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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冠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冠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被告」,應更正為「温冠菖」;第9行 「3次分期款」後應補充「共1萬8,099元」;第10行「9月」 ,應更正為「10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承諾書」,應更正為「約定書」 ;第3行「公路總局」,應更正為「公路局」。  ㈢補充證據:「繳納分期付款明細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冠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約分期清償價款, 反而擅自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普通重型機 車侵占入己並典當予當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再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 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參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告予以典當,典當金額 不明。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契約可 知,被告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2,396元後,方得取得該 機車所有權,而被告僅給付1萬8,099元,尚有5萬4,297元未 給付,故被告本應再給付5萬4,297元後,方得處分該機車。 本案機車既已經被告予以處分,故被告尚應繳納之5萬4,297 元,即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温冠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2鄰大銅鑼圈              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冠菖於民國110年6月3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均堉車 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立「 零卡分期申請表」,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2,3 96元,分12期攤還,由仲信公司支付全部車款予均堉車業行 ,機車使用權移轉予温冠菖,仲信公司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債權,並約定被告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先 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 車。詎温冠菖取得上開機車,僅繳納3次分期款後,自110年 9月5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 開機車據為己有,復於111年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將上開 機車典當給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上之當鋪,並於111年6 月2日過戶。嗣因仲信公司未獲款項之繳付,經多次以電話 、簡訊及信函催討,温冠菖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冠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 期付款約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 3年5月13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3039627號函及附件機車車主 歷史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冠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未繳納之分期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59-2024123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武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甲○○肇事後停留現場 ,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文字。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下稱113交訴80卷》第3 2頁)」。  2、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新竹 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救護紀錄表」。  3、證據名稱欄編號4第2至3行「112年9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20 236236號函」應補充更正為「113年1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 20374423號函」。   4、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3交 訴80卷第39至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肇 事後,親自報案,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496號偵查卷《下稱112相496卷》 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 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其影響至深且鉅, 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 事計程車司機職務、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其監護照顧、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113交訴80卷》 第33至34頁),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 調解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交訴80卷第39至40頁、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 第358號卷第7頁),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 害人家屬、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交訴80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業如前述,態度尚稱 良好,堪認已有相當悔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勉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嘉勉北路與光明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2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 同向右前方余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2車發生碰撞,致余淑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肢體多 處外傷併有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9日 9時26分許,因上開車禍造成脊髓損傷併發肺炎不治死亡。 二、案經余淑琴之子乙○○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余淑琴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解剖照片8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20006485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肢體多處外傷併有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脊髓損傷併發肺炎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道路全景圖12張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 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2023623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右前方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 隊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SCDM-113-竹交簡-358-202412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義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振義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行經設有學校標誌路段之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步行穿越道路之行 人黃綉珍,黃綉珍因而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至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2 年1月20日上午4時5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綉珍之子蘇淇銘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振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1頁、379至38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3頁),核 與證人巫香妹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112年度相字第3 3號卷《下稱相卷》第22至24、59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相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相卷第26至27頁)、車輛及現場照片(相卷第42至49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50至54頁)在卷可佐。另被害 人黃綉珍(下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8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害人由尖山國小校門前之人行天橋下方穿越道路時,遭騎 乘機車直行未減速慢行之被告撞擊倒地之事實,有本院於審 理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73至182頁)。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訂有明文。又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自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 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案發當時四線道之尖豐路南向或 北向均有一定之車流量,現場即有人行天橋,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相卷第25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現場相片(相卷第 46頁)在卷可參,被害人為年已7旬之長者、行動非敏捷, 不走人行天橋卻步行穿越天橋下有一定車流及寬度之四車道 尖豐路,陷自己於危險處境,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 告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致生本件憾事 ,則堪認為肇事次因。 三、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 「行人黃綉珍在設有人行天橋及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路口 ,未依規由人行天橋或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 來車,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 人,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 月4日竹監鑑字第11202224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經本院送覆議結果認:「行人黃綉 珍,不當於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學 校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 路覆字第1120118211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再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行人黃綉珍,不當於設有人行 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成大 基金會113年10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2081號函附鑑定 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1至336頁),均認被害人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 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 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相卷第30、6至9頁),被告係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時,未減速慢 行,反以時速至少58.5公里接近速限之速度行駛(有成大基 金會根據被告機車倒地刮痕、以及被害人遭撞擊後拋擲之速 度推算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其家屬遭 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僅因雙方對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達共識,致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兼衡被害人不當於設有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違反義務之程度相對稍輕 ,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務農,種植柑橘類水果及養雞之經濟及自身患 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及告訴人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曾亭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MLDM-112-交訴-32-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許致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FB285880、51-ZFB285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0時28分許,行經國道3號 南向74.1公里處,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71公里( 該處速限為110公里),超速61公里,因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車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龍潭分隊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填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285880、ZFB 2858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2日前。嗣經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以下同)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 月24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FB285880、51-ZFB28588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6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原告 係於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路000○0號住宅中就寢,根本無法 為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是本件舉發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項、第7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9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 (二)依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是時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為本大隊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主機:ATS 0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有效期限:113年4 月30日止)採證行速為171公里,超速61公里(該路段最高 時速為110公里),經本大隊龍潭分隊查核該車車號與採證 照片比對後均符合無誤,爰依法舉發。次查,前述路段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於國道 3號南向73.6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藉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最高限速,故本件明顯標示距離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之意旨。    (三)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值得信賴,原告 超速61公里違規屬實。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廠 牌雖因照片反光不清楚,惟與系爭車輛於2023年10月3日1 5時37分尚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檢驗之車型外觀尚符( 車身式樣為轎式,顏色為黑色,後方車燈樣式相同)。故 本件原告主張違規當下在睡覺,然而卻無法提出當時系爭 車輛不在違規地點之相當證明下,被告實難對原告做出有 利之裁決。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再按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 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 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 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 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 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 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 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 ),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 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 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車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員 警職務報告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5至67、69、81、85、87至89、9 1至93、95至97、99至102、104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 r】、【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 -----】、 【器號:(一)主機:ATS058;(二)天線:-----】、【檢 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雷達測速 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 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照片 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3 /07/25」、「時間:00:28:40」、「主機:ATS058」、 「類型:超速」、「地點:國道3號南向74.1公里」、「 速限:110km/h」、「偵測車速:171km/h」、「證號:M0 GA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 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 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 時速17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61公里,洵屬有據。 原告確實具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稱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並未行駛系爭車 輛、當時已於家中就寢,是本件舉發違法云云。惟查,系 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驗車時的照片(本院卷第97頁),可 見系爭車輛為一台黑色轎車,且車牌號碼為「000-0000」 ,核以系爭車輛超速時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車輛 之車身亦為車色轎車型車輛;並再見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4頁)所載內容:「車身式樣:轎式 」、「顏色:黑色」。是以,上開系爭車輛超速時之照片 ,比對系爭車輛驗車時照片,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內 容,無論是車輛型式、顏色及外觀等均相符,足認二者要 屬同一車輛無訛。原告雖稱於本件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其已 於家中就寢,惟系爭車輛亦有可能出借予其他人使用,難 謂原告非自己使用系爭車輛,即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倘 若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有遭竊,抑或車牌遭盜用等情,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主張,在無 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為供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下,僅有原告 自稱當時未駕駛系爭車輛一節,而非原告違規,不應由原 告受罰之事,即乏事證為憑,難加採信。 (六)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 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 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是如前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車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無論實際駕駛人是否為原告本人,仍須以該汽車所有 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負擔責任。是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處係 屬合法適當,自應維持。 (七)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記違規點數3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 法第5條修法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 處分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八)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38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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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6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通霄鎮福源 里7鄰福龍枝23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駛出,欲左轉駛入北勢 窩路(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應禮讓幹道 車先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瑄(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沿北勢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上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吳翠琴、邱○瑄人車倒地, 告訴人吳翠琴因此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 折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併右肋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 、下巴挫傷併擦傷、下唇及上下牙齦撕裂傷併上三顆門牙斷 裂、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邱○瑄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吳翠琴、邱○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 員警劉彥宏於警詢中(按應係偵查中之誤載)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201707 94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二車有於前揭時間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時伊的車輛還在白線內,尚未駛出路口,案 發後伊亦無移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通霄鎮福源里7鄰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左轉駛入北勢窩路(該處為無號誌三岔路口),適告訴人 吳翠琴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邱○瑄,沿北勢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翠琴、邱○瑄人車倒地, 告訴人吳翠琴因此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 折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併右肋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 、下巴挫傷併擦傷、下唇及上下牙齦撕裂傷併上三顆門牙斷 裂、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邱○瑄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21至28、71至74、100至10 1頁;本院卷第78至90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35至39、57至69、79至80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行車事故先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吳翠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11 至114頁),又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經函復略以:本案肇事當時兩車行駛動態及 被告車肇事後有無移動車輛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依卷附跡 證資料難以釐清肇事實情,爰未便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746號函在卷可 考(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29頁),嗣再經檢察官假 設被告車輛於肇事後「有倒退」或「無倒退」之2種情形,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函復略 以:倘被告車肇事後「並無」倒退,而停放在原處,依雙方 撞擊位置及卷附現場照片研判,告訴人吳翠琴機車係行駛於 路面邊線外或因轉彎角度過大,致撞擊尚未進入路口之被告 車,被告車應無肇事責任;倘被告車肇事後「有」倒退,因 無法確定肇事時被告車之動、靜態及兩車相對位置,仍未便 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 第1130000109號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 99頁)。細繹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 見書,該會之所以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係以「依卷附現場圖標註撞擊後停止位置(如照片編號3 、8所示)及比對李車停止位置照後鏡已侵入對方車道(如 照片編號8、11所示)顯示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欲左轉彎, 未讓直行之吳車先行,與路口左側吳車靠右邊行駛發生碰撞 甚明」為其論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12頁),然 證人即案發後實際到場處理本案行車事故之員警劉彥宏於偵 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車輛停在路口下坡還沒有超過 白線,如現場照片編號4所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 卷第185頁),且觀諸照片編號4、5、11之現場照片(見112 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58頁下方、第59頁上方、第62頁上方 ),亦似未見被告車輛有超出白線而侵入車道之情形,是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現場照片認定被告車輛已侵入 對方車道,因而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尚難 為本院所採,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究有無過失,如同交通部 公路總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00109號函揭示之意見 ,首需判斷者為:被告車輛於案發後究有無倒退。  ㈢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 後有倒車,然查,告訴人吳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 前都騎在車道中間(即白線之左側),被告當時差一點點就 到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係碰撞後才倒退至白線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倘其所述屬實,依其所述 案發時2車之相對位置,其機車應係以前車頭撞及被告貨車 之左側,然此與本案其係以機車右側撞及被告貨車之右後照 鏡乙情顯然不符,是告訴人吳翠琴所述經過是否屬實,容非 無疑。另告訴人邱○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發生 後伊因腦震盪有喪失部分記憶,伊只記得當時被撞之後,伊 飛出去,安全帽飛掉,接下來的記憶就在醫院裡了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果 若無訛,其所稱被告倒車之舉動似發生在其失憶期間,其稱 被告當時有後退是否確係基於自身記憶所為之證述?且本案 行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邱○瑄因受到驚嚇,不斷哭泣,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瑄、吳翠琴、證人繆坤龍證述一致,依 告訴人邱○瑄當時之身心狀況,是否確有餘力去注意被告有 無倒車之行為?均非無疑。是本案告訴人2人雖一致指訴被 告於肇事後倒退,然渠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渠等之指證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被告稱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第一撞擊點為右後照鏡,核與 現場照片編號8所示其貨車右後照鏡成歪斜角度之情況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60頁下方),應堪採信,且 細觀現場照片編號8,於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周圍 之柏油路面上,確實可見有一些白色碎片散落地面,核與被 告辯稱:伊車輛之右後照鏡有因本案碰撞而粉碎,玻璃碎片 有掉落地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所辯並 非全然無稽,且告訴人吳翠琴證稱被告車輛當時差一點點就 開到分向限制線等語,應非事實。  ㈤本案曾經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2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依法發回續行偵查,其理由中敘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聲請人為被告車之左方來車,但因肇事地點係呈弧形轉彎之三岔路口,被告車呈往左偏,右前端稍在前,左前端稍在後,致騎機車之聲請人吳翠琴右手碰撞到被告車右前端突出車頭之後照鏡」、「至於肇事後,被告車停在道路邊線(白線)外,應係於肇事後才往後倒退出三岔路口。此部分,雖聲請人2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但綜合上開事證,應以聲請人2人之指述為可信」等語,縱先不論再議發回意旨係依何證據認定就被告有無倒車乙節,應以告訴人2人之指述為可信(其理由僅有「綜合上開事證」等語),再議發回意旨一方面認為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案發後有將車輛退回白線後之證詞可採,即認定被告肇事後確有倒車後退,一方面又以被告車輛倒退後之位置來推論本案肇事經過,非無可議(若被告是以完全筆直之方式向後退,其推論尚有可能成立,然證人吳翠琴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稍微彎彎地倒退回去」,見本院卷第82頁)。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及被告就被告於案發後有無倒車乙節 ,各執一詞,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判斷何方所述屬實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案 發後並無倒退,依卷附事證,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既尚未進入路口,即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稱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交易-172-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慧君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5、57、61至64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 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 償23,798元,聲請人依約繳款11期後即於96年4月25日毀 諾等節,有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65 頁)。聲請人陳稱因經濟窘迫,收入不足負擔而毀諾(本 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其95年間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案件 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即已表明薪資收入25,000元(本院卷第 263頁),勢難足以負荷每月23,798元之清償方案,是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堪認聲請人前開毀諾,應 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三)又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審酌聲請人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 45至50頁),暫以聲請人主張之114,963元、294,000元計 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680,107元,未 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從而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 商美邦人壽繳費資料查詢結果、三商美邦人壽於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司執簡字第37375號陳報狀、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車輛照片等件(本院 卷第29至33、59、65至69、71至81、83至87、91、97至10 3、1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87年出廠之毀損報廢並 已註銷牌照LEXUS牌自用小客車1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37,527元、9,444元、13,940元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保單3件,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聲請更生,其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 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 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另據 聲請人陳報,其自106年起加入荖花荖葉包裝加工職業工 會,復自112年9月起於竑碩交通有限公司兼職,其自111 年度收入約為每月23,000至25,000元,112年度收入約為 每月24,500至25,500元,113年度收入約為每月26,000至2 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29、63、133頁) 為憑。聲請人另陳報其未領有政府補助(本院卷第130頁 ),及112年4月領有政府普發6000元(本院卷第29頁)。 是聲請人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616 ,500元【計算式:(23000+25000)÷2×3+(24500+25500 )÷2×12+(26000+27000)÷2×9+6000=616500)】,堪可 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 至2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135頁)。 是認應以每月26,000元【計算式:(25000+27000)÷2=26 000】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 戶籍資料相符(個資卷)。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陳報該 未成年子女目前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本院卷第130頁)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教育局 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75、283頁),是依前揭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其扶養費數額 為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堪以認定。至聲 請人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主張依前揭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計算,核符前揭規定,即可憑採。從而,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8,758元(計算式:19172+9586=2 8758),堪可認定。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6,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8,758元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7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患有重大傷病(本院卷第89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95年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465-202412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李輝朝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陳登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74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7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 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又於11 3年9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金額為869,844元(本院卷第189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頭屋鄉象山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但燈光昏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自後追撞同向靠路面邊線行走在前方之行人即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側後踝骨內踝骨骨折、右踝聯合韌帶破裂、右小 腿腓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  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 01元。  ⒊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  ⒋輔具費用2,710元  ⒌中藥傷藥50帖14,000元  ⒍看護費用65,000元。(1300元×8日+1300元×42日,卷第193頁 )  ⒎回診交通費14,040元。(260元×2×27趟,卷第194頁)  ⒏工作損失(薪資+外勤津貼)211,268元。(卷第195至199頁 )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953,84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4,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6 9,8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9,8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行人應行走於路面邊線外,被告駕駛系爭 機車並未駛出路面邊線,系爭機車倒地時也是倒在車道內, 機車漏油的位置緊鄰道路邊線右側,但系爭機車卻與原告相 碰撞,可見原告應是行走於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走,違規的 是原告。而且當時路燈未亮,光線很暗,原告又穿深色衣物 ,未持手電筒,也未穿著反光背心,致被告未發現原告,原 告把車道當人行道才是車禍的元凶,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 失責任。原告請病假,仍有領薪水;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回診 次數應只有25次,且交通費用沒有提出單據,且回診1趟應 只需70元;中藥店的傷藥伊不同意;看護費用以住院8天及3 0天的後續照顧較為合理;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登顧於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行走之行人即原告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後踝骨內踝骨骨折、右 踝關節聯合韌帶破裂、右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7至20 頁、第95至97頁)。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   ⑴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本院卷63至69頁 )。   ⑵苗栗醫院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01元(本院卷第71頁)。   ⑶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本院卷第63至69頁)。   ⑷輔具費用2,710元(本院卷第63至69頁)。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4,000元。  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12年12月28日(交附民卷第 5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原告之過失比 例為何?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賠償金額 ,有無理由?  ⑴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  ⑵苗栗醫院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01元。  ⑶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  ⑷輔具費用2,710元。  ⑸中藥傷藥50帖14,000元。    ⑹看護費用65,000元。    ⑺回診交通費14,040元。  ⑻工作損失(薪資+外勤津貼)211,268元。  ⑼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沿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 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行走之行人 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駕駛系爭機車並未駛出路面邊線,可見原告 應是行走於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走,違規的是原告且當時路 燈未亮,光線很暗,原告穿深色衣物,未持手電筒等,致被 告未發現原告,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9號卷(下稱偵字 卷)內現場附近監視器光碟,原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均行 走於路面邊線之右側,並未跨越道路邊線行走於車道上,此 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案件卷內勘驗筆錄1份及 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見該刑事卷第73至75頁、第89至103頁) 。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李 輝朝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靠路面邊線附近行走,被後方 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 00000案)可參(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再者,被告所騎 系爭機車於碰撞後漏油位置係在路面邊線之右側,而非車道 上,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37、41頁),可知被告縱 未駛出路面邊線,亦係緊貼路面邊線行駛,始會撞擊行走於 路面邊線右側之原告,於碰撞後機車傾倒位置才會位於路面 邊線之右側。斟酌以上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指原告係行走 在路面邊線左側車道內一節屬實。  ⒊至於被告所辯當時路燈未亮,上開鑑定報告認現場為夜間有 照明路段,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縱被告所辯現場之路燈均 未亮屬實,此與原告是否行走於車道內無關,亦與原告有無 違反行人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無關。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並未規定行人行走於道路時須持手電筒或著反光背心,又被 告所騎之機車於當時夜間亦有開啟頭燈,在正常速限行駛情 況下,如其有隨時注意前方路況,當可立即發現前方路面邊 線右側有行人行走,故其所辯實無足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苗栗醫院急診及救 護車費用3,901元、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及輔具費用2,7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有理由。  ⒉中藥傷藥50帖14,000元:原告雖提出載明品名為「傷藥」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為證(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原告 並未提出原告所受傷勢確實需服用該傷藥之診斷或醫囑證明 ,該傷藥之實際藥品內容亦不明,此部分尚難認屬必要之費 用。  ⒊看護費用65,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8日,另依診 斷證明書所載,須專人照護6週,合計50日,於上開期間均 是原告之配偶照顧,親屬間之照護仍可評價為金錢,屬增加 生活上之支出,每日以1,3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 5,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之弘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55頁)所載,原告自111年10月27日急診住院 ,於同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8日,術後6週內日常生活需 專人照顧。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年55歲,因其所受 系爭傷害為下肢骨折及靭帶破裂傷勢非輕,對原告日常生活 造成重大不便,堪認原告於住院及術後6週確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又原告雖為親屬看護,依前揭意旨,亦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然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 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 ,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 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 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 月32,000元至35,000元。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 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 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按日計酬,每月已高於前揭薪資 基準之上限,而原告自陳其係由親人照顧,則其看護者並非 專業之看護,併考量親人居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 務成本因素,認被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應 屬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50,000元(計 算式如下:1,000元×50日=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⒋回診交通費14,040元:原告主張其自弘大醫院出院後,已回 診28次(第28次原告已可自行開車)。依原告所受傷勢無法 自行開車,自原告住家前往弘大醫院之計程車資,依大都 會計程車網站估算單趟為260元(本院卷第175頁),總計花 費之交通費用為14,04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 後踝骨內踝骨骨折、右踝關節聯合韌帶破裂、右小腿腓骨骨 折之傷害,確有因無法自行駕車而須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 。依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6週內日常生活需專 人照顧,術後宜休養4個月避免操作(本院卷第155頁),另 弘大醫院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上述傷病仍 有不適,宜再休養2個月避免激烈操作(本院卷第157頁), 但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非屬激烈操作行為,故認原告自111 年11月3日出院後至112年3月3日共4個月術後宜休養避免操 作期間,應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依弘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自111年11月3日至112年3月3日間共回診22次( 本院卷第155、203頁),自原告住家前往弘大醫院之計程車 資,依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估算單趟為260元(本院卷第175頁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診交通費用為11,440元 (計算式:260元×22×2=11,4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⒌工作損失(薪資+外勤津貼)211,268元:   ⑴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7日請病假26日、 請特休假25日,特休假屬原告本應享有之休假,卻用以作 為本件事故休養使用,等同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於本 件事故前之月基本薪給為75,829元,請病假每日僅領取半 薪1,264元(75,829元÷30÷2=1,264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請病假26日共損失薪資32,864元(1,264元×26日=3 2,864元);特休假每日換算薪資為2,528元(75,829元÷3 0=2,528元)。請特休假25日共損失薪資63,200元(2,528 元×25日=63,200元)。原告並兼任司機職務,每月可領取 司機加給3,328元,原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 因請假或改任內勤職務,共14個月未能領取司機加給,原 告雖自112年12月起改任外勤但依然未領取司機加給,為 便利計算僅請求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4個月損 失司機加給46,592元(3,328元×14=46,592元),另111年 10月至112年1月共4個月無法領取全勤獎金,共計損失全 勤獎金10,112元(2,528元×4=10,112元),以上原告共計 損失薪資152,768元(請病假損失32,864元+請特休假損失 63,200元+司機加給損失46,592元+全勤獎金損失10,112元 =152,768元)。另原告未受傷前係從事外勤工作,每日可 領取外勤津貼250元,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 7日止,因本件事故受傷改擔任內勤工作未能出勤,此段 期日合計上班234日,減少之外勤津貼共計58,500元(250 元×234日=58,500元)。以上所述薪資及外勤津貼合計損 失薪資211,268元等語。   ⑵經查,原告之特休假原屬原告依法得享有之休假,若非本件 事故發生,原告無須利用該特別休假休養,且造成原告日 後無從領取該部分之不休假工資,是原告主張其於請特休 假期間,仍受有全薪之薪資損失,洵為可採。按普通傷病 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 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7日請病假26日、請特休假25日,於 本件事故前之月基本薪給為75,829元,業據原告提出差假 明細資料及111年10月薪給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 67頁)。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兼任司機職務,每 月可領取司機加給3,328元,亦有原告提出111年9月、10月 之薪資單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及原告至112年12 月28日始回復外勤,亦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出勤狀況查詢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至1 12年12月共14個月未領取每月3,328元司機加給應可採信( 至於111年11月及111年12月發給之兼任司機加給共6,656元 ,已於112年2月之薪給中扣還,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2 23頁)。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至112年1月共4個月無法 領取全勤獎金(該4個月全勤獎金係於111年12月至112年3 月之薪給中扣除),亦有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薪給資料 可資為憑(本院卷第213頁、第217至225頁)。另原告主張 其未受傷前係從事外勤工作,每日可領取外勤津貼250元, 惟依其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其於113年6 月24至28日共5日至現場工作施工,每日可報領雜(外勤) 費250元,可見必須是外出至現場工作,始可報領外勤津貼 ,是原告雖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因本件 事故受傷改擔任內勤工作未能出外勤,但不能因此即謂原 告此段期間之上班日234天均會且應每日出外勤,故原告主 張其此段期間合計上班234日,減少之外勤津貼共計58,500 元,尚乏實據,不應准許。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111年 10月27日至112年1月7日請病假26日、請特休假25日,請病 假26日共損失薪資32,864元(半日薪1,264元×26日=32,864 元)、請特休假25日共損失薪資63,200元(全日薪2,528元 ×25日=63,200元)。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4個 月損失司機加給46,592元(3,328元×14=46,592元)及111 年10月至112年1月共4個月無法領取全勤獎金,共計損失全 勤獎金10,112元(2,528元×4=10,112元),以上原告共計 損失薪資152,768元(請病假損失32,864元+請特休假損失6 3,200元+司機加給損失46,592元+全勤獎金損失10,112元=1 52,7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傷勢 非輕,歷時1年餘始回復原有之工作內容,長期承受身體之 疼痛與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學 歷為大專畢業,於臺灣電力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112年 各申報所得約125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76萬元;被告則為 大專畢業,目前做小生意,111年、112申報所得為0元,名 下財產價值約64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7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6萬元為適當 。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744元,即⑴醫 療費用131,220元、⑵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01元、⑶回診費用 11,705元、⑷輔具費用2,710元、⑸看護費用50,000元、⑹回診 交通費用11,440元、⑺薪資損失152,768元、⑻精神慰撫金160 ,000元,合計523,744元。  ⒏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 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8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 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原為523,744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84,000元之保險給 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9,744元(523,744 元-84,000元=439,74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744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 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交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9,744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20

MLDV-113-苗簡-456-202412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葳(原名:田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宇葳(原名:田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宇葳(原名:田芳文)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大 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竹縣關西鎮博愛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適有梁鈺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關西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貿然 右轉進入大同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鈺鈴受有頭部、 左肘、肩、肋間、膝蓋、髖部挫傷、左足、膝蓋擦傷、左側 恥骨下肢骨折等傷害。嗣田宇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鈺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田宇葳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4頁至第7頁,本院 卷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梁鈺鈴於警詢中 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第9頁至第11頁)且有告訴人之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 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 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7頁、第28頁、 第29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見偵卷第29頁)存 卷可考,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所行經之該交岔路 口,既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見偵卷第27頁)附卷憑參,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 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佐,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7頁 至第59頁背面)附卷憑參,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大致相符。至被告訴人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 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4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一時 輕忽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致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 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 然業已明顯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是其行為所生之損賴尚非輕微,惟念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 案亦構成自首,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條件 仍有相當差距所致,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 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 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秘書工作、與未能 年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51頁)暨參酌被告應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 原因,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0

SCDM-113-交易-606-20241220-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沿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3號、第38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沿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沿伸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街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八德街 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陳克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因超速行駛及未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輕率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克誠因此 受有頭胸腹部與四肢外傷併多處肋骨與右側骨股脛骨骨折, 導致顱腦損傷、心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並經送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無效(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 於113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死亡。嗣因陳沿伸於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沿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相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55頁至 第58頁、第59頁至第6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照片(見相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98 頁)。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相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㈣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見相卷第71頁至第77頁)。  ㈤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卷 第21頁)。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27頁、第142頁至第150頁) 。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偵3814卷第23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67 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卻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陳克誠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以致家屬突失至親,承受親人驟逝之悲慟。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完成部分賠償之情,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有苗栗縣三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並衡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MLDM-113-交訴-51-20241219-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華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 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第9行應補 充「…而死亡。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劉湘華 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 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應補充「新竹市 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相字第153號卷第28 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電子業之工作,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   被   告 劉湘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華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95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至同路段690號時停等紅燈,後起步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   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 因而撞   擊未依規定穿越車道欲跨越分向設施而倒入車 道之翁清涼,   致翁清涼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新竹 市馬偕醫院急救    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翁清涼之姊姊翁金英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翁清涼之姊姊翁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送醫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及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車損照片69張、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8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33044641號函暨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SCDM-113-交訴-130-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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