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第2462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皓宇(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判決書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
達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及居所「新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並均由被告本人親收,有
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
。堪認前揭判決已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並自
翌(19)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
期間之末日為114年1月9日(週四),然被告卻遲至114年2
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
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PCDM-113-金簡-220-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