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逾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竣(原名邱耀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6 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 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 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柏竣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 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7樓,因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而由其受僱人蓋用管委會收發章並簽名後收受等 情,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113年10月30日宣 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63頁 )。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 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 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12月6日(非星期日或 休息日)。被告所具聲明上訴狀雖記載簽名日期113年12月6 日,然被告遲至同年月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4464-2025021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6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 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羽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始具狀就本 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2號案件提出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 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然上開案件業於114年1月7日確定 ,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2-11

KLDM-114-聲-85-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彥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 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 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 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彥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54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先向被 告之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11 3年11月26日寄存於被告上開住所轄區派出所,並將通知書 黏貼於該住所,而於113年12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5頁)。本件上訴期 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算,計至同 年12月26日(星期四)屆滿,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被告遲至114年1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 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其 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2025-02-10

TPHM-114-上訴-471-20250210-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國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國勝因在所內服刑中作業右 手中指被機台刀具切斷,右手每日抽痛無法正常握筆,並因 中指無法正常自理(骨頭前端切斷),無法正常寫字,請求 不要駁回上訴云云。 二、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抗告人於113年11月12日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認抗告人 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今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應 係就本院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駁回上 訴之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之意。 三、抗告期間,如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駁回上訴之刑事裁定,係在113年 11月15日作成,並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於法務部○○○○○○○○○ ○○,由抗告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故抗告人之 抗告期間於113年12月2日屆滿(113年12月1日為星期日), 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請求發 回上訴抗告」,顯然已經逾越法定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簡抗-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即 聲請 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11 4年度抗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8號駁回 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故依同法第41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 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58-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義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義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 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 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 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 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 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 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 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 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 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 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 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 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 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 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 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 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 ,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 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 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 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 ,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 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 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 益。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 一致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 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 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 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 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 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 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 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 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 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 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 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 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 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 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 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 併定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時,受理 法院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曾與其另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 最後事實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 黃字第188號,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 ,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9月6日,以下逕稱A罪),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A罪與編號1至5部分)、26年10月(編號6至15部分),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執更甲字第148、149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 1年10月,嗣受刑人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25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確定。 ㈡、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固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擇定各該罪中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基 準日,認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 日前,合於定刑要件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明定上訴期間,係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 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 經過而確定;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 首應就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 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 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 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 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 ,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 應為第一審判決即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確定 日亦應該判決送達後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06年10月31日(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 決」欄記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確定日期 」欄記載「107年2月12日」等節,顯有錯誤。 ㈢、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者固為附表編號1之 罪,惟以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應為106年10月31日,如擇 定該案判決確定日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則僅編 號1至5、8、9、12、13之犯罪日期(下稱甲組)係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前,其餘6、7、10、11、14、15之犯罪日期( 下稱乙組)則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後,即無從與甲組合 併定刑。況甲組可定刑之範圍為15年6月至24年3月(各罪最 長之刑15年6月,及編號1至5、8、9、12、13各罪之刑總和 );乙組部分,如擇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即編號6之判決確 定日為基準日,可定刑之範圍為15年6月至35年1月(各罪最 長之刑15年6月,編號6、7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10、11、14 、15各罪之刑);如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就甲、乙組分別定 刑,將使其中編號13至15原已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等重 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與前開A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最低為31年8月(假設甲、乙組均定以 各罪最長之刑15年6月,加計A罪之8月),較原組合(本院1 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A罪與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4年 4月,編號6至15所定應執行刑26年10月),對受刑人更不利 ,已悖離恤刑目的。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而依受刑 人之請求,擇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為定刑範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難謂允當,為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 與定刑公平性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3049-2025020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 年度偵字第4820、4821、5031、5091、6581、9508、10792、112 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 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 ,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 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 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良達、詹雅淑等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罪刑。該判決於113年12月 27日送達被告柯良達位在彰化縣秀水鄉之住所,由被告柯良 達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05頁)附卷可稽; 於113年12月27日、30日先後別送達被告詹雅淑位在苗栗縣 西湖鄉之居所、臺中市東區之住所,均由被告詹雅淑收受, 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1頁、第51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 2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 定為20日,而被告柯良達住所係彰化縣,向本院為訴訟行為 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詹雅淑最先送達之居所係苗栗縣, 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被告柯良達上訴期 間末日為114年1月20日(原為114年1月18日,因例假日順延 至次上班日),被告詹雅淑上訴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20日(非 例假日)。惟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均遲於114年1月24日 始分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 日期戳記可稽,其等均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 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 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07

CHDM-113-重訴-12-20250207-7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又文 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 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送達文 書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朝設(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112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至被告 住所即彰化縣○村鄉○○村○○路000巷00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經加計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並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再加計在途期 間5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4年1月2日屆滿(非假日) 。然被告遲至114年2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中交簡-1122-20250207-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第2462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皓宇(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判決書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 達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及居所「新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並均由被告本人親收,有 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 。堪認前揭判決已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並自 翌(19)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 期間之末日為114年1月9日(週四),然被告卻遲至114年2 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 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金簡-220-20250206-2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奇漢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不服本院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民 國113年11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撤銷一審無罪諭知,改判處被告有罪後(得上訴三審),該 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所在、位於臺南市歸仁 區的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並由被告簽收無 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四第425頁),被告最遲 應於114年1月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轉交本院,或最遲 應於114年1月7日逕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加計在途期間2日) ,但被告遲至114年2月4日才向監所提出上訴狀,並於114年 2月5日送交本院,有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本次上訴狀陳稱:伊收到判決書後,有請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協助上訴,被基金會駁回(並提出該基金會 113年12月31日不予扶助的決定通知書),有再向基金會覆 議,並請基金會告知法院,不知道為何現在收到應執行刑的 案件一覽表,現在上訴理由已經寄到基金會,請法院查一下 等語。然查:被告如果要提起上訴,應該於收受判決後檢具 上訴書寄交本院,被告曾有因他案遭法院判刑的前科紀錄, 對此應該知之甚詳,本院從判決後迄今,均未收到以被告名 義提出的上訴書狀。被告另外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協助其上訴,但於113年12月31日即遭基金會駁回,被告縱 使對該基金會的決定提出覆議,亦應知悉如果要上訴,應先 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才是,基金會也沒有替被告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的義務。被告此部分說明,並不能使其上訴變成合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3-矚上訴-1-20250206-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