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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鄭桂枝 訴訟代理人 王采硯 被 告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9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3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與 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萬金 )、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柯冠 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許大 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少 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少年 陳○均(綽號:H)(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林○誠、朱○ 榮、陳○均為未成年人),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 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洗錢集團由謝仁芳、湯季偉、孫德豪等人遠端指揮, 先指示先由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 處所)作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簡稱囚禁豬仔、台 版柬埔寨)之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理者,被告、曾士樺 並載送人頭帳戶薄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 續。黄冠璋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李羿鋒到本案 處所交易。許榕富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巫承諺 到本案處所交易。柯冠安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少年林○誠、 少年朱○榮專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簡稱宿管人員),少年 林○誠復招募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許祐誠、少年陳○均則受 不詳之成員介紹擔任宿管人員。  ㈡黄冠璋、許榕富先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李羿鋒、巫承諺, 勸誘使巫承諺交付附表二編號3及使李羿鋒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資料,作為詐欺洗錢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 使用,柯冠安招募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少年林○誠復招募陳 梓壕擔任宿管人員,看管李羿鋒、巫承諺,要求李羿鋒、巫 承諺不得任意離開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而以此方式自112年2月16日起剝奪 李羿鋒、巫承諺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 理者並則負責發放宿管人員之薪資。該詐欺洗錢集團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伊施以附表 一「詐騙方式」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至 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洗錢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款至附表一「轉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該詐欺洗錢集團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共 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 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 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承租本案處所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並載送人頭 帳戶簿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續等行為, 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如附表 一所示44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 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100萬元,惟並未提出其餘 相關證據,且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原告 受有44萬元之損害;且原告遭騙金額縱達100萬元無誤,但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參與原告其餘遭詐欺部分之犯罪,自 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44萬元,固屬有 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與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 :萬金)、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 、柯冠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 :許大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 )、少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 、少年陳○均(綽號:H)等13人組成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 損害44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3萬3,846元【 計算式:440,000元÷13人=33,8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雖表示並未與其餘共犯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 確實與共犯曾士樺以17萬元和解,並當庭收受6萬元,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曾士樺前經本院 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其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遭騙事實相同,有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 堪認原告確實另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和解,且其與曾士樺 和解金額高於內部應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曾士 樺已清償6萬元,則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 述曾士樺已清償之6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38萬元【計算式:440,000元-60,000元=380,00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 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8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甲○○ 111年2月初 假投資 於111年3月2日12時3分匯款440,000元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1.甲○○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70至372頁)。 2.甲○○提供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77頁)。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2頁)。 4.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9頁)。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1 葉育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羿鋒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0

TYDV-113-訴-2522-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蔡宗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張智琳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市○○區,然婚姻期間,被告於111年10月至訴外人鄧嘉祐 擔任主廚之餐廳工作,擔任外場服務員,後被告竟因不明原 因於同年12月19日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市○○區住處,現 與鄧嘉祐同居。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1年11月 至12月間與鄧嘉祐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 女交際之情,而渠等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4號 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命鄧嘉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鄧嘉祐交往期間甚短,且雙方交往期間未 有任何過度逾矩之行為,縱其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 情節難謂重大,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 已與鄧嘉祐以200,000元達成和解,應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 損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因內部分擔而免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 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5月20日結婚,而被告竟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1年11月間與鄧嘉祐發生不正常男 女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對話記錄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63頁、第67至218頁),且鄧嘉 祐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4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亦承 認其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有與被告交往,且有附表1至8所 示客觀行為,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 ,被告亦陳稱:伊與鄧嘉祐交往期間甚短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291頁),觀諸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 至12間其等以「寶寶」等親暱言語互稱,並有親吻、擁抱、 十指緊扣以及相互依偎等舉動,並於凌晨同赴旅館長時間休 息等行為,足見被告與鄧嘉祐於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有發 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害配偶權行為,應 堪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 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高職 畢業、從事木工、月薪約3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前從 事餐飲業等,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86 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 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2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 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 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鄧嘉祐有不正常 男女交往,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因被告與鄧嘉祐交往侵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為280,000元,而被告與鄧嘉祐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 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 告及鄧嘉祐相互間應各分擔140,000元(計算式:280,000÷2= 140,000)。又查鄧嘉祐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與原告達成賠 償200,000元之調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 頁),且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觀之該調解筆錄內容,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且原告並未同 意鄧嘉祐給付賠償金額後,同時免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 原告與鄧嘉祐達成調解之內容僅限於拋棄對於鄧嘉祐有關侵 害配偶權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 表示甚明,足見鄧嘉祐給付之200,000元,並未包括被告所 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鄧嘉祐應分擔之14 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鄧嘉祐應分擔部 分外之金額,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調解筆錄同意賠償金額 超過鄧嘉祐應分擔額140,000元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40, 000元(計算式:280,000-140,000=140,000)。是被告辯稱 原告已從鄧嘉祐獲得200,000元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獲填 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1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49分,一起在鄧嘉祐之居住地(新北市○○區○○街000號),鄧嘉祐躺在房間內床上 2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2日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互稱「早安寶寶」、「寶寶」、「小寶寶」 3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日到臺中遊玩,鄧嘉祐躺在被告大腿上,兩人雙手緊握 4 鄧嘉祐於111年12月2日對被告稱:「吃你」;被告回稱:「(害羞圖案)」、「好」、「要去找你?」;鄧嘉祐回稱:「可以呦」 5 被告與鄧嘉祐於112年12月9日凌晨2時一起下班,在緩緩餐廳巷口親吻,隨後一同騎乘鄧嘉祐之機車離開,被告並於後座雙手環抱鄧嘉祐 6 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在原告家中發現被告吃的避孕藥。 7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擁抱 8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1時33分至同日3時24分,至○○精品旅館休息,並於結束之後牽手離開至隔壁超商吃東西 9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9日起迄至同年9月9日,在鄧嘉祐之租屋處同居。

2025-02-07

PCDV-113-訴-2291-202502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1號 原 告 林輝豪 被 告 金富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全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黃威盛、被告金富盛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7號卷第5頁,下稱附 民卷),嗣於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與被告黃威盛以140,000元成立調解,爰撤回對被告黃威盛 之訴,又因被告黃威盛只付110,000元,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 25,2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且另 具狀減縮交通費之請求金額為875元(見本院卷第89頁), 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威盛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乙職,於民國 111年8月31日傍晚6時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 東路2段西向東方向最外側車道行駛,駛至忠孝東路2段與忠 孝東路2段64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致同 向後方直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 腿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20元、醫療耗 材900元、交通費用875元,並受工作損失90,000元(扣除黃 威盛已給付之110,000元),另預計除疤之醫療費用30,000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25,095元,被告為黃 威盛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5,095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9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威盛之調解還有30,000元,黃威盛會自 行給付,對原告已支出的醫療費、耗材及交通費用有單據部 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威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 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直行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 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 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93號卷第9頁,下稱偵查卷),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第45-81頁),又原告曾以同 上事實,對黃威盛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威盛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黃威盛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 服勞務即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62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肇事車輛印有被告公司名稱(見附民 卷第15頁),外觀已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所 有,依上開說明,是黃威盛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為被告服勞 務,而為被告之受僱人,即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責任,業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32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93-101頁)為證,且被告自陳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 32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醫療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耗材費用900元,亦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 第105-113頁)為證,復被告自陳醫療耗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耗材費用900元 ,亦屬有據。  ⒊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875元,並提出合計875元之收據(見 本院卷第117-125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4頁),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875元,亦屬有據。  ⒋預計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目前已有無 法消除之疤痕,且疤痕長達9公分,預估除疤所需費用為30, 000元,並提出疤痕照片、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 準(見本院卷第81-87頁)為據。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左小 腿疤痕相片,所留疤痕之長度約9公分(見本卷第81頁), 確與未受傷之正常皮膚狀態有別,如需回復原有狀態確有接 受醫學美容除疤之必要,復參諸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 費標準(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修疤收費標準為每公分3,00 0元~10,000元,是認本件原告主張修疤以每公分3,000元計 算,原告請求賠償除疤費用27,000元(計算式:9公分×3,000 元/公分=27,00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礙難憑取。  ⒌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12日,共12天無法工作 ,另醫師於111年9月12日建議休息14天,合計26天,受有工 作損失200,000元,扣除黃威盛給付之110,000元(見本院卷 第74頁),請求賠償工作損失90,000元等語,並提出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抗辯:診斷書上題寫休養建 議14天,不是26天等語。  ②經查,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病患(即原告) 因外傷於111年8月31日18時47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治 療及傷口縫合,於111年8月31日20時離開,宜休養3天及門 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堪認原告只需休養3天即為已足;另原告主張111年9月12 日醫師建議休養14日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木院卷第14 3頁);並依原告主張其於111年之年收入合計為1,074,480 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據以計算其該年度之單日收入數額 為2,943元(1,074,480÷365=2,943),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0,031元,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礙難憑取。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黃威盛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小腿撕裂 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 ,要難准許。   ⒎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62,095元(計算式:3,320+900+875+50,031+30,0   00=85,126),洵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礙難准   許。  ㈣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 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 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 定。復查,被告與黃威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已與黃威盛以140,000元達成調解,拋棄對於黃威 盛其餘請求,並自承已收受1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此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 282號卷第5頁),由此可見,原告同意拋棄對黃威盛其餘之 請求,即免除黃威盛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並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因黃威盛與原告和解 而免其責任,僅得於黃威盛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而 被告與黃威盛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對外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即85,126元,對內相互間難 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2 人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42,563元(計算式:85,126÷2=42,56 3),則本件計算被告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與黃威盛和解 而免除之應分擔額部分及黃威盛所為清償數額後,即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數額。而黃威盛與原告和解金額高於黃 威盛應分擔額,如此該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適用;另黃威盛已清償之110,000元,依民法第27 4條則對連帶債務人均生效力而應扣除,據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與黃威盛賠償金額計為85,126元,扣除黃威盛已清償之 110,000元後,已無餘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5,09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35,200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225,09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430元部分,應 由原    告自行負擔。

2025-02-07

TPEV-113-北簡-7441-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愛爵汽車商行即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複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陳品澈 訴訟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車籍變 更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83元,及其中30,955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 1,428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2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告暨賠償原告辦理返 還登記所需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84,830元,及自返還登 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應 給付原告257,1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訴之 變更縮減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返還登記予原告暨賠償原告所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30,955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257,17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頁)。 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陳列販售之中古汽車,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受 雇為原告之業務員,於112年8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 車輛駛離,並於112年8月28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其名下 ,其於不法占有系爭車輛期間相繼有4次交通違規而遭裁罰6 ,600元,已由原告先行代繳。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始返 還系爭車輛並簽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承認其擅將 系爭車輛過戶其名下,並承諾會負擔系爭車輛一切罰單及扣 牌之罰則。然被告遲未履行系爭自白書,且自白書係以回復 原狀為優先,故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為回復原狀之返還登記予 原告。  ㈡又原告已先行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 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費450元、交通違規遭 裁罰6,600元,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財產權 受有損害,故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㈢被告自112年8月28日私自辦理過戶而無權占有系爭車輛,112 年之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已經原告先行繳納,被 告應依其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期間,按比例賠償原告12,677 元(計算式:38,030元÷12×4)。又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 間損壞,原告已墊付修復費用44,500元;再系爭車輛為賓士 AMGC63S款式,2015年9月份出廠,依據金融貸款業所仰賴估 價中古車之「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112年9月份之記載, 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間之中古車價為183萬元,迄至113年7 月間,系爭車輛折價至163萬元,被告擅自過戶致原告無法 將系爭車輛掛牌銷售予第三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車輛經過1年期間所受20萬元之車輛價值減損之 損害。  ㈣爰依系爭自白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 告暨賠償原告所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30,955元及自11 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257,177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擅自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乙事,過戶之原因乃係 因當時系爭車輛違規超速逾80公里,以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之 方式避免原告遭到扣牌之裁罰,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第15007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本件原告係知悉並授權將上開車輛過戶給被告 。又系爭自白書及本票係遭原告脅迫所簽,被告以113年9月 10日答辯狀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自白書及本票 因撤銷而無效,是原告依系爭自白書請求移轉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縱認系爭自白書仍有效存在,然依對 話紀錄所示兩造已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應認已取代系 爭自白書,是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自白書之相關權利。 又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庭期向被告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本件應認係買賣契約之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清算義 務,而與侵權行為、系爭自白書之請求無涉,是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縱認被告擅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然就相關費用 表示意見如下: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⑴113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部分:牌照稅部分被告已遭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31,042元(含本稅28,220元加計滯納 金10%即2,822元)對被告名下財產執行並扣款。另系爭車輛 自112年10月11日即返還原告,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利 益人,故此規費應由原告負擔。  ⑵檢驗費450元:此部分為原告自行前往檢驗所支出之費用,與 被告無涉,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其他交通違規罰鍰共計6,600元:否認交通違規為被告造成。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⑴112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部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乙事為兩 造商討後合意所為,且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1日即歸原告 占有使用,被告並未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比例 賠償原告此費用應無理由。  ⑵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否認系爭車輛車損為被告所致,且系爭 自白書未提及系爭車輛有車損而需負擔修車費用乙事,可見 系爭車輛於歸還原告時未有車損,且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兩造討論有關型號C300車輛之修護範圍而非型號C63之系爭 車輛,是兩造從未論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事宜,難認此部 分應由被告負擔。縱認系爭車輛車損為被告造成,亦應計算 折舊,即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而車損應為112年所發 生,使用逾5年應予折舊至1/10,故被告所應賠償修復費用 應由44,500元折舊1/10至4,450元。  ⑶系爭車輛折損20萬元部分:被告並無私自過戶,故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20萬元之折價損失,應無理 由。縱認被告有私自過戶,然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於 109年9月時即已使用逾5年應折舊至1/10,是系爭車輛應無 折價之可能。另所謂折價損失應為系爭車輛有受損才可謂有 折價損失,而原告所稱無法將系爭車輛出賣應非折價損失, 且原告自承並未就系爭車輛有出賣之對象,故難認其有何出 售計畫而受到折價之損失,且中古車能夠出售之價格會因里 程數、外觀、內裝、前車主使用狀況等情綜合考量其成交價 格,並非如原告稱以天書之價格即可出售。原告亦未舉證其 於112年可將系爭車輛以183萬賣出而今年只能以163萬賣出 ,遑論有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8日過戶移轉至被告名下。  ㈡11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此段期間由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  ㈢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1日由被告返還原告,現由原告占有中 。  ㈣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有因交通違規遭裁 罰6,600元,已經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繳納完畢。  ㈤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如原證4之系爭自白書。  ㈥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112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12,677元。11 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 費450元。  ㈦系爭車輛113年度牌照稅應為28,220元,新北分署於113年9月 26日扣押被告存款31,042元,該金額為113年度使用牌照稅2 8,220元及10%滯納金2,822元。  ㈧系爭車輛於被告返還後,經估算修理費用為44,5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自白書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清 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 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 定有明文,學說稱新債清償。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 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 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 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新債清償,係指 債務人以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方法,舊債務須待新債 務履行時始歸於消滅,其內容亦不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有變更 ,此乃與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不同之處。  ⒉查,系爭自白書載明:「本人甲○○於112年8月28日未經愛爵 汽車公司負責人同意,自將公司資產車號000-0000過戶至個 人名下,因使用上述車輛違法超速80公里,致(誤繕為至)該 車可能扣牌半年及罰單三萬六千元之罰責,故做出上述此舉 ,經公司察覺,本人同意負擔該車一切罰單及扣牌之罰責, 若無法處理回原車之情形,願以220萬元之價金買回此車, 並負擔一切法律之責任」, 依此文義可知,被告對於其擅 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未予爭執,並同意負擔系爭車輛所 生之罰鍰及遭扣牌之罰責,佐以被告自承:系爭自白書所載 處理回原車即係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於清償系爭車輛之相關罰鍰後 ,被告應負擔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若被告未 能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願意出資承購系爭車 輛至明。嗣兩造於簽署系爭自白書後之2個後即112年12月27 日,被告向原告表示:「2024年1月31日前以200萬購買C63( 即系爭車輛)+該車過戶單子實報實銷+10.5萬,歸還自白書 本票,全額清楚。」,被告則回應:「好(OK手勢圖樣)」,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兩造對於事後 有達成系爭車輛之買賣協議亦未爭執,並稽之上開兩造達成 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價金,原告始歸還 系爭自白書及本票乙節,可知兩造後續約定上開內容之目的 ,乃慮倘被告未能履行移轉系爭車輛登記之義務實,原告得 以收取價金之方式,以確保其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實現,並 無令被告負有移轉系爭車輛登記義務消滅之真義,是揆之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達成系爭買賣契約而約定被告應給付上 開價金以清償對原告車輛移轉登記之債務,應屬新債清償之 約定,則被告既尚未履行新債務即給付上開價金,其對原告 負有返還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之債務即仍未消滅,原告自得依 系爭自白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車輛。  ⒊被告雖稱其係遭脅迫始簽署系爭自白書等語。然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 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 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以為斷。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自白書,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上開 主張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 告有何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⒋被告再抗辯買賣契約已取代系爭自白書等語。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兩造係約定變更系爭自白書 債務為買賣契約之意思乙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詞,自不足執 此遽謂兩造確有變更原債權內容之意。  ⒌基此,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之請求已獲准許 ,其併行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  ㈡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 費450元,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12,677元, 有無理由?  ⒈113年度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汽車檢驗費之部分  ⑴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 納使用牌照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 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交通工具未繳 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汽車所有人申 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 費繳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2項、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 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 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一、行車執 照或拖車使用證。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 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三、營業車輛經 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車輛所有人負 有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稅,並至檢驗機構定期檢驗之義務 ,如需辦理過戶則需將當期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完畢始得 辦理。  ⑵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8日過戶移轉至被告名下,依前開規 定,被告本負有繳納使用牌照及燃料稅及辦理定期檢驗之義 務。且被告依系爭自白書負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業如前開認定,而車輛移轉登記必須將使用牌照稅、 燃料稅等稅賦繳納完畢始可辦理過戶,可知被告既負有將系 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自須負擔上開稅費之義務至 明。而原告已繳納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 14,095元、汽車檢驗費450元,有11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收據聯、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及交通部公路局 台北監理所委託巨大汽車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19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上開稅費債務之法律關係,則原告 為其繳納上開稅費及檢驗費,使被告免於繳納上開款項,且 此免於繳納之利益乃基於原告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即因原告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於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 ,並致原告因墊繳上開債務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其墊繳之24,355 元。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1日即返還原告,原告為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利益人,故此規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查 ,被告現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自負有上開規費負擔 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課徵機關無從知悉私人間就車輛之使 用情形,均係依登記名義人課徵規費,此為行政運作之必然 ,被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約定由使用人負擔稅費乙節之情事 ,縱認系爭車輛現由原告所持有,亦無礙其本於登記名義人 負有負擔該等規費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被告再辯稱牌照稅部分,其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以31,042元(含本稅28,220元加計滯納金10%即2,822元)對 被告名下財產執行並扣款,固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13年12月12日新北執甲113年牌稅執字第00088771號函、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3年12月16日新北稅重三字 第11355227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9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依稅捐稽徵處 上開函文可知,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有重複繳款之情事, 如需退稅需填載退稅申請書、繳款收據聯及車主存摺至稅捐 稽徵處辦理,是此部分溢繳部分仍需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辦 理,亦即被告仍可取得上開溢繳部分之款項而受有利益,自 需將該部分款項退還予原告,不因其重複繳款而免其返還義 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⒉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12,677元   被告自登記時起負有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之義務,已如前開 說明,是原告請求其代為繳納之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 燃料稅共12,67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32元( 計算式:24,355+12,677=37,032)。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請求已獲准許,其併行主張侵權行為及系爭自白書之請求權 基礎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㈢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有因交通違規遭裁 罰6,600元,該等違規是否為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6,600元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車輛由有權 或經授權使用人駕駛為常態,由他人未經同意駕駛為變態,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車輛於 112年9月至112年10月11日間為被告占用使用,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項),則就此段期間系爭車輛所生違 規為使用人被告所為,乃屬常態事實,被告對此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當 庭表示對於上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份主張,無從採信。系爭 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裁罰6, 600元,應為使用人被告行為所致,可以認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 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 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 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 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 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 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 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 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車輛於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 日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裁罰6,600元為被告所致,已如前開 認定,是被告應負擔繳納上開罰鍰責任甚明,而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上開罰鍰債務之法律關係,則原告 為其繳納上開罰鍰,使被告免於繳納上開債務,且此免於繳 納之利益乃基於原告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間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因原告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 於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因墊繳上開債務而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 益,即其墊繳之6,600元。   ㈣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4,500元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⒈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期間由被 告占有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持 有後,依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 、第125至127頁),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表示:「2024年1 月31日前以200萬購買C63(即系爭車輛)+該車過戶單子實報 實銷+10.5萬,歸還自白書本票,全額清楚。」,被告則回 應:「好(OK手勢圖樣)」;翌日原告再表示:「車損在範圍 內,你有沒有做功課,要拍照要筆錄,警察跟我說的」,被 告則回應:「一開始講好後面又追加,反正我講了,兩片門 一咖框側群,就一開始講的。」,原告則稱:「好,你打給 烤漆廠,跟他處理」,被告再回應:「不用阿,你直接跟他 講,我下午跟他講的時候,他說要在跟你確認,因為車在你 那。你車送過去,剩下我跟他對」,原告再回應:「63你再 自己去處理,到時沒有溝通好或用不好,太灰了。你要打給 烤漆廠確認,他在等你的回覆,沒有你的回覆他沒有辦法作 業」;12月31日,原告稱:「做修復應該可以,他這個原本 不是烤漆的,感覺是用噴的」;1月2日原告再稱:「有遷去 烤漆了嗎?麻煩你先幫我用63」,被告則回應:「板金師傅 全滿,說要等10號才可以開去,要過年了。鋁圈兩卡補修, 兩卡烤漆,右邊兩片門板烤,卡夢你直接送過去給廠商」: 1月4日,被告稱:「擦傷我記得我陸續有跟你說鋁圈怎麼擦 傷了。」,原告則稱:「那是63,63我自己有A到我自己知 道」等語,可知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用後,兩造遂商議關於 系爭車輛之修復範圍及費用,被告並表示由其與車廠聯繫修 復事宜,原告並稱由被告自行處理與車廠協議修復車輛,以 避免由其代為溝通而生誤解乙事,被告於兩造協議過程中均 未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損壞非其所致予以否認,反係於車 輛交還原告後,然自主承擔與車廠協議修復車輛之範圍及費 用之責任,並承認其使用系爭車輛有擦撞到乙節,顯見系爭 車輛之毀損應係被告占用期間所致,否被告豈需與原告商議 車輛修復之事宜,並與車廠核對修復費用等情,是被告空言 否認系爭車輛毀損非其所致,要難採信。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4,500元(工資為27,000元、零件17, 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 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更換零件及維修工資,自 屬系爭車輛因事故毀損所需修繕必要費用。又參諸前揭說明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 ,有公務監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迄至112年 已逾5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費用估定為1,75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加上前揭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 用27,000元,共計28,751元【計算式:1,751 +27,000 =28, 751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即必要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8,751元。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歸還而致減損價值20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過戶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掛牌銷售予第 三人,受有折價損失20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天書-中古 車行情指南」112年9月份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 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就系爭車輛之出 售計畫、預定得於112年9月出售第三人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是其是否其確實有於112年9月預期將系爭車輛出售乙情, 已非無疑。且中古車輛價值之高低、漲跌,除關係車輛之年 份、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 同而有不同外,個人主觀因素、社會經濟發展、市場需求多 寡、景氣等均影響甚大,依前揭說明,實難認系爭車輛之價 值減損與被告占用系爭車輛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被告占用之行為,致其因此受有未能出售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 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附表一請求之費用自其變 更縮減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22日 起;就附表二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起訴 狀於113年8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金額 ,請求自113年11月22日起;附表二所示得准許之金額即41, 428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所代墊繳納 如附表一所示費用30,955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41,428元,及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就主文第二項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 部分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主文第一項,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 給付判決中關於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 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司法院院解字 第3076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命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 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併予宣告假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訴之聲明第一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主張依據 1 ㈠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 ㈡汽車檢驗費450元 24,355元 原證8 2 其他交通違規: ㈠112年9月1日:600元 ㈡112年9月4日:600元 ㈢112年9月12日:4,500元 ㈣112年10月5日:900元 原證9 合計 30,955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訴之聲明第二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主張依據 1 112年度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9-12月份 12,677元 2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44,500元 原證5、10 3 系爭車輛折價 20萬元 原證6 合計 257,177元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00×0.369=6,4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00-6,458=11,042 第2年折舊值    11,042×0.369=4,0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42-4,074=6,968 第3年折舊值    6,968×0.369=2,5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68-2,571=4,397 第4年折舊值    4,397×0.369=1,6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97-1,622=2,775 第5年折舊值    2,775×0.369=1,0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75-1,024=1,751

2025-02-07

PCDV-113-訴-2072-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羅合助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徐亦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婚前之民國100年3月22日共同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並 以各2分之1比例就系爭房地登記分別共有,兩造並於同年5 月7日登記結婚。然系爭房地購入後,兩造就共同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辦理之購屋貸款 4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分期還款之本息債務為兩造 對中信商銀之連帶債務,本應平均分擔。惟自100年4月起迄 113年4月止,系爭貸款本息債務共繳納315萬0,014元,兩造 就系爭貸款連帶債務應平均分擔而各負擔157萬5,007元,然 被告僅於100年5月迄104年8月,每月繳納5,000元給原告給 付系爭貸款,故實際上被告僅給付26萬元,其餘應由其負擔 之131萬5,007元貸款本息債務,均由原告先替其為清償,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31萬5,007元,及就本件起訴前各期原告代為清償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尚未逾五年之如附表之利息26萬4,22 7元。  ㈡另系爭房地既為兩造以各2分之1比例登記分別共有,則就系 爭房地自100年到113年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共2萬7,5 19元本應各負擔2分之1,然該等費用均由原告全額繳納,故 就其中半數即1萬3,579元,實係應歸被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繳 ,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萬3,579元。又兩造購入系爭房地後,自103年至113年 間應繳納所屬大樓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共6萬0,320元,亦均 由原告全額繳納,故就其中半數即3萬0,160元,實係應歸被 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繳,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0,16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62萬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結婚前夕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時,對於系爭貸款有約定 由原告每月負擔1萬5,000元,被告每月只負擔5,000元,達 成約定後才結婚。  ㈡又兩造於婚姻期間有每月固定存入公積金,該公積金制度後 來亦轉存入兩造所生長女羅姿涵帳戶,原告係使用該公積金 支付系爭房地火災地震保險費用。又系爭房地之電梯保養修 繕費用均是使用現金繳納,兩造會共同繳納,不是原告替被 告代繳等語置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貸款本息131萬5,007元,及 給付利息26萬4,227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前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以各2分之1 比例登記分別共有,並共同向中信商銀為系爭貸款,而就系 爭貸款本息債務負連帶債務責任,而自100年4月起迄113年4 月止,共已繳納系爭貸款分期本息共315萬0,014元,被告僅 繳納其中26萬元,其餘均由原告繳納;又倘若系爭貸款債務 清償應由兩造內部分擔各負一半責任,則原告即係代為被告 分擔墊付131萬5,007元貸款本息債務清償,且自各期原告代 為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尚未逾五年之如附表之利 息之金額為26萬4,227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系 爭房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貸款借款暨約定書及系爭 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  ⒊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同為系爭房貸而 購入,並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則倘兩造間 就系爭房貸連帶債務無特別負擔之約定,依法即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而各負擔2分之1。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償 之131萬5,007元及上開利息26萬4,227元等節,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為爭執,然就其所辯稱之上開兩造 就系爭房貸有原告每月負擔1萬5,000元,被告每月僅負擔5, 000元之特別負擔約定云云,即應由其負擔舉證之責,否則 即應回歸上開法律規定,認系爭房貸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然被告就上開辯稱情事,僅空口泛稱上開 辯詞,而未見有任何舉證證明,是尚無從認定其此部分辯稱 為可採。準此,則兩造既要平均分擔系爭房貸本息之繳納, 原告上開主張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由原告墊付之131萬5,007元,及得向被告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6萬4,227元,即屬有據,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代繳額1萬3, 579元、返還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代繳額6 萬0,32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地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代被告繳納其 應負擔之半數部分,共計1萬3,579元云云,並舉出自行製作 之保險費繳納明細表、原告中信商銀新臺幣證券活儲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系爭房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單影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之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87頁)為據,然該等情事僅能證明該保險費用係由原告出面 繳交,惟被告就此既辯稱該保險費用係由原告自兩造結婚時 之公積金內為支出,且亦提出其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及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8頁) 為據,衡酌系爭房地購買不久後,兩造即進入婚姻關係,則 有關系爭房地作為居家使用,其火災及地震保險衡情亦屬日 常生活支出,被告辯稱兩造有公積金制度及用公積金支付相 關保險費用,亦經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是其上開辯稱亦應 屬可採,則夫妻同居共財,依經濟能力及家事分擔之程度, 對於日常生活費用約定以各自存入不同金錢作為公積金共同 負擔之情況所在多有,難認原告自公積金中支出該等保險費 用,有何為被告無因管理或使被告不當得利之處,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及請求返還,尚無理由。  ⒉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電梯保 養修繕費用6萬0,320元云云,然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機電公 司收款明細表、該機電公司客戶總明細表翻拍照片及應收帳 款明細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然該等證據 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繳納電梯保養修繕費用,然並無 法證明該等數額確實均由原告自行繳納,何況被告亦提出上 開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並辯稱有交給原告現金以繳納電梯保養修繕費用等語,是自 難認原告有為被告墊繳該等費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㈢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57萬元9,234元債權,其中26萬 4,227元為利息債權,揆諸上開複利禁止之規定,不得再訴 請另計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利息債權訴請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至其餘131萬5,007元代墊款之本金已於起訴前屆清償 期,且就起訴後之利息,並未經原告另為計算具體數額請求 ,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請另計自位於該清償期日後之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1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 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萬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相關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07

TYDV-113-訴-2424-2025020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海崙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黃政維 黃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95年5月31 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下稱系爭婚姻),詎乙○○、 被告甲○○(下稱甲○○,與乙○○合稱為被告)明知系爭婚姻存 續中,竟仍自112年8月下旬起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為 等親密舉動,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因原告慣性家暴早有離婚打算,於112年8 月間認識甲○○後,因甲○○提供乙○○相關法律協助方有所互動 ,並無於系爭婚姻存續間交往或有性行為之舉動;㈡縱認被 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系爭婚姻早已徒留形式,產生破綻 而難以回復,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㈢即 使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間有所交往,其交往期間亦甚短暫, 原告所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㈣況乙○○離婚時 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為本件請求;㈤另依原告與乙○○間之離婚協議,乙○○自112 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對原告有包含房貸代墊費、子 女教育費共48萬9,780元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甲○○則依 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同免其責任;㈥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逾上開債權數額,則再以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對被告所 為之恐嚇行為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與本件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乙○○於95年5月31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時有牽手之行為。  ㈢原告與乙○○於112年9月19日簽立兩願離婚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 手、性行為等親密舉動等節,其中牽手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已堪認定;至交往、性行為部分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之其與乙○○間於112年9月7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節錄如下):   「原告:妳這樣子跟人家上床就說對不起,妳有沒有想想我       們還是夫妻?    乙○○:對不起。    原告:我今天會問妳,是想要問問妳,妳跟他的事。    乙○○:我們才交往兩個禮拜,沒什麼事情好說的    原告:可是妳跟他上床欸……我們還是夫妻的情況下。    乙○○:我知道,可是……    原告:妳為什麼……    乙○○:就不小心啊。    原告:可是在夫妻的情況下你就不能跟人家上床啊!    乙○○:我說了就是不小心,就喝了酒,就不知道自己在        幹嘛啊!    原告:那妳跟人家上過幾次?    乙○○:就那一次啊,我們2個禮拜在一起,2個禮拜能去        幾次……」(見本院卷第21頁)   可見乙○○業於其與原告之對話中承認迄112年9月7日為止, 已經與甲○○交往2個禮拜,並有發生1次性行為,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有為性行為,自屬有 據,亦堪採信。  3.從而,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 為等親密舉動,既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期 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界線之行為,已達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系爭婚姻早已 徒留形式,產生破綻而難以回復,故侵權情節並非重大云云 ;然縱乙○○與原告間早已相處不睦而生破綻,仍應循適當方 式解決,於系爭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 義務,尚不得據以作為乙○○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另與他人交 往之正當理由,更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並非重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於95年5月31日即與原告 結婚,嗣雖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卻未待商討完備、離婚事 宜辦畢(參原告所提其與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 第21頁),即於系爭婚姻存續中之112年8月下旬起與甲○○交 往而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之原告精神 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 生活情狀,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2.被告固辯稱:乙○○離婚時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 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兩願離婚書,雖可見原告與乙○○同意辦理房屋過戶,然 並未見任何關於該房屋將作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賠償,或原 告有何放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文字,自難認被告就本件 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為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只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離婚後應於每月10號前匯款3 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已積欠乙○○39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等語,業據其提出乙○○與原告所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原告對於其積欠之數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前揭說明,乙○○以其對於原告上開3 9萬元之債權,與其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抵銷,核屬有據 。  2.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 ;又乙○○得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39萬元債權,與其本件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抵銷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則抵銷後原告已無 餘額可再向乙○○請求,而甲○○依上開規定,亦同免責任。是 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即無從准許。  3.至原告稱: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與乙○○之子林 宇哲,而非乙○○,故乙○○不得以原告之系爭債務抵銷云云, 無非以兩願離婚書中約定「原告需匯款3萬元至林宇哲郵局 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為據。然觀該兩願離婚書之當事人 為原告及乙○○,並不包含林宇哲,是上開約定所謂「匯款至 林宇哲郵局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無非僅係就原告與 乙○○就原告應給付予乙○○之款項所為關於支付方式、款項用 途之約定,並無礙於乙○○為該款項之債權人此一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7

TYDV-113-原訴-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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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祳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田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六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六海通運 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9日核准變更登記為「上祐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上祐通運公司),於112年9月19日再經核准 變更登記為被告現有名稱,其法人格均屬同一,是六海通運 公司及上祐通運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自應由被告承受之。被 告前向原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 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4,601元(下稱系爭保險費 ),而被告透過訴外人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 司)交付以頂呱呱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10,016元、支 票號碼DE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A支票);訴外人好上好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好上好公司)交付以好上好公司為發票人 、票面金額1,456,822元、支票號碼DD0000000號之支票(下 稱B支票)予原告以給付系爭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嗣A支票、B支票分別於110年4月7日、同 年月12日遭退票,而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仍應就其舊債 務即系爭保險費債務為清償,又依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華南產 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客運業適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 )第10條第3項約定,原告因A、B支票遭退票而得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是原告即於110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110年5月25日前繳交積欠之保險費,否則即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詎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交積欠之保險費,是110年5月 25日上開保險契約已終止,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5項規定, 原告應以上開終止日依短期費率計算應繳納及退還之保險費 ,然考量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至終止日之保險期間過長,遂 以如附表所示「計算退還保費之基準日」欄之日期作為退還 保險費基準日,據以核算退還保險費之金額,再以如附表各 編號保險契約之「保費」欄扣除「退還保費」欄之金額,計 算被告應補繳系爭保險契約於契約終止前之保險費,經核算 合計應補繳之保險費為48,246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以客票(即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 交付原告之A、B支票)收取系爭保險費,原告自應向A、B支 票之開票人即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請求系爭保險契約於 契約終止前之保險費,而非向被告請求。另被告前於110年2 月28日曾發生保險事故,原告理應支付保險金,原告卻未理 賠,不應再追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透過 頂呱呱公司交付之A支票與好上好公司交付之B支票與原告以 給付系爭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嗣A支票、B支票分別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12日遭退票; 六海通運公司、上祐通運公司與被告法人格同一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暨保險批單、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費給付情形表、華南產物汽車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客運業 適用)約定條款(即系爭條款)、A、B支票等件為證(見司 促字卷第7至34、49、53、54頁;本院卷第107至113、115至 11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117 至121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僅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 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 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六海 通運公司於110年4月9日變更組織名稱為上祐通運公司,上 祐公司復於112年9月19日變更組織名稱為被告現有名稱等情 ,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 變更其公司組織名稱,其法人格同一,本應就變更組織前之 債務負其責任,合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 ,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 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 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 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 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 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 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要保 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 費;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系爭 條款第10條第3項約定:「...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付款方式交 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 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 」,依系爭條款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接受以要保人交付支票 (包含第三人交付之支票即客票)之方式給付保險費,至於 支票兌現與否僅影響原告得否終止保險契約等情甚明,本件 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給付 系爭保險費之義務,依前開約定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以 支付A、B支票方式交付系爭保險費自無不可。然系爭保險費 高達194,601元,倘認原告取得A、B支票後,不論該等支票 是否兌現,即認被告已履行系爭保險費債務,應與締約雙方 之真意有違,又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分別交付A、B支票 予原告,其等所承擔之新債務為A、B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核 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承擔之系爭保險費舊債務,兩者法 律關係迥異,債務不具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堪認頂呱呱 公司、好上好公司所為係被告之新債清償,須於頂呱呱公司 、好上好公司之票據債務履行時,被告承擔之系爭保險費債 務始歸消滅,而A、B支票未獲兌現,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負 系爭保險費債務未消滅,足堪認定。  ㈣復按系爭條款第1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約定:「... 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 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 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前項 通知應於終止生效15日前送達;本公司依第3項終止本保險 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經查,頂呱 呱公司、好上好公司支付之A、B支票未獲兌現後,被告仍應 就系爭保險費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已於110 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前繳交積欠 之保險費,否則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惟被告仍未繳交等情 ,有其提出之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613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7、48頁),足堪採信,則依系爭條款 第10條第3項、第4項約定,堪認原告已於110年5月25日依約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又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5項約定,原告 應依短期費率核算被告應補繳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保險費 (即扣除按日數退還之保險費),而原告主張考量系爭保險 契約生效日至終止日之保險期間過長,遂以如附表所示「計 算退還保費之基準日」欄之日期作為退還保險費基準日,據 以核算退還保險費暨被告應補繳之保險費等語,經核其主張 之基準日均於110年5月25日前,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計算原 告應退還及被告應補繳之保險費金額,亦與系爭條款第10條 第5項之短期費率表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㈤至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2月8日曾發生保險事故,原告理應支 付保險金,原告卻未理賠,不應再追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費等語。原告則稱就被告所稱被告於上開時間發生之保險事 故,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然當時被告未提供相關 資料且A支票、B支票遲未兌現,故未給付被告該部分保險金 等語。經查,縱被告確於110年3月間發生保險事故,且原告 未支付保險金等,此應屬原告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履行契約 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之保險 費實屬二事,況被告亦未就被告發生保險事故提出相關證據 ,亦難據以認定本件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原告前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卻未為給付,業如前 述,又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4月10日(見司促字卷第75頁 )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48,24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246元, 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 保單生效日期(民國) 計算退還保費之基準日 (民國) 保費 (新臺幣) 退還保費(新臺幣) 1 00000000 110年2月1日 110年3月23日 1,786元 1,408元 2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3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4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5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6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7 00000000 110年3月23日 36,174元 27,131元 8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520元 25,141元 9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21,572元 16,180元 10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21,572元 16,180元 11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20,245元 15,184元 12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0,864元 23,149元 13 00000000 110年3月23日 3,323元 2,492元 14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5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6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7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8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合計 194,601元 146,355元

2025-02-06

PTEV-113-屏小-384-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陳錫宗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共同被告蘇柏源(已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 立訴訟上和解)、共同被告彭志義(已與原告以10萬元成立 訴訟上和解)與訴外人楊宗祐(已歿)、陳霆駿(已歿)等5 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 哥」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蘇柏源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7樓房屋作為基地(下稱寶山街水房),並招募被告 加入,彭志義則招募楊宗祐、陳霆駿加入,由楊宗祐提供其 所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蘇柏源及被告則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前揭基地。 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如111年7月28日以假投資為名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A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嗣蘇柏源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指示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祐、陳霆駿至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楊宗祐、陳霆駿再搭乘 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欲 臨櫃提訴外人黃宏泉等人所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97 元時,因行員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 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有於 前揭時、地,依蘇柏源之指示,開車載送楊宗祐、陳霆駿一 同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且楊宗祐、陳霆駿當場為警逮捕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本身就有 工作,與蘇柏源已經很久沒有聯絡,後來工作比較少以後, 才接觸到蘇柏源,後來沒工作,才長期去寶山街水房找他們 聊天,我們沒有強控楊宗祐、陳霆駿,我們相處就跟朋友一 樣。後來於111年8月17日,蘇柏源叫我開車載楊宗祐、陳霆 駿去銀行,路上我們還停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我沒有控制 他們行動自由,到了台新銀行後,我就去開戶,但沒有成功 ,後來警察進來把楊宗祐、陳霆駿帶走,我就離開到附近的 便利商店,請蘇柏源來載我,後來蘇柏源就載我去高雄,他 說要做斷點,蘇柏源跟別人講話時,我有錄音,當下他們要 我扛下來,但我覺得莫名其妙,跟我沒有關係的事情,為什 麼要我扛等語(詳刑案一審卷第324頁至第325頁)。經查:  ㈠原告等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A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及被告於111年8 月17日,依蘇柏源指示,開車載送楊宗祐、陳霆駿前往台新 銀行新莊分行,且楊宗祐2人於銀行內,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原告等刑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當天監視器畫面、A帳戶之交 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取款憑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執行地點新 北市○○區○○路000號)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494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52102號函暨所檢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4月20日函暨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277號案卷電子檔光碟1片及相關列印資料、原 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又原告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A帳 戶,其後遭轉匯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足認A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楊宗祐前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找小額貸款, 後來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於111年7月25日起,遭蘇 柏源、被告拘禁在寶山街水房,該處有蘇柏源、被告、綽 號「阿祥」之人,他們3個是控制,我和陳霆駿、沈竇田 則被拘禁在該處,查獲當天是蘇柏源發現我台新帳戶被鎖 定無法提款,所以蘇柏源逼我去銀行詢問原因並解除鎖定 ,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另一個帳戶,並由被告開車先載 我們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再轉搭計程車去銀行等語、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要小額借貸,就依指示辦理台新銀 行帳戶,後來被帶到寶山街水房,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去 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因為蘇柏源要求我解除台新銀行的帳 戶,並將款項匯到另一個指定帳戶,但我剛跟銀行櫃檯人 員說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核與陳霆駿於警詢時證稱: 我看臉書小額結貸,就與對方聯繫,於111年7月25日被帶 到寶山街水房,我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元之報酬 ,當天是蘇柏源指示被告帶我和楊宗祐去台新銀行領錢, 蘇柏源有要我教楊宗祐如何領錢,我們領完錢要交給被告 ,並由被告轉交給蘇柏源,當天被告先開車載我跟楊宗祐 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被告又帶我們搭計程車去台新銀 行新莊分行,我跟楊宗祐負責領錢及看對方領錢,再將領 到的錢,轉交給被告,我跟楊宗祐及一名老翁,平常都被 蘇柏源、被告及阿祥控制在寶山街水房,我曾經有從我的 帳戶領5萬元,交給被告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上 網要借錢,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做薪轉證明,之後我就被 帶到寶山街水房,強制我們待在那裏,不能離去,當天是 蘇柏源叫被告帶我和楊宗又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解除警示 帳戶,並將錢領回來給他們,蘇柏源及被告有限制我們不 能離開寶山街水房等語。即楊宗祐、陳霆駿歷次證述皆堅 指不移、未見有何刻意誇大、渲染之情,且其等於偵訊時 之證述業經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 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且其等上開證述互核一致 ,並與被告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詳後述),是楊宗祐、陳霆駿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 堪採信。   ⑵另被告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跟蘇柏源是小時候的 玩伴,於111年5、6月間,才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我於1 11年8月初,因為缺錢,所以就跟蘇柏源聯絡,他叫我去 寶山街水房找他,該處有蘇柏源、楊宗祐及陳霆駿,我們 4人在那裡待了好幾天,後來在111年8月中旬,蘇柏源要 我跟楊宗祐、陳霆駿去新北市新莊區的台新銀行領錢,但 是楊宗祐、陳霆駿當場就被警察帶走,我趕快聯絡蘇柏源 ,他就跟一名陌生男子來載我回去寶山街水房,後來又載 我到處繞,說要做斷點,過程中,楊宗祐及陳霆駿就跟蘇 柏源聯絡,表示如果要他們全扛的話,要給他們800萬元 ,我跟蘇柏源一起到桃園區大同路的酒吧喝酒,蘇柏源說 要去借錢買槍,後來蘇柏源得知楊宗祐及陳霆駿跟律師說 他們兩個是被害人,所以在111年9月1日蘇柏源就去找楊 宗祐及陳霆駿,後來蘇柏源聯絡我,要我把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詳刑案偵卷第253頁至第257頁),被 告該次供述,核與楊宗祐、陳霆駿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始翻異其 詞,並辯稱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均無所知悉云云,顯係臨 訟卸詞,不足採信。   ⑶參酌共同被告蘇柏源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先證稱:111年8月1 7日被告事前就知道楊宗祐、陳霆駿要提領的款項,是詐 欺款項等語,其後才改稱:被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的運作 ,被告平常下班無聊會來寶山街水房或我介壽路的家找我 ,但是他應該沒有聽聞詐欺集團運作,他應該不知道楊宗 祐、陳霆駿提領的是詐欺款項等語,則由蘇柏源翻異後陳 述內容,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蘇柏源 、彭志義、楊宗祐、陳霆駿等5人共同詐騙,將系爭100萬元 匯入A帳戶,其等5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 同,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㈠關於原告受詐騙100萬元部分,承前述,應由被告與蘇柏源、 彭志義、楊宗祐、陳霆駿(共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每人應內部分擔各20萬元(100萬元÷5)。  ㈡其中蘇柏源部分,原告雖以50萬元(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與其和解,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既尚未獲償分文, 此部分仍應以20萬元列計。彭志義部分原告則以10萬元(低 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與其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視同免除其等內部分擔額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又 前開和解金額10萬元既尚未獲償,此部分應仍應以10萬元列 計。即系爭100萬元,應尚餘90萬元(100萬元-10萬元)應 由被告與楊宗祐、陳霆駿負連帶清償之責。蘇柏源、彭志義 則僅各就其等與原告和解金額(即50萬元、10萬元)範圍內 ,與被告及楊宗祐、陳霆駿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6

PCDV-113-訴-3254-202502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張友瑞 陳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陳育琦【此部分於訴訟中和解新台幣(下同)15,500元】明知 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 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於民國109年12 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並於臺南、柬埔寨等地成 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訊息行騙,又指揮陳育琦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陳育琦則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被告張友瑞 ,被告張友瑞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 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陳育 琦。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虛擬 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育琦 又同時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詹千慧(已成立調解20,000元) ,詹千慧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以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並約定每成功申辦一個帳戶,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又 被告陳嘉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 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張友瑞後,由被告張友瑞於同年2 月2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將之以25,000元之 代價售予陳育琦,被告張友瑞嗣後再將價款轉交予被告陳嘉 蓉。另莊月麗(已成立調解60,000元)與陳怡菁(此部分於訴 訟中和解15,500元)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農曆 過年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飲料店,莊月麗將其所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交給陳怡菁,再由陳怡菁轉交陳育琦,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莊月麗並因此 取得報酬6萬元,陳怡菁則取得報酬1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樺樺」之人,於110年2月 底對原告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0年3月1日22時26分匯款32,00 0元至被告陳嘉蓉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3月9日13時 9分匯款32,000元至負責提供帳戶之胡秭羚(已成立調解18,0 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3月11日21時 56分許匯款64,000元、110年3月18日11時33分匯款32,000元 至莊月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而受有160,000元之損害,因 原告已與部分共犯和解,尚餘31,000元未受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0、9081、9112、9696、 9833、10222、10631、11149、11753、11843、12538、1327 8、13890、14299、14541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3278號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5號併辦意旨書、調解書、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原告警訊筆錄、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 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刑事案卷、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友瑞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尋找人頭帳戶,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 被告陳嘉蓉則負責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嘉蓉部分雖 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然其所涉本 件詐欺犯行業經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確 定,至於原告被害之部分,因檢察官申請併辦時,被告陳嘉 蓉撤回台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之上訴,遭台中 高分院退回併辦,嗣經檢察官認原告被害部分與上開台中地 院刑事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對 被告陳嘉蓉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陳嘉 蓉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陳嘉蓉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原本為16萬元,而本件 有七位共犯應對原告賠償,其中詹千慧、莊月麗、胡秭羚、 陳育琦、陳怡菁陸續跟原告和解或調解成立,僅餘31,000元 未受償。原告於和解或調解時,拋棄對詹千慧、莊月麗、胡 秭羚、陳育琦、陳怡菁等人之其餘請求,因16萬元原本應由 七位共犯連帶賠償,彼等間之內部分擔應為每人22,857元(1 60,000/7=2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人與原告和解或 調解成立,原本此5人所占之應分擔金額為114,286元,所餘 之45,714元,應由被告陳嘉蓉及張友瑞連帶負擔,但原告僅 請求被告陳嘉蓉及張友瑞連帶負擔31,000元,未超過45,714 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2-06

CHDV-112-訴-1291-20250206-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勝元 許慧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清 許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勝元之債權人,於起訴時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許慧美應塗銷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4 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及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 並將原請求改列為備位請求。經核均係基於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地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鄭勝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勝元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向伊辦理汽車貸款新 臺幣(下同)111萬元,嗣鄭勝元未依約還款,經伊取得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5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在案。雖鄭勝元以於112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許慧美為由,而於112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慧美,惟許慧美於本院就買賣價金 數額陳述前後不一,難認被告間對價金已達成合致,該買賣 契約既未成立,許慧美取得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原因,鄭勝 元迨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先 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許慧美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鄭勝元。倘認被告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因未支付價金應屬無償,縱非無償行為 ,許慧美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鄭勝元為買賣時已無其他 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慧美, 有害及伊債權,且為許慧美所明知,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及請求許慧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 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112年1月3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㈡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30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4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慧美則以:系爭房地為伊配偶所遺,因鄭勝元在外積 欠債務,無力清償,遂將其應有部分以200萬元出售予伊。 伊於110年8月11日以系爭房地全部向東港區漁會所貸得款項 240萬元,全數匯入鄭勝元帳戶,其中2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支付,其餘40萬元則屬借款,伊並非無償取得系 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鄭勝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鄭勝元前於111年7月間向伊借貸111萬元,未依約 還款,經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鄭勝元以於112年1月30日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慧美為由,而於112年2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慧美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並有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二第87至109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鄭勝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買 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為許慧美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110年8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51至159頁)。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鄭勝元與訴 外人鄭國華出售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8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予許慧美,約定買賣總價款為 400萬元,並經雙方簽名用印等情,可知被告間於110年8月1 1日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許慧美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原告雖以許慧美於本院就買賣價金數額陳述前後不一,且亦 與公契所載金額不同為由,主張被告間就價金未達合致云云 。惟參諸前開買賣契約書內容,買賣價金總計為400萬元, 鄭勝元及鄭國華出售標的乃該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 是如依鄭勝元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其與許慧美間就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即為200萬元,與許慧美抗辯系爭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相符,堪認斯時被告間已就買賣價金為200萬元達成合 致,自不因許慧美曾誤加計鄭勝元對其所負借款債務,稱價 金為300多萬元,而影響本院就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之認定 。又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中,為節稅等考量,致公契與私契所 載金額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間未對系爭 房地價金達成合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許慧美取得系爭 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許 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許慧美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亦即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 為。   ⑵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未支付價金,應屬無償行為云云,為許慧美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鄭勝元之東港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9、163、165頁)。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00萬元,業如前述,觀諸上開鄭勝元之東港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漁會於110年8月11日確有放款240萬元至鄭勝元帳戶,且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欄亦載有「買方承受賣方銀行貸款貳佰肆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則許慧美抗辯伊以向漁會所貸得款項240萬元中之200萬元交付予鄭勝元,作為價金之支付等語,堪予憑採。基此,許慧美交付買賣價金為對價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屬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許慧美應塗銷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 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 方式出售予他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 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 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 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者,以該有償 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 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⑵原告固主張與系爭房地相鄰之房屋,近期交易價格為880萬元,以鄭勝元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鄭勝元以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許慧美顯不相當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不動產市場價格,非如其他規格化商品有一定客觀標準,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因素複雜多樣,除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外,尤以個別因素複雜且多樣,舉凡買受人資力、個人喜好、屋齡、面積大小、屋況、通風、室內裝潢隔間等均影響其價格,自難單憑相鄰房屋交易價格,逕予推認系爭房地之市場價格。又鄭勝元前於110年8月11日即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慧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鄭勝元係於111年7月間始向原告借款,則亦難認許慧美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有何詐害原告債權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許慧美應塗銷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許慧美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許慧美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00巷0號) 1/3

2025-02-05

PTDV-112-重訴-12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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