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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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周琛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7項、第44條規定自明。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院 ,且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豐瑋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4,80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7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8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51×10=4,08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2年2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內 頁明細等)。 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2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4年2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 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七、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低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聲請人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月提出證據足以釋明無須負擔依上開標準所定必要生活費用 之一部。 八、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方式。

2025-03-27

KLDV-114-消債更-21-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佩姍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佩姍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290,375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立竑預拌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約29,75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可參,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480元,有申請補 助查詢畫面在卷可佐,應予列計。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303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母,現年56歲,其等 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其父名下有4筆不動產、其母名下無 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 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 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5人共同負擔,惟其 中聲請人之兄為中度精神障礙而無業,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可參,則其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他手足共4 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 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4=9,309),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0,92 7元(計算式:29,750+4,480-17,303-6,000=10,927)。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849,089元,有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7

PTDV-113-消債更-176-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張雪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雪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受理( 該案卷下稱調卷),因債權人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消債 條例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5,655元。  2.自111年8月至11月任職「弟禮修斯烘焙坊」(下稱烘焙坊, 雇主陳珮瑜),8月至11月薪資依序為25,000元、25,000元、 26,000元、26,000元;111年11月至113年3月從事網拍代購 ,收入共432,000元;自113年4月1日起迄今任職「元茂電器 行」,擔任會計,每月薪資28,000元;111年12月7日領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診理賠金50,712元;112年4月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145-15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 謄本(更卷第4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163-1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 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更卷第499頁)、存簿(調卷第51-163頁)、健保投 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65頁)、陳珮瑜切結書(更卷第153頁) 、烘焙坊回覆(更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55頁)、 元茂電器行陳報狀(更卷第79-85頁)、薪資袋、員工職務證 明書(調卷第43-49頁)、薪資單(更卷第157頁)、金流說明( 更卷第121-135頁)、交易截圖(更卷第521-529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117-143、513-51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 537-539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認以其任職元茂電 器行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 439元(含房屋租金5,500元,更卷第149頁),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繳費單據為證(調卷第165-167頁,更卷第205-231 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扶養費,每 月5,000元(更卷第149頁)。經查:  1.父親張清森係49年生,罹患主動脈剝離A型、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9月起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整每月5,437元 ,並自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 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就養給付各14,874元(其中111 年9月、112年1月、6月、9月、113年2月每月各14,994元), 113年5月至12月依序為18,404元、15,591元,15,471元、15 ,471元、15,591元、15,471元、15,471元、15,471元,111 年至113年每年春節加發各14,112元;110年11月16日、112 年12月22日領有急難救助金3,000、4,000元;112年4月2日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69-171、1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 卷第25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46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67-73頁)、存簿(更卷第169-179頁)、就醫繳費彙總清 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表(更卷第261-467頁)、受 扶養切結書(更卷第533頁)、出租人切結書(更卷第535頁)、 租約(更卷第233-25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市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493-49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49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501-511頁)在卷 可查。  3.審酌父親113年1月至12月領有就養給付、春節加發共200,66 9元(計算式:14,874×3+14,994+18,404+15,591×2+15,471×5 +14,112),平均每月16,722元,加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 7元,合計每月可得22,159元,已高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並無受債務人扶 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8,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004,66 9元(更卷第8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3,004,669-35,655)÷8,752÷1 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89-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王瓈瑄 代 理 人 呂喬慧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1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17-19頁)、信用報告(卷第15-16頁)、戶籍謄本(卷 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73-175頁)、南投縣政 府函(卷第85、307頁)、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卷第155 -157、2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5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1 、243-2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卷第9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01-103頁)、財團法 人蔡衍明愛心基金會函(卷第375頁)、存簿(卷第167-1 69、193-209頁)、長子及三子之存簿(卷第165、211-21 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11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107頁)、母親簽立之資助切結書(卷第227頁)、聲 請人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暨補助款說明(卷第97-99、15 1頁)、新光人壽函(卷第301-30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母親每月資 助,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育兒津貼,共28 ,074元(計算式:15,000+6,074+7,000=28,074)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每月支出13,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0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 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承租之房屋居住(卷第97頁) ,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 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何○陞、次子何○瑾、三子何○家,每 月各支出扶養費3,853元、3,853元、6,253元(卷第98頁) 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子何○陞(103年8月 生)、次子何○瑾(107年6月生)、三子何○家(113年4月 生),惟配偶業於113年2月13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卷 第29-31頁)、戶役政資料(卷第271頁)可佐。   ⒉又何○陞、何○瑾、何○家於111年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領取各類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 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3-149頁) 、在學證明(卷第2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9、7 1、73頁)、南投縣政府函(卷第75-79、85-92、307頁)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卷第299頁)、本院114年2月4日 電話記錄(卷第359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函(卷第81-83頁)、存簿(卷第211-221頁)、帳 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卷第177-18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329-353頁 )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應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何 ○陞、何○瑾於南投與其祖父母同住,何○家與聲請人同住 ,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083元;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 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扶助金、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試算:何○陞、何○瑾部 分為14,083-3,400-2,747=7,936;何○家部分為14,559-2, 747=11,81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何○陞、何○瑾、何○ 家扶養費各3,853元、3,853元、6,253元,尚屬合理,應 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7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00元、子女扶養費3,853元、3,853元、6,253元後,剩餘 1,115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63,685元(卷第10-12 、369-373、377-38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162年(計算式:2,163,685÷1,115÷12≒162)始能清償完畢 ,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101,000元 112年度 79,200元 2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母親 ①2張保單之要保人分別於116年6月3、4日變更為母親,解約金75,684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3年7月17、19日各領取保險給付8,800元、11,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3年8月領取保險給付105,103元。(卷第98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丙○○○○○工作收入 111年8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每月28,000元至32,000元不等,過年當月66,000元 2 陞瑾企業社工作收入 112年10月至113年2月 每月28,000元 3 母親資助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15,000元 4 三子何○家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7,000元 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卷第98頁) 5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113年2月23日 79,695元 6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3年2月起迄今 每月共6,074元 長子何○陞、次子何○瑾每月各領取2,025元、2,024元,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卷第98頁) 7 國民年金喪葬給付 113年6月 98,805元 8 民意代表或公所幫忙申請之慰問金、補助 113年2月29日 11,000元 113年3月21日 15,000元 113年4月1日 10,000元 9 濟助金 113年3月11日 50,000元 113年4月1日 60,000元 10 埔里鎮公所緊急生活扶助 113年3月29日 42,690元 11 財團法人蔡衍明愛心基金會弱勢清寒慰問金 113年5月28日 5,000元 113年9月10日 5,000元 114年1月10日 5,000元 12 南投縣政府生育獎勵金 113年6月4日 20,000元 13 埔里鎮公所加碼生育獎勵金 113年5月 10,000元 1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何○陞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2,747元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3,400元(另於113年7月領取禮金1,500元) 助學金 113年9月5日 2,000元 進步奬 113年3月12日 1,500元 113年3月16日 2,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 113年2月13日 21,151元 何○瑾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 113年6月起迄今 每月2,747元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3,400元 (另於113年8月領取禮金1,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何○家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 113年6月起迄今 每月2,747元 滿月紅包 113年5月23日 88,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3年10月30日 4,559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63-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凡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工程行擔任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個人每月生活費為2萬元,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患有發展遲緩過動症狀,與配偶共同扶養,每月支 出扶養費4,000元,母親罹患紅斑性狼瘡需要長期醫療診治 ,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每月合計必要支出2萬7, 000元,每月僅有1千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合 計為170萬1,771元,聲請人現年36歲,還有29年工作年資, 然因債務總金額過高,且不斷增生利息、違約金,與聲請人 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4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列計積欠債務為170萬1,771元,總額未逾1,200萬元 。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 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標準,其1.2倍為1萬8 ,618元,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金額列 計,其主張以2萬元列計為個人必要生活費於法不合,且無 事證可茲認有提高必要故不可採,另其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4,000元扶養費,應屬可信,至於 聲請人主張需支付母親每月3,000元扶養費部分,本院衡酌 其母60年生,現年54歲,未達退休年齡,是否確實罹患疾病 全然喪失工作能力且毫無資力,需聲請人扶養,未據聲請人 提出資料釋明,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尚難遽 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618元【計 算式:18,618+4,000=22,618】。  (二)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萬2,6 18元後,每月約有5,38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然查依據聲請 人提出執行命令所示,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2筆債權,分別為1、債權本金31萬4, 095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該筆債務每月利息即高達4,187元;2、債權本金為 10萬4,71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該筆債務每月利息即高達1,396元,上開2筆 債務每月利息合計為5,583元,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扣除必要 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5,382元,而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 存在,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已不 足抵充單一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之利息 ,聲請人根本無法清償任何債權本金,則利息必然不斷增生 ,毫無可能清償債務。從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 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 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消債更-15-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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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白嘉莉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 3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10,000元,有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264, 03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解約金529,307元(均由執行法院執行中)。 2.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5月19日在南華市場的「邱家蚵蛤海 鮮(雇主邱文玉)」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113年5月薪資1 7,400元);111年7月1日起迄今於「丁○○○○○○○(下稱荷摩莎 ,雇主吳慧琳)」兼職,擔任理貨、環境打掃人員,111年至 113年每年度每月收入依序為3,360元、3,520元、3,660元; 113年5月20日起迄今任職天山淨水有限公司(下稱天山公司) ,擔任理貨人員,113年5月薪資9,617元、6月至11月薪資各 27,598元、26,598元、26,598元、27,798元、27,598元、26 ,598元。 3.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5, 040元;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 0元;112年3月23日領有金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00 元,112年8月18日領有工研院核發3,000元,112年8月8日、 9月6日、10月19日領有貨物稅各2,000元,112年10月4日領 有台灣日立回饋金2,000元,112年10月6日領有高市都發局 核發4,000元,111年8月8日、112年10月6日、12月6日、113 年2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各500元、200元、500元、200元(更 卷第69頁),113年6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200元(調卷第67頁) ,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39、5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卷第65-7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5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3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 3-44、59-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5-2 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51-5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55、611 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53頁)、存簿(調卷第61-67頁,更卷第221-27 7頁)、邱家蚵蛤海鮮回覆(更卷第605頁)、荷摩莎回覆、在 職證明(更卷第613、623頁)、切結書(更卷第79、83頁)、天 山公司回覆、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調卷第41頁,更卷第57 、85、84之1至5、622之1至4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55 頁,更卷第63、61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59-61頁)、三 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57-359、675-67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天山 公司、荷摩莎自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及租金補助為 35,831元【計算式:(162,788÷6)+3,660+5,040=35,831, 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其主張每月支出30,235元,嗣稱每月29,900元(含房屋租金 ,更卷第73-75、101頁),並提出房東吳秀雲出具之切結書 、租約、地籍異動說明為證(更卷第81、333-339頁)。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 元。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扶養支出   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戊○○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單獨扶養 子女白○佑,每月10,000元(更卷第77頁)經查:  1.戊○○係42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保 單(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23,477元);111年7月 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332元,112年1月 起每月2,521元;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7,759元(113年1月調整8,329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 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1年10月12日、14日領有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診理賠金各50,301元、25,199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 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41-645頁)、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53-654頁)、存簿(更卷第177 -180、279-283、631-6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607-609頁)、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655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7-60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61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 (更卷第675-677頁)、繳款 紀錄查詢(更卷第303-3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295-297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雖稱胞 兄、胞弟未扶養母親,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又母親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應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 金額為14,559元),復扣除母親領取之老年年金、老人生活 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見親屬系統表,更 卷第341頁)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742元【計算式:(14 ,559-2,521-8,329)÷5=74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2.白○佑為100年生,就讀國中,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生活補助費2,479元,113年調增2,661 元,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國中三年 學費由胞姊甲○○、胞妹乙○○負擔,子女郵局帳戶由胞姊使用 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47-651頁)、繳費收據(更卷第355頁) 、註冊通知單(更卷第629頁)、存簿(更卷第181-219、628 之1至4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9-595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更卷第55、611頁)、胞姊、胞妹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 625-627頁)附卷可考。白○佑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 額為14,559元),復扣除子女領取之生活補助費後,由聲請 人單獨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1,898 元(計算式:14,559-2,661=11,898)為度,聲請人主張金額 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83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9,248元、母親扶養費742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 ,剩餘5,841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10,325,423元(調卷第1 99、173、163、95、121、101、109、147、145、161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6年【 計算式:(10,325,423-793,342)÷5,841÷12≒136】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99-20250326-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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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鄭忻恩(原名:鄭伃萍、鄭伃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 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385元、27,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5,284元,前於113年4月17 日借款36,00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 2.自111年9月至113年3月自營忻原商行,111年9月至12月收入 共91,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94,400元、113年1月至3月 依序為2,310元、1,950元、1,550元;113年1月至7月任職堂 吉屋小吃店(下稱堂吉屋),期間薪資共206,084元;自113年 8月起任職富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擔任行政 人員,8月至11月薪資共119,830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112年6月27日領有發票獎金兩筆各5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49、167、29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07-3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53-5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80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4頁,更卷第313-3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275-2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43頁)、存簿(更 卷第181-205頁)、堂吉屋在職/薪資證明(更卷第301頁)、富 達公司回覆、薪資/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3-285、159頁)、 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53-157、291-293頁)、遠雄人壽書函 (更卷第287-289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擔任「忻原商行 」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11年 3月21日設立、113年5月8日歇業,111年度至113年度每年度 查定銷售額依序為28,290元、296,403、5,810元,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145-151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37-140、169-173頁)、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175-17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富達 公司自113年8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9,958元【計算式:(1 19,830÷4)=29,958,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2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 卷第295-29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鄭○頤、鄭○希之扶養費,每月共10,000 元(更卷第25頁)。經查:鄭○頤為102年生,鄭○希為103年 生,均就讀國小,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均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沒有開立帳戶(更卷第 155頁),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5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3-233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 卷第22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133頁) 附卷可考。其二人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子女與前配偶同住 (更卷第292頁),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 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聲請人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9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2,65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325,607元(調卷第127、133、143、144 、12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1年【計算式:(2,325,607-55,284)÷2,658÷12≒71】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403-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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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洪秀菊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秀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因無力提出更生方案,於113年1 0月8日具狀改為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0,000元、0元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273,213元。   ⒉又聲請人於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7, 470元,自111年5月起受雇鈦鴻漁業有限公司於前鎮漁港 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3,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另配偶楊坤忠於111年7月5日及9日各給付49,000元、40,00 0元,嗣因配偶於111年7月19日歿,聲請人於111年8月18 日、8月22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賠金30萬元、24, 225元,而次女楊楮恒(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受理)於111年10月17日領取 之喪葬津貼126,250元、遺屬津貼757,500元,及111年8月 18日、12月20日領取之配偶勞工退休金、勞保傷病給付13 ,764元、17,710元,111年8月16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給付6,750元,均匯入由聲請人使用之楊楮 恒郵局帳戶。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 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3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 3-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 、清卷第43-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37頁)、存簿(清卷第31-33頁)、楊楮恒於 更生案件提出之陳報狀暨郵局存簿(清卷第159-183)、 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7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9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41-47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 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調卷第1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姊所有房屋 居住,每月現金補貼胞姊至少2,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聲請人次女於其更生案件亦自陳未負擔租金或房屋使用 費(清卷第185頁調查筆錄),難認其確有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 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 ,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8,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962,70 7元(調卷第85-13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6年【計算式:(8, 962,707-273,213)÷8,441÷12≒8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234-20250326-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龔淑華 代 理 人 林文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淑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改為聲請清算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於小港區漁會投保,投保薪資27,470元 ,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 領取補助,曾因膽管炎、總膽管結石入院治療,111年5月 19日至113年8月26日支出醫療費共121,546元。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3-25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51-35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 5-4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3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清卷第107-1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41頁)、存簿(清卷第123-127頁)、長子 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83-101、411-412頁)、呷 尚寶瑞祥店陳報狀(清卷第435-436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31頁、清卷第77-80頁)、長女簽立之資助切結書 (清卷第409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63-69頁)、富邦 人壽陳報狀(清卷第61-62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357 -359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1-179頁 )、醫療費用收據(清卷第181-201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超越黃埔 專業快速剪髮113年平均每月收入45,163元(計算式:541 ,950÷12=45,1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支出15,183元,112年2月起 每月支出19,183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51-353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房貸由配偶負擔(調 卷第123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陳○文、次子陳○龍,每月支出扶養費 各6,544元(清卷第351-353頁);扶養母親龔黃美英,111 年6月至12月每月支出扶養費3,700元,112年1月至113年4月 、113年6月至12月每月4,300元,113年5月為6,600元,114 年1月起每月5,300元(清卷第406-407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陳俊祥共同育有長子陳○文(96年7月生) 、次子陳○龍(97年12月生,罹腎病症候群伴有非特異性 的組織形態改變、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屬輕度身心障礙 者);母親龔黃美英(32年生)與99年8月20日已歿之配 偶即聲請人父親龔金發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5名子女,惟 胞兄龔一明業於100年8月5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61-167、32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69頁)、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43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205-225頁)、身障證明(清卷第203頁)可佐。   ⒉又陳○文、陳○龍均就讀高職,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陳○文曾於113年8月4日至5日於建泓源企業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3,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77-383、387-393 頁)、學費繳費單(清卷第151-15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9-150、281頁)、陳○文簽立 之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清卷第335-3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85、 395-397頁)、存簿(清卷第129-147、411-412)附卷可 考,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負擔陳○文、陳○龍之扶養義 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 件陳○文、陳○龍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陳俊祥共同負擔 (試算:14,559×2÷2=14,5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 女扶養費共13,088元(計算式:6,544×2=13,088),應為 可採。   ⒊母親龔黃美英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2,3 07,790元,於高雄市私立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11 1年每月養護費24,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26,000元,另 須支付耗材費用,111年6月至12月共支出20,316元,112 年共27,980元,113年共46,150元(平均每月3,846元), 原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下稱 住宿補助)15,008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17,000元,並 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72元,112年1月起調為 每月3,793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070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7-293頁)、存簿(清卷第4 15-427頁)、身障證明(清卷第345-347頁)、健保就醫 及投保資料(清卷第297、371-375頁)、養護費繳費證明 單(清卷第227頁)、耗材費用明細表(清卷第413-41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9-404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清卷第4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0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5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3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331-3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305-307頁)在卷可查。以龔黃美英上述財產、收 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衡諸 龔黃美英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113 年每月養護機構費用、耗材費用等共計29,846元(計算式 :26,000+3,846=29,846),扣除領取之住宿補助、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2,194元【試算:(29,846-17,000-4,0 70)÷4=2,19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1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母親扶養費2,194元後,尚餘 15,3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362,374元(調卷第7 3-98、101-117頁),扣除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含未到期保費及整期保費)共108,080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0年【計算式:(9,362,374-108,08 0)÷15,322÷12=5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5,124元 ①111年5月30日、9月15、19日、12月22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30,000元、42,000元、30,000元。 ②112年6月16日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956元(含未到期保費及整期保費4,456元) ①111年12月21日領取保險給付140,335元。 ②112年6月14日領取保險給付79,200元。 ③113年9月5日領取保險給付28,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呷尚寶早餐店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1月 174,294元 2 超越黃埔專業快速剪髮工作收入 112年2月28日至12月 406,370元 113年 541,950元 3 長女資助 111年5月至11月 40,000元 4 勞保傷病給付 112年8月16日 4,629元 112年9月1日 5,008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5月23日 30,000元 6 防疫補償 111年7月8日 4,000元 7 漁保給付 112年3月10日 6,640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206-20250326-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高偉喆(原名:吳天文、吳偉喆)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偉喆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北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受理,於11 2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清 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一第49頁)可佐。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 08,106元、207,339元,名下有1999年、2016年出廠車輛 客1部(廠牌各為賓士、納智捷,均逾檢註銷,112年4月1 3日辦理報廢)。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28日至10月22日、112年1月1日至13日 於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75,575元 ,111年11月21日至25日於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 分公司任職,收入3,403元,111年12月10日至25日於洛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任職,收入14,517元,112 年1月14日於華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習,收入500元,11 2年2月2日至3月31日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 入共71,789元,112年4月3日至11日於安杰國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收入10,649元,112年4月21日至8月5 日 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1,272元,112年5 月22日至25日、5月30日至31日於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申報所得1,638元,112年6月20日至30日於伯克 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收入30,000元,112年7月6日 至8月2日、9月1日至5日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42,234元,112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於華夏國際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30,000元,113年3月4日 至9日於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158元, 113年3月19日至6月12日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89,125元,113年7月9日至8月4日於福利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任職,收入17,391元,113年10月21 日於全球商旅有限公司任職,收入977元,113年10月24日 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0月收入12,097 元,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9,496元【計 算式:(39,239+41,148+38,102)÷3=39,496,本裁定計 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4年1月領春節禮金600元, 另111年8月至12月領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直銷收入986元,111年10月至113年1月領取美商如新華 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共2,073元,112年申 報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恩惠福音會復興堂所得4,000元 ,母親於112年7月10日、113年5月5日、6月27日各資助22 ,600元、25,000元、2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51-5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31-41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1 29-1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一第17-21頁)、信用報告(卷一第23-29頁 )、戶籍謄本(卷一第3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一第59-62、291-29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卷一第263-2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一第1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卷一第16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217-2 2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一第381-383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證明單(卷一第389頁)、存簿暨帳戶 交易明細(卷一第321-380、439-595頁)、台灣國際皇家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203-207頁)、柯達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函(卷一第173頁)、洛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37-141頁 )、華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33頁)、東 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67-169頁)、安杰國 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89-191頁)、齊家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55-161頁)、雷德曼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93-195頁)、良福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97-201頁)、華夏國際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65頁)、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卷一第143-147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一第175-177頁)、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分 公司函(卷一第179-183頁)、全球商旅有限公司陳報狀 (卷二第37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105- 107頁)、薪資明細(卷二第51-57頁)、服務證明書(卷 一第411頁)、收入切結書(卷一第413-437頁、卷二第47 -49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一 第151-153頁)、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函(卷一第185-18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中央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39,496元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4, 43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卷一第31-41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233-26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49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20,2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61 ,493元(卷二第109-122、125、129-151、155-171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2,561,493÷20 ,248÷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19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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