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37號
原 告 王筠媗
被 告 許佑安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暱稱「宮美村掐」之成年人,加入內有
暱稱「宮美村掐」、「麥香」、「線拖」等成員之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後,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24日間,依照上
開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在臺南市新市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並與該3
名男子一同至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並交付該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密碼;且依該3名成年男子之指示
,以自己之手機下載將來銀行APP,再將身分證、健保卡及
手機,交付該3名不詳男子,由該不詳3名男子以許佑安名義
及資訊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與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後,而容任前揭3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許佑安則於南投縣某處圓環收
受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日9時8分許,
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告受有50,0
00元之財產上損失,因訴外人即另案被告吳鈺玨已分期賠付
原告25,000元,但被告仍付25,000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表示:被告
係遭詐騙集團騙取本案帳戶,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訴外人吳鈺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
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訴外人吳鈺玨確係以Instagram簡介吸引
他人聯絡以騙取金融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又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後一直催促訴外人吳鈺玨交還本案帳戶,然訴外
人吳鈺玨仍未返還,被告直接去報警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3名不詳男子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述方式詐騙原
告,原告被遭詐騙而匯款5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
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03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219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卻又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並未提
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
施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
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
或警惕之可能,當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
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雖
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
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EV-113-投小-43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