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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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蘇金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24

TYEV-113-桃簡-982-20241024-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5號 原 告 許○○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關於○○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0,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 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4

PTDV-113-家補-485-202410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與陳麗寬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及收取逾 期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4

PTDV-113-司促-10675-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再抗告人 汪道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8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 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1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汪道輝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民國113年8月23日以其抗告逾期而予駁回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796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審查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而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原裁定)。  ㈡再抗告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原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述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  ㈢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 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24

KSHM-113-抗-388-202410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逸凱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 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逸凱(下稱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 有罪在案。上訴人雖於本院判決後提出「上述書」,惟觀諸 該書狀內容,實係對於本院判決有所不服而加以指摘,核其 真意應係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本件上訴人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且本件第一審係判決有罪,本院雖撤銷第一審判 決,惟仍為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 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 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4

KSHM-113-上易-71-20241024-2

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 度國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5日收 受送達,同年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 、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等規定,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 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 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因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再審被告否准 ,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1 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 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上開111年度國簡上 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再易字 第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確定 判決後,又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 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持之再審事由,核與其前次 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同一 理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為未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24

PTDV-113-國再易-2-20241024-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20號 聲 明 人 林○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宗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明 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 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24

PTDV-113-司家補-220-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蔡金興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李慶裕 被 告 蔡金財 蔡坤興 林黃月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蔡福文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蔡金在 陳蔡金只 蔡秀鳳 黃依萍 洪漢斌 洪漢池 蔡秀吟 蔡文水 蔡秀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3,668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二」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94,9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5, 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段000地號 766.52 15,200 5700分之2518 2 土地 屏東縣○○段00000地號 80.3 15,500 5700分之2518 3 土地 屏東縣○○段00000地號 4.79 15,500 5700分之2518 4 土地 屏東縣○○段00000地號 24.63 15,200 5700分之2518 計算式: 〔(766.52+24.63)×15,200+(80.3+4.79)×15,500〕×2518/5700=5,894,936(元以下4捨5入)

2024-10-24

PTDV-113-訴-670-202410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19號 原 告 李尚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中台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訴狀具狀人欄之 簽名或蓋章,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其書狀 程式即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6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亦有不備。然上 開書狀及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又原告雖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現 於本院查無被告執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有 案件繫屬查詢表可佐(置個資卷),是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 是否妥適合法,恐有疑慮,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 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3

TYEV-113-桃補-719-2024102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與張湘庭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與相對人張湘庭有約定清償日之釋明文件(如借據等 ),或提出已向張湘庭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借款之釋 明文件(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 三、承上,若無法提出,是否更正聲明為「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一個月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3

PTDV-113-司促-1044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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