拿空 氣槍,只是單純要去黑吃黑車手款項等語。辯護人主張:有 無搶到100萬元只有丙○○單方指述,別無其他物證,雖乙○○ 曾承認有搶到100萬元,然乙○○一開始警詢時是否認的,故 不足作為不利的證據。本案發生的時間是下午4點多,當時 天都還很亮,而且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都還有人、有店家 、有行人,其實人來人往的地方,被告等人也都一致的證述 他們在路上其實沒有去商討如何拿到這100 萬現金,就是到 了之後,乙○○突然下車,己○○也跟著下車,甲○○就留在車上 ,今天是因為丙○○就自己把100萬元的紙袋抱在胸口,如果 今天丙○○是收在背包裡,這三位被告在車裡看到這樣的情況 ,他們是否還會下車行動,因為他們要思考萬一丙○○極力的 反抗,他們有無辦法壓制丙○○,他們完全沒有討論這件事, 而且乙○○是穿防彈背心,而且拿了一個假裝是武器的東西, 可以看得出來乙○○就是要讓丙○○措手不及,趕快拿完就跑, 被告等人完全沒有想要用任何強制力,他們如果要確保能搶 到、拿到這100萬的話,他們應該要挑一個人少的地方,直 接把丙○○拉到車上,帶到人煙稀少的山上,拿到錢再把丙○○ 丟在路邊才對,但是他們都沒有這樣做,他們其實是選了一 個非常不保險的方式,在光天化日大馬路下,穿防彈背心, 而且還要賭剛好看到丙○○身上拿著100萬元的紙袋,所以被 告等人當時的想法應該不會是強盜的犯罪計畫,而是一個賭 賭看的搶奪,又剛好有搶到東西等語。  ㈢甲○○辯稱:乙○○只有跟我說要去中壢找人拿錢,乙○○有說要 穿防彈衣扮警察嚇人,車上沒有空氣槍,且從丙○○拿到的紙 袋內裝磚頭等語。辯護人主張:甲○○自始僅有駕駛車輛行為 ,並沒有參與其共同被告下車後拿取錢財的部分,甲○○也無 法去控制下車時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拿取究竟是否為槍械的 物品,依照我們之前勘驗的光碟過程可知,本件的案發時間 大約僅有短短的3至4秒,在這3至4秒鐘,其餘的共同被告是 沒有直接碰觸到丙○○的,也就是說到底是否可以這樣的情況 就足以認定丙○○在案發當下的身體或精神上有達不能抗拒之 情形,我們認為是有空間的,方才丙○○自己也證述說,他是 被嚇到,但後來丙○○又說是時間太短暫,所以到底是太短暫 還是被嚇到,其實丙○○自己應該也搞不太清楚,因為方才辯 護人在問丙○○非常多問題時,丙○○其實是只回答他想回答的 ,並無確切回答辯護人的問題,顯然我們認為說到底事實上 是如何的情況,丙○○所說的顯然是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丙○○被搶之後,雖然丙○○不斷強調說上手有告訴他不要報 警,可是我們剛剛很明顯看到,上手其實是很謹慎的,上手 如果要讓丙○○做什麼,一定會用很明顯的文字寫在上面,包 括要收好、要怎麼講,不要報警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上手 卻沒有寫在LINE對話上,只有語音跟丙○○說不要報警,我們 認為是否有其他事實存在,也是非常有疑慮的,我們認為丙 ○○在案發之後,沒有向其他人求救,反而是調頭折返,這與 一般遭到別人搶到東西會向人求救的情況完全不符,甚至是 到了7至8 個小時候,才去自首、報警,我們認為這些情況 都與常情有違,均可顯示出現場到底是否有100萬元被搶, 這是有疑慮的,基於罪疑惟輕,應該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等 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犯罪事實中關於乙○○經藍毓程邀約、經「林冠佑」告知而知 悉丙○○將向被害人丁○○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乙○○邀同己○ ○及甲○○,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 等候丙○○;丙○○確有向丁○○收取遭詐欺所交付款項100萬元 ;乙○○見丙○○步行經過即命甲○○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乙 ○○與己○○共同下車而由乙○○假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不 詳物品指向丙○○並喝令不要動,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 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乙 ○○、己○○及甲○○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丙○○偵訊證述、被 害人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三重停車場 、長慎醫院及龍興路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丙○○與「人力派遣-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丙○○遭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丙○○遭己○○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 有現金100萬元?丙○○遭己○○取走手上紙袋時,是否已達於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 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丙○○遭己○○等人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有現金100萬元 ?  ⒈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 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 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之經過,業據丁○○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143-152頁),並有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 截圖(偵卷385-386頁)在卷可稽。  ⒉①丙○○偵訊具結證稱:113年5月24日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蔡宇皓」的人,蔡宇皓加入我的Line,他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是幫他找人收錢就可以抽2000元作為我的報酬,之後他就傳工作證、收據的檔案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我當時有察覺工作證、收據都是投資公司的名義,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問蔡宇皓。我從113年5月24日就開始陸續跟不同的被害人面交了4次,每次金額都是100萬元,總共向不同的被害人拿了400萬元。113年5月27日4時18分,我也是依照蔡宇皓的指示去向被害人丁○○收100萬元,我有給她看我的工作證,並交付她偽造的收據,依照蔡宇皓的指示,我原本要走去中壢區某條路的特定車輛,將100萬元放在車子底下,但我在走去找那台車的路上就被搶了,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的穿著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台語)」,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依上游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18分左右,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現金100 萬元,且我在收款時現場有清點確認100萬元數額,因為袋子打開來就是一本為10萬,且有銀行印章,剛好10本,我收完100萬元後要把錢拿去停車場放,當時蔡宇皓會報告我說該往哪邊走,可能車就會停在那邊,但我往那邊走時就被搶了,我過馬路才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搶走之後我就恍神了,我就慌在那邊,後來我就想著怎麼辦怎麼辦,他搶走了,結果蔡宇皓就說沒關係你不要急,你先冷靜一下,我就一直很慌張。我拿到錢的過程中沒有遇到其他人跟我收款,我也沒有在中途進去便利商店等其他地方,我手上的紙袋被搶的時候,紙袋裡面裝的是錢,我沒有看提示照片上的磚頭。我當天沒把收到的錢放入背包,是因為蔡宇皓急著要,所以我就直接拿在手上。我回到家之後就去照顧我母親,但我很害怕,我又一直抖,後來覺得說我一定要報警才對,我才在當天晚上9點去中路派出所自首,但是中路派出所要我去普仁派出所自首,因為我覺得錢被搶了應該要報警才對,為什麼叫我不要報警,而且我覺得做錯事情就是要認錯。我在前幾次配合蔡宇皓去收款及交款的過程中,蔡宇皓沒有要求我做收款及交款以外之事。我與蔡宇皓對話紀錄右邊有個「空趟給你1000元」是說我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但有發生事情了,蔡宇皓叫我不要報警,後來我在想這是算空趟,蔡宇皓說空趟就是這個意思,如果成功的話蔡宇皓會給我2000元,空趟只給我1000元等語(院卷二81-86、89-91、96-97、99頁)。③關於丙○○向遭詐騙之丁○○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款,行經龍興路時突遭人駕車攔阻,並遭人穿著警用背心及持槍喝令不准動,再遭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核心情節,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且均經具結後證述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加以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業經認定如前,亦與丙○○上開證述取款情節相符,故丙○○上開證述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步行前往交款途中遭乙○○等人取走等節,已有相當可信性。  ⒊細繹丙○○與所配合詐欺集團上手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之 LINE對話截圖內容,丙○○於當日向丁○○取款前,均有持續與 上手通話聯繫、並隨時回報位置、依上手指示列印及填寫偽 造收據,使上手得隨時知悉取款情況及位置,且丙○○於取款 前、後確有持續不間斷與上手視訊通話14分12秒(見偵2714 7卷205頁反面),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167-20 8頁),均與同日稍早丙○○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前,與該詐欺 集團上手聯繫準備情形(見偵卷189-205頁)大致相同,足 見丙○○向丁○○取款未有任何異常之處。此外,待丙○○於向丁 ○○取款後、遭乙○○等人奪取款項後,集團上手僅對丙○○提及 先回家、注意安全、不要緊張等語(見偵卷206頁),與丙○ ○上開證述取款後情節大致相符,可見丙○○取款款項遭奪取 後之反應也未見有何異常。又集團上手與丙○○於結算本案當 日報酬係以成功收款2單共4000元、空趟1趟1000元計算(見 偵卷206頁反面),也與該對話紀錄顯示當日丙○○成功在臺 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某處、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向其他 兩位被害人取款並交付上手(見偵卷189-191頁)、未能將 向丁○○收取款項交予上手之情相符,並與丙○○上開審理時證 述空趟係指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等語相符,足見丙○○當日結 算取、交款報酬與實際情形相合,並無異常之情。另外,丙 ○○確有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取款後,步行前往龍興路, 步行過程中未見其有何明顯停留之情,有其步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43 5-442頁,本院卷二43-45、100頁),也與丙○○上開證述其 取款後依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等節相符。故丙○○前開 證述關於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於依集團上手指示 步行前往龍興路交款,路途中遭乙○○等人取走該100萬元現 金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乙○○初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們有搶到100萬,但藍毓程及 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356頁 )。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當時確實有從丙○○拿到錢,會說 是拿到磚頭是因為藍毓程、林冠佑有跟我說被抓到要說是磚 頭,我也有向甲○○及己○○說過被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 307-311頁),已明確坦承自丙○○所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 ,並供稱如遭查獲則應辯稱沒拿到現金等為事後辯解策略, 且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尚有律師在場辯護,則乙○○自當已 明白本案涉犯之罪刑及相關法律規定,對於本案罪名及法律 效果應有確切之瞭解,是其上開部分自白應無任何違反其意 願及真意所為,更可見丙○○遭乙○○等人取走100萬元現金一 情,應屬實情。  ⒌雖乙○○、己○○及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自丙○○所奪取之紙袋 內僅有磚頭,沒有100萬元現金等語。然本院前已說明丙○○ 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具可信性。此 外,丙○○甫任車手僅有5月24日及5月27日共2日,業據丙○○ 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7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足見其擔任車手之經驗非久,而車手於取款後將現 金替換為磚頭以設置陷阱誘捕黑吃黑之人,此計畫複雜且具 相當風險,極度仰賴設置陷阱者之默契與應變能力,殊難想 像甫任車手不久之丙○○能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完成此計畫, 加以丙○○以於審理時證述:我在配合集團上手收款及取款過 程中,上手沒有要求我做收、交款以外的事等語(院卷二97 頁),丙○○也已明確否認有從事收、交款以外之置換磚頭一 事。又丙○○於同日晚間即主動至警局自首其擔任車手取款且 款項遭奪取一事,並交付取款所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警所扣 押,業據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0-91、95頁),並 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379- 383頁),倘丙○○有將取得之100萬元現金置換成磚頭,雖遭 呂弘毅等人奪取,因無任何財產損害,衡情丙○○並無主動前 往警局自首其從事違法詐欺車手且收取款項遭奪取之動機, 否則將自陷其於詐欺及誣告犯罪之雙輸局面,更可見丙○○遭 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確屬實情。乙○○等3人及辯護人前 開辯解及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憑取。     ⒍本案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定丙○○遭呂弘毅等人奪取之 物為現金100萬元,故己○○之辯護人聲請將乙○○等3人及丙○○ 均送測謊鑑定、乙○○之辯護人聲請勘驗乙○○扣案IPHONE XS 手機內有無磚頭照片等節,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丙○○遭己○○等人取走現金100萬元時,是否已達於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  ⒈①丙○○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 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穿著 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 ,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 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 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 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 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過馬路才 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 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 ,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 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 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 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 ,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 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 ,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 更衰等語(院卷二83-85、98頁)。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  ①15:59:44甲車往上方緩慢行駛停駛在道路右側紅色邊線右 方,16:26:24畫面上方處道路左側可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 停在道路左側(下稱乙車),16:26:40 畫面上方可見身 穿藍色上衣深綠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 沿道路左側由上往 下走來,畫面上方可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跟黑色長褲戴口罩 之男子步行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走在道路的右側(下稱B男) ,A男則在B男的右側,且雙手拿紅色物品抱於胸前,16:26 :57甲車見A男走近後,即向畫面左方迴轉沿道路由上往下 行駛於A男後方,並於16:27:16消失於畫面中,16:27:2 1乙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沿道路的左側行駛,並於16:2 7:26消失於畫面下方處,16:27:47畫面左方可見A男沿著 道路左側由下往上行走,且低頭看向手上所拿物品並轉頭往 後望去,且疑似在對著手上所拿物品講話,16:28:18 A男 跨越道路往道路右側走去,16:28:41A男消失在畫面中。  ②16:27:15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疑似左手持手機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行走(圖一)。      16:27:18一台白色轎車(下稱甲車)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 急駛並停A男前方,畫面中傳來三聲男子大聲不明話語,甲 車右側前座及右後座車門打開(圖二) 。      16:27:18兩名男子分別於甲車右前座及右後座下車(下稱B 男及C男),C男身著深色背心且右手持不明物品指向A男(圖 三)。      B男及C男共同跑向A男,C男雙手碰觸A男上半身,B男取走A 男抱於前胸之紅色物品,旋即轉身往甲車方向(圖四、圖五) ,此時可見C男身穿疑似黑色防彈背心,且仍以右手指向及 碰觸A男上半身。         16:27:22B男及C 男坐進甲車(圖六)。      6:27:25甲車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方向駛離現場(圖七)。      畫面中可見黑色自小客車沿道路右側由畫面右下往畫面左上 方行駛在甲車的後方,16:27:32 A男手持手機在講話並看 向駛離的甲車,並往畫面右側走去直到16:27:37從畫面消 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院卷○000-000、640- 653、680-693頁)。  ⒊關於丙○○取款後依上手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步行途 中突遭人駕車在前攔阻,且有人穿著防彈背心及持槍喝令不 准動,再任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節,丙○○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 ,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 、前無恩怨,且均經具結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此外,自上開現場 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見乙○○等3人先在本案龍興路附近 埋伏等候,見丙○○步行前來,乙○○等人即駕車迴轉停在丙○○ 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著防彈背心且右手持某 物品指向丙○○並大聲喝令,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走, 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亦與丙○○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丙○○上開偵訊及審理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故丙○○於步行前往交付贓款途中,突遭乙○○等人駕車在前 阻擋,乙○○及己○○下車,乙○○穿著警用背心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己○○即取走丙○○手持之100萬元現金等節 ,已可認定。  ⒋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 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 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 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 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 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 ,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查丙○○於向丁○○收取現 金100萬元,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付款項途中,突遭乙○○ 等人駕車在前阻擋,乙○○穿著防彈背心下車,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斯時丙○○係在交付詐欺贓款過程,情緒緊 張、深怕為人所發現之心不言可喻,突有一車疾速停在前方 ,車上來人之一竟穿著防彈背心、持槍指向其並喝令不准動 ,另一人則在旁伺機而動,客觀來看,一般人見不詳來人突 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准動,對方並挾有人數 優勢,莫不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危而不敢輕舉妄動,何況 ,彼時丙○○正從事違法之交付詐欺贓款行為,其情緒緊張、 深怕為人所知,任何風吹草動皆足使其放大身心感受,其突 見上開場景必會憂慮生命、身體等安危,且丙○○於審理時證 述:對方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 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 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 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等語 ,其已證述確遭乙○○等人持槍喝令舉動所驚嚇而不敢妄動、 抵抗之情,復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觀之,丙○○遭乙○○ 等人持槍喝令起至手持現金遭奪走止,確未有任何反抗、掙 扎舉動,亦與其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故丙○○因乙○○等人所為 上開舉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始任由己○○奪取其手 持現金100萬元,應可認定。  ⒌雖乙○○等3人及辯護人均辯解本案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取走 財物,僅成立搶奪罪;乙○○另辯稱其係持灰黑色眼鏡盒而非 槍枝指向丙○○等語。然而:  ①本院已說明乙○○等人突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 准動,復挾人數優勢下,從客觀及丙○○之面向觀之,已使丙 ○○因擔心自身安危而不敢妄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 雖乙○○等人下車奪取丙○○手持現金之時間短暫,然其等3人 如僅有搶奪之意,大可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奪取現金,而非 選擇先駕車停在丙○○面前以阻止丙○○前進,再下車穿著防彈 背心、持槍喝令丙○○不准動,顯係以此正面對決之方式壓制 丙○○之意思及行動自由,進而奪取丙○○之財物。  ②雖乙○○辯稱係手持灰黑色眼鏡盒指向丙○○等語,然丙○○已於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均以一致證稱係遭人「持槍」喝令不准動 ,並因此受驚嚇而不敢妄動、抵抗之情。此外,眼鏡盒與槍 枝外型差距甚大,一般人一見即可辨明兩者之區別,乙○○既 意在假扮警察奪取財物,更已花費相當成本取得並穿著防彈 背心下車,為完美扮演警察角色,衡情當會選擇與警察角色 相稱而外型與槍枝相似之物,方能達成瞬間震撼丙○○而使之 不敢妄動之目的,否則,以乙○○與丙○○兩人距離相近之程度 ,倘乙○○持外型與槍枝相差甚大之眼鏡盒指向丙○○,將有被 丙○○當場識破之高度風險而功虧一簣,乙○○上開辯解,為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③至辯護人審判中所主張之其他法院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不 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乙○○等3人有利之認定。乙○○ 等3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主張,均無理由。    ㈣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    ⒉①乙○○偵查時證述:應該是算搶劫,113年5月27日早上飛機軟 體暱稱土地公,本名藍毓程的人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我,他 問我要不要去做黑吃黑的事,我就問他安不安全,他說安全 ,藍毓程就把我加進飛機軟體群組,裡面還有另一個暱稱淑 芬,本名叫林冠佑之人,都是由林冠佑跟我講地點跟時間, 我們是由林冠佑得知丙○○身上會攜帶詐騙贓款以及出沒之地 點,我問甲○○及己○○要不要一起去的,我說有賺錢、安全的 事,但我是在路上才跟他們說是要去黑吃黑,所以在到丙○○ 處之前就已經知道要黑吃黑。我們有搶到100萬元,但藍毓 程跟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25 6頁)。②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本案是我跟己○○、甲○○一起 前往找被害人拿錢,我們當時前往目的地時先在飛機裡面聯 絡就知道要黑吃黑,我在要下車前穿防彈背心,防彈背心放 在車上後座,當時甲○○有詢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 這樣看起來像警察,我去之前藍毓程跟林冠佑有跟我說如果 被抓到要說是磚頭,我到現場前也有跟甲○○及己○○說如果被 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307-311頁)。  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當時前往快到目的地時乙○○說 要找被害人,要看到被害人時乙○○才說要搶詐騙集團的贓款 ,乙○○好像是快下車時,他才穿防彈背心等語(偵27147卷2 95頁)。偵訊具結證稱:乙○○坐在副駕駛後面的位子,後來 車子開到中壢,乙○○突然說是要去搶人家詐欺的錢,也就是 黑吃黑等語(偵卷361頁)。  ⒋甲○○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搶錢,當時 己○○應該在睡覺,開到犯案地龍興路那等到16時30分時,乙 ○○就說應該就是那個人,就要我趕快去攔下他,但我怕撞到 他,我就離遠一點,乙○○跟己○○就下車,我沒有下車,他們 就去搶東西,3至5秒就上車說趕快走,乙○○在車上穿防彈背 心,他好像說不想給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我是到目 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員工,我們要搶 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偵卷264-265頁)。在高速公路上 的時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 便利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我們 在便利商店等了一兩個小時,我當時有睡著,乙○○突然把我 叫起來指著對面的人說好像是那個人,之後乙○○叫我把車子 迴轉,我就停在告訴人前方,讓乙○○、己○○下車,乙○○好像 是下車前穿防彈背心的等語(偵卷396-397頁)。  ⒌關於乙○○、己○○及甲○○3人於前往中壢龍興路途中,乙○○已在 車上對己○○及王耀霖告知將到場奪取詐欺車手之詐欺款項, 即本案黑吃黑計畫等節,乙○○及己○○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核與甲○○上開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 搶錢;我是到目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 員工,我們要搶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在高速公路上的時 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便利 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等語大致相 符。此外,乙○○等3人所駕駛、乘坐之本案車輛車室空間不 大,其等3人又從三重駕車前往中壢龍興路現場埋伏等候, 路途及在車內等候時間均非短,衡情甲○○當能在狹小、密閉 之本案車室內清楚視得乙○○穿著防彈背心準備下車奪取車手 款項一情,加以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當時甲○○有詢 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這樣看起來像警察等語,核 與甲○○偵訊自承:乙○○在車上穿防彈背心,他好像說不想給 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等語相符,可見甲○○及乙○○確有 在車內討論乙○○穿著防彈背心之目的。又甲○○見丙○○步行前 來時,旋即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使乙○○與己○○下車對丙 ○○奪取財物,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 ,為本院認定之不爭執事實,可見甲○○與乙○○及己○○自事前 等候、事中奪財、事後離去等各節,均配合妥適且極具默契 ,衡以現場奪取車手財物乙事非比尋常,更須面臨現場監視 車手之詐欺集團「照水」人員之防備與可能之反擊,具高度 危險性,如非事前彼此有相互之信任關係,並謀議及約妥分 工,勢必於下手時將漏洞百出、甚而遭受反擊而危及自身安 危,當無從於上開各行為階段均如此配合妥適,故甲○○於駕 車搭載乙○○及王耀霖前往中壢龍興路路途中,已知悉乙○○本 案將以穿著防彈背心假扮警察方式,奪取詐欺車手款項之計 畫,應堪認定。甲○○於知悉乙○○上開奪財計畫後,猶分擔駕 車接應乙○○及己○○之任務,足見甲○○就乙○○及己○○以假扮警 察強取丙○○所持現金款項乙事,於事前謀議、事中實行及事 後離去各節,均有積極參與,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以 彼此行為互相利用補充之意,依前開說明,其應與乙○○及己 ○○間就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甲○○及辯護人徒以上詞辯解,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己○○及甲○○之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乙○○、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 ,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論處、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論乙○○等3人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載明假冒員警「黑吃黑 」等語,且乙○○等3人對此亦有所辯解,復與本院上開論罪 之加重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無礙乙○○等3人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雖公訴意旨認乙○○等3人另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起子、鉗子及扳手均係鐵器頂 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 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 器。查乙○○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然該槍枝並未扣案 ,無證據具有殺傷力,且材質不明,雖有一定長度及硬度, 然究與金屬等有別,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難認為兇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 項變更,無庸變更法條。   四、乙○○、己○○、甲○○、藍毓程、「林冠佑」間就前開加重強盜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乙○○、己○○、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強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己○○、甲○○為圖取得 高額之詐欺贓款,與共犯藍毓程、「林冠佑」共同謀議以本 案假扮警察之黑吃黑方式,強盜車手丙○○甫取得之詐欺贓款 現金10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乙○○為聯繫共犯藍毓 程及「林冠佑」、主要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乙○○ 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接應之人等 分工參與情節,所受非難程度應有區別,復參酌其等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強盜財物金額達100萬元等情, 及乙○○、己○○、甲○○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強盜等犯行,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乙 ○○等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品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丙○○及丁○○均向本院表 示無意見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己○○、甲○○、「林冠佑」及藍毓程等5人共同強盜得 款現金100萬元,為其等5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予丁○○,雖乙○○等3人均否認有強盜得款現金100萬元 ,然考量乙○○係主要策畫及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 乙○○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攔阻及 接應之人、「林冠佑」為告知車手丙○○行蹤之人、藍毓程則 為邀約乙○○參與黑吃黑計畫之人,上開5人對本案強盜犯行 均有相當貢獻程度,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5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00萬元有明確內部分配數額,故認 上開5人對本案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萬元,乙○○、己○○、甲○○、「林冠佑」 及藍毓程,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雖乙○○等人強盜所得現金100萬元係以紅色紙袋1只所包裝, 而該紙袋業經查獲扣案,然乙○○等人強盜標的為現金100萬 元,包裝之紙袋對乙○○等人不具重要性,且紙袋價值低微, 經查獲後亦有破損情形(見查獲現場照片),沒收該紙袋對 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乙○○所有用 以使用Telegram聯絡「林冠佑」供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乙○○持之用以為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之無殺傷力且非兇器之 槍枝1枝、防彈背心1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 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不高、取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 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 四、雖警方於113年5月31日自己○○所扣案現金80萬元,非其本案 強盜犯罪所得,亦與本案無關,而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然依卷內資料已可認此為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 自應由檢警另案扣押之,不宜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訴-692-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冠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車牌號碼「BQR-9129」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用以行駛道路而懸掛汽車上偽造之車牌號碼「BQR- 9129」號之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0號   被   告 廖冠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宇明知其母親范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上開車輛)之車牌,業因交通違規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 初某日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1 住處,將其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新臺 幣8,000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購買之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 、後方上,並於同年10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1號TOYOTA新店服務廠,將上開車輛出借與不知情之張 榛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嗣張榛家於當日12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民族路口時,經警發現上開車輛懸掛 之上開車牌已遭吊扣,上開車牌係偽造之車牌,遂於當日12 時20分許將張榛家逮捕,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再通知廖冠 宇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張榛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查獲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3-簡-4477-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順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順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莊順城與張鴻鑫(已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因莊順城之友人周森川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電 詢莊順城,莊順城即與張鴻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周森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 鴻鑫連繫交易之細節,談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額計算,販賣2公克、合計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森川,但因周森川急需施用以解其毒癮而莊順城仍在臺中 市,莊順城乃告以周森川交易地點,由周森川自行前往交易 。嗣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晚間11時8分許,張鴻鑫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前,周森川則於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即下車進入張鴻鑫上開車輛 ,張鴻鑫乃在車內交付1包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森川,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交易完成後2人各自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順城 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01至105、130至133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居間聯繫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幫周森川調貨的意思, 並沒有要與張鴻鑫共同販賣,我也沒有獲得好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其友人周森川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乃分別以 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的周森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鴻鑫連繫交易之細節 ;聯繫完成後,張鴻鑫於110年7月24日晚間11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前,周森川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周森川抵達後即下車進 入張鴻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2人在車內,由張鴻鑫交付1包 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森川,並向周森川收取6,0 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其後即各自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他卷第139至140、155至156頁、原審訴39卷第127至128 頁、原審訴緝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99至100、134頁), 核與證人周森川、證人即共犯被告張鴻鑫證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196至197、187至188頁、原審訴39卷第290至293、298 至301、303至308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 字第64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於110年7月24日分別與周森川 、張鴻鑫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通話對象誤載為「張『 宏』鑫」)、張鴻鑫與周森川所駕駛車輛前往交易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127至1 31、133至136頁),而張鴻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據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訴39卷第384至387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曾一度否認有從中聯繫、否認知悉張 鴻鑫販賣予周森川之價格、否認知悉其2人最後交易地點是 約在中壢青埔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等情(原審訴39卷第127至1 28頁、本院卷第99頁),然其後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 則未再爭執而就上情坦認在卷,自應以被告前揭與卷存通訊 監察譯文及周森川、張鴻鑫相關證述相符之供述為可以採信 ,併予說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幫助周森川施用云云,惟:  ⒈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 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 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 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 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 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 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 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 以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 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 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 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 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再按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 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 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 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 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查:  ⒉觀之上引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27至131頁),被告在110年 7月24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森川告知「我找人調看看 」,後續聯繫過程之譯文略以:  ⑴同日22時5分許,被告與張鴻鑫聯繫,被告:「有人要2個男 的,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弄到」、張鴻鑫:「要2個是不是」 、「一個3,000是不是」、被告:「嘿」、張鴻鑫:「可以 啊,所以說他拿6000塊給你,要跟你拿2個就對了」、被告 :「對阿」。  ⑵同日22時8分許,張鴻鑫詢問被告「他很急是不是」、「你叫 他到青埔○○○路0段那邊全家啦」,被告:「好,我跟他講」 ,張鴻鑫:「你看怎樣再打給我」。  ⑶同日22時10分許,被告告知周森川「○○○路全家,青埔喔」、 「你到了時候打給我,他就馬上拿給你了」。  ⑷同日22時11分許,被告:「他過去了」、張鴻鑫:「他過去 了,我怎麼會知道是哪一個」,被告:「你到的時候,我會 跟你講」。  ⑸同日22時12分許,張鴻鑫:「等下他拿6,000給我就對了啦」 、被告:「你拿給他,他會給你6,000啦」。  ⑹同日22時31分許,張鴻鑫告知被告「你問他他會回多就會到 (按:應為「他還要多久會到」之誤記),我在這裡等他了 」。  ⑺同日22時42分許,周森川聯繫被告「莊董ㄟ,我到囉」,被告 :「你到了喔,他也在那,你有看到1台TOYOTA嗎,灰色的 車」。   ⑻同日22時44分許,周森川:「莊董ㄟ,我到了,但門口我沒看 到車ㄟ」,被告:「沒在門口,你穿什麼衣服你跟我說」, 周森川:「全家那邊,你跟他說銀色的WISH」。  ⑼同日23時8分許,被告聯繫周森川「有拿嗎」,周森川:「有 ,感謝,我向(按:應為「想」之誤)說待會再跟你聯絡」 ,被告:「好好好,有什麼問題再跟我說」。   而張鴻鑫亦證述:在與周森川見面之前,就已經與被告講好 要交易的毒品數量、價額,1個3,000元的價格是被告說的, 他就直接這樣講;我不認識周森川等語(原審訴緝卷第306 、307頁、偵卷第188頁),周森川則證以:當時聯絡都是被 告打給我,我還不知道張鴻鑫這個人,沒有見過面,也沒有 電話聯絡;1公克3,000元,2公克6,000元是一直以來交易價 格都是這樣,與張鴻鑫見面後也沒有講價,就是第一次交易 ,交易完就趕快離開等詞(原審訴39卷第295、296、300、3 01頁),亦即在張鴻鑫與周森川見面交易之前,彼此並不認 識,而係由被告事先以其與張鴻鑫過往條件約定好以1公克3 ,000元、2公克6,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周 森川,其亦以此為交易條件向周森川確認,並告知交易之時 地,隨時掌握雙方所在、進度,故周森川與張鴻鑫見面交易 之時即一時交錢、一手交毒品,未再有任何自行磋商交易細 節之情。  ⒊且依上開譯文記載,被告以上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 ,此亦與周森川證述相符(原審訴39卷第295頁),亦即在 長達數小時的聯絡過程中,被告本人是在臺中市,與以上周 森川與張鴻鑫見面交易之桃園市○○區有相當之距離,然即便 如此,在被告分頭與周森川、張鴻鑫聯繫之過程,被告未曾 要求周森川與張鴻鑫自行聯繫,而係由被告不厭其煩的與2 人確認約定見面之地點、是否已經抵達、雙方車輛廠牌、型 號等,並於交易結束之後與周森川確認完成交易。從而,本 案雖非由被告親自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款,卻係由被 告獨力完成有關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與販賣構成要件有關 之部分行為,並掌握雙方確實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與款 項之付與,被告所為顯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自不 因被告在與周森川之對話中稱「我找人『調』看看」使用「調 」之用語而有不同。  ⒋至被告否認其上開行為有獲任何好處,張鴻鑫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述被告未曾因此而向之索取任何包括金錢、毒品等報酬 一情(原審訴39卷第305頁)。惟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 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甚或輕易為他人 居間聯繫交易毒品。此等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更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 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 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自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本案周森川 另證述:此次跟張鴻鑫只是因為毒品交易而見面,我與被告 也是一樣的關係,跟被告實際上見面不過2、3次;如果沒有 透過被告,我無法接觸到張鴻鑫,被告並沒有把張鴻鑫的聯 絡電話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絡張鴻鑫;我一開始是 想直接跟被告買;我不清楚被告與張鴻鑫關係,或他們之間 有什麼樣默契等語(原審訴39卷第290至294、299頁),其 所述不僅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即便身處遠地仍積 極為周森川與張鴻鑫確認交易細節、聯繫見面交易事宜,卻 未曾給予周森川、張鴻鑫2人對方聯絡方式使其等自行接洽 、聯繫之過程相符,且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只與周森川認識 1、2個月乙節相合(本院卷第100頁),益見在案發當時, 被告與周森川相識未久、認識不深,雙方只是因為毒品交易 而碰面數次,衡情,被告又怎可能為周森川此等交情淺薄之 人,使自己陷入販毒重罪的風險之中?足徵被告此次與張鴻 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森川之行為,主觀上確有與張鴻鑫 共同營利之意圖,僅係由其分擔與周森川確認交易數量、價 格及約定交易地點等細節,另由張鴻鑫負責出面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收取款項。被告與張鴻鑫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只是為了幫助 周森川施用毒品而為其聯絡張鴻鑫、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其僅係幫助施用云云,顯非可採,張鴻鑫前揭證述亦僅係 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究竟獲得任何「好處 」(或下次交易扣抵費用、增加份量,或其他情形),因被 告不告知,法院亦無從得悉,惟被告上揭寧可自己勞煩也不 讓周森川自己與張鴻鑫聯絡之舉,實難認其僅係幫助施用之 意。  ㈢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周森川雖曾證以:被告是幫我聯絡向張鴻鑫購買毒品;1個多 少錢是我跟張鴻鑫見面時才講的等詞(偵卷第196頁、原審 訴39卷第295頁),然如其上開「㈡之⒋」證述內容,周森川 並不清楚被告與張鴻鑫之間關係、其一開始是要跟被告購買 等情,且周森川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 其亦已確認一直以來交易價格就是1個3,000元,與張鴻鑫見 面交易後就馬上離開,見面並沒有特別講什麼,也沒有再就 數量、價格講什麼等語(原審訴39卷第300至301頁),可見 周森川上開所述或僅係記憶不清,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辯護人雖以上開「㈡之⒉⑴」所援引張鴻鑫所稱「一個3,000是 不是」之詞僅係張鴻鑫向被告報價以使被告得以轉知周森川 而已,並非由被告與張鴻鑫議價、洽商,且被告其後亦未再 參與張鴻鑫與周森川毒品與價金交付事宜,被告並未阻斷周 森川與張鴻鑫之間交易行為等詞,為被告辯護。然由前揭「 ㈡之⒉⑴」被告與張鴻鑫之對話內容,在被告表示「有人要2個 男的,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弄到」之後,張鴻鑫即詢問「要2 個是不是、一個3,000是不是」,其「一個3,000是不是」之 用語、口氣,顯然不是報價,而是在與被告確認此次價金計 算方式以徵得被告之肯認。辯護人稱該對話係在報價乙節, 即非可採;至被告未參與甲基安非他命與價金之交付只是其 與張鴻鑫之間的行為分擔方式,仍不足以推翻被告在此之前 負責與周森川之間確認數量與金額等交易細節,而有構成要 件參與之行為分擔的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張鴻 鑫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鴻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對於客觀上從中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 行為坦認在卷,而其所參與之行為分擔為亦僅止於此,並審 酌其前除施用毒品犯行外,未曾因與本案相類罪質之行為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認倘科以最 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 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參與之情節、前案素 行等,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被告依其犯罪之情狀、參與之情節、前案素 行等,應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 適用,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已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其另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21頁),則非無理由, 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外,另曾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水土保持法、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其與張鴻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周森川,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未能面對自己行為而有所自 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衡酌其與張鴻鑫販賣之毒品數 量、販賣金額尚非鉅,於本案犯行中所分擔之行為為從中聯 繫交易細節,兼衡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 ,離婚,2個小孩已經成年,現在與姐姐同住,沒有需要照 顧的老人家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與張鴻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得之6,000元為周 森川交付張鴻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分受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491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騏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36、2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瑋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罪事實 一、江瑋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武士刀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 許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 彈、非制式子彈及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12 月間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 間」,應予補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1顆(另5顆經鑑驗不具殺傷 力)及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81公分、刀柄長20公 分、單面開鋒)(下合稱本案槍彈及武士刀)而非法持有之 。 二、江瑋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1日 至12日間某時許,在新店河濱公園籃球場旁之移動廁所內, 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6瓶後 持有之,並伺機交由下手轉賣予不特定之人。 三、江瑋騏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以加入果汁粉等其他物質加 工調製之方式製造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後某日時起至113年4月22日遭 查獲前(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應予補充),先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江瑋騏自行 購買不同口味之果汁粉,再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及咖啡 包外包裝若干透過其他不詳之人交由江瑋騏藏放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並由江瑋騏將上開毒品原料依調配 比例摻入果汁粉分裝充填而成為毒品咖啡包;或由該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原料及咖啡包外包裝若干交由江瑋騏藏放於新 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待3至5天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由江瑋騏依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交予其他製 造毒品集團成員,並由其他製造毒品集團成員將上開毒品原 料混和果汁粉分裝充填後而成毒品咖啡包。 四、江瑋騏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LV圖案毒品咖啡包250包而持有之,而伺機販出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瑋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4536卷第11至22、23至30 、35至38、133至138、151至157、171至176、199至201、21 5至217、297至304、319至322、訴字卷第27至43、235至253 、337至3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他4380卷11至19頁)、證物照片(偵14536卷第79至83頁 )、江瑋騏涉犯毒品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對話紀錄蒐 證照片(偵14536卷第39至5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14536 卷第85至89、337頁、訴字卷第173至174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D號函暨所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14536卷第185至187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4536卷第191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14536卷第289至2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局警察局鑑定書(偵14536卷第341至34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14536卷第95至98、103 至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9日 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5日鑑定書(偵14536卷第257至269頁)、扣案 手機IPHONE XS(玫瑰金色、門號0000000000)中蝦皮APP内 對話紀錄、購買物品截圖(偵14536卷第305至312頁)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認。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並供稱:我持有這6瓶大麻菸油之後要拿給下手 轉 賣等語(訴字卷第241頁);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亦坦 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供稱:我打算1包咖 啡包賣300至450元等語(訴字卷第349頁),堪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雖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按持 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 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 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之犯行,於113年4月22日 始遭警查獲,其行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11 3年1月5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將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原料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再將之填入分裝袋 內,以封口機密封而成毒品咖啡包,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 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營利意圖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起訴 意旨上開主張,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訴字卷第241、338、348頁),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 某日時許起至本案查獲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刀 械,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如附表編號17-1所示之子彈 共9顆,依前揭判決意旨,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分別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5、16、17-1、18所示之物,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 彈、非法持有刀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就犯罪事實 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至113年4 月22日間,依照上游指示,參與毒品咖啡包原料混合、分裝 ,或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藏放毒品原料及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待3至5天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由被告依 上游指示,交予其他製造毒品集團成員,並由其他製造毒品 集團成員將上開毒品原料混和果汁粉分裝充填後而成毒品咖 啡包,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三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偵14536卷第134頁 ),檢察官未就其持有大麻是否係意圖販賣進行訊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 爰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適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其與房東郭家銘共同製造毒品,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等語(訴字卷第261頁 )。惟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113年5月6日警詢時 ,經員警提示113年4月22日由大豐路34號側門拍攝之監視器 畫面,並詢問郭家銘是否協助其分裝毒品咖啡包,或其他販 毒行為,被告供稱:沒有,郭家銘只是房東,沒有參與毒品 案件等語(偵14536卷第175頁),再參酌新店區大豐路34號 蒐證照片(偵14536卷第408至41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113年9月4日函,主旨記載:郭家銘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 (在被告供述前檢警已掌握相關事證)等語(訴字卷第95頁 ),足見警方就郭家銘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已掌 握相關事證,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郭家銘情形,辯護人 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雖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在陽明山和俞詠祥購買 手搶、子彈,武士刀是購買槍枝時送的;犯罪事實二部分, 大麻煙油來源為俞詠祥;犯罪事實三部分,俞詠祥透過小弟 指示我製造毒品;犯罪事實四部分,我是向俞詠祥購買250 包LV咖啡包等語(訴字卷第239至247頁)。惟查,證人俞詠 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飛機暱稱是「二皇」,被告那時找 我去當詐欺集團的車手,在113年1月多時,我底下的車手捲 款50萬元逃走,被告就找我算帳,要我賠償這50萬元;我在 112年10月把身分證交給被告,他說要做為擔保;我沒有和 被告相約在陽明山上,扣案的槍枝、子彈、武士刀都不是我 賣給被告的,我也沒有轉讓武士刀給被告,我沒有寄放毒品 原料、大麻煙油、LV圖案咖啡寄放被告住處;被告手機內的 影像中,被打的是我,我在113年2月25日晚上,遇到被告跟 他的朋友,他當時就把我押上一台TOYOTA的汽車,他們是因 為我底下的車手拿了50萬元逃跑,而要找我算帳,被告主使 其他人用甩棍、膠條及電擊棒打我全身等語(偵14536卷第2 25至233頁),已否認有交付槍枝、子彈、武士刀、大麻煙 油、毒品原料、250包LV咖啡包,並指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另參以被告手機相簿中,確有證人俞詠祥之身分證 及證人俞詠祥遭毆打之影像(偵14536卷第239至247頁), 再勾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22號起 訴書,證人俞詠祥確有因擔任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訴字卷 第207至210頁),足認證人俞詠祥上開證詞屬實,綜合上開 事證,本案尚難認定俞詠祥確為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之正犯 或共犯。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3 日回函,說明二記載:被告指述毒品及槍彈上游為俞詠祥一 事,經初步調查,俞詠祥於113年3月13日已因詐欺案遭捕並 羈押,且疑似曾於2月間遭被告率人毆打,與被告所述事實 不合等語(訴字卷第9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4日回函,主旨亦記載:被告所供述之俞詠祥未查得具體涉 案事證,無證據可認為被告上手等語(訴字卷第95頁),足 見並未確實查獲俞詠祥為被告犯罪事實二至四之正犯或共犯 ,亦未查獲俞詠祥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 之來源,本案難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槍彈、刀械 是防身使用,並非不法使用,被告犯行輕微;就犯罪事實二 至四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訴字卷第350至351頁)。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並非短暫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對於社會法益侵害之 時間非短;再者,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及武士刀等 物,數量非少,對於社會安全法益侵害之程度甚大;且關於 被告持有武士刀之原因,被告先於113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 :拜關公所用等語(偵14536卷第16頁),於本案準備程序 時改稱:防身使用等語(訴字卷第239頁),前後供述不一 ,則被告非法持有武士刀之目的,是否如辯護人所稱係防身 使用,亦屬有疑;綜合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情狀,難認有客觀 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6 瓶,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上游製造咖啡包,最少有 1,000包,之後幫上游保管毒品原料,今年(即113年)以來 已經超過40次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45頁),顯見被告參與 分裝、製造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時間非短,其提供居處 藏放第三級毒品原料,次數甚高,且附表二編號21中含有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高達472.17公克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 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警察 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14536卷第341至344 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行為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 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  ⒋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250包咖啡 包,數量甚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所含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達21.45公克,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警察局鑑定 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14536卷第341至344頁)等 件可證,倘流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 危害,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此部 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綜上,辯護人主張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難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武士刀,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 ,槍彈一經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 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彈、 刀械,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刀械威 脅之恐懼。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尤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 ,實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亦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卻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 私利,竟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製 造第三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及武士刀之數 量、種類、殺傷力,及持有、製造毒品之數量、期間;另酌 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蝦皮代購,經 濟狀況小康,需撫養太太(訴字卷第349頁),患有左眼視 神經萎縮(訴字卷第361頁)之身體狀況,及其辯護人所陳 被告配偶懷有身孕,家中有2位年幼手足需被告照顧(訴字 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鑑 定書在卷可證(偵14536卷第191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0所 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17-1中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7-1中已試射之4顆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 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 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7-2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1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分 別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 料,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我有用來買果汁 粉、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9、14所示之物,都是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訴字卷第339至340頁),且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手機內亦可見被告至蝦皮APP購買果汁粉等物品 之蝦皮APP截圖(偵14536卷第305至307頁),堪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4至9、12、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製造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 五、被告供稱:我在分裝毒品時有獲利3萬3,000元,保管原料時 有獲利2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349頁),堪認被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有獲利23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 簧及金屬螺絲等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2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4536卷第289至290頁),而被告 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有些零件從扣案的槍 枝拆下,也有另外買的零組件等語(訴字卷第339至340頁) ,故難認上開物品為違禁物,或與本案有關。又被告供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11、13所示之物都與本案無關等 語(訴字卷第249、33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 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江瑋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17-1中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江瑋騏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三 江瑋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9、12、14、2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江瑋騏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臺 2 封口機 1臺 3 LV圖案咖啡包 176包 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21.45公克。 4 橘子果汁粉 1包 5 哈密瓜果汁粉 1包 6 水蜜桃果汁粉 1包 7 葡萄果汁粉 1包 8 包裝袋 3包 9 電子磅秤 1臺 10 K盤(含卡片1張) 1組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8,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XS,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3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12,黑色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4 TP-LINK 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 1臺 15 武士刀 1把 經鑑驗,刀刃長81公分,刀柄長20公分,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内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16 金牛座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7 17-1 子彈 9顆(未試射部分為5顆) ⑴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研判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2  5顆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8 克拉克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殼身,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9 槍枝零組件 1包 認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等物。 20 大麻煙油 6個 隨機抽樣3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不明原料 3包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472.17公克。

2024-12-16

TPDM-113-訴-983-202412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泰 唐偉捷 冉翊宏 徐泳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毓君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龍 金家億 羅婉貞 陳玫雪 劉志忠 陳威廷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1年度偵 字第8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子○○、丁○○、甲○○、乙○○、戊○○(原名己○○) 、丙○○、丑○○、辛○○、癸○○、壬○○部分,均撤銷。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三、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四、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五、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六、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七、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八、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九、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一、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 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庚○○(綽號:阿樂、樂哥;機房代號:樂)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財哥」之人,自民國110年10月間,共同基於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由「財哥」提供資金;庚○○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並為促 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於110年1 0月底至11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子○○(綽號:龍哥)、潘俊友(機 房代號: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丁○○(機房代號:唐) 、吳昱辰(機房代號: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甲○○(機房代號:宏)、乙○○(機房代號:金)、 戊○○(原名己○○〈下稱戊○○〉,機房代號:安)、丙○○(機房 代號:妹)、丑○○(機房代號:甜)、陳子徹(機房代號: 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辛○○(機房代號 :白)、林育民(機房代號: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癸○○(機房代號:忠)、壬○○(機房代號:虎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庚○○、子○○、潘俊友、丁○○、吳昱辰、甲○○、乙○○、戊○○、 丙○○、丑○○、陳子徹、辛○○、林育民、癸○○、壬○○等15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出面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號、373之1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並擔任機 房二線人員;子○○則經庚○○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 箱型車,擔任機房在外採購日用飲食之人,另協助保管機房 成員薪水;潘俊友擔任機房廚師;再由丁○○、吳昱辰、甲○○ 、乙○○、戊○○、丙○○、丑○○、陳子徹、辛○○、林育民、癸○○ 、壬○○等人擔任一線機手。運作模式乃自110年10月底起至 同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被查獲時止,於每日8時至17時許, 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 送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涂玉梅、刘运燕、熊惠琴、付長 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娟等9人(下 合稱涂玉梅等9人),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 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上開受話民眾上當,一線機手則 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續 行詐騙,二線機手即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 入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或「騰訊QQ」,並以該通訊軟 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 令資料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供監管,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再層層將 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因 被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人民幣354萬2,900元、人 民幣70萬元至二線機手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在大陸地區水 房及車手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轉帳或提領,並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層層將詐騙所得匯回臺 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至於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 慧娟、朱小兰、方結娟等7人則因未轉匯款項,致詐欺集團 成員未能取得詐騙所得及未能將詐騙所得轉匯回臺灣而未遂 。故庚○○等人於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對前開涂玉梅等9位大 陸地區人民,詐欺及洗錢既遂2次、未遂7次,詐得共計人民 幣424萬2,900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加入時,均經允以一線、二線機手,除 底薪新臺幣(下同〈下述金額未特別註明幣別為人民幣部分 ,均指新臺幣〉)3萬元外,分別可獲得詐騙款項6%、7%之報 酬;子○○、潘俊友均係按月可獲得5萬元薪資及其他分紅報 酬;庚○○則可獲得本件詐欺機房盈餘3%之報酬。惟前述允以 之報酬成數及固定薪資,除子○○已領得3萬元、林育民已預 支4萬元,而先領得部分報酬外,其餘成員之報酬均因本案 提前為警方破獲,而尚未實際領取。 四、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10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起,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述關 於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庚○○、丁○○、甲○○、戊○○、 子○○、乙○○、丙○○、丑○○、辛○○、癸○○、壬○○等11人(下稱 庚○○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 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加重詐欺、洗錢等),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26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 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5至229頁,偵二卷第51至59、10 5至109、215至223頁,偵三卷第45至49、79至83、185至188 頁,偵四卷第129至133、203至208頁,偵五卷第51至57頁, 聲羈卷一第39至80頁,原審訴三卷第23、24、214至216頁, 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61、262頁)【僅被告庚○○ 、丁○○、甲○○、戊○○等4人認為其等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 被害人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 、方結娟之犯行部分並不構成洗錢未遂罪,詳後述】,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俊友、吳昱辰及證人即被告子○○外甥李冠 旻、姪子蔡進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偵三卷第147至150頁 ,偵四卷第61至71、243至246、269至272頁),並有法務部 調查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135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 17日受託鑑定/鑑價報告書、機房現場配置圖、教戰手冊、 工作備忘錄、採購清單、機房每週菜單、手寫記帳資料、機 房成員薪水袋、機房現場白板暨其上手寫註記、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被告丁○○110年12月8日調詢時手寫詐騙話術內容、中華人民 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涂 玉梅等9人個人資料暨機房成員手寫註記、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調一卷第77至98、105至1 09頁,調二卷第17至23、35至38、59至207、211至213、253 至314頁,偵一卷第17至21、61至64、101至104、199至202 頁,偵二卷第17至20、71至74、123至126、131、199至203 頁,偵三卷第17至20、27至29、107至110、113至125、169 至174、221至234頁,偵四卷第25至28、95至99、123、124 、167至170、235至238、257至260頁,偵六卷第219至392、 395至403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既未遂次數及詐欺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上頭還有一個 「財哥」,「財哥」會把詐騙所得的3%給我,詐騙所得的6% 則分給一線人員,詐騙所得是指扣除房租費、水電費、伙食 費等淨所得,合作的「馬商」分潤19至22%不等;每個月初 「財哥」會跟我聯絡,派人跟我碰面,都是跟我約在交流道 或加油站附近路邊,「財哥」的人認得我的車,通常我們都 是搖下車窗領取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這次詐騙總額大約人 民幣300萬至400萬元;手寫註記其中一頁右下角記載「和欣 :10、10、15、15」等字,「和欣」就是指「馬」,數字則 是當時跟「馬」對帳時之紀錄;「10」表示進帳人民幣10萬 元,「15」表示進帳人民幣15萬元;我們有詐騙涂玉梅等9 人,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有詐騙得手,其餘7人沒有成功 ,印象中涂玉梅詐騙得手人民幣300多萬元,刘运燕則被詐 騙70萬元人民幣;業績的部分都是我在計算,其他人都不會 知道自己的業績,我不會告訴他們實際的金額,因為我擔心 他們會有懶惰的心;扣案薪水袋是在110年12月2日或3日, 是「財哥」所交付,我拿到時薪水袋上就已經有寫字,應該 是「財哥」寫的等語(調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139至1 54、215至229頁,聲羈卷一第39至42頁,原審訴一卷第142 頁,原審訴三卷第217至223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10年10月 進入機房,從機房開始運作到被逮捕約1個多月時間,開始 運作之前就進入機房,先接受背講稿訓練,接著當機手;我 詐騙成功的對象有印象的就是涂玉梅,其他人的名字我已忘 記了,都是女生居多;涂玉梅個人資料旁的手寫註記有一些 是我寫的,「買筆電:3500」就是叫涂玉梅去買筆電,要她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開房347+6伙食費」是向她誆稱要配 合辦案,請她到外地住宿,以便將她隔離,斷絕她與外面的 往來,這樣更容易受騙;「11/23 159.3」是涂玉梅在11月2 3日匯人民幣159.3萬元給我們,「12/3 47.99」是她在12月 3日匯人民幣47.99萬,「12/4 50」是她在12月4日匯人民幣 50萬元,「12/6 50」是她在12月6日匯人民幣50萬元,「12 /7 47」是她在12月7日匯人民幣47萬元,「一個月0000-000 0」則是我問她女兒的收入狀況後隨手記下來的,涂玉梅的 受騙金額共計人民幣354萬2,900元;「麗人、特、鉅、和欣 」是大陸方面收受被害人款項「馬商」的代稱,「馬商」提 供帳戶,打錢成功後,會叫車手去提錢,再跟我們回報有沒 有提款成功等語(偵四卷第77至88、129至133頁,原審訴三 卷第223頁)。  ⒊被告吳昱辰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約在110年10月底由「樂 哥」庚○○駕駛白色日產轎車載我進入本案機房,擔任機手; 從10月底加入機房到被逮捕時,我自己記的業績大概是人民 幣200多萬元,印象中客戶不到10個,客戶都是大陸人;至 於整個機房的業績多少,我不清楚,我們只會問「樂哥」我 們大概可以領多少,扣案機房成員薪水袋,是11月機房人員 的薪水等語(偵四卷第5至17、61至71頁)。  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10年10月底 進去機房工作,經庚○○提供我一張講稿,要我以「大陸公安 」口吻唸出講稿内容,面試後指派我擔任機手;薪資會按成 功詐騙大陸人之匯款金額依比例計算,二線人員都是接收一 線人員的轉單,被害人會依照我們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 ;該等指定帳戶是我們透過Skype聯繫「馬」,告知有被害 人要打錢進帳戶,「馬」就會提供帳戶給我們,我們再立即 提供給被害人;我在逮捕當天有成功詐騙刘运燕;刘运燕、 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 娟都是本案被害人,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等語(調二卷 第51至57頁,偵四卷第203至208頁,原審訴三卷第223頁) 。  ⒌綜合上情:  ⑴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及機手,均供承已著手對被害人涂玉梅 等9人施用詐術,並就其中之涂玉梅、刘运燕2人詐欺得手, 此情並有前揭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個人資料及 機房成員手寫註記在卷可佐。其次,本案機手之報酬除經允 諾之底薪3萬元外,係以詐欺被害人匯款金額,對照各線機 手可獲得之成數後據以計算而得。另依扣案各機手之薪水袋 及其內款項,若干機手可獲得之薪資遠高於經允諾之3萬元 底薪,足證本案機房確已成功詐得被害人款項。此外,本案 機房得以運作,需另與系統商、菜商、水房合作,以取得大 陸地區人民個資,並透過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取款、轉帳,過 程中均須先固定撥款一定金額予該等合作商。是倘非本案詐 欺機房運作期間確有成功詐得款項而獲有利益,又豈能持續 撥款予該等合作單位。綜衡上開供述內容,及卷附資料勾稽 以觀,足認被告庚○○供稱本案詐騙涂玉梅等9人,其中涂玉 梅、刘运燕2人詐騙得手,其餘7人則未得手等語,確屬有據 。  ⑵就本案詐欺得手金額,起訴書原記載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 人民幣100餘萬元,惟與本案被告所述詐騙金額均無法勾稽 ,亦未據起訴書敘明詐騙總額之計算依據。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依據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卷附被害人個人資料及詐 欺機房成員手寫註記,認被害人涂玉梅受騙金額為人民幣35 4萬2,900元,刘运燕則為人民幣70萬元,故更正本案機房運 作期間共計詐得人民幣424萬2,900元;而被告庚○○等人就該 等更正之數額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 訴三卷第223、224頁),爰認定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 人民幣424萬2,900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甲○○、戊○○、 子○○、乙○○、丙○○、丑○○、辛○○、癸○○、壬○○等11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又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 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 創始者,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 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 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 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 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 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⑵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庚○○與「財哥」共同發起成立,被告 庚○○並實際負責機房之管理,其餘被告共同參與,該詐欺組 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自110年10月底 至12月7日被檢調人員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 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 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⑶被告庚○○取得「財哥」出資後,出面承租機房,自行或派人 前往購買機房運作所需之手機、筆電、監視器,另自大陸地 區合作廠商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並負責招募、面試機手及 外務人員,使機房得以成立運作,後續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 員,提供教戰手冊,每日查核機手表現及業績,享有對機房 各類事項之現場決策指示權,所為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 運作具有控制及領導權,而該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其餘被告均係在「財哥」、被告庚○○等首腦、管理階 層組編之框架下,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組織之 目的,而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⒉首次犯行之認定及競合關係  ⑴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⑵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時序判斷。審酌本案被告庚○○等人自述之詐欺手法, 過程中會傳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取信各該被害人,則該 等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上填載之發文日期,即可供認定 本案被告庚○○等人致電詐騙之時間。依扣案刑事逮捕令、凍 結管制令資料,被害人涂玉梅之發文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 ,其餘被害人刘运燕、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等人則均在 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7日(調二卷第87、155、165、18 7、203頁),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涂玉梅部分, 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各該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論以想像競合。  ⒊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 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 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被告庚○○、丁○○、甲○○、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等對附表 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部分並不構成洗錢未遂罪 云云。然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成立機房之運作方式,由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 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 犯罪、個資外洩等不實訊息,再由一線機手將受話民眾之個 資轉單,續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實施詐騙,二線 機手則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所使用之通 訊軟體「微信」或「騰訊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 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資料予受話 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以供監管,一旦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出,集 團成員再聯繫合作之大陸地區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 車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 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再由機房內之集 團成員按比例分配報酬。從而,被告庚○○等人對受話大陸民 眾著手實施詐騙行為時,主觀上實已知悉有配合之大陸地區 合作組織內的水房、車手,會將被害民眾遭詐騙之款項層層 轉出,以掩飾、隱匿資金流向,並使其等因而可分配到詐騙 犯罪所得。是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等人對附表一編號 3至9所示之被害人著手實施詐騙後,該等被害人已將受騙款 項存入相關人頭帳戶,然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 必先行羅蒐備妥人頭帳戶,俾在被害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 以免錯失時機,況就前述隱匿詐騙所得之洗錢模式,業據被 告庚○○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訴三卷第215、216 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等人對上開附表一編號3 至9所示之被害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要件,僅因整體行為階 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而無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屬未遂。易言 之,被告庚○○、丁○○、甲○○、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成理,洵無足採。  ㈡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等 人,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與修正後該條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業如前述。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得見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然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該條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罪名  ⒈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3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子○○、丁○○、甲○○、乙○○、戊○○、丙○○、丑○○、辛○○ 、癸○○、壬○○等10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又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起訴書就洗錢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大陸地區被害 民眾匯款後,再透過大陸地區之車手、水公司轉匯、提領, 並輾轉以地下匯兌途徑將報酬轉至臺灣等情,而該當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 罪,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本院卷一第353、354頁,本 院卷二第136、137頁),並無礙於被告庚○○等人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本案機房係由「財哥」、被告庚○○發起後,經自中國 系統商取得話務技術平臺及大陸民眾個資,再由機房一、二 線機手分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匯款 後,由大陸地區車手提領、轉出,水房再層轉回臺灣由被告 庚○○收取。本案被告庚○○等人,與「財哥」、大陸地區內務 水房、外務車手組織等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 量此種類型詐欺犯罪,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 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騙過程一環,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認被告 庚○○與「財哥」間,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庚○○等人, 與「財哥」、同案被告潘俊友、吳昱辰、陳子徹、林育民、 大陸地區內務水房、外務車手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 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庚○○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 發起、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與「財哥」共同發起本案 犯罪組織後,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亦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 ,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另招募多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 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 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 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 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 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基於共同發起本案機房之犯意 聯絡,並招募本案機房機手及外務人員,使機房得以順利籌 設,並持續正常運作,足見被告庚○○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 組織,主觀上係欲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且係於詐欺集團成立 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機房人員加入詐欺機房,皆乃成立詐 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被告庚○○發起犯罪組織之 階段行為,是依被告庚○○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 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 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行為人以一發起、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雖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認:  ⑴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編號1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編 號2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 號3至9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⑵被告子○○、丁○○、甲○○、乙○○、戊○○、丙○○、丑○○、辛○○、 癸○○、壬○○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編號1至2被害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編號3至9被害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⑵查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及被告子○○ 、丁○○、甲○○、乙○○、戊○○、丙○○、丑○○、辛○○、癸○○、壬 ○○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 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上開被告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坦認犯罪,業如前 述,其中被告子○○已將其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繳交予國庫, 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5頁),其餘被告 之犯罪所得,或因未實際分派而遭查獲扣案、或因未遂而無 實際犯罪所得,尚無需自動繳交,故被告庚○○等人就上開犯 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  ⒉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因其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該部分犯行,是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上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雖 均已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至於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對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洗錢犯行,被告子○○、丁○○、 甲○○、乙○○、戊○○、丙○○、丑○○、辛○○、癸○○、壬○○等人就 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編號1至9所涉洗錢罪部 分,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曾自白犯行,而得依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該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其 他重罪,業如前述,故就上開得減刑部分,係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庚○○等人罪證確鑿,而分別論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罪刑,並就其等所處罪刑,定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追徵);被告丁○○及甲○○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乙○○、戊○○、丙○○、丑○○、辛○○、癸○○、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 繳交國庫,此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5頁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容屬有誤。  ⒉被告子○○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三 卷第24、215、216頁),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子○○所為係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而係對罪名有所爭執。 然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全部認罪外,已不再 主張其所為應成立幫助犯(本院卷一第257、355、388頁, 本院卷二第262頁);且被告子○○曾於偵查中就檢察官羈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坦 認全部犯行,有被告子○○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羈卷一第 44頁),故被告子○○已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偵審自白之減刑 要件,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子○○曾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而 未於量刑時考量此等減刑事由,自非合宜。從而,被告子○○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及被告 子○○、丁○○、甲○○、乙○○、戊○○、丙○○、丑○○、辛○○、癸○○ 、壬○○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得依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 犯行部分,亦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原審均未及審酌此節,亦屬於法未 合。  ⒋綜上,足見被告庚○○、丁○○、甲○○、戊○○等4人主張其等就附 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不構成洗錢未遂部分,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因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且未及適用前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庚○○ 等11人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等11 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含罪刑及沒收等 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庚○○、子○○、丁○○、甲○○、乙○○、戊○○、丙 ○○、丑○○、辛○○、癸○○、壬○○等人均正值青壯,各以前述行 為分擔情狀,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且本案係以佯裝被 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集團共犯人 數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工作長達月餘,並與大陸 地區車手、水房、地下匯兌業者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 度組織分工之跨域犯罪,絕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 罪情狀非輕,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另衡酌前開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 參與時間久暫、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得利益,以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 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92、393頁,本院卷二 第266至268頁),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等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 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乙○○、戊○○、丙○○、辛○○、癸○○、壬○○ 於本院審判時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本院卷二第278、2 79頁),然其等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均逾有期徒刑 2年,依法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購置、發 派;編號11所示現金,雖在被告子○○隨身手拿包內扣得,然 係放置在被告庚○○提供予被告子○○使用之BDT-9035號TOYOTA 箱型車內,該等款項並係被告庚○○自「財哥」所交付籌備、 營運機房款項內撥出,交予被告子○○採買機房成員日常飲食 及生活所需之用,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被告庚○○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23至125頁,原審訴三卷第218 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內,合併為沒 收宣告之諭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 旨,於主文內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現金,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訴一卷第143頁), 且均尚未經被告庚○○實際分派予本案其他被告,雖在被告子 ○○居處扣得,然其僅是暫時代為保管,被告庚○○方為該等扣 案現金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故應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內 ,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包裹前開現金之薪水袋,係「 財哥」包裝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 項下,併同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⑵至被告子○○陳稱其所領取之薪資3萬元(偵一卷第128頁,原 審訴三卷第231頁),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 子○○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該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繳交國庫, 業如前述,故不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⑶又因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子徹、林育民經判處罪刑部分,均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涂玉梅 一、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刘运燕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熊惠琴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付長榮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郭玉琳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毛正苹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殷慧娟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朱小兰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方結娟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手機 38支 庚○○ A1-1-6-1、 A1-1-8-2、 A1-1-9-1至 A1-1-9-17、 A1-1-23、 A1-4-1-2至 A1-4-1-4、 A1-6-1-1至 A1-6-1-14、 A1-7-1-1 2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A1-1-9-18 3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A1-6-1-15 4 Wi-Fi機 2臺 A1-6-1-20、 A1-1-9-20 5 Wi-Fi機SIM卡 3張 A1-6-1-21、 A1-6-1-22、 A1-1-9-21 6 監視器主機 1臺 A1-6-1-23 7 白板 2個 A1-1-21、 A1-6-1-19 8 教戰手冊 18張 A1-1-12-2、 A1-3-1-1、 A1-4-1-5、 A1-6-1-17、 9 工作備忘錄 30份 A1-1-1-1、 A1-1-2-3、 A1-1-3-1、 A1-1-4-1、 A1-1-5-1、 A1-1-6-2、 A1-1-7-1、 A1-1-8-1、 A1-1-9-19、 A1-1-12-1、 A1-1-14-1、 A1-8-1-1、 10 被害人個人資料 6張 A1-6-1-18 11 現金 10萬4,200元 A2-3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現金及對應薪水袋 所有人 1 28萬6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白11月」) 庚○○ 2 9萬4,7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安11月」) 3 27萬8,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玉11月」) 4 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虎11月」) 5 12萬4,8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草11月」) 6 42萬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樂11月」) 7 1萬4,3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金11月」) 8 73萬1,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宏11月」) 9 81萬1,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熊11月」) 10 138萬5,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唐11月」) 〈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12月8日園防機字第11057632410號卷 調一卷 2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2月15日園防機字第11157506100號卷 調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一)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二)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三) 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四) 偵四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五) 偵五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 偵六卷 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一 聲羈卷一 10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卷 聲羈更一卷 11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一) 原審訴一卷 12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二) 原審訴二卷 13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三) 原審訴三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卷一) 本院卷一 1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301-2024121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文哲 謝魁元 謝碩倉 劉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06、9007、9008、90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文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魁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碩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韋均因積欠俞文哲賭債新臺幣(下同)94萬元未償還, 為催討上開賭債,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竟共同 為以下犯行:  ㈠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4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至4月間,多次分別推由俞文哲、謝魁元、 謝碩倉、劉志遠4人中之1人或數人,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林韋均住處之陽光綠大地社區公開場所之牆上,張貼 內容為「欠錢不還、可恨之人、畜生行為、比狗不如、過街 老鼠、人人喊打」等文字之海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林韋均,致林韋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公然侮 辱罪部分業經林韋均撤回告訴)。  ㈡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4人均明知在公共場所對他 人施強暴脅迫,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恐嚇、強制等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日18時30 分許,同至上址陽光綠大地社區中庭公開場所,共同以持球 棒或以徒手、腳踹之方式,圍毆林韋均,致林韋均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鼻子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其他 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 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頭暈目眩等傷害,並推由謝 碩倉以「不簽就要拿刀押去萬華」、及俞文哲以「不還錢就 要賣去柬埔寨」等語恫嚇林韋均,致林韋均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林韋均迫於無奈而簽立新臺幣(下同)94萬元 之本票及借據交付謝碩倉等人,謝碩倉等人則以此強制方式 ,使林韋均行無義務之事(傷害罪部分業經林韋均撤回告訴 )。  ㈢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4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5月9日12時20分許,先推由俞文哲、謝魁元等 人向張垂青恫稱:必須幫林韋均還錢,否則會用更激烈的方 式讓張垂青無法在TOYOTA公司上班等語後,再推由俞文哲、 劉志遠、謝碩倉等人至張垂青工作地點即基隆市○○區○○路00 0○0號TOYOTA八堵營業所,其後即在該TOYOTA公司公開場所 之外牆,張貼內容為「我是張垂青兒子林韋均、住在陽光綠 大地、電話號碼0000000000、我欠錢我驕傲、惡意欠錢不還 、良心被狗啃、詐騙集團信用不良、惡意欠錢躲藏及林韋均 身分證影本」之海報,稱張垂青、林韋均為詐欺集團,張垂 青、林韋均2人因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公然侮辱 罪部分業經張垂青、林韋均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張垂青、林韋均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 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 及劉志遠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 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 ,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㈡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 審理程序時更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刪除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妨害秩序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謝魁元、謝碩倉、 劉志遠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刪除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本院爰以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法條為 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就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韋均、張垂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韋均遭毆打後之傷勢照 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5張、借據及本票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俞文哲 、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 遠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俞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04條強制罪;被告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四人均係基於向告訴人討債之目的 ,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就上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 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俞文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處斷。  ㈢被告四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謝魁元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 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謝魁元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均與本件迥異,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三 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 倉及劉志遠因被告俞文哲與告訴人林韋均間有債務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俞文哲竟輕率邀集被告謝魁元 、謝碩倉及劉志遠,以恐嚇、強制、妨害秩序之方式,侵害 告訴人張垂青及林韋均之權利,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張垂青及林韋均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暨 考量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四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四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四人拘役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四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四人分別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張垂青、林韋均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法院原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前述有罪之妨害 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LDM-113-訴-10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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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3號 原 告 蔣昕庭 被 告 新井豐 現於法務部○○○○○○○○○○○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04號),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暱稱「TOYOTA」)及甲○○、蔡旻勛、 少年陳○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莊正楠、張鈞皓(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110年8、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頑皮豹」、「ACE」、「山崎 」、「.」、「楚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甲○○、莊正 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由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至指定地 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派發予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贓 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人員);甲○○、 蔡旻勛、少年陳○瑋、莊正楠擔任提款車手;訴外人張鈞皓 則負責為車手莊正楠把風,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6時44分許,冒 用誠品書局客服及玉山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原告詐稱 :因其系統,將其設定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如需解除需依指 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7日17時1 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980元至訴外人張棟仁之大里永 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甲○○於110年8月7 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提領4 5,000元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防火巷交付被告,被 告再將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山崎」,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 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6號刑 事判決判處「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 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14 ,995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款14,980元至系爭帳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98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43-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 上 訴 人 劉志宏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4號 、111年度偵字第4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志宏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刑(後罪另想像競 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並 諭知沒收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僅有郭○豪(姓名詳卷 )陳稱係在白色ALTIS汽車內與副駕駛座之人交易毒品咖啡 包之單一證詞,縱使佐以上訴人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基地臺 位置及「龍興釣蝦場」照片,仍不足以補強郭○豪證述之真 實性;況依郭○豪所述,整個交易過程既未有人說話,如何 認定上訴人與「假設中之甲男」為幫助犯意之聯絡?又陳○ 哲(姓名詳卷)於原審稱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2點多到「 龍興KTV」,當時郭○豪有提議購毒,其只有陪郭○豪下去買1 次等語,足見「龍興KTV」內施用之毒品,早在同日約12點 多就已取得。則郭○豪於當日14點多搭乘上訴人車輛前往他 處,是否係進行毒品交易?亦有疑義。而黃建霆、郭○豪、 陳○哲均證稱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是「彩虹小惡魔」圖案, 然上訴人於本案被查獲時,所持有咖啡包圖案是「小丑女」 、「可不可熟成」;黃建霆、陳○哲更均表示賣家是駕駛「 黑色TOYOTA」車輛,實不能排除郭○豪是與其他人交易毒品 。 ㈡上訴人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部分,上訴人始終表示其施用毒品之頻率並不固定,若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1天會抽10幾支K菸再配咖啡包;查獲 當天上訴人係因必須載客才沒有吸毒,以致未能從尿液中檢 出毒品反應。上訴人並無販毒前科,其與暱稱「世界」之微 信對話方式,與平日跟朋友溝通習慣無異,不足以推論是詢 問毒品事宜。本件並未扣得販賣毒品名單、帳冊、記帳本、 點鈔機,亦無上訴人取得扣案毒品後主動向他人表示欲進行 毒品交易之證據,自難遽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關 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 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 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 當之。又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 其已著手於對外銷售之行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 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其意欲伺機售出牟利 ,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僅於販賣之犯意亦難以 認定時,始屬單純之非法持有毒品罪。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為車牌號碼0885-U6號自用小客車之所 有人,並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等情,佐 以郭○豪、陳○哲、黃建霆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 犯行。並說明:⒈有關上訴人幫助甲男(身分不詳)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郭○豪 部分,除郭○豪之陳述外,另有陳○哲、黃建霆之陳述及尿液 檢驗結果、手機微信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 畫面影像(含「龍興釣蝦場」照片),足以補強郭○豪所為 陳述之憑信性。雖陳○哲所述之交易時間及車輛顏色等節, 與監視器畫面影像所呈現之情形尚非一致,然此係因時間久 遠、記憶有限所致;且陳○哲關於郭○豪係臨時起意與賣家聯 繫購毒、嗣由陳○哲陪同下樓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則與郭○豪 相互一致,仍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本件並非認 定上訴人自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郭○豪,而是上訴人駕車搭 載甲男到至正國中門口,讓甲男與郭○豪在車內完成毒品交 易;則甲男係駕駛何種車輛、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裝為何, 均與本案無涉。⒉有關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上訴人遭查獲當時,在其所駕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37包、毒品咖啡包31包,數量非少。 考量毒品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一般持有毒 品者通常僅會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倘上訴人僅係 供己施用,何需一次大量購入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7 000元之前述毒品?且上訴人購入毒品後,僅將其中1包愷他 命放置在居所內,其他愷他命37包、毒品咖啡包31包均放在 易受外界高溫影響之該部小客車內;而放在車內之37包愷他 命中,僅其中1包為大包裝(毛重為5.23公克),其餘36包 均是重量相近的小包裝(毛重介於0.80至0.87公克)。上訴 人駕車攜帶大量毒品且以夾鏈袋分裝為相當大小,實與常見 之毒品「小蜜蜂」犯罪模式相符。而上訴人於取得扣案毒品 後約隔25小時遭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 毒品陰性反應,與上訴人陳稱其如有取得毒品就會施用之頻 率難認相符。上訴人自陳每月收入3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應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月薪額以上之金額 購入大量保存不易之毒品;且其自承開車載客時不會施用毒 品,即無必要將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所駕小客車 內,徒增在外遭警盤查查獲之可能。又依上訴人與暱稱「世 界」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其等對話方式均僅以隱諱之寥寥 數語,即可知悉對方之用意及目的,別無其他問候或交談, 亦與毒品查緝實務常見之交易模式至為相當,仍可佐證上訴 人應係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毒品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6、10至18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 前述罪名、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 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郭○豪 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 能指為違法。又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 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不以行 為人與正犯間必須相互謀議或溝通犯罪計畫為必要。本件上 訴人僅係駕車載送甲男與郭○豪至遠處,以利甲男得以在車 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郭○豪,前述毒品交易流程既在上訴人 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完成,上訴人即無不知之理,尚不因甲男 未與上訴人談及所欲實行犯罪之具體內容,即可遽謂上訴人 並無幫助甲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又黃建霆於警詢時係 稱:微信ID「ftp55687」之人都開「黑色TOYOTA」等語(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4號卷第47頁),非 指案發當日毒品賣家是駕駛黑色車輛前來與郭○豪交易,無 從憑此推認甲男未在上訴人所駕車內將毒品咖啡包賣給郭○ 豪。而扣案毒品數量龐大,與上訴人每月僅3至5萬元之收入 情形顯不相當;且施用毒品者之尿液能否驗得毒品反應有其 最大檢出時限(數十小時至數日不等),上訴人平日如有施 用大量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習慣,縱其於查獲當日因開車 載客之故而未吸毒,仍應在上訴人尿液中驗得愷他命等毒品 反應,始與其所稱施用毒品頻率及用量相符。況上訴人在駕 車載客過程中既無施用毒品需求,卻將大量毒品分裝成小包 而隨車攜帶,與其僅放置1包愷他命在居所內明顯有別。原 判決依本案具體情形認上訴人持有之大量毒品並非供己施用 ,係意欲伺機售出牟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前揭情詞 ,泛稱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為相異之認定,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依憑己 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4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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