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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原審反聲請人 戊○○○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家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之事證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丁○○未依民國102年3月間親屬會議所約定之 扶養方式,即由各扶養義務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予母親乙○○○之實際照顧者,擅自108年2月起變更扶養 方法,將乙○○○送往護理之家照護,已違反民法第1120條 規定,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戊○○○應依102年3月 間親屬會議內容給付相對人丙○○、丁○○代墊扶養費各7萬2 ,000元,具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㈡相對人丁○○自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未給付抗告人戊○○○ 扶養費用共66,000元,則抗告人戊○○○至多僅須給付相對 人丁○○6,000元(計算式:72,000元-66,000元=6,000元), 故原審具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未說明理由之違誤。   ㈢關於抗告人戊○○○於原審反聲請部分,相對人丙○○、丁○○先 不爭執抗告人戊○○○於106年6月至108年1月間支付母親乙○ ○○之悠悠護理之家及如新護理之家等扶養費用共696,401 元,嗣又辯稱上開費用均係以母親乙○○○之費用來支付, 顯然前後矛盾。況依母親乙○○○之三信帳戶、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於106年6月至108年1月間,上開帳號各提領85 ,300元、68,000元,合計金額13,300元,並不足支付上開 費用,故相對人丙○○、丁○○所辯與事實不符。且依刑案10 9年3月18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相對人丁○○業已承 認如新護理之家、悠悠家園日間照顧中心、臺南醫院及新 樓醫院等費用,均係抗告人戊○○○所支付,益可證上情。 從而,抗告人戊○○○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等規定,自得反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74,100元,原審 駁回抗告人反聲請部分,應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   ㈣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戊○○○部分廢棄。2.前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3.第一項廢棄部 分,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174,100元,及自原審家事反 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4.第一審廢棄部分及抗告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理由同抗告人戊○○○。並聲 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相 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抗告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 充略以:   ㈠兩造協議之真意係不管何人負責照顧母親乙○○○,其餘子女 每月應給付負責照顧者3,000元,故相對人丙○○、丁○○自 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月所代墊之悠悠 綠園長照中心及如新護理之家費用(抗告人甲○○給付至108 年12月)。又原審裁定關於抗告人戊○○○應給付相對人丁○○ 72,000元部分,業已扣除相對人丁○○自102年5月至105年1 0月未給付抗告人戊○○○之扶養費,及抗告人戊○○○自105年 11月至107年5月未給付相對人丁○○之扶養費,抗告人戊○○ ○抗告主張原審裁定未扣除,顯無理由。退萬步而言,本 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載 明:「被告戊○○○自102年5月起至108年1月止,自臺南三 信帳戶陸續領取計有1,0401,100元。」;第㈧點載明:「 被告戊○○○自102年5月起至108年1月止,自原告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領取計有368,000元」, 且上開判決中已認定抗告人戊○○○自102年5月至108年1月 ,替母親乙○○○支付之費用至少應為1,588,371元,加計其 他兄弟姐妹所給付之生活費,至少可獲得1,700,100元, 尚有剩餘至少111,729元,故抗告人戊○○○並無以自有之資 金支付母親之扶養費。從而,抗告人戊○○○主張以自己財 產支付母親106年6月至108年1月之扶養費用696,401元, 反請求相對人丙○○、丁○○各自給付174,100元,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丙○○、丁○○依102年3月間協議請求抗告人戊○○○、甲 ○○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 照)。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本文復有明定,可知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子女間就 父母扶養義務分擔為約定,故關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方 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子女間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查兩造為均為乙○○○之子女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乙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兩造曾於102年3月間親屬會議 就乙○○○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約定不管由何人照顧乙○ ○○,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按月各給付實際照顧乙○○○之人3 ,000元等情,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885號卷第95-102頁;原審卷二 第25-26、151-152頁),堪信屬實。    ⒊抗告人戊○○○、甲○○固主張相對人丙○○、丁○○未依102年3 月間親屬會議所協議之扶養方式,自108年2月起擅自變 更扶養方法,將乙○○○送往護理之家照護,已違反民法 第1120條規定,原審逕依102年間協議,裁定命抗告人 戊○○○、甲○○給付相對人丙○○、丁○○代墊扶養費各72,00 0元,具有違背法令之瑕疵云云,本院審酌相對人丙○○ 、丁○○雖自108年2月起將乙○○○送往護理之家照護,惟 依兩造間102年3月之協議,解釋上相對人丙○○、丁○○仍 為乙○○○之照顧人,並非屬扶養方法之變更,尚無違反 民法第1120條規定。參酌兩造既不爭執於102年3月間親 屬會議已就乙○○○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約定不管由何 人照顧乙○○○,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按月各給付實際照顧 乙○○○之人3,000元,且抗告人戊○○○自認其自108年2月 起即未依上開協議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丙○○;抗告人甲○ ○亦自認其自109年1月起即未再上開協議給付扶養費予 相對人丙○○、丁○○,及相對人丁○○不爭執其於102年5月 起至105年10月期間未依上開協議按月給付扶養費用3,0 00元予抗告人戊○○○、由抗告人甲○○代為清償貸款45,60 0元(見原審卷二第155-157頁)等情,則原審認抗告人戊 ○○○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依上開協議應給付相 對人丙○○、丁○○各72,000元(計算式:3,000元×48月÷2 人=72,000元),扣除抗告人戊○○○得主張抵銷相對人丁○ ○於102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期間未給付之扶養費66,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尚應給付相對人丁○○6,000元 (計算式:72,000元-66,000元=6,000元)、相對人丙○○7 2,000元;另認抗告人甲○○依上開協議應給付相對人丁○ ○、丙○○各55,500元(計算式:3,000元×37月÷2人=55,50 0元),扣除抗告人甲○○得主張抵銷相對人丙○○積欠之貸 款45,600元,尚應給付相對人丁○○55,500元、相對人丙 ○○9,900元(計算式:55,500元-45,600元=9,900元),於 法均無違誤,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又抗告人戊○○○主張相對人丁○○自102年5月至105年10月 間未給付扶養費用共66,000元,與抗告人戊○○○應給付 相對人丁○○之上開扶養費用相互抵銷後,至多僅須再給 付相對人丁○○6,000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審裁定已將抗 告人戊○○○主張之66,000元予以抵銷,並於理由中說明 綦詳,應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未說明理由之違誤, 抗告人戊○○○此節主張,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抗告人戊○○○就原審駁回其反聲請提起抗告部分:      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 41條、第42條第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第79條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判牴觸所為之特別規定 ,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請求者,應係指合併、變更、追加 之請求或反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以達到符合經濟原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免生裁判 牴觸之目的者而言。    ⒉查抗告人戊○○○於原審對相對人丁○○、丙○○提起反聲請, 請求106年6月至108年1月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核與相對 人丁○○、丙○○於原審聲請108年2月至112年1月期間相對 人代墊扶養費部分,兩者主張代墊期間之基礎事實並不 相同,亦不因未於同一事件反聲請而有致生重複審理、 裁判牴觸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戊○○○上開反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 未超過150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1

TNDV-112-家聲抗-101-2025021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代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36號 原 告 吳水銀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足(即林素美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請求返 還代墊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鄧順龍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再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二、被林立約已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再 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承人有 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三、提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筆後之最新第一 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 四、提出張秀足地政事務所辦理林忠之土地繼承登記及調解共有 物分割登記費用表中編號1至7各細項之繳費單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1

TLEV-114-六簡-36-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韓銘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協議離婚,雙方僅約定 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妤(000年0月0日生)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 、黃○辰(000年0月0日生)之親權行使由相對人任之,然就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未有約定,後於112年11月3日,未成年 子女黃○妤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又相對人於107年6月間即離 家至未成年子女黃○妤死亡為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黃○妤之 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所墊付,相對人自受有不當得利,復 據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42 1元,兩造間應依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 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所代墊自10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計為6 4個月)之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扶養費103萬7,44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3萬7,44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即約定各自扶養一個子女,聲請人自不得 對相對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且相對人未 離婚前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黃○辰之醫療費用,再者,由於 相對人目前因無法走出喪女之痛,因而無工作,沒有經濟能 力,再因聲請人家境優渥等情狀,亦應由聲請人負擔9/10之 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渠等依比例計算,相對人僅需 負擔11萬1,742元【計算式:25,396x44x1/10=111,742】等語 ,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 ,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 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是未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 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 黃○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㈢又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數額,兩造既未約定,本院審酌 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為208萬1,401元,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 36萬8,374元、17萬4,047元、64萬8,517元;相對人目前無 工作,名下有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6萬8,240元,110年至11 2年之所得分別為4,994元、11萬661元、6,588元等事實,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非消費 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黃○妤所 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 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 未成年子女黃○妤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㈣兩造為未成年子女黃○妤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共 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本院參酌兩造之前揭所得 、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69年次、相對人為80 年次,均正值青壯年,且受有教育,非無工作能力,其所得 、資力已如前述,及未成年子女黃○妤由聲請人照顧,聲請 人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認聲 請人、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 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 ,000×1/2=10,000)之扶養費,較為合理。  ㈤又相對人就對於離婚前,有無與未成年子女(含黃○妤)同住 及協議離婚時即約定各自扶養一個子女,聲請人自不得對相 對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等節,最初係辯稱 有同住,沒有代墊扶養費事由,後則又改稱未離婚前,相對 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含黃○妤)同住,仍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及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皆為聲請人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就其所辯前節,負舉 證之責,然相對人就其所稱離婚前曾與未成年子女(含黃○ 妤)同住及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即約定各自扶養一個子女,聲 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等 節,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是聲 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前之10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 合計為64個月),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 一情,堪認為真實。至相對人所稱未離婚前仍有支付未成年 子女黃○辰之醫療費用,縱其所言為真,然與本件聲請人係 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無涉,亦不足採。  ㈥相對人復辯稱目前沒工作,勞保已退保,退保前月薪投保金 額僅為1萬1千元,若認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 人扶養費分擔比應以1比9為適當云云。並提出勞工投保資料 為憑,然查,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相 對人自不得以自己目前無工作等節拒絕扶養子女。再查,觀 諸相對人無任何疾病,且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或扶養 能力,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非以目前薪資、財產 或勞保資料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 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而相對人非無工作能力,尚非不能 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或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調整,是難以 以其所稱目前無工作等節,即認聲請人經濟較為優渥,而率 認兩造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1比9為之,相對人上開所辯, 並無足採。   ㈦本件未成年子女黃○妤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0,000元,兩造 應按1比1比例負擔,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10,000元,則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 合計為64個月)為相對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 費,合計該期間聲請人所墊付之扶養費共計64萬(計算式: 1萬元×64月=64萬元)。  ㈧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即自自10 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止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成年 子女黃○妤之扶養費6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數額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0

TCDV-113-家親聲-705-20250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劉姵宜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被 告 高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院113年度審家上字第313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5年7月間開始交往,後 因故於93年年初分手。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因獲悉原告另結 新歡心生妒忌,而強迫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致原告懷孕,並於 94年8月間產下訴外人劉00。雖劉00係於原告與訴外人張仕 謙婚後出生而受推定為張仕謙之婚生子女,然上開婚生推定 業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112年度親字第 26號判決,認定劉00並非張仕謙之婚生子女,及被告應認領 劉00為其子在案。又張仕謙業於112年11月24日將其代被告 支付劉00扶養費用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新臺幣(下同) 332萬1,132元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再被告於93年11月間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為 性行為,致原告發生非預期之受孕,係對原告性自主、身體 自主權利之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所支出醫 療費用、因病無法工作等損失共計10萬9,547元,並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總計510萬9,547元,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如數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萬6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可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張仕謙 代墊之劉00扶養費用部分,係以被告為劉00生父、其對劉00 負有扶養義務為先決事實。且劉00業已向本院對被告另案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6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18日為第一審判 決,惟被告已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 上字第313號),該事件尚未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 26號判決、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4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係以系爭事件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且該親子關係存 否事涉公益,並有對世效,尚無從由非家事法庭之本院逕為 認定,是本院認在系爭事件終結前,有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0

TPDV-114-重訴-38-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判後,經依抗告人 之住所地址寄送裁判書,該裁判書於114年1月16日送達抗告 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於該裁判書送達抗告人 之翌日起算法定抗告期間10日,末日為114年1月26日,復因 該日為年假休息日,則應以年假結束後之次日代之。基此, 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 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此亦有抗告人抗告狀上本院 收狀章戳為證,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0

TCDV-112-家親聲-537-20250210-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0號 原 告 彭巧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能添即世昌當鋪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5,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3-橋補-1200-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 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 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 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 上開裁定前寄送至再抗告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 113年12月1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 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送達經10日後生效,即上 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再抗告人業 已逾期且迄今未補正,則其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2-07

KSYV-113-家親聲抗-47-20250207-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而兩造已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1日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 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並負擔費用,扶養子女每月至少需新 臺幣(下同)25,000元,實則全部費用約需35,000元,參酌臺 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及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31,55 4元,以之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並由兩造依1比1 比例負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 ,777元,均由聲請人代墊,依此計算,聲請人所代墊應由相 對人負擔之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 日止(共83個月)扶養費1,317,3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等語。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17,38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前有說不可以去干擾他們的生活,小孩由聲請人養 ,跟聲請人姓,跟我切的很乾淨,當時離婚有約定扶養費都 由聲請人付,我沒有能力去給聲請人這筆費用。兩造分攤子 女扶養費比例由法院裁定,相對人應分攤3分之1或4分之1等 語。  ㈡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 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相對人於106年6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83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佐,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曾約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負擔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所辯,尚難採憑。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其於上 開期間既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丙○○,復兩造間並無均由聲請人 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 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㈢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數額說明如下:  1.查聲請人農工綜合職能科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前曾從事家庭代工,約月收入25,000元,現無業已多年無收 入,生活仰賴父母,名下無不動產,依稅務機關資料財產總 額為0元,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負債約1萬 元;相對人學歷為專科,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四肢神經 損傷,受傷後即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依稅務機關資料 財產總額為0元,月領38,215元退輔金及5千餘元身心障礙補 助,110至112年度稅務機關查得其所得總額各為48,125、10 ,034、21,120元,另有債務共約100萬,其中欠銀行約40萬 元經債務協商約月還4262元,其餘欠友人債務,且有86歲母 親需扶養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第 59背面至6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 產資料(卷第29至34、63至66頁)、身心障礙證明(卷第40 頁)、臺灣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存摺明細(卷第41至48頁) 在卷,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考量子女 前於111年間經評估有發展遲緩須接續早期療育,於113年就 讀小學後建議家長持續於復健科追蹤及療育復健,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可佐, 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兩造前揭經濟能力及身 分等情形,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 元為適當。  2.又相對人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 等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本院參酌兩造之 前揭所得、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審酌其二人均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是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適當。從而,未成年子女丙○○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每月為9,000元(計算式:18,00 0×1/2=9,000)。以此計算,聲請人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 年5月17日止(共計83個月)為相對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合計為747,000元,(計算式:9,000×83=747,0 00)。  3.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 即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747,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1日起(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數額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7

TCDV-113-家親聲-637-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洺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約定張洺菲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且聲請人同意負擔張洺菲一切費用 ,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要求分擔張洺菲扶養費。聲請人事後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見證人未 能親聞兩造離婚真意,本案離婚協議書未具備法定程式不生 效力,並酌定張洺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11,525元之扶養費。前案 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則本案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之約定亦不生效力,張洺菲自110年8 月1日起至113年1月2日均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直到113年1 月3日聲請人始將張洺菲交給相對人照顧。張洺菲之扶養費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 月平均消費支出,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即前案判決確定日) 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74,809元。聲請人亦可向相對人請求 返還111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31 ,042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5,851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依本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不得向 相對人請求張洺菲之扶養費。縱兩造離婚部分,經前案判決 認定未具備法定程式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應 認為除去離婚無效部分,兩造就本案離婚協議書有關扶養費 之約定仍為有效,且兩造事後依據本案離婚協議書辦理不動 產過戶而簽立買賣契約時,在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本案 離婚協議書之其他條款仍為有效,顯見聲請人對於獨自負擔 扶養費用一節並無異議,否則無須刻意記載其餘條款仍為有 效之文字,相對人依本案離婚協議書,自無庸支付聲請人有 關張洺菲之扶養費。再者,聲請人父母張獻一、李遠池前於 112年間請求相對人返還105年11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其等 與張洺菲同住期間所之代墊扶養費,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64號裁定,以本案離婚協議書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離婚雖欠缺法定要件無效,但不影響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約定所達成協議之效力等理由,而駁回張獻一、李遠 池之聲請,亦可知兩造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應受本案離婚協議 書之拘束。聲請人另於110年間,對相對人請求返還自105年 12月起至110年2月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及 110年3月1日起每月11,074元之將來扶養費,亦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以聲請人應受本案離婚協議書內容拘 束,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張洺菲扶養費等理由,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則聲請人自應受前案裁定2之既判力拘束。前 案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聲請人仍拒絕交付張洺菲與 相對人,更拒絕支付相對人扶養費,聲請人應不得再向相對 人請求111年10月19日之後有關張洺菲之扶養費。退步言之 ,若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依照前案判決之內容,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1,525元張洺菲之扶養費,聲請人尚積欠 相對人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共計2萬751 1元【計算式:11,525元×(2+12/31)】,相對人得依法主 張抵銷之。  三、經查,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 洺菲(000 年0 月00日生),於105年12月8日協議離婚,簽 立本案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於109 年2 月間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案件,並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以 109 年度婚字第120 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准許 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聲請人則須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各 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前案判決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並酌定張洺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1,525元扶養費,前 案判決經聲請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提起再抗告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駁回,前案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案離婚協議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20 號判決、 前案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 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末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 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 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 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離婚部分,雖經前案判決認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協議離婚因未備法定程式不生效力,惟前案判 決並未逕認定本案離婚協議書亦為無效,此觀前案判決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㈢關於酌定張洺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⒊本院審酌兩造前雖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兩 造協議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張洺菲之親權,惟參以甲○○於 訪視時自陳自兩造離異後即委託其居住在高雄之父母照顧張 洺菲,自己則每週週末南下探視等語...可期張洺菲在乙○○ 之照料下將獲得充足之身心上發展協助,認於兩造婚姻關係 自107年5月6日起視為消滅後,應以酌定由乙○○單獨行使張 洺菲之親權,較符合張洺菲之最佳利益。」即明。且有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並未規定 須有證人見證簽名之列。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協議,並非僅在父母離婚之際發生,在父母分居之 際亦有適用,此觀民法第108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規定即 明。本案兩造於簽立本案離婚協議書時,兩造之真意明顯係 不欲共同生活而分居,並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扶養費 等事項為協議,在解釋上,雖然兩造之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 而無效,但此並不影響兩造在簽署本案離婚協議書時之分居 本意,揆之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兩造於本案離婚協議書內 所為之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扶養費負擔約定,仍為有效。而 本案離婚協議書約定:「五、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張洺菲……,其監護、扶養及探視約定如下:㈠未成年子 女張洺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男方(即甲○○)任之。 …… ㈢就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扶養費用:…… ⒉於男方單獨行使 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張洺菲權利義務期間,男方同意全權負 擔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一切扶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生活費 、教育費等),直至未成年子女張洺菲成年止。男方並承諾 絕不以任何理由向女方(即相對人)要求分擔上開扶養費用 。」,聲請人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款之拘束,換言之,張洺菲 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前 開期間所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07

TYDV-113-家親聲-294-20250207-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 再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陳秉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 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 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 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否上 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 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 服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再 抗告利益54萬5,0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屬不 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 不得再抗告之裁定。雖本院裁定書之教示規定誤載:「本裁 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 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上有無記 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況 本院書記官已於113年12月9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為:「本 裁定不得再抗告」,處分書並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 代理人之住所。是再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再抗告之系爭裁定 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5

PCDV-112-家親聲抗-90-2025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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