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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木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文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文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18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上 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被訴犯行,辯稱:當 時有自稱戶政事務所的人來電詢問我是否有辦理代領戶籍謄 本,我說沒有,他說要幫我轉檢警處理,並且要我不能報案 ,後來就有自稱是員警「林明輝」跟主任檢察官「黃冠傑」 的人聯絡我,說我的帳戶涉及洗錢跟詐欺案件,要我把常用 的帳戶提款卡交給他,說要查金流,所以我才會相信對方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按。又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合庫帳戶 內餘新臺幣(下同)582元、土銀帳戶內餘588元、中小企銀 帳戶內餘185元外,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該 被害人提供遭詐騙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有供詐 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均一再表明是遭冒稱警察、 檢察官人員,以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要其提供本案帳戶 供查核,其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提出其 與該假冒警察、檢察官人員之對話紀錄為據。而觀諸該對話 內容,於112年12月16日至17日間,確實有「林明輝」之人 ,向被告表明要其統一回報時間,否則「林明輝」之人報告 會很難寫,於112年12月18日,被告傳送於該日上午10時41 分許,在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之發票 證明,即有「黃主任」之人與被告聯繫對話,於112年12月2 1日,被告以手寫字條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於112年 12月22日,「林明輝」之人即分別向被告稱「今天幫你做結 案報告,可是並不代表已經證明你的清白,所以安全回報的 部分麻煩簡先生記得,至於什麼時候可以證明主任會跟我說 請等待」、「目前已進入清查階段」、「按時回報就行」等 語(以上見警製偵查卷宗第36至40頁,原審卷第67至78頁) 。細繹上開對話過程,以「林明輝」之人一再要求被告需按 時回報,若非被告受騙誤信該人確係司法警察人員,豈會如 此配合對方要求所謂之偵查作為,而在前揭對話期間內按時 回報。在被告傳送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發票證明後,即有 「黃主任」之人與被告聯繫對話,被告再傳送提款卡密碼, 若非對方見被告已然受騙,誤信所謂檢察機關辦案要清查本 案帳戶之說詞,「林明輝」之人豈會對被告陳述:目前已進 入清查階段,要被告耐心等候清查結果,並要按時回報等語 ,以安撫被告,避免被告起疑而主動舉報本件不法。是被告 上開所陳,其當時受到假冒檢警之人詐騙,誤信對方清查本 案帳戶之說詞,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確 有所憑據並非幽靈抗告,依上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未主動 查證對方是否為司法機關之說詞,逕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人等粗疏之舉,即推論其主觀上必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及行為人之個人情況,綜合判斷。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特意將款項提領 完畢,僅有零星餘額之客觀行為,指摘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之 故意。然細繹前揭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製偵查卷宗 第18、21、33頁),合庫帳戶係被告供有價證券交易往來使 用,在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均有交易往來,於前揭112年1 2月18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仍有股票交易轉帳存入 、轉帳支出,於112年12月19日現金提領8萬元,餘額仍有12 ,412元,於112年12月21日前揭被告傳送密碼,附表編號1、 6、8、9所示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後,一併遭提款卡提領, 剩餘582元;土銀帳戶在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供人壽保險 扣款之用,於112年12月18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雖 有提領,但仍有餘額4,566元,於112年12月21日前揭被告傳 送密碼,附表編號2、3、4、5、11所示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 後,一併遭提款卡提領,剩餘588元;臺銀帳戶是被告之薪 資帳戶,在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均有供薪資匯入,且被告 在薪資匯入後,即有以現金提領使用之情形,於112年12月1 8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仍有薪資46,362元匯入,雖 被告當日即有提領45,000,然仍有餘額3,661元,於112年12 月21日前揭被告傳送密碼,附表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陸續 匯入款項後,一併遭提款卡提領。是被告上開寄送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時,合庫、土銀及臺銀帳戶內仍有剩餘款項,而在 其後被害人款項匯入後,才同遭詐騙集團提領,可見被告同 受有該等款項損失,難認被告上開交付合庫、土銀及臺銀帳 戶提款卡之前所為提領款項之舉,有何藉以規避自己損失而 刻意為之情事。至中小企銀帳戶,於112年12月18日寄送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僅剩2,249元,金額非鉅,雖被告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有2次各提領1,000元,以致該帳戶僅 剩餘239元,然以前揭合庫、土銀及臺銀帳戶寄送當日之剩 餘款項金額,均遠多於中小企銀帳戶餘額之客觀情事,亦難 認被告此舉係在規避損失而刻意為之。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有特意將款項提領至僅剩零星餘額 以規避損失等情,並不足採,則檢察官據此指謫被告主觀上 認知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作不法犯罪之用,才會刻意 提領以規避損失,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自不 足取。至被告於偵查中,就寄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 對方做非法情事乙節,雖陳稱:我有懷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 可能會涉及非法行為等語,然被告就此亦表明:但對方恐嚇 我說如果去求證,可能會涉及洩密或關說、我覺得他不是詐 騙集團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之認知,仍如前揭其與對方對話往來過程中,因為深 信對方偵查案件所需之說詞,而未察覺自己粗疏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會遭對方不法使用之情事,所以即使依被 告所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包裹之收件人為「陳○宇 」,與被告所稱「林明輝」、「黃冠傑」之人均有不符,此 當同係因被告深信對方偵辦案件之說詞,而未從中察覺此過 程有何異狀,是上開客觀情事,俱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五)再者,依被告上開合庫、土銀、臺銀帳戶使用情況,在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分別供有價證券交易、保險扣款、薪 資帳戶等使用,且被告係有智識、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 被告能預見到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會遭到詐欺集團不 法使用,自當可預見該等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之帳戶,同會因 此遭到凍結而無法繼續使用,此舉對其日常生活影響至鉅。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此有相同犯行前案、被告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或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收受任何利益等情事, 佐以被告行為時係在宜碼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 出具之服務證明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確有相對 應之薪資收入,有如前述交易明細可按。綜合上開被告自身 之主、客觀情狀,若非被告確係遭對方以前詞誘騙,被告豈 有甘冒該等日常生活所用帳戶遭到凍結、影響日常生活交易 往來之風險,而無端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是被告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並 非毫無所憑。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指謫被告上開所為 ,仍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然本件既有合理事證,可認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主觀上認知是在清查自己本案帳戶 內之金流款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立法理由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所舉證 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未就上情勾稽 ,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詠鈞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facebook暱稱「王韻晴」之帳號佯出售iPhone 15 pro 256G,要求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音訊全無,亦未出貨 112年12月24日22時43分許 2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冠霖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facebook暱稱「Mickey Chou」之帳號貼文出售sony 65吋電視,爰與對方互加LINE(ID:000000)且匯款付費,嗣因獲悉賣家再向他人表示該電視仍待售中,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4日17時1分許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若瑀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instagram網站點擊廣告,再與暱稱「HQ網拍工作室」之LINE帳號加好友,點擊對方張貼之「SHOP優惠商城」網站連結,再以各種設定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付款。 112年12月24日17時16分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宛儀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Messenger用戶互加LINE好友(ID:000000),再遭以無法下單須驗證帳號為由,輾轉要求告訴人匯款,嗣發覺受騙 112年12月24日14時44分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許雅蘭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曾聿燕」與「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話術,要求告訴人匯付款項,迄悉受騙 112年12月24日14時53分 2萬1,05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程彥婷 (提告) 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賣場遭暱稱「陳曉秋」之帳號佯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卻藉各種理由假稱無法下單,嗣假平臺客服要求匯款後發現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9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蕭至翔 (提告) 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發文販售商品,遭暱稱「王思雅」並與其互加LINE好友(ID:000000),再遭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驗證帳戶方式,聽其指示匯款後發覺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高瑄鎂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臉書暱稱「張晏」之帳號佯出售iPhone 15 pro 256G,要求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音訊全無,亦未出貨 112年12月24日20時5分 2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何銀鳳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詐欺成員盜用告訴人胞姊何銀珠之LINE帳號,佯為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匯款,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相應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迄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4日20時36分 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佩伶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詐欺成員向其佯賣貨便帳戶有問題,遂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俟發覺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3時57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3時59分許 ③112年12月24日14時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3,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藍文君 (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Messenger不詳帳號佯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卻藉各種理由假稱無法下單,再佯需經驗證流程而要求匯款,遂依指示匯款後發覺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4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4時7分許 ①3萬7,015元 ①2萬7,016元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89-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MIA DWI YOSI MARENTEK(下稱中文名咪雅)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 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金融帳戶兩周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13年3月5日10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西屯 區西安街與烈美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面,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Rindu Seti ani」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咪雅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5 至28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 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跟臉書暱稱「RinduSetiani」聯繫是為了借錢,我有提 供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給一個越南的男生,是為了借 錢,我借新臺幣1萬元,對方說要先帶我去超商測試提款卡 是否有效,所以我的密碼要交給他,測試完畢,對方給我8 千元,我把提款卡交給他當作抵押,我跟對方說,提款卡只 給他兩個禮拜,如果我還錢,就可以把提款卡拿回來,我把 提款卡給對方兩週後我就準備好還款的錢,就有跟對方說我 準備好還錢了,但對方拖延一個月後才要還我提款卡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雖然有將其提款卡、密碼 交給他人,但從被告提供資料可見,被告當時是經過友人介 紹,知道有一個印尼籍、臉書暱稱「RinduSetiani」之人可 以提供借貸,被告當時也有上「RinduSetiani」臉書,確實 顯示如果有借貸需求可以跟他聯繫,一天就可以撥款,臉書 上也提供若干成功案例,被告當時認為「RinduSetiani」可 以提供私人借貸才跟其聯繫借款事宜,是被告乃不疑有他, 相信Rindu確可提供私人借款,進而透過What'sapp軟體與Ri ndu聯繫借款事宜。其次,被告係向「RinduSetiani」借款 ,對方要求被告需提供提款卡作為抵押品,待被告還錢時歸 還,是被告交付提款卡主觀上認為係「為供借款擔保之用」 ,從被告提供資料可見,被告借款兩週後欲償還借款,乃聯 繫還款,惟對方一再以被告之提款卡老闆尚未找到為由搪塞 ,然月底薪資匯款將屆,被告擔心對方提領其薪資急欲取回 提款卡,是乃催促何時可歸還提款卡,還款部分,被告準備 1萬元本金及利息,社區友人石義龍陪同取回提款卡,被告 要求先交還被告及友人之兩張提款卡始願意交付還款,然經 被告當場檢視該名越南人交付之提款卡並非被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是石義龍告知被告應該是被騙了,遂陪同被告前往 西屯派出所報案,並將該名越南人交付之他人提款卡兩張交 付給員警,故被告實亦為遭詐騙集團詐騙帳戶提款卡之受害 人,並非詐騙集團之幫助犯,被告並無容任他人將被告提款 卡作為其他使用之情形,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 意,被告借款8千元及交付提款卡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實際 上也受到詐騙集團騙取提款卡、密碼,請鈞院審酌被告借款 當時縱然警覺心不足而受到詐騙,但實際上確實沒有任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同時也沒有對價的認 知,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經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其等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 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 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 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 易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透過FB 要借款,對方是印尼人,自稱「RinduSetiani」,我從沒見 過他,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越南的男生,作為借款抵 押,我不清楚越南的男生是不是臉書暱稱「RinduSetiani」 這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73頁),由此可見被 告對其所貸款之人、交付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及相 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而與該等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 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提款卡用途 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能提出其與「RinduS etiani」針對貸款數額、擔保、計息及還款方式磋商之對話 紀錄,僅能提出業已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數周後,向對方索回 之對話,則被告所稱其欲辦理貸款、作為抵押而將本案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辯解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㈢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核貸過程均會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 額度、利息及期數等條件。而所謂借款的擔保品,係債務人 向債權人借貸資金時,可以提供有價值的財產作為擔保物, 當債務人無法按時清償借款時,債權人即可將債務人當初提 供的擔保物變現,例如由債務人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普通抵押 權給債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 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是以,擔保品必須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且於債務人無法清償時能將該財產變現,對 債權人才會有保障,進而願意貸款給債務人。然而,依據被 告前揭所為供述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6 1頁),臉書暱稱「RinduSetiani」之不詳人士未曾要求被告 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簽立本票以證明其 信用條件與還款能力,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餘額甚低之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如其目的係在獲取擔保,因該提款卡 所連結之帳戶本身存款數額所剩無幾,所表彰之經濟價值已 大為降低,則該提款卡與密碼真正之價值,即為該帳戶之支 配與用益可能性。又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 碼,即可隨時使用該帳戶,以供款項存取或匯入、匯出,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要 確認我的帳戶是否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 已能查覺對方在意的是帳戶的使用利益,然被告為獲取8,00 0元之利益,仍決定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毫 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且被告就所謂「提款卡作為抵 押」之擔保方式與擔保價值為何,自始至終未曾加以確認, 亦無法說明對方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得准予其貸款,則被告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併藉由使用提款 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當有合理 之預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是把帳戶 裡的錢領完,才交付給對方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 時我的戶頭是沒有錢的,我的薪水是直接匯入帳戶的,因為 我跟對方說,提款卡只給他兩個禮拜,這兩個禮拜還沒有發 薪水,所以我不擔心薪水會被對方領走等語;又觀諸被告申 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7至225頁),於113年3月 2日交付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僅存56元,該帳戶隨即於1日後 即同年月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細譯本案帳戶交易情形 並對照被告自承之使用情況,與提供(租售、出借)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 交付幾乎無任何存款之帳戶,避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 失之情形相同。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僅在意 自己的存款是否有可能被挪用,而於清空帳戶、確保「自己 」不會遭受損失後,就放心地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其 為求貸得款項而甘冒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風險之心態,形同 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又被告所辯 「提款卡作為抵押」乙節,實與一般貸款擔保之情形大相逕 庭,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㈤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 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 融帳戶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 罰。被告對於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 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大學畢業,做過高中老師等語(見本 院卷第284頁),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卻仍提供上 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傳喚證人石義龍(見本院卷第78頁) ,惟證人石義龍並未見聞被告在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經過,縱然傳 喚證人石義龍,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借款與交付提款卡、密碼 之客觀過程,及「RinduSetiani」及其所派遣前來向被告收 取帳戶資料之人,究竟為何等之解釋及說明,足以使被告就 「抵押提款卡與密碼」乙事信以為真,自難據以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且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 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 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 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 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 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 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 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 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 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 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 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 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 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 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而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 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 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 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罪 ,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之人數為10人、遭詐欺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6萬8,000元,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7、19、21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交付帳戶獲取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273 頁),堪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轉帳、提領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 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致執行無著造成困擾, 況且該帳戶已為金融主管機關之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訛詐 工具,應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吳元傑〈告訴人〉 1、113年3月4日警詢(偵卷第19至21頁) (二)蔡馨柔〈告訴人〉 1、113年3月4日警詢(偵卷第23至24頁) (三)趙悅如〈告訴人〉 1、113年3月8日警詢(偵卷第25至27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7頁) (四)何宜珊〈告訴人〉 1、113年3月6日警詢(偵卷第29至32頁) (五)陳韋廷〈告訴人〉 1、113年3月4日警詢(偵卷第33至34頁) (六)紀采君〈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35至36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7頁) (七)許顯銘〈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37至38頁) (八)楊芷歆〈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39至41頁) (九)蕭語柔〈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43至44頁) (十)洪慧庭〈告訴人〉 1、113年3月3日警詢(偵卷第45至48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7頁)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32952號(偵卷)  1、告訴人吳元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至57頁)  2、告訴人吳元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0頁)  3、告訴人吳元傑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0、63至65頁)  4、告訴人蔡馨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至73頁)  5、告訴人趙悅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5頁)  6、告訴人趙悅如提出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6至85頁)  7、告訴人趙悅如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7頁)  8、告訴人何宜珊提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9頁)  9、告訴人何宜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至115頁)  10、告訴人何宜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至118、121頁)  11、告訴人陳韋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27頁)  12、告訴人陳韋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9至136頁)  13、告訴人陳韋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9、141至143頁)  14、告訴人紀采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45頁)  15、告訴人紀采君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7頁)  16、告訴人紀采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0、154頁)  17、告訴人許顯銘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5頁)  18、告訴人許顯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7頁)  19、告訴人許顯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8至161、165至167頁)  20、告訴人楊芷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5頁)  21、告訴人楊芷歆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77頁)  22、告訴人楊芷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9至181、187至191頁)  23、告訴人蕭語柔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至197頁)  24、告訴人蕭語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98頁)  25、告訴人蕭語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1至203頁)  26、告訴人洪慧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5頁)  27、告訴人洪慧庭提出之抽獎頁面、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5至208頁)  28、告訴人洪慧庭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9至213頁)  29、咪雅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7至225頁) (二)本院卷  1、113年10月14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85至101頁)檢附: (1)被證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02頁) (2)被證二:臉書暱稱「Rindu Setiani」貼文頁面擷圖、翻譯譯文、帳號「rindusetiani205」社群軟體頁面擷圖(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3)被證三:被告與暱稱「Rindu」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翻譯譯文(本院卷第113至161頁) 三、被告MIA DWI YOSI MARENTEK(咪雅) 1、113年4月3日警詢(偵卷第15至18頁) 2、113年7月5日偵詢(偵卷第237至239頁) 3、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1至87頁) 4、114年1月23日審理(本院卷第269至28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元傑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9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30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2 蔡馨柔 假網購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32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40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3 趙悅如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3時10分許 2000元 4 何宜珊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 2000元 5 陳韋廷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23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44分許 ⑴2000元 ⑵4000元 6 紀采君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7 許顯銘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3時17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41分許 ⑶113年3月3日13時59分許 ⑴4000元 ⑵2000元 ⑶2萬元 8 楊芷歆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2時40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2時54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9 蕭語柔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3月3日13時19分許 4000元 10 洪慧庭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3月3日12時47分許 ⑵113年3月3日13時19分許 ⑴4000元 ⑵2000元

2025-02-20

TCDM-113-金訴-2432-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前,向其女友謝孟慧佯稱:需提供 帳戶以協助警方偵破詐欺集團等語,並出示其與員警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供謝孟慧觀看以取信謝孟慧 ,致謝孟慧陷於錯誤,依顏嘉宏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裕隆羅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於11 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由顏嘉宏陪同謝孟慧至臺南市○○區○○ 路0號附近,將謝孟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 二、顏嘉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號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12時9分許前某時,向趙莉 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30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顏嘉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2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謝孟慧以協助警方查緝 詐欺集團為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第一次交付帳戶的時候被騙,我拜託被 害人幫我把那些人抓出來,被害人可能有誤會我配合警方調 查,但是我沒有要騙他,可能是我程序上沒有搞清楚等語。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前,向被害人稱:需提供帳戶 以協助警方偵破詐欺集團等語,並出示其與員警之LINE對話 紀錄供被害人觀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與LINE 暱稱「裕隆羅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於111年3 月28日下午某時,由被告陪同被害人至臺南市○○區○○路0號 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48667 號卷第133至143頁、偵字第8336號卷第58至59頁背面、審金 訴字卷第84頁、金訴字卷第121至123、184至18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48667號卷第53至57頁、偵字第8336號卷第30至32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員警或被害人、被害 人與「裕隆羅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48667號卷第65、48至53頁、偵字第8336號卷第36、93至1 08、110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說他之前被騙 帳戶,所以要我假裝跟詐欺集團辦貸款幫他蒐證,被告說他 有一個朋友是分局偵查佐,信誓旦旦地跟我說有警察要把詐 騙集團偵破,被告當時有給我看他與警方的對話紀錄,並說 如果帳戶之後出問題會把我們轉為祕密證人等語(見偵字第 8336號卷第30至32頁),並提出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為證(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36頁)。而觀諸該對話紀錄 之內容,可見暱稱「Chun」之人(即員警)確有提及「可能 都有來得及攔阻吧」、「你們應該都是個案的人頭戶吧」等 語,並於暱稱「美思樂」之人(即被告)詢問「秘密舉報的 事都不能提就是了」時,員警答稱「不用特別去提到,就是 看警方問什麼就答什麼,因為我也不是很清楚你們案情是怎 麼樣」等語。  ⑵復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於案發 後將其與員警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傳送予被害人,並向被害 人稱:「全部都可以秘密證人」等語(見偵字第48667號卷 第48至53頁);參以偵查佐黃愉珺陳稱:被告曾檢舉販毒情 資供職偵辦,後多次欲檢舉其他犯罪情資期能獲得檢舉獎金 ,惟被告使用之方式似釣魚手段與職相悖,故多次婉拒被告 ,本次被告所涉之詐欺案,其亦前來告知欲檢舉詐欺集團供 職偵辦並要求破案檢舉獎金,職因手邊仍有其他案件在著手 偵辦,且對於被告使用之手段有所顧慮,僅告知被告待其相 關資料備齊後再來製作檢舉筆錄較為完備,故遲未與被告約 定製作檢舉筆錄,有關被告欲檢舉之詐欺集團亦尚未立案偵 辦等語,有其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116 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告訴我如果案件有辦成會幫我爭 取檢舉獎金,被害人當時跟我是男女朋友,我拜託被害人將 金融帳戶交出來讓警察去抓人,但黃愉珺偵查佐跟我說辦案 程序不能這樣釣魚,一定要先立案,他們執法有一定程序, 不能用這樣的手段取證,所以沒有立案調查,我就自己把他 們約出來,想要自己蒐證等語(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127頁 、金訴字卷第122、184至185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員警 並未請其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協助偵破詐欺集 團,竟仍向被害人佯稱需提供帳戶以協助警方偵破詐欺集團 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甚明,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由被告陪同被害人至臺南市○ ○區○○路0號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12時 9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趙莉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6 7號卷第203至22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擷 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8667號卷第67至72、233至259頁背 面),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使用甚明。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查被告係68年出生(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且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字卷 第188頁),足見被告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有 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另案第一次交付帳戶的時候被騙,當初我因為車子貸款問 題,一個貸款服務員幫我轉給陳宗諒,陳宗諒說要幫我做金 流、處理貸款問題,經過1、2個月我要去提款的時候發現我 的帳戶不能用,我有問警察如果我檢舉是否有檢舉獎金,警 察告訴我說如果案件有辦成的話會幫我爭取,他自己的獎金 會撥給我,我先請我另外一個女性友人與詐欺集團約交帳戶 把他們騙出來,那時候沒有拍到太多,我怕他們消失,我才 又拜託被害人把他們騙出來,我是為了檢舉獎金及證明我的 清白,我想把這些人抓出來等語(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126 至127頁、金訴字卷第121、123、184至185頁),可見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曾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帳戶遭警示 ,此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25至30頁)。是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 犯罪工具一情,自當有所預見,竟仍為取得檢舉獎金並自證 清白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選擇漠 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本 案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 性視而不見,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他人 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所辯並不足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再轉匯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 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 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 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 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 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 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係為取得檢舉獎金 及自證清白始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 行為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 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實際從事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檢舉獎金及自證 清白,向被害人詐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連同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 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 件受害人數為1人、其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 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8頁)、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 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暨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向被害人詐取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其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該等物品雖係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為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3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工作而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 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 質。  ㈢查被告固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 繩。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 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PCDM-112-金訴-2177-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尹鈞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尹鈞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尹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 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蝦皮商承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被告則自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 依「z3rx8_o97z」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至便利商店以繳費條碼之方式,使詐欺集團取 得贓款,以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附表所示之 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 rx8_o97z」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蝦皮商場有買家請我幫忙到便利商店跑腿,繳的是遠傳 電信費用,該買家未經同意,任意使用我的帳號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在日常生活中交易上,將帳號交付他人 以收取價金、報酬等所在多有,本案中被告並未將密碼交付 他人,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就一般人應有之注意 義務並未有所違反。被告是從事代跑腿賺取報酬的工作,在 當今的社會交易中亦所在多有,且從被告與詐騙分子的對話 紀錄觀之,對方確實是向被告傳達了因腳傷住院而無法行動 ,因而需要跑腿代工,形式上是正常交易。況且交易金額並 非鉅額,實難苛求被告於接單跑腿之初要一再向對方確認其 身分或需代跑腿之原故等情。本案被告對於從事為詐騙份子 提供帳戶、從事提款、擔任車手工作欠缺認識,無詐欺及洗 錢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家寧、證人即被害人黃厚龍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蝦皮對話紀錄 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截圖、社群網站網頁截圖 各1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3年5月20日我在蝦皮上 面收到某個買家傳來訊息,說他出車禍不方便外出,請我幫 忙跑腿到超商繳納網路費用新臺幣(下同)899元,然後他轉 了1,000元,剩下當跑退費,我就提供了我的郵局帳號給他 讓他匯款到我的郵局帳號。第二次是在113年5月22日匯款1, 200元加1,200元共2,400元,並給我兩個超商代碼,說限定 統一超商繳費,後來我就去幫他繳費,付款300元加860元加 900元。第三次是113年5月23日對方匯款1,200並給我代碼請 我去超商繳費,付款1,330元。第四次是113年05月24日匯款 1,260元,並給我代碼請我去超商繳費,付款900元。他說第 2次有多轉錢給我,所以第3次的付款大於他的轉帳。他每次 叫我幫他跑腿,我就會先去刷本子,確認錢有進來後,用對 方給我的一串號碼到便利商店用IBON輸入條碼列印單據後, 再到櫃臺付款,錢都是他匯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 卷第11【背面】頁)。而被告所提出其與蝦皮商城買家帳戶 「z3rx8_o97z」之人之對話紀錄,「z3rx8_o97z」確實曾於 「宜蘭市 代跑腿(排隊/車位/購物/顧店)」之商品頁面,以 蝦皮聊聊之方式,於113年5月20日4時30分許向被告詢問「 可以幫我到超商繳預付卡的網路費用嗎 我會先轉張(應為帳 之誤載)給你錢」、「我出車禍 不方便外出 偏偏我預付卡 網路剩下今明兩天而已」、「我是遠傳的」,並與被告確認 跑腿費用後將被告所提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於113 年5月22日21時25分許,則以「我匯款給你2400了」、「000 000000000;CVZ00000000000 這兩個都是超商代碼 不超過2 000 我給你2400 剩下的當跑腿費 兩個都是限定7-11才能繳 費」、「(傳送圖片)追加一個這個 應該還剩下300多 給你 當跑腿費」;於113年5月24日2時28分許,再以「CVZ000000 00000 這個我不確定確切金額 如果超過一點點 先幫我繳掉 我睡醒後 我再補匯給你」、「昨天多給你的跑腿費應該也 夠了」;於113年5月24日11時51分許,復以「1200 一樣800 到900之間 其他的都歸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蝦皮聊聊對 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20頁;本院卷第74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與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人 商談代為跑腿、繳費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 (三)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繳費單,其上繳費內容為「遠傳電信手 機條碼」、「IBON繳費服務」、「8591代碼繳費」、「IBON 藍新科技」、「各式禮物卡」、「伊莉討論區」等,與蝦皮 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請求被告代為跑腿繳費之內容 相符,是本案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請求向被告代為 跑腿支付報酬之機會,詐騙告訴人胡家寧、被害人黃厚龍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即非無疑,尚難僅因告訴 人胡家寧、被害人黃厚龍曾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客 觀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提 供金融帳戶給對方匯款,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可預 見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本案被告代為跑腿繳費之金額為5,189元,收取金額為5,8 60元,其代為跑腿繳費4次實際取得之報酬為617元,其所付 出之勞力與取得之報酬,尚非不合理。且被告於確認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並未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亦與遂行詐 欺、洗錢之犯罪集團成員會盡速將收受之贓款轉移之情,以 免遭圈存或查獲,亦大相逕庭。顯見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致本案帳戶帳號遭詐騙集團使用,縱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貳、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家寧 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交易寶可夢卡片2張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11時43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2 黃厚龍 於113年5月2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交易航海王海賊王卡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2日21時21分許 1,200元 本案帳戶

2025-02-20

ILDM-113-訴-1000-202502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95號、第11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筱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某時, 至臺中市台灣大道3段上某快遞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良」之成年人,以LINE告知「嘉 良」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至上開金融機構申 辦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入帳戶,而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掩飾其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照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因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筱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筱茹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華南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嘉良」並告知密碼,亦依「嘉良」指示 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入帳戶等情,然否認有幫 助洗錢、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慈 」的人,我跟她交往,為了要賺錢,「慈」介紹她的老同學 「嘉良」給我認識,「嘉良」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才 依「嘉良」指示交付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我因為信任「慈」,才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人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嗣附表所示之人因受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附 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話術施以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隨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資料可佐,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上開帳 戶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供 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 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 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 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 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 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即有告知「嘉良」稱「我 不想我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或是變成車手人頭戶等等的」( 見偵8974卷第31頁),益徵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尋找車手提領贓款等犯罪情節瞭然於心。  2.被告雖提出其與「嘉良」、「慈」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偵89 74卷第2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249頁),然觀該對話紀 錄所示,「嘉良」、「慈」均只是通訊軟體帳號,無個人真 實資料可查悉,被告復供稱:我沒看過「慈」本人,也沒跟 「慈」視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被告亦 不知「慈」住哪裡,不知「慈」的手機電話號碼,不認識「 嘉良」,亦未曾見過「嘉良」等情,有被告與「慈」、「嘉 良」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8974卷第47頁、第127頁),實 難認被告與「慈」、「嘉良」間有何信任關係可言。被告為 求賺錢,即依照「嘉良」之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告知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入 帳戶、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然對於「嘉良」是要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操作何種虛擬貨幣、如何買賣虛擬 貨幣等情均毫不知情(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 41頁),被告未加查證確認「慈」、「嘉良」之身分資料, 亦不知「嘉良」取得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用途為何 ,即輕率決定交付或申辦前述資料,被告辯稱係相信「慈」 才如此做等語,難以作為合理化其交付「嘉良」交付或申辦 前述資料之正當事由。  3.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有要求金融機構、 虛擬貨幣交易所在受理帳戶申請或資料變更時,要對人民為 關懷提問,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中,亦有申辦6家虛擬貨 幣交易所及至合庫金庫銀行、郵局、華南銀行申請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戶,然被告卻依循「嘉良」所講的Q&A內容去 回覆虛擬貨幣交易所、銀行人員為防止洗錢、詐騙的關懷提 問(參被告與「嘉良」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35頁、第 45頁),顯然被告明知「嘉良」所指示之事項非真實,卻對 於前揭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益見被告嚴重輕 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帳戶資料、申請網路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對於本案合庫 、郵局、華南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間接故意。  4.衡諸詐騙犯罪者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 、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 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 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 騙犯罪者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 身分,且知悉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 ,然為圖情感慰藉、賺取金錢,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 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郵局、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尚配合辦 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資料,本案 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88萬3000元,可見被告上開舉措容 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甚大之危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暨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華 南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 犯罪者轉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泓錡 (提告) 113年4月1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主動加告訴人林泓錡好友,冒充MOMO購物助理,向其佯稱可至MOMO平台企業投資網址註冊投資,有回饋金等語,致其陷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被告陳筱如之供述(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反面、偵11801卷第17頁至第25頁反面)。 2.告訴人林泓錡之指訴(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3.告訴人張永導之指訴(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4.告訴人何瑞慶之指訴(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匯款紀錄及對話擷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 5.告訴人喻志平之指訴(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 6.告訴人黃庭安之指訴(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對話擷圖(見警卷第53頁)。 7.告訴人許珮珍之指訴(見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64頁至第67頁)。 8.告訴人黃志浩之指訴(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 9.告訴人吳佳儒之指訴(見警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 10.被害人SINGH ANSHULKUMAR之指訴(見警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 11.告訴人汪再興之指訴(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12.告訴人曾忞揚之指訴(見偵11801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10395卷第15頁至第19頁)、匯款資料及對話擷圖(見偵11801卷第53頁至第66頁)。 13.告訴人林禮傑之指訴(見偵11801卷第27頁至第30頁)、匯款資料(見偵11801卷第35頁)。 14.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單據(見警卷第105頁)。 15.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 16.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17.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4頁)。 18.被告提供予暱稱「嘉良」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25頁至第77頁)。 19.被告提供予暱稱「慈」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79頁至第249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8286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2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30040936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 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3年11月19日合金竹南字第1130003143號函及所附申請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2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317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13年5月15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2 張永導 (提告) 113年3月1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廣告介紹投資飆股,告訴人張永導瀏覽後點擊下載凱強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43分許 24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何瑞慶 (提告)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先以網路交友取得告訴人何瑞慶信任後,介紹投資網站誆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26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喻志平 (提告) 113年3月2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向告訴人喻志平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黃庭安 (提告) 不詳時間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向告訴人黃庭安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6 許珮珍 (提告) 113年5月20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tmatch與告訴人許珮珍聯絡,向其佯稱可註冊線上博弈帳號代為操作、要領回獲利時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1時36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41分 5萬元 7 黃志浩 (提告) 113年4月20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IG暱稱「趙盈娜」與告訴人黃志浩聯絡,向其佯稱可連結ebay網址註冊會員搶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52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53分 5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08分 10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09分 10萬元 8 吳佳儒 (提告) 113年4月某日12時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吳家儒點擊連結後,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30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SINGH ANSHULKUMAR (未提告) 113年3、4月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XINXIN」與被害人SINGH ANSHUL KUMAR 聯絡,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開店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33分 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汪再興 (提告) 113年4月底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MESSAGE暱稱「黃嘉綺」與告訴人汪再興聯絡,向其佯稱可至GMI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後,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好幾倍,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3時29分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5月15日13時30分 3萬元 11 曾忞揚 (提告) 113年5月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LINE與曾忞揚聯絡,向其佯稱可下載APEC MACER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委由代操團隊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林禮傑 (提告) 113年4月初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LINE與林禮傑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MOMO做現金回饋、企業戶升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5時7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6日15時10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5-02-20

MLDM-113-金訴-295-20250220-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47、23940、32395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2、1894 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4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己 ○○、丙○○、甲○○、庚○○、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 從追查。 二、案經己○○、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庚○○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據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1頁;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甲○○、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 ○○分別於警詢時(卷頁詳見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部分)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 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 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 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刑度框架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 處之刑度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4542號、第18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均與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提供甲、乙、丙、丁4個帳戶之上開等資 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為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罪等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 前從事鷹架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114號卷第72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依原審判決時之 情狀尚非無見,惟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另就告訴人庚○○、被 害人乙○○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已有擴 張,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本案事實及量刑 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基上,原審 量刑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庚○○、被害人乙○○此部分併辦事實 未經原審併予審理,致量刑輕重受影響等語,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 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 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 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等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 己○○、甲○○、庚○○、被害人丙○○、乙○○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尚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間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離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撫養 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有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甲、乙、丙、丁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 查(見附表二),上述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 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己○○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以LINE向己○○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建議,並介紹MT5 APP供己○○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57分許、同日10時2分許 10萬元、5萬元 葛建宏(涉犯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許 90萬元 甲帳戶 2 丙○○ 於111年11月8日,以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介紹利興證券APP供丙○○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4時4分許 22萬元 郭致誠(涉犯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8分許 46萬9000元 乙帳戶 3 甲○○ 於111年11月初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WBEX APP供甲○○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葛建宏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47分許 36萬元 丙帳戶 4 庚○○ 於111年11月9日前之不詳時日,向庚○○佯稱可以新展APP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林秩鋐(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 100萬2000元 丙帳戶 5 乙○○ 於111年10月17日向乙○○佯稱可參與卡內基集團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潘昊鴻(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戶名遠昊企業社潘昊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29分許 13萬元 丁帳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7號(告訴人己○○)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第19-20頁)  2.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6張(第21-23頁)  3.人頭戶葛建宏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32頁)  4.被告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2頁)  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起訴書(第65-7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0號(被害人丙○○)  1.人頭戶郭致誠帳戶個資檢視(第26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94 號函- 人頭戶郭致誠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6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572號函- 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5頁)  5.被害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憑證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5張(第51-5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95號(被害人甲○○)  1.人頭戶葛建宏及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第17-19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47頁)  3.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4頁)  4.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APP「WBEX」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畫面截圖(第49-87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2號(被害人乙○○)併辦  1.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40頁)  2.人頭戶遠昊企業社潘昊鴻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45頁)  3.帳戶個資檢視(第51-55頁)  4.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6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5.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3張(第87-93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945號(被害人庚○○)併辦  1.帳戶個資檢視(第19-24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  3.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32張(第65-75頁)  4.人頭戶林秩鋐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3-85頁)  5.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9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16547號卷第15-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  1.【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940號卷第21-2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1.【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32395號卷第21-25頁)  2.【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32395號卷第27-2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8945號卷第27-2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乙○○  1.【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14542號卷第57-59頁)  2.【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14542號卷第61頁) ㈥證人熊募銘    1.【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16547號卷第75-77頁)(具結)

2025-02-19

TCDM-113-金簡上-88-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祺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邱文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 依附件所示內容(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114年度刑移 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二、犯罪事實:   邱文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 暱稱「辰辰」、「晨晨」陸續向黃正岡佯稱:因經濟有困難 ,需要借款云云,致黃正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邱文祺自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自稱「謝淑婷」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黃正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存入「謝淑婷」 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邱文祺願給付聲請人黃正岡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當庭給付聲請人現金參萬元,點收確認無訛;餘款相對人應於114年3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參萬壹仟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嘉義文化路郵局(戶名:黃正岡)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5-02-19

ILDM-113-訴-875-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 上 訴 人 吳金泉 選任辯護人 盧孟君律師 鍾忠孝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林月廷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81號,107 年度偵字第4016、9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金泉、林月廷(以下除各別記載姓 名外,合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2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 共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各1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原判決對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交 易分析意見書、同案被告郇金鏞(經原判決判決免刑確定) 與王祥池(經前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繕寫之股票差價補 償收受紀錄表(即手寫對帳單)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均已詳 加論述。並說明依據上訴人2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郇金鏞、 王祥池之證詞,證人白嘉慧等人及鑑定證人兼鑑定人郭冬霖 分別於調詢、偵詢、第一審、本院發回前、後原審之證述, 暨卷附證交所分析意見書、手寫對帳單、在證交所上市之興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證券代號:1235)股 票收盤價、股票交易明細、筆記本、扣案物品目錄表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2 人確有與郇金鏞、王祥池、陳建霖(《陳建霖經檢察官另案 起訴》,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郇金鏞3人)共同基於 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目的,意圖造成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 之表象於「分析期間一」(民國103年3月1日至5月15日間, 共52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二」(103 年6月1日至9月30日間,共84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二) 內有相對委託、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以吸引不知情之投 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進而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 及秩序。其等上開操縱行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犯罪規模),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99萬8,885元。 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所辯部分,如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 符而不足採信,卷內王祥池等人所述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 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皆無違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 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 售之相對行為」規定,即所謂「相對委託」交易行為,雙方 約定於大致相同之時間、數量、價格對某一種特定股票,於 一方出售時,他方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行為,此種行為將製 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影 響市場行情,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自有必要予以禁止 (參見本款之立法理由)。蓋依證券交易法專設證交所,設 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集中交易,主要目 的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 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 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 因此,價格之形成若係本於一定成員(自己、人頭戶、受託 操作戶)間通謀,約定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 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委託行為,造成市場交易活絡 之現象,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交易價格,而係本於操縱行 為而得之人為價格,此為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 投資大眾誤判跟進,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 明列禁止之操縱行為。此種「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 」,操作上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 上)經紀商開戶,鎖定某特定種類股票,一方買進,另一方 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股價,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 他人跟進。所謂「約定價格」,不需雙方均以相同的價格委 託買賣,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 成交,且尾盤依集合競價規則,在當市漲跌停價格範圍內, 以能滿足最大成交量的價位成交,雙方委託買賣的價格雖不 相同亦可成交,而達操縱市場的目的,再委託買進與賣出的 數量雖不相同,但有撮合成交的可能時,亦可達到影響股價 的目的,故亦不能免除本款責任。至同條項第5款之「意圖 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規定,即 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係禁止行為人以 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 必有絕對關係。而「相對成交」的行為,又稱為「沖洗買賣 」,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 人的名義,或借用人頭戶的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不同的帳 戶,利用這些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 或低於市價的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的情形,其雖然具 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的買賣行為,實際 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之所以 禁止,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 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 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 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的目的。又行為人有否炒作某 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 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 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 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此種在當盤撮合期 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之委託 方式,在證交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 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 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 ,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 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 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 )之額外不必要成本,倘一再反覆出現,甚至在同一交易日 之密接時段內反覆為之,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 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 而賣出,並額外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顯不合理,究 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 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另同條項 第4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規定 ,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 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 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 之危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 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 股價之利益,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又所稱「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之「高價」或「低價」,並非僵化地固守某特定 價格為判斷基準,而在以相對性立場,即只要有可能達到相 對於前盤成交價為高或為低,甚至能夠維持本應下跌或上漲 之走勢於不動者,均屬之。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 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 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 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 屬之。是行為人連續多次之拉抬及壓低交易價格行為,自應 予以綜合觀察。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 之認識,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 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 以上開交易手段操縱,縱另有其操縱股價之反射利益,但其 欠缺法律依據而以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 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認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 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人如何確有掌控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以及郇金鏞3人以本 人或透過墊丙金主掌控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 見原判決第17至24頁之理由欄貳、四、㈠所述);上訴人2 人如何透過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與郇金鏞3人 本人或透過墊丙金主所掌控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 ,共同謀議對興泰公司股票為操縱行為(見原判決第26至 35頁之理由欄貳、四、㈢所述);興泰公司股票如何因上 訴人2人及共犯郇金鏞3人就「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 二」共同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等操縱行 為,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或收盤價,虛構成交量值,製 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 泰公司股票,進而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見原判決 第35至38頁之理由欄貳、四、㈣、1.所述)各等旨,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核其論斷,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適用法律亦無違誤,尚無上訴人2人上 訴意旨均所指採證違法或理由欠備、矛盾等違法情形。上 訴人2人辯稱是因融資到期而賣出興泰公司股票、或吳金 泉辯稱係郇金鏞之挾怨報復虛捏事實誣告、或林月廷辯稱 僅單純保管證券帳戶及相關存摺未為本件操縱興泰公司股 價云云,皆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自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我國股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故參與買賣股票者,於開盤前掛買單或賣單,縱於當日未成交,仍於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存在其影響。亦即「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交易原則,並不當然即可排除上訴人2人有影響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故於此交易制度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或「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亦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另行為人本可利用「最佳五檔」此一公開揭露之價量資訊,藉由高買低賣、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等行為,逐步拉抬特定股票價格,使其他市場投資人因上揭不法操縱行為而從公開揭露之「最佳五檔」價量資訊中獲知錯誤資訊,進而可能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可見委託買賣價格是否參考「最佳五檔」價量範圍,與行為人有無不法操縱股價之意圖,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人與郇金鏞3人確有拉抬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並已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相關紀錄,顯與因撮和制度導致成交價發生跳檔變化之情形有別,要難以委託買賣在「最佳五檔」揭示價格範圍內,逕認上訴人2人無操縱股價之意圖等情,吳金泉上訴意旨認其買賣價格都在「最佳五檔」揭示價格內,並不構成操縱股價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又鉅額交易可分為配對交易與逐筆交易,要件分別為單一 證券:數量達500交易單位以上或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 股票組合:5種股票以上且總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鉅額 交易成交資訊除盤前配對交易於一般交易開市後揭露外, 其餘均即時揭露,是其制度設計固係為提高大額交易者採 行鉅額買賣之意願,以減少鉅額買賣對一般買賣交易價格 的影響,並利於大額交易人間從事整筆大額轉帳交易,然 考量鉅額交易之成交價格如與一般交易之價格差異過大, 可能影響一般投資人之心理預期而引起股價不必要之波動 ,及為避免有心人士藉此影響市場價格,依據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第19條規定,依 本辦法申報及成交之證券價格均不作為當日之開盤、收盤 價格,亦不作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惟若有上市 證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3條第2 項採無升降幅度限制之交易日,暫停配對交易或逐筆交易 之申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 辦法第5條第2項、第12條均有明文。是依據前揭交易制度 及規範意旨,鉅額交易制度設計確有減少對於一般買賣交 易價格影響之機制,然若依其申報規範,交易時期限制觀 察,鉅額交易對於投資者仍有影響,包括以下因素:1.市 場波動:鉅額交易可能引發市場的短期波動,特別是在流 動性較低的市場,投資者對於交易的原因以及背景都不確 定,會更增加市場的不穩定性。2.投資者心理:大宗交易 可能引發其他投資者的跟隨行動,尤其是當這些交易由知 名投資者或機構發起時,容易被解讀為對市場或某特定股 票的信心表現,可能會影響投資者的情緒和信心,這種跟 風效應可能進一步加劇市場波動。3.流動性:鉅額交易可 以影響市場的短期流動性,可能會影響市場的結構性流動 性,改變投資者的交易策略和行為。是鉅額交易仍對有價 證券之市場供求、鉅額交易後之一般投資人交易價格判斷 足生影響,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 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 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 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 之買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 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 之判斷因素,因而若此鉅額交易係為製造交易熱絡表象, 並綜合整體交易期間之其他交易手法,而可認具有拉抬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意圖時,即有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 機制,而屬構成「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 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 為」所禁止之操縱市場行為。原判決已敘明盤後交易之成 交價格雖多係以「當日收盤價」為基準,不影響成交當日 集中交易市場價格,然炒股行為需維持一段期間,當日收 盤價即是連續高買或低賣之成果,犯罪行為人將股價炒至 一定價位,利用盤後交易賣出之獲利,仍屬犯罪所得範疇 ,況以盤後交易價、量資訊之公開揭露,可充為投資人對 於市場活絡程度、次日進場買賣股票之判斷依據,進而影 響投資人進場買賣股票之價量決定,且依郇金鏞所證述此 部分盤後鉅額交易仍與上訴人2人約定所為操縱行為有相 關,郭冬霖雖證稱盤後鉅額交易不會影響翌日股價,本案 盤後鉅額交易數量比例非常低,不會造成市場活絡影響等 語,如何不足採等情。再者影響盤後鉅額交易及翌日股價 的因素錯綜複雜,首先,交易的參與者至關重要,是機構 投資者的大規模調整?還是內幕消息的洩露所引發的特定 股票操作?又或是某種策略性布局的開始?其次,交易的 標的物也扮演關鍵角色,是藍籌股的穩定增持,還是小盤 股的投機性買賣?不同的股票,其反應的敏感度也不同。 從本案103年6月16日、18日、19日、30日、7月8日均盤後 鉅額成交各500仟股,同年7月15日盤後鉅額成交300仟股 (見原判決第7頁)可知,且依據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二之一所載103年6月16日(委託買進為許盧惠華、委託 賣出為葉文藤)、18日(委託買進為吳榮水、委託賣出為 葉文藤)、19日(委託買進為許盧惠華、委託賣出為葉文 藤)、30日(委託買進為吳榮水、委託賣出為許盧惠華) 、7月8日(委託買進為安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賣 出為葉文藤)、15日(委託買進為許盧惠華、委託賣出為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其等所掌控附表一、二所 示之帳戶,交易對象均集中在少數帳戶、且連續短期及相 對成交,再者本案盤後鉅額交易行為,係包含於證交所交 易分析意見書所列分析期間內所為,實應將之綜合列入比 較觀察盤後鉅額交易之整體目的有無拉抬股價意圖,進而 可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等 情,是吳金泉上訴意旨認此部分盤後鉅額交易,並不構成 操縱股價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關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計算: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 條第1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 侵占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 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加重處罰條件 。修正後該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參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 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 文化,此部分核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又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計算,應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 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再參照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作拘束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 349號判決先例,計算不法操縱股價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基於相同考量基礎,參採內線交易之計算方式,同 採應扣除成本之「差額說」,以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 易手續費,較為合理。 (二)就不法操縱股價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已實現獲利」 或「財產上利益」即「擬制性獲利」,依下述方式計算: 1.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 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再扣除 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 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2.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 現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 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 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 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3.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已實 現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每股平均 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再扣 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 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三)原判決已敘明合併計算上訴人2人所掌握如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二作為一整體, 計算買賣價差,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其實際所得為-9 ,210,651元、擬制所得為148,321,050元,合計為139,110 ,399元;吳金泉將每股賣出金額超過底價25元之價差補償 計4,373萬元交付郇金鏞,降低郇金鏞買進股票成本,乃 共犯間分擔內部損益;上訴人2人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合計為95,380,399元(計算式:139,110,399元-價差 補償43,730,000元=95,380,399元)。另郇金鏞3人所掌握 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分析期 間二作為一整體,計算其買賣價差,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 後,其實際所得為-28,851,790元、擬制所得為-26,259,7 24元,合計為-55,111,514元;郇金鏞取得上訴人2人支付 每股賣出金額超過底價25元之價差補償計43,730,000元, 乃共犯間內部損益分擔;郇金鏞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 益合計為-11,381,514元(計算式:-55,111,514元+價差 補償43,730,000元=-11,381,514元)。(以上計算均詳附 件五)又因本案操縱行為係由上訴人2人與郇金鏞3人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是就前揭損益應予合併計算之結果 :全部共犯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為83,9 98,885元(計算式:95,380,399元-11,381,514=83,998,8 85元)等理由甚詳。核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認其 等並無犯罪所得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關於沒收部分: (一)上訴人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 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 效,係因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 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係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此條項之立法歷程及 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關於「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之立 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 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 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 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情形,法院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即予以沒收、追徵之旨 ,俾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符合修正後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法規範。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 與上訴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 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 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 追徵其價額。 (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所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證 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加計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再扣除已給付給 郇金鏞之價差補償金額4,373萬元後,為9,914萬6,987元 ,另上訴人2人均否認犯行,且無法查得其等及其餘附表 一所列證券帳戶之名義人如何分配前揭犯罪所得,基此, 則以其等共同享有處分權之前提下,計算上訴人2人犯罪 所得共計9,914萬6,987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逕予共同追徵 其價額。並敘明附件六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以及附件六 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為吳金泉申請設立,證券帳戶 內之有價證券登記在其名下,該等帳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27號裁定扣押在案,得追徵上訴 人2人財產範圍含附件六編號1、2所示吳金泉名下之財產 ,以及該財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認不應對其等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 明,說明認無再傳喚上訴人2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孟漢、 江慶財、郭冬霖、吳新恙,秦慧如到庭作證,就其他枝節性 問題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行傳喚林孟漢等人係調查未盡、理由未備,同非適法。又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依原審筆錄之記 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有分別提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檢附之明細表、台中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證券 公司函暨附件予上訴人2人辯解之機會(見更一審卷四第263 至265頁),其中已包含林月廷上訴意旨所指未提示之同安 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帳戶部分,則林月廷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有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即非依據卷內資料指 摘。且本件縱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 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2人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4460-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39號、第1040號、第1041號、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 、第1045號、第1046號、第1047號、第1048號、第1049號、第10 50號、偵字第251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睿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第3字後各應補充「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17 分前某時,在」,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3、4、5、6、9、1 0、12、14、15各應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 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 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 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 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2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 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 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 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江又寧等被害人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與金額甚高,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畜牧」、「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及償還債 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1039號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182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非屬 其所有,另金融帳戶含電子支付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 戶、電子支付機構與帳戶使用者間之往來關係,連同帳號、 密碼及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授權訂定「電子 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 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用者 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 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 更正補充匯款時間 1 111年7月28日13時1分許 2 111年7月28日14時34分許 3 1.111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 2.111年12月23日10時5分許 1.111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 2.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4 111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 111年12月20日15時11分許 5 111年12月22日10時22分許 111年12月22日10時25分許 6 111年12月21日10時39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8分許 7 111年12月20日10時58分許 8 111年12月22日11時20分許 9 1.111年12月22日13時許 2.111年12月22日13時許 3.111年12月22日14時許 4.111年12月22日14時許 5.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6.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7.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1.111年12月22日13時21分許 2.111年12月22日13時24分許 3.111年12月22日14時5分許 4.111年12月22日14時7分許 5.111年12月23日10時36分許 6.111年12月23日10時41分許 7.111年12月23日10時43分許 10 111年12月22日10時許 111年12月22日11時13分許 11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12 111年12月21日11時29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13 111年7月28日0時17分許 14 111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 111年12月21日10時5分許 15 111年12月21日11時16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21分許 16 1.111年12月21日9時49分許 2.111年12月21日9時51分許 3.111年12月22日10時26分許

2025-02-18

PCDM-113-金訴-2163-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葦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又葦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不具任 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 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進行提領或轉匯而切斷金 流,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 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森壢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旋帳戶嗣持用者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之各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得逞。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賴乙慈、楊鎔慈、魏旭鈞、陳紀安、張絜閔、邱晉吉、 陳威寰、沈維妮、郭汝鎔、陳世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又葦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嗣經持作行 騙洗錢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被騙。其入伍服役沒有求職經驗,軍中雖有告知 不能交「三寶」提款卡、存摺、印章,意思是不能同時交出 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高中畢業進入軍職,生活 知識單純,其自113年1月3日上午9時20分起與對方對話,擔 心變成人頭帳戶,對方提出影片教學、公司統一編號、網址 、其他人經驗分享、代工協議書,在長期聯繫的過程中,才 被說服相信對方為了節稅才要求提供帳戶,依協議被告可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對方並非以1萬元購買被告之帳 戶,請諭知無罪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4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 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102頁、 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88頁 、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71頁至第273 頁、第287頁至第292頁、第311頁至第314頁),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 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 6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9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21 頁、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 43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至第194頁 、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14頁;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6 頁、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 51頁至第252頁、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64頁;第275頁至 第276頁、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93頁至第294頁 、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7頁至第304頁;第315頁至第316 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9頁), 首堪認定。  ㈢再查本案帳戶淪為詐騙收贓之用前幾無餘額,此有前揭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核與提供者為倖免其帳 戶遭嗣持用者盜領存款,率將已無使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 之帳戶提供他人之常情相符,遑論本案帳戶涉案期間無何掛 失停用紀錄,亦與急切掛失及報警協尋種種財物常情,迥不 相符。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歷次供稱:我112年12月底 加入臉書社團「桃園家庭代工」,113年1月3日上午9時20分 收到「林麗芬」私訊,他有1個家庭代工機會可以給我,要 我加LINE暱稱「吳郁萱」,「吳郁萱」傳送教學影片給我看 ,講解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還傳送公司資訊「䕒源企業社 」取信於我,問我可配合多久?我表示想先試1至2個月看看 ,對方直接傳送代工協議要我簽署,要求材料需要使用我的 金融卡購買,要我將名下金融卡用超商「交貨便」寄出。說 是實名制,用提款卡購買可以省稅金。我不疑有詐,將密碼 寫在紙上並貼在金融卡上,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至統一超商 森壢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富凱門市云云(偵 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353頁至第355頁)。姑不論對方所謂 「林麗芬」、「吳郁萱」抑或「䕒源企業社」,除「對方」 自稱所云難以究明真實,對此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諱 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 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 具普通常識之人但見此違常之各狀,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 中定存蹊蹺,復略析之,更可就「對方」容有僅係意在藉省 稅補助之需為幌而拿取本案帳戶以供己用此圖之虞,立時洞 澈詳悉,其猶仍應允「吳郁萱」等人索求密碼以使用其金融 帳戶藉以「節稅」,顯然將有根本不明來源與去向之資金進 出,即得資以犯罪收贓之用,其預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金流 工具,兼以此方式想要為己謀取利益。職是,既已預見於此 ,竟仍遵囑聽從,足徵被告係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 容任該可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並提出其 與「對方」製作之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 375頁至第384頁、審金訴卷第43頁至第95頁)。查「對方」 固傳送教學影片、公司資料、代工協議、截圖等資料,然被 告起初即向「對方」表示「想詢問附一張金融卡這應該不會 被當人頭帳戶吧」(審金訴卷第47頁),「最近詐騙跟人頭 帳戶太多」,「稍微有點害怕」等語(審金訴卷第49頁), 早已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不具任何 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充 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甚明,況其寄出之際仍 稱「我稍微有點擔心」,「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審金訴 卷第79頁),言猶在耳,卻於警詢時供稱:我現在才知道將 自身帳戶交付他人,恐涉及詐欺及洗錢幫助犯(偵卷第20頁 ),我沒想過對方之所以跟我收帳戶,是因為要掩飾隱匿不 法金流云云(偵卷第355頁),顯然不實,復由對話內容呈 現其明知本案帳戶裡面的錢要先領出來以為自我保障(審金 訴卷第81頁),甫寄出還又追問「一張卡片是一萬嗎(是的 )」等語(審金訴卷第91頁),既係有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自 應甘冒凍結金融帳戶及後追訴處罰之風險,其仔細確認提供 金融帳戶得獲1萬,亦見心知肚明其與「對方」彼此毫無任 何信賴關係,出於貪圖為己謀取利益,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 心態,提供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給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人 。末依被告陳舉其金融帳戶警示後報警處理情節(偵卷第20 頁、第391頁),其預見利用本案帳戶持作洗錢等不法之圖 可能結果滋生,惟遲滯稽延乃至警示難謂有何些許亡羊補牢 防杜措施,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在在俱徵所謂之 「節稅補助」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凡上諸情,被告當中具 備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藉詞粉飾其意在提供所持 用本案帳戶給他人之經過,堪可認定。  ㈤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並 有所得(偵卷第354頁),富有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 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 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身分上 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 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關於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 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偵審均無 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 情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賴乙慈等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一重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 他人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 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 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 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他人難以回 復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與金額不低,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 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前科,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中士退伍,現職「全聯」月入約3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畢業證書、退伍令、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93頁、第395頁至第396頁 、本院卷第10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及考量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即非 屬其所有,被告自留存摺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20頁 、第354頁),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 關係,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金融帳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 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 再遭持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以上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 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此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乙慈(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36分前同日某時 於社群軟體IG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賴乙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36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6分許 2000元 2 楊鎔慈(提告) 113年1月7日11時52分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楊鎔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1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45分許 2000元 3 魏旭鈞(提告) 113年1月5日15時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中獎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旭鈞佯稱:帳戶異常須提出財力證明云云,致魏旭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5時4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5日15時6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5日15時9分許 4萬9885元 113年1月5日15時12分許 1萬9200元 4 許聖愛 113年1月7日12時許 於社群軟體IG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許聖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34分許 2000元 5 陳紀安(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24分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陳紀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4分許 8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10分許 2萬元 6 張絜閔(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冒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佯稱:其友人之帳戶遭警示無法進行轉帳,系統數據核對及重整中,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絜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6日0時21分許 9萬9914元(含手續費) 7 邱晉吉(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邱晉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4分許 4000元 8 陳威寰(提告) 113年1月5日10時54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同年月7日12時37分,爰予更正)許 於社群軟體IG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陳威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3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 2000元 9 沈維妮(提告) 113年1月7日11時1分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沈維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55分許 2000元 10 郭汝鎔(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22分前某時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郭汝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2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11 陳世琦(提告) 113年1月7日13時7分前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同日13時30分,爰予更正)許 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陳世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3時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20分許 2000元

2025-02-18

PCDM-113-金訴-236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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