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8、1
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某處路旁之友人車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約10分
鐘後,在上開車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乙○○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3月6日19時28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0年11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42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
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49至54、83、84頁及本院卷第172、174頁),並有
警員113年3月6日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毒偵卷第5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3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見本院卷第13至42、177、178頁)附卷足憑,是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
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
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工作、日薪新臺幣2,00
0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
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易-369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