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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76號 原 告 靳家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2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 ),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行為,而於112年10月3日製單逕行舉發(第68頁),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第7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違規記點部分,第1 01、103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採證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車輛未保持與前車 的距離,或前車突然插入系爭車輛前方,造成安全距離不足 ,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違規行為。車速固可由原告控制, 惟距離不是原告所能單獨控制。依我國駕駛習慣,無論保持 多長安全距離,其他車輛會插入自己行駛車道,此類情形所 在多有。此時如果再保持車距,勢必要減速。本件原告之車 速為91公里,原告猶記前方有車流,正處於減速過程。被告 稱復經舉發機關依原告申訴重新審查,根據採證影像顯示, 被告無法證明前端是否因有車輛堵塞(因前方為南向14公里 ,南港交流道入口,距離舉發地南向13.7公里,僅300公尺 )。依經驗可知,於交流道閘道口,因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 法保持距離,亦非無可能。且行政機關對民眾作成處分,應 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任意處 罰。又本件尚有一事不二罰,參照大官會議解釋可知,本件 除處罰鍰3,000元,加記違規點數2點,記違規點數部分引發 社會極大爭議。故原告認為原處分是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本案執勤紀錄,執勤員警當時取 攝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該路段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於前 行車之後方經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行速91KM/HR,依據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前行 車保持45.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採證照片顯示與前行車 之距離僅20公尺(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依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 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 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尚在有效期限),足徵本件測速儀 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 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91公里,依前述規定,原告應與前車保持45.5公尺之安全 距離,惟依採證影片可見當時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與前車 距離顯不足,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2年8月19日,以行車速 度91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 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法保持距離等語,惟前車車速 已經降低時,原告當應切入其他車道,抑或降低車速與前車 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縱因其他車道因有其他車輛行駛,一 時無法變換車道,其仍可選擇降低車速以保持行車之安全距 離,併示警後車亦應一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豈容原告無視 行車狀況,恣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主觀上當足認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具有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應 屬明確。再參酌系爭車輛與前車持續僅維持約20公尺之距離 ,以一般駕駛人之通常能力觀點,可認知該段距離顯不足原 告車輛當時之時速91公里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差距甚大,此 明顯為個人之駕駛能力不足所致,自可歸責與原告。且本件 有關交通法規之規範俱已明確,不存在不知法規之禁止錯誤 ,況此際原告本得選擇降低車速與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 ,非已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阻卻責任之事由存在。是原告 本件客觀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且主觀上亦可認其有違法構成要件事 實認識與意欲,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查無何禁止錯 誤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當應擔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 之責。 ⒋至原告主張記違規點數2點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按行政 罰法第2條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裁罰原告罰鍰3,0 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所處罰之內容分別為罰鍰及其 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記違規點數2點),符合行政罰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08/19 、時間14:19:22、車速:91km/h(車頭)、器號:TC006235 、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等(第49-51頁),採證照片上 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該採證照片所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 ,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第52頁),本件採 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測 速結果,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 91公里/小時,堪以認定。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因之,原告於採 證當時之車輛速率每小時91公里,則其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自應為45.5公尺。而依卷內採證連續畫面所示(第61-66 頁、第69-78頁),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時起,始終緊隨 在一臺車頭為白色之貨車後方,且從畫面遠端持續前進至畫 面近端時,前後兩車之距離甚近,於畫面近端更清楚可見系 爭車輛與前車僅保持兩組車道線之距離約20公尺(一組車道 現為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以前述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 率觀之,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不足前開規則所定之行車安 全距離,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雖原告主張採證影像無法證明前端是否有車輛堵塞、前車突 然插入本車前方致安全距離不足云云,經本院通知原告向舉 發機關、被告機關申請觀覽本件違規事實之連續錄影畫面, 亦可向本院聲請閱卷觀覽連續錄影畫面,並具狀說明被告答 辯狀所附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說明,與連續錄影畫 面有何不同等節,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今未就觀覽連續錄影畫面與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有 何不同乙節具狀表示意見。且卷附採證連續畫面截圖已可清 楚呈現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行車過 程中,因與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兩車距離甚近,採 證期間並無他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之情事,且系爭車輛前方 之前車亦非在採證過程中插入系爭車輛前方,復經舉發員警 以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陳述甚明(第59頁),再者,如系爭 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之情,則原告更須相應減速以保持 與前車之法定安全距離,而非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行駛卻與 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 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或前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等情事 ,原告前開所指,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 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 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 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2024-12-03

TPTA-113-交-676-202412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雅蓓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 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 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且在其受他人指示而將所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 ,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 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並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1年10月22日15時許,以申辦貸款前須先證明還款能力,故 需繳納費用之方式訛詐陳沛琳,致陳沛琳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16時27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14,975元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致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朱雅蓓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1年10月25日18時40分許,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款項9,715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陳沛琳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 一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 益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 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 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 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 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且 在其受他人指示而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 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 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 11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以申辦貸款前須先繳納費用之方 式訛詐周秉軒,致周秉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0 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9,975元儲 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㈡於111年10 月20日某時,以需支付解凍金為由訛詐曾慈慧,致曾慈慧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 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46分許、同日下 午6時51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將19,975元、1 9,975元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朱 雅蓓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8時40 分許,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9,715 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等事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第620號提起公訴,本院受理(112 年度金訴505號)後,以被告自白犯罪,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判決,論以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2月,均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 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互核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 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 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前後兩案之被告同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 擬電子錢包帳戶亦相同。 ㈢經本院職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調取本案MaiCoin帳戶自 設立迄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查閱「前 案」全案卷宗,並核對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 交易資料、本案被害人陳沛琳及「前案」被害人曾慈慧、周 秉軒之供述及所提出繳款證明等資料,顯示本案被害人陳沛 琳依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16時27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方 式儲值14,975元(經扣除25元手續費)至本案MaiCoin帳戶 ,以價格32.402元購買462.16數量的泰達幣,旋於同日(22 日)16時52分遭提領成功;又「前案」被害人①曾慈慧於111 年10月23日16時44分許、16時49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 儲值19,975元(經扣除25元手續費)、19,975元(經扣除25 元手續費)至本案MaiCoin帳戶,以價格32.425元購買616.0 4、616.04數量的泰達幣,旋於同日(23日)17時03分遭提 領成功;②周秉軒於111年10月23日17時44分許,以超商條碼 繳費方式儲值9,975元(經扣除25元手續費)至本案MaiCoin 帳戶,以價格32.42元購買307.68數量的泰達幣,旋於同日 (23日)18時37分遭提領成功。嗣後,於111年10月24日11 時9分許,經不詳人士儲值9,975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先 以價格32.52元購買306.73數量的泰達幣,再於同日(24日 )15時37分以價格32.3元賣出,賣出金額得款9,798元後轉 至信託帳戶(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俟於111年10月25 日15時04分匯入9,783元(9,798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25日)18時41分,轉出9,715元 等情,有前引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8時40 分許,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9, 715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然被告匯出之9,715元之款 項,依前述本案MaiCoin帳戶幣流及本案郵局帳戶金流之說 明,顯與本案被害人陳沛琳受騙金額無涉,又被告否認參與 本案MaiCoin帳戶內虛擬貨幣之買賣、提領,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則被告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雖被害人 不同(本案被害人陳沛琳、「前案」被害人為曾慈慧及周秉 軒),然為同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起訴事實既為「前案」實體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 則,本院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2024-11-29

KLDM-113-金訴-254-20241129-1

聲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74號、109年度易字第 8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 字第1296號、108年度偵字第48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林建銘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號、109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聲請人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已經判處罪刑,且所持有毒品之量未達加重持有罪標準,持 有毒品部分不應一罪二罰,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 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又判決確定之後,如 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制度以為救濟,再審係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二者目的迥 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循非常上訴程 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4號、109年 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9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21至25、155至1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應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應一事二罰等語,據以聲 請再審(本院卷第5、180頁),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一事 不二罰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並非所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 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者及聲請傳喚證人張志郎之待 證事項,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非就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顯非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本院自 無從加以審究。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與前 述法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ULDM-113-聲再-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大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大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個,驗餘總淨重參 拾肆點貳貳柒捌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陸點陸肆玖公克),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至4行「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為「民國1 12年8月15日前一週」。  ⒉第8至9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26.64 90公克)」,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 驗餘總淨重34.2278公克;總純質淨重26.649公克)」。  ㈡增列:  ⒈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35 至39頁)。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 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 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 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 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被告於112年8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居處,施用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9頁、第64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 案所犯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 毒品重,其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案 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 科刑,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 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 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上開⑤⑥⑦案 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6月29日,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 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 之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 執行,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 念,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足徵其主觀上漠 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乃為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禁令,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之上,增加對外流通、滋生 其他犯罪之風險,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 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期 間、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34.2278公克;總純質 淨重26.649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定分析後 ,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 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68頁反面),惟此係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使用,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難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行間,有何密切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被   告 韓大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大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 月1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 緝為警緝獲,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26.6490 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韓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扣案物,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送鑑驗後,總純質淨重共26.649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大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總計18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 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易-1340-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113年度簡字第2256號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學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對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永年街口,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逮 捕,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 只 檢驗前毛重0.369公克、0.366公克;驗後淨重為0.092公克 、0.088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學鑫(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5日被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向不詳之 人購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扣 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很久以前購買後,於112年1月間施用所 剩,而該次施用毒品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5日之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買前揭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12年8月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永年街口,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前揭 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復有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再扣案之2包結 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為0.104公克、0.100公克、驗後淨重為0.092公克 、0.088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9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 見毒偵字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採尿時回溯7 2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 年5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固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查:  ⒈被告先於112年8月5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警察在你 身上查扣的毒品來源為何?)毒品是在我身上掛的香火符找 到的,我自己都不記得什麼時候放東西,我沒有用過這2包 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持有及施用毒品?毒 品確實是在我身上找到但我最近都沒有在用毒品。我承認持 有毒品,但沒有施用」等語(毒偵卷第5頁反面),業已坦 承扣案毒品未曾施用過;復於113年5月10日偵查中陳稱:「 (檢查事務官問:上開扣案毒品為施用所剩?)沒有吸用過 ,我買了很久,一直放在我的護身符裡,我放到忘記了」等 語(毒偵緝字卷第19頁反面),而在檢查事務官具體詢問扣 案毒品是否為施用所剩乙節,被告表明未曾施用過;參以被 告於112年8月5日遭查獲,時間上距離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 (即112年1月12日)較近,且扣案2包毒品之重量相當(驗 前淨重分別為0.104公克、0.1公克),若扣案毒品確係該次 施用所剩,被告豈會毫無印象,而無法於遭查獲時表明之? 然被告於查獲當日之警、偵訊問時隻字未提此情,有警詢及 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故被告辯稱扣案毒品為112年1月間施用 所剩等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12年1月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如前述,嗣於112年8月5日被查獲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 代碼對照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而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被告隨身配戴之香火符上,隨時可觸 及,足見被告是為方便取用才以此方式藏放,且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不便宜,被告既有施用之需求,衡情應不致將早年購 買之毒品隨身攜帶而放到忘記施用之理,益徵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應非前案施用所剩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所辯核屬卸責之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 禁令,竟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 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 ,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就扣案毒品為沒收銷燬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7

KSDM-113-簡上-311-202411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9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柳皓文 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 國112年6月13日勞局費字第112018074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行政院112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193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罰鍰及公 布其名稱等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   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原告所屬勞工鄭紫 翎(下稱鄭君)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期間之月薪資,認為 鄭君領取之個金AO績效獎金、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及房貸壽 險推廣獎金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 資而應計入月薪資,111年11月至112年1月的平均薪資應為6 6,151元,原告本應於112年2月底前向被告申報調整,並應 申報112年3、4月之月投保薪資為66,800元,惟原告僅申報3 8,200元(本院卷一第26、557頁),而有未覈實申報鄭君月 投保薪資之違規行為,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 稱災保法)第17條第1、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被告爰依災保法第98條第1款、第100條第1項規定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罰鍰案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附表」( 下稱災保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 00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處分日期 、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法條、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金額(本 院卷一第23、24、39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本院卷一第30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 訂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個人金融業務人員拓展業 務績效考核及業績獎金辦法」(下稱個金AO業績獎金辦法) ,規定個人金融業務人員(下稱個金AO人員)之酬金制度, 包含個金AO績效獎金及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下合稱業績獎 金),非僅以個金AO人員之工作成果單純量化評斷,尚納入 非財務指標作為衡量所屬員工績效之依據,並須考評個金AO 人員之行為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及企業價值,在達一定標準下 才會發放,且有保留部分獎金扣回機制、採取分次遞延發放 方式等,與工資應全額給付不同,亦非員工單純提供勞務、 不問原告盈虧均可獲取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 性。 (二)另鄭君111年5月、7月領取之房貸壽險推廣獎金部分,係依 「保險銷售獎勵處理辦法」及「111年第一季房貸壽險推廣 獎勵措施」所發給,該獎勵措施有特定適用期間之限制,僅 適用於特定之房貸壽險商品,且其獎勵來源是由訴外人新光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原告,經由原告將其分配予獎勵期 間內達成獎勵門檻之分行,再授權分行單位主管自行分配予 推廣房貸壽險有功人員。又保險契約撤件時不列入獎勵,達 獎勵標準之人員如發生未落實公平待客原則等情事者,原得 領取之相關獎勵皆不予發放,已發放之獎勵將予以收回。足 見房貸壽險推廣獎金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三)上開獎金均非工資,無庸計入鄭君月薪資,原告並無未覈實 申報鄭君月投保薪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有違 誤。又被告或其所屬勞保局就原告同一爭議行為,分別對原 告為本件原處分及未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處分 ,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禁止重複裁處之規定。 (四)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1、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20,000元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 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法條、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 金額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照被告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 動二字第103252號函(下稱系爭85年函)意旨,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定工資,其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述「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而定,非謂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該款末句 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 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二)業績獎金為個金AO人員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與個 金AO人員之工作內容有關,且是每季發給,具經常性,另房 貸壽險推廣獎金亦難謂非與原告所屬員工提供勞務無關,均 應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而為工資。 (三)鄭君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月薪資總額已有變動增加,原 告應申報調整鄭君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原告 未為之,係二個不作為,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點(本院卷一第538、560頁): (一)業績獎金、房貸壽險推廣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 工資,或應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獎金?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禁止重複處罰之規定? 六、除上開「二、事實摘要」所述者外,下列事項亦有以下所引 卷頁事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一)勞保局112年6月12日保退三字第11260065430號函及第11260 065431號裁處書,認原告未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報調整鄭君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依同條例第52條及53條之1規定,處罰鍰5,000元,並 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以及逕予更正及 調整鄭君111年5月份至112年4月份月提繳工資,並補收短計 之勞工退休金(本院卷一第419至426、537、538、560頁) 。 (二)勞保局112年6月12日保費團字第11260161911號函,認原告 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暨災保 法第17條及災保法細則第26規定,覈實申報鄭君之投保薪資 ,乃逕行調整其勞(就)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及災保投保 薪資為55,400元,並自112年6月1日生效,其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一併自是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適用之等 級調整生效(本院卷一第435至438、538、560頁)。 七、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 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 (三)災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 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四)災保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月投 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 ,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 之次月一日生效。」 (五)災保法第98條第1款規定:「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 (六)災保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 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七)災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第1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者,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第5項)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 與按政府公告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八)災保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違反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自勞保 局知悉投保單位該次違反行為之當日起,往前追溯一年內之 違反同項次受裁處罰鍰次數,第1次至第5次,裁處罰鍰2萬 元。 八、本院判斷: (一)被告係依原告陳報之鄭君薪津明細表,認鄭君112年1月受領 之個金AO績效獎金87,624元,屬於工資,鄭君111年11月至1 12年1月的平均薪資應為66,151元,原告未於111年2月底前 申報調整,因此作成原處分處罰原告(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一第26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鄭君112 年1月另有領取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102,555元(本院卷二第 98、101頁),亦涉及是否為工資而應一併計入月投保薪資 ,進而影響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是本院將就上開二 者之業績獎金一併析述本院看法。至於房貸壽險推廣獎金, 鄭君係111年5、7月受領(原處分卷第15、17頁),與原處 分無涉,本院爰不作判斷,合先說明。 (二)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 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 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 使用之「名目」為準。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 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但如依一般社會 通念就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予以觀察,欠缺 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者,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一定具有對價性或經常性( 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例示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等,均與工作有 關,卻排除於工資範圍之外,即明),須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始為工資,乃實務向來之穩定見解,系爭85年函認 為只要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非必須符合經常 性給與要件,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雇主依災保法規定申報被保險人(勞工)月投保薪資,因 保險費及將來之保險給付均以月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基礎,低 報月投保薪資固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但高報月投保薪資亦會 巧取保險給付而有害影響整體保險制度之健全及國庫(全體 納稅人)之利益,也所以災保法第98條第1款對於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均有處罰。是在災保法領域,個案 認定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不是單純涉及勞工私益的 問題,亦涉及整體保險制度及國庫財政之公益,且非單純的 法律問題,亦有關國家在保險政策上要將保險的蓄水池設定 為多大,以決定多少範圍的「勞工報酬」要納入此保險蓄水 池中而認為是「工資」、計入月投保薪資中。不論如何,行 政處罰及司法審查,均應注意,原則上只有在雇主可得合理 知悉應如何申報卻不如此作為的情形下,才得以處罰。 (四)本院查詢司法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銀行業」理財 專員、個金、法金業務人員等的業務績效相關獎金,在衡酌 個案獎金相關發放標準後,結論均認為並非工資(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6號、107年度判字第545號、107年度 判字第657號、109年度判字第189號、110年度上字第593號 、110年度上字第794號、111年度上字第244號、111年度上 字第948號判決參照。其中106年度判字第746號、111年度上 字第244號判決,與本件一樣是涉及個金業務人員的業務績 效獎金。另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對銀行業也是相同結論)。但在證券 業等其他行業,似又有不盡一致的審查標準(例請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本院衡酌目前立法、 行政權並無建立更明確的何等報酬應納入月投保薪資的標準 ,司法上,至少在「銀行業」的部分,則有上述較趨一致的 見解,堪可構成包含原告在內之銀行業相當之信賴,原則自 應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有關銀行業的見解,作為本件個案認 事用法上的遵循依據,除非有足以差別待遇的不同基礎事實 ,否則不應作不同的判斷。 (五)依據原告所訂個金AO業績獎金辦法(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 ,係依各項商品對銀行的貢獻度(含利息收入與手續費收入 等)、逾放情形、客戶申訴、內外部稽核檢查缺失及違反法 令遵循等事項,作為業績點數計算原則(第4條第1項)。如 為非循環動用之貸款案件,客戶提前清償,會扣回業績點數 (第4條第2項)。原告除就不同商品訂定不同的業績點數核 算標準與限制外,並就逾放情形、客戶申訴、內外部稽核檢 查缺失及違反法令遵循、未於期限內完成授信追蹤補辦事項 等事項,列為非財務性指標,而有相關扣減業績點數之規定 (第4條第3、4項及附表1)。進而再依上開標準每月結算個 金AO人員之業績點數,且須每季合計之業績點數,超出基本 業績點數(即個金AO人員月本薪八倍,第3條第1項),才就 超出部分依比例核算當季業績獎金,並考量個金AO之逾放情 形及業績高低起伏之平衡度,保留部分獎金做為回扣逾放調 整額及年度未達基本業績點數標準之點數差額。當季達標之 個金AO人員,當季次月僅發放60%作為個金AO績效獎金,剩 餘40%則於年度結束後扣除當年度四個季中未達基本業績點 數之點數差額,計算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20%於次年初發 放,20%於次年7月發放,如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為負數,並 會扣回同一考核年度內原發放之個金AO績效獎金(第5條第1 、2項及附表2)。 (六)可見,原告業績獎金之發放,固然與個金AO人員的勞務提供 有關,但並非全繫於其勞務之給付,而有一併考量原告企業 營運政策(原告因此就不同商品規定不同的業績點數核算標 準,及達月本薪八倍以上始發放業績獎金)、客戶權益衡平 暨案件品質、及法令遵循等非財務性指標,且為使個金AO人 員始終遵循上開要求,並將業績獎金分為當季次月、次年初 、次年7月發放,並有扣回機制,以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規範。堪認業績獎金除具備激勵勞工績效表現之效果 ,亦兼顧客戶權益保障、符合金融法規之要求,而為原告由 其營收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個金AO人員之獎金,核屬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獎金,並 非個金AO人員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不具勞務 之對價性,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七)被告雖稱本件業績獎金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6號 判決所涉貢獻度獎金、授信保留獎金有所不同(本院卷二第 17至19頁)。惟該案貢獻度獎金、授信保留獎金的計算方式 雖與本件業績獎金有所差異,但這係涉及各銀行業者自己的 營運政策之差異所致。又該案授信保留獎金限勞工在職始得 領取,本件類似之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則無此限制,亦涉及 銀行業者恩惠、勉勵性獎金發放之政策,並不當然影響其性 質之判斷。該案獎金經認定係為激勵勞工士氣等,按其績效 由年度淨利中抽取部分比例發給在職員工之恩惠、勉勵性獎 金,本院認為本件業績獎金之性質與之並無重大差異,無由 作不同之判斷。 (八)綜上,原告112年1月發放與鄭君之個金AO績效獎金87,624元 及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102,555元,均非屬工資,無庸計入 月投保薪資,原告112年2月未向被告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 並無不法,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 反法規法條、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金額,核有違誤,訴願決 決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20,0 00元部分,自應撤銷;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公布原告名 稱等之部分,被告自承在原處分遭撤銷確定以前,都不會下 架(本院卷二第210頁),此部分雖因被告已為公布,仍有 撤銷實益,亦應撤銷。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 法第24條禁止重複處罰規定部分(見五、(二)),已不影響 本件判斷,爰不贅為審酌。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既有理由 ,備位聲明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7

TPTA-112-地訴-89-202411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傳(即余昌隆行)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日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補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新北 市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調查本案標案粗估獲利多少一情, 本院認此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及關連性,無調查之必要 ,且辯護人對此證據之聲請是否調查表示無意見,故不予調 查,在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 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正、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 場自由競爭機制,竟仍為本案行為,而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 之假象,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上之實質競爭,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又被告未 經合信公司等2家公司之同意,任意冒用該等公司行號名義 而無權偽造報價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公 司,所為均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想便宜行事人)、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及被害人周逸榮、郭桂月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3年10月9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 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投標文件之私文書,業 經持向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相關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 偽造之「郭桂月」、「周逸榮」署押,既屬偽造之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至5、7至 9所示之各該文書上「安利企業社」、「郭桂月」、「合信 清潔有限公司」、「周逸榮」之印文,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 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則不需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 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應予沒收之偽造署押 不予沒收之印文 卷頁出處 1 外標封(編號:01) 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8頁 2 113年度新北市轄內高架橋路面清潔維護第1次招標標單 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安利企業社」印文1枚、「郭桂月」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9頁反面 3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估價單【詳細價目表】 「安利企業社」印文1枚、「郭桂月」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0頁 4 代用印章授權書 負責人或代表人(授權人)姓名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安利企業社」印文2枚、「郭桂月」印文2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2頁 5 投標廠商聲明書 投標廠商名稱欄之「郭桂月」署押1枚 「安利企業社」印文1枚、「郭桂月」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7頁 6 外標封(編號:03) 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欄之「周逸榮」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36頁 7 投標廠商聲明書 投標廠商名稱欄之「周逸榮」署押1枚 「合信清潔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逸榮」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43頁反面 8 113年度新北市轄內高架橋路面清潔維護第1次招標標單 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欄之「周逸榮」署押1枚 「合信清潔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逸榮」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44頁 9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估價單【詳細價目表】 「合信清潔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逸榮」印文1枚 11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7號   被   告 李日傳即余昌隆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傳係余昌隆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緣新北市政府採 購處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辦理「113年 度新北市○○○○○路○○○○○○○號:0000000D)」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招標作業,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02萬9,042 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李日傳得悉上開招標 訊息後,欲以余昌隆行投標系爭採購案,並於112年10月22 日22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辦理系爭採購案電子領標,詎 李日傳因恐投標廠商家數未滿3家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10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同年10月底在不詳地點,未經 合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負責人 同意或授權,向不知情之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周俊達(所涉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安利企業社實際 負責人李志仁(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取得相關投標文件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作為系爭採購案投標 使用,製作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及蓋印公司大 小章,並偽簽合信公司負責人「周逸榮」、安利企業社負責 人「郭桂月」之署名在上開投標文件後,復於112年10月31 日15時許,偕同不知情之余燕貞(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投標文 件遞送至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投標系爭採購案。嗣新北市政 府採購處於112年11月1日11時許辦理開標,計有余昌隆行、 合信公司及安利企業社3家廠商投標,於開標前,審查投標 廠商投標文件時發覺異常,遂不予開標並宣布廢標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日傳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同案被告周俊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合信公司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未製作投標文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志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安利企業社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未製作投標文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余燕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10月31日依被告指示,至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遞送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投標文件,惟對於投標文件內容並不知情,且非其製作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13年1月24日新北採政字第1133170967號函附調查報告所示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廠商投標文件、電子領標紀錄、開標(暫停)紀錄、投標文件澄清會議紀錄、廠商投標影像截圖 證明系爭採購案由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採公告招標方式辦理,計有余昌隆行、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等3間廠商參與投標,並由余昌隆行辦理電子領標,嗣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余燕貞於112年10月31日至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遞送余昌隆行、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等3間廠商投標文件。合信公司、安利企業社實際並未參與投標,投標文件非其等製作之事實。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 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 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 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 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 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 於開標之條件因而開標、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被告盜用合 信公司、安利企業社之大小章及偽造「周逸榮」、「郭桂月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嫌處斷。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偵卷第8頁至第17頁 之「郭桂月」、第36頁至第45頁之「周逸榮」),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此係就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 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 又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 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 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 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再參諸政府採 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為「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 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 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另就廠商 獨立處以刑罰。故上開對於獨資行號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 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處罰之 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因獨資經 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 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 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 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 ,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行 為人被告即為余昌隆行獨資商號負責人而非商號之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自無兩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1-26

PCDM-113-審簡-1323-202411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1號 抗 告 人 周德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有罪判 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 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 訴或抗告程序救濟;若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 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否則即非適法。   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周德權前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 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原 審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民 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 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自110 年5月22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 治療,後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 行,且抗告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 ,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遂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之期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 號裁定抗告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0年5月22日起算5年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原審法院 上開裁定所諭知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及期間,於法 有據。 ㈡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轉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經彰濱秀傳醫 院113年4月18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 抗告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5月1日以中檢介法112執保療17、113執聲他1982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是抗告人於轉入彰濱秀傳醫院繼續 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此認其應繼續治療,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 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第23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之受處 分人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應由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 療評估小組綜合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 表現、各項心理、智力測驗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其生 理、精神狀態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而上開鑑定及評 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 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 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 ,尚無從僅憑抗告人之己意推論,遽認其評估小組會議程序違 法、評估小組會議成員對再犯危險之鑑定結果有誤。從而,抗 告人指摘評估鑑定不實等語,自不可採。 ㈣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強制治療之「相當處所」,係指「公私立 醫療機構」。該保安處分之實施,並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 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接受前項申 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第2 條第3項及第14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 制治療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之處所由法務部設 置。檢察機關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處分,應將受處分人送由法務 部設置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或指定設有精神科病房之醫療機構 執行之。其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檢察官就執行刑後強 制治療有關事項,得隨時視察。經查,彰濱秀傳醫院為私立醫 療機構,有精神科之醫療設備及專業人員提供治療,並經法務 部公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委託該院辦理保安處分執行法治療及 其有關業務,自屬合法之強制治療執行處所,檢察官指定彰濱 秀傳醫院為執行抗告人強制治療之處所,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 ,尚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所指須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 之意旨無違。至於抗告人所述於該醫院期間關於吸菸、使用手 機上網、觀看電視、照射陽光受有若干限制,屬執行機構所為 內部管理、處置,非強制治療有關事項,如有疑義,非不得依 上開規定為申訴救濟,尚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不相涉 。 ㈤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依原審法院前揭確定裁定,依法對抗告 人為刑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處分,於法無違,亦無不當之處 ,且此部分為司法之保安處分,與刑之執行,兩者性質迥異, 自無抗告人所指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抗告人執以主張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非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 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或徒執己見,泛以原確定判決、相關裁定 、鑑定程序違反法律、憲法及國際公約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此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關;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再事爭執,均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61-20241121-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 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擔任高雄市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民國108年、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而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與訴外人吳○○(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洪○○(非法執行醫事放射師業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向被上訴人申請老人裝置假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5, 000元,前開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查證屬實,並對上訴人及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3點認定有相關費用不應給付之情事,乃於111年12月28 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11433422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日函 )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335, 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被上訴人1 11年12月28日函僅係觀念通知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 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111年12月28日函之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不存在,前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於108、109年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竟僱用不具合格牙醫師、醫事放射師資格之 人執行裝假牙業務,並向被上訴人申報裝設假牙補助經費, 即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且系 爭款項亦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然保誠牙醫診 所業已於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 之契約當事人,從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 費用。再者,上訴人自始即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且 上訴人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惡意受領人,其返還範圍即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335,000元返還,自無扣除成本之理 由,亦與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內部分擔比例無涉。 (二)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取之補助經費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裁罰,核其性質,亦無可類推適用 之餘地,是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醫療法第1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醫師。」 2、醫師法: (1)行為時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 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2)第28條之4第3款:「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   3、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 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4、行政程序法: (1)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2)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 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3)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 5、民法: (1)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2)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 6、系爭契約第13點:「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本計畫需恪遵有 關法律規定,如有違法情事並經查證屬實,甲方(即被上訴 人)得終止本契約,其相關申報費用不予給付,且乙方於隔 年不得再申請為本計畫特約醫療院所。」 7、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 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 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 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論述如下: 1、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 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 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 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1) 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 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08、109年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惟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明知訴外人吳○○未取得合法牙 醫師資格及洪○○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證書,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醫事放射師業務,且知悉病患未經有合格 醫師執照之醫師執行假牙裝置,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費 用,竟與吳○○及洪○○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於保誠牙醫診所內,對病 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再由吳○○為該等病患實施調 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上訴人並於其業 務上掌管「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書」、「高 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不實登載其為 病患免費裝置假牙之執行醫師,再指示洪○○持以向被上訴人 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致被上訴 人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撥付補助金額共計335,000 元,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上訴人、吳○○、洪○○等3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及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 務罪,並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並有系爭契約、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3491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由上足見,上訴人受 託辦理108年及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實施計畫」有 違法情事屬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認相關申 報費用不予給付,而以111年12月28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 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洵屬有據;原判決 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給付,就此部分,上訴人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 費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3、上訴人主張其僅有「詐欺取財」此一行為,且已遭刑事緩起 訴處分,並因而繳交公庫1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其繳 還已領取之款項,否則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判決透過 各種理由區分,但實際上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且所引 用之基礎事實與適用法律間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所謂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 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 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 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 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 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 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 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經查,上訴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等罪,遭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 處分,並因而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固係屬實,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繳還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乃係依據系爭契約 第13點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其應負擔返還義務之催討行為, 而非以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 裁,亦即性質上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6 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本件並無一 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核無不合,尚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 之情事。是上揭上訴意旨,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無足採 。 4、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就補助款項約定二八分帳,是 其實際上僅取得67,000元而已,且上訴人開立診所執行醫療 行為,亦有一定成本之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金額,自應扣除成本支出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原判決認 上訴人應返還全數補助款項335,000元,核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揆諸民法第182條規定可知,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其自始即 有惡意,不論所受領之利益嗣後是否存在,均應就所受領之 利益,負返還之責。經查,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契約,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假牙補助費用,被上訴人均 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以為給付乙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且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 人所申請之假牙裝置費用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 然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且保誠牙醫診所業已於 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之契約當 事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費用是 否全數由上訴人支領運用,則屬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關係,並 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明知 訴外人吳○○為無牙醫師資格之人,卻容留其在診所執行牙醫 師業務,並就因此發生之醫療行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 人申請假牙裝置費用之給付,是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即 知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縱使部分系爭款項嗣後因上訴人 與吳○○2人約定二八分帳而遭吳○○領取而不存在,依上揭所 述,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返還責任。是上訴人以部分系爭 款項已經訴外人吳○○領取而不存在為由,爭執其不負返還之 責云云,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向 上訴人催繳335,000元,係以其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全額為 計算依據,本無扣除相關醫療成本之問題,是上訴人縱有相 關醫療成本之支出,於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時,自不得主張扣 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成本支出 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0

KSBA-113-簡上-5-20241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1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宣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5號、11 3年6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1時4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UZ-37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150公里處之三義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遭民眾檢 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受理後認為屬 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936835、ZCA93683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 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8日 ,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CA936836、68-ZCA93683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因禮讓左方大貨車而暫停,且其行為尚未 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是否可採 ?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程度: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 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 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 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 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 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 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 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 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 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 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 繩。 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編號8至1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 本院卷第195-199、209-214頁),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時,兩車原相距約5組白虛線,嗣於畫面時間11:47 :28時檢舉人車輛已往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僅約1組白虛 線距離;隨後系爭車輛欲往左側車道行駛,而暫停等待左側 大貨車先行後,致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隨之煞車等候,系爭 車輛則於畫面時間11:48:31再起駛往左側車道移動,並於 駛入左側車道過程跨越槽化線後前行離去。由勘驗過程可知 ,系爭車輛雖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行為(按:此部分業經被告另以113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 68-ZCA936833、68-ZCA9368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另行裁罰,原告並未就該部分提起救濟),然其暫停而伺 機駛入左側車道前行駛於原減速車道之速度並非甚快,亦無 忽快忽慢之情形,而行駛於後方之車輛,本即應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據此,系爭車輛當時煞車而暫停之行為,客觀上 應無造成後方車輛因未能預期而產生往來車輛危險之情形, 未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原告上揭主張, 核屬可採信。 (三)本件已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 部分,雖無理由,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客 觀上尚未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要求應達相當惡 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原處分之裁處則均屬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 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交-65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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