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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田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   第6行「112年」之記載,更正為「111年」。  ㈡應適用之法條:   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本院酌情量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 13年5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參考前 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難稱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毒偵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林昌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停止觀察 、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 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1日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5月1日11時32分許,經警徵得林昌田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田在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76號)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30號判決、矯正簡表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4-苗簡-112-202503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經 員警於公館鄉大同路181號前攔查後」,更正為「經員警於 公館鄉館南村302號前攔查後」,另補充「其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去甲基愷他 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 g/mL。經查:被告陳子涵(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 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20ng/mL)、愷他命(檢 出濃度值267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113年11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濃度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不僅戕害人體 健康,更會對施用者的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 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而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 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 非低,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印刷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至扣案之煙彈2顆、K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 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 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涵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 村楓林時尚汽車旅館,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 含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翌(28)日凌晨 0時20分許,沿公館鄉忠孝路由東往南左轉大同路時,因轉 彎幅度過大且數度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經員警於公館鄉大 同路181號前攔查後,陳子涵主動交付員警第三級毒品K他命 1包(淨重:0.3024公克)、K盤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113年11月27日前,異丙帕酯仍列為第三級毒品)之菸彈2 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其送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67ng/mL 、1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復有第三級 毒品K他命1包(淨重:0.3024公克)、K盤、煙彈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20號鑑驗書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煙彈2顆經檢出異丙帕酯之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20號鑑驗 書在卷可佐,而異丙帕酯業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改列 為第二級毒品,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淨 重:0.2896公克)及K盤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否認 吸食毒品,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4-苗交簡-63-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煒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439號), 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 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入所 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於110年4月30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9、25頁),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4日21時,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3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素行非佳,且犯罪類型相似,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再次為本件犯行,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 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 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附近某公廁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 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6日9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 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 害性,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4-簡-353-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贅載之「)」 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 紀錄,業據檢察官指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 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 罪質相同之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 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仍未知警 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清潔員為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 卷第33頁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 被   告 林婉婷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27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17時31分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自用 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通知其於113年10月25日17時31分許,至警局 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婉婷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 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 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01-2025022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碼不詳)內【聲請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0時4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且未依規定開啟車燈,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於上開車輛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971公克,另行簽分偵辦)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2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其警詢時、偵查中 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4月12日出具實驗 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3 年4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052號鑑驗書等件附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8、819、820、90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節,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 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之程序,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 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 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見本院卷第41、43頁)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認被告因另涉偽造 文書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本案將無法戒癮治療,不適宜 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見警卷 第16、21至24頁;偵卷第21、31、39頁),是檢察官既已具 體審酌本案情節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NTDM-114-毒聲-20-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 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 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坦 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陳述智識、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9日13時許,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 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74-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第7至8列關於 「44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5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3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 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 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7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造橋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頭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7日7時44分許, 甲○○因另案經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2-27

MLDM-114-苗簡-191-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晟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8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 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工地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 縣○○市○道0號北向92.5公里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發現甲○○遭另案通緝 遂將之逮捕,其後甲○○在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時,即同意警員於113年2月2日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並先坦承上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嗣該尿液檢體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第872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 上卷第187頁至第21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雖曾辯稱本案與所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屬同一案件云云,然所謂同一案件,是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而被告先前所涉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於本案之查獲經過相同,亦即 均係於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被告駕車行經新竹縣○○市○道 0號北向92.5公里處為警攔截後,始查悉各該犯嫌,然該次 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係於113年2月1日某時 許,在新竹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前揭 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駕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此觀本院1 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判決書影本1份自明,是該案與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地即113年1月31日、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工地 顯然相異,且該案之行為係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與本案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不同,足見兩者間之犯意 各別,自難認屬同一案件,是被告上開辯解當難認可採,附 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94頁至第9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6頁至第67 頁,簡上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15頁、第182頁至第183頁 ),且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 名表(編號:楊字000-000號,姓名: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 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 113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楊字000-000號) 各1份(見毒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1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係於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市○道 0號北向92.5公里處時,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發現被告 遭另案通緝遂將之逮捕,惟斯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或車上查扣 任何違禁物,被告隨即同意警員於同日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嗣於同日8時19分接受調查詢問時,即該尿液檢體送 驗前,警員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例,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 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品 之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 在新竹某工地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影本、113年2月2日第1次調查筆錄各1份(見簡 上卷第73頁,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經 警詢問後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 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衡以被告雖經逮捕, 惟未查獲有何違禁物,其自首當非受情勢所迫,而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之自首,其動機有何可議,是乃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主張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 然警方採驗尿液除經當事人同意外,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則 倘被告未自首並配合取證,當仍須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偵查 此項犯罪,故公訴人主張不宜減刑等語,即有未恰。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逕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恰,被告執此上訴當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187 頁至第216頁)附卷憑參,被告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其行為固有非是,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 其犯後主動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承入監 前從事道路工程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簡上卷第116頁)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SCDM-113-簡上-99-20250227-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6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文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暨聲請 調查證據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文忠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 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 復歸社會;⑷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 卷可憑,屬違禁物,而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該包裝袋內 之微量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錫箔紙1張,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工具取 得並不困難,且替代性高,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縱為被告所有,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即屬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88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71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301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846公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許文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0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3年7月4日23時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民生路口,見許文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路口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 疑,將其在水里鄉臺16線17.5公里處攔查,經許文忠同意實 施搜索,在其所騎乘機車內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送驗數量0.2937公克、驗餘數量0.2880公克)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本 署另案偵辦)等物,嗣經警徵得許文忠同意,於113年7月5 日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 113年5月間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0時25分許為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該檢測中心於113年7月26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 上開鑑驗單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應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 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送驗數量0.2937公克、驗餘數量0.2880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NTDM-114-投簡-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8、1 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某處路旁之友人車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約10分 鐘後,在上開車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乙○○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3月6日19時28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0年11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42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 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49至54、83、84頁及本院卷第172、174頁),並有 警員113年3月6日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毒偵卷第5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3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見本院卷第13至42、177、178頁)附卷足憑,是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 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 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工作、日薪新臺幣2,00 0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 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易-369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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