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貳張、提領交易明細貳張、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隆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黃明勳」部分應更正
為「黃銘勳」、犯罪事實欄一「扣得現金42萬7000元」應更
正為「扣得現金42萬700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隆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
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
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
,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
;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
之人,自不待言。
⑷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
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
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
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3.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為41萬元,已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既未達500萬元,且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被告自始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上開犯罪固未獲有報酬(詳如後述)
,即均無所得。惟依上所述,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遭提領之受詐騙金額即41萬元,查本
件被告係為警查獲而扣得全部犯罪所得現金41萬元,顯非自
動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因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英俊」、「蒙面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前後
14次提款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
輕其刑事由。
㈥按現今詐騙集團之營運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
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
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
,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
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
,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
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
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
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
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
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
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
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
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
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
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以短期賺取暴利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
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
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擔任提款車手而將贓款層轉上手成員,致告訴人黃
銘勳受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8條第1項分
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
及SAMSUNG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提領交易明細2張,則為被告詐欺犯罪所生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一併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提款卡由告訴人帳戶內提領出共現
金41萬元,業如前述,既為洗錢之財物,且經扣押在案,依
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堅詞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0頁),亦乏其他證據證明其
有何犯罪所得,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
被 告 李隆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華加入「英俊」、「蒙面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10%
之報酬。李隆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5日起,以「
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向黃明勳詐稱「你的帳戶遭人冒領
」、「你涉及洗錢,已傳拘未到,日後可能會被羈押」、「
可以經檢察官同意,提供你的帳戶作監管」云云,致黃明勳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6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
路4段住處附近,先後將其彰化商業銀行2個帳戶提款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本
案2張彰銀提款卡)及富邦商業銀行、瑞興商業銀行之提款卡
(均含密碼),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2張彰銀提款卡後,「英俊」即指示李隆華於113
年4月25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一帶,向「蒙面
仔」拿取本案2張彰銀提款卡,旋由李隆華於同日8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銀行永樂分行,持前開提款卡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
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李隆華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接續提領黃明勳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提領新臺幣【
下同】41萬元,提領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欲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經警即時
發覺有異而盤查,李隆華旋逃逸,並於同日8時20分,在迪
化街1段96號前遭逮捕,搜索後,扣得現金42萬7000元、本
案2張彰銀提款卡、提領交易明細2張、手機1支,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黃明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及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本案2張彰銀提款卡提領41萬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明勳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詐騙,而交付其名下本案2張彰銀提款卡及富邦商業銀行、瑞興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且帳戶內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附表「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4 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在彰化銀行永樂分行提領本案2張彰銀提款卡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扣案42萬700元、本案2張提款卡、工作機、交易提領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41萬現金,且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英俊」、
「蒙面仔」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提款日期均113年4月25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08:00 30,000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08:01 30,000 08:02 30,000 08:03 30,000 08:04 25,000 08:05 30,000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08:06 30,000 08:07 30,000 08:08 30,000 08:09 25,000 08:10 30,000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08:10 30,000 08:11 30,000 08:12 30,000
SLDM-113-訴-45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