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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訴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13號 原 告 蔡嘉惠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瑋伶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林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惟甲○○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當往 來關係,並於112年11月23日及112年11月28日在「大里春天 溫泉Spa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幽會。甲○○顯已違背婚姻 之忠實義務,乙○○則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與甲○○有上 開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當屬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則以:伊有偷親乙○○臉頰1次,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伊與甲○○僅係同事關係,二人並無不正當交往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 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及112年11月28日在系爭旅 館幽會乙節,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此部分固不足採信。 然依甲○○於本院證稱:「(問:你與乙○○有無曾於112年11 月23日、11月28日到系爭旅館?)一開始是我自己買了東西 去該汽車旅館吃東西,我找他去,他去了之後發現是汽車旅 館就離開了」、「(問:為何會約乙○○去汽車旅館?)因為 工作上聊了很多,我自己個人情感上覺得對乙○○有好感,於 是我就約了他」、「我跟乙○○說下班去吃個東西,約在麵攤 見面,見面後我們各自騎車去汽車旅館,但他發現是汽車旅 館就離開了」、「(問:麵攤結束後,為何一起行動?)本 來是說要去聊天、討論一些事情,所以就各自騎車,我騎車 經過系爭旅館就突然停下來,說我要去那裡聊天,乙○○不同 意,所以後續就沒有下文。我自己去系爭旅館有2次,他只 有1次,我11月28日那次去系爭旅館,是因為我下班很累了 ,覺得身體很髒,想要休息、整理一下自己」、「(問:你 與乙○○有無身體親暱接觸?)沒有,是我自己突然親他一下 ,地點是在公司,快要休息的時候,我突然親他一下,乙○○ 跟我說不要這樣子,後續我就沒有再做」、「(問:為何要 做此舉動?)因為我自以為,是我自己想多了」、「我沒有 與乙○○交往」、「我自己進去系爭旅館,乙○○沒有」、「麵 攤就在系爭旅館附近,當時我大概騎了3、5分鐘,沒有明確 要去哪裡,因為看到系爭旅館,突然想進去,我承認錯,我 也跟原告道歉,我做錯事」、「(問:為何乙○○會與你一路 騎車經過系爭旅館?)那是回家必經之路,乙○○說他回家的 方向也是往那邊,我們當時就是往路上騎,當時心裡是想要 聊事情,要把事情講完」、「我先到麵攤並先吃,乙○○還沒 有吃,他來了之後,我另外點了一些東西,跟他說我們找一 個地方吃東西、聊天,我騎車路過系爭旅館時,就想要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衡諸甲○○為已婚身分,就 與配偶以外異性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其與乙○○上開往來之 情形,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 外之不正常往來,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 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 首開說明,縱使被告間未發生性行為,亦難謂甲○○無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是甲○○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甲○○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乙○○之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乙○○確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 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其主張,自無法以其單 方面之主張率予憑認屬實。另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於112 年11月23日及11月28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欲證明被告同居 一室之時間長短及次數云云。惟基地台訊號係覆蓋相當之範 圍,為公眾週知之事,縱被告同時基地台位置相同,亦無從 認定即共處一室,此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必要。況按當事人未 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 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 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 ,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 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上 開調查證據聲請顯係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請自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為73年次,大學畢業,與甲○○結婚14年餘、現已 離婚,從事機械製圖工作;而甲○○為71年次,國中畢業,原 擔任領班,目前待業中,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而 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甲○○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 求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民事追加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5 頁),甲○○迄未給付,自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當應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訴-13-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陳英濟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俞慧玲 被 告 徐崇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結婚, 於113年4月間發現被告甲○○時常於週末在外徹夜未歸,遂委 請徵信社蒐證,竟發現被告甲○○週末居住於被告乙○○住處, 出雙入對,並有挽手及牽手之親密舉動,原告於得知被告甲 ○○已出軌多時,甚至在外與人同居之事實後,傷心欲絕,無 法接受,原本生性開朗,卻因婚姻遭背叛,人生頓失所依, 並經歷配偶變心丕變之悲痛,至今仍飽受失眠之苦,可見被 告2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應連帶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而審酌相關情況後,認 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一致辯稱: (一)原告固主張於113年間委請徵信社蒐證發現被告甲○○居住 於被告乙○○之住處,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然觀 諸原告提出之圖片及影片(見原證1),係當日前往餐廳 用餐之情,被告甲○○當日之所以與被告乙○○及其家人前往 餐廳用餐,實係為避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 ,詳述如下:    1原告曾於113年4月17日21時許,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 竟以被告甲○○鎖門,將會敲壞所有窗戶玻璃,如被告甲 ○○外遇,將會殺人等語恐嚇被告甲○○,並毀損家中物品 ,致被告甲○○心生畏懼;原告復於113年5月22日21時許 ,在兩造住處,於被告甲○○在浴室洗澡時,持鉗子打開 房門並推開浴室門,致被告甲○○不堪其擾。因原告以上 開方式對於被告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可認被告甲○○有繼續遭受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危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2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甲○○仍對於原告之侵擾記憶 猶存,倍感恐懼,深怕原告會有更多的騷擾侵害行為, 遂經女兒及朋友之建議,相約與朋友外出,而被告甲○○ 及被告乙○○本來與同一群朋友就會聚會一同喝茶、打牌 、聊天,且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家人亦均認識,故於 該假日晚上,因被告甲○○的2名女兒均有事無法在家陪 伴媽媽,遂與被告乙○○及其家人(包含被告乙○○之女兒 、兒子、孫女、女婿、母親)前往餐廳用餐,原告所稱 被告2人在外同居云云,純屬子虛烏有。    3再者,在法院已對於原告核發保護令,且經被告甲○○請 求原告搬離被告甲○○所有房屋之情形下,原告竟仍於11 3年10月6日晚間,再教唆他人圍堵被告甲○○,進而恐嚇 、圍毆傷害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尾椎骨折、頭部 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抓傷 、雙膝挫傷等傷害及精神上之侵害,被告甲○○並已對於 原告上開行為再聲請變更保護令在案。    4是以,原告實因對於被告甲○○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 為後,遭被告甲○○聲請保護令通過在案,始懷恨在心, 僅憑被告甲○○曾與被告乙○○及其家人聚餐乙情,即起訴 主張被告甲○○在外與被告乙○○同居等子虛烏有情事,更 遑論被告乙○○與其母親、兒子同住,原告上開主張實屬 荒唐,純係捕風捉影、惡意栽贓之行為,要無可採。 (二)至於原告依提出之圖片及影片,主張被告2人有挽手及牽 手之親密舉動云云,誠屬臆測。首先,渠等於圖片及影片 中,並無原告所述「牽手」之動作;另就勾手部分,誠如 前述,被告2人為好友,勾手僅屬日常友誼的表現,並無 任何不正當之情感或行為,該勾手之動作在同性、異性之 普通友人間,亦為常見,並非情侶般之互訴情意之舉,非 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且亦未見被告2人有其他 舉動,難認得遽而推論被告2人有交往之不妥或逾越分際 之處,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性,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權而情節 重大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影影片與圖片(見原證1)為佐 證,惟被告2人均否認其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應 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2人於原證1(被告不爭執其為真 正)之影片及圖片中之所為,是否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所謂之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 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 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 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 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類似之親密行為 ,依我國社會一般風俗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 ,均屬之。不過,夫妻於結婚前、後,本即存有自身生活 型態、人際關係等,如要求因結婚而完全改觀或斷絕,亦 未免過苛,亦即夫妻於結婚後,雙方仍存有不能過度箝制 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故不能認夫妻 之一方於此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構成侵害另一方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提出之前開錄影影片及圖片,雖可看出被告甲○○有 以右手勾著被告乙○○左手臂之情況,惟其畫面有點模糊不 清,此有本院截圖自原證1之畫面可稽,而此頂多可認係 被告2人勾手之行為,並非如一般熱戀中男女之十指緊扣 之親密牽手舉動可比擬,尚難據以認定已超過一般男女分 際之交往行為;參以上開影片及圖片內容,亦無法看出被 告2人有其他摟抱、親吻或類似之親密行為,此另有本院 截圖自原證1之其他畫面可稽,依我國社會一般風俗通念 ,被告2人之互動行為,應屬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難 以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遑論有 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達到破壞原告婚姻制 度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4

SJEV-113-重簡-2571-2025022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楊弘琪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郭坤讓 陳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被告郭坤讓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陳霖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坤讓經合法通知(當庭改期,見本院卷第99頁記 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郭坤讓為夫妻,雙方於民國93年辦理結婚登 記,並育有二女,被告郭坤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屢次出軌 ,令原告痛苦不已,而被告等二人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705號判決確認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爾後 ,被告郭坤讓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 償金完畢,原告認被告郭坤讓經此事後以為深刻反省,並 與被告陳霖分手。詎被告郭坤讓之訴訟代理人於其提起之 離婚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6號 (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郭坤讓與被告陳霖目 前仍同住,未結束關係,足證二人並未受前判決影響而分 手,二人對於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益毫不在乎,於前判 決確定後仍舊同住,並與兩造所生之子女相處,足證依被 告郭坤讓之財力,前判決之賠償金額不足以使被告二人記 取教訓,而選擇用錢打發原告,此行為造成原告二次傷害 ,故原告再次提其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被告二人顯已嚴重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違反社會善良 風俗而侵害原告配偶之權利,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甚鉅無疑。是以,被告等之行為,實已破壞原告基於身分 法益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賠償原告6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詞語答辯:  ㈠、被告郭坤讓:已結束交往,另案中之陳述僅是訴訟策略。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霖: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 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僅憑被告郭坤讓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述 「當事人表示尚未與陳霖結束交往」等語,遽認被告侵害 其配偶之權利,未免率斷。蓋被告陳霖非另案當事人,不 受渠等陳述之事實效力所及,原告仍須提出嚴謹之證據證 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另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證物,並 不能證明兩造於另案判決後仍在交往之事實,其錄音之期 間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之回答內容是在何情 況下所為,有無經過仔細回憶後回答,抑或被誘導、敷衍 原告之情況下回答。且被告2人自另案判決前,迄今至少 一年半以上未曾見面,尚難憑原告所提證物,即遽認兩造 於另案判決後仍在交往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等語以資答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 係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 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 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故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親密交往行為等語, 惟被告郭坤讓稱:另案中所言僅是訴訟策略云云。被告陳 霖稱:那是被告郭坤讓一人所言,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郭坤讓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戶政資料在卷可證。本件有爭執者僅有被告2 人在另案審理期間(即原告與被告郭坤讓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是否有交往之事實。   ⒉被告郭坤讓於另案審理中,確實自承與被告陳霖未結束交 往,有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被告郭坤讓雖稱是訴訟策 略才如此為之,並非真有交往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酌被告郭坤讓於另案中係上訴人,其上訴聲明乃 係希望與原告離婚,故依其訴訟目的,其不應讓己身成 為婚姻破裂之肇因者始有勝訴之希望,故倘非其確有與 被告陳霖交往,衡情其不應為此不利於其上訴之說詞; 加以被告2人並非不相熟,其等前本就有交往,有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在卷可考,可佐證被告郭坤讓 於另案中之陳述並非毫無來由的無的放矢,故層層疊加 後益加可見被告郭坤讓於另案中坦承與被告陳霖交往中 之陳述乃確有其事無誤。    ⑵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按所 謂「禁反言」原則,其主要之目的乃基於他人之信賴而 禁止權利人就權利之主張有出爾反爾之行為,致使權利 主張有濫用之情形,亦即禁止權利人主張與其行為表徵 及意涵相牴觸之權利內容,以避免有不義之事發生,解 釋上應認係我國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示誠實信用原則 之一支。蓋此種行為破壞一般人之正當信賴,並有違善 良風俗,且既屬前後矛盾,其是否可信,即殊可疑。被 告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郭坤讓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 ,其否認前揭另案審理中陳述之說詞,不足採取。    ⑶被告陳霖雖稱:並未參與另案,被告郭坤讓之說詞與其 無涉云云。然查:本院係以被告郭坤讓之陳述、舉措, 復衡量其言詞之可信後始為上開認定,而非以另案之爭 點效力認定本件之事實,是以被告陳霖是否為另案之當 事人並非重點,仍應回歸事實及證據上之認定。加以, 本件係外遇配偶與第三者一同被訴,與那種僅對第三者 提告並聯合外遇配偶擔任證人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不同, 本件訴訟中被告2人之利害相關,被告郭坤讓並無惡意 陳述並陷害被告陳霖之動機,益加可證本院上開認定應 屬無誤,被告陳霖所辯並無可採。    ⑷綜上,本院既認定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確實交往中,足認 被告2人確實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之交情,被告2 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原告所享有普通朋友以外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情節難謂不重大,依上說明,確有背於善良風 俗 ,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 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智識、本件侵害情節所造成之痛苦,暨審酌 被告與原告配偶上揭不當交往行為之情形、時間等一切情 狀,以及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過後又再次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以被告各自生收受 起訴狀繕本效力之日(即113 年5 月13日、113年5月25日 )作為原告為催告之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送達證書) ,則原告請求自上開催告日期之翌日即113 年5 月14日11 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19

PTDV-113-訴-547-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馬欣憶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為原告之前配偶,2人於民國112年2 月24日離婚;被告為訴外人甲○○之前配偶,2人於112年4月2 6日離婚。乙○○與甲○○為同校高中同學兼好友,兩家人時常 偕同未成年子女們共同出遊,被告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成員 知之甚詳。詎料,於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無法 克制個人情慾、罔顧人倫而為逾越男女分際之婚外情行為, 其2人於112年1月18日進出Wego薇閣精品旅館、於112年1月1 3日進出迎曦大飯店、於112年1月12日進出柏克萊商務大飯 店、於112年1月17日在華麗風采宴會館停車場乙○○之車內獨 處超過2小時,並儼然以親密伴侣之姿於巨城、竹北大遠百 、西區假日廣場步道等公共場所公然緊貼、牽手。嗣後被告 與乙○○於112年8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其2人摧毀原告家庭 ,使原告及子女身心俱備受重創,尤其孩子們正處於重要的 成長黃金時期,因受被告不法行為所戕害,身心狀態需要原 告更多的呵護方能維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乙○○之婚姻破裂係因原告於111年間出軌 外遇2次所致,被告否認原證5至12照片與影片中之女子為被 告,乙○○與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至18日之生活軌跡如被證5 至8、10所示,縱認影片內之人為被告與乙○○,2人是正常交 際,並沒有辦法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又證人甲○○因誤 信乙○○與被告有逾越男女分際情事,對乙○○懷恨在心,為此 盜刷乙○○之信用卡,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另乙○○之信用卡 出現於被告皮夾中為偶然事件,至於AirTag追蹤器只能顯示 AirTag追縱器之移動路線與所在位置,無法解釋為特定人所 在位置,且無法排除甲○○之朋友提供虛假錯誤之AirTag路線 資料、及虛假錯誤之照片予甲○○之可能。甲○○係依穿著辨識 照片中之人,並非以五官辨識,且被告亦無足可供人別辨識 之五官;依經驗法則可知,穿著打扮相似之人眾多,其證述 與臆測無異,且原證9至10照片中之人,其穿著與甲○○所述 不同。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4年2月14日為結婚登記,於112 年2月24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原證1)附卷可稽,且被告就 此並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乙○○於上開期間為夫妻關係一事 堪認屬實。  ㈢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訴外人乙○○與被告2人於112年1月18日進出 Wego薇閣精品旅館、於112年1月13日進出迎曦大飯店、於11 2年1月12日進出柏克萊商務大飯店、於112年1月17日在華麗 風采宴會館停車場乙○○之車內獨處超過2小時,並以親密伴 侣之姿於巨城、竹北大遠百、西區假日廣場步道等公共場所 公然緊貼、牽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5至12、20之照片 及影片為證,照片中所攝得之車號000-0000車輛,參酌原證 13之公司登記資料、原證16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所函覆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主歷史、車輛異動歷史 、領排歷史查詢表等,堪認確實係由訴外人乙○○擔任負責人 之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租用,原告主張該車輛實際係由 訴外人乙○○使用尚與常情無違,況證人即被告前夫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車輛係訴外人乙○○使用、平常三個家 庭一起出遊乙○○都開這台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 ,益徵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確為訴外人乙○○。  ㈣被告雖辯稱該等照片中所拍攝到之女子,並非被告云云,然 證人即被告前夫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原證5照片中所拍攝之人為被告,該車輛為訴外人乙○○公司 車輛,平常都是他們在開,原證6第2張照片所示,站在櫃台 前之兩人左邊是被告、右邊為乙○○,之所以認得,是一位是 我7年同居對象,另一位是我高中至今的好同學,原證9至11 照片中之人均為乙○○與被告,他們兩人的關係應該是不單純 的男女朋友關係,因為乙○○在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要和解這件 事;剛才律師提示的其中一張照片,其實是影片,112年1月 18日早上9時58分時,被告從我家上了上述車輛就直接去汽 車旅館,就是原證5第2張照片(見本院卷第254-259頁), 乙○○與被告去汽車旅館最多的時間是在112年1月中,當時因 為我有一個鑰匙追蹤器(即airtag),只要被告位置定位在 可疑的地方,我會拜託朋友幫我確認,前往錄影或拍照,有 時也是原告這邊會告訴我乙○○可能出現之時間地點,原證5- 11中,除原證8我不確定外,其他都是因為鑰匙定位後請朋 友去的,我有提供照片給朋友,而且朋友也本來就認識他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3-264頁)。被告雖又質疑照片之 人戴口罩,豈可能僅以穿著配件等辨識出身分,然證人係被 告前夫,兩人已經具有夫妻關係相處約7、8年,並非素不相 識或僅有幾面之緣之人,依照其等之關係而能自照片中確認 該人為被告即其斯時之配偶,尚與常情無違,且觀諸該等照 片拍攝方式、狀況,顯然係有目的性之於特定時間、地點所 拍攝,證人就此部分亦證稱該等照片大多均為確認被告位置 後,請友人前往現場所拍得,益徵照片中之女性確為被告; 另被告雖主張依照證人與被告相處情況可知證人所言顯會有 偏頗之虞不可採信等語,然被告既爭執相片中人並非被告, 且又稱就被告其餘家人並無傳喚之必要,證人與被告前為同 居生活已久之夫妻,僅係到庭就相片之人為何人予以證述, 且明確證稱相片如何拍攝之過程,並有具結,尚難僅以被告 證人嗣後感情生變相處不睦之關係即認證人就此部分所為證 述不實。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所指之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30 分許,被告尚且與證人即前夫甲○○相約看電影吃晚餐,且依 照導航甲○○預計於晚間6時53分許抵達,被告不可能於同日 再與訴外人乙○○前往飯店住宿或前往竹北大遠百等語,然依 照被告提出之被證10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與甲○○相約看電 影,並於對話中向甲○○稱在顧「莉鈴」的小孩,且傳送小孩 玩耍之影片(時間為4:27PM),然此僅為被告單方向甲○○ 所述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所處位置之影像、照片等, 該等對話自可在任何地方進行,無從以此確認被告行蹤,被 告固又主張112年1月12、16、17、18日等期間被告與乙○○均 另有行程,然依被告所述,縱有該等活動,亦均僅係當日片 段之時間,尚難僅以此而作為認定照片中之人非被告之依據 。被告雖又主張照片所攝難認被告與乙○○有逾越男女分際情 事,然被告與乙○○見面後再同往汽車旅館、於公開場合勾手 牽手等舉止,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足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上開行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節 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 告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9

SCDV-112-訴-1245-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蔡宗軒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周煜翔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凌OO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結 婚,婚後育有一子,生活美滿。詎於113年5月間,原告發覺 凌OO竟與其前男友即被告藕斷絲連、過從甚密,被告對於原 告與凌OO為夫妻關係乙情知之甚詳,卻不知避嫌,仍於㈠113 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間,經常與凌OO聊天;㈡於113年 4月28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1日與凌OO共同出遊;㈢於 113年5月18日與凌OO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 重重打擊,致使原告失眠、焦慮、身心倶疲。被告之行為實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圓滿 及幸福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凌OO間僅為同事關係,並無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此由雙方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親暱稱呼及用詞可知 。且被告與凌OO出遊,係各自帶小孩共同出遊,僅為一般同 事出遊。又原告僅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認被告與凌 OO間有於113年5月18日發生性行為,此乃原告單方面斷章取 義之臆測,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請求依法酌減,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與凌OO於109年5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狀態仍持續中。 四、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 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 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 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間與凌OO有院卷 第47頁至第146頁之LINE對話紀錄,且凌OO於113年5月2日至 被告公司任職,其等並有於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18日、 同年5月21日共同出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62頁 至第163頁),堪信為真,爰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之侵權行 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凌OO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經常聊天之部分 (113年5月18日聊天內容除外,詳其後⒊所述):   觀諸院卷第47頁至第146頁被告與凌OO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被告關心凌OO與原告間之婚姻狀況,並就凌OO倘若離婚後 之經濟狀況、租屋、找尋工作乙事給予建議,或詢問凌OO照 料小孩、吃飯、減肥等日常瑣事,或針對工作事項作討論, 此與一般同事、朋友間相互表達關心、插科打諢、開玩笑之 日常閒聊相近,未見其等有親密或互訴衷情之情,且現今社 會風氣不同於以往,本於個人人格獨立自主,成年男女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仍非無與其他異性社交往來之權利,被告 與凌OO縱有頻繁透過通訊軟體聊天聯繫之事實,若無其他曖 昧言語或互動行為,亦不足據此推認其等已有一定程度之男 女交往關係或有何逾越朋友交遊之親密接觸行為,或逕認此 等頻繁聯繫之行為,已有逾越普通朋友互動交往分際。  ⒉被告與凌OO於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21日與共同出遊之部分 :   觀諸被告與凌OO於113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院卷第69頁至 第77頁),被告提議帶雙方小孩至遊樂場遊玩,經凌OO同意 後,雙方聊天內容均圍繞在票價何處購買較便宜、小孩喜歡 哪項遊樂設施、遊玩後在何處方便用餐等事項上,而無其他 與男女交往有關之親暱、曖昧用語,此與一般朋友間攜帶小 孩共同出遊之情形,並無二致,要無任何逾越朋友交遊份際 之情形。其次,就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21日出遊部分,觀 諸其等之對話紀錄(院卷第135頁),僅見被告稱「出發」 、「我到了」等語,凌OO則稱「好」、「下雨」等語,是僅 憑該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係與凌OO單獨出遊,亦無法 看出其等相約之目的為何,自難認其等該次相約之行為有逾 越普通朋友互動之範疇。 ⒊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18日發生性行為之部分:  ⑴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 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 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 各個證據評價之。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  ⑵依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127頁 至第129頁),凌OO稱「都你啦,我那裡好痛,那麼心急, 我都好久沒有了,痛耶」,被告稱「有很心急嗎」、「妳mc 是不是剛走」,凌OO稱「你怎麼知道」、「唉額……今天有點 危險」,被告稱「我今天好像有點」、「一點點」,凌OO稱 「該不會你有一點點在裡面吧?」,被告稱「好像」,凌OO 稱「……」、「今天懷孕機率是中」,被告則傳送震驚表情之 貼圖。由上可知,其等於113年5月18日確有肌膚之親、發生 性行為等踰矩行為,方會為上揭有關發生性行為後,可能懷 孕之機率等對話內容,是被告辯稱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之臆測 云云,要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18日發生性行為,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部分,固屬有 據,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然逾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㈢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奇大可店之負責人,年收入約150 萬元(審訴卷第51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從事餐飲設 備買賣,月收入約為3萬元(院卷第25頁),暨兩造之財稅 狀況,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再酌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對原 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應以7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 日起(審訴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18

CTDV-113-訴-795-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廖霖婷 被 上訴人 郭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何明燁於民國100年3月4日結婚 ,詎上訴人明知何明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何明燁自111年 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致伊因而飽受精神 折磨與痛苦,伊與何明燁育養之女兒心靈發展及學業亦受嚴 重影響,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慰撫金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何明燁於Facebook(下稱臉書)互為好友 屬正常社交範圍,並未超出正常交友範圍之曖昧行為,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何明燁在外過夜等行為與伊有關,被上訴人係 長年對何明燁心生不滿,轉為對伊不實指控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何明燁於100年3月4日結婚,育有二女; 上訴人與何明燁於臉書互為好友等情,有戶籍謄本、臉書截 圖可證(見原審卷第59、285-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何明燁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 間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 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證人何明燁證述 內容,及何明燁於112年9月15日親筆書寫之外遇協議書內容 ,可知上訴人與何明燁多次出遊過夜、發生性行為,參以11 1年11月15日唯愛汽車旅館住宿訂單、112年2月4日何明燁與 上訴人女兒照片、112年5月13日唯愛汽車旅館信用卡消費紀 錄、112年6月24日鶯歌陶瓷取件單、112年7月5日至6日之et ag紀錄、112年7月20日汽車導航紀錄、112年8月26日電子郵 件紀錄等證據,堪認上訴人、何明燁有發生性行為,逾越普 通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業經原判 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4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 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如 下:上訴人與何明燁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你照片萬 一被看到怎麼辦?(何明燁:我不怕。你會怕嗎?)」、「上 訴人:你當然不怕,她可以告我欸」(見原審卷第57頁), 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看到照片會遭提告,可見上訴人確實知 悉自己與何明燁間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係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上訴人辯稱其與何明燁屬 正常社交、未超出正常交友範圍之曖昧行為云云,難認可取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18

TPHV-113-上易-1056-2025021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王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新台幣100,000元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 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 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 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訴外人張 玉如在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被告王子仁與訴外人張玉 婷對話紀錄、被告與張玉如之遊戲名片資訊欄位介紹,其中 張玉如暱稱「七分甜℃」,而被告暱稱「七分糖℃」,可證兩 人之關係為「情侶」;被告與張玉如親密互動監視畫面,可 見兩人親密互動再偕下樓;原告與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對話 譯文(如附件);原告與張玉如於113年11月4日於本院調解 成立離婚之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 被告與張玉如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應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 可資認定,原告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狀態因被告之上 開行為遭被告破壞,自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 ,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  ㈣查,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焊接工作,月薪4 -5萬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原告未到庭應訊,無法 得知其身分、經濟狀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原告請求20萬元之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 23日(見審理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一:  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 原告:阿你現在就是要帶「張玉如」離開嗎?要我們離婚嗎?是 嗎? 被告:你不用講得這麼死。 原告:啊事實你們現在做的就是這樣啊,我現在也可以很明確跟 你講啊,我就是不要離婚啊,就這樣啊。 被告:好啊我ok啊,你不要離ok啊,我也不可能放棄啊,我也這 樣跟你這樣講就好了。 原告:你也不放棄嗎! 被告:啊傑你聽我講,我也不可能放棄的,你要用這些事情跟我 講任何讓我放棄的話,不可能。 原告:我之後走最壞的決定,如果我去提告,你也願意接受我對 你們的提告,是這樣嗎? 被告:我願意啊,我對她的感情不是因為你用提告我就會放棄的 東西。 原告:所以你現在就是有心要介入嘛? 被告:你要提告,我願意啊!你要走法律,我也願意。

2025-02-18

TLEV-113-六簡-420-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張綺紋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幸子安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楊期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楊麒閎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登記結 婚,被告甲○○明知楊麒閎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楊麒閎 卻與被告甲○○交往,渠等自109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 以一週2至3次之頻率,於汽車旅館或被告甲○○之租屋處,發 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可見二人間之互動甚為親暱,顯已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 偶權而情節重大。被告楊麒閎與甲○○之婚外情行為,共同侵 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縱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是 否有達到情節重大,容有疑義。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伊 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都是真實的,伊願意賠償 原告6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 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2、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配偶即被告乙○○發生性 關係,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二人不否認,並有切結書在 卷可稽,應屬可採。是被告等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 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原告與被告乙○○夫妻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 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 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 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二人本件之行 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 撫金,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併再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 之行為及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期間、次數,原告所受損害 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等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 告甲○○、10月9日送達被告乙○○,是原告請求均自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3-訴-2339-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葉惇娟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劉永銘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9月18日結婚至今, 並共育3子;被告丙○○則為原告與乙○○兒子之高中數學老師 ,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自110年6月初至110年9 月底,2人間陸續以電話、簡訊、視訊進行調情,其中一次 於110年9月初至9月8日以前電話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 間有嚴重違反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行為,共同以違反善 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家庭生活,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多年婚 姻生活破碎而承受相當大之精神痛苦,顯屬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與乙○○婚姻 關係仍存續,依民法第143條規定,權利並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乙○○辯以:伊於110年1月間曾發現原告與診所員工有婚外情 ,伊因此大受打擊,丙○○注意到伊身心狀況低落而適切給予 鼓勵。被告間關係僅止於學生家長與教師、朋友間,被告從 未私下見面,遑論交往,原告所述均屬不實,伊爭執原證4 之形式上真正,無法確認是否為伊的聲音。被告間之交流皆 屬關懷與閒聊,並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原告 在伊房內裝設竊聽設備方式,竊錄通話內容,並將關懷與閒 聊惡意曲解並渲染為不正常往來關係。縱原告主觀上認為乙 ○○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於110年7月間即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起訴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丙○○則以:原告於110年7月11日即已知悉其所指述被告侵權 行為之情節至少1月餘,原告卻遲於112年8月30日始向本院 訴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伊否認原證4錄 音之形式上真正,其中男聲並非伊的聲音,且被告間之聯絡 ,皆出於對原告一家人親切熟稔之態度而往來,並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意思及行為,亦未曾以電話調情、表示愛意等語 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13至114、157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乙○○於87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2人並育有3子。  ⒉丙○○為原告與乙○○兒子之高中數學老師。丙○○認識乙○○時, 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⒊原告曾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寄給丙○○電子郵件主張 其與乙○○間有婚外情。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一事有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丙○○部分:  ①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寄給丙○○ 電子郵件主張其與乙○○間有婚外情乙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 ),參諸原告於上開時間所傳送予丙○○之數封電子郵件內容 ,原告表示「劉老師你躲避我不是辦法,打電話給我。我們 來談一談是男人總該面對091******2(電話號碼詳卷)」、 「既然您不願意面對,我只好和您太太聯絡了,我診所有您 臺灣的聯絡資料」、「您不是很喜歡看我老婆穿性感睡衣? 要不要我傳幾張裸照給你?」、「我1個月前就知道這件事 了,忍了1個月,那你就知道這1個月來我收集多少資料」、 「還有,惇娟去溫哥華如果有和你見面,我一定會知道,不 要不相信我的能耐」、「小弟再強調一次,如果有發現你們 私底下還在傳訊息,或是有私下見面。那您將會承擔失去工 作的風險…」、「…那遊戲規則還是由我來定就照之前,你到 目前為止還沒有封鎖葉,還在持續不斷傳訊息,那我只好採 取行動」等語(見訴字卷第129至135頁);復查原告另於同 年9月9日17時55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丙○○任職學校 之校長Mr. Antony(下稱Antony先生),郵件以「丙○○之醜 聞(About YM Liu's Scandal)」為標題,大致內容為:原 告發現過去6個月裡,乙○○經常半夜在房間講電話,每次持 續2小時,原告無意中聽到調情對話,決定錄下當證據,原 告並請求Antony先生詢問丙○○是否有於電話中向乙○○表示「 我愛你」、「我很愛你」、「我想你」及「是否有要求乙○○ 打開視訊鏡頭並拉下性感睡衣供其觀賞,並回覆妳現在不露 給我看,等妳來加拿大時我一樣可以看到它」【…What happ ened was for the past six months,I found that my wif e,Margaret Yeh(Tun-Chuan Yeh) often talked on the ph one in the room with the door locked in the middle o f the night and the conversation would last for two hours every time. I overheard flirty conversations, which I decided to record as evidence.…⒈Please ask Y M Liu "Do you admit saying "I love you","I love you very much", and"I miss you" to my wife over the pho ne?"…⒊Please ask Y M Liu "Do you admit asking my wif e to turn on the video camera to show herself in sex y lingerie? When you took a step further and asked m y wife to lift off her lingerie, my wife laughed and said no, and your response was"It's alright. When y ou come to Canada, I will be able to see it anyway?" 】等語,有電子郵件畫面擷圖存卷足佐(見審訴卷第13頁) 。  ②又證人甲○○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跟我說乙○○有在加拿大跟 劉老師的事情,我不知道劉老師全名,我也沒看過劉老師, 原告說劉老師跟乙○○在加拿大有男女情愫關係,原告說他有 錄音到一些事,但他沒有給我聽過錄音,也沒有看過,這是 110年7月22日左右之事,原告請我查丙○○資料,但我無法幫 忙,因涉及個資問題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87頁),並提 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99 至335頁),觀諸上開證人甲○○所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其中原告提及「(7月28日週三)…同一時間她和劉老 師在電話中濃情蜜意並計畫一起去加拿大旅行。她說她很期 待很期待這次旅行」(見訴字卷第305頁)、「我雖然沒有 抓姦在床,但是他們的對話已經夠鹹濕夠勁爆了」(見訴字 卷第309頁)、「他們在電話中原本就計畫暑假要去加拿大 旅行,其中有一站就是在靠近北極的城市還說要在那邊的旅 館住3天」(見訴字卷第323頁)、「天天半夜熱線到清晨3 點,已經很久了,只是我才錄到2個月」(見訴字卷第333頁 )、「(8月4日週三)葉家的人跟您說我在編故事在胡思亂 想。1個月後我會讓劉老師丟掉工作,來證明我是不是在編 故事胡思亂想」(見訴字卷第335頁)等內容;再者,參以 原告曾於110年7月21日傳送其寄予丙○○信件(內容含有「… 溫哥華補教名師丙○○搞上南部名醫老婆…視訊空愛錄音檔曝 光…你們的事情壹週刊非常有興趣報導…」等文字)之擷圖予 乙○○在加拿大之友人,並向該名加拿大友人表示:我警告他 再不出來面對我要媒體曝光等語,原告於同月26日亦向該名 加拿大友人表示:我等開學再寄件,我會寄給wpga校長等語 ,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6、238頁) 。  ③參諸前揭原告發送予丙○○、Antony先生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原 告與證人甲○○、乙○○在加拿大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 告於110年7月至9月間所陳述內容經核與如附表所示對話錄 音內容甚為相符,況原告亦表示目前其所持有之乙○○外遇錄 音檔案僅有原證4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相證2錄音檔,無其他錄音檔可 提出(見訴字卷第363頁),則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原 證4應於110年7月間以前即已錄製乙情,當屬可採,原告主 張原證4係於110年9月初至9月8日以前始錄製,應不足採。  ④基上,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以前即已錄製原證4錄音檔案,且 已傳送數封提及錄音檔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丙○○,無論原證4 是否為丙○○與乙○○之通話錄音,原告所主張之對丙○○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屬可行使狀態(原告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原告得請求時起,消滅時效即開始 起算。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丙○○於110年7月14日後仍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從而,原告遲至112年8月30日始具狀對 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審訴卷第7頁),原告本件對丙○ ○起訴部分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丙○○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已不得對丙○○ 再為本件所主張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  ⒊乙○○部分: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 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 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 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 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 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 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 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 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夫妻間之權利,縱於婚姻關係消滅 後,仍有1年期間時效不完成,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更無 時效完成之理,是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若仍存續,夫對妻或妻 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夫對於妻或 妻對於夫之權利,於時效行將終止之際,婚姻關係仍存續者 ,時效期間並無終止可言,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猶豫 期間)內,時效始完成,倘權利人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仍 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 係仍存續(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及乙○○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乙○○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因時效完成而使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乙○○主張時效抗辯,應非足採。  ㈡乙○○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 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 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諸如與配 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 ,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倘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 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乙○○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乙情,業據其提出原 證4錄音檔(部分譯文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佐(見訴 字卷第91至99頁)。乙○○固否認原證4之形式上真正,惟查 ,乙○○訴訟代理人就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相證2 錄音檔內容與本案原證4檔案內容相同一事,並不爭執(見 訴字卷第275頁),而乙○○代理人於少家法院審理112年度家 護字第184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稱:相對人所提相證2是跟 劉老師的對話,我們自己有聽過對話內容,錄音是很不清楚 的,很多劉老師講的話是不清楚的,譯文部分是對造片面製 作的,(但相證2的譯文中,聲請人陳述「好想你」等語以 及其他經相對人特別標明部分確實可以聽出譯文內容正確, 就此有何意見?)之前聲請人有表示,她有幾年都在加拿大 生活,或是會說好想加拿大那邊的生活,但是實際上並沒婚 外情的情況,也從未跟對方單獨見過面等語,有少家法院11 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8頁);且證 人甲○○於本案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時,經當庭聆聽本院播放 原證4光碟32分03秒以後、36分10秒至全部譯文完畢之檔案 內容後,證稱錄音中女聲為乙○○之聲音無訛(見訴字卷第29 0頁);再者,乙○○曾於110年7月21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身心科看診,自陳「…前一陣子跟孩子在加拿大的老師談得 比較深,自陳是〝精神出軌〞,但他的任何對話都被先生用木 馬程式監控和側錄,而先生在上星期六(7/17)就用這事對 他威脅和在孩子面前提…」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 病歷記錄單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49頁)。復按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 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第4項 規定甚明。而本件原告提出原證4以主張乙○○侵害其基於配 偶身分法益之事實,乙○○於本案中一再否認原證4之錄音為 其聲音、否認形式上真正(見訴字卷第138、213、292頁) ,是有訊問當事人乙○○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本院已通知乙○○ 本人應於同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然乙○○於113年8月30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本 身為加拿大公民之乙○○為就近照料未成年子女與處理加拿大 訴訟事宜,並不在國內因而屆時將無法到場,特狀請准予取 消該次當事人訊問程序…原告聲請當事人訊問應無必要」等 語(見訴字卷第265至266頁),嗣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拒絕陳述(見訴字卷第273頁),其訴 訟代理人嗣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乙○○要在 加拿大照顧小兒子,無法到庭」等情(見訴字卷第292頁) 。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證4錄音檔內女聲確實為 乙○○之講話聲音無誤,乙○○否認原證4形式上真正,殊無可 採。  ⒊綜觀如附表所示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內容,乙○○與另一男聲通 話時間非短(達半小時以上),期間雙方一再互訴「很(好 )想你(妳)」,乙○○並於穿著睡衣情況下開啟部分鏡頭視 訊,雙方尚討論外出旅行、將來一起洗澡等事,用語與一般 熱戀交往中男女堪稱無異,談話內容顯甚親密,乙○○與通話 對象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社交往來範圍行為 ,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定乙○○與通話對象之往來密切,堪認 已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社交往來之正常情誼。從而, 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0年7月14日以前某時為如附表 (即原證4)所示之逾矩行為,且依通話內容,該次應非乙○ ○與該名異性第一次親密通話,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 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亦足動搖原告與 乙○○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彼此間相互扶持之圓滿 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無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乙○○與異性間所為如附 表所示通話往來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 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卷附原告、 乙○○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職業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資,爰不詳述,見審訴卷第31、58 頁、第189頁證物存置袋),以及乙○○所為如附表所示不當 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乙○○於原證4之 後尚有其餘與異性不當通話或視訊等侵害配偶權行為)、加 害情節(僅以電話通話、視訊,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通話所 述內容有實際付諸行動)、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 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 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 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 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亦主張丙○○對於與乙○○通訊 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時效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乙情,業如 本院前所認定,本件乙○○與丙○○間未有約定責任分擔之證據 ,則其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各2分之1義務,丙○○就其應分擔 部分5萬元(計算式:10萬÷2=5萬)既因消滅時效完成,乙○ ○就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乙○○連帶賠償金 額,扣除丙○○應分擔額5萬元後,乙○○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乙○○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於乙○○(見審訴卷第25頁),因此 ,原告併請求乙○○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5萬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乙○○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5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就乙○○聲 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所提出主張為被告間對話之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出 處:訴字卷第91至98頁): 原證4錄音部分譯文內容 (錄音00:02:17) 女:好想你喔! …… 男:(小聲)妳現在躺在床上? 女:你怎麼知道我躺在床上?齣呦〜 男:我想也知道,乾〜我看沒看到妳…(模糊) …… 男:要不要開視訊? 女:(咯咯笑)你又要給我開視訊?這樣很不安全耶! …… 女:沒有〜沒有、(咯咯笑)你突然這樣子〜突然〜齣〜知道我躺在床上就要趕快用視訊〜 …… (錄音00:08:33) 男:妳穿白色的睡衣呦〜 女:(咯咯笑)我每一件的睡衣都不一樣。 男:對呀,我今天看到的白色睡衣… 女:因為裡面,裡面是透明的,那因為他剛帶我下去,所以就只穿一件(咯咯笑)〜 男:沒有穿…裡面妳要穿就要配一件外套。 女:妤想你喔〜 男:我也很想妳呀~(模糊) ……     男:好啦〜好啦〜要開視訊…看到我有開心? 女:是很開心〜    …… 女:……你還會每天打給我嗎? 男:當然會阿!只要一有機會我就打給妳。只要一有機會。 女:謝謝你,好想你〜 男:妳包那麼緊幹嘛? 女:我就怕你亂看(咯咯笑)〜 男:妳把那個被子拉開啦… 女:不行啦!不行啦!我也只是旁邊那個…那個…那個被子一打開,就什麼都看見了,不是,那個是一個…只能蓋我肩膀,被子一打開甚麼就都看見了。你真的是〜真的是〜專挑這個時候(一直笑)。 男:我怎麼知道。 女:還要我把被子…我那個中間一打開就… 男:妳慢慢拉嘛〜 女:不行啦〜不行啦〜那個一拉下來就什麼都看見了啦!反正,矮油〜你知道我睡覺,我睡覺我沒有辦法穿很多衣服,因為我的皮膚會受不了很癢,就是我要很好的棉被,然後我會穿很少,因為一直蕁麻疹,然後只要…所以就是起來只能就是穿…類似一件上衣。 女:對欸,那你躺在床上的時候,你一定是… 男:就都脫掉阿。     …… 男:如果哪天妳來的時候…我們要一起去洗澡〜 女:(笑)你說的喔〜 男:對呀〜 女:(笑)你說的喔〜我很想很想跟你去旅行,因為我覺得你一定是很會探索〜然後就… …… (錄音00:24:20) 女:你要帶我去旅遊呦〜你要帶我去旅行嗎? 男:對阿… …… 男:妳還沒有把棉被打開? 女:(一直笑)不能開不能打開〜 男:反正早晚我也會看到,妳來的時候我一樣會看到。 女:(咯咯笑)我很想你,很想你〜很愛你 男:我也很想妳〜     …… 女:你說如果我飛加拿大…你要帶我去旅行喔? …… 男:對阿對阿〜只要有機會我就帶妳去啊〜 女:就在加拿大…就是…離開家就是為了回家~ 男:離開家就是為了回家? 女:離開家是為了回家〜我離開家是為了回家!回加拿大的家〜 …… 女:那3天,3天1,000多塊。 …… (錄音00:32:03) 男:或是air B&B…air B&B是可以住2個人沒錯。 女:我的房子之前就是做air B&B,你知道嗎?我的房子…而且弄得很漂亮,那是住4個月… 男:我知道,可是妳那時不在加拿大,妳在診所。 女:沒有辦法。 …… (錄音00:36:10) 女:看吧〜 男:訊號是不是不太好? 女:對呀〜看到了嗎?(意指已開鏡頭) 男:有阿,漂亮耶! 女:另外一半不能…不能開,開了就全開了(笑)。 男:沒關係,反正早晚會看到,對不對? 女:最好是(一直咯咯笑)〜矮油,好啦~我要跟你說byebye了,下次不要這樣子,人家躺在床上的時候就打來〜(撒嬌聲)很想你〜好想你 男:妳就想說我在妳旁邊睡著抱著妳,我也很想妳。   …… 男:我想要和妳一起洗嘛!妳來的時候我們一起洗澡! 女:好〜我等那一天〜我等那一天〜 男:親一個(親吻聲)好想妳。 女:好想你,bye bye〜

2025-02-14

KSDV-113-訴-15-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慕全琦 陳品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慕全琦自90年1月1日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陳品 蓁明知被告慕全琦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二人有交往行為, 於112年10月17日前同遊日本,並於112年10月17日共同搭機 自日本返台,同住於桃園福容飯店;又於同年月18日入住北 投水美溫泉會館,於路上並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被告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陳品蓁任職於被告慕 全琦之子即訴外人慕宗良擔任負責人之台灣艾亞克有限公司 ,因慕宗良於111年間中風,故由被告共同處理公司事宜, 前往日本係處理公司事務。被告雖於112年10月18日有短暫 牽手行為,然無從證明兩造有交往關係,兩造亦未同住於桃 園福容飯店或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然單純牽手行為對配偶權侵害程度不高,且原告與被 告慕全琦已分居日本大阪及岡山多年,婚姻生活早已有重大 破綻,原告請求120萬元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慕全琦自90年1月1日起有配偶關係,且 被告陳品蓁知被告慕全琦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0萬元?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 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 當之。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共同至日本出遊及同住福容飯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至日本出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同住於桃園福容飯店 等語。查桃園福容飯店之訂單明細,確實可見被告慕全琦 於112年10月17日入住,住客人數為2位(見本院卷第94、 95頁),然尚無從僅以此認定與被告慕全琦同住之人即為 被告陳品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牽手及同住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部分    ⑴查被告陳品蓁於112年10月18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入住人數為2人,有客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查被告於同日牽手位置,係在名為「SweetMe Hotspring Resort」之旅館前(見本院卷第18頁),再 查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函覆本院之信封,可見其英文名即 為SweetMe Hotspring Resort(見本院卷第100頁), 可見被告二人有共同至北投水美溫泉會館,並堪認二人 有於112年10月18日同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⑵被告二人既共同居住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堪認被告間 已逾越朋友或同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足以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亦可知被告二人牽手行為,非僅短 暫或正常社交行為,而係基於被告間親密關係下所為, 亦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⒌交往部分    ⑴查證人林嘉雄證稱:111年左右發現被告在一起,我有和 被告慕全琦通過LINE電話討論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形,但被告慕全琦一直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28至31行、180頁第1、2行)。可認被告間確實有交 往行為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為原告弟弟,故證述並不可採云云。然 查林嘉雄與被告慕全琦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林嘉雄 稱:「我們家人沒有叫你去買房買車買鑽石買包拿錢養 女人吧?你是個男人就出來面對,都已經是30多年的家 人了,沒有什麼不能解決的問題。」被告慕全琦則稱: 「你等等我開弄死俱 在垃圾 ,我人生朋友一樣的  你小心 垃圾桶 我一定弄死你和你家X」(見本院卷 第121至123頁)可見林嘉雄確實有和被告慕全琦談及, 被告慕全琦養女人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被告慕全琦亦 有以會弄死林嘉雄全家等言詞恐嚇林嘉雄,林嘉雄之證 詞與客觀事證互核一致,堪認林嘉雄之證述屬實。    ⑶被告既於被告慕全琦與原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有交往行 為,足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⒍被告就交往、於於112年10月18日牽手及同住於北投水美溫 泉會館等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0萬元?   ⒈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交往及於112年10月18日牽手、同住於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等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於精 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⒊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已分居日本大阪及岡山多年,婚姻生活 早已有重大破綻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 認其所辯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 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 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4

TYDV-112-訴-262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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