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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勛無罪。 扣案之大麻膏貳瓶(毛重共計壹仟伍佰貳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勛可預見提供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亦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 動電話門號遭人用來作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聯 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運輸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 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公園附近某電信行,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建良」使用。嗣「林建良」及其共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以 「收件人:李克勤、收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名義及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電話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之液體2瓶,自美國輸入至臺灣。嗣於109年9月14日,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查驗後, 扣得上揭大麻液體2瓶(毛重共計1,520公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038號 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發票、法務部調查 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40號鑑定書各1份及 包裹照片4張、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2,000元之代價,將包含本案門號在 內之10張門號SIM卡全部賣給「林建良」,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林建良」會將本案門號用作運輸大麻進口之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將10 張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卡,以每張200元之代價販賣給「林 建良」,雖獲利2,000元,但以販賣本案門號僅賺取200元之 利潤觀之,被告主觀上不會有負擔過度法律風險之意思,且 被告始終無毒品犯罪之前科素行,主觀上並無幫助運輸大麻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2頁)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4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公 園附近某電信行,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 號販賣予「林建良」使用,而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即 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以記載「收件人:李克勤」、「收 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及本案門號作 為聯絡電話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液體2瓶,自美國輸入至臺灣。嗣於109年9月14日, 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扣得上揭大麻液體2瓶( 毛重共計1,520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字卷 第291、342頁),並有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901 01038號函暨進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發票、包裹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40 號鑑定書、臺灣大哥大之本案門號資料查詢表(見他字卷第5 至15頁、第19頁、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膏2瓶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售系爭門號予他人,主觀上具備幫助輸 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 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 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 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 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係依附 於正犯之故意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於正犯屬過失犯之情形 ,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依此,於輸入毒品之情形,自需 正犯確有故意輸入毒品之不法行為,始能論以被告幫助輸入 毒品罪。第查,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膏2瓶包裹之收貨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收件人為「李克勤 」(見他字卷第10頁),然是否確有「李克勤」之人,「李克 勤」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輸入之物品含有大麻膏成分, 均有未明,自難執此推論「李克勤」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而為上開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李克勤」固 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收貨電話,然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作為通聯工具原因多端,倘無確切事證,尚難僅以「李克勤 」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即可推論「李 克勤」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輸入本案大麻膏2瓶, 又「李克勤」故意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法行為既不明確 ,則被告得否逕論以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即有可議。 2、再以,衡諸單純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非法律所禁止 ,類此行為未如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 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而為社會上 普遍多數人民所知悉,是提供門號之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仍應審慎認定,倘交付門號者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 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 ,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 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而本案「李克勤」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罪之工具,非如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業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 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被告將本案門號交 予「李克勤」使用,是否可預見日後將可能被用於輸入第二 級毒品大麻聯繫工具之途,而有幫助他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即供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才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林建良 」,但「林建良」沒有跟我說過要拿本案門號SIM卡之原因 ,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拿來運輸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43至344頁)。是卷內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尚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涉犯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嫌,難認 被告確有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所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均無法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 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 ,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 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 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 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大麻膏2瓶(毛重共計1,520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 092321104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本案被告被訴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 品罪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於 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本諸訴 訟經濟原則及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本院自應依法予 以處理,是扣案之大麻膏2瓶,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瓶,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 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於鑑 定時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YDM-111-訴-14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維 鄭竹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魏凱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 82、21128、2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 、13147、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4」、「附表十 編號1至4」、「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H○○犯如附表一編號4、8、13、19、22、25、27「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8、13、19、22、25、 27「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四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天○○【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田夏棉」 ;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夏一跳」】、H○○(微 信暱稱「W」、「踢」)分別與魏澤宏【綽號「西瓜」,Tel egram暱稱「天月」、「天天」;微信暱稱「林」、「二師 兄」、「Show」、「天」、「穩固」,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M○○係魏澤 宏之胞妹;天○○與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將由本院 發佈通緝,待其到案後再行審結)係朋友關係;宙○○與陳瑋 霖【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達祿兒」、「達祿兒 塞塞」,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前為男女朋友,癸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則與陳瑋霖係朋友關係。魏澤宏邀集天○○、H○○加入其 所屬負責安裝、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 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及卡池設備 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天○○再邀集宙○○、陳瑋 霖及透過陳瑋霖邀集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安裝、管 理及維護DMT設備,H○○則負責管理卡池設備、M○○依魏澤宏 指示負責設定、分送DMT設備及卡池設備等工作。 二、魏澤宏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委託M○○代收內含DMT設備、卡 池設備之包裹,並允以每台DMT設備設定費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M○○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代收魏澤宏所提供如附表二至六所示DMT設 備,再由M○○依魏澤宏指示,以委託白牌計程車司機運送或 面交等方式,將附表二至五所示DMT設備交付予天○○收受( 詳後述)、將附表六所示DMT設備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律言(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安裝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下稱永翠 機房),及交付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卡池設備(下稱本案 卡池設備)予H○○收受(詳後述)。 三、因魏澤宏於111年7月底某日,允諾給付每台DMT設備(32埠 )、DMT設備(16埠)、DMT設備(8埠)之週薪各為2萬元、 1萬元、5,000元之報酬,天○○即與魏澤宏、宙○○、癸○○、陳 瑋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取得由M○○所轉交如附表二至五所示DMT設備, 天○○再依魏澤宏指示,自行將取得之DMT設備安裝於花蓮縣○ ○鄉○○路000號2樓10號房(下稱太昌機房)、經由不知情之 鍾承璁將取得之DMT設備安裝於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 住處(下稱海岸機房)、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宙○○並安 裝於花蓮縣○○市○○街00號租屋處(下稱民孝機房)、透過宙 ○○及陳瑋霖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癸○○並安裝於花蓮縣○○ 市○○路00○0號5樓住處(下稱富國機房),且由天○○自行就 海岸機房、指示宙○○就民孝機房及太昌機房、透過陳瑋霖指 示癸○○就富國機房內之DMT設備進行管理、維護之責,以確 保該等設備均得以順利運作。 四、因魏澤宏於111年9月前某日向H○○表示願給付每月4萬元之報 酬,H○○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依魏澤宏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詐欺集團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人頭門號卡,並負責上卡、退卡或測試人 頭門號卡、依指示更換卡池設備內人頭門號卡等工作,而管 理本案卡池設備,以此方式建置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 五、嗣於附表二至六所示DMT設備、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運作期 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在不詳 地點以遠端操控方式,將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與附表二至六 所示DMT設備進行連接後,即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 附表二至六所示DMT設備,再轉換成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所 插用之人頭門號卡訊號,藉由顯現國內門號而發話予如附表 七編號1至3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附表七編號4、8、1 3、19、22、25、27所示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門號係使用本案 卡池設備所插用之人頭門號卡(至本案關於藉由附表二至六 所示DMT設備轉換發話之DMT設備對應序號、被害人接獲之詐 騙門號、發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則詳如附表七、八所示), 並以如附表七「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其等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七編號1至34「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惟無積極證據證明 天○○、H○○、M○○對此亦知悉並參與,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其等 涉有洗錢犯行)。 六、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民孝機房、太昌機房、海岸機房、富國機 房、永翠機房、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搜索,扣得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扣案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七、案經E○○、寅○○、宇○○、F○○、黃○○、B○○、乙○、卯○○○、巳○ ○、甲○○、壬○○○、K○○、I○○、庚○○、申○○、G○○、未○○、午○ ○、亥○○、地○○、辛○○、辰○○、L○○、丁○○、己○○、J○○、丑○ ○、C○○、D○○及A○○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天○○、M○○、H○○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第278至3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天○○、H○○、M○○(下均逕稱姓名)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卷第143 頁,本院訴字卷第278、348頁),核與證人潘如虹、鍾承璁 、王俊生、玄○○、林律言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士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0282號卷(下稱111偵20282卷)第191至19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下稱111偵22940卷)一第195 至206、237至245頁,111年度偵字第21128號卷(下稱111偵 21128卷)一第119至126、349至356頁,112年度偵字第7501 號卷(下稱112偵7501卷)一第335至347、349、350頁】、 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111偵20282卷 第115至123、303至311、331至335頁,本院訴字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宙○○於警詢、偵訊所述【111偵20282卷第7至9 、13至23、315至329、351至35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 06號卷第37至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 下稱112偵7601卷)第499至503頁】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 局111年9月6日17:25於花蓮市○○街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 人:宙○○】之相關資料《包含宙○○之iphone 6s關於本機擷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0282卷第25至37頁)、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0282 卷第65至73頁)、民孝機房-DMT晶片序號【111偵20282卷第 7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下稱112偵7477 卷)第151頁,112偵7501卷二第3頁】、扣押物品照片(111 偵20282卷第77至81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1偵2028 2卷第103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 日19:13於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10號房執行搜索【受搜 索人:宙○○】 之相關資料《包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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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1偵21128卷一第180、18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9月23日07:30於花 蓮縣○○鄉○○○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天○○】之相 關資料《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1偵21128卷一第103至10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111偵21128卷一第183、1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11年9月22日14:07於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 執行搜索【受搜索人:鍾承璁】之相關資料《包含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11偵21128卷一第14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1128卷一第149至155 頁)、鍾承璁手機(iPhone 13 Pr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11 偵21128 卷一 第49至5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 11偵21128卷一第163至165頁)、扣押物品照片(111偵2112 8卷一第167至173頁)、海岸路機房-DMT晶片序號(111偵21 128卷一第175頁,112偵7477卷第157頁,112偵7501卷二卷 第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1偵21128卷一第182至18 3頁)》;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13:45於花蓮市○○路000 號2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潘虹如】之相關資料《包含宙○○ 遺留於現場之華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設定、關於 手機、通訊錄擷圖、通訊軟體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 1128卷1第55至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1128卷一第365至371頁)、宙○○與潘 虹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128卷一第357至36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11日於新北市 ○○區○○街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M○○、玄○○】之相關資料 《包含本院111年聲搜字第806 號搜索票(111偵22940卷一第 27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1偵22940卷一第275至281頁)、M○○遭查扣手機(iPhon e 12 Pro Max)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聯絡人、相簿、關 於本機擷圖(111偵22940卷一第39至189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11日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M○○】之相關資料《包含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11偵22940卷一第28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2940卷一第285至29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5月18日16:05於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H○○】之相關資 料《包含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89 號搜索票【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3147號卷(下稱112偵13147卷)第49頁】、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3147 卷第51至57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3147卷 第59至61頁)、iPhone13 pro關於本機擷圖、微信主頁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TG」主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iPhone 6s plus關於本機擷圖(112偵13147卷第63至10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30日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林律言】之相關資 料《包含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07號搜索票【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6188號卷(下稱112偵16188卷)第498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6188卷 第499至506頁)、永翠機房-DMT晶片序號(112偵16188卷第 508、512、520頁,112偵7501卷二卷第11至15頁)、扣押物 品照片(112偵16188卷第510、511、514至527、522至525頁 )》;宙○○簽立之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10號房房屋租約 (111偵20282卷第109至111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警員111年9月6日職務報告(111偵20282卷第297至298頁) ;宙○○扣案iPhone 6s與暱稱「達祿兒」之LINE對話語音譯 文(111偵20282卷第299至301頁);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 月25日至111年9月29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43至47 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 月19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49至51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偵21128卷二第53至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31日至111 年9月2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55至5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 111偵21128卷二第59至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 細(111偵21128卷二第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 1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3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67 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22日至111年8 月24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73至77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11 1偵21128卷二第79至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9日至111 年9月22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85至87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339325號函暨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 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7477卷第215至228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2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6 326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7日交易明細(112偵7575卷第181 至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281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111年9月5日交易明細(112偵7575卷第187至18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775 9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4日交易明細(112偵7575卷第19 5至1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 20925788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 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8日交易明細、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30日至 111年9月4日交易明細(112偵7601卷第447至452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北富銀竹科字第11 20000031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 資料、1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112偵7601 卷第453至457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6月26日 板信作服字第1127410347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8日交易 明細(112偵7601卷第459至4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017號 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4日交易明細、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8日交 易明細(112偵7601卷第463至47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2年7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12280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 易明細(112偵7601卷第473至4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2056號 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112偵7601卷第479至491頁);M○○指認收 取DMT包裹之人照片擷圖(111偵22940卷一第27頁);王俊 生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2940卷1第207至 236頁);玄○○iPhone 8手機資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111偵22940卷一第257至269頁);天○○之寄件資料( 111偵22940卷二第779至78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 2940卷二第787頁);順豐貨運收件人為M○○之寄件資料(11 1偵22940卷二第791至807頁)及附表七「證據出處」欄所示 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天○○、M○○、H○○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天○○、H○○、M○○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關於天○○部分):  1.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天○○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天○○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又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7條 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前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各 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00萬元,且天○○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 罪,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 餘地。    ㈡天○○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至24), 尚有魏澤宏、宙○○、癸○○、陳瑋霖等人,天○○主觀上應已知 悉本案參與之詐欺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 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 為全部負責。查天○○於本案係負責安裝、管理及維護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DMT設備之工作,H○○則負責依指示管理本案卡池 設備等工作,其等所為係為確保該等設備得以順利運作,供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DMT設備、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運作期 間,得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DMT設備後,再連接卡 池設備並轉換成卡池所插用人頭門號卡訊號,藉由顯現國內 門號發話予如附表七編號1至24(關於天○○部分)、附表七 編號4、8、13、19、22、25、27(關於H○○部分)「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並以如上開各編號「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欄所示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如上開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嗣由詐欺集團 車手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天○○、H○○所為不僅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天○○、H○○與實際實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員間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二人對於自 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天○○就附 表七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與魏澤宏、癸○ ○、宙○○、陳瑋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H○○就附表 七編號4、8、13、19、22、25、27與魏澤宏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M○○就附表七編號1至34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㈤核被告所為:  1.天○○就上開事實欄三、五(即附表七編號1至24部分)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2.H○○就上開事實欄四、五(即附表七編號4、8、13、19、22 、25、27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3.M○○就上開事實欄二、五(即附表七編號1至34部分)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天○○就其自行將取得之 DMT設備安裝於太昌機房、經由鍾承璁將取得之DMT設備安裝 於海岸機房、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宙○○並安裝於民孝機 房、透過宙○○及陳瑋霖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癸○○並安裝 於富國機房,且自行就海岸機房、指示宙○○就民孝機房及太 昌機房、透過陳瑋霖指示癸○○就富國機房內之DMT設備進行 管理、維護而對應如附表七編號1至24部分,與魏澤宏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七編號1至24所示共2 4名被害人之犯行;H○○就其管理本案卡池設備所對應如附表 七編號4、8、13、19、22、25、27部分,與魏澤宏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七編號4、8、13、19、22 、25、27所示共7名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 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 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 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 動作,自難認天○○、H○○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天○○、H○○上開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M○○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天○○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且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 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 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 關係破壞殆盡,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H○○為謀 個人私利,而為上開事實欄四、五所示犯行,其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且迄未與附表七編號4、8、13、19、22、25、 27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 ,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H○○之辯護人所稱H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參與時間短暫、非核心角色且獲利非 鉅等情,尚非其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事由,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H○○所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 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 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天○○、H○○、M○○正值青壯,卻 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不法利益之誘惑,依魏澤宏指示負責安裝、管理、維 護詐欺集團機房之DMT節費器或卡池設備,確保該等設備得 以順利運作,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電話詐騙不 特定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嚴重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 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 均應予非難;然念及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H○ ○、M○○則自始坦承犯行,惟其等迄今均未與相關被害人達成 和解、取得原諒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天 ○○曾因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等案件、H○○前因賭博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M○○則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程度、被害人數及其等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天○○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且與之同住、現從事骨灰罈雕刻工作、H○○則自陳係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飲料店員工之 工作且與家人同住、M○○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擔任飲料店員工之工作且與家人同住(本院訴 字卷第3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併就H○○所犯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是衡酌天○○犯 如附表七編號1至24、H○○犯如附表七編號4、8、13、19、22 、25、27所示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並在111年8月 至9月間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天○○、H○○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天○○、H○○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就H○○所犯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 天○○用以與宙○○、魏澤宏聯繫時使用,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128卷一第29 至41、43至47頁,111偵20282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參,且 為天○○(本院訴字卷第328頁,111偵20282卷第21、22頁) 自承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3.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4」、「附表十 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魏澤宏經由M○○提供予天○○,再由天 ○○交付或輾轉交付予宙○○、癸○○安裝、管理及維護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等扣案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且據天○○、宙○○、癸○○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5 、162頁,111偵20282卷第13至23、115至123、303至311、3 15至3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1128卷一第14 9至155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0282卷第65至7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111偵20282卷第85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 0282卷第161至171頁)在卷可憑,足認「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至4」、「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天○ ○供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既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應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又天○○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利約5萬元(111偵21128卷一第25頁),此部分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鑰匙,其中2支鑰匙(即11 1偵21128卷一第181頁之圖9標示3、4之鑰匙)雖分別為太昌 機房、海岸機房之鑰匙,然本院審酌上開鑰匙性質上均為個 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後即失 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 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5至7所示之 物,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予依法宣告沒收 。    ㈡H○○部分:  1.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H○○所有 ,且供其與魏澤宏聯繫、測試人頭門號卡時使用,而均作為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3147卷 第63至101頁)在卷可參,且經H○○自承在卷(112偵13147卷 第13至22、261、263、27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H○○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本案卡池設備1台,雖非 H○○所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112偵13147 卷第20、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3147卷第51 至5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H○○因本案犯行獲利約12萬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3頁),此部分既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M○○部分:  1.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M○○所有,且 用以與魏澤宏聯繫使用,而作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 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2940卷1第39至189頁)在 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雖非M○○所 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111偵22940卷 一第13頁,111偵22940卷二第8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1偵22940卷一第285至29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扣 案物,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3.另M○○自承其設定DMT設備單次2,500元,至今設定DMT設備2 次,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111偵22940卷一第23頁,111偵 22940卷二第836、841頁),此部分既為M○○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M○○依魏澤宏指 示收受並交付予林律言,惟該扣案物非屬M○○所有,亦未由 其實際上持有,復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關於被害人E○○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關於被害人寅○○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關於被害人宇○○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關於被害人酉○○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關於被害人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關於被害人F○○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6)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關於被害人丙○○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7)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關於被害人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8)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關於被害人B○○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9)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關於被害人乙○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0)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關於被害人卯○○○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關於被害人巳○○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關於被害人甲○○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關於被害人壬○○○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關於被害人K○○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關於被害人I○○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6)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關於被害人庚○○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7)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關於被害人申○○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8)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關於被害人G○○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9)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關於被害人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0)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關於被害人午○○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關於被害人亥○○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關於被害人地○○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關於被害人辛○○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5 關於被害人辰○○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5)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6 關於被害人L○○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關於被害人戊○○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7)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 關於被害人丁○○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關於被害人己○○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0 關於被害人J○○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 關於被害人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關於被害人C○○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3 關於被害人D○○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34 關於被害人涂建通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附表二:(即附表十編號1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花蓮市 民孝街48     號」,即「民孝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祈建年、壬○○○) (3) 000000000000000(E○○、申○○) (4) 000000000000000(K○○、I○○、庚○○、午○○)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地○○) 附表三:(即附表十編號2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鄉○○ 路000號     2樓10號房」,即「太昌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16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即附表十一編號1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花蓮 市富國路82     之2號5樓前」,即「富國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卯○○○) (4) 000000000000000(宇○○)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張嵩銘)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辛○○)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亥○○)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蘇雪梨) (19) 000000000000000(甲○○)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未○○)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即附表九編號1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鄉○○ 路000號      2樓之1」,即「海岸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乙○)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黃○○)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戌○○)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B○○)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F○○)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酉○○)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丙○○)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即附表十三編號1至3之DMT設備,搜扣地「新北市板 橋區永翠路      110號4樓」,即「永翠機房」) 五之1: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D○○) (4) 000000000000000(己○○、J○○)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L○○)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A○○) 五之2: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丑○○) (5) 000000000000000(廖鈺雯)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辰○○、戊○○) (16)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丁○○) (32) 000000000000000 五之3: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七:(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DMT設備對應序號 (發話時基地台位置) 1 E○○(已提告) E○○於111年8月19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1年8月2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展宏」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E○○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口罩生意要給人貨款等詞,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53分許,匯款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35、236頁) ㈡E○○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38至24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233、237、24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5、27,被害人E○○)(112偵7477卷第249至252頁) 2 寅○○(已提告) 寅○○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唐國偉」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寅○○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跟別人投資急需用錢等詞,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3日11時47分許,匯款7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55至256頁) ㈡寅○○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58、26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253、25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2、61,被害人寅○○)(112偵7477卷第261頁) 3 宇○○(已提告) 宇○○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陳冠廷」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宇○○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跟別人進貨急需用錢等詞,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42分許,匯款3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3萬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111年9月1日,匯款40萬元(起訴書漏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 證據出處 ㈠證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65至269頁) ㈡宇○○提供之大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73至2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263、271、279、28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3,被害人宇○○)(112偵7477卷第281頁) 4 酉○○ (未提告) 酉○○於111年9月17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工程需要貨款等詞,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匯款3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85至288頁) ㈡酉○○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91至29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477卷第283、289頁,112偵13147卷第215至21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20,被害人酉○○)(112偵7477卷第297頁) 5 戌○○(未提告) 戌○○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女兒「佩郁」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戌○○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因確診無法外出繳保費等詞,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0日13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01至303頁) ㈡戌○○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306、30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299、30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1、631、697、1117、1138、1163、1168、1207、1498、1519、1529、1603、1605、1661、1678,被害人戌○○)(112偵7477卷第311至331頁) 6 F○○(已提告) F○○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朋友「阿春」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F○○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協助匯款等詞,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35至337頁) ㈡F○○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3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333、34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0,被害人F○○)(112偵7477卷第341至344頁) 7 丙○○(未提告) 丙○○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公司廠商臨時需繳貨款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2日10時42分許,匯款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111年9月22日14時許,匯款10萬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47至352頁) ㈡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7477卷第357、35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345、353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2,被害人丙○○)(112偵7477卷第361頁) 8 黃○○(已提告) 黃○○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蔡X衛」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資金周轉困難需借貸等詞,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65、366頁) ㈡黃○○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3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77卷第363、367頁,112偵13147卷第199、203、20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被害人黃○○)(112偵7477卷第371至373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31頁) 9 B○○(已提告) B○○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林茂逸」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B○○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要繳貨款需借錢等詞,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3日13時6分許,匯款3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111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匯款58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7日12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4-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77至382頁) ㈡B○○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383至39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375、391至401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被害人B○○)(112偵7477卷第405、406頁) 10 乙○(已提告) 乙○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惜福妍」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缺錢救急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6日,匯款10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09至411頁) ㈡乙○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14至4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407、413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5,被害人乙○)(112偵7477卷第645至647頁) 11 卯○○○(已提告) 卯○○○於111年8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111年8月1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兒子「古展宇」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卯○○○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跟別人合夥做生意等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23、424頁) ㈡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27、4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421、42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53、54、80,被害人卯○○○)(112偵7477卷第429、430頁) 12 巳○○(已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張嵩銘」) 巳○○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林英志」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用現金等詞,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4分許,匯款2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33至434頁) ㈡巳○○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35、4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431、437、44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6,被害人巳○○)(112偵7477卷第441頁) 13 甲○○(已提告) 甲○○於111年8月13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耳溫槍、口罩生意需借錢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3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111年8月16日11時38分許,匯款65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45、446頁) ㈡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47、448、453至45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443、449至451頁,112偵13147卷第137至139、146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45、224,被害人甲○○)(111偵20282卷第229至234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3頁) 14 壬○○○(已提告) 壬○○○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阿翔」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壬○○○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49分許,匯款6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69至471頁) ㈡壬○○○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12偵7477卷第47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467、47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被害人壬○○○)(112偵7477卷第477頁) 15 K○○(已提告) K○○於111年8月1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朋友的小孩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K○○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投資口罩工廠缺資金周轉等詞,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78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81至483頁) ㈡K○○提供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85、489至4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479、487、49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43、54、102、691,被害人K○○)(112偵7477卷第499至507頁) 16 I○○(已提告) I○○之先生呂威橋於111年8月1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6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呂威橋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要貸款等詞,致呂威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與I○○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37分許,匯款3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11、512頁) ㈡I○○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通聯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14、51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09、513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4、39、41、43,被害人I○○)(112偵7477卷第517頁) 17 庚○○(已提告) 庚○○於111年8月1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沈志哲」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庚○○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積欠債務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匯款6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21、522頁) ㈡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5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19、52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0、23、25被害人庚○○)(112偵7477卷第529、530頁) 18 申○○(已提告) 申○○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洪聖壹」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需借錢還票等詞,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33至535頁) ㈡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39至54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31、53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32,被害人申○○)(112偵7477卷第545至546頁) 19 G○○(已提告) G○○於111年8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家偉」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G○○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錢還票等詞,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22分許,匯款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49至552頁) ㈡G○○提供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53、557至56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547、555頁,112偵13147卷第157、165至167、171頁) ㈣發話門號 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324,被害人G○○)(111偵20282卷第253至256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33頁) 20 未○○(已提告) 未○○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許元豪」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未○○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錢不夠需借錢周轉等詞,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50分許,匯款3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111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71至573頁) ㈡未○○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75、577、578、581至58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569、579、580、585、586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8、21、22、30、34、37、38、51,被害人未○○)(112偵7477卷第589頁) 21 午○○(已提告) 午○○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莊智傑」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午○○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耳溫槍、口罩生意提早到貨需借錢等詞,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93至595頁) ㈡午○○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600至60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91、599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91〜294,被害人午○○)(111偵20282卷第271至274頁) 22 亥○○(已提告) 亥○○於111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2漏載)、同年9月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親戚兒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亥○○受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周轉需借錢等詞,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7分許,匯款3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起訴書附表編號22漏載) (富國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609至612頁) ㈡亥○○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477卷第613、614、61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77卷第607、615頁,112偵13147卷第185至18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3、31、34、36,被害人亥○○)(111偵20282卷第285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5頁) 23 地○○(已提告) 地○○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女婿「玉群」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地○○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欠貨款需借錢等詞,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富國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621至623頁) ㈡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12偵7477卷第625、626、6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619、62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3、17,被害人地○○)(112偵7477卷第629頁) 24 辛○○(已提告) 辛○○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劉俊佑」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辛○○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因投資需代為匯款等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7日15時7分許,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富國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633、634頁) ㈡辛○○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636至6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631、63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01,被害人辛○○)(112偵7477卷第641至644頁) 25 辰○○(已提告) 辰○○於111年9月2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111年8月27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辰○○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詞,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8日,匯款3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449至451頁) ㈡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501卷三第455至45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501卷三第447、453頁,112偵13147卷第233、234、238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8、89,被害人辰○○)(112偵7501卷三第459至467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9頁) 26 L○○(已提告) L○○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顏維辰」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L○○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與廠商簽約需借錢周轉等詞,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3日,匯款6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471、472頁) ㈡L○○提供之通聯紀錄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501卷三第473、47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469、47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8、47,被害人L○○)(112偵7501卷三第477、478頁) 27 戊○○ (未提告) 戊○○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李俊賢」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戊○○受話號碼000000000聯絡,佯稱:投資手機需借款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4日,匯款2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3第481至483頁) ㈡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501卷三第486、48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479、48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433,被害人戊○○)(112偵7501卷三第489至497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7頁) 28 丁○○(已提告) 丁○○於111年10月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8誤載為「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丁○○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與朋友投資需借資金周轉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1日,匯款4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501至502頁) ㈡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501卷三第50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01卷三第499、504、50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被害人丁○○)(112偵7501卷三第507至514頁) 29 己○○(已提告) 己○○於111年10月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李喬維」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己○○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投資法拍屋急用錢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1日,匯款4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111年10月12日,匯款6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517、518頁) ㈡己○○提供之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501卷三第521、523至5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515、519、52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643,被害人己○○)(112偵7501卷三第529至564頁) 30 J○○(已提告) J○○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阿樹」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J○○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臨時要繳貨款需借錢等詞,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4日,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567、568頁) ㈡J○○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501卷三第571至5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565、569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815~2818,被害人J○○)(112偵7501卷三第579至611頁) 31 丑○○(已提告) 丑○○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潘信慶」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有資金需求需借錢等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4日,匯款5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15、616頁) ㈡丑○○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通聯紀錄擷圖(112偵7501卷三第618至6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613、61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42,被害人丑○○)(112偵7501卷三第621至622頁) 32 C○○(已提告) C○○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C○○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公司款項少匯需借錢等詞,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4日,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25至626頁) ㈡C○○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12偵7501卷三第6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01卷三第623、627、628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31,被害人C○○)(112偵7501卷三第631至633頁) 33 D○○(已提告) D○○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沈ㄝ4230」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D○○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票到期需借錢等詞,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31日,匯款6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37、63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635、640、641頁) ㈢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3、86、90、91、93,被害人D○○)(112偵7501卷三第643、644頁) 34 A○○(已提告) 涂建通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涂建通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等詞,致涂建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31日,匯款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111年10月31日,匯款4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日,匯款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涂建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47至649頁) ㈡涂建通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7501卷三第652至6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645、650、651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659、660,被害人A○○)(112偵7501卷三第659至665頁) 附表八: 編號 時  間 姓  名 詐騙之行動電話門號 基地台位置 1 111年8月19日 E○○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2 111年8月19日 寅○○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3 111年8月31日 宇○○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4 111年9月17日 酉○○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5 111年9月18日 戌○○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6 111年9月21日 F○○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7 111年9月20日 丙○○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8 111年9月21日 黃○○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9 111年9月21日 B○○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10 111年9月18日 乙○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11 111年8月10日 卯○○○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2 111年8月14日 巳○○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3 111年8月13日 甲○○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4 111年8月14日 壬○○○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5 111年8月14日 K○○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6 111年8月15日 I○○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7 111年8月14日 庚○○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8 111年8月14日 申○○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9 111年8月21日 G○○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20 111年8月22日 未○○ 0000000000 太昌村明義六街38巷72號3樓屋頂 21 111年8月31日 午○○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22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亥○○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富祥街70號7樓頂 23 111年9月4日 地○○ 0000000000 富祥街70號7樓頂 24 111年9月5日 辛○○ 0000000000 富祥街70號7樓頂 25 111年9月28日 辰○○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26 111年10月1日 L○○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27 111年10月3日 戊○○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325巷5弄8、10號樓頂 28 111年10月8日 丁○○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29 111年10月8日 己○○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30 111年10月12日 J○○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31 111年10月12日 丑○○ 0000000000 板橋區香社路325巷45-47號8樓頂樓 32 111年10月9日 C○○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325巷5弄8、10號樓頂 33 111年10月28日 D○○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325巷5弄8、10號樓頂 34 111年10月28日 A○○ 0000000000 板橋區香社路325巷45-47號8樓頂樓 附表九:(所有人或持有人: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1128卷一第153頁) 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1(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③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濾網) 4個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2(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12 Pro Max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3(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4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6s(SIM卡)白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4(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5 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個、線材1條)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5(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6 其他一般物品(黑色GUESS短袖上衣) 1件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6(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7 其他一般物品(眼鏡) 1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7(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6(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8 其他一般物品(鑰匙) 4組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8(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附表十:(所有人或持有人: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2號編號1(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2號編號2(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路由器) 2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3(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4 其他一般物品(網路線) 1批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4(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5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6s白色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000)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5(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6 其他一般物品(華為Huawei藍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6(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9(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附表十一:(所有人或持有人:癸○○)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1(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2(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Sony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3(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附表十二:(所有人或持有人:M○○)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12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0號編號1(112偵7501號卷1第449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6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2 電子產品(HP ProBook 4520s筆記型電腦)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0號編號2(112偵7501號卷1第449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6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附表十三:(所有人或持有人:林律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DMT設備(8埠)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88卷第502頁) 2 DMT設備(32埠)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88卷第502頁) 3 DMT設備(32埠)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88卷第502頁) 附表十四:(所有人或持有人:H○○)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SIM POOL卡池設備(DMT卡池,含電源線)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147卷第55頁) 2 iPhone 6s(含SIM卡1枚) 1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147卷第55頁) 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263頁)  3 iPhone 13(含SIM卡1枚) 1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147卷第55頁) 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263頁)

2024-12-30

SLDM-113-訴-661-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明 李碩恩 彭定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碩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彭定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正明、李碩恩及彭定發皆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分別基於縱他人 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各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 )及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等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起,先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治雲」、「陳靜怡」等人向詹芳嵐佯 稱:加入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詹芳嵐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復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利用A、B、C門號撥打與詹芳嵐聯繫面交事項以取得 面交款項,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嗣詹芳嵐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芳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正明、李碩恩及彭定發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正明、李碩恩部分:   被告賴正明、李碩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賴正 明辯稱:A門號的確是我申請的,但是後來遺失了云云;被 告李碩恩辯稱:B門號的確是我申請的,我有提供給我朋友 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賴正明、李碩恩坦認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易卷第51、56頁),而如告訴人詹芳嵐於上開時 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之詐騙方式詐欺財物等節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3043 299號函附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 30日函附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正 反頁、第33至37反、49至71頁、第39至43、45至47、73至79 頁、第81至91反頁、第93至99反頁、第163、167至171、177 至195頁),此亦為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所不爭,故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 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自由申請門號,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 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者,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 必要;且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門號電話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本件 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均應具有一般正 常智識能力,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⒊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一般 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 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 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 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 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另 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 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 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 確信該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2人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 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用 ,足認被告2人確有自行同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被告賴正明、李碩恩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既不能諉為不知, 其等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 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 使用,堪認被告賴正明、李碩恩對於所供門號將有遭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 並係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 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於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被告彭定發部分:   訊據被告彭定發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芳嵐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反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現場 監視器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2024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3043299號函附預付卡申請 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30日函附預付卡申請 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正反頁、第33至37反、 49至71頁、第39至43、45至47、73至79頁、第81至91反頁、 第93至99反頁、第163、167至171、177至195頁),足認被 告彭定發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交付財物,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3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工 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於本院審理時 ,仍飾詞否認犯行,而被告彭定發坦認犯行,然被告3人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賴正明於本院審 理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業務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李碩恩於本院審理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拆除工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彭定發於本院審 理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超商工作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彭定發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30 0元,此屬被告彭定發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A、B、C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門號 1 112年8月24日 9時50分許 3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龜山大湖店) 0000000000 (B門號) 2 112年8月25日 9時00分許 38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龜山大湖店) 0000000000 (A門號) 3 112年8月27日 18時46分許 5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忠湖門市) 0000000000 (B門號) 4 112年8月31日 9時29分許 3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龜山大湖店) 0000000000 (C門號)

2024-12-30

TYDM-113-易-143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幫助洗錢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同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應予更正)之不法所得。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登錄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供驗證之 門號,再以丁璽儒(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610號偵辦中)之名義,利用上開門號進行驗證 ,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開 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 虛擬帳戶),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儲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乙○○因 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乙○○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68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45頁),並有另案被告丁璽 儒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 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網站網頁、電子錢包擷 圖、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電子發票證 明聯、保本合約擷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台 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台灣大哥 大公司民國113年06月11日法大字第113074600號書函暨檢附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113年6月17日遠傳(發) 字第11310606457號函暨檢附門號清單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42、47-120、123-127、129-130、133、171-173 、181、191-196、199-2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 門號SIM卡予詐欺正犯使用,作為行騙告訴人之用,係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 ,均屬故意之財產犯罪性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 隔未滿3個月,即再於111年6月13日從事提供人頭門號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人頭門號予詐欺正 犯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並使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 屬不該;又參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酒店幹 部,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太太懷 孕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查被告所為提供人頭門號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因此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 ,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 助力,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有無或將會以何種特定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是被告提供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 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預扣利息、手續費後,我從事本案, 實際上有拿到1萬5000元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 認被告係以向本案詐欺正犯貸得1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作 為其提供人頭門號予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之條件甚明,此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地點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5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8 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1 乙○○(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詐欺正犯先在臉書網頁發送不實博弈賽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取得聯繫後,向乙○○誆稱:投資gleneagle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其中於113年1月28日15時57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1萬元至另案被告丁璽儒申辦之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

2024-12-27

TCDM-113-金訴-3164-20241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智偉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4、2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 登投資廣告(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 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 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 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 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無誤。是被告自113年9月12日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觀 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警員 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 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手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 ,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 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 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1張, 其上蓋有其上蓋有「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圓 戳章之印文及「陳偉恩」之署名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立倬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陳智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帕契國際-執行長」、「 帕契國際-許多金子」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不合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 此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 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帕契國際-執行長」、「帕契國際-許多金子」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 ,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 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 得減輕規定,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開 民宿,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㈩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徵,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動機 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 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 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 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 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8號   被   告 陳智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偉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 契國際-執行長」、「帕契國際-許多金子」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智偉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則在通訊軟體Instagram投放假投資廣告,假冒「郭哲榮 分析師」吸引不特定多數人下載註冊「立倬」APP,佯稱可 透過面交或匯款方式以儲值投資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 覺為詐欺、洗錢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智偉即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帕契國際-執行長」、「帕契國際-許多金 子」等人指示前來,配戴事先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陳偉恩」),以表彰其為「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以偽造之「立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喬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 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1 個、收據1張、買賣同意書1份、iPhone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1紙。 (三)相關佐證截圖資料(編號1至編號28)。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五)查扣犯嫌工作機內容(編號1至編號14)。 二、核被告陳智偉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1個、收據1張、買賣同意書1份 、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收據1張(其上蓋有「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圓戳章及「陳偉恩」署名各1枚) 2 工作證1張(姓名:陳偉恩、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3 買賣同意書1份 4 iPhone 手機1支

2024-12-26

SLDM-113-審訴-1770-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57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煒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煒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附 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對告訴人金崇瑋、林建義、 謝承翰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金崇瑋、林建義、謝承翰受騙,遭 騙金額高達新臺幣49萬2,595元,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 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 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0號   被   告 黃煒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認應與貴院(佑股) 審理之113年審易字249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他人使用,恐與詐欺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門號,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 縱令衍生幫助詐欺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將同案被告黎馨文(涉犯幫助詐欺罪 嫌部分,另經本署提起公訴)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金崇瑋、林建義、謝承翰陷於錯誤,而遭盜刷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金崇瑋、林建義、 謝承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崇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建義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謝承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黎馨文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其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黎馨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煒鋐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金崇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金崇瑋提供之簡訊、網頁擷取照片、刷卡通知訊息、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0月27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467號函暨信用卡帳單 告訴人金崇瑋遭詐騙經過及名下星展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建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建義提供之簡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235號函 告訴人林建義遭詐騙經過及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謝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謝承翰提供之簡訊、網頁擷取照片、刷卡通知訊息、台新銀行信用卡申登資料移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承翰遭詐騙經過及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佐證本件門號係同案被告黎馨文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同案被告黎馨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296、2297、22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 年審易字2492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均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金崇瑋 (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點數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之簡訊與金崇瑋,致金崇瑋陷於錯誤,而點選該簡訊提供之網址「https://hota-gt.cc/」,並輸入其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5483-****-0902-****以及驗證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 244,560元 2 林建義 (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點數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之簡訊與林建義,致林建義陷於錯誤,而點選該簡訊提供之網址「https://hota-gt.cc/」,並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649-****-8400-****以及驗證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9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 168,923元 3 謝承翰 (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點數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之簡訊與謝承翰,致謝承翰陷於錯誤,而點選該簡訊提供之網址「https://hota-gt.cc/」,並輸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147-****-5623-****以及驗證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9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 79,112元

2024-12-26

TYDM-113-審簡-1897-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煒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位⑴   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14時13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3頁 )」外,並應補充「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 人等聯繫,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 告提款,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 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2年10月 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 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熊煒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所示與「派大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熊煒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與構 成累犯之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起訴書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 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就起 訴書之犯行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領車手 ,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派大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 由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 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之情形,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之規定,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須扶養奶奶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 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 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   被   告 熊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煒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間, 加入自稱「派大星」、「陳平安」、「晴晴」、「黃嘉玲」 、「劉岳東」、「蔡鈺婷」、「陳志勇」、「陳卉美」等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 ,並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熊煒翔旋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贓款後轉交上游,以隱匿詐騙贓款。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宥棻、賴品誠、鄒仕達、王莠媚、陳祿松、李佳憓、 翁紫鈺、葉彤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煒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大星」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宥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宥棻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品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品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鄒仕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鄒仕達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莠媚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莠媚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祿松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祿松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佳憓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佳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翁紫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翁紫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葉彤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葉彤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熊煒翔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賴品誠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介面、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告訴人鄒仕達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王莠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摺翻拍照片共19張、告訴人翁紫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34張、告訴人葉彤黎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熊煒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第1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隱匿犯 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派大星」、「陳平安」、「晴晴」 、「黃嘉玲」、「劉岳東」、「蔡鈺婷」、「陳志勇」、「 陳卉美」等人及其餘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 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許宥棻 (提告) 112年10月8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聯繫許宥棻,能透過「新濠國際網址whgi756.com」網站博奕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8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珮漪) 熊煒翔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 2萬5元 2 賴品誠 (提告) 112年10月27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聯繫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品誠,佯稱:能投資「誠雅尚品衣櫥」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8日13時1分許 1萬5,000元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⑴2萬5元 ⑵1萬5,005元 3 鄒仕達 (提告) 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聯繫鄒仕達,佯稱:能投資賣衣服網站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8日13時1分許 2萬元 4 王莠媚 (提告) 112年10月25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莠媚,佯稱:能提供今彩539穩中號碼,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23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6時9分許 ⑴2萬3,000元 ⑵3萬元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31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 ⑴2萬5元 ⑵3,005元 ⑴112年10月28日16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6時2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5 陳祿松 (提告) 112年10月2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祿松,佯稱:能透過樂匯優購網站幫客人下單獲利,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 112年10月28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⑴112年10月28日15時48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5時49分許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6 李佳憓 (提告) 112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JD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佳憓,佯稱:能透果OKX軟體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9日11時31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路郵局) 2萬5元 7 翁紫鈺 (提告) 112年10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紫鈺,佯稱:網路賣場有問題無法下單,下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⑴112年10月29日14時31分許 ⑵112年10月29日15時許 ⑴10萬元 ⑵1萬9,985元 ⑴112年10月29日14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29日14時18分許 新竹市○○路0號(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 ⑴6萬元 ⑵4萬元 112年10月29日15時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 2萬5元 8 葉彤黎 (提告) 於112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彤黎,佯稱:網路賣場被設定高風險賣家,無法下單,要重新認證,會刷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2年10月30日16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6時25分許 ⑴9萬9,985元 ⑵9萬8,000元 ⑴112年10月30日16時27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6時27分許 ⑶112年10月30日16時28分許 ⑷112年10月30日16時29分許 新竹市○○路0號(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6萬元 ⑷3萬8,000元

2024-12-25

SCDM-113-金訴-841-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7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股票知識交流.李溪 嘉」、「嘉賓-營業員」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 擔任面交車手,於不詳時、地,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 指示,至便利商店掃瞄、列印「人力派遣-蔡宇皓」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偽造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工作證、收據 及協議書之電子檔QR-CODE,並於該等收據、協議書上填寫 日期、金額、簽署自己姓名。嗣該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術 於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丙○○於113年7月間,在FACE BOOK見該投資廣告,遂與「股票知識交流.李溪嘉」聯繫, 「股票知識交流.李溪嘉」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並邀 請其加入「股票知識交流學院」群組,提供「嘉賓菁英版」 APP之連結供丙○○註冊、操作,與客服「嘉賓-營業員」聯繫 投資事宜。惟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 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華路1段與復興路1段路口公園轉角處面交取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嗣甲○○前往上開地點,向到場佯裝丙○○之員警 提示附表編號2、3、7之工作證、收據及協議書,足生損害 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復收取員警裝 有玩具假鈔之紙袋後,員警即表明身分,並請甲○○配合交水 ,於同日15時16分許,甲○○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 與公園路口,然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收水者遲未來拿取款 項,員警即當場將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 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列印附 表編號2、3、7所示之文件,再持之向佯裝告訴人丙○○之員 警行使,進而收取款項但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對方,公 司我也沒有去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卷內證據, 被告只有受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對於三人 以上加重要件並沒有認知,應該只構成普通詐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 、3、7之文件,嗣告訴人因受「股票知識交流.李溪嘉」、 「嘉賓-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陷於錯誤 ,但因事後察覺有異,而與警方配合,由佯裝告訴人之員警 於前述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被告則依「人 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到場面交,除向佯裝告訴人之員警行 使前開偽造如附表編號2、3、7之文件外,亦收取佯裝告訴 人之員警所交付80萬元之玩具鈔而未遂之事實,為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0968號《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反面、本院卷第1 67頁、第258頁、第260至2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 LINE頁面擷圖、其與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手機相簿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之LINE頁面擷圖、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 及其充值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0月24日函、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7至44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83至117頁、第155至15 7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品清單、證物標籤翻拍 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5頁、第45至47頁、 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被告依「人力派遣-蔡宇皓 」指示,列印、製作及行使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然其實 際上並未受雇於該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自 可預見其所持以向他人行使之工作證,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 ,自有非法之高度可能。況參諸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 」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向「人力派遣-蔡宇皓」詢問 公司名稱,是因為家人擔心被告被騙去當車手等語,有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復就此對 話內容於準備程序供稱:因為我老闆娘跟我說這個可能是車 手,但因為我不了解車手,所以詢問老闆娘,之後我就問蔡 宇皓公司名稱,蔡宇皓跟我說公司名稱叫「富蘭克林」,老 闆娘有叫我小心一點,蔡宇皓沒有告訴我公司是股份有限公 司或有限公司或其性質,只說是請我把文件拿給客戶簽名, 但後來蔡宇皓叫我收錢,他說這個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至164頁),足徵被告實已透過「老闆娘」可得知悉「車 手」之工作內容即係為詐欺集團取款,而被告雖經「老闆娘 」之建議下詢問「人力派遣-蔡宇皓」有關公司之名稱,但 「人力派遣-蔡宇皓」僅告知是「富蘭克林」,卻對於公司 之組織型態、所營事業及公司所在地均無一說明,乃被告竟 未進一步查證,率爾忽視「老闆娘」之提醒,甚至於其後配 合「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取款,遑論被告更自承對於 收取款項之來源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1頁),顯然被告 對於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具容認之心態,要 與前述不確定故意之情狀相符。故被告以不確定故意,與具 有直接故意之「人力派遣-蔡宇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為 明確。  ㈢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 涉諸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 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是以,詐欺 集團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 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負 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 分配者,自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111年度台上 字第881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就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觀之 ,係先由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再由應徵者(即 如本案被告)從徵才廣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聯繫,其 後負責施行詐騙之成員,於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 款項面交,車手再受安排出面取款,並於取款後將之放置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處所,由收水成員回繳予上游成員,堪認「 人力派遣-蔡宇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  ㈣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受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 」指示,對於三人以上加重要件並沒有認知云云。然觀之被 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錄中,「人力派遣- 蔡宇皓」詢問被告:「有收到了嗎?人事有跟我說已經有通 知你了」,被告則回應:「有人通知我了」(見本院卷第98 頁),又「人力派遣-蔡宇皓」為將其所謂之「薪資」出款 予被告,而通知被告:「那你要提供一下你的銀行帳號給我 喔 這樣我才有辦法請公司會計出款給你」、「我這邊先跟 會計通知 那你今天可以去幫我準備好嗎?」(見本院卷第9 9頁),復以被告向「人力派遣-蔡宇皓」詢問薪水與預支款 項還沒入帳之情形時,「人力派遣-蔡宇皓」則回應:「好 的 我這邊幫你問依(按:應為『一』)下」(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被告由上開與「人力派遣-蔡宇皓」之對話內容, 當可得知「公司」即詐欺集團,除了「人力派遣-蔡宇皓」 外,尚有人事、會計部門人員。另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記得公司是用黑貓宅急便包裹寄證件套 給我,寄件人不是寫蔡宇皓,是一個簡體字的名字(見本院 卷第62頁),且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供稱:我依蔡 宇皓之指示將錢放在汽車前、後輪或車廂內,沒有人跟我簽 收,但蔡宇皓說那是公司的車子會有主管過來拿等語(見本 院卷第165頁),益徵被告從上開包裹寄件人名字之記載, 及蔡宇皓指示被告交款給上游之方式,均無不能預見其所加 入之集團,為多人細膩分工,共同以遂行詐取款項行為之可 能。再者,被告自承曾任職全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 卷第63頁),對營運中之公司難以僅憑1至2人即可為整體運 作之事實應有所了解,是被告加入「人力派遣-蔡宇皓」所 屬之詐欺集團,並配合其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際,實無不知 係三人以上參與並共同為之之理,則其臨訟諉稱不知,尚無 可採。  ㈤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請求法院為其作是否為「老實人」之測 驗云云(見本院卷166頁),探其意旨應係請求送測謊鑑定 。惟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 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 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 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 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 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 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 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 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 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 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 ,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 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 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 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 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鑑 定結果,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 但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 觀,該測謊結果,至多只能推認「受測人有無說謊之生理反 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二事,本件自無送測謊鑑 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是已排除過去競合規 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被告 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3、7所示 之物上接續偽造如其「備考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股票知識交流.李溪嘉 」、「嘉賓-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無礙其 防禦權,併予敘明。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之要件,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程序中均就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並坦承,復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始 得適用。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偵卷第21 頁),然其於後續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否認犯行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普通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事實與罪名為坦承,惟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與前揭自白之要件不符,無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項適用之餘地,爰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脊椎開刀已不能從事 原來粗工工作,且因年齡及行動不便等因素,致工作尋覓困 難,方於網路上隨意求職,卻未進一步查證工作內容,即配 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並遂行渠等詐欺犯行,其情雖值 同情,但仍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 其後之程序否認犯行,並數度以自己為「老實人」、「沒有 社會經驗」、「天真」等語,企圖規避責任,迄今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其犯罪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 失,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無 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或於本案取 款時所提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3頁、第25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 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則 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其「備考欄」所示部分,即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 編號4、5、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以 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取款一次可獲2,000元報酬 ,然被告因遭當場查獲而未遂,而未取得報酬,此觀諸被告 上開自述供稱:本次面交款項並未獲利或取得薪資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已 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  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依詐欺集團「人力派遣-蔡宇皓 」之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已 報警處理,並由佯裝告訴人之員警到場交付玩具鈔予被告等 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稱:我加入網路上之假投資股 票群組後,就有助理告訴我可以儲值,我就預約113年7月22 日下午在新莊區中港路麥當勞面交,預約儲值80萬元,但因 工作因素,請員警前往面交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 ,另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手機相簿照片所示紙袋內之玩具鈔 數捆(見偵卷第44頁),以及兩造均不爭執佯裝告訴人之員 警係以玩具鈔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足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亦有前往約定 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 人已有所警覺,旋由員警前往交付款項,而該等款項均為玩 具假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 ,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 險,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Koobee F2 Plus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之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5 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款存款憑條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6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之印文各1枚 7 偽造之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 2張 其上均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金訴-1799-20241224-2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耀霖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耀霖知悉詐欺集團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 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反而借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 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 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 日某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即交予真實年籍不詳 自稱「趙耀偉」之人(下稱「趙耀偉」)。嗣「趙耀偉」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 公司)申請「有閑購物JollyBuy」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 帳號),復於111年8月19日致電廖慶軒向其佯稱其信用卡誤 設重複扣款等語,致廖慶軒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詳卷)及簡訊OTP密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於同日18時25分、28分、55分及58分許 ,在上開購物平台以本案會員帳號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冒 用廖慶軒名義,輸入向廖慶軒騙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資料及簡訊OTP密碼,各消費新臺幣(下同)4,970元、4, 970元、4,950元及3,000元(共計17,890元),而詐得遊戲 點數5,000點、5,000點、5,000點、3,000點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嗣廖慶軒驚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田耀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資料,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情 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原訴卷 第132、236、293、297頁),並經證人廖慶軒證述明確(他 卷第11至12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有閑公司電子函文暨所附訂單及IP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台新銀行專用簡訊OTP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稽(他卷第25至31、39至4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 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身分,遂行詐欺犯 行,且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酌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為1個、被害人係1人及其財產損失金額等 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又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 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共歷經3次通緝始到案得以審結本案 ,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暨其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其於案發前有財產犯罪前 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從事保全工作(審原訴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門號雖係被告供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趙耀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依卷內 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無從就本 案門號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 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 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 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前揭罪嫌,係以理由欄貳、一所引證 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固持本案門號向有閑公司申請會員帳 號,並冒用被害人名義,以其信用卡資料,向有閑公司遞交 線上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以示被害人本人或其同意授權之人購買上開商品,並願付款 消費之意思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 成要件,與詐欺得利之要件不同,上開歷程已逸脫一般民眾 依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遂行詐欺犯罪 之範圍,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正犯另以盜 刷信用卡方式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尚難認有被告有幫助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072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359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1號卷,稱偵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卷,稱偵緝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卷,稱審原訴卷。

2024-12-24

CTDM-113-審原訴-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以該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將其申辦之 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9時33分許,在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二直 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 案門號SIM卡)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屬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其提 供之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11月3日11 時30分許起,假冒戶政人員、警官及檢察官,透過電話及通 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其身分證遭冒用來洗錢,須釐清其是 否有涉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攜帶 土地買賣合約前往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向行員佯稱其買 賣土地需要匯款等語,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225萬40元(含匯費40元)至伍志杰(所涉幫助 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7 號判決在案)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中 午12時23分許,分別自前開帳戶轉匯200萬元、24萬9,000元 (共計224萬9,000元),至陳宥任(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在案)申辦之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本案門號SIM卡連接「27.242.8.83」之IP位址後 ,登入陳宥任上開將來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2時 34分許、12時35分許,分別轉匯124萬9000元、100萬元,至 陳伯凱(由警另行偵辦)及杜瑋文(由警另行偵辦)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 不是我申辦的,我身分證有不見過,我有去辦遺失,我的身 分證有被拿去做壞事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後, 於111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起,假冒戶政人員、警官及檢察 官,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詐稱其身分證遭 冒用來洗錢,須釐清其是否有涉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1月4日攜帶土地買賣合約前往京城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向行員佯稱其買賣土地需要匯款等語,並於同日12 時20分許,臨櫃匯款225萬40元至伍志杰之將來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中午12時22分許、中午12時23分許,分別自前開帳戶轉匯 200萬、24萬9,000元,至陳宥任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門 號連接「27.242.8.83」之IP位址後,登入陳宥任上開將來 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12時35分許, 分別轉匯124萬9000元、100萬元,至陳伯凱及杜瑋文申辦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至43頁) ,並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 53頁)、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 IP資料(見偵卷第55頁)、網路IP位址27.242.8.83通聯調 閱查詢單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7至99頁)、京城商業銀行匯 款委託書影本(見偵卷第117頁)、告訴人甲○○之京城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見偵卷第119至123頁 )、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清雲」及「偵查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頁)、告訴人甲○○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9至151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828 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1至21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 30255971號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7至243頁)、遠 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及該門號之通信 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51至276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並交付詐欺成員使用:  ⒈詐欺成員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 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成員不至 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 ,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 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 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實 施詐騙後,使用本案門號登入陳宥任之上開將來銀行帳號之 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12時35分許,分別將告訴 人之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 停用本案門號致犯罪無法進行,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 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固辯稱其未申請本案門號云云,惟觀諸本案門號申請書 所附之申請人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其上照片確為被告無訛, 復參以被告之身分證件未曾因遺失而辦理補領身分證等情, 此有臺中○○○○○○○○○113年11月15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另比對本案門號申請 書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簽署之姓名「丙○○」,其運筆及簽名 型態均屬同一,有被告於偵查中簽名及前揭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33頁、第253頁、第265頁、第269頁)。是以, 被告並無因證件遺失而遭他人盜辦門號之可能,本案門號申 請書上之證件資料、簽名筆跡均屬被告所有,若本案門號之 申請書並非被告所填寫,則他人豈有在盜用被告名義申辦門 號之際,尚得以強迫被告於申辦現場簽名之可能,堪認本案 門號為被告親自所申請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門號SI M卡當非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申辦後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甚為灼 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 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 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 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 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 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 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 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 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 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本院卷第43頁),係具有相當社會工 作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 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 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 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 、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 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手機門號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詐騙得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以充為 詐騙得財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 行,且因有人頭門號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 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 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 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 害,金額不低,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經診斷為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症狀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見本 院卷第45頁),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 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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