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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廷晉 相 對 人 陳志瑋 陳志強 陳明漪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華仲裁 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陳志瑋、陳志 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12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1年度華仲裁字 第6號仲裁裁定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陳志瑋、陳志強 、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13,0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 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 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 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不動產交易事件,業經中華不動產 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仲 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陳志瑋、 陳志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12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又中華民國不動產仲裁協會亦針對上開仲 裁案件確定仲裁費用,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1年度華仲裁 字第6號仲裁裁定書(下稱系爭仲裁裁定)裁定:「相對人陳 志瑋、陳志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913,06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相對人迄今未為上開之給付,爰依仲裁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 仲裁裁定為證,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裁定已合法送 達相對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查閱無誤。系 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裁定經本院審認後,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應同受仲裁約定之拘束,此外,復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 款所列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11

TYDV-113-仲執-1-20250211-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晨煒(即王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晨輝(即王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義雄(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茂(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高林采霜(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和(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采霞(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致傑 被上訴人 林幼枝(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甫(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本 院卷二第301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為壬○○、戊○○、 丁○○、丑○○○、子○○○、己○○、丙○○等7人(下合稱被上訴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265-353頁) ,並已由他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9-393頁)。 原上訴人甲○○(與乙○○下合稱乙○○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1 12年4月8日死亡(本院卷三第179頁之死亡醫學證明書), 繼承人為庚○○、辛○○(下合稱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大 陸地區保定市公安局戶口專用證明文件、常住人口公民身份 號碼登記卡可佐(本院卷三第181頁、249-253頁),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99-207頁),均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下稱甲聲明);並在本院前審追加聲明:乙○○應給付上 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乙聲明),因乙○○死亡 而由被上訴人繼承乙○○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乃更正甲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甲-1聲明;本院卷四第166頁 );並更正乙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 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 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1聲明 ;本院卷四第166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壬○○、戊○○、子○○○、丁○○、丙○○、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甲○○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籍,與具有中華民國籍之乙○○於69年 7月2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乙○○於105年7月13日在大 陸地區提起離婚等訴訟,並經大陸地區保定市○○區○○○○○○○○ ○地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在案 (下稱甲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乙○○等2人既經甲案判決離婚確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 其二人離婚時之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乙○○等2人婚後 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甲案起訴日105年7月13日為基準日,甲 ○○在臺灣地區並無婚後財產,乙○○於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編號1、2、4、6、7、8、9所示財產(下合稱A資產), 且乙○○在基準日前處分附表編號3、5、10至15所示財產(下 合稱B資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 婚後財產,雙方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為1037萬4534元,甲○○得 請求差額之半數為518萬7267元。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 亡,上訴人繼承甲○○對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 乙○○已於111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乃依繼 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甲-1聲明所示;及 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如乙-1聲明所示。(原審駁回甲○○請求 離婚部分,業經甲○○在前審撤回上訴,本院前審卷一第4頁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抗辯:   乙○○等2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務,已經甲案審理並裁判 在案,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且,乙 ○○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係其父親林葆謙所贈與,或因繼承林葆 謙之遺產而無償取得,不應列計為乙○○之婚後財產,且乙○○ 亦有向其胞妹丑○○○借款468萬元購買房屋,及借款384萬元 作為生活費用。乙○○於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且在95年後即 未再與甲○○見過面,甲○○長期對乙○○不聞不問,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對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 前審為訴之追加。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3-195頁;本院卷四第52-53 頁):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在69年7 月25日結婚。 二、乙○○於105年7月13日具狀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離婚,經中華 人民共和國河北省保定市競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11月 30日以(2016)冀0602民初2031號即甲案判決在案,並已確 定。上開判決結果為:「一、准予原告乙○○(曾用名林信平 )與被告甲○○離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房屋坐落於 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房屋一套歸原 告乙○○所有,原告乙○○給付被告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50萬 元;三、被告甲○○給付原告乙○○工資補償款人民幣5萬元。 四、上述第二項、第三項折抵後,原告乙○○於本判決生效後 七日內給付被告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45萬元;五、駁回原 告乙○○其他訴訟請求」。 三、乙○○於105年7月13日名下財產如附表編號1、2、4、6、7、8 、9所示即A資產。 四、附表編號14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46(下稱系爭土地),乙○○於10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 吉。 五、附表編號15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乙○○於10 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吉。 六、乙○○於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定期存款兩張,105年1月27日 帳戶餘額各為美金10,001.17元、歐元10,000.49元,乙○○於 105年1月27日解約,詳如附表編號3、5備註欄所載。 七、乙○○於104年8月19日匯出55萬30元(附表編號10)、104年1 1月10日匯出34萬30元(附表編號11)、105年2月16日匯出4 2萬9701元(附表編號12)、105年2月16日匯出美金3,054.1 5元(附表編號13)、105年1月27日提轉美金10,400元(附 表編號3)、歐元11,000元(附表編號5)。 八、兩造合意,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價額以505萬4 000元計算。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 ,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同條例第5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主張繼 承甲○○與乙○○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係所生之民事事件,而 上訴人及甲○○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及乙○○則為臺灣 地區人民,有公證書、大陸地區保定市公安局戶口專用證明 文件、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號碼登記卡;被上訴人及乙○○身分 證及戶籍謄本等件可佐(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三第181頁 、249-253頁;原審卷第81、85頁、本院卷二第265-353頁) 。又兩造均同意本件訴訟僅就乙○○等2人在臺灣地區之婚後 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審理範圍,而不包含其二人在大 陸地區之婚後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本院前審卷 二第150頁背面第5-14行)。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之準 據法為臺灣地區法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經我國法 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 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 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 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 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 ,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乙○○已就其與甲○○間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訴請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並作成甲案裁判,裁判結果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載,且已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59頁 之大陸地區法院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 -50頁),堪以採憑。  ㈢又依乙○○在原審陳稱其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始向臺中地院 聲請裁定認可甲案判決事件,並經臺中地院作成乙案裁定認 可甲案判決等情(原審卷第31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 卷第447-449頁之乙案裁定書),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 甲案判決業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惟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甲案判決關於以給付為內容部分,係經我國法院 裁定認可而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但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㈣甲案判決結果除諭知准予乙○○等2人離婚(下稱甲案之離婚部 分)外,尚諭知⑴乙○○等2人在大陸地區之共同財產房屋坐落 於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房屋一套歸 乙○○所有;⑵乙○○給付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50萬元;⑶甲○○ 給付乙○○工資補償款人民幣5萬元;⑷前二項折抵後,乙○○給 付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45萬元(上開⑴至⑷項部分,下合稱 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並駁回乙○○其他訴訟之請 求(即乙○○在甲案主張分割甲○○在北京購買的房屋部分,下 稱甲案之敗訴部分。見甲案判決第4、5頁即原審卷第113-11 4頁)。則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雖裁判乙○○等2人 在大陸地區財產之分配事宜,且在裁判理由說明「甲○○提交 手機截屏圖片不能證實乙○○有將在臺灣所購房產贈與他人之 事實,故不採信甲○○抗辯乙○○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之主張」等 語(見甲案判決第4頁即原審卷第113頁),惟甲案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不論有無就兩造在臺灣地區婚後財產為夫 妻剩餘財產為分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亦不發生既判力, 甲○○本件起訴請求就乙○○等2人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為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審理部分,既未曾獲得具有與我國法院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判,則甲○○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在法律 上保護其確認並實現對乙○○在臺灣地區婚後財產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債權之利益,故不能謂甲○○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承受本件 訴訟,亦應受上開法律上利益之保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乙○○在51年11月至68年11月間遭大陸地區國家安 全部門抓獲至上開監獄入監服刑,68年11月間轉至河北省監 獄下之京安翻譯公司遭監視勞動,乙○○為離開監獄重獲自由 而與當時擔任教職之甲○○相識,並在69年7月25日與甲○○登 記結婚,時至82年間,正值大陸地區改革開放時期,乙○○擔 任保定市政協副主席,從事保定市與日本之間經濟文化交流 工作,幫助日本企業在保定市建立工廠,與日本企業頻繁接 觸,經常出入日本,直至88年間返回臺灣地區定居,並於94 年間回大陸地區註銷保定市戶籍資料等語(原審卷第23-25 頁;本院卷一第265頁),有大陸地區69年7月25日結婚證為 證(原審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乙○○是21年次,為我 國國民,通曉日文,在國民政府遷台後,從事軍職,並被派 遣至大陸地區擔任情報人員,後遭大陸地區政府查獲,遭判 刑關押,進行政治改造,出獄後在保定市任職,擔任保定市 對日招商溝通管道,曾任保定市政協委員,因與甲○○認識, 遂在69年間結婚,乙○○在臺灣家人以為乙○○殉職,嗣因兩岸 開放往來,乙○○聯繫到臺灣家人,乙○○家人始得知乙○○仍在 世,惟乙○○一直定居在大陸地區,直至83年11月16日回到臺 灣,再於84年1月1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復於86年12月5日 入境臺灣,嗣於88年間再返回臺灣定居等語(本院前審卷一 第156頁之聲明書;本院前審卷二第131-132頁、本院卷四第 147頁),並有乙○○身分證、平入出境紀錄為證(原審卷第4 2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5頁)。依上開兩造陳述,堪認乙○ ○為21年次,我國國民,因故在51年間遭大陸地區法院判刑 而入監服刑至68年間,嗣於69年間在大陸地區認識甲○○,而 與甲○○結婚,並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直至88年間起定居在 臺灣。 四、被上訴人抗辯乙○○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係其父親林葆謙所贈與 ,或因繼承林葆謙之遺產而無償取得一節,並提出其兄嫂癸 ○○○之記帳本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43頁)。   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查:  ㈠證人癸○○○結證:乙○○是我先生林士珍的弟弟,我是彰化女中 高中部畢業。乙○○的父親林葆謙有委託我交錢給乙○○,是很 久以前的事,因為1987年我公公那時候有寄一筆錢說由我管 理,那筆錢是我公公過世前說要給乙○○的,如果乙○○有消息 回來的話,就要我拿給乙○○,公公陸陸續續都有給我錢,要 我轉交給乙○○,我有弄一個手寫的帳目,錢是存在銀行,這 些錢都是乙○○的,我只是暫時保管而已。手寫帳目就是本院 前審卷二第136-143頁被上證5(下稱記帳本),是我寫的。 我替乙○○保管公公要給乙○○的錢,全部在三信銀行,以前是 三信信用合作社。乙○○有拿公公給的錢去買房產,是乙○○自 己說要買的。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是在三信銀行後面的高樓 的社區,那時候乙○○還沒有回來臺灣,乙○○委託我去買的, 時間是1995年,我的帳也有記這些。我保管到西元1999年乙 ○○回來的時候,我把存摺、定期存單,還有替乙○○買公寓的 權狀,把這些東西給乙○○,記帳本的紙有標示惠通印材機器 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先生林士珍生前經營的公司,已經停業好 幾年了,乙○○也有看記帳本,並確認簽名,簽的名字是林信 平,因為乙○○在大陸是用林信平的名字,回來臺灣是用乙○○ ,乙○○跟林信平是同一人,原來就是叫乙○○;記帳本有記載 「國軍優惠存款入金」、「爸爸用他自己的名義存一批錢在 國軍專用的優惠存款(利率比較高),去世後,我們備了很 多需要的文件去代您領出來的」或「國防部入金」、「爸爸 交給我存入的」部分,上開文字及對應的金額,都是我寫的 ,是照當時的情形寫的。其中國軍優惠存款入金34萬6970元 的來源我一開始都不知道,後來我公公去世後,最小的妯娌 和我公公住在一起,跟我說公公有留一筆錢給乙○○,公公去 世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們就想辦法把它領出,因為公 公去世了,該帳戶的名字是公公的,變成遺產,但這筆錢就 是要給乙○○,所以我跟我最小的妯娌去蒐集資料,然後妯娌 把這筆錢領出來,領出來後,才把這筆錢存入乙○○的帳戶, 這個時候,乙○○還未回到臺灣。乙○○回來定居後,在臺灣沒 有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51-54頁、171-173頁)。而上訴人 並不否認癸○○○為乙○○之大嫂,癸○○○受有高中教育程度,就 其製作記帳本之始末及受公公林葆謙委託而保管所贈與款項 之歷程,均能詳予懇切連續述說,且對於乙○○在大陸地區曾 使用之林信平一名,亦與甲案判決所載「乙○○(曾用名林信 平)」等語(原審卷第107頁)相符,各該記帳內容亦經乙○ ○予以簽署確認,足認癸○○○上開證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 信。  ㈡經勾稽前揭癸○○○證述內容及記帳本所載,乙○○在88年間返回 臺灣定居前,乙○○受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資產之歷程 順序如記帳本所示(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43頁),期間自7 6年7月18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依最後記帳紀錄如85年7月 15所示(即記帳本第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43頁),乙○○在 85年7月15日因受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資產而衍生資 產為定期存款330萬元及以受贈及繼承之財產衍生金額而購 得房產(下稱丙屋;在不詳時間已處分)價值5,442,846元 ,合計為8,442,846元。  ㈢又乙○○自51年至88年間均在大陸地區生活,其在臺灣地區並 無工作而無收入,亦無相關投資經濟來源,且其於88年間始 返回臺灣定居,當時已逾65歲,被上訴人主張乙○○在88年間 返回臺灣定居後,並無工作收入來源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以採信。參以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前,係以 大陸地區為其工作收入及積蓄之經濟生活區域,而乙○○在大 陸地區工作之收入或資產,已在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為計算及分配。至於上訴人主張乙○○在大陸改革開放期間 參與對日本企業之招商引資專案,利用對外經濟活動而獲取 秘密鉅額收入云云(本院卷一第273頁),則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後,有取得如前揭所述為受 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資產即定期存款330 萬元及房產5,442,846元,價值合計8,442,846元,應屬可採 。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乙○○在基準日之名下財產為A資產 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3-23行、第195頁 第21-22行),應堪採認。另上訴人主張乙○○在基準日前處 分之B資產應追計為乙○○之婚後財產,合計乙○○婚後財產價 值至少有10,374,53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乙○○處分B資 產為其個人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或有其他正當事由, 並非惡意減少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3、5、10、11、12、13之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乙○○在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美金1,001.17 元、歐元10,000.49元,並分別轉提美金10,400元(折算新 臺幣334,672元,依105年1月27日匯率1:32.18計算,本院 卷四第172頁)、歐元11,000元(折算新臺幣403,843元,依 105年1月27日匯率1:36.713計算,本院卷四第181頁);並 分別在104年8月19日、同年11月10日、105年2月16日匯出55 萬30元、34萬30元、42萬9701元、美金3,054.15元(折算新 臺幣102,170元,依105年2月16日匯率1:33.453計算,本院 卷四第175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 號3、5、10、11、12、13之欄所示證據出處為證,足認乙○ ○在距離105年7月13日提起甲案訴訟時不到1年時間,總計提 領金額及處分資產之價值高達2,160,446元。雖被上訴人抗 辯使用於個人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但並未舉證證明 該等款項支付或花用明細及證據資料,且該等款項轉提為現 金後,亦有易於隱匿性質,佐以乙○○在日常生活之開銷如市 內電話話費、水、電、瓦斯等費用,係以其設於三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為支出,有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可 佐(本院前審卷一第218-243頁),乙○○在提起甲案之離婚 訴訟前之不到1年時間,所提領金額達2,160,446元,顯已逾 一般通常之人合理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用途,而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抗辯之財務支付或日常花用等事實,堪 認前揭附表編號3、5、10、11、12、13款項,應係乙○○在提 起甲案前,為減少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之目的,而轉 提該等存款易為現金,用以隱匿而摒除在105年7月13日之名 下財產價值內。  ⒉從而,雖然本院查得乙○○在105年7月13日之名下財產範圍並 無附表編號3、5、10、11、12、13款項,惟乙○○既已將上開 存款變易轉提為現金,具有高度隱匿性質,且無證據證明乙 ○○已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乙○○係為減 少甲○○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始提領或處分前揭2,160,44 6元,尚非無據。  ㈡附表編號14、15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價值: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乙○○在97年間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 人,嗣於105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 其胞妹丑○○○之長子陳俊吉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4-30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堪予信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乙○○胞妹丑○○○出資購買云云( 本院前審卷一第156-157頁),或辯稱係乙○○向丑○○○借款46 8萬元而購得云云(本院卷二第123頁),復辯稱係丑○○○借 名登記在乙○○名下云云(本院卷二第49頁),惟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丑○○○出資、或乙○○與丑○○○有468萬元借貸關係、或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被上訴人上開各項抗辯 ,礙難採認。  ⒊此外,乙○○係在105年1月30日逕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登記予 陳俊吉所有,嗣再由陳俊吉於105年4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丑○○○,以擔保乙○○之債務,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前審卷一第24-25頁、26-27頁) ,前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時間, 距離105年7月13日提起甲案訴訟時不到6個月,且被上訴人 前揭抗辯丑○○○對乙○○有債權債務關係部分,已不足採,自 難採認丑○○○對乙○○有何債權存在,則乙○○將系爭房地贈與 移轉為陳俊吉所有,並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丑○○○, 均無非係乙○○在提起甲案時,為減少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數額之目的,而用以摒除在105年7月13日之名下財產價值範 圍內。  ⒋從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雖已非登記為乙○○之財產,然乙○○ 在甲案起訴前未久,逕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贈與登記予 陳俊吉,且未證明其與丑○○○或陳俊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則上訴人主張乙○○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 房地,亦非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A、B資產之價值,均應計入為乙○○之婚後財產範 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A、B資產是乙○○因受其父親贈與及 繼承遺產經投資理財衍生而來,不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計算婚後財產價值範圍等語。經查:  ㈠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 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 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 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 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 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 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甲○○在臺灣地區並無婚後積極財產,亦無消極財 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則甲○○在臺灣地區之 婚後財產價值部分應以0元計算。    ㈢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時,無償取得因受贈與及繼承遺 產而衍生之定期存款330萬元及購得房產5,442,846元,價值 合計8,442,846元,已如前述;另乙○○在基準日之財產價值 即A、B資產合計價值則達10,396,757元(見附表合計欄)。 審酌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後,除取得前揭受贈與及因 繼承之資產供以投資理財外,別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事,且 被上訴人主張乙○○於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前,以受贈與及繼 承遺產之財產而購得之丙屋,因年代久遠而無法補正丙屋相 關資料及門牌號碼,且已出售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61頁; 本院卷二第11頁、123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乙○○ 因處分丙屋亦獲有相當之資產,而為乙○○以受贈與及繼承遺 產之財產而投資理財所衍生之資產,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證 明乙○○因受贈與及繼承而得之資產價值有因減損或滅失而少 於8,442,846元之情事,則A、B資產價值合計10,396,757元 之其中8,442,846元部分,應認屬於乙○○因受贈與及繼承而 得之資產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 列入計算乙○○婚後財產之範圍;至於A、B資產價值較乙○○回 臺灣定居時之資產價值溢增1,957,582元部分(10,396,757 元-8,442,846元=1,953,911元),則屬於乙○○在婚姻關係中 ,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 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而應列計為乙○○婚後財產價 值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列計乙○○在基準日婚後財產 價值1,953,911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 無據。  ㈣綜上,甲○○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價值為0元;乙○○在臺灣地 區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953,911元,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53 ,911元。 七、上訴人主張應平均分配甲○○、乙○○在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 額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免除或酌減甲○○之分配額等語。 經查: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係乙○○於1 05年7月13日起訴離婚,並於107年1月11日經甲案判決確定 事實(原審卷第359頁之大陸地區法院證明書),且上訴人 係在107年1月2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乙○ ○、甲○○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既發生在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前,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 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 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 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乙○○係在88年間在臺灣定居直至94年間最後一次 回大陸地區註銷保定市之戶籍資料之期間,僅回大陸地區3 次,且98年之後,乙○○拒絕提出讓甲○○來臺灣地區所需之邀 請函及戶籍謄本,導致乙○○等2人長期分居等語(原審卷第2 5頁);被上訴人抗辯乙○○在大陸地區之所得已全數用來照 顧甲○○及上訴人,乙○○因年事已高而定居臺灣,並無任何經 濟來源,生活資金來源都是以繼承或無償取得資產及供以投 資理財所衍生財產為因應,並非是與甲○○在婚姻關係中共同 努力而得等語(本院卷四第145-151頁)。依前開兩造所述 ,可見乙○○等2人在88年間已分居兩岸而無共同生活之實, 雖上訴人主張係因乙○○在98年起拒絕提出讓甲○○來臺灣所需 之邀請函及戶籍謄本,導致乙○○等2人分居云云,惟上訴人 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不能認為乙○○有何故意 拒絕甲○○來臺灣之事實;又癸○○○證稱其於西元1999年(即8 8年)交付乙○○所受贈與及繼承之財產等語;及乙○○在88年 間返回臺灣定居之前,與甲○○均係以大陸地區為其等工作及 經濟生活之區域,其二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或投資所得,或於 婚姻關係期間所共同累積之資產,已於甲案判決為認定及計 算,而前揭析分計算乙○○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係乙○○ 在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該等孳息 既係乙○○於88年間與甲○○在分居後之期間所衍生而得,而上 訴人復未提出甲○○對於該等孳息之積累或增溢有所助益之事 證,故不能認為甲○○對於前揭乙○○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 部分,有貢獻或協力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甲○○欠缺參與分 配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一節,堪以採憑。  ㈣本院審酌前揭乙○○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部分, 既係由其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而來,並無甲○○之協 力或貢獻之作為;又乙○○等2人在大陸地區因婚姻共同生活 而累積之資產部分,甲○○已因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而獲得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取得分配大陸地區財產之權利, 且經乙案裁定認可甲案判決而具有執行力,並無減損或漏未 評價甲○○在與乙○○之婚姻關係期間對於累積或增加財產之付 出及協力之情事,則甲○○再平均分配與乙○○分居後而由乙○○ 在臺灣地區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而來之孳息1,953, 911元,即欠缺參與分配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如 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部分差額予甲○○,即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之分配 額,始符公允。  ㈤從而,甲○○對乙○○之臺灣地區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既經免 除,則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請求分配乙○○等2人在 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即無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 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同追加之訴部分予以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 備註 1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82,620元 (105年7月11日結餘) 本院前審卷一第79頁背面 2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53.15元 相當於新臺幣1,71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82頁 匯率1:32.18 (本院卷四第172頁) 3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轉提美金10,400元 相當於新臺幣334,672元 乙○○於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美金10,001.17元。 匯率1:33.71 (本院卷四第176頁) 4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歐元147.23元 相當於新臺幣5,256元 匯率1:35.7 (本院卷四第178頁) 5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轉提歐元11,000元 相當於新臺幣403,843元 乙○○於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歐元10,000.49元。 匯率1:36.713 (本院卷四第181頁) 6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新臺幣1,457,2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 7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新臺幣1,490,704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 8 台中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138,286元 (105年7月11日結餘) 本院前審卷一第237頁 9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6,505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9頁 10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550,0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 104年8月19日匯出 11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340,0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 104年11月10日匯出 12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429,701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11頁背面 105年2月16日匯出 13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外匯活期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美金3,054.15元 相當於新臺幣102,170元 105年2月16日匯出 本院前審卷一第215頁背面 匯率1:33.453 (本院卷四第175頁) 1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 5,054,000元 鴻廣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09年9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於10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吉)。 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合計 新臺幣10,396,757元

2025-02-11

TCHV-111-家上更一-1-20250211-1

家陸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彩清(大陸地區人民) 代 理 人 吳書賢 相 對 人 李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12月3日(2012 )長民初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 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 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 為證,又前開資料影本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公證 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11月26日(2024 )閩榕長證內字第6208、6209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 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5日( 113)核字第085701、085700號證明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 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認兩造已分居多年,夫 妻感情確已破裂,准許聲請人離婚之請求,綜觀前開判決內 容,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規定之基本精神,足認上開大 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0

NTDV-114-家陸許-1-20250210-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紘笠 相 對 人 鄧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所為之(2021)粵0303民初字第16414號民事判決書應予 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 ,經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所為(2021)粵0303民初字第16414號民事判決書判 決准許兩造離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書等語,並提出載有裁判文 書生效確認章之前開民事判決書、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公證處 (2024)豫新紅證內民字第444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 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 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 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 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 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 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 請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 可。   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於 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之(2021)粵0303民初字第16414號 民事判決係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了雙方的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張紘笠)於2018年3月25日自深圳赴 台灣,再無返回大陸的入境紀錄;原告(鄧金蘭)除2018年8 月10日和12月31日有從大陸赴香港並於當天自香港返回大陸 共計四次出入境紀錄外,沒有從大陸赴台灣或從台灣返回大 陸的出入境紀錄。據此本院認定雙方自2018年3月起至今未 共同生活。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 交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故對原告關於雙方感情不和自2018 年3月起開始分居的主張,本院予以採信。原告據此要求與 被告解除婚姻關係,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聲請人與 相對人離婚。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精神相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中國大陸之民事確定判 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08

PCDV-114-家陸許-1-202502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92,689元,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3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仲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海商上字第1號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5號及112年度仲訴 字第1號(含歷審案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撤銷仲裁判斷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30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7

TPDV-113-司聲-1619-20250207-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素薇(大陸地區人士,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相 對 人 劉俊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7月12 日所為(20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及廣東省廣州市 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2月16日所為(2024)粵01民終2 387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兩造間因離婚等事件,於大陸地區訴訟, 經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7月12日以(20 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復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2月16日 所為(2024)粵01民終23871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 確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並經大陸地區公 證書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真。觀諸前 開大陸地區判決內容,係基於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消滅而生之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酌定及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判決,核無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爰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 等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 及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並於民國113(西 元2024)年00月00日生效(兩造上訴均遭駁回確定)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西元20 24年7月12日以(20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書、廣 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12月16日所為(2024) 粵01民終23871號民事判決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又該資料影 本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 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12月30日(2024)粵廣廣州證字第1413 52、141353、141354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 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3日(114)核 字第005711、005712、005714號證明書存卷可查,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 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 ,綜觀上開判決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 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扶養費 、會面交往等規定之基本精神,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 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上堪認前開民事判 決書為真正,且難認有何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認可。 四、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確 定相關法律與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亦可 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本件 請雖於法有 據,然相對人之應訟實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並屬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 負擔,較為衡平。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6

SCDV-114-家陸許-3-20250206-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郭明琦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 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01民終25907 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廣 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01民終25907號民事判決 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1 4年核字第2875號、第2876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 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及委託書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7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 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 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 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 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 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 ○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 024)粵01民終25907號民事判決書,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 ,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 效證明在卷可憑。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在共同生活中產生 矛盾而分居,期間拒絕溝通交流,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 相對人起訴離婚,聲請人表示同意,經調解無效,故判決「 准予乙OO與甲OO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情形,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 ,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6

PCDV-113-家陸許-29-20250206-2

家陸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政韶 相 對 人 廖玲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22 )桂0302民初3001號民事判決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 22)桂0302民初3001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公證書證明,並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 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 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22)桂0302民初3001號民事判決書 暨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 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並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而上開判 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業經大陸地區公告在案。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05

MLDV-114-家陸許-1-20250205-1

仲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願心 抗告人與相對人游元靚間聲請仲裁和解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05

KSDV-113-仲執-3-20250205-2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佾酉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 方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4345元,並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勞資爭議經仲裁判斷,一方當 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113年8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同年9月工資2萬9000元、利息求 償303元、延長工時工資2042元,合計5萬4345元之義務,為 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 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 護促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 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 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05

TPDV-113-勞執-9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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